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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訴更一字第 24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更一字第00249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游文華 律師被 告 財政部代 表 人 乙○○部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申請墊付款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1年5月14日院臺訴字第091002181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原告不服前本院裁定(91年度訴字第2820號),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90年3月26日持日據時代株式會社臺灣銀行廈門支店之現地通貨建內預金受取證,金額(原幣)計4,000,000元,向被告申請依照日據時代株式會社臺灣銀行海外分支機構存款及匯款處理條例規定由政府先行墊還。案經被告審核結果,以90年10月30日台財庫字第0900390763號審核結果通知書通知原告略以,所附證明資料非屬存、匯款單據原本,不符合墊還規定,不同意墊付。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1年訴字第2820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向最高行政法院抗告,案經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1412號裁定將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重行審理。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請求判命被告應作成准許原告所申請墊付款項新台幣(下同)1千萬元之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被告以原告所附證明資料即日據時代株式會社臺灣銀行廈門支店之現地通貨建內預金受取證,非屬存、匯款單據原本,不符合墊還規定,不同意墊付,是否有據?

四、兩造陳述:㈠原告主張:

⒈銀行匯款種類,有票匯、信匯、電匯等不同形態。其中

信匯係由銀行收匯後通知付款行支付之匯款,即付款銀行於收受通知後,應有依照信匯收條所載條件支付之義務;而倘通知不能時,該信匯收條即屬得請求返還原匯款之債權憑證無疑。本件「現地通貨建內地預金」乃信匯憑證,此由其上載以「C/N 127」(creditnote)以及受取人、受取銀行等字樣可知。

⒉在臺灣銀行廈門支店辦理匯款之人與在臺灣銀行臺北支

店受取匯款之人均為原告母親王彭己妹,並非本件訴願決定所引前述臺灣銀行(90)銀行營乙字23936號函致被告函附大藏省外資局長久保文藏昭和20年2月24日通知函內所載略以,匯往國內充作非常時期眷屬生活費之相同意義,而係原告因日本戰敗投降後,自廈門返回臺灣自行收取該匯款,是以本件無法同於「眷屬生活費」之由匯款人在臺眷屬即辦存摺取得存款證明,而需由原告母親返臺後自行辦理提款,因而無法為相同適用。至於日本政府於昭和20年8 月15日宣布投降,我國政府於同年9 月26日公告儲備券作廢,何以臺灣銀行廈門支店仍於同年10月15日辦理儲備券匯款業務,此實因戰後殘破,交通阻隔,臺灣至同年10月25日始由我國政府政接收,而廈門則遲至同年12月31日方由我國政府接收,因接收前仍依日本體制作業之事實上無從依循我國政令執行之因素,臺灣銀行廈門支店遂依舊制營業,而於日本政府宣布投降後之2 個月仍以日本昭和年號辦理儲備券之匯款業務,是應不影響該匯款之效力。

⒊另原告所提之「現地通貨建內地預金」樣式右邊所蓋日

本文字,其內容為「本登記事項本行未接通知待日後由本行確認為條件予以受理」,顯見如非因戰後殘破,交通阻隔因素,致臺灣銀行臺北支店無從依據辦理信匯結匯手續,反之如通知到達則憑本件「預金」即可憑以辦理結匯,是知本件「預金」非如被告所言純為收據性質,而係日據時代株式會社台灣銀行海外分支機構存款及匯款處理條例(下稱存款及匯款處理條例)第4條第1項所列舉之匯款單據無疑。另由「預金」右下角所蓋35年12月31日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登記印戳,其上所載為「辦理凍結匯款暨存款登記之章」並編有登記編號,亦可知當時為匯款及存款之確認登記,而當時所為係存匯款之確認登記而非求償之整理登記,乃因臺灣銀行與日據時代株式會社臺灣銀行縱係不同之法人,然該株式會社在臺資產全由臺灣銀行接收,且株式會社臺灣銀行之員工屬臺籍者悉仍留任,對於凍結存匯款之內容及單據真偽與是否領取結清均能清楚認知與辨識。又倘謂非確認登記而純係求償之整理登記,則臺灣銀行所接收以及國民政府所占之日人私有資產亦須於求償時相互結算,況當時日本戰敗,國家殘破,經濟衰敗,託管由美國占領,所謂求償究如何請求,且向美國抑日本請求,不無疑義。顯見被告所陳整理登記云云乃係託辭,而本件「預金」係經實體審核確認為匯款單據無疑。至於本件「預金」是否認定為債權憑證,自應向日本政府求償爭取,而非由我國政府逕作縮限解釋,以損及原告權益。

