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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訴更一字第 23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更一字第236號原 告 甲○○被 告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代 表 人 乙○○處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工商登記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1年3月21日府訴字第0910581680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判決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90年5月23日經臺北市政府核准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之5地下樓開設「佳鈞資訊社」,領有臺北市政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90)字第239743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為㈠F218010資訊軟體零售業。㈡F203010食品、飲料零售業。㈢F209101書籍、文具零售業。㈣F209030玩具、娛樂用品零售業。㈤F213030事務性機器設備零售業。㈥I301010資訊軟體服務業。㈦I301020資料處理服務業。㈧I301303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不含擷取網路遊戲軟體供人遊戲)。㈨I0000000般廣告服務業。㈩F118010資訊軟體批發業。因原告所開設之「佳鈞資訊社」有設置以電腦方式操縱產生聲光影像之網際網路遊戲設施,供不特定人士消費之情事,經臺北市政府及被告核認其未經核准擅自經營資訊休閒服務業務,違反商業登記法第8條第3項規定,依同法第33條規定,分別以90年7月5日府建商字第9005274500號函及90年8月28日北市商三字第9060383000號函,各處以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3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於90年11月8日零時21分至原告所開設之「佳鈞資訊社」進行臨檢,查獲該社有以電腦及其週邊設備提供遊戲軟體供不特定人士消費玩樂之情事,經該第二分局以90年11月12日北市警文二分行字第9062694700號函移由被告審認原告未經核准擅自經營資訊休閒服務業,違反商業登記法第8條第3項規定,依同法第33條第2項規定,以90年11月19日北市商三字第9065296400號函,處以原告3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案經本院審理,以91年度訴字第1531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3年度判字第1257號判決廢棄原判決,將本件發回本院,更行審理。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起訴狀所載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原告係於營業地提供場所及出租電腦設備,供人經由電

腦連線擷取網路上資源,係現各先進國家所積極發展之電腦休閒服務事業,於國家社會而言,非僅帶來職業工作機會,亦促進經濟成長,為時勢所趨。

⒉人民之營業自由為憲法上工作權及財產權之內涵所保障,

業經司法院釋字第514號所闡明。有關營業許可之條件,營業應遵守之義務及違反義務應受之制裁,依憲法23條規定,均應以法律定之,其內容更須符合該條規定之要件。若對人民權利有所限制,而性質上得由法律授權以命令補充規定時,授權之目的、內容及規範應具體明確,始得據以發布命令。次按司法院釋字第313號關於授權明確性之要求,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科處罰鍰,涉及對人民權利之限制,其處罰之構成要件及數額應由法律定之,若法律就其構成要件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者,授權之內容及範圍亦應具體明確,然後據以發布命令,始符憲法第23條之意旨。

⒊再按行政處分無效之原因,我國行政程序法係仿照德國立

法例,採取所謂明顯重大理論,而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或可能實現但須耗費巨大之支出,以致在合理之情況下任何人均不會為之(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3項)。本件原告開幕營業,本應依法申請營業登記證後,始得營業,原告非不願依法辦理,實已竭盡申請之能事,卻屢遭被告退件處分。據悉全國目前幾無照章申請通過者(賠錢生意沒人做),可知該規定之構成要件並非適當、可能,顯與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及財產權之意旨有違。

⒋被告將提供場所及電腦設備採收費方式,供人透過電腦連

線,擷取網路上資源,或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使用者,先於89年6月間將其與電子遊戲場業同視,列入營業項為J799990其他娛樂業,後又於90年3月20日經(90)商字第09002052110號公告,增列J701070資訊休閒服務業,惟編列行業屬性之代碼,仍和娛樂業同視,使得資訊休閒服務業營業項目之取得登記,難如電玩執照之聲請,如欲含淚申辦(B類為娛樂場所),勢將造成「血本無歸」之倒閉結果,這豈是法律授權所期待?又豈是比例原則考量下應為之處分?況經濟部迄90年12月28日以經商字第090022800號公告增列資訊休閒服務業,而被告係以90年11月8日零時21分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臨檢紀錄表所載事實,指原告營經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乃指上開公告於查獲之後之資訊休服務業,有違法律不溯既往之原則。

