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更一字第00240號原 告 甲○○被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代 表 人 陳威仁(局長)訴訟代理人 吳琇瑩
丙○○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建築執照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2年3月5日台內訴字第091000826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原告不服前本院裁定(92年度訴字第1287號),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廢棄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至於當事人所提起之二訴,是否同一訴訟,應就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聲明是否同一為斷,而所謂聲明之同一,應包括二訴所請求之內容相同、相反、可代替或相包容在內,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前曾以不服被告85年5月10日北市工建字第104578號處分,於92年3月13日經臺北市政府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向臺北市政府提出訴願,再向本院提出訴訟(92年度訴字第4744號),嗣經本院於93年7月20日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現並已由最高行政法院於94年9月9日以94年度裁字第1750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有上開各該裁定影本附卷可稽。
三、查原告就同一事件,於前開本院92年度訴字第4744號事件審理中,復提起本件訴訟,主張不服被告85年5月10日北市工建字第104578號處分云云,核其訴訟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與上開本院92年度訴字第4744號事件,均屬相同,為同一事件。原告於該訴訟繫屬中,再行提起本件訴訟,有違前揭「重複起訴禁止」之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又被告85年5月10日北市工建字第104578號處分,業因原告訴願逾期已臻確定,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1750號裁定理由並說明其情形,對於已確定之該行政處分,原告亦不得再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救濟,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第1項第7款、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帥嘉寶法 官 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