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更一字第00246號原 告 甲○○
丙○○丁○○戊○○己○○辛○○壬○○子○○寅○○辰○○○巳○○申○○酉○○莊凱元原名:戌○亥○○地○○宇○○原名:郭炎宙○○玄○○黃○○A○○B○○C○○E○○F○○H○○I○○J○○K○○X○○L○○M○○N○○O○○P○○Q○○R○○S○○T○○U○○上列40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仁壽律師原 告 V○○ 住桃園縣桃園市○○路○○○號2樓之3
癸○○ 住桃園縣桃園市縣○路○○○巷○○號W○○ 住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9
樓丑○○ 住台北市○○區○○街○○巷○○號4樓午○○ 住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上列5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複 代 理人 高素真律師原 告 G○○○ 住桃園縣桃園市○○○街456之2號6樓
D○○ 住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3樓上列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a○○ 住桃園縣桃園市○○○街456之2號6樓原 告 未○○ 住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8
樓之1訴訟代理人 Z○○ 住台南市○○路○○○號2樓之5原 告 天○○○ 住桃園縣桃園市○○路○○號3樓
卯○○ 住桃園縣桃園市○○街89之1號2樓乙○○ 住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1樓庚○○ 住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11
之1被 告 桃園縣桃園市公所
設桃園縣桃園市縣○路○號代 表 人 Y○○(市長)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洪榮彬律師複 代 理人 莊守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核發證明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桃園縣政府中華民國90年4月19日90府訴字第7447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92年5月9日以90年度訴字第4357判決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3年10月28日以93年度判字第1359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等原為居住位於桃園縣桃園市好美麗社區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之居民,於民國(下同)89年1月4日經被告審查核發「九二一地震受災證明書」,嗣後被告以系爭建物是否符合內政部函釋全倒標準,仍有疑義,乃於89年8月29日以桃市民防字第89045769號公告撤銷原先核發給原告等之「九二一地震受災證明書」,並於同日以桃市民防字第89045504號函通知原告等該受災證明書追溯至89年1月4日失效。原告等不服,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遞遭桃園縣政府90年4月19日90府訴字第74476號訴願決定及本院92年5月9日90年度訴字第4357號判決駁回。原告等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3年10月28日以93年度判字第1359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甲○○、丙○○、丁○○、戊○○、己○○、辛○○、壬○○、子○○、寅○○、辰○○○、巳○○、申○○、酉○○、莊凱元(原名戌○○)、亥○○、地○○、宇○○(原名郭炎祥)、宙○○、玄○○、黃○○、A○○、B○○、C○○、E○○、F○○、H○○、I○○、J○○、K○○、X○○、L○○、M○○、N○○、O○○、P○○、Q○○、R○○、S○○、T○○、U○○等40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甲○○等39人訴之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桃園縣政府90年4月19日90府訴字第74476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89年8月29日桃市民防字第89045504號函及同日桃市民防字第89045769號公告)均撤銷。
2、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等如附表所列款項。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玄○○訴之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桃園縣政府90年4月19日90府訴字第74476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89年8月29日桃市民防字第89045504號函及同日桃市民防字第89045769號公告)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本件原告等關於訴之聲明第2項所起訴係給付訴訟而非課以義務訴訟。按原告等提起之行政訴訟,其種類為何,應依原告等訴之聲明內容以認定之,而非依法律規定原告應提起之訴訟種類為何而定。至依原告等之主張能否認定其訴訟種類,與能否獲致其訴之聲明之結論,分屬二事。茍因原告等所提起之行政訴訟種類錯誤,致無法獲致其聲明之結論,行政法院應按其訴訟種類、訴之聲明為其敗訴之裁判,而不得依原告應提起之行政訴訟之種類,進行訴訟要件審查,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359號判決發回意旨可稽。本件於提起鈞院90年度訴字第4357號行政訴訟中所提之準備書狀中陳明:「按人民與地方機關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給付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提起撤銷訴訟時,並為請求。原告未為請求者,審判長應告以得為請求,同法第8條第2項著有明文」,故本件訴之聲明第2項應以給付訴訟之要件審查,而非以課以義務訴訟之要件審查,合先敘明。
二、原告等為訴之變更追加,符合法定程序:
1、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同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之起訴狀固應記載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然該等事項並非於起訴時即須完全記載,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始得裁定駁回,同法第107條可資參照。另依學者之見解,起訴時雖應為訴訟標的之表明,其表明之程度僅需達到可讓法院充分的認識其訴之目的,且一般認為在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向法院提出訴之補充,則於該法律爭訟之裁判時,應加以斟酌,因此亦得經由言詞辯論時所交付之書狀,表明其訴訟標的(參照陳清秀所著行政訴訟法第283-4頁)。
2、原告等因於起訴狀時漏未將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行政處分之聲明載入,然一部分原告於91年4月28日行政準備書狀中補列訴之聲明第1項:「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予撤銷」;另一部分原告等於92年4月15日之準備書(八)狀補正訴之聲明第1項:「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予撤銷」。該變更追加聲明之請求基礎不變,而被告於接獲本項聲明之狀紙時並無任何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因此,全部原告等就此訴之聲明之變更追加,因符合法定要件而生效。
3、原告等業於法定期間提起行政訴訟,依原告等行政訴訟起訴狀中之事實及理由一所載:「..原告權益因此受到嚴重侵害,遂向桃園縣政府提起訴願,卻遭駁回。故依法提起行政訴訟程序。」明確可知原告等顯係針對該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質上即為提起撤銷訴訟,儘管原告等於提起行政訴訟時因對法律不瞭解,於訴之聲明中僅記載「被告應給付原告款項」,漏未將撤銷訴訟之聲明載明,然無損於原告等業於法定期間提起撤銷行政訴訟之要件,且訴之聲明之闕漏,依法仍得於訴訟程序中補正。
三、原告玄○○僅提起撤銷訴訟,仍得享有實益。按因九二一地震,政府針對受災戶頒佈許多資助災民之方案,如重建時樓板面積得增加30%;重建時可享有低利貸款;可獲得九二一重建基金會協助重建;故原告葉玉玲雖僅提起撤銷訴訟【原告玄○○起訴時聲明請求給付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0元】,仍享有極多實益,益證其確有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之意。被告自行撤銷原核發之「九二一地震受災證明書」,對於原告玄○○所有建物之重建如容積率等,將發生重大影響,同時亦影響申請房屋貸款之展延及子女服兵役等問題,因此其單純提起撤銷訴訟,仍有訴訟實益。
四、系爭建物已符合全倒之標準:
1、原告等主張系爭建物因九二一地震受損狀況已達柱頭有嚴重裂縫、主筋斷裂等難以居住之情況,符合內政部88年9月30日台(88)內社字第8885465號函文中所定之全倒標準,被告之前認定全倒並無不合,被告嗣後任意撤銷自屬違法。
2、上開內政部函係依行政院88年9月30日台88內字第36179號函辦理,其規定略以:「..二、按受災住屋全倒、半倒之認定標準如下:(一)所稱『住屋』,以臥室、客廳、飯廳及連棟之廚廁、浴室為限。(二)住屋全倒:1.受災戶住屋裂痕深重或傾斜過甚,非經拆除或重建不能居住者。2.受災戶住屋因遭砂石掩埋或積砂泥,致不能修復者。(三)住屋半倒:1.受災戶住屋屋頂瓦片連同椽木塌毀面積超過三分之一;或鋼筋混凝土造成住屋屋頂之樓板、橫樑因災龜裂毀損,非經修建不能居住;或住屋修建費用為重建費用之50%以上者。2.受災戶住屋因遭砂石掩埋或積砂泥,其面積及深度達簷高二分之一上者。」。
3、對照半倒之規定,其中一要件為「住屋修建費用為重建費用50%以上者」觀之,意即住屋雖不符「受災戶住屋屋頂瓦片連同椽木塌毀面積超過三分之一;或鋼筋混凝土造成住屋屋頂之樓板、橫樑因災龜裂毀損,非經修建不能居住」之2要件,然如住屋修建費用為重建費用50%以上者即可認定為「半倒」,因此有關全倒之要件「受災戶住屋裂痕深重,非經拆除或重建不能居住者」,並無須達到應以超過「受災戶住屋屋頂瓦片連同椽木塌毀面積超過三分之一;或鋼筋混凝土造成住屋屋頂之樓板、橫樑因災龜裂毀損,非經修建不能居住」程度,達到類同「受災戶住屋遭砂石掩埋或積砂泥」之程度者,始可認定為「全倒」之要件,如「住屋修建費用為重建費用100%以上者」,亦應認定符合「全倒」之要件(此乃該行政命令因九二一地震突然發生,立法匆促,法院適用法令時更應本其立法意旨而加以擴張解釋)。
五、系爭建物之全倒係肇因於九二一地震。被告於原審抗辯系爭建物柱頭嚴重裂縫;主筋斷裂,係「混凝土氯離子含量過高(海砂)所致」,然依臺灣建築師公會桃園辦事處89年3月31日(88)台建築師桃鑑字第058-8號函說明第3點該建築物安全鑑定報告書第8鑑定結果與建議,業已陳述該標的物原混凝土抗壓強度嚴重不足,氯離子含量過高為標準值之4.5倍以上,加上九二一集集大地震後,柱構材受損,嚴重影響居住安全,本案就原建築物補強不合經濟效益,建議儘速進行社區重建計劃及可行性評估等語,由上述鑑定人報告可知,最終造成系爭建物有居住安全之虞者,係九二一地震所致,與系爭建物是否為海砂屋無涉。
六、原告等於災後仍有部分人冒險居住於系爭建物,亦與該建物是否全倒無關。被告稱依其向臺灣省自來水公司調閱系爭建物全體住戶之自來水繳費單據所示,該建物自88年九二一地震後能使用自來水至89年2月間止云云,然系爭建物係符合住屋修建費用為重建費用100%以上者而認定符合全倒之標準,已如前述,因此雖有部分住戶於九二一地震後因經濟貧乏無力支付其他房屋之費用(且被告又不願依法儘速補償原告等房屋租金),而不得不冒生命之危險居住於危樓之建物(天幸當時未再有嚴重之地震,否則將發生何等嚴重之慘劇),豈可以此反推系爭建物並未符合全倒之要件。
七、被告原先所發給系爭建物「九二一地震受災證明書」之行政處分,並無違法,不得撤銷。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前段定有明文。行政官署對其已為行政行為發覺有違誤之處,而自動更正或撤銷者,並非法所不許。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下同)44年判字第40號著有判例。行政機關撤銷其行政處分雖非法所不許,然需具備行政處分違法或有違誤之處之要件。系爭建物既符合「全倒」之要件,則被告依法發給「九二一地震受災證明書」之行政處分並無違法或違誤之處,因此被告復將合法之行政處分公告撤銷,其後所為之公告撤銷「九二一地震受災證明書」之行政處分自屬違法。
八、原告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存在:
1、本件有關全倒、半倒之認定權責機關為被告:⑴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規定及內政部88年9月30日台(
88)內社字第8885465號函規定,受災戶住屋之受災情形,依上開標準認定如有爭議,應同工務(建設)單位共同會勘認定,另依行政院九二一震災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88年10月25日(88)建委安字第0470號函規定,有關建物是否符合「全倒」、「半倒」之權責單位係被告,因此,退萬步言,縱原告等故意提供不正確資料而於租金補助申請表上全部勾填全倒,然原告等此舉僅作為房屋租金補助申請表之申請內容,被告並非據此申請表之內容即作出建物是否全倒判定之行政處分。
⑵亦即,被告就系爭建物是否符合全倒之認定,應由被告依其
職權就現狀認定之,被告作成系爭建物是否全倒認定之行政處分,根本與原告等是否於房屋租金申請表上勾填全倒全然無涉,自不符合所謂行政機關因人民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之要件,故原告等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所規定信賴利益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存在。
2、原告等並未對於重要事項故意提供不正確之資料:⑴系爭建物於88年9月21日發生大地震造成房屋傾斜,嚴重裂
縫,影響居住安全,人心惶惶。該社區信光里里長曾進發於次日即以桃市信光里進發字第0901號函請被告緊急疏散該社區居民,並將之安置於桃園市文昌國中。被告並依所請將所有居民暫時安頓於文昌國中。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則於88年9月28日認定全社區為危樓,並於現場張貼結構危險建築物及公告在案。桃園縣政府繼於同年10月16日召開重建方案座談會。被告則於同年10月20日以桃市民防字第88057216號函請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市分局派員配合進行勘驗,勘驗結果為:裂痕深重,須拆除重建,此有桃園縣信光里九二一震災住戶勘查報表可稽。
⑵原告等係依據信光里里長曾進發、里幹事戴瑞彬及警員劉勵
新所製作之桃園縣信光里九二一震災住屋勘查報表上認定受災戶住屋(全倒):裂痕深重,須拆除重建,始於租金補助申請表上勾填全倒,並非係原告等自行認定全倒後於申請表上自行勾填,此觀原審卷內所附原告等之九二一震災戶請領租金補助申請表雖均無提出日期,然依申請表所附之切結書日期均在桃園縣信光里九二一震災住屋勘查報表所載日期(88年10月22日)之後,可知原告等並未對於重要事項故意提供不正確之資料。
九、本件原告符合信賴保護原則。退萬步言,縱鈞院仍拘泥於嚴格之法律解釋而認定系爭建物並不符合「全倒」之要件,按受益人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與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原處分機關對於違法之行政處分,不得撤銷,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但書及第2款定有明文。如前所述,原告等並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存在,且原告等所信賴之利益係保全居住安全、生命是否遭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利益遠大於被告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因此縱認其間於法有何不合,依上開規定亦難將之撤銷。
十、本件被告之行政行為違反誠實信用:
1、按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縱本件被告為行政處分時,行政程序法尚未公告施行,此亦為行政法之當然法理而得以適用。本件被告於88年10月22日勘查系爭建物後,判定係因地震而全倒,並於89年1月4日核發「九二一受災證明書」給原告等,被告並於89年1月5日以桃園民防字第89000007號函同意發放原告等慰助金與租金,並請求核撥不足款項,桃園縣政府於89年1月12日以89府社助字第002339號函請內政部撥付系爭建物九二一震災慰助金及租金不足款部分,桃園縣政府於89年2月21日以89府社助字第034433號函被告儘速制據送該府憑辦並依規定儘速完成發放事宜,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參酌被告全倒之判定,於89年2月15日認定系爭建物因九二一地震而成為危樓,公告原告搬遷並強制拆除。
2、由被告與桃園縣政府種種函件往來,雖非行處處分,並未對外發生效力,然被告確實已判定系爭建物全倒,原告等因信賴被告判定,因而未針對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強制拆除之行政處分提出訴願,然被告卻於原告之訴願期間經過後,於89年8月29日以無法獲得上級支援鑑定為由,公告撤銷89年1月4日所發給之九二一地震受災證明書,嗣後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於90年4月28日執行強制拆除之行為,致使原告等一方面因訴願期間經過無法進行行政救濟導致賴以棲身之住所遭強制拆除,另一方面卻因被告撤銷「九二一受災證明書」之行政處分而無法領取任何補償金,遭受雙重之損失,雖然,撤銷九二一受災證明書之被告與作成系爭建物應拆除之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分屬不同行政機關,然基於行政機關一體性之原則,被告之行政處分實違背誠實信用之方法,且損害原告等對被告行政處分之合理信賴利益。
、原告已完成租金及慰助金之申請,被告並完成審核之動作,故依法有給付義務:
