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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訴更一字第 22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更一字第00022號原 告 甲○○

乙○○丙○○丁○○戊○○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 權律師

陳雅珍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設臺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庚○○ 住同

參 加 人 己○○ 住台北市○○區○○里○○路○○○

號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93年度訴更一字第22號遺產稅事件,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576號民事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而該法律關係已經訴訟繫屬尚未終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93年度訴更一字第22號遺產稅事件之裁判,須以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茲依原告狀陳,該買賣法律關係,已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起訴,刻由該院以88年度重訴字第576號審理中,且該民事案件亦因訴外人己○○、林文雪涉有偽造文書等罪嫌,經台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訴字第3587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刑事訴訟進行,而裁定該民事訴訟停止進行,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影本一紙在卷為證,請准停止訴訟程序等語,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 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鄭 小 康

法 官 李 玉 卿法 官 黃 秋 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王 琍 瑩

裁判案由:遺產稅
裁判日期:2005-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