⒋被告謂存款及匯款處理條例第4條「匯款單據」係指「

匯票」,並舉草案說明文字為據,然查該草案並未作成立法,且草案說明亦僅提案人一己之表示,尚難作為認定依據。況且依現行存款及匯款處理條例第11條規定,該規定「其他匯款」顯然與「匯票」為不同範圍,且上開二款均係屬日據時代株式會社臺灣銀行當時海外分支機構(含本件之廈門支店)之存款及匯款,此觀存款及匯款處理條例名稱即可確認,況本件係由廈門存入,而於臺灣兌領,徵諸事實,並非存款而係匯款應無爭議,當不致因當時日本政府為限制臺灣人民生活用度而以存摺節制而有不同,因而本件「預金」乃確屬存款及匯款處理條例第4 條之「匯款單據」,應無疑義。

⒌依據90年6月13日修正公布之存款及匯款處理條例第6條

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原告所申請200萬元儲備券應除以六再乘以六十,等於2千萬元,故折算為每一筆最高限額1千萬元云云。

⒍提出現地通貨建內地預金、申請資料、凍結戰時海外特

別存款收據保管證、原告及父母在世時之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

㈡被告主張:

⒈依據存款及匯款處理條例第4條規定,本次得申請墊還

之單據,為「寄金存簿、存單或匯款」等單據,上開採認之憑據,即為法定證據,此種證據方法,一經定為法律,即有拘束全國機關及人民之效力。是以原被告雙方均應謹守法治原則,不容恣意行事;惟原告於歷次準備程序中均訴稱對本件單據之認定,宜採寬容廣義之解釋,其立論顯有違背立法之意旨及精神,其原因如下:經查立法院公報第89卷第39期院會紀錄所載,存款及匯款處理條例,原於立法院審查行政院財政部對前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財政處審查通過凍結前臺灣銀行存款被凍結處理條例草案(條文共9 條)委員會提案時,所列之審查通過條文,僅列「特別當座預金通帳」(即存款部分),並未將匯款部分納入。嗣朝野協商後,審議日據時代株式會社臺灣銀行海外分支機構「特別當座預金」處理條例(草案)再修正案時,於第9 條增列匯票(小切手)比照辦理,上開條文說明欄項雖未指明所列匯款為何,惟已括號附註「小切手」。且另查立法院公報第90卷第5 期院會紀錄所載,該院民進黨團擬具前揭條例之修正草案,其中第1 條所列擬墊還之款項,已由原訂之「特別當座預金」,修正為「存款及匯款」,並於說明欄內之修正理由,敘明「存款及匯款」係指特別當座預金、當座預金、特殊存款、借置存款、戰時海外特別存款、匯票(小切手)等。而至90年1 月2 日該院同會期之朝野協商版本中與前揭相關之條文其立法理由內容亦屬相同,且上開協商版本之條文內容與90年1 月1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9000009340號令公布實施之本條例內容相符。另同年6 月1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9000114450號令公布修正本條例第3 條、第6 條及第10條之相關規定並未變更前揭立法意旨及精神。是以,關於「寄金存簿、存單或匯款」等單據之認定,依現行存款及匯款處理條例之相關規定,仍應為別當座預金、當座預金、特殊存款、借置存款、戰時海外特別存款、匯票(小切手)。而原告又稱其持有之「現地通貨建內地預金」應符合存款及匯款處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惟該規定之主要立法意旨,係在規定當登記墊還之存款及匯款總金額如逾30億時,應按所定之限額比例分配墊還,至本案憑證之適法性,仍應回歸該條例第1 條之立法理由及第4 條之規定予以審認,併予陳明。是以,存款及匯款處理條例所規定擬墊還之匯款部分,其單據即僅為匯票(亦即日據時期所稱之小切手),已臻明確。而原告援引該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認為其所持憑證已足資認定為墊付之單據,顯有誤解。至原告所稱就申請單據應採寬容認定部分,查存款及匯款處理條例係由立法院提出並制定之法律,立法委員於制定該條例時應已體恤並綜合考量人民之權益,是以,憑據之認定,應不容原(被)告雙方恣意行事,仍應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以符法制。