1、按內政部88年9月30日台(88)內社字第8885465號函說明:「三、住屋全倒、半倒慰助金之發放:..(二)各村里幹事應於88年10月5日前完成查報送鄉(鎮、市、區)公所核定辦理發放。四、受災戶租金補助發放:..(二)上開租金補助,受災戶應於88年10月31日前填妥申請表,檢附房屋所有權狀影本(或其他證明文件影本)、戶籍資料影本(未設籍者以切結書經村、里長或幹事證明)經由村、里長或幹事認定後,送鄉(鎮、市、區)公所確實審核發放。」。
2、本件有關住屋全倒、半倒慰助金之發放,業經村里幹事查報並送被告完成核定,此有被告九二一震災住屋勘察報告可稽,而租金補助部分,原告等已完成租金補助申請表之填寫並送被告審核,此亦有租金補助申請表可證。被告89年1月5日桃市民防字第89000007號函表示「同意發放該社區慰助金與租金」,而向桃園縣政府申請核撥經費,經桃園縣政府89年1月12日89府社助字第002339號函覆:「有關本縣桃園市○○里○○○街與大連二街(好美麗社區)共165戶申請九二一震災災害救助乙案,經桃園市公所會勘及審核後符合發放慰助金及租金..」,以上足證被告已完成審核,因此被告根據上開內政部函,即有發放慰助金及租金給原告等之義務。
3、行政院九二一震災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為解決系爭建物是否符合九二一震災全倒標準,曾於91年4月15日在桃園縣政府召開研商會議,該住屋勘查報表即係會議資料之一,嗣後並以91年5月3日重建生字第0910060271號函答復立法委員朱鳳芝(副知好美麗社區管理委員會)。此外,原告甲○○確有提出租金補助申請表,有卷附資料可稽,而除原告癸○○及玄○○外,其餘50人均有提出租金補助申請表。如有疑義,請求鈞院傳喚被告內部承辦人張鶯梅到庭作證,以明事實。
、綜上所述,有關系爭建物是否符合全倒、半倒之標準乙節,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因九二一地震受損,已達柱頭有嚴重裂縫,主筋斷裂等難以居住之情形,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亦表示系爭建物結構受損,嚴重影響居住安全,且補強亦不符經濟效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刑事案件時,亦有傳訊王世昌建築師充當鑑定證人,其證詞可資參照,因此,原告等主張系爭建物修建費用應已超過重建費用50%以上,或非經拆除或重建不能居住,符合內政部88年9月30日台(88)內社字第885465號函所定之全倒、半倒之認定標準,至於系爭建物是否為海砂屋,應非所問。
乙、原告V○○、癸○○、W○○、丑○○及午○○等5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V○○、W○○、丑○○、午○○等4人訴之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桃園縣政府90年4月19日90府訴字第74476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89年8月29日桃市民防字第89045504號函及同日桃市民防字第89045769號公告)均撤銷。
2、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V○○新台幣34萬4千元、原告W○○新台幣34萬4千元,原告丑○○新台幣38萬元,原告午○○新台幣30萬8千元。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癸○○訴之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桃園縣政府90年4月19日90府訴字第74476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89年8月29日桃市民防字第89045504號函及同日桃市民防字第89045769號公告)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程序部分:
1、本件有關訴訟種類之選擇及訴之利益等程序上之主張,援用上開原告甲○○等40人所提書狀。
2、原告等(除癸○○外)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應為撤銷訴訟及一般給付訴訟之客觀合併:
⑴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可知提起撤銷訴訟應以客觀
上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次按同法第8條第1項規定,所謂公法上原因發生之給付,有基於法規之規定、基於公法契約之約定或因事實行為而生者,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1429號判決曾闡明:「..其請求金錢給付者,必須以該訴訟可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時為限。如依實體法之規定,尚須先由行政機關核定或確定其給付請求權者,則於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前,應先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作成核定之行政處分。準此,得直接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者,應限於請求金額已獲准許可或已保證確定之金錢支付或返還。」。
⑵原告等5人於訴之聲明第1項中請求撤銷桃園縣政府90年4月1
9日90府訴字第74476號訴願決定及被告89年8月29日桃市民防字第89045504號函及89年8月29日桃市民防字第89045769號公告,係以撤銷客觀上有效存在之行政處分為目的,則訴訟種類應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撤銷訴訟無疑。而原告等(除癸○○外)於訴之聲明第2項中請求被告給付九二一地震受災戶慰助金及租金補助,乃基於被告88年12月27日已作成之准予發放慰助金及租金補助處分,請求被告依內政部88年9月30日台(88)內社字第8885465號函所定標準發放慰助金及租金補助,並非請求被告作成准予發放慰助金及租金補助之行政處分,且被告至今均未撤銷88年12月27日作成准予發放慰助金及租金補助之處分,該處分仍有效存在,依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1429號判決之見解,應得直接提起行政訴訟法第8條之一般給付訴訟。是原告等(除癸○○外)提起之撤銷訴訟及一般給付訴訟所請求之對象均為被告,所涉及之相關事實均為同一,且無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之規定,為求訴訟經濟及避免裁判矛盾,乃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第1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8條規定合併請求。
3、原告等5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未超過法定期間:⑴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
1項、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及第125條第3項規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3項為審判長闡明義務之明文),原告等5人於89年8月29日收受原處分(即被告89年8月29日桃市民防字第89045504號函及89年8月29日桃市民防字第89045769號公告)後,即於89年9月27日提起訴願請求撤銷原處分,係在訴願法第14條第1項所定30日法定不變期間內。嗣原告等5人於90年4月19日收受駁回訴願之訴願決定後,即於90年6月12日提起行政訴訟,亦在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所定2個月法定不變期間內。
⑵原告等5人於90年6月12日起訴時雖僅於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
付九二一地震受災戶慰助金及租金補助,惟於事實及理由中載明:「..市公所於..89年1月4日發給受災證明書。然市公所卻於89年8月29日以無法得到上級支援鑑定為理由,公告註銷89年1月4日所發給之受災證明書。原告權益因此受到嚴重侵害,遂向桃園縣政府提起訴願,卻遭駁回。故依法提起行政訴訟程序。..原告依法應取得受災證明..」等語,顯已明確主張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違法而請求撤銷,故原告等5人於91年4月28日委任范振星律師提出之行政準備書狀中雖就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訴之追加,惟實際上應為訴之聲明之補充更正而已,則原告等5人提起撤銷訴訟部分應未超過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所定2個月法定不變期間。
⑶再按訴訟要件具備與否應屬行政法院職權調查事項,而於當
事人之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時,審判長更有行使闡明權使當事人敘明或補充之義務。原告等5人起訴時已就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表達撤銷之意思,僅因不諳法律規定漏未於訴之聲明中明列,原審法院本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加以闡明後,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裁定命其補正起訴程式。詎原審法院未盡闡明義務命其補正,致使原告等5人遲至委任律師時始知上情而由委任律師於書狀中自行補正,自亦無逾期或不合法之問題。
二、實體部分:
1、被告於89年1月4日用印發給「九二一地震受災證明書」,依法洵無違誤,被告無依職權撤銷之餘地:
⑴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必原行政處分確有違法,原處
分機關始得依職權撤銷。參照內政部88年9月30日台(88)內社字第8885465號函有關九二一大地震受災區住戶全倒、半倒之認定標準,另依桃園縣政府於88年10月間委由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桃園縣辦事處,對系爭建物進行鑑定,經公會於88年11月19日完成房屋改建鑑定報告書,其鑑定報告內容略為「..八、鑑定結果與建議:1.由國立中央大學試驗之結果研判,本標的物混凝土抗強度嚴重不足,加上九二一大地震後,柱構材受損,目前雖無立即危險,但主筋受損之情形已嚴重影響居住安全。..3.本標的物經研判其居住安全堪慮,補強之經濟性相當差..」等語,內容已明確指出係九二一大地震後結構材嚴重受損。
⑵參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834號刑事案件中作成
上開鑑定報告之鑑定人王世昌建築師到庭證稱:「現場勘查該社區房屋,發現其樑柱交接處有很嚴重之斜向裂縫,通常是地震所造成,該處房屋體質不好,因地震影響產生結構性裂縫,因鋼筋銹蝕相當嚴重,主筋甚至已經斷,已類似積木一樣,鋼筋已無法發揮件用,水平一推就會倒,經此研判應符合非經拆除或重建不能居住之要件,因為裂痕相當深重,雖外觀上目視其傾斜並不嚴重,但應符合非經拆除或重建不能居住之全倒標準」等語。另鑑定人高志揚到庭,除重申鑑定人王世昌前揭見解外,並稱:「本案房屋基本上受損程度相當嚴重,已不適合居住,在結構學上已產生所謂的剪斷裂縫,無法承受另一次地震之應力,毋庸以專業眼光,即便外行人來看,誰住進去都會怕」等語。鑑定人既已明確依事實研判出系爭建物地震後已符合上開內政部函所示「裂痕深重,非經拆除或重建不能居住」之全倒標準,乃被告本於權責,於88年12月27日邀集相關單位召開研討會審慎認定後決定發放慰助金與租金,及嗣後發給受災證明書,其處分並無違法可言,被告僅憑主觀意見認其先前所為合法處分不妥,即率予撤銷,殊有未合。
⑶再就房屋是否全倒之制訂標準,雖以「非經拆除或重建不能
居住」為要件,然參諸「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17條之1規定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834號刑事判決意旨,係以建築物是否已達妨害居住安全為判斷是否不能居住之依據,而非以客觀建物之毀損程度為論斷是否「非經拆除或重建不能居住」之基準,揆諸上開鑑定報告及鑑定人於刑事案件之補充說明,足可認定系爭建物之裂痕深重,其危險程度已達不能居住之地步,被告本於職權適用法令作成核發九二一震災證明書之處分,難謂有何違法,被告雖稱核發證明書後社區尚有人居住,並有水電費支出證明,惟該等住戶所承受之危險已逾通常人能忍受之範圍,即隨時可能遭遇房屋倒塌之風險,並不能因此反證系爭建物未達「非經拆險或重建不能居住」之危險程度,被告於作成核發受災證明書前後所依據之事實並無不同,竟為相異之判斷,原處分之違法已灼然至明。
⑷本案被告前後2次依權責審核,結論卻南轅北轍,經其上級
機關桃園縣政府提出糾正並命其敘明理由查覆,此後即未有下文,原處分果無違法,何以至此?而被告據以撤銷受災證明書之理由及認定尚有疑義,且所依據之事實前後並無不同,亦未斷定核發證明書所認定之「全倒」有何違法,是被告片面撤銷合法生效之行政處分,於法即屬違誤。
2、換言之,被告撤銷原告等5人之「九二一地震受災證明書」,其處分並非合法:
⑴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及第117條規定,可知原處分機關得依
職權撤銷之行政處分,必為違法之行政處分,反之,合法之行政處分則不得依職權撤銷之。次按「中央政府為籌措災區重建之財源,應縮減暫可緩支之經費,對各級政府預算得為必要之變更,調節收支移緩救急,並在新台幣800億元限額內發行公債或借款,由行政院依救災、重建計畫統籌支用,並得由中央各機關逕行執行,必要時得先行支付其一部分款項。」88年9月25日總統緊急命令第1點定有明文。又行政院為執行該緊急命令而制定之88年9月25日緊急命令執行要點之第3點第1項第4款規定,緊急命令第1點所定之救災、重建計畫統籌支用項目,包括受災戶慰助、補貼及減免在內。
⑵按「對於人民受非常災害者,國家應予以適當之扶助與救濟
,憲法第155條亦定有明文。此項扶助與救濟,性質上係國家對受非常災害之人民,授與之緊急救助,關於救助之給付對象、條件及範圍,國家機關於符合平等原則之範圍內,得斟酌國家財力、資源之有效運用及其他實際狀況,採取合理必要之手段,為妥適之規定。」司法院釋字第571號解釋明揭斯旨。再按「受災戶住屋全倒、半倒之認定標準如下:...(二)住屋全倒:1.受災戶住屋裂痕深重或傾斜過甚,非經拆除或重建不能居住者。2.受災戶住屋因遭砂石掩埋或積砂泥,致不能修復者。」內政部88年9月30日台(88)內社字第8885465號函釋可資參照。
⑶原告等5人原居於系爭建物,惟該建物於九二一地震後發生
天花板裂縫、柱裂縫、樑裂縫、地坪裂縫、樑柱接頭裂縫及混凝土塊剝落之現象,經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第8點鑑定結果與建議表示:「由國立中央大學試驗之結果研判本標的物混凝土抗壓強度嚴重不足,加上921集集大地震後,柱構材受損,目前雖無立即危險,但主筋受損之情形已嚴重影響居住安全。」及「本標的物經上述研判其居住安全堪慮,補強之經濟性相當差,建議本社區管理委員會儘速整合住戶進行社區重建計畫及可行性評估,以維護本社區之安全及權益。」可知該社區建物受損之情狀已達內政部88年9月30日台(88)內社字第8885465號函所訂「受災戶住屋裂痕深重或傾斜過甚,非經拆除或重建不能居住」之程度,而得認定為全倒,並非以住屋客觀上之全倒或半倒為判斷標準。若如被告所稱該建物受損未達全倒之標準而得繼續居住,上開鑑定報告又何必建議該社區管理委員會進行重建計畫,桃園縣政府更不必將該建物強制拆除。
⑷系爭建物雖疑似海砂屋,導致其房屋結構疑似較易受損,惟
九二一地震之發生仍係該建物受損不可想像其不存在之原因,而九二一地震確與該建物受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並非如被告所稱該建物受損均與九二一地震無關。再據司法院釋字第571號解釋表示,88年9月25日總統緊急命令、88年9月25日緊急命令執行要點及內政部88年9月30日台(88)內社字第8885465號函釋之目的均在對受非常災害之人民授與緊急救濟與扶助,被告身為救災執行機關之一,自應就災害救助、災民安置及災後重建等業務盡力為之,竟置無家可歸之該社區居民於不顧,於強制拆除該社區建物後撤銷受災證明書,使原告等5人無法享有基於受災證明書得享有之包括提前退伍、轉服國民役、學雜費減免、稅賦減免、銀行貸款優惠利率之各項福利,損害原告等5人之權益甚鉅。被告原發給原告等5人受災證明書之處分應為合法,事後卻任意加以撤銷,且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予原告等5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原處分顯係違法。
3、退萬步言,縱認被告原得本於職權撤銷所為核發受災證明書之授益處分,但原告等之信賴利益顯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被告仍不能任意撤銷。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2款規定,被告雖稱原告等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所定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惟:
⑴原告等提出之租金補助申請表,並非被告作成九二一地震受
災證明書之基礎,被告稱原告等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其作成行政處分,惟:
①依內政部88年9月30日台(88)內社字第885465號函示,
住屋全倒係指「受災房屋裂痕深重或傾斜過甚,非經拆除或重建不能居住者」或「受災戶住屋因遭砂石掩埋或積砂泥,致不能修復者」。而住屋全倒或半倒,係由被告評定,且受災戶住屋之受災情形,依上開標準如有爭議,應會同工務單位共同會勘認定,是原告等填具之租金申請表,並非被告作成九二一震災證明書之依據,被告稱由於其力不足,故以租金申請表為評定依據云云,與事實及法令規定均不相符。
②受災戶半倒或全倒之認定,因係受災戶慰助金及租金發放
與否之要件之一,但請求慰助金與租金,另有要件,如是否設籍及人口資料等,受災戶房屋全倒或半倒之認定是否發給慰助金與租金,係屬不同之行政處分,被告認定住屋是否全倒之行政處分作成後,始有繼續作成應否發放受災戶慰助金及租金補助之可能,此益證原告等填載之租金補助申請表與被告作成九二一受災證明書之處分無關,凡此業經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意旨指明,被告所稱至屬無理。又原告等於租金補助申請表勾選之內容即「全倒」係屬被告依權責審核之事項,並非意在提供資料內容作成行政處分,無異放棄審查之權責,顯然於法不合。
⑵原告並無以詐欺或脅迫使被告作成處分之行為:
①被告援引其副市長童聯盛於刑事案件之辯解資為主張原告
等有脅迫之行為云云,惟童聯盛於刑事案件以被告身分應訊所為之陳述,難免避重就輕,情理上本難盡信,所稱88年12月27會議紀錄誤寫乙情,與事實不符。縱使88年12月27日開會時確有住戶情緒衝動要求發放補助金乙情為真,此為協調會中早可預見之場面,難認足使主事者產生意志形成不自由之情形,此外,被告亦未證明其有何遭脅迫致作成行政處分之情形。
②原告等並無何明知行政處分違法之情形:被告發給九二一