⒌地方制度法所規定自治事項中關於直轄市工商輔導及管理

範圍之行業屬性歸屬、設立審核條件及其細節,亦應符合行政授權之目的,遵守一切法律原則,依法行政,尤其須遵循憲法原則。因此,被告所為之原處分,顯未就原告及目前時下已有多數人經營,且占經濟市場重要地位之電腦資訊行業,做深入分析,賦予適當之行業別及審核條件,反而時以「其他娛樂業」,時以「資訊休閒服務業」加以消極處罰,明顯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法律優越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原告經核准經營之營業範圍為事實欄所揭之登記所營事

業項目,並不包括資訊休閒服務業,原告於此並不爭執。復查前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函附之90年11月8日臨檢紀錄表載明略以:「一、...店內陳列擺設67台電腦供不特定人上網擷取網路遊戲及聊天。...三、逐一檢視場內電腦,有施維秋在場內擷取網路上聊天,及江志明、柯怡芳在場內擷取網路遊戲之天堂、世紀帝國、大富翁等。」並經由在場人葛永觀於臨檢紀錄表上簽名具結確認無誤,附卷可稽。揆諸相關規定及經濟部相關公告或函釋意旨,原告經營之業務型態乃提供場所及電腦設備採收費方式,供人透過電腦連線擷取網路上資源或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使用,即屬資訊休閒服務業之業務範疇,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雖經核准登記「資訊軟體零售業」等業務,但未辦妥「資訊休閒服務業」(提供場所及電腦設備採收費方式,供人透過電腦連線擷取網路上資源或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使用。)營業項目之營利事業登記,即經營該項業務,被告依商業登記法第8條第3項、第33條第2項規定,處原告3萬元罰鍰,並命令其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認事用法,尚無違誤。

⒉有關原告提及司法院釋字第514號解釋指出人民之營業自

由為憲法上工作權及財產權之內涵所保障,及釋字第313號解釋法規命令應有法律之明確授權乙節。查原告於90年5月23日經核准於臺北市○○區○○○路○段88之5號地下樓開設「佳鈞資訊社」,當時經濟部已頒訂「J701070資訊休閒服務業」之營業項目可資登記,然原告並未依法申辦,而其後亦無辦理營業項目變更,而增列資訊休閒服務業之登記,自不得經營該項業務。本件原告既未經核准登記該項業務,本有不作為義務(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然其違反商業登記法第8條第3項「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之規定即構成行政罰之要件,被告依同法第33條第2項規定予以處分,係依法律規定在裁量權範圍,且符合商業登記法之訂定在於管理商業活動以維護商業秩序之行政目的。故被告之處分並未違反授權明確性之原則,亦無限制人民工作權、財產權及營業自由等情事。⒊又原告訴稱行政處分無效之原因,我國行政程序法仿德國

立法例,採取所謂明顯重大理論,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及資訊休閒服務業營業項目之取得登記,難如電玩執照之聲請等語。按被告90年11月19日北市商三字第9065296400號函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在未經撤銷前效力繼續存在,原告訴稱處分無效等語,顯為卸責之詞,不足為採。又按經濟部87年12月15日經(87)商字第87230189號函釋示:「以電腦使用網際網路之相關軟體及資料提供消費者、以電腦裝置磁碟片、硬碟、光碟片內儲存軟體資料供人遊戲、以電視遊樂器及遊戲卡匣供人遊戲等方式或類似方式,收取費用之營業行為,應依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登記為J799990其他娛樂業。」;經濟部90年3月20日經(90)商字第09002052110號公告,將現行「J799990其他娛樂業(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遊戲娛樂,利用電腦網際網路擷取遊戲軟體供人遊戲,利用電腦功能播放CD、VCD供人聽音樂及觀賞影片)」整併歸屬於「J701070資訊休閒服務業」,其定義內容為「提供場所及電腦設備採收費方式,供人透過電腦連線擷取網路上資源或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使用」。而查原告被查獲經營登記範圍外之資訊休閒服務業之時間為90年11月8日,依經濟部90年3月20日經(90)商字第09002052110號公告,當時已有資訊休閒服務業可供申請登記營業,故被告並無侵害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情事,又原告未辦妥資訊休閒服務業之營業項目登記,即從事該項業務,顯屬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被告依法予以處分,並無違誤。