⒉至原告所稱「現地通貨建內地預金」何以非屬「匯款單據」部分,茲說明如下:

⑴本件系爭憑證「現地通貨建內地預金」之實際作業模

式,前經被告函請臺灣銀行查復略以,案經該行轉請其東京分行查明,並經該分行洽「株式會社日貿信」有關人員與拜訪「臺友(臺灣銀行之友)俱樂部」成員查證,並以91年9月13日(91)銀東京字第091B0000000號函復其作業模式為存款人於廈門支店「存入款項」後,經臺灣銀行廈門支店通知於臺灣之臺灣銀行支店,由位於臺灣之臺灣銀行支店將款項轉入存款人指定之銀行帳戶,再由臺灣眷屬持存摺領取。而系爭憑證之作模式,另依臺灣銀行總行90年12月21日(90)銀營乙字第23936號函中附件所示:「大藏省外資局長久保文藏昭和20年2月24日 (藏外為第2485號通知函)」中說明一:「凡住在中國及南方之本國人,需要將其保有資金,匯往國內充作非常時期眷屬生活費者,應請其在當地存入一定額之存款,一面於國內發給「現地通貨建存款」 (以當地貨幣表示之存款)存摺,以代替匯款」,暨說明二:「當地銀行應將存入金額通知國內銀行俾憑登入存摺」。且前述系爭憑證之作業模式,亦經由原告於本院94 年度訴更一字第00032號訴訟事件準備程序中所傳證人蘇孫濱先生之證詞,本件「現地通貨建內地預金」之作業模式,係存款人於廈門支店「存入款項」後,經臺灣銀行廈門支店通知臺灣之臺灣銀行支店,由臺灣的臺灣銀行支店將款項轉入「存款人指定之銀行帳戶」,再由臺灣眷屬持「存摺」領取之說詞,應證無訛。是故,依前揭所述持有本件「現地通貨建內地預金」者,依規定應持有國內付款行所發之「存摺」為存款及匯款處理條例第4條所規定墊付憑證,因此原告應依規定持付款行所發給之「存摺」來申請墊還,始符本條例之規定。

⑵至原告訴稱,其係借用上開「現地通貨建內地預金」

作業模式所為之「匯款」行為,該單據應為匯款單據部分,按金融機構之存款、電匯、轉帳…等作業方式,均有其定義及特定作業模式,原告提出之信匯說明,係目前金融機構信匯之作業方式;惟日據時期亦有現地通貨建內地預金、現地通貨建預金、內地坲預金…等金融機構之作業方式,其作業方式自應從當時之規定,而其中「現地通貨建內地預金」之作業模式,即如前揭所述,原告應持有付款行所發給之「存摺」,以為申請墊付之憑證。且按目前金融機構之相關存(匯)款作業方式,如民眾填具存款單據辦理存款,即為存款行為;若填具電匯單據辦理電匯,即屬電匯行為;如填具轉帳單據辦理轉帳,即是轉帳行為,尚無辦理「電匯」卻可借用「存款」方式辦理之情事。