地震受災證明書認定房屋全倒乙情,本非無據,且被告作成核發證明書之行政處分係基於自由意志,被告空言原告明知行政處分違法云云,尚待斟酌。原告等因信賴被告89年1月4日核發系爭九二一地震受災證明書之處分,致對於桃園縣政府90年4月28日執行強制拆除之行為因訴願期間經過無法進行行政救濟,是否所受房屋遭拆除且無法居住之損失遠大於被告合法作成處分補償之金錢,是原告等之信賴利益應受保護,被告不能任意撤銷已合法作成之處分,法理至明。
4、被告應基於已作成核准發放補償金之處分【即被告88年12月27日邀集相關單位召開協調會之會議結論(被告副市長主持會議)】給付原告等聲明所示之金錢。被告於88年12月27日與原告等召開會議研商結論同意發放原告等慰助金及租金,此時即已作成行政處分,其後桃園縣政府依據被告申請撥付不足款項之函文,請求內政部補助不足之經費,內政部並於89年2月14日以台(89)內社字第8905263號函撥付不足款項供被告發放,被告扣留不發,是原告等本於已確定行政處分為給付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被告稱並未作成發放慰助金及租金補助之行政處分云云,與上開事實不符,且被告既未撤銷上開同意發放補償金之行政處分,原告等自亦無以訴願聲明不服之必要,而得依法請求被告基於已作成之行政處分為給付,被告稱原告等應經訴願前置程序方得為此請求云云,顯有誤會。
5、被告應發給原告等4人(除原告癸○○外)慰助金及租金補助:
⑴按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及內政部88年9月
30日台(88)內社字第8885465號函釋規定,鄉鎮市區公所核定發放慰助金及租金補助之決定,係為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應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所定義之行政處分。且依內政部上開函釋全文及附件,並未特別規定鄉鎮市區公所作成慰助金及租金補助發放之核定應以書面或證書為之,則該核定處分之作成,依行政程序法第95條第1項規定,應得以言詞或會議紀錄方式為之。
⑵被告業於88年12月27日召開之九二一大地震桃園市好美麗社
區災害救助協調會中口頭表示該社區建物符合內政部88年9月30日台(88)內社字第8885465號函釋有關九二一大地震住屋全倒之認定標準,並同意核發慰助金及租金補助,此有當日在場與會之被告人員及系爭建物住戶多人為證,更得於會後作成之九二一大地震桃園市好美麗社區災害救助協調會會議紀錄中查證,則被告顯已於當日作成核定慰助金及租金補助之行政處分,且亦已對外發生效力。被告縱稱其89年1月5日桃市民防字第89000007號函及桃園縣政府89年1月20日89府社助字第2339號函僅為機關內部交換意見之文書,不具對外效力,亦對業已發生對外效力之核定處分不生影響。原告等4人自得依該核定處分請求被告發給慰助金及租金補助。
⑶此外,原告癸○○雖不符合慰助金及租金補助條件,惟因其
「九二一地震受災證明書」遭被告撤銷,致使其所有房屋終遭拆除,因此其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應認為仍有訴訟實益。又原告癸○○起訴時聲明請求給付之金額為0元,益證其確有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之意。
丙、原告G○○○、D○○等2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桃園縣政府90年4月19日90府訴字第74476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89年8月29日桃市民防字第89045504號函及同日桃市民防字第89045769號公告)均撤銷。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等慰助金各新台幣20萬,另給付原告G○○○、D○○房屋租金分別為新台幣7萬2千元、18萬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程序部分:
1、原告等於90年6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其訴之聲明雖僅有「被告應給付原告..」,並未請求「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予撤銷」,然見起訴狀理由與事實第3項所載,其中已有請求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予撤銷之含意。退步言,縱使原告等未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提出撤銷訴訟,但被告逾期提出攻擊防禦方法已達失權效果。蓋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參照行政訴訟法第13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96條規定)。於第一審準備程序終結後始提出攻擊防禦方法者(參照行政訴訟法第13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6條規定),且準備程序係為言詞辯論之進行預作適當妥善之準備,當事人於該程序中未主張之事項,如於言詞辯論時仍可再為主張,則準備程序形同虛設,故為督促當事人善盡訴訟促進義務,對於當事人在準備程序未予主張之事項,設有失權之規定。本件訴訟歷經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359號及鈞院90年度訴字第4357號兩次判決,被告均未主張撤銷訴訟之提出已逾2個月不變期間,至本次發回更審後始提出,因此被告逾期提出攻擊防禦方法已生失權效果,爰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請求駁回被告之抗辯。
2、本件原告均有提起訴願,遭駁回後,始提起行政訴訟。原告等縱使未於90年6月12日之行政訴訟起訴狀提出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之請求,但於91年4月28日行政準備書狀已有補列,且被告未有異議,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規定:「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原告等撤銷訴訟之提起雖未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被告既無異議,即視為同意追加,因此應可排除行政訴訟法第106條之適用。被告主張原告撤銷訴訟之提出已逾2個月不變期間之規定,實有禁反言原則之違反。另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原告等雖至91年4月28日行政準備書狀方才補列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之請求,應可視為補正,亦應可排除行政訴訟法第106條規定之適用。
3、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597號裁定,縱認原告等僅提出給付訴訟而未提撤銷訴訟,然原告等係因誤用訴訟類型,按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2項規定,原告等起訴時僅提起撤銷訴訟,惟於91年4月28日已有具狀追加提起撤銷訴訟,是依上開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裁定意旨,應為法之所許。
二、實體部分:
1、原告請求撤銷行政處分時亦應合併請求給付,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慰助金一事應屬給付之訴。按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2項規定,給付請求權之成立與否,以行政處分為據者,應先由行政法院對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加以判斷,則給付部分亦應合併請求。按內政部88年9月30日台(88)內社字第8885465號函示之規定,有關全倒之認定,受災戶房屋裂痕深重或傾斜過甚,非經拆除或重建不能居住者,為住屋全倒;全倒慰助金之發放,應備查報表及戶籍資料影本,各村里幹事應於88年10月5日前完成查報,送鄉鎮市區公所核定辦理發放;有關租金補助費之申請應於同年10月31日前備申請表,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經由村、里長或幹事認定後,送鄉(鎮、市、區)公所審核辦理。全倒查報之目的係作為慰助金發放之用,查報確認建物全倒後即發放慰助金,因此本案有關慰助金發放與系爭建物認定全倒係為同一處分。另租金之發放除以系爭建物全倒或半倒為前提外,需備妥租金補助費申請表,檢附相關證明文件,送被告審核辦理,故為不同之行政處分,即兩者之關係應係為多階段行政處分。因此原告等請求撤銷行政處分時亦應合併請求給付,故原告等請求被告應給付慰助金一事應屬給付之訴。
2、被告稱系爭建物柱頭嚴重裂縫、主筋斷裂,係混凝土氯離子含量過高(海砂所致),細審鑑定報告內容,該鑑定標的物經現場勘察,發現混凝土塊掉落,初步研判應為混凝土氯離子含量過高(海砂)所致,進而認為柱頭嚴重裂縫與主筋斷裂等情事係因海砂所致,與九二一地震無涉云云,與事實不符:
⑴被告引述同一鑑定報告缺乏一致性,刻意忽略鑑定報告中「
八、鑑定結果與建議:由國立中央大學試驗之結果研判,本標的物混凝土抗強度嚴重不足,加上九二一大地震後,柱構材受損..」,其確有提及與九二一大地震之關係,係因系爭建物體質先天不良,加上九二一大地震之影響後,柱構材受損,主筋受損之情形已嚴重影響居住安全,非如被告所言鑑定報告未提及與九二一大地震之關係。
⑵參照「研商桃園市好美麗社區建物是否符合九二一震災認定
爭議案」協調會會議紀錄中,高志揚建築師之陳述:「..我們共做6次會勘,報告書中也顯示,或許它先天有些問題,但經過九二一大地震後,事實有一些主要構材已受損嚴重,故我們也認為包括他的樑柱構材受損情形已嚴重影響居民的居住安全..。」,以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834號刑事判決中,鑑定人王世昌建築師亦認為:「現場勘查該社區房屋,發現其樑柱交接處有很嚴重之斜向裂縫,通常是地震所造成,該處房屋體質不好,因地震影響產生結構性裂縫。」,且高志揚到庭除贊同鑑定人王世昌上開見解外,並補稱:「本案房屋基本上受損程度相當嚴重,已不適合居住,在結構學上已產生所謂的剪斷裂縫。」又鋼筋混凝土結構物的開裂現象是由於外力的作用所產生,因而對結構物及構件產生張力、壓力、剪力、彎矩、扭力等,使構件內部產生相對應之軸向應力、剪應力抵抗外力作用,當構件材料內部的抵抗力小於外力作用時,結構之構件即發生裂縫與開裂現象,當裂縫發生時,在裂縫尖端附近會造成之應力集中現象並改變其應力場之分佈,進而使裂縫繼續開裂成長,終至影響結構物安全。換言之,系爭建物之「柱頭縱向裂縫」、「剪斷裂縫」及「樑柱斜向裂縫」均係因地震所導致,至於主筋斷裂究竟係海砂或地震所致?原則上兩者均有可能,被告主張鑑定報告初判係海砂所致,因此認為與地震無涉,然鑑定報告提及因九二一大地震後,建物柱構材受損,又所謂柱構材乃指鋼筋與混凝土所構成之柱子,即指鋼筋亦受損,因此主筋斷裂應係地震所導致,顯見系爭建物實因九二一地震造成建物受損。
⑶參照「如何重建好美麗社區公聽會」會議紀錄,臺灣省土木
技師公會余烈理事長認為:「造成應拆除的原因很多種,絕對不是單純海砂的問題,..鑑定報告中混凝土強度不及格..很明顯是先天不良,如果沒有大地震,這個建築物也許還可以用個10年、20年沒有問題。因為九二一這個建築物受到影響而惡化,造成它非拆除不可..。造成必須拆除重建是很多的因素摻雜一起,海砂屋是其中的一個原因而已。其實真正的導火線是九二一地震。」,即如無地震,系爭建物也許還可以用個10年、20年沒有問題,因此柱頭嚴重裂縫與主筋斷裂並非海砂所致,故被告主張與九二一地震無涉之論點顯有違誤。
⑷監察院90年4月9日(90)院台內字第901900229號函亦認為
九二一大地震對於房屋結構暨影響住居安全之情形,似難謂無相當因果關係。復參照被告引述之桃園縣政府90年1月2日90府工程字第301號函所載:「..九二一地震好美麗社區強制拆除工程..」,已明示建物之毀損乃因九二一地震所造成,被告卻仍稱與地震無涉,實乃推託之詞。又內政部營建署關於「桃園市好美麗社區建築物是否符合九二一震災之『全倒』認定標準爭議案件」之函示(即該署91年4月11日營署建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其說明二:「..復以遭受九二一大地震影響,更增加危險性。該鑑定報告之建議儘速進行社區重建計畫,應屬妥允」等語,亦可證系爭建物與九二一地震之關係。
⑸被告主張系爭建物為海砂屋,故與地震無涉云云。參照鈞院
90年度訴字第4571號判決:「至被告所辯依該公會鑑定內容,明顯可見系爭建物皆有鋼筋鏽蝕及建築時混凝土強度嚴重不足情形,故其受損究否因九二一震災引起,亦或震災前本身房屋結構不良所致,更有疑義及曾聽聞房屋為海砂屋與地震無關一節;經查,內政部有關全倒認定之依據,並未以全倒之原因為何,作為可否認定為全倒之限制條件,而僅以是否『裂痕深重或傾斜過甚,非經拆除或重建不能居住』為其要件,是被告所辯,即非可採。」從而,判定全倒與否時,與建物於地震前之結構是否不良無涉,今系爭建物於地震後柱頭嚴重裂縫及主筋斷裂,已構成全倒之要件,被告以系爭建物為海砂屋與地震無涉云云,尚待斟酌。
⑹又參照被告於88年12月27日召開「九二一大地震好美麗社區
申請災害救助協調會」之會議記錄略以:「本所依據九二一震災勘查表並參考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桃園辦事處鑑定報告,將好美麗社區建物符合內政部..全倒之勘查表共165份,報請縣府核定後核發慰助金及租金。」,被告之前稱全倒之認定係參考鑑定報告而為,之後為規避責任,卻又改稱鑑定報告並未敘明全倒與否,因此無法判斷,並稱系爭建物受損係海砂所致,被告所引用之依據皆為同一份鑑定報告,然被告未提出新的事證足以推翻鑑定內容,鑑定人補充原報告卻又不採,僅以推論方式否定原報告,被告之主張前後矛盾。
3、被告稱系爭建物之情況尚且不符合九二一大地震住屋半倒之認定,更遑論為全倒云云,惟:
⑴參照內政部88年9月30日台(88)內社字第8885465號函之有
關全倒及半倒之規定:「全倒標準:1.受災戶住屋裂痕深重或傾斜過甚,非經拆除或重建不能居住者。2.受災戶住屋因遭砂石掩埋或積砂泥,致不能修復者。半倒標準:1.受災戶住屋屋頂瓦片連同椽木塌毀面積超過三分之一;或鋼筋混凝土造成住屋屋頂之樓板、橫樑因災龜裂毀損,非經修建不能居住;或住屋修建費用為重建費用之50%以上者。2.受災戶住屋因遭砂石掩埋或積砂泥,其面積及深度達簷高二分之一以上者。」,被告主張系爭建物連半倒都不符合之判斷要件係以「住屋裂痕深重,非經拆除或重建不能居住(全倒)者」或住屋屋頂瓦片連同椽木塌毀面積超過三分之一;或鋼筋混凝土造成住屋屋頂之樓板、橫樑因災龜裂毀損,非經修建不能居住(半倒)等2項進行判研,然被告顯忽略半倒之標準尚有「或住屋修建費用為重建費用之50%以上」之要件。
⑵縱不符「受災戶住屋屋頂瓦片連同椽木塌毀面積超過三分之
一;或鋼筋混凝土造成住屋屋頂之樓板、橫樑因災龜裂毀損,非經修建不能居住」,如住屋修建費用為重建費用之50%以上亦可認定為半倒。且有關社會局對於房屋全倒、半倒之補助關係,與工務局會同專業技師勘估張貼紅、黃單之結果,兩者關係為何?觀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九二一震災問答中之意見:「經勘估結果危險之建築物,本府工務局除張貼紅單暫停使用以外,並委請專業技師工會鑑定該建物補強費所占重建費用之比例是多少,來判定是屬全倒或半倒,依內政部函釋該比例在50%至75%之間者屬半倒,超過75%者屬全倒。」。
⑶反觀本件鑑定報告認為「本標的物經上述研判其居住安全堪
慮,補強之經濟性相當差..。」,其稱補強之經濟性相當差所指為何?見「如何重建好美麗社區公聽會」會議紀錄中,如結構技師公會蔡榮根理事長認為:「有關房子拆除重建到底對不對,各位房子要去補強的話,那個代價將超過你重蓋的費用,補強既然沒有那個經濟效益,為何不拆除重建」等語,則修建費用遠超過重建費用50%並無疑義,修建費用達重建費用50%以上既列半倒,因此即非如被告所主張建物連半倒都不符合。更甚者,若修建費用達重建費用75%甚至超過者,理應列為全倒。可知全倒或半倒,可由補強費用佔重建費用之比例來認定,因此系爭建物於88年9月28日經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會同土木技師及國立中央大學評估張貼紅單之危險標誌,且無法補強,已如前述,縱使可補強,其費用遠超過75%,故系爭建物應屬全倒並無疑義。且系爭建物既已發現柱頭縱向裂縫、柱底出現剪斷裂縫、主筋斷裂及樑柱間有斜向裂縫,根本無法進行修建補強,唯有拆除重建一途,故修建費用即達重建費用之100%,從而系爭建物應為全倒,方屬的論。
4、被告稱桃園縣政府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均認系爭建物不符全倒之要件云云,惟:
⑴參照上開「九二一大地震好美麗社區申請災害救助協調會」
會議記錄略載:「本所依據九二一震災勘查表並參考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桃園辦事處鑑定報告,將好美麗社區建物符合內政部..全倒之勘查表共165份,報請縣府核定後核發慰助金及租金。」,被告稱仍有應送桃園縣政府核定後再核發之但書,絕未明確核定系爭建物係屬全倒房屋云云,然觀會議紀錄中之「好美麗社區建物符合內政部..全倒之勘查表共165份」之文字,已可見被告認定系爭建物為全倒,至後段「報請縣府核定後核發慰助金及租金」之文字,係因行政院九二一震災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於88年10月25日頒布(88)建委安字第0470號函,該函說明第2點、第3點規定:「目前有關住屋全倒、半倒認定結果,係作為發放慰助金之依據,其判定應依內政部88年9月30日台(88)內社字第8885465號函之規定辦理,其最後判定證明之發放由鄉(鎮、市、區)首長核定。」、「如尚未有認定者,可專案申請協助,由本會指派專業人員前往協助,惟其角色係屬協助性質,鄉(鎮、市、區)首長若已判發全倒、半倒證明者,應無須再申請協助認定。若有其他不同參考意見,亦由原判定之首長定奪。」及88年10月25日(88)建委安字第0552號函第2點規定:「鄉(鎮、市、區)首長若已判發全倒、半倒證明者,應無須再申請協助認定。若有其他不同參考意見,亦由原判定之首長定奪。」可知房屋全倒、半倒之判定,專屬於鄉(鎮、市、區)首長之權限,如鄉(鎮、市、區)首長對於震災受損房屋判定全倒,既無須轉呈上級主管機關核准,故被告主張需應送桃園縣政府核定後再核發,尚待斟酌。
⑵被告稱桃園縣政府社會局曾於88年11月18日以88府社助字第
249112號函回復被告略謂:「貴所為貴市..申請震災震害救助乙案,經查其受損部分不符內政部..所列規定,所請歉難辦理,隨文檢還原件。」。惟參照「研商桃園市好美麗社區建物是否符合九二一震災認定爭議案」協調會會議紀錄中,會議主席前社會局長陳敏英局長陳述:「..本府即回文表示不符內政部88年9月30日函文說明二之規定。事實上本府的語意是有二個意思,一為程序不合,二為實質不符,因為送來的照片皆為外面陽台的龜裂等,因內政部88年9月30日函文所述之住屋規定為『以臥室、客廳、飯廳及連棟之廚廁、浴室為限』,故實際呈報的資料也不夠齊全,而最主要的理由乃是程序不符合。因為根據內政部..規定,係由各鄉鎮市公所審核認定發給。故本府回文不符補助規定。」,即桃園縣政府社會局退回申請案乃因該局並非權責機關,其無須鑑定被告所呈報之資料,故被告無須將申請案報請社會局同意,因此社會局乃於88年12月6日再次答覆被告:「有關貴市..申請核發九二一震災慰助金案,乃請貴所依據內政部..規定自行核處」,被告顯然誤解社會局之本意,誤認桃園縣政府社會局不准系爭建物全倒之認定。且桃園縣政府於12月6日函被告有關系爭建物165戶申請震災補助,依協調會紀錄,該府先行預撥被告1,000萬元,如被告依權責確實審核符合規定,請依慰助金發放標準發給。如被告認定桃園縣政府社會局否定建物屬全倒,為何又於89年1月4日核發受災證明,並於89年1月5日以桃市民防字第89000007號函,報請桃園縣政府同意發放慰助金與房屋租金共計42,224,000元,被告所言顯為虛假。