⒋另原告訴稱被告時以「其他娛樂業」,時以「資訊休閒服

務業」加以消極處罰罰鍰,明顯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法律優越及法律保留原則乙節。查商業登記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1項第7款第3目規定「直轄市工商輔導及管理」屬地方自治事項;又臺北市政府90年7月10日府法三字第9007776800號令發布「臺北市政府商業行政委任辦法」,將商業登記法中有關該府之權限委任被告執行,是以,被告依商業登記法有關規定就經濟部訂定之「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各類行業別,執行並判定原告實際經營業務,並未逾越地方制度法關於直轄市工商輔導及管理權責範圍;況經濟部為中央商業主管機關,其對營業項目分類歸屬,仍依法行政之事項,自不待言。故被告依商業登記法之規定裁處及管理,洵屬有據。本件原告既未經核准登記經營資訊休閒服務業,本有不作為義務(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然其違反商業登記法第8條第3項「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之規定即構成行政罰之要件,被告依同法第33條第2項規定予以處分,係依法律規定在裁量權範圍,且符合商業登記法之訂定在於管理商業活動,以維護商業秩序之行政目的,並無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法律優越、法律保留等原則。

⒌臺北市政府商業行政委任辦法(下稱委任辦法)之法律授

權依據為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7款第3目及同法第27條第1項,按委任辦法第1條明定:「臺北市政府為簡化商業管理,增進行政效能,特依地方制度法第27條第1項規定訂定本辦法。」第2條第1款規定:「臺北市政府將下列業務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以該處名義行之:一、商業登記法中有關臺北市政府權限事項。」商業登記法第6條第1項又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基於臺北市係以高度商業活動為主之都市,相關商業行政管理之作業程序如皆以臺北市政府之名義對外行文,勢必延長行政流程;故臺北市政府為簡化公文流程,提高行政效率,本於臺北市地方自治之需,遂依地方制度法第18 條第7款第3目規定:「關於經濟服務事項如下:...㈢直轄市工商輔導及管理。」,及同法第27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就其自治事項,得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自治條例之授權,訂定自治規則。」訂定委任辦法,將商業登記法中有關臺北市政府之權限委任被告執行,自有法律授權之依據,實著無庸置疑。

⒍委任辦法之法律性質為自治規則,與一般權限之委任殊屬

不同。查委任辦法之法律授權依據為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7款第3目及同法第27條第1項,已如前述。而臺北市政府依地方制度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就其自治事項,依法定職權所定之委任辦法,係以「自治法規」之立法程序將臺北市政府有關商業登記法所定之權限及本於地方制度法所定之工商輔導及管理自治事項,委任被告執行之。蓋直轄市就其自治事項或依法律及上級法規之授權,得制定自治法規;而自治法規由地方行政機關訂定,並發布或下達者,稱自治規則。另自治規則應分別冠以各該地方自治團體之名稱,並得依其性質,定名為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或準則,地方制度法第25條及同法第27條第2項皆定有明文,而一般權限之委任皆無上揭之規定。故委任辦法之法律性質依地方制度法第25條後段及同法第27條第2項規定顯為「自治規則」,與一般權限之委任殊屬不同。

⒎委任辦法之法律性質既為「自治規則」,則只需「依法發

布、刊登政府公報」即為合法生效之程序,與一般權限之委任應予「公告」之程序,尚屬有間,自治規則於程序上生效之要件如下:

⑴依法發布:

按地方制度法第25條後段規定:「自治法規由地方行政機關訂定,並發布或下達者,稱自治規則。」依上開規定,自治規則對外依法發布即生效力。

⑵刊登政府公報:

依行政程序法第157條第3項規定:「法規命令之發布,應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依上開地方制度法第25條後段所稱之自治規則,除依法發布外,並依行政程序法第157條第3項規定刊登政府公報,即為合法生效之程序。

至於地方制度法中規定直轄市法規發布後,應報中央各該主管機關轉行政院備查,「備查」規定只是陳報知悉,並非生效要件。故臺北市政府90年7月10日府法三字第9007776800號令發布該委任辦法,將商業登記法中有關臺北市政府之權限委任被告執行,於程序尚無不合。

⒏有關原告訴稱處罰權源不當乙節,按商業登記法第6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此與89年4月26日修正公布前同條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省(市)為建設廳(局);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不同。揆其修正意旨,無非配合政府組織再造,精簡政府層級,調整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而刪除「在省(市)為建設廳(局)」之規定,另因地方制度法已公布施行,直轄市政府之組織係屬其自治事項,並將直轄市之主管機關修正為「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次按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機關,係指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就我國行政機關內部之組織結構之型態而言,係劃分若干分支組織,可能為內部單位,亦可能為所屬機關。且依最高行政法院歷來所持之見解,實務上基於分層負責及增進效率之考量,由機關授權以單位或單位主管名義對外為意思表示者,如具備行政處分之要件者,參照該院48年判字第1號判例意旨,應認該單位所為之意思表示為其隸屬機關之行政處分,俾受處分人有提起行政訴訟之機會。