因此,34年底前,日本所統治之區域,有關「現地通貨建內地預金」之作業模式,仍應回歸當時之規定予以審認,且其作業方式依台灣銀行所查證與日本政府所查復(該作業模式於日據時代係由日本政府規定)之說明及原告他案所傳證人之證詞,均屬一致,是以,原告之訴稱,顯有違常理與事實。

⒊另原告訴稱其持有之「現地通貨建內地預金」上蓋有登

記戳章部分,依據臺灣銀行91年銀營乙字第0000000000-0號函復相同案例略以,當年該行奉前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財政處致寅(真)財四字第850 號函予以登記,其登記原因係為統籌向日本政府清算,而作之「整理登記」,並非為該行債務作「確認登記」,且株式會社台灣銀行係依日本法規成立之公司法人,而該行係由國庫撥發資本6 千萬元所設立,並非由株式會社臺灣銀行改組而成,因此,該行不負任何背書及連帶保證責任,顯原告對該登記戳章之原由有所誤解,且與事實不符。

⒋又本次墊還作業,政府先行墊付款後,依存款及匯款處

理條例第8條規定,應積極向日方求償,故原告申請墊還時,需將存摺等支付憑證轉讓給國家,做為政府日後向日方求償依據;惟原告所持「現地通貨建內地預金」,非屬該條例第4條所規定之寄金存簿、存單或匯款單據,即不屬債權憑證,日後政府將無法據以向日方求償。且原告係依該條例之相關規定申請墊付,惟又訴稱其所持之憑證是否為債權憑證,非由該條例規定得墊付之憑證予以認定,實不足採。且鑑於本件所問僅係申請人所提示之「憑證」是否符合該條例得墊付之範圍,餘原告所稱「現地通貨建內地預金」之受取人為何等其他事由,尚非屬本次墊還作業所問等語。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林全,嗣已變更為乙○○,並由乙○○聲明承受訴訟,有其提出之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為處理日據時代株式會社台灣銀行海外分支機構存款及匯款,由政府先行墊還事宜,特制定本條例;政府依本條例先行墊還之存款及匯款,其範圍以日據時代株式會社台灣銀行海外分支機構之存款及匯款並於本法規定期間內向主管機關提出墊還申請者為限。但政府先行墊還總金額不得逾新台幣三十億元;持有前條存款及匯款之寄金存簿、存單或匯款單據之中華民國國民得於主管機關公告先行墊還登記之日起三個月內申請登記,逾期不予受理。其申請經審核確認後,由政府一次墊還;持有其他日據時代在台設立之銀行海外分支機構之存款,比照辦理,存款及匯款處理條例第1 條、第3條、第4 條第1 項及第10條第1 項各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於90年3月26日持日據時代株式會社臺灣銀行廈門支店之現地通貨建內預金受取證,金額(原幣)計4,000,

000 元,向被告申請依照存款及匯款處理條例規定由政府先行墊還。案經被告審核結果,以90年10月30日台財庫字第0900390763號審核結果通知書通知原告略以,所附證明資料非屬存、匯款單據原本,不符合墊還規定,不同意墊付。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函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訴願機關卷可稽。

四、原告主張本件「現地通貨建內地預金」乃信匯憑證,而信匯收條即屬得請求返還原匯款之債權憑證,又「預金」是否認定為債權憑證,應向日本政府求償爭取,不可由我國政府逕作縮限解釋,而損及原告權益云云,惟其主張為被告所否認。被告則稱本次墊還作業,政府先行墊付款後,依存款及匯款處理條例第8 條規定,應積極向日方求償,故原告申請墊還時,需將存摺等支付憑證轉讓給國家,作為政府日後向日方求償之依據;惟原告所持「現地通貨建內地預金」,非屬該條例第4 條所規定之寄金存簿、存單或匯款單據,即不屬債權憑證,日後政府將無法據以向日方求償等語,資為爭議。