⑶本案之訴外人信光里長曾進發及前桃園市副市長童聯盛曾因
認定本案建物因九二一地震導致房屋全倒,而被檢察官以出具不實之「九二一地震受災證明書」,依貪污治罪條例提起公訴(參照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5060號、89年度偵字第17340號起訴書)。該案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1月17日90年度訴字第834號刑事判決免訴確定在案,有關系爭建物是否符合全倒之標準,地院刑事庭否定檢察官起訴之理由,採鑑定報告之意見認定「該社區房屋似已符合內政部函文所示『裂痕深重,非經拆除或重建不能居住』之全倒標準」,因此判決信光里長曾進發及前桃園市副市長童聯盛無罪。然被告卻又採用與檢察官相同之論點來認定系爭建物不符合全倒之標準,實有不當。行政訴訟雖不受刑事判決之拘束,但刑事與行政訴訟之判決爭點均為系爭建物是否符合全倒之認定,如兩者認定南轅北轍不一致,將使人民無所適從。
5、被告稱系爭建物雖有柱頭嚴重裂縫及主筋斷裂,但目前並無立即危險云云,惟:
⑴系爭建物之毀損情形如同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桃園縣辦事處鑑
定報告之召集人王世昌建築師所言,柱頭裂痕相當深重,主筋甚至斷裂,雖外觀上目視其傾斜並不嚴重,但應符合非經拆除或重建不能居住之全倒標準。又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17條之1規定:「因震災受損建築物安全鑑定有重大爭議者,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及內政部應組成建築物安全鑑定小組,受理當事人或主管縣(市)政府提出之鑑定申請。」,且觀「九二一震災受損建築物安全鑑定小組作業要點」第4點規定:「本小組依據申請人提供詳細卷證資料審查後,以工程專業技術就建築安全分析數據辦理建築物原地重建或修繕補強之最終鑑定。」,若如原判決所述房屋之全倒應需明顯崩塌,則以目視即可判斷,又何須為安全鑑定之舉,因此本案爭議之認定應係以建築物是否安全,而非僅對外觀有無倒塌進行判斷,所謂「客觀上完全不能居住」實為主觀意識之認定,過度限縮「全倒」之定義,以繼續居住之事實而否定建物實質不能居住之認定極為不妥。嗣後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834號刑事案件中,鑑定報告召集人王世昌建築師與鑑定人高志揚建築師均肯認系爭建物符合「非經拆除或重建不能居住」之要件,鑑定人之證言既補充鑑定報告之不足,足證該鑑定報告就系爭建物確為全倒之認定。又依「如何重建好美麗社區公聽會」會議記錄中,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主任委員陳盛強所述:「..而不能只從外觀目測,外觀看起來漂亮非常好,可是它就是危樓」及結構技師公會蔡榮根理事長所述:「各位的房子應該是『全毀』,不能像檢察官所講,我從目視看到它沒有傾斜、沒有傾倒,如果從目視看到傾斜或傾倒,老早就完蛋,還有甚麼好說。」,因此被告以系爭建物未倒塌而否定該建物符合全倒之認定極為不妥。
⑵鑑定報告中既稱以拆除重建為宜,即顯示建物已不能居住。
至於原告等雖有繼續居住之事實,實因一時無法覓得適當之住所所致,居住期間每日亦提心吊膽十分驚恐,且被告發放全倒證明書後,卻遲遲不願發放慰助金及租金,使得原告等一時無力搬遷,故不可以原告等繼續居住而認定系爭建物非屬全倒。
6、被告稱鑑定報告建議系爭建物應拆除重建,但不得據此遽斷系爭建物屬全倒云云,惟:
⑴鑑定報告乃桃園縣政府委託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桃園辦事處所
為,又鑑定人為鑑定報告之召集人及素有專業知識之建築師,並非由原告等委託,何以質疑其公正性。被告如此嚴厲之指控,對鑑定人之專業及人格已有污衊之嫌,姑不論2位鑑定人之論述是否真有疑義或有偏頗,然見原告等準備書狀中指陳「另見前立法委員營志宏於90年9月21日及10月22日召開之『如何重建好美麗社區公聽會』」會議記錄中,如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余烈理事長、結構技師公會蔡榮根理事長、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主任委員陳盛強、臺北市暨臺灣省結構技師公會常務理事藍朝清等專業人士之陳述,均認以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及鑑定人之陳述可據以認定系爭建物為全倒之建物」,若如被告所言,即這些具有社會公望及專業人士之論述亦有疑義或有偏頗,被告自承無專業人員可進行判斷,卻以自以為是的「建築專業」否定鑑定人(建築師)、土木技師、結構技師等公會專業人士之論述,顯違論理法則,足證其有裁量濫權之情事,如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主任委員陳盛強所述:「對於好美麗社區這樣一個過程,我們感覺非常的意外,專業的應該歸專業,行政的決定好像凌駕專業。」,亦證被告否定鑑定人論述之不當。被告既對鑑定人王世昌建築師及高志揚建築師之敘述有諸多疑義,請鈞院傳喚2人到庭詳細說明。
⑵被告稱:「..特別該次供述,完全排除系爭建物係因使用
海砂所致之結果..,其供述更屬偏頗」,然鑑定人並非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作證時,才認定系爭建物係地震所致而非海砂所致,早於鑑定報告中即明確稱該建物受損係因九二一地震所致。被告以鑑定報告中初步研判應為混凝土氯離子含量過高(海砂)所致,認定本案與地震無涉,然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已明確稱九二一大地震後,柱構材受損,主筋斷裂已嚴重影響居住安全。初步研判與鑑定結果兩者似有矛盾,然就工程專業鑑定而言,所謂初步研判,係指於現場勘查時,以目視方式進行判斷,又所謂鑑定結果,乃係以工程專業技術,就初判內容、詳細卷證資料審查、建築安全分析數據及實驗數據等全部條件進行最終判斷,因此,通常工程鑑定報告中,只看鑑定結果而不看初步研判,如初步研判與鑑定結果有所不同時,當然係以鑑定結果為判斷依據。
⑶就事實或證據所為之協議可有各種型態,其中當事人約定委
由法院以外之第3人就法律關係存否之事實或構成要件要素作成判斷,並願受該判斷結果所拘束者,稱仲裁鑑定契約,該第3人稱為仲裁鑑定人,其鑑定效力陳述如下:
①仲裁鑑定原則上對於當事人即法院均有拘束力,既在基於
仲裁鑑定契約之約定,當事人須受仲裁鑑定契約之拘束,固無疑問,而法院亦受仲裁鑑定之拘束,此乃因仲裁鑑定契約具有訴訟契約中證據契約之性質。依辯論主義,當事人以仲裁鑑定認定之事實提出法院,並排除該事實之爭執性,而使法院受拘束於當事人就該事證之處分。
②仲裁鑑定具有證據契約之性質,則在程序上可直接以民事
訴訟法第270條之1及第376條之1為適用依據(行政訴訟法第13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規定)。亦即,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上可就爭點或其他有利於訴訟終結之事項為簡化之協議。當事人若於訴訟程序進行中為仲裁鑑定之約定,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就「爭點或其他有利於訴訟終結之事項」所為之簡化協議。因此,適用或類推適用該法第270條之1第3項但書規定,除經兩造同意變更仲裁鑑定契約、不可歸責於當事人或仲裁鑑定契約有「顯失公平」者外,法院及當事人皆應受其拘束。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已明確稱九二一大地震後,柱構材受損,主筋斷裂已嚴重影響居住安全,因此雙方當事人應受鑑定報告結果之拘束。
7、系爭建物既遭桃園縣政府依據建築法拆除,則該建物便符合全倒之認定,被告即應受建築主管機關(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全倒認定之拘束:
⑴依行政院九二一震災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於89年1月6日以88
建委公字第3064號函略以:「房屋全倒之定義為受災戶住屋裂痕深重或傾斜過甚,非經拆除或重建不能居住者;受災戶住屋因遭砂石掩埋或積泥沙,致不能修復者。依上開房屋全倒定義,經判定為全倒之受災住屋均屬需拆除之危險建築,民眾可自行拆除或於規定期限內出具拆除同意書由政府協助拆除;若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民眾不自行拆除或出具拆除同意書由政府協助拆除,該管主管建築機關應依建築法相關規定公告強制拆除。」,因此判定全倒之房屋應予拆除甚明,然而可否反推被拆除之房屋便屬全倒?即系爭建物符合建築法第81條及第82條情形,是否亦有該當半倒或僅為全倒?按建築法第81條第1項所稱限期命所有人拆除,自以建築物「傾頹或朽壞而達到有危害公共安全」之程度,則其反面之意,不拆除即有公共安全之危害,自以達須以拆除為必要之程度。參照臺中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820號判決略以「..本標的物經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臺中市辦事處鑑定,其鑑定報告結論為半倒可修復之建築物;..。本件建築物既『可作修繕補強』已如前述,自非『傾頹或朽壞而有危害公共安全』,尤未達到非予拆除即『有危害公共安全』,與建築法第81條第1項之規定,自屬有間。」換言之,建物如可修繕補強者,即未達到非予拆除有危害公共安全,可證半倒之情形並無於建築法第81條及82條之適用。因此原告等主張系爭建物係依建築法第81條、第82條關於傾頹或朽壞而有害公共安全予以拆除,可據以推斷系爭建物為全倒。
⑵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
部;在直轄市為工務局;在縣(市)為工務局或建設局,未設工務局或建設局者,為縣(市)政府。」、第81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對傾頹或朽壞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建築物,應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停止使用,並限期命所有人拆除;逾期未拆者,得強制拆除之。」第82條規定:「因地震、水災、風災、火災或其他重大事變,致建築物發生危險不及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予以拆除時,得由該管主管建築機關逕予強制拆除。」。又依內政部88年10月1日台(88)內營字第8884792號函訂定發布,並溯自88年9月21日起生效之「九二一地震受災區建築物危險分級評估作業規定」第1點規定:「震災後建築物評估作業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工務局或建設局進行編組,並依照內政部88年3月辦理震災後建築物緊急評估人員講習會之講授內容及相關評估表辦理。評估人員除由已參與訓練合格進行編組之人員擔任外,為參與之建築師、土木技師、結構技師及大地工程師...」、第3點規定:「建築物為整體傾倒塌陷,或第1階段評估結果經損失評估列為危險A級者,不須進行第2階段評估。」、第4點規定:「全部倒塌之建築物或第1階段評定結果列為『危險』(張貼紅色標誌者),得判定為發給住戶『全倒』救助及慰助金。列為『需注意』(張貼黃色標誌)者,得判定發給住戶『半倒』救助及慰助金。」。
⑶換言之,行政機關即應依內政部88年10月1日所頒布「九二
一大地震受災區建築物危險分級評估作業規定」之相關規定,對於房屋為是否合於全倒或半倒之判定處分(參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更1字第4號判決主文)。依上開規定觀之,本件因九二一地震受損建築物危險分級之評估、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停止使用、強制拆除及受損建築物解除危險分級評估等業務,其權責機關在縣(市)為工務局或建設局,未設工務局或建設局者,為縣(市)政府,並非被告,至為明確。系爭建物於88年9月28日經桃園縣政府工務局評估張貼紅單之危險標誌,並於88年12月10日指示依建築法第81條規定公告停止使用,又於89年2月25日以89府工建字第37361號公告,並於公告內明白揭示「系爭建物因九二一地震受損嚴重,符合建築法第81條、第82條情形將於89年3月15日後強制拆除」。雖依內政部88年9月30日台(88)內社字第8885465號函規定,被告為全倒認定權責機關,但其認定全倒時所依據之證據仍須依內政部所頒布「九二一大地震受災區建築物危險分級評估作業規定」之相關規定,對於房屋為是否合於全倒或半倒之判定處分,因此「被告為地方行政機關,固有處理公務之公權力,為有權作成行政處分之機關。惟其基於公權力之職權行使,仍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參見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2374號判決),顯見縱使全倒之判斷認定機關為被告,然系爭建物既經桃園縣政府依「九二一地震受災區建築物危險分級評估作業規定」評估為危險建築,並且依建築法規定予以拆除,則系爭建物便符合全倒之認定,被告即應受建築主管機關(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全倒認定之拘束。
8、關於被告撤銷本案九二一地震受災證明書是否符合信賴保護,茲分述如下:
⑴被告稱鑑定報告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均證明
系爭建物並未符合住屋全倒、半倒之認定標準,自得依職權予以撤銷,況原告等顯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其主張似於撤銷處分時即知系爭建物並非全倒且未符信賴保護原則。然被告89年8月29日桃市民防字第89045769號公告卻係以系爭建物是否符合內政部函釋全倒、半倒標準,仍有疑義,撤銷原先核發給原告等之「九二一地震受災證明書」,顯見被告於撤銷處分時,仍未確認系爭建物是否符合全倒之標準,既然未確認是否係全倒建物,被告於撤銷處分時豈會考量信賴保護之適用問題。另於訴願程序中,原告等主張本案有信賴保護之適用,但被告卻未曾提及信賴保護適用之問題,仍將重點環繞於被告因無專業技術能力或無法獲得上級機關協助致無法認定等原因之敘述。又被告90年9月25日桃市社字第49763號函仍稱系爭建物在認定上有爭議。被告於本件訴訟方主張系爭建物並非全倒且不符合信賴保護原則,顯見被告所為撤銷處分乃屬恣意。
⑵被告稱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不完全敘述,致使行政
機關依此作成行政處分;依內政部函示內容,住屋全倒或半倒,係由鄉(鎮、市、區)公所評定,但仍須住戶及里長提供勘查資料,由於被告承辦人員人力不足,且不具專業鑑定能力,通常即以住戶提供之資料及里(村)長勘查結果,加以認定,並未實際到現場勘查云云,容有誤解,茲分述如下:
①依內政部88年9月30日台(88)內社字第8885465號及88年
9月30日台(88)內社字第8882307號函附件「九二一震災住屋勘查報表」,全倒與否之勘查係由村里長、村里幹事及管區警員會同並填報勘查報表,並由鄉(鎮、市、區)首長審核辦理核定,顯見勘查報表係由里長至現場勘查後所為,既為現況勘查,原告等何須提供任何資料,此為第1項錯誤。
②被告以住戶所提出之租金申請表中將住屋情形勾填全倒,
即屬鄉(鎮、市、區)公所承辦人員評定之重要依據。然查內政部於88年9月30日頒布台(88)內社字第8885465號函,該函說明第3點、第4點:「(二)各村里幹事應於88年10月5日前完成查報送鄉(鎮、市、區)公所核定辦理發放(二)上開租金補助..經由村、里長或幹事認定後,送鄉(鎮、市、區)公所確實審核發給。」即規定全倒與否由村里長填報勘查報表完成查報,租金補助部分,另備租金補助表由村里長認定。次依最高行政法院93年10月28日93年度判字第1359號判決,就本案已具體指摘租金申請表與全倒與否之認定無涉,全倒與否之認定應係以勘查報表為依據而非租金申請表。被告一方面以受災戶住屋全倒、半倒之認定,係慰助金及租金補助發放行政處分之前提,一方面又認因原告於申請租金補助申請表為不實記載,致被告作成認定住屋全倒之九二一震災證明書,其理由顯有矛盾。退步言,縱使組金補助表真如被告稱為評定之重要依據,經查里長乃於88年10月22日會同里幹事及管區警員赴現場勘驗,3人經勘驗後認定本件受災情形應屬全倒並填載勘查報告表簽章勾選全倒,勘查報告表上既勾選全倒,租金補助申請表亦同理勾選全倒,因此勘查報告表及租金補助申請表之「全倒」勾填,即為有認定權責之里長於現場勘驗認定後所為,顯非由原告等所勾填。
③按「鄉鎮縣市之村里,設村里辦公處,置村里長1人,為
無給職,受鄉鎮縣轄市長之指揮監督,辦理村里公務及執行交辦事項。」臺灣省鄉鎮縣轄市公所組織規程準則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村、里設村里辦公處,置村、里長1人。」、「村、里長受鄉、鎮、縣轄市、區長之指揮監督,辦理村、里公務及交辦事項。」臺灣省各縣市實施地方自治綱要第40條第1項及第3項亦有明文。里長乃受被告所指揮監督,今縱使里長所認定系爭建物全倒之勘查報表確屬不實虛構者,並使被告作成違法之行政處分,本屬行政機關內部檢討之事項,實與原告等無涉,不可因此轉而認定原告等之信賴不值得保護,況里長所提供之資料並無違誤。
④依內政部88年9月30日台(88)內社字第8885465號函規定
,受災戶住屋之受災情形,依上開標準認定如有爭議,應會同工務(建設)單位共同會勘認定。被告於認定全倒與否有爭議時,因恐觸公務人員圖利罪嫌,不依現存之各種證據方法予以判斷,卻昧於法令而欲將認定之權責轉移於上級機關。被告雖曾多次發函請示各上級機關,但未曾與桃園縣政府共同會勘認定,參照鈞院90年度訴字第4571號判決所載:「本件係因被告、里長、里幹事怠於辦理會同縣政府工務(建設)單位共同會勘認定所致,自不能將其不利益歸由原告負擔。」,顯見被告未會同縣府工務單位共同會勘認定,卻又稱因人力與專業人力不足致無法實地勘驗,而欲將其應負擔之責任轉移給原告等,實有不當。
⑶被告稱以詐欺、脅迫,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受益人提
供不實資料供被告作成處分,核其情形亦屬以詐欺方法,瞞欺被告作成原違法處分,堪認被告作成原違法處分,係在「住戶強烈要求發放,情緒激動對市公所人員叫囂謾罵」之脅迫情形下,為安撫住戶所為之結論,但仍有應送桃園縣政府核定後再核發之但書,絕未明確核定系爭建物係屬全倒房屋云云,惟:
①詐欺乃故意欺騙他人,使其陷於錯誤並進而不利於自己,
即有使人陷於錯誤的故意,並基於錯誤而為一定表示的故意。上開勘查報表係由里長所認定,原告等並未提供任何勘查資料,已如前述,故原告等並無詐欺可言。
②住戶是否如被告所稱於協調會場上「叫囂謾罵」已有疑義
。縱使有如被告稱住戶「強烈要求發放,情緒激動對被告人員叫囂謾罵」是否構成脅迫之定義,亦有疑義。蓋脅迫乃故意預告危害,使他人發生恐怖並進而不利於自己,即脅迫人首先有使人內心發生壓迫感與恐怖感的故意,並基於此項心理壓力而為一定表示的故意。原告等之「叫囂謾罵」是否有使被告發生壓迫感與恐怖感的故意?原告等之「叫囂謾罵」有無威脅被告將對其不利,使被告在心理上處於被強制狀態?被告均無任何舉證,即任意認定原告等脅迫被告已屬不當。況被告身為政府機關,屢有陳情案件,因此對於民眾之陳情抗議早已身經百戰,僅係「叫囂謾罵」就足以「脅迫」被告?被告顯然誇大其詞。