⒐若行政機關之內部組織,符合上開行政機關之定義者,依

訴願法第13條前段之規定,原行政處分機關之認定,即以實施行政處分時之名義為準。復就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論之,在法律形式上之「臺北市政府」,除設置秘書單位及幕僚人員外,本身並無設置業務單位及承辦其業務之人員,觀之臺北市政府(秘書處)編制表即明,此與一般行政機關組織型態迥異。就法律形式上之「臺北市政府」而言,實無從由其幕僚單位及人員對外執行法定之職務(公權力)。又直轄市之自治,以法律定之,為憲法第118條所明定。商業登記法第6條第1項所稱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實係依據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62條第1項,內政部所頒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第3條第1項,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6條,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組織規程第8條及臺北市商業管理處組織規程第3條之規定,明定由被告掌理,被告並兼具臺北市政府之內部業務單位及所屬機關兩種屬性。就被告本質上為臺北市政府之內部業務單位而言,由被告所為之行政處分本應認屬臺北市政府之行政處分,然因被告之法定地位,係屬臺北市政府之下屬行政機關,又臺北市政府為免發生欠缺管理權限之爭議,爰依行政程序法第15條及地方制度法第27條第1項規定訂定委任辦法將商業登記法、商品標示法中有關臺北市政府權限事項委任被告執行,此不僅符合前述商業登記法第6條之修正意旨,復因在法律形式上之「臺北市政府」,除設置秘書單位及幕僚人員外,並無設置業務單位及承辦其業務之人員,關於商業登記法中有關臺北市政府之權限事項,實係依據地方制度法、臺北市政府府組織自治條例及其組織規程等,由被告掌理,此亦符合地方制度法所定直轄市政府之組織係其自治事項之旨。

⒑被告掌理臺北市政府所轄商業登記、違規商業之稽查裁處

等事項,有組織法規為依據,委任辦法形式上雖為「委任」,實質上係屬內部業務分工之授與權限,如其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5條之規定,即應發生委任之效力。依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項規定:「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應將委任或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所稱「委任」,係指有隸屬關係的上下級行政機關間之授權,因委任涉及權限之變更,自須有其法規之依據。所稱「法規」,包括憲法、法律、法規命令及自治規則在內。臺北市政府基於內部業務分工之所需,依據地方制度法第27條第1項、第18條第7款第3目之規定,就前述直轄市工商輔導及管理之直轄市自治事項,將商業登記法中有關該府權限事項公告委任被告執行,於法尚非無據,難謂欠缺法規之依據。

⒒就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3項之規定觀之,所稱「應將委任

或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係明定公告之內容應載明「委任事項及法規依據」之謂。所稱「公告」,係指行政機關向公眾或特定之對象宣布時使用,至其公告之方式如何,法律尚乏明文規定,依現行實務之作法,有將應公告之事項張貼於機關之佈告欄者、有刊載於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者,亦有刊載於行政機關之資訊網站者,如能達到使相關民眾知悉之方式,於法即無不合。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行政機關為訂定法規命令,依法舉行聽證者,應於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公告。」因此,刊登於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自屬行政程序法中踐行公告程序之一種方式。為原處分法源之委任辦法,業經刊登於90年7月10日秋字第7期臺北市政府公報,已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5條之規定。被告據依商業登記法第33條及首揭統一裁罰基準之規定處原告3萬元,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自屬適法。

理 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事,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關於本件商業管理業務,被告乃有管轄權之機關,首予敘明如下:

㈠按商業登記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

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此與89年4月26日修正公布前同條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省(市)為建設廳(局);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不同。揆其修正意旨,無非配合政府組織再造,精簡政府層級,調整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爰刪除「在省(市)為建設廳(局)」之規定,另因地方制度法已公布施行,直轄市政府之組織係屬其自治事項,並將直轄市之主管機關修正為「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次按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機關,係指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就我國行政機關內部之組織結構之型態而言,行政機關之內部係劃分若干分支組織,可能為內部單位,亦可能為所屬機關。