五、按日據時期「株式會社台灣銀行」係依日本法規成立之公司法人,於第二次世界大戰後經我國政府依日產處理辦法予以清理而消滅,其海外分支機構存款,係屬日本對我國民間之債務,尚非我國政府與人民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至於目前我國之臺灣銀行則係由國庫投資舊台幣6千萬元,依我國法規成立之公營事業機構,非由「株式會社臺灣銀行」改組成立,並未概括承受其債權及債務。因此,上開持有日據時期「株式會社臺灣銀行」海外分支機構存款及匯款債權之人民,其財產權縱有損害,既非政府行為所致,國家原不負有賠償、補償或給付之義務。惟因存款及匯款處理條例之訂定,政府始負有公法上之給付義務,是以由政府先行墊還之範圍,自以該條例所規定者為限,此乃主管機關之公法給付義務,故該條例第3 條規定由政府先行墊還之範圍為「日據時代株式會社臺灣銀行海外分機構之存款及匯款並於本法規定期間內向主管機關提出墊還申請者為限」,又本條例第4 條規定,以提出:「持有前條存款及匯款之寄金存簿、存單或匯款單據」為採認之憑據,此即為法定證據,此種證據方法,一經定為法律,即有拘束全國機關及人民之效力,不容訴訟當事人以其他證據方法證明有存款及匯款之存在,而認有給付請求權,此與民事訴訟程序係以證明債權債務存在為審理之情形不同;至於持有其他單據之人向日本政府求償是否有理由,係將來向日本政府求償時之舉證問題,與本件由政府先行墊還之要件係屬二事,合先敘明。

六、依臺灣銀行總行90年12月21日(90)銀營乙字第23936號函中所示:「大藏省外資局長久保文藏昭和20年2月24日(藏外為第2458號)通知函二中說明一:『凡住在中國及南方之本國人,需要將其保有資金,匯往國內充作非常時期眷屬生活費者,應請其在當地存入一定額之存款,一面於國內發給【現地通貨建存款】(以當地貨幣表示之存款)存摺,以代替匯款。二、當地銀行應將存入金額通知國內銀行俾憑登入存摺。』」等語;是以,原告若依日據時代株式會社臺灣銀行海外分支機構存款及匯款處理條例規定,向被告請求先行墊還付款,原告自應依規定持付款行所發給之存摺來申請墊還為原則;又「現地通貨建內地預金」縱為真正,亦僅屬存款證明。是以「現地通貨建內地預金」僅係存款收據,非屬存款及匯款處理條例第4 條第1 項規定之寄金存簿、存單或匯款單據,原告自不得憑「現地通貨建內地預金」請求由政府先行墊還。

七、又存款及匯款處理條例第11條規定,政府依本條例第3 條及第10條申請登記墊還之存款及匯款總金額如逾新台幣30億元時,按下列限額依比例分配墊還之:一、株式會社臺灣銀行之特別當座預金及匯票(小切手)分配上限為15億元。二、…。」,可知特別當座預金及匯票(小切手)才屬由政府先行墊還之範圍,惟原告所提係「現地通貨建內地預金」,並不符合存款及匯款處理條例第4 條所規定申請由政府先行墊還應提之單據,被告予以否准,於法並無不合。

八、另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現地通貨建內地預金」,於35年12月31日依當時行政長官公署命臺灣銀行所辦理之登記,應為確認登記,而非求償登記云云;然查,臺灣銀行係奉前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財政處致寅(真)財四字第850 號函予以登記,其登記原因係為統籌向日本政府清算,而作整理登記,並非為該行債務之確認登記,臺灣銀行並不負任何背書及連帶保證之責,有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財政處致寅(真)財四字第850 號公告影本一紙附訴願機關卷可稽;故亦無從將原告所提「現地通貨建內地預金」轉作寄金存簿、存單或匯款單據,是以原告主張該登記證係寄金存簿、存單或匯款單據云云,亦非可採。

九、從而,被告以原告所附證明資料非屬存、匯款單據原本,不符合墊還規定,不同意墊付,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判命被告應作成准許原告所申請墊付款項1 千萬元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帥嘉寶法 官 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裁判案由:申請墊付款
裁判日期:2006-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