⑷被告稱其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惟:
①系爭建物於九二一大地震後,始由桃園縣政府委託臺灣省
建築師公會桃園縣辦事處進行鑑定。在此之前,從未經鑑定,故其是否為海砂屋,亦無任何佐證資料,且原告等亦僅係懷疑建物為海砂屋,乃係因公會鑑定報告出爐後始知確為海砂屋。里長於10月25日將全社區165戶之災情勘驗表各1式3份函請被告核章,而鑑定報告於11月才出爐,如何可認定原告等早已確知建物為海砂屋?②有關系爭建物全倒與否之鑑定,乃為專業之事項,均係由
相關人員辦理,勘查報表亦為里長所認定並勾選全倒,故原告等無法得知系爭建物究竟是否符合全倒之標準,實與原告等無涉,豈可主張原告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
⑸被告稱受益人顯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
之情形,而且受益人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亦顯然為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惟就本案信賴利益與公益何者為重,茲分述如下:
①依法行政固為行政機關應予遵循之準繩,惟有瑕疵之行政
處分非必均得無限制予以撤銷;如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業已對該行政處分之存續生有信賴,而行政機關事後之矯正復非促進公益所絕對必要,則行政機關即不得任意予以撤銷,以保障人民對於行政行為之信賴。本案內政部88年9月30日台(88)內社字第8885465號有關核發九二一受災戶慰助金與租金之規定暨被告89年1月4日發給九二一受災證明書之處分,均屬授予人民一定利益之授益行政處分,人民均信賴該行政處分所授予之利益及法律地位,被告復經內政部授權,而本其職責合法核定,自難將之撤銷。②更何況人之身體與生命無價,而上開內政部受災慰助金與
租金之規定又為原告等保全身家生命財產所信賴之利益,此項利益遠大於被告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按所謂公益,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裁字第94號裁定係指凡涉及公共福祉之事項皆屬之。所謂公益,在現代國家,舉凡維持和平之社會秩序,保障個人之尊嚴、財產、自由及權利、提供文化發展之有利條件等「滿足人民所需」內容,及實現公共任務、增進公共利益等均屬之。系爭建物為多數人共165戶聚集居住之集合式住宅,本案涉及該集合式住宅之所有住戶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故本件並非僅為單純任一住戶之利益,而係涉及該社區所有住戶之利益,從而,本件涉及系爭建物所有住戶之公共福祉之事項,故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因此縱認其間於法有何不合,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但書規定,亦難將之撤銷。
③釐清制度追求之公益目的為何,始得決定其採行之手段及
其他構成要件。當涉及人民權益之侵害時,必須以比例原則作為公益與私益之衡平標準,俾進一步確認「目的與手段間之適當性」、「採取手段之必要性」及「所實現公益與所侵害私益間之合比例性」,避免造成人民財產權之不合理侵害。本案因被告發給受災證明書所產生之利益,如慰助金、租金、健保費、稅賦之減免等,然系爭建物價值每戶至少300萬以上,又共有住戶165戶,顯然大於被告所主張以納稅人金錢發給之20萬慰助金,因此本案私益大於公益。
④又如信賴利益所依據之基礎法規,其作用不僅在保障私人
利益之法律地位而已,更具有藉該法律地位之保障以實現公益之目的者,則因該基礎法規之變動所涉及信賴利益之保護,即應強化以避免其受損害,俾使該基礎法規所欲實現之公益目的,亦得確保。今被告雖為認定全倒與否之權責機關,但應受桃園縣政府工務局認定系爭建物係因九二一震害受損嚴重之拘束,已如前述,今被告撤銷原告等之受益處分,但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卻又拆除系爭建物,已使法體系產生衝突。且桃園縣政府於89年2月公告拆除該建物,而被告卻於89年8月撤銷原處分,使原告等就桃園縣政府之處分無從救濟,又被告撤銷處分使原告等無法領取慰助金及租金,導致雙重損失,亦對於行政救濟制度形成打擊,顯見本案非僅牽涉私益而已,即本案信賴利益其作用不僅在保障私人利益之法律地位而已,應強化以避免其受損害,故被告之撤銷處分已有不當。
丁、原告未○○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桃園縣政府90年4月19日90府訴字第74476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89年8月29日桃市民防字第89045504號函及同日桃市民防字第89045769號公告)均撤銷。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慰助金及房屋租金合計新台幣30萬8千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系爭建物於災後已確定不能居住,並已強制拆除,至於災前之屋況與建材為何,則非震災相關法令之所問,被告以未獲上級機關有效協助為由,撤銷原核發予原告之證明書,實屬涵攝錯誤而有逾越裁量之嫌。被告應僅彙整資料,核實該災民身分而實質認定系爭建物之損害,其查核權限應係村里長(里幹事)據實查報,並以專業技士協助認定,故被告並無判斷餘地。同一機關就同一事實居然有不同判別,有違公平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系爭建物為原告家產,嗣經拆除,又經被告撤銷一切權益,其恣意有違法律保留原則,上開拆屋係被告上級機關經專業認定所為,被告不予理會,一意孤行,違反行政倫理。
二、原告曾就本件提起訴願,遭駁回後,始提起行政訴訟。有關鈞院質疑原告是否提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主張暨其時效問題,因本件由原審法院闡釋並依職權探求真意,原判決已載明撤銷聲明,且上訴最高行政法院時,亦未以該問題駁回,故本件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2款及第3款規定。
雖原告確實在鈞院94年7月6日行準備程序時始追加撤銷訴訟之聲明,起訴時亦僅有給付訴訟聲明,惟從起訴狀內容可知原告未○○本意確係不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且原審法官業已探求過原告之真意,足證原告起訴時就有提起撤銷訴訟之意,應認為原告未○○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2款及第3款規定,而無逾越法定不變期間之問題。
戊、原告天○○○方面:原告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茲據其於94年10月12日準備程序期日所陳,聲明、陳述如下:
壹、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桃園縣政府90年4月19日90府訴字第74476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89年8月29日桃市民防字第89045504號函及同日桃市民防字第89045769號公告)均撤銷。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3萬6千元。
貳、陳述:有關原告天○○○訴之聲明二所示金額包括慰助金20萬元及租金3萬6千元(每個月3千元之1年房屋租金補助)兩部分。
己、原告卯○○、乙○○、庚○○等3人方面:原告卯○○、乙○○、庚○○等3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於本件審理時具狀為聲明及陳述,茲據渠等於前審(即本院90年度訴字第4357號判決)之歷次書狀,聲明、陳述如下:
壹、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桃園縣政府90年4月19日90府訴字第74476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89年8月29日桃市民防字第89045504號函及同日桃市民防字第89045769號公告)均撤銷。
二、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等慰助金各新台幣20萬,另給付原告卯○○、乙○○、庚○○房屋租金分別為新台幣18萬元、新台幣10萬8千元及新台幣14萬4千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被告濫用權力公告撤銷「九二一地震受災證明書」,損害原告等之權益,原告等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請求一併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系爭建物經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於88年9月18日檢查認定為危樓,除張貼於各住戶門首外,並公告於現場。桃園縣政府委託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桃園辦事處完成鑑定工作,經鑑定為「已嚴重影響居住安全」無異,鑑定人並建議拆除重建。桃園縣政府遂依鑑定結果通知系爭建物管理委員會轉知全體住戶停止使用,並請該管理委員會整合全體住戶共識依九二一震災災後處理辦法提具重建計畫。該府繼於89年2月25日以89府工建字第37361號公告,並於公告內明白揭示系爭建物因九二一地震受損嚴重,為維護公共安全將於89年3月15日後強制拆除。系爭建物早已由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夷為平地全部拆除完畢,以致原告等流離失所,且均未獲發放慰助金分文。
二、有關本案九二一大地震受災區房屋全倒慰助金發放與否,依內政部88年9月30日台(88)內社字第8885465號函規定,應由被告核辦。又系爭建物業經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全部拆除完畢,並經被告以89年1月5日桃市民防字第89000007號函報桃園縣政府,且本案已於88年12月27日召開會議研商結論同意發放原告等慰助金及租金,並請桃園縣政府撥付不足部分之款項,桃園縣政府旋據該函請求內政部補助不足之經費。內政部並於89年2月14日以台(89)內社字第8905263號函撥付本案不足之款項供被告發放在案,惟迄今被告仍抑留該款項遲遲不為發放,復將其所核發之九二一地震受災證明書撤銷,並追溯至89年1月4日失效,自有未合,訴願決定機關即桃園縣政府未予糾正,尤難謂合。
三、桃園縣政府駁回原告等訴願之理由,係以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40號判例:「行政官署對其已為之行政行為發覺有違誤之處,而自動更正或撤銷者,並非法所不許。」為其主要論據。惟行政機關固得自動更正或撤銷已為之行政行為,但應以該行政行為有違誤之處為前提,否則即難任其為所欲為,而損害人民權益。本案桃園縣政府89年9月13日89府社助字第183228號函已明白指責被告公告撤銷九二一地震受災證明書及追溯至89年1月4日失效一案,係誤用該府88年11月18日88府社助字第249112號暨88年11月25日88府社助字第252225號函文,而與事實有違。據此,訴願決定機關既認為被告所為之撤銷公告行為,顯有違誤,而不予糾正或撤銷該公告行政處分,已有未合。甚且就被告核發之「九二一地震受災證明書」,是否構成得為自動更正或撤銷之違法或違誤要件,桃園縣政府於訴願決定書並無隻字片語具體說明,即率斷被告有權自動撤銷云云,顯屬違誤。
四、桃園市信光里里長曾進發雖於88年12月20日依據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及桃園縣政府停止使用之通知,函請被告發給受災證明書,惟被告並未立即用印發給,乃於同年12月27日邀集相關單位召開研討會,於會中審慎研討後始決定發放慰助金與租金,並於歷經勘驗、鑑定及研討會議等審慎認定後,始行發給受災證明書,核屬完全符合九二一震災慰助金與租金發放審核權責之規定,為完全合法之行政處分,自難任為撤銷。況里長88年12月20日函請被告發給受災證明書,僅止於建議,並無任何詐欺、脅迫或賄賂之情事,且當時尚難袖手旁觀,被告竟將責任推諉於里長,顯有未合。
五、系爭建物於九二一大地震後,始由桃園縣政府委託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桃園縣辦事處進行鑑定。在此之前,從未經鑑定,故其是否為海砂屋,亦無任何佐證資料。況且被告直至目前為止,仍僅質疑其為海砂屋,無法確切認定其為海砂屋,則又如何得輕易推翻經其合法審認之行政處分?系爭建物傳出建商摻雜使用海砂,住戶為顧及權益,成立改建委員會,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將該等情形轉報檢察署,里長基於職責出面協助,此等未經鑑定之傳聞自難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者,被告所舉檢察官起訴書認里長等涉嫌圖利罪,惟里長當時乃依據建築師公會之鑑定結果及桃園縣政府張貼並公告系爭建物為危樓應予拆除等資料,及關切里民之安危與應有之權益,遂建議被告用印發給受災證明書,況其應否發給又完全操之於被告之裁量,里長自無任何不法圖利情事,被告徒憑起訴書即未審先判遽謂里長構成犯罪,有違無罪推定原則。
六、參照建築師公會之鑑定結果,略以發現混凝土塊掉落,柱頭有「嚴重裂縫」;觀察鋼筋銹蝕嚴重,甚至「主筋已有斷裂」情形。而國立中央大學經試驗結果,認為主筋受損之情形已「嚴重影響居住安全」;混凝土之氯離子含量高達2,785KG/立方米,為標準值之4.5倍以上,嚴重影響系爭建物之使用年限。惟其間混凝土之氯離子含量雖超過標準值甚多,但鑑定人亦認並不致造成立即危險,僅足以影響使用年限而已。準此,此項氯離子過高情形並不構成立即危險,自可斷言。又在九二一大地震之前,系爭建物並未發生柱頭有裂縫及主筋斷裂狀況,顯見其係由於九二一大地震之劇烈搖晃拉扯撕裂而造成混凝土塊掉落,主筋嚴重斷裂等情。由此可見僅因氯離子過高,尚不會導致系爭建物發生上開情況,故系爭建物係因九二一大地震而致毀損,其情甚明。
七、檢察官並非建築專業人員,其未斟酌上開事證,徒憑一己之主觀意念,先入為主,而認定里長圖利,即有違誤。退步言,圖利罪與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項第1款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詐欺、脅迫或賄賂之情形有別,自難據為撤銷受災證明書之論據,更何況該圖利案尚未定案,而涉嫌人又無圖利之犯行。益有進者,行政程序法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係以出於受益人之行為為限,而該刑事涉嫌人並非受益人,原告等又均無任何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或者提供不正確或不完全之資料,致使被告作成行政處分。況且,被告係依據現場勘驗、鑑定結果,桃園縣政府之現場張貼公告以及經會議研討結果後始作成發給受災證明書之處分,被告自難假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之規定而非法撤銷先前所發給之受災證明書。又被告並非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19條之規定為撤銷,而係依據桃園縣政府88年11月18日88府社助字第249112號函暨88年11月25日88府社助字第252225號函予以公告撤銷,惟上開函件與原告等並無任何關涉,並經桃園縣政府澄清係被告所誤引,故被告所為處分顯然違背職務。
八、本案內政部88年9月30日台(88)內社字第8885465號函有關核發九二一受災戶慰助金與租金之規定暨被告89年1月4日發給九二一受災證明書之處分,均屬授予人民一定利益之授益行政處分,人民均信賴該行政處分所授予之利益及法律地位。被告復經內政部授權,本其職責合法核定,自難將之撤銷。更何況人之身體與生命無價,而上開內政部受災慰助金與租金之規定,又為原告等保全身家生命財產所信賴之利益,此項利益遠大於被告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因此縱認其間於法有何不合,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但書規定,亦難將之撤銷。
九、被告提出系爭建物住戶至89年2月止繳納自來水用水費收據,主張:「可證若該社區住屋已全倒或半倒,原告等怎可能繼續居住及使用水電」云云。惟依上開內政部規定住屋全倒,係以「裂縫深重」為認定準據,非以實際上「已全倒或半倒」為標準。準此,該自來水用水費收據亦難推翻建築師等專業人員之上開鑑定結論,況且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又於89年2月25日公告系爭建物為危樓並限令拆除,並自89年2月25日起繼續封閉建物,顯見系爭建物於九二一大地震後已嚴重影響居住安全,由此益見其完全符合內政部所定全倒認定標準。
十、參照內政部88年9月30日台(88)內社字第8885465號函規定,係屬遭逢巨變所為急難救助之授益行政處分,內載住屋全倒,係指震災戶住屋裂痕深重或傾斜過甚,非經拆除或重建不能居住者而言,其間不論為新建、老舊、鋼筋混凝土造、磚造、土造或海砂屋,僅須具備裂痕深重非經拆除不能居住、裂痕深重非經重建不能居住、傾斜過甚非經拆除不能居住、傾斜過甚非經重建不能居住者,即構成上開所定急難救助要件。系爭建物經九二一大地震後鑑定結果為柱頭有嚴重裂縫情形、主筋有斷裂情形、主筋受損之情形已嚴重影響居住安全,難謂與九二一大地震無相當因果關係,顯已符合上開急難救助要件。本件復經被告之上級機關桃園縣政府工務局認定系爭建物全部為結構體危險建築物,而由桃園縣政府公告後予以強制拆除,使原告等全部舉家流離失所,尤難謂未符合急難救助要件。又本案急難救助並不因房屋老舊陳腐、土造或海砂屋而排除於外,即不因其使用年限或建材而影響為救助對象。被告托詞斤斤計較於系爭建物之混凝土氯離子含量過高,影響其使用年限之鑑定結果,拒絕給付已撥交之慰助金,即有未合。
庚、被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陳述:
一、程序部分:
1、關於原告等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是否合法,茲說明如下:⑴依原告等89年9月27日提出之訴願書內容所載,其訴願範圍
僅就被告撤銷「九二一地震受災證明書」部分提出訴願,並未及於慰助金與租金補助部分。嗣訴願決定由桃園縣政府於90年4月19日作成決定並寄送兩造,被告於同年月20日收受,含原告等在內之141名訴願人,係由代理人廖珠蓉律師代為收受,其收受期日,應亦在同年月20日左右,計至90年6月20日即屆滿2個月的行政訴訟起訴之法定不變期間。
⑵雖然原告等及其他訴願人計97人(因只有52人上訴至最高行