依最高行政法院歷來所持之見解,實務上基於分層負責及增進效率之考量,由機關授權以單位或單位主管名義對外為意思表示者,如具備行政處分之要件者,參照該院48年判字第1號判例意旨,應認該單位所為之意思表示為其隸屬機關之行政處分,俾受處分人有提起行政訴訟之機會。

㈡若行政機關之內部組織,符合上開行政機關之定義者,依訴

願法第13條前段之規定,原行政處分機關之認定,即以實施行政處分時之名義為準。就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論之,在法律形式上之「臺北市政府」,除設置秘書單位及幕僚人員外,本身並無設置業務單位及承辦其業務之人員,觀之臺北市政府(秘書處)編制表即明,此與一般行政機關之組織型態迥異。就法律形式上之「臺北市政府」而言,實無從由其幕僚單位及人員對外執行法定之職務(公權力)。又直轄市之自治,以法律定之,為憲法第118條所明定。地方制度法第18條規定:「下列各款為直轄市自治事項:...七、關於經濟服務事項如下:...㈢直轄市工商輔導及管理。

...」是以,關於直轄市工商輔導及管理,係直轄市之自治事項,乃法律所明定,至為明確。依地方制度法第62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政府之組織,由內政部擬訂準則,報行政院核定;各直轄市政府應依準則擬訂組織自治條例,經直轄市議會同意後,報行政院備查;直轄市政府所屬機關及學校之組織規程,由直轄市政府定之。」及內政部所頒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第3條第1項之規定:「直轄市政府應依本準則擬訂組織自治條例,經各該直轄市議會通過後,報行政院備查;直轄市政府應依本準則及各該組織自治條例,訂定所屬機關組織規程。」依上開規定,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市政府設下列各局、處、委員會、中心:一、民政局。二、財政局。三、教育局。四、建設局。.

..三○、客家事務委員會。」同條第2項規定:「各局、處、委員會及中心之組織規程,由市政府擬訂,並送臺北市議會審議。」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組織規程第8條規定:「本局之下設市場管理處、商業管理處及動物衛生檢驗所,其組織規程另訂之。」臺北市商業管理處組織規程第3條規定:

「本處設下列各科、室,分別掌理各有關事項:一、第一科:掌理商業登記、營利事業統一發證等事項。...三、第三科:掌理商業管理計畫之規畫及擬訂、違規商業之稽查裁處及維護公共安全方案等事項。...」依上所述,商業登記法第6條第1項所稱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實係依據地方制度法、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及相關規程之規定,明定由被告掌理,被告並兼具臺北市政府之內部業務單位及所屬機關兩種屬性。就被告本質上為臺北市政府之內部業務單位而言,由被告所為之行政處分本應認屬臺北市政府之行政處分,然因被告之法定地位,係屬臺北市政府之下屬行政機關,又臺北市政府為免發生欠缺管轄權限之爭議,爰依行政程序法第15條之規定,訂定臺北市政府商業行政委任辦法,明訂委任被告得以其名義執行商業登記法中有關臺北市政府權限事項(委任辦法第2條)發布施行(按委任辦法已於93年7月14日廢止),並於90年7月12日報請行政院備查,行政院並於90年7月25日台90經字第043538號函復准予備查,有上開函在卷可稽。此不僅符合前述商業登記法第6條之修正意旨,復因在法律形式上之「臺北市政府」,除設置秘書單位及幕僚人員外,並無設置業務單位及承辦其業務之人員,關於商業登記法中有關臺北市政府之權限事項,實係依據地方制度法、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及其組織規程、暨委任辦法,由被告掌理,此亦符合地方制度法所定直轄市政府之組織係其自治事項之旨。

㈢又被告掌理臺北市政府所轄商業登記、違規商業之稽查裁處

等事項,有其組織法規為依據,臺北市政府依行政程序法第15條之規定,訂定委任辦法,明訂委任被告得以其名義執行商業登記法中有關臺北市政府權限事項,形式上雖為「委任」,實質上係屬內部業務分工之授與權限,如其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5條之規定,即應發生委任之效力。依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項規定:「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應將委任或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所稱「委任」,係指有隸屬關係的上下級行政機關間之授權,因委任涉及權限之變更,自須有其法規之依據。所稱「法規」,包括憲法、法律、法規命令及自治規章在內。臺北市政府基於內部業務分工之所需,依據地方制度法第27條第1項、第18條第7款第3目之規定,就前述直轄市工商輔導及管理之直轄市自治事項,訂定委任辦法,明定委任被告得以其名義執行商業登記法中有關臺北市政府權限事項,於法尚非無據,難謂欠缺法規之依據。