政法院,所以發回更審之原告等僅餘52人)於法定期間內之90年6月12日提起訴訟,但其訴之聲明內容僅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若干元」乙項,並未請求:「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予撤銷」乙項。嗣原告等及其他人於91年4月28日委任范振星律師提出行政準備書狀時,始於訴之聲明補列第1項請求:「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予撤銷」乙項。惟按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明定,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本件原告等及其他計97人雖於法定期間內之90年6月12日提起訴訟,但僅請求給付慰助金及租金補助款等項金額,並未於訴之聲明中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其後雖於91年4月28日委任由范振星律師,補列此項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聲明,但顯已逾自90年4月20日起算之起訴的2個月之90年6月20日之法定不變起訴期間。是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然均已確定,本件原告等之起訴不合法,應以違背起訴之法定期間為由,予以裁定駁回。
2、原告玄○○等11人更遲至92年4月15日始補提撤銷聲明。本件52名原告中,計有玄○○、李椿興、乙○○、M○○、亥○○、郭炎祥、B○○、L○○、庚○○、N○○、未○○等11人,並不在91年4月28日委任范振星律師補正訴之聲明之委任人之列,而係遲至91年11月5日提出之準備書(五)狀時,原告玄○○、李椿興、乙○○、M○○、亥○○、郭炎祥(即郭俊廷)、B○○、L○○、庚○○、N○○等10人始委任范振星律師,而僅餘未○○1人仍未委任范律師。惟因此一準備書(五)狀,並未載有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聲明,直至92年4月15日之準備書(八)狀,范振星律師才又在訴狀中表明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聲明。因此,原告玄○○、李椿興、乙○○、M○○、亥○○、郭炎祥(即郭俊廷)、B○○、L○○、庚○○、N○○等10人,直至92年4月15日才補正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聲明,而未○○1人至今仍未補正,日前庭訊中原告未○○要求追加,被告不同意。且被告亦不同意原告天○○○追加撤銷訴訟。
3、關於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給付款項部分,由於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命被告應給付原告等所列款項」,被告認為應屬課予義務訴訟。蓋必須被告先認定住屋是否全倒之行政處分作成後,始有繼續作成應否發放受災戶慰助金、租金補助之行政處分可言。今如前述,被告撤銷違法核發之「九二一地震受災證明書」處分,原告等既均未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內,提起行政訴訟並於訴之聲明部分,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而僅請求給付受災戶慰助金、租金補助,則被告撤銷違法核發之「九二一地震受災證明書」之原處分及駁回訴願之訴願決定,均已確定,則原告等即無單獨請求發給慰助金與租金補助之理由。據此,原告等於本件單獨請求給付「受災戶慰助金、租金補助」自屬無所附麗,依法應予駁回。
4、關於原告等於本件起訴時漏未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予撤銷」,而於嗣後始追加此項聲明,得否主張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2項、第3項第2款、第107條第1項第6款及第8條第2項等規定部分:
⑴如前所述,依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本件訴願決定
書由桃園縣政府於90年4月19日發出,兩造於同年月20日收受,計至90年6月20日即屆滿2個月的行政訴訟起訴法定不變期間。原告等及其他訴願人計97人於期間內之90年6月12日提起行政訴訟,僅請求給付慰助金及租金補助款等項金額,並未於訴之聲明中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其後,原告等及其他計65人於91年4月28日委任范振星律師補列此項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聲明,原告玄○○等10人於92年4月15日補提此項聲明,原告未○○則遲至本件發回更審後始補提,均顯已逾自90年4月20日起算之起訴的2個月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己確定,本件起訴顯不合法。原告等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渠等未待法院命補正即於91年4月28日及92年4月15日分別補正,其起訴並無不法情事,顯有誤解。
⑵其次,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2項固有被告對於訴之變更或追
加無異議者,視為同意之規定,但此種視為「因無異議而視為同意」之規定,並不及於對法定期間遵守與否之異議。蓋法定期間之規定乃強制規定,不因當事人之同意,而得縮短或延長。
⑶至於本件有無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2項之適用,即誤提起給付
訴訟而未對該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時,得否事後追加,應採否定說。蓋該項係規定:「前項給付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應於依第4條第1項或第3項提起撤銷訴訟時,併為請求。原告未為請求者,審判長應告以得為請求。」等語,其主旨係原告依第4條第1項或第3項提起撤銷訴訟時,應併同請求給付之訴,若漏未請求,法院應告以得為請求,即命原告追加補正;並非謂於提起給付訴訟時,漏未提起撤銷訴訟,得告知原告追加撤銷訴訟。蓋撤銷訴訟有訴願及起訴之法定期間的限制,當原告有提起撤銷訴訟時,可補提追加給付訴訟,反之,若撤銷訴訟已逾法定期限,自不可能因已先提起給付訴訟,而得以追加起訴之方式,補正撤銷訴訟已逾越法定期間之程式不合法之效果。因此,本件亦無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二、實體部分:
1、關於系爭建物是否屬全倒,而應發給「九二一地震受災證明書」部分:
⑴系爭建物屬海砂屋,於九二一大地震前,早有拆除重建之議:
①原告等均係位於桃園縣桃園市○○里○○○街167之2號等
165戶之好美麗社區住戶(下稱好美麗社區),但非88年9月21日之九二一大地震受災戶。蓋該社區早已因起造時,不肖建商摻雜使用海砂,因海砂氯離子侵蝕,導致樑、柱、樓板鋼筋嚴重腐朽,混凝土呈塊狀剝落。社區居民即原告等鑑於此海砂氯離子長期腐朽情形,將日益惡化,未來只有拆除一途,乃於88年2月間成立「好美麗社區改建委員會」,以爭取要求桃園縣政府未來在原地改建時,給予容積等優惠措施,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於89年8月21日以89園肅字第890910號函呈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調查報告可稽。
②而該社區所在之信光里里長曾進發更在88年3月16日以桃
市信光里進發甲字第0301號函向桃園縣政府陳情要求縣政府能成立專案「放寬其改建樓高限制」,同年5月5日又發函桃園縣政府請求協助維護該社區之居住安全及搬遷安置。亦即好美麗社區早在88年9月21日南投集集大地震前,即因住屋屬海砂屋,而有房屋之樑、柱、樓板鋼筋嚴重腐朽及混凝土呈塊狀剝落之狀況,雖無立即崩塌之危險,但基於居住安全之考量,未來只有拆除重建一途,因此成立改建委員會積極向縣政府爭取於將來拆除重建時能「放寬樓高限制」及「依舊法時期之容積率」。
⑵九二一大地震後,系爭建物固亦受有影響,但仍未達全倒程度:
①嗣九二一集集大地震發生後,固然在中臺灣地區造成重大
災難,但桃園縣地區幾無災情,亦無任何房屋倒塌或傾斜。詎好美麗社區居民在里長,以及民意代表協助下,竟欲利用此一天賜良機,以九二一大地震受災為藉口,要求比照震災戶之全倒標準,請求給付房屋全倒慰助金及租金補助,因此信光里里長曾進發即積極運作讓好美麗社區住戶取得「房屋全倒」之「九二一地震受災證明書」。
②然依內政部88年9月30日台(88)內社字第8885465號函有
關「九二一大地震受災區住屋全倒、半倒之認定標準」為:「..二、按受災住屋全倒、半倒之認定標準如下:(一)所稱『住屋』,以臥室、客廳、飯廳及連棟之廚廁、浴室為限。(二)住屋全倒:1.受災戶住屋裂痕深重或傾斜過甚,非經拆除或重建不能居住者。2.受災戶住屋因遭砂石掩埋或積砂泥,致不能修復者。(三)住屋半倒:1.受災戶住屋屋頂瓦片連同椽木塌毀面積超過三分之一;或鋼筋混凝土造成住屋屋頂之樓板、橫樑因災龜裂毀損,非經修建不能居住;或住屋修建費用為重費用之50%以上者。2.受災戶住屋因遭砂石掩埋或積砂泥,其面積及深度達簷高二分之一上者。(四)受災戶住屋之受災情形,依前述標準認定如有爭議,應同工務(建設)單位共同會勘認定。」因此,欲獲得被告給予「九二一地震受災證明書」,其住屋須符合上開認定標準。惟:
A、依鑑定結果,並未認定系爭建物係因九二一大地震導致住屋全倒。桃園縣政府於88年10月間委託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桃園縣辦事處,對好美麗社區進行鑑定,嗣於88年11月19日完成房屋改建鑑定報告書,鑑定報告內容略謂:「..七、鑑定分析:1.本鑑定標的物經現場勘察,發現混凝土塊掉落,柱頭有嚴重之縱向裂縫,經敲除混凝土保護層後,觀察鋼筋銹蝕嚴重甚至主筋已有斷裂情形,初步研判應為混凝土氯離子含量過高(海砂)所致。..3.標的物現有混凝土強度經國立中央大學試驗結果平均強度為每平方公分89.14立方公斤,小於建築技術規則第352條中規定之未達85%之每平方公分強度178.51公斤。..八、鑑定結果與建議:1.由國立中央大學試驗之結果研判,本標的物混凝土抗強度嚴重不足,加上九二一大地震後,柱構材受損,目前雖無立即危險,但主筋受損之情形已嚴重影響居住安全。2.混凝土之氯離子含量高達2.785 kg/立方米,為標準之4.5倍以上,嚴重影響標的物之使用年限。3.本標的物經上述研判其居住安全堪慮,補強之經濟性相當差..。」等語,足證好美麗社區之住屋並無倒塌、裂痕或傾斜等情事,純係因使用海砂,致影響使用年限,雖可以修補方式強固建物之結構(若已全倒當無補強之可能性),但經濟性太差,所以鑑定報告建議拆除重建,綜觀鑑定報告全文,均未提及是否因九二一大地震致住屋全倒或半倒之情事。
B、系爭建物柱頭嚴重裂縫、主筋斷裂,係「混凝土氯離子含量過高(海砂)所致」。原告等雖依據上開鑑定報告內容,主張系爭建物經鑑定結果,認定房屋柱頭有嚴重裂縫,主筋斷裂情事,其情形比內政部所公布判定九二一大地震房屋全倒標準之裂縫深重,非經拆除或重建不能居住之情形,更為嚴重,自屬房屋全倒云云。惟細審上揭鑑定報告書之內容乃謂:「..七、鑑定分析:1.本鑑定標的物經現場勘察,發現混凝土塊掉落,柱頭有嚴重之縱向裂縫,經敲除混凝土保護層後,觀察鋼筋銹蝕嚴重甚至主筋已有斷裂情形,初步研判應為混凝土氯離子含量過高(海砂)所致。」等語,堪認好美麗社區之住屋,固有柱頭嚴重裂縫及主筋斷裂等情,但依該鑑定報告之研判,係因使用海砂所致,與九二一大地震無涉,否則該鑑定報告作成於九二一大地震之後,系爭建物上開情況,果係受大地震搖撼所致,鑑定報告內容焉有不提及與九二一大地震之關係,而仍載稱:「初步研判應為混凝土氯離子含量過高(海砂)所致」等語之理。
C、系爭建物雖有柱頭嚴重裂縫及主筋斷裂,但目前無立即危險。參照上開鑑定報告書中又謂:「..八、鑑定結果與建議:1.由國立中央大學試驗之結果研判,本標的物混凝土抗強度嚴重不足,加上九二一大地震後,柱構材受損,目前雖無立即危險,但主筋受損之情形已嚴重影響居住安全。2.混凝土之氯離子含量高達2.785kg/立方米,為標準之4.5倍以上,嚴重影響標的物之使用年限。3.本標的物經上述研判其居住安全堪慮,補強之經濟性相當差..。」等語,足證好美麗社區之住屋並無倒塌、裂痕或傾斜等情事,純因使用海砂致影響使用年限,雖可以修補方式強固建物之結構,但經濟性太差,所以鑑定報告雖建議拆除重建,惟當時確無立即之危險存在。
D、系爭建物之情況尚且不符合九二一大地震住屋半倒之認定標準,更遑論屬全倒:
a、抑有進者,依內政部上開有關「九二一大地震受災區住屋全倒、半倒之認定標準」中,住屋半倒之認定標準二之(三)住屋半倒之情形包括:「1.受災戶住屋屋頂瓦片連同椽木塌毀面積超過三分之一;或鋼筋混凝土造成住屋屋頂之樓板、橫樑因災龜裂毀損,非經修建不能居住;或住屋修建費用為重建費用之50%以上者。2.受災戶住屋因遭砂石掩埋或積砂泥,其面積及深度達簷高二分之一上者。」由於系爭建物並未遭土石或泥砂掩埋,亦無傾斜等情形,故其判斷標準依據,惟有依「住屋裂痕深重,非經拆除或重建不能居住者(全倒)」或「住屋屋頂瓦片連同椽木塌毀面積超過三分之一;或鋼筋混凝土造成住屋屋頂之樓板、橫樑因災龜裂毀損,非經修建不能居住(半倒)」等2項進行研判。
b、系爭建物之不良屋況,僅有混凝土塊掉落,柱頭有嚴重之縱向裂縫,經敲除混凝土保護層後,觀察鋼筋銹蝕嚴重,甚至主筋已有斷裂情形等情形,業如前述,但確無「裂痕深重」或「住屋屋頂瓦片連同椽木塌毀面積超過三分之一;或鋼筋混凝土造成住屋屋頂之樓板、橫樑因災龜裂毀損」等情事,雖原告等主張「房屋有柱頭嚴重裂縫及主筋斷裂」,猶甚於「裂痕深重」,故應屬「全倒」云云。然較諸上揭「半倒」之標準,系爭建物僅有「房屋有柱頭嚴重裂縫及主筋斷裂」,顯然連半倒之「戶住屋屋頂瓦片連同椽木塌毀面積超過三分之一;或鋼筋混凝土造成住屋屋頂之樓板、橫樑因災龜裂毀損」等情都不符合,更遑論全倒。
特別在鑑定報告中已明示:「本標的物混凝土抗強度嚴重不足,加上九二一大地震後,柱構材受損,目前雖無立即危險,但主筋受損之情形已嚴重影響居住安全」、「混凝土之氯離子含量高達2.785kg/立方米,為標準之4.5倍以上,嚴重影響標的物之使用年限」及「本標的物經上述研判其居住安全堪慮,補強之經濟性相當差」等語,亦即系爭建物目前無立即倒塌之危險,但因混凝土抗強度嚴重不足,且混凝土氯離子含量過高,嚴重影響使用年限,故雖可繼續居住及補強,但補強之經濟性相當差,顯與內政部全倒致不能修復或半倒非經修建不能居住條件不符。
⑶鑑定報告固建議系爭建物應拆除重建,但不得據此遽斷系爭建物屬全倒:
①原告等主張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834號刑事
案件中,鑑定人王世昌建築師到庭證稱:現場勘查該社區房屋,發現其樑柱交接處有很嚴重之斜向裂縫,通常是地震所造成,該處房屋體質不好,因地震影響產生結構性裂縫,因鋼筋銹蝕相當嚴重,主筋甚至已經斷裂,已類似積木一樣,鋼筋已無法發揮作用,水平一推就會倒,經此研判應符合「非經拆除或重建不能居住」之要件,因為裂痕相當深重,雖外觀上目視其傾斜並不嚴重,但應符合非經拆除或重建不能居住之全倒標準等語,及鑑定人高志揚到庭亦附和鑑定人王世昌上開見解並稱:本案房屋基本上受損程度相當嚴重,已不適合居住,在結構學上已產生所謂的剪斷裂縫,無法承受另一次地震之應力,毋庸以專業眼光,即便外行人來看,誰住進去都會怕等語,而該刑事判決乃據以認定該社區房屋似已符合內政部函文所示「裂痕深重,非經拆除或重建不能居住」之全倒標準。
②然姑不論僅憑建築師之意見,據以判斷是否「全倒」,已
有疑義。況依上開鑑定人所言,顯係著眼於建築結構安全所為之判斷,此從鑑定人一再強調「鋼筋已無法發揮作用,水平一推就會倒,經此研判..」及「在結構學上已產生所謂的剪斷裂縫,無法承受另一次地震之應力」均係以另一次外力介入為造成更嚴重後果,或不適合居住之論據,應無從作為認定「全倒」之依據。尤其,鑑定人於鑑定當時不直接指明與地震之關係,於嗣後到法院作證時,始表明應符合「非經拆除或重建不能居住之全倒標準」,其供述真確性,更有疑義,特別是該次供述,完全排除系爭建物係因使用海砂所致之結果,即上開鑑定結論所指:「初步研判應為混凝土氯離子含量過高(海砂)所致」之部分,其供述更屬偏頗。
⑷桃園縣政府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均認系爭建物不符全倒要件:
①桃園縣政府社會局曾於88年11月18日以88府社助字第2491
12號函回覆被告略謂:「貴所為貴市○○里○○○街與大連二街共165戶申請震災災害救助乙案,經查其受損部分不符『內政部88年9月30日台(88)內社字第8885465號函』說明二所列規定,所請歉難辦理,隨文檢還原件」等語,亦即桃園縣政府社會局以系爭建物受損狀況並不符合震災「全倒、半倒」之救助條件。
②甚且,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接獲民眾檢舉:
系爭建物本屬海砂屋不適居住,早有拆除重建之議,竟欲藉九二一大地震之便申請政府補助,而里長、民意代表及市公所均配合辦理,顯有圖利他人之嫌等情,而於89年8月4日至系爭建物現場履勘時,發現住屋除牆壁、天花板混凝土剝落及鋼筋銹蝕外,並無如上開內政部函示住屋全倒、半倒之情形,亦有該次履勘筆錄、照片及當場採樣混凝土送請試驗之報告等可考,嗣後檢察官並據此事證,將違法發放「九二一地震受災證明書」之信光里里長曾進發及桃園市副市長童聯盛以圖利罪提起公訴,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5060號起訴書可稽。
⑸原告等仍居住系爭建物達5個月,且至大地震後1年餘才拆除
,何能謂屬全倒。依被告向臺灣自來水公司調閱好美麗社區全體住戶之自來水用水繳費單據所示,該住戶使用自來水均至89年2月間止,可證如該社區住屋已全倒或半倒,原告等怎可能繼續居住及使用水電至89年2月間,若非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於89年2月25日公告系爭建物為危樓並限令拆除,及自89年2月25日起陸續封閉該建物,恐怕原告等還會繼續住得更久。況系爭建物係至89年10月19日始拆除完畢,更徵系爭建物在九二一地震之1年又1個月後,仍無倒塌之情形,此有桃園縣政府90年1月2日90府工程字第301號函可稽。至於桃園縣政府拆除系爭建物,乃依建築法第81條及第82條規定拆除,與是否屬九二一大地震之全倒房屋無涉,不得據此率斷系爭建物符合全倒之標準。
⑹原告等購買不肖建商使用海砂屋建築之房屋,致影響其使用
年限及居住安全,即令拆除重建,亦可能因建築法規新修訂後,對其「樓高」及「建築容積率」均較拆除重建前之規定不利,致權利受損,固值憐恤。然此係不肖建商造成,無由責令被告率以人民納稅錢,予以救助,否則即屬浪費公帑,對其他守法納稅的人民不公平。而有關系爭建物並不符合九二一大地震救助之全倒或半倒標準,業已詳如前述,不能因系爭建物最終遭桃園縣政府拆除之結果,即遽斷應符合全倒標準。據此,系爭建物既不符合全倒標準,則被告誤發給「九二一地震受災證明書」,即屬違法,被告為恪遵依法行政原則,自有依職權予以撤銷之必要。
2、關於被告撤銷系爭建物之「九二一地震受災證明書」,是否合法,茲說明如下:
⑴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18條、第119條及第121條規定,
如授益行政處分有違法之處,而撤銷對公益無重大危害,且受益人亦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者,原處分機關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仍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
⑵系爭建物於九二一大地震前即已發現因起造時摻雜使用海砂
,致房屋之樑、柱、樓板鋼筋嚴重腐朽,混凝土呈塊狀剝落,無法再供安全居住,而於88年2月間成立改建委員會向桃園縣政府爭取改建時給予各項優惠條件,嗣經歷九二一大地震後,由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桃園縣辦事處於88年11月19日完成房屋改建鑑定報告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8月4日至現場履勘結果,均證明系爭建物並未符合內政部88年9月30日台(88)內社字第8885465號函所示之九二一大地震受災區住屋全倒、半倒之認定標準,是被告於88年12月27日在所召開之協調會同意發放慰助金,及於89年1月4日用印發給「九二一地震受災證明書」,洵屬違法之行政處分,依上開規定,自得依職權予以撤銷。
⑶再者,被告係於89年8月29日撤銷行政處分,距行政處分作
成之89年1月4日,並未逾2年之期間。而且,本件原違法之授益行政處分,係行政機關片面以人民繳納之稅金給予受震災人民予以救助,縱事後予以撤銷,乃使原僥倖獲得不法利益之受益人,無法依據「九二一地震受災證明書」獲得不當利益及請求政府補助金,以維持社會公平,裨免平白浪費納稅義務人繳納之稅金,對公益之維護有益而無害,亦即,對公益並無重大危害。況受益人顯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且受益人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亦顯然未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因此,本件被告撤銷違法行政處分(受益人即原告等之信賴利益是否有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將於後述討論),原則上於法並無不合。
3、原告等之信賴利益是否值得保護,依行政程序法第119條之規定,原告等有以下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事:
⑴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此作成行政處分:
①蓋如前所述,原告等均早已知悉渠等之住屋係因屬海砂屋
,而無法安全居住,並積極籌備改建事宜,嗣雖歷經九二一大地震,但其屋況並不符合內政部所頒「住屋全倒、半倒」之認定標準,住戶均繼續居住至89年2月間因桃園縣政府工務局以系爭建物屬危樓並強行拆除為止,且先後經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桃園縣辦事處鑑定及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至現場履勘結果,均認定不符合「住屋全倒、半倒」之標準,原告等明知此情卻提供不正確之資料,矇蔽承辦人員,且在協調會上利用群眾形勢逼迫作下違法認定之處分,原告等顯早已明知該處分洵屬違法,是本件原告等顯無信賴值得保護之情形。
②參照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更審指摘:「住屋全倒或半倒,係
由鄉(鎮、市、區)公所評定;且受災戶住屋之受災情形,依前述標準如有爭議,應同工務(建設)單位共同會勘認定。是本件上訴人所提出之租金補助申請表,其住屋情形縱勾填『全倒』係屬不實,難謂此項資料或陳述,係被上訴人作成九二一震災證明書之依據。」云云,然依內政部88年9月30日台(88)內社字第8885465號函內容,住屋全倒或半倒,固係由鄉(鎮、市、區)公所評定,但仍需住戶及里(村)長提供勘查資料,為評定依據,由於鄉(鎮、市、區)公所承辦人員人力不足,且不具專業鑑識能力,通常即以住戶提供之資料及里(村)長勘查結果,加以認定,並未實際到現場勘查,因此住戶所提出之租金補助申請表中將其住屋情形勾填「全倒」,即屬鄉(鎮、市、區)公所承辦人員評定之重要依據,雖然鄉(鎮、市、區)公所承辦人員因人力與專業能力不足,致無法實地勘驗,而端賴書面作業,並信任住戶及里(村)長所提供勘查資料以為評定,其作業固非無失之草率之情形,但如果住戶及里(村)長所提供之勘查資料,確屬不實虛構者,行政機關並依此而作成違法之行政處分者,能謂行政處分之受益人之信賴仍值得保護嗎?無論依誠信原則或信賴保護原則,顯然該事前以欺騙隱瞞方法取得授益處分之受益人,均不得主張其信賴值得保護,以維公平。
⑵以詐欺、脅迫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
①抑且,上開受益人提供不實資料供被告作成處分,核其情
形亦屬以詐欺方法,瞞騙被告作成原違法處分。另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834號刑事案件中,該案被告童聯盛(即被告前副市長)辯稱:伊於88年12月27日臨時受命主持「九二一大地震桃園市好美麗災區救助協調會會議」時,因住戶強烈要求發放,情緒激動對市公所人員叫囂漫罵,伊於下結論時僅表示個人以為該社區房屋,應可認為是全倒戶、應該可以發慰助金、租金等語,雖未明確拒絕住戶之請求,以安撫住戶,但仍有「但仍應送桃園縣政府核定後再核發」之但書,絕未明確「核定」該社區房屋係屬全倒房屋,更未「同意」被告核發慰助金與租金,或許伊最後「但仍應送桃園縣政府核定後再核發」這一句話表達不夠清楚,方造成紀錄即民政課本案承辦人張鶯梅之誤解,將結論錯載為「..核定好美麗社區建物符合內政部..有關九二一大地震住屋全倒之認定標準,本所同意核發慰助金與租金。」等曲解被告本意之內容。
②又本案會議紀錄於89年1月5日始陳核至被告處,被告於核
閱時已將錯誤結論更正,惟承辦人張鶯梅未遵守行政程序,竟於會議紀錄陳核程序完成前便掣稿發函請求桃園縣政府撥款核發慰助金與租金,而該請款函又未經被告核稿,致未能阻止該函發出,被告並無圖利之不法意圖等語,堪認被告作成原違法處分,係在「住戶強烈要求發放,情緒激動對市公所人員叫囂漫罵」之脅迫情形下,為安撫住戶所為之結論,但仍有「但仍應送桃園縣政府核定後再核發」之但書,絕未明確「核定」該社區房屋係屬全倒房屋,雖因承辦人員作業疏失,而作成認定系爭建物符合九二一大地震住屋全倒之認定標準之處分,但顯係遭受益人以脅迫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處分,原告等自不得主張其信賴值得保護。
⑶原告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原告等人既明知系爭建物係屬海
砂屋而影響居住安全,早有拆除重建之議,並非因九二一大地震而有全倒情事,且亦有以上開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以及以詐欺、脅迫方法,致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等情事,則渠等顯然早已明知原處分違法,依法自更不能主張其信賴值得保護。
4、有關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給付款項,究屬一般給付訴訟,抑或課予義務訴訟,茲說明如下:
⑴原告等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命被告應給付原告等所列款項,
被告認為應屬課予義務訴訟。蓋依上開內政部函件所示,受災戶房屋半倒或全倒之認定,固係受災戶慰助金及租金發放與否之要件之一,但請求慰助金與租金,另有要件,如是否設籍及人口資料等,受災戶房屋半倒或全倒之認定與是否發給慰助金與租金,係屬二不同之行政處分等語,是被告認定住屋是否全倒之行政處分作成後,始有繼續作成應否發放受災戶慰助金、租金補助之行政處分之可言。
⑵被告先前雖作成違法之核發「九二一地震受災證明書」處分
,但因仍有疑義,並未再依原告等提出之設籍及人口資料等,認定是否發給慰助金與租金,嗣又因依職權撤銷違法處分,當然更不可能再就是否發放受災戶慰助金、租金補助乙事,作成行政處分。因此,原告等遽行就其申請發放受災戶慰助金、租金補助部分,請求被告給付,非屬一般給付訴訟,而應屬課予義務訴訟,且其前提是須先認定符合房屋全倒之標準後,再經審核原告等提出之設籍及人口資料確實無誤後,始有依其核准內容予以發放之必要,並非原告等有請求行政給付之請求權,顯非屬一般給付訴訟。是原告等有未經訴願前置程序者,自不得逕行請求被告作成發放受災戶慰助金、租金補助之處分。
5、原告等52人是否有提出租金補助申請表,經被告查核結果,除玄○○、癸○○等2人並未提出申請表,其餘50人均有提出(但其中X○○、I○○,兩人合寫在1張申請表上),故合計有49張申請表。另關於原告等之「勘查報表」部分,經被告查察結果,該52份勘查報表,歷經多次承辦人員交接及檢調單位、監察院多次調閱後,現已找不到,故無法提出正本。
6、關於原告等提出有被告市長陳宗義蓋印批示同意核發原告等「慰助金」與「租金補助」並向桃園縣政府請求撥款之被告
89年1月5日桃市民防字第89000007號函稿,是否表示就「租金補助」亦已作成行政處分,及有否併同震災證明書一同寄給原告等部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如果僅係在行政機關內部簽呈或上下級機關相互間簽呈作業階段,而尚未對外(即民眾)發布生效者,均非屬行政處分。原告等提出有被告市長陳宗義蓋印批示同意原告等「租金補助」之申請並向桃園縣政府請求撥款之市公所函文,但其受文單位僅有「正本:桃園縣政府」與「副本:本所民政課」,顯係上下級機關間之函文,並未對外發布,更未併同震災證明書一同寄給原告等,足認關於原告等請求「租金補助」之申請,被告並未作成行政處分。至於原告等如何取得該公文簽呈函稿,被告並不知悉,但應係以非法行為取得。
7、關於桃園縣政府於89年1月12日以89府社助字第002339號函向內政部請求撥款,是否表示被告就「慰助金」與「租金補助」是否均已作成行政處分之部分:同上說明,被告向桃園縣政府請求撥款後,桃園縣政府嗣雖即行文向內政部請求撥款,但其行文單位,同樣亦只有「正本:內政部」與「副本:本府社會局、桃園市公所」,亦係上下級機關間之函文,並未對外發布,更未寄給原告等。因此,嗣被告除僅核發震災證明書外,並未通知原告等准許租金補助之事項,故足認「租金補助」部分,被告尚未作成准否之行政處分。另參照原告等於89年9月27日提出之訴願書內容所載,僅就被告撤銷「九二一地震受災證明書」部分提出訴願,並未及於「慰助金」與「租金補助」部分。
8、關於被告於88年12月27日召開之「好美麗社區災害救助協調會會議紀錄」,被告固於88年12月27日召開該救助協調會,並作成會議紀錄,但實際上並未同意核發「慰助金」與「租金補助」,而是欲等桃園縣政府核定同意後才予作成准否之處分,但因承辦人員誤解未經當時主持會議之童聯盛副市長審核即遽行向桃園縣政府發文,此觀諸該會議紀錄中,市長及副市長均未批示可證,而且在本件牽扯出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90年度訴字第834號(被告誤載為第823號)貪瀆罪之判決中,該案刑事被告童聯盛亦辯稱:伊於88年12月27日臨時受命主持「九二一大地震桃園市好美麗災區救助協調會會議」時,因住戶強烈要求發放,情緒激動對市公所人員叫囂漫罵,伊於下結論時僅表示個人以為該社區房屋應可認為是全倒戶、應該可以發慰助金、租金等語,雖未明確拒絕住戶之請求,以安撫住戶,但仍有「但仍應送桃園縣政府核定後再核發」之但書,絕未明確「核定」該社區房屋係屬全倒房屋,更未「同意」被告核發慰助金與租金,或許伊最後「但仍應送桃園縣政府核定後再核發」這一句話表達不夠清楚,方造成記錄即民政課本案承辦人張鶯梅之誤解,將結論錯載為「..核定好美麗社區建物符合內政部..有關九二一大地震住屋全倒之認定標準,本所同意核發慰助金與租金」等曲解被告本意之內容。又本案會議紀錄於89年1月5日始陳核至被告處,被告於核閱時已將錯誤結論更正,惟承辦人張鶯梅未遵守行政程序,竟於會議紀錄陳核程序完成前便掣稿發函請求桃園縣政府撥款核發慰助金與租金,而該請款函又未經被告核稿、致未能阻止該函發出,被告並無圖利之不法意圖,且本案未發出任何款項,無人獲利,實不該構成犯罪等語可證。
9、關於其他鄉鎮(尤指南投縣、台中縣、台中市等九二一震災重創縣市)關於「慰助金」及「租金補助」之申請、核定、發放程序:依被告向南投縣集集鎮公所發函取得之公文內容所示,鄉鎮市公所於審核確認後,會通知符合規定之申請者前來領取「慰助金」及「租金補助」等金額,惟本件迄今被告除核發嗣後予以撤銷之「九二一地震受災證明書」外,並未另行函文或打電話通知申請者即原告等已准予發放及前來領款之通知,應認被告尚未核定作成准予發放「慰助金」及「租金補助」之行政處分。又政府針對九二一地震,確實有頒布諸多資助災民方案,不過大部分均有時效性,因此目前是否仍繼續實施,應請原告等釋明。
、參照被告88年10月28日桃市民防字第88058474號函內容所示,被告乃函轉桃園市信光里辦公處88年10月25日桃園市信光里進發字第1006號函所提出之住屋勘查報表、租金補助申請表暨相關證件各2份予桃園縣政府,請求桃園縣政府惠予辦理核發受災戶慰助金與租金。嗣桃園縣政府社會局於88年11月18日以88府社助字第249112號函復被告略謂:「貴所為貴市○○里○○○街與大連二街共165戶申請震災災害救助乙案,經查其受損部分不符『內政部88年9月30日台(88)內社字第8885465號函』說明二所列規定,所請歉難辦理,隨文檢還原件」等語,亦即桃園縣政府社會局以系爭建物受損狀況並不符合震災「全倒、半倒」之救助條件,故被告乃於88年11月29日以桃市民防字第88064342號函送勘查表予信光里長。
、本件「全倒或半倒之九二一地震受災證明書」、「全倒或半倒之慰助金」及「租金補助」等三者,究係3個不同之行政處分?或前二者屬同一個處分(即發給證明書後,當然可領取慰助金),而第三者為另一獨立之處分?抑或只有一個處分(即發給證明書後,可同時領取慰助金及租金補助)?經被告向九二一地震受災嚴重之南投市公所及集集鎮公所承辦人員電話詢問上開三者之處理程序後,獲得以下結論:
⑴「全倒或半倒之九二一地震受災證明書」與「全倒或半倒之
慰助金」及「租金補助」等三者,並非一同核發。蓋受災證明書主要用以申辦房屋貸款優惠減免、免服兵役等,且須住戶主動提出申請,才會核發證明書,與是否發放「慰助金」及「租金補助」無關。亦即是否發放「慰助金」及「租金補助」,不以取得震災證明書為前提要件,但若已取得震災證明書者,則可作為審查是否符合「慰助金」及「租金補助」補助要件之輔助依據。
⑵申請「慰助金」及「租金補助」者,主要須提出住屋勘查報
表及租金補助申請書,經認定屬全倒或半倒者,即依受災戶提出之勘查報表及租金補助申請書內容,於審查符合發放或補助規定者後,發給此2項金額。
⑶本件「全倒或半倒之九二一地震受災證明書」、「全倒或半
倒之慰助金」及「租金補助」等三者,應係3個不同之行政處分,其中受災戶需提出之申請文件有2,即「住屋勘查報表」及「租金補助申請書」二者,經核認定符合全倒或半倒要件者,即發給「慰助金」及「租金補助」等2項金額,而是否發給「九二一地震受災證明書」則需視住戶是否有要求(申請)才發給,不必然會隨同「慰助金」及「租金補助」一併發給受災戶。
⑷如前所述,被告原先以為應由桃園縣政府社會局認定,所以
將信光里辦公處提出申請之住屋勘查報表及租金補助申請書等書類,均函轉給桃園縣政府社會局,而社會局則以不符九二一震災補助標準駁回申請,被告亦退回申請書類給信光里。嗣本件被告在社區數百名住戶及多位民意代表之逼迫下,於88年12月27日召開協調會後,被迫於89年1月5日核發震災證明書予原告等。但因有人以系爭建物本屬海砂屋,且早已計劃拆除重建,但適逢九二一大地震,乃假借地震受災戶為名申請政府補助,浪費公帑為由,向法務部調查局桃園調查站提出檢舉,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親往系爭建物實地勘驗住屋受災情形後,發現該社區住屋根本不符全倒或半倒之標準,而將信光里長曾進發及被告之副市長童聯盛以圖利之貪瀆罪名提起公訴。由於當時檢察署已在偵查中,被告疑慮有違法情事,故除發給震災證明書外,不敢進一步同意發給「慰助金」及「租金補助」,所以只單純作成發給震災證明書之處分,而未作成發給「慰助金」及「租金補助」之處分。
、至於系爭建物是否已符合「全倒或半倒」之情形,原告等引用桃園市信光里長曾進發被訴貪瀆罪之刑事案件中負責本件建物鑑定之建築師該案到庭供述:系爭建物結構已嚴重受損,經不起下一次地震之搖晃等語,主張系爭建物應已符合全倒要件云云,惟依內政部頒訂之住屋全倒或半倒之認定標準,如果是屬「全倒」的住屋,在九二一大地震後即已無法居住使用(但本件原告等仍繼續居住至89年2月間),根本不用再等下一次地震的來臨。且系爭建物經鑑定結果為:「發現混凝土塊掉落,柱頭有嚴重之縱向裂縫,經敲除混凝土保護層後,觀察鋼筋銹蝕嚴重甚至主筋已有斷裂情形,初步研判應為混凝土氯離子含量過高(海砂)所致」,連「半倒」的要件都不符合,更遑論「全倒」。又政府為因應九二一大地震所制定之「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已於95年2月4日施行屆滿,且「行政院九二一震災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亦於是日解編,該會頒訂之急難救助作業要點亦自同日停止適用。故本件無論有關「全倒或半倒之九二一地震受災證明書」、「全倒或半倒之慰助金」及「租金補助」等三者,均已無核發之法源依據,原告等提起本件訴訟,恐無實益。
、其餘參酌本案發回更審前所提答辯內容。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陳宗仁,95年3月1日變更為Y○○,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天○○○、卯○○、乙○○、庚○○等4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郭炎祥、戌○○,於89年11月17日、92年6月26日改名為宇○○、莊凱元,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附本院卷足憑,其權利義務主體同一。
三、關於原告等52人訴之聲明第1項「訴願決定(桃園縣政府90年4月19日90府訴字第74476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89年8月29日桃市民防字第89045504號函及同日桃市民防字第89045769號公告)均撤銷」即請求撤銷「撤銷『九二一地震受災證明書』」之行政處分及訴願決定部分:
1、按在行政訴訟上,原告於訴狀上必須表明訴訟標的,就此,行政訴訟法第105條即明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構成之原因事實。蓋依處分權主義,行政法院不得為訴外裁判,因此,行政訴訟須由原告界定審判之對象,亦即原告應於訴狀上表明訴訟標的,以具體化其要求權利保護之範圍。在此所謂表明訴訟標的之概念,與訴訟標的理論之訴訟標的概念並不相同,就行政訴訟上訴訟標的之表明而言,或有認為應從寬解釋,亦即原告僅須記載訴訟要求,也就是說,在撤銷訴訟,載明原告所爭執之行政處分即為已足;惟亦有認為訴訟標的之表明,固毋須嚴格要求強制載明理由事實,原則上僅須針對具體案件之原告所爭執之事件為表明即可,但必須從原告起訴之事實,從系爭行政處分之記載以及原告於訴訟上所陳述之事實關係乃至於在起訴期間內所提出之聲明表示,行政法院及被告可以確定就那一個事件被提起訴訟以及就那一個具體案件訴訟繫屬,否則,即無有效的起訴存在,僅表明該項行政處分以及載明該項行政處分被爭執,尚不足以充分表明訴訟標的。換言之,鑑於一方面行政法院不得逾越訴之要求為裁判,另一方面課予原告特定其要求權利保護之範圍,因此經由充分的表明訴訟標的,而使行政法院可以識別其訴訟之目的亦即訴之要求,乃屬必要,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於此意義下之訴訟標的之充分的表明,乃要求:原告具體的陳述(說明)在何處(那一點)或在何種程度範圍內,系爭行政處分違法並損害其權利。倘欠缺訴訟標的之表明,則因欠缺合乎規定之起訴之本案判決要件,應以其訴訟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惟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期間先命其補正(陳清秀所著「行政訴訟法」88年6月初版第283-284頁參照)。
2、查原告等52人於90年6月12日起訴時,並未逾2個月法定不變期間,雖渠等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元」(即除原告玄○○、癸○○以外之其餘50名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之給付訴訟,詳如後述),然其起訴狀之事實及理由欄載有「一、緣原告為九二一地震之受災戶之一。地震發生前原居住於桃園市好美麗社區。該社區於地震後,經市公所於88年10月22日勘查認定為『全倒』之建築物,並於89年1月4日發給受災證明書。然市公所卻於89年8月29日.