㈣又就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3項之規定觀之,所稱「應將委任

或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係明定公告之內容應載明「委任事項及法規依據」之謂。所稱「公告」,係指行政機關向公眾或特定之對象宣布時使用,至其公告之方式如何,法律尚乏明文規定,依現行實務之作法,有將應公告之事項張貼於機關之佈告欄者、有刊載於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者,亦有刊載於行政機關之資訊網站者,如能達到使相關民眾知悉之方式,於法即無不合。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行政機關為訂定法規命令,依法舉行聽證者,應於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公告。」因此,刊登於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自屬行政程序法中踐行公告程序之一種方式。本件廢止前之委任辦法,業經刊登於臺北市政府公報,並函報行政院准予備查,已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5條之規定。

三、再按「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違反第8條第3項規定者,其商業負責人處新台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其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商業登記法第8條第3項、第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90年5月23日經臺北市政府核准在臺北市○○區○○○路5段88號之5地下樓開設「佳鈞資訊社」,領有臺北市政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90)字第239743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為㈠F218010資訊軟體零售業。

㈡F203010食品、飲料零售業。㈢F209101書籍、文具零售業。㈣F209030玩具、娛樂用品零售業。㈤F213030事務性機器設備零售業。㈥I301010資訊軟體服務業。㈦I30 1020 資料處理服務業。㈧I301303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不含擷取網路遊戲軟體供人遊戲)。㈨I0000000般廣告服務業。㈩F118010資訊軟體批發業,並不包括資訊休閒服務業。詎原告竟於店內設置以電腦方式操縱產生聲光影像之網際網路遊戲設施,供不特定人士消費之情事,於90年11月8日零時21分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在現場臨檢查獲,移送被告查處,認原告未經核准擅自經營資訊休閒服務業,違反商業登記法第8條第3項規定,乃依同法第33條第2項規定,以90年11月19日北市商三字第9065296400號函,處以原告3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等事實,有台北市營利行號基本資料、90年11月8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臨檢紀錄表及被告90年11月19日北市商三字第9065296400號函各1紙附於原處分卷可憑,原告對其有於上開時地經營資訊休閒服務業之事實,亦未爭執,自堪認定。則被告依上開商業登記法之規定予以處分,即無不當。

四、原告雖爭執經濟部迄90年12月28日始以經商字第090022800號公告增列「資訊休閒服務業」1項,而本件乃在此之前即90年11月8日被查獲,則被告以之後之公告項目,來查認原告有經營登記範圍以外業務之違規,有違法律不溯既往之原則云云。惟查,經濟部90年3月20日經(90)商字第09002052110號公告,略以:「…說明:…二、按現行網路咖啡經營業務,係依實際經營之內容,分別登記有飲料店業、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及其他娛樂業(須具體訂明),針對上開事項,本部商業司曾於89年11月3日邀集各縣市政府相關單位及業者,共同研商網路咖啡業如何定位及究應歸類於資訊服務業或是娛樂業項下,最後決議增列『資訊休閒服務業』,至於應歸類於資訊服務業或是娛樂業項下,則尚無決議。三、…此外,將現行『J799990其他娛樂業(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遊戲娛樂,利用電腦網際網路擷取遊戲軟體供人遊戲,利用電腦功能播放CD、VCD供人聽音樂及觀賞影片)』整併歸屬於『J701070資訊休閒服務業』,其定義內容為『提供場所及電腦設備採收費方式,供人透過電腦連線擷取網路上資源或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使用』」,此有該公告1紙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查原告被查獲經營登記範圍外之資訊休閒服務業之時間為90年11月8日,上開公告業經發佈,當時已有「資訊休閒服務業」可供申請登記營業,原告未依法申請核准經營該項業務,即設置設施經營,自屬違法。原告指系爭處分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顯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以原告未經許可,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而予以處分,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當。原告仍執前詞及個人主觀之見解,訴請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218條、第98條第3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2 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鄭 小 康

法 官 林 金 本法 官 李 玉 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 苑 珍

裁判案由:工商登記
裁判日期:2005-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