..公告註銷89年1月4日所發之受災證明書。原告權益因此受到嚴重侵害,遂向桃園縣政府提起訴願,卻遭駁回。故依法提起行政訴訟程序。二、經查,原告依法應取得受災證明,理由如下:...」等語,復參諸原告玄○○、癸○○等2人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均列載為零元,堪認原告等52人係不服被告89年8月29日行政處分及桃園縣政府90年4月19日訴願決定,認為損害其權益,乃據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則原告等52人既已表明其訴訟標的(倘認原告等未充分表明其訴訟標的,亦屬依據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先定期間命補正之問題),且本院及被告均可識別其訴訟之目的(即訴之要求),則原告等52人就被告89年8月29日行政處分及桃園縣政府90年4月19日訴願決定,應認為已有有效的起訴存在。從而原告等51人(除原告未○○外)分別於91年4月30日、91年10月2日(本院收文日期)委由范振星律師具狀表明「撤銷桃園縣政府90年4月19日90府訴字第74476號訴願決定)及被告89年8月29日桃市民防字第89045504號函暨同日桃市民防字第89045769號公告處分」,另原告未○○之訴訟代理人Z○○於本院94年7月6日準備程序期日表明「訴願決定(桃園縣政府90年4月19日90府訴字第74476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89年8月29日桃市民防字第89045504號函及同日桃市民防字第89045769號公告)均撤銷」,應認為係原告等52人針對已合法存在之訴訟,補正其訴之聲明(行政訴訟法第105條及第107條第1項規定參照),是本院應就該撤銷訴訟為實體判決。
四、關於原告玄○○、癸○○以外之其餘50名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命被告應給付原告等如事實欄及附表所列款項」部分:
原告玄○○、癸○○以外之其餘50名原告,係主張其得直接依據更證二(桃園縣信光里九二一震災住屋勘查報表)、更證三(九二一震災戶請領租金補助申請表)、更證四(被告89年1月5日桃市民防字第89000007號函)及更證五(桃園縣政府89年1月12日89府社助字第002339號函)之行政處分【並非依據被告核發之「九二一地震受災證明書」】,單獨向本院提起給付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住屋全倒慰助金及租金補助(見歷次訴狀及準備程序筆錄所載)。亦即,原告玄○○、癸○○以外之其餘50名原告,主張其得直接請求被告給付住屋全倒慰助金及租金補助之「公法上原因」,乃渠等所謂更證二、更證三、更證四及更證五之行政處分。從而本部分依原告等50人之上開主張,可認其提起之給付訴訟為合法,則本件應依其主張認定直接請求被告給付住屋全倒慰助金及租金補助是否具「公法上原因」而為有理由?
五、關於原告玄○○、癸○○2人僅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是否具有訴之利益部分:
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係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提起撤銷訴訟。查九二一地震受災證明書之核發,將影響受災戶之房屋貸款優惠減免、稅賦減免、建物重建優惠、服兵役之種類及役期..等,是原告玄○○、癸○○2人僅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應認其具訴訟實益。
貳、實體方面:
一、關於原告等52人訴之聲明第1項「訴願決定(桃園縣政府90年4月19日90府訴字第74476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89年8月29日桃市民防字第89045504號函及同日桃市民防字第89045769號公告)均撤銷」即請求撤銷「撤銷『九二一地震受災證明書』」之行政處分及訴願決定部分:
1、按內政部88年9月30日台(88)內社字第8885465號函規定:「一、依據行政院88年9月30日台88內字第36179號函辦理。
二、按受災戶住屋全倒、半倒之認定標準如下:(一)所稱『住屋』,以臥室、客廳、飯廳及連棟之廚廁、浴室為限。
(二)住屋全倒:1.受災戶住屋裂痕深重或傾斜過甚,非經拆除或重建不能居住者。2.受災戶住屋因遭砂石掩埋或積砂泥,致不能修復者。(三)住屋半倒:1.受災戶住屋屋頂瓦片連同椽木塌毀面積超過三分之一;或鋼筋混凝土造成住屋屋頂之樓板、橫樑因災龜裂毀損,非經修建不能居住;或住屋修建費用為重建費用之50%以上者。2.受災戶住屋因遭砂石掩埋或積砂泥,其面積及深度達簷高二分之一上者。(四)受災戶住屋之受災情形,依前述標準認定如有爭議,應同工務(建設)單位共同會勘認定。..五、目前由建築師或各類專業技師所進行之住屋檢測工作係作為建築物安全鑑定之用,非為住屋全倒、半倒慰助金核發之依據。」。
2、本件原告等原為居住位於桃園縣桃園市好美麗社區建築物即系爭建物之居民,於89年1月4日經被告審查核發「九二一地震受災證明書」,嗣後被告以系爭建物是否符合內政部函釋全倒標準,仍有疑義,乃於89年8月29日以桃市民防字第89045769號公告撤銷原先核發給原告等之「九二一地震受災證明書」,並於同日以桃市民防字第89045504號函通知原告等該受災證明書追溯至89年1月4日失效。原告等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以事實欄所示各節據為爭議。
3、查本件「九二一地震受災證明書」係列系爭建物為「全倒」,此有「九二一地震受災證明書」可稽(則系爭建物是否屬半倒,尚非本案所得審究之範圍),且系爭建物並無「因遭砂石掩埋或積砂泥,致不能修復者」之情形,亦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則本件爭點厥為系爭建物是否具有另一構成「全倒」之「住屋裂痕深重或傾斜過甚,非經拆除或重建不能居住者」要件?
4、依內政部88年9月30日台(88)內社字第8885465號函所示,全倒之要件,除「住屋裂痕深重或傾斜過甚」外,並應「非經拆除或重建不能居住者」,缺一不可。而比照全倒之另一要件為「受災戶住屋因遭砂石掩埋或積砂泥,致不能修復者」及半倒之要件係「受災戶住屋屋頂瓦片連同椽木塌毀面積超過三分之一;或鋼筋混凝土造成住屋屋頂之樓板、橫樑因災龜裂毀損,非經修建不能居住」,顯見所謂「住屋裂痕深重或傾斜過甚」應以超過「受災戶住屋屋頂瓦片連同椽木塌毀面積超過三分之一;或鋼筋混凝土造成住屋屋頂之樓板、橫樑因災龜裂毀損」程度,達到類同「受災戶住屋因遭砂石掩埋或積砂泥」之程度者,始可認定為「全倒」之要件。另所謂「非經拆除或重建不能居住者」應係指客觀上完全不能居住,除非經拆除舊住屋、重建新住屋此唯一方法外,無法居住者而言,此從內政部上開函關於「全倒」定義文義自明,是以客觀上尚能居住,僅係居住有危險之虞,拆除重建對居住者較安全者,並不能認係「非經拆除或重建不能居住者」之「全倒」要件。
5、經查桃園縣政府於88年10月間,委由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桃園縣辦事處,對系爭建物進行鑑定,經公會(鑑定人:王世昌建築師、高志揚建築師)於88年11月19日完成房屋改建鑑定報告書,其鑑定報告內容略謂:「...七、鑑定分析:⒈本鑑定標的物經現場勘察,發現混凝土塊掉落,柱頭有嚴重之縱向裂縫,經敲除混凝土保護層後,觀察鋼筋銹蝕嚴重甚至主筋已有斷裂情形,初步研判應為混凝土氯離子含量過高(海砂)所致。⒉由標的物現場取樣送國立中央大學試驗結果中發現證實混凝土之氯離子含量為2.785kg/m3遠超過CNS3090 A2042中央標準所訂之允許氯離子含量0.6kg/m3。⒊標的物現有混凝土強度經國立中央大學試驗結果平均強度為89.14kg/cm3,小於建築技術規則第352條中之規定未達85%強度178.5kg/cm3。⒋本標的物現場勘驗及記錄混凝土受損情形,大部分為混凝土塊掉落,部分柱底出現剪斷裂縫,主要受損應屬鋼筋銹蝕嚴重影響居住安全。」「八、鑑定結果與建議:⒈由國立中央大學試驗之結果研判本標的物混凝土抗壓強度嚴重不足,加上九二一集集大地震後,柱構材受損,目前雖無立即危險,但主筋受損之情形已嚴重影響居住安全。⒉混凝土之氯離子含量高達2.785kg/m3為標準之4.5倍以上,嚴重影響標的物之使用年限。⒊本標的物經上述研判其居住安全堪慮,補強之經濟性相當差,建議本社區管理委員會儘速整合住戶進行社區重建計畫及可行性評估,以維護本社區之安全及權益。」等語,則從鑑定報告所指「本標的物混凝土抗強度嚴重不足,加上九二一集集大地震後,柱構材受損,『目前雖無立即危險』,但主筋受損之情形已嚴重影響居住安全」「本標的物經上述研判其居住安全『堪慮』,補強之經濟性相當差」,足見客觀上並無達到完全不能居住,除非經拆除舊住屋、重建新住屋此唯一方法外無法居住,而僅係居住安全堪慮而已,故客觀上系爭建物並不符內政部上開函所示「住屋裂痕深重或傾斜過甚,非經拆除或重建不能居住者」之「全倒」程度。
6、刑事判決之判斷固得作為本院之參考,但對本院並無拘束力,本院自得獨立依據事實調查及法規之適用,另為涵攝判斷。依內政部88年9月30日台(88)內社字第8885465號函說明五所示,建築師或各類專業技師所進行之住屋檢測工作,係作為建築物安全鑑定之用,非為住屋全倒或半倒核發依據。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834號刑事案件,鑑定人王世昌建築師雖經到庭指稱:現場勘查該社區房屋,發現其樑柱交接處有很嚴重之斜向裂縫,通常是地震所造成,該處房屋體質不好,因地震影響產生結構性裂縫,因鋼筋銹蝕相當嚴重,主筋甚至已經斷裂,已類似積木一樣,鋼筋已無法發揮作用,水平一推就會倒,經此研判應符合「非經拆除或重建不能居住」之要件,因為裂痕相當深重,雖外觀上目視其傾斜並不嚴重,但應符合非經拆除或重建不能居住之全倒標準等語;及鑑定人高志揚到庭除附議鑑定人王世昌前揭見解外,並稱:本案房屋基本上受損程度相當嚴重,已不適合居住,在結構學上已產生所謂的剪斷裂縫,無法承受另一次地震之應力,毋庸以專業眼光,即便外行人來看,誰住進去都會怕等語;該刑事判決乃據以認定本件「社區房屋『似』已符合內政部函文所示『裂痕深重,非經拆除或重建不能居住』之全倒標準」。姑不論僅憑建築師之意見,據以判斷是否「全倒」,有違前揭內政部函示「建築師或各類專業技師所進行之住屋檢測工作係作為建築物安全鑑定之用,非為住屋全倒、半倒慰助金核發之依據」規定,已有未合,且該刑事判決亦未明確認定系爭建物確已符合內政部「全倒」標準。況依上開鑑定人所言,顯係著眼於建築結構安全所為之判斷,此從鑑定人一再強調「鋼筋已無法發揮作用,水平一推就會倒,經此研判..」及「在結構學上已產生所謂的剪斷裂縫,無法承受另一次地震之應力」均係以另一次外力介入為造成更嚴重後果,或不適合居住之論據,應無從作為認定「全倒」之依據。此外,系爭建物在九二一地震之前即係海砂屋,此有原告所提系爭建物所在之信光里里長曾進發於88年3月16日以桃市信光里進發甲字第0301號函向桃園縣政府陳情要求成立專案「放寬其改建樓高限制」,同年5月5日又發函桃園縣政府請求協助維護該社區之居住安全及搬遷安置等證物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但依上開鑑定人在刑事案件中之補充說明,造成系爭建物有居住安全之虞者,係九二一地震所致,惟其於88年11月19日所完成之房屋改建鑑定報告書中卻表示「本鑑定標的物經現場勘察,發現混凝土塊掉落,柱頭有嚴重之縱向裂縫,經敲除混凝土保護層後,觀察鋼筋銹蝕嚴重甚至主筋已有斷裂情形,初步研判應為混凝土氯離子含量過高(海砂)所致」,益證上開鑑定人在刑事案件中之補充說明,容有商榷餘地,而不能作為系爭建物是否全倒之判斷依據。
7、依被告向臺灣自來水公司調閱系爭建物全體住戶之自來水用水繳費單據所示,系爭建物自88年九二一地震後仍使用自來水均至89年2月間止,則原告等既仍自九二一地震後繼續居住系爭建物及使用水電至89年2月間,可證系爭建物應非屬全倒。至於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於89年2月25日公告系爭建物為危樓並限令拆除,乃依建築法第81條、第82條關於傾頹或朽壞而有害公共安全之建築物予以拆除,而符合建築法第81條、第82條者,亦有該當半倒之情形,因此,符合建築法第81條、第82條者,與判斷是否符合內政部函示全倒之標準,並無必然之關聯,自不得僅依系爭建物業經桃園縣政府拆除而推斷系爭建物係屬「全倒」。
8、另偵查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8月4日至系爭建物現場履勘時,發現除牆壁、天花板混凝土剝落及鋼筋銹蝕外,並無如內政部函示住屋全倒之情形,亦有該次履勘筆錄、照片、當場採樣混凝土送請試驗之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5060、17340號起訴書可稽,本院自得予以參酌,則依上開證據顯示,系爭建物應非屬「全倒」自明。
9、系爭建物非屬全倒,而被告所發之「九二一地震受災證明書」均全部認定為「全倒」,顯係違法,則被告於89年8月29日以桃市民防字第89045769號公告撤銷原先核發給原告等之「九二一地震受災證明書」,並於同日以桃市民防字第89045504號函通知原告等該受災證明書追溯至89年1月4日失效,並無違誤。
、至原告等主張其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云云。按信賴保護之構成,須具備信賴基礎(積極表示於外的國家意思)、信賴表現(人民因信賴而為具體之信賴行為)及信賴值得保護等要件。本件被告撤銷原先核發給原告等之「九二一地震受災證明書」,縱然影響原告等房屋貸款優惠減免、稅賦減免、建物重建優惠、服兵役之種類及役期..等,惟該等利益均尚待原告等另案提出申請獲得准許後始得享有,至「九二一地震受災證明書」之核發,並不當然使原告等直接享有該等利益,充其量僅為反射利益(甚且「服兵役」為人民依憲法第20條規定所應盡之義務,而非權利),自難謂原告等有何信賴「九二一地震受災證明書」之核發而為具體之信賴表現行為,尚難認其得據以主張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況行政法上所稱之信賴保護原則,雖係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利益,行政機關對於授予利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固需考慮人民信賴利益之保護,惟並非所有之授益行政處分即因此而不得撤銷。倘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結果,認為撤銷該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所欲維護之公益,顯然大於受益人之信賴保護者,行政機關仍非不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改制前行政法院83年判字第151號判例、86年判字第3279號及89年判字第1103號判決參照)。查本件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僅可能使得因「九二一地震受災證明書」獲得利益之原告等,無法因此獲得利益,對公益並無重大之危害,且被告撤銷原先核發之「九二一地震受災證明書」所欲維護之公益顯然大於原告等個人之利益,是被告依職權自行撤銷違法之授益行政處分,洵無違誤。
、綜上所述,被告撤銷其原核發之「九二一地震受災證明書」,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等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關於原告玄○○、癸○○以外之其餘50名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命被告應給付原告等如事實欄及附表所列款項」部分:
1、按內政部88年9月30日台(88)內社字第8885465號函規定:「三、住屋全倒、半倒慰助金之發放:(一)受災戶住屋全倒、半倒者,其救助及慰問金之發給對象,以災前戶籍登記為準,且實際居住於受災戶之現住戶,由戶長或現住人具領,未居住於受災毀損住屋者,不予發給。(二)各村里幹事應於88年10月5日前完成查報送鄉(鎮、市、區)公所核定辦理發放。四、受災戶租金補助之發放:(一)災前實際居住之自有房屋經鄉(鎮、市、區)公所評定為全倒或半倒者,且未接受臨時屋、國宅或軍營安置者,發給房屋所有權人戶內實際居住人口租金補助每人每月新台幣3千元(發放期限為1年,1次發給),房屋所有權人死亡或失蹤者,由同一戶籍內人員具領,其順序依次為配偶、子女、孫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其他共同生活互負扶養義務人。(二)上開租金補助,受災戶應於88年10月31日前填妥申請表,檢附房屋所有權狀影本(或其他證明文件影本)、戶籍資料影本(未設籍者以切結書經村、里長或幹事證明)經由村、里長或幹事認定後,送鄉(鎮、市、區)公所確實審核發給。」準此,不論為房屋全倒慰助金或租金補助,均須由鄉(鎮、市、區)公所審核發給,也就是說,須有被告作成核定發放房屋全倒慰助金或租金補助之行政處分後,原告等始得直接依該核定發給之行政處分逕提給付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該款項,且該核定發給房屋全倒慰助金或租金補助之行政處分,與被告所核發「九二一地震受災證明書」之行政處分,分屬不同之行政處分(兩造對此均不爭執,見兩造歷次書狀及準備程序筆錄所載)。
2、原告玄○○、癸○○以外之其餘50名原告,係主張其得直接依據更證二(桃園縣信光里九二一震災住屋勘查報表)、更證三(九二一震災戶請領租金補助申請表)、更證四(被告89年1月5日桃市民防字第89000007號函)及更證五(桃園縣政府89年1月12日89府社助字第002339號函)之行政處分【並非依據被告核發之「九二一地震受災證明書」】,單獨向本院提起給付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住屋全倒慰助金及租金補助(見歷次訴狀及準備程序筆錄所載)。亦即,原告玄○○、癸○○以外之其餘50名原告,主張其得直接請求被告給付住屋全倒慰助金及租金補助之「公法上原因」,乃渠等所謂更證二、更證三、更證四及更證五之行政處分。
3、查桃園縣信光里九二一震災住屋勘查報表(更證二)雖經由里長、承辦人、民政課長及被告市長簽章,惟該勘查報表係行政院九二一震災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為解決系爭建物是否符合九二一震災全倒標準,曾於91年4月15日在桃園縣政府召開研商會議之會議資料之一,此為原告寅○○於本院94年10月12日行準備程序時所自承,並且庭呈該會議資料為證,而其餘原告(含訴訟代理人)對此亦均不表爭執,則該勘查報表應非被告希冀並作成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非行政處分,從而,該勘查報表尚非原告玄○○、癸○○以外之其餘50名原告所得直接請求被告給付住屋全倒慰助金之「公法上原因」,渠等據此而為請求,並無理由。
4、次查九二一震災戶請領租金補助申請表(更證三)上,僅有申請人及里長之簽章,未有被告核定之內容,難認其為被告之行政處分,則原告玄○○、癸○○以外之其餘50名原告尚難依該租金補助申請表而直接請求被告給付渠等租金補助。
5、又查被告89年1月5日桃市民防字第89000007號函(更證四)及桃園縣政府89年1月12日89府社助字第002339號函(更證五)均為機關內部職務上之表示,其往來函文之對象,均為行政機關,而非以原告玄○○、癸○○以外之其餘50名原告為行文對象,原無認為行政處分之可能,是亦難執此作為其得直接請求被告給付住屋全倒慰助金及租金補助之「公法上原因」。
6、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並未作成發給原告玄○○、癸○○以外之其餘50名原告「住屋全倒慰助金」及「租金補助」之行政處分,則其直接提起給付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住屋全倒慰助金及租金補助,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綜上所述,原告等起訴論旨,並無可採。從而,原告等訴請如事實欄所示之聲明,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104條、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1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陳鴻斌法 官 曹瑞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