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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訴更一字第 24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更一字第243號原 告 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許祺昌(會計師)複代 理 人 周黎芳(會計師)被 告 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0年11月8日台財訴字第08900588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82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否准原告列報前手扣繳稅額抵繳應納稅額部分後,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356號判決廢棄原判決關於維持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核定上訴人課稅所得額及該訴訟費用部分,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8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全年課稅所得額新台幣(下同)1,309,632,141元、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73,415,733元,被告初查調整減列課稅所得額330,972,264元,核定課稅所得額為978,659,877元;另將原告之前手扣繳稅額部分計39,271,741元否准認列抵繳原告之應納稅額,核定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為34,143,992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准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嗣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82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否准原告列報前手扣繳稅額抵繳應納稅額部分,原告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356號判決廢棄原判決關於維持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核定上訴人課稅所得額及該訴訟費用部分,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課稅所得額部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原告運用信託資金所得之收益,有無所得稅法關

於免稅、停徵及分離課稅等優惠規定之適用?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信託資金與自有資金應分帳管理,僅為金融法上為管理

之目的所預設之防火牆,不應與租稅之權利義務作不當之連結,而動搖租稅法上「實質課稅」之基本精神。經查:

①銀行法第110條第2項至第5項「信託投資公司對由公司

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得以信託契約約定,由公司負責賠償其本金損失。信託投資公司對應賠償之本金損失,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時確實評審,依信託契約之約定,由公司以特別準備金撥付之。前項特別準備金,由公司每年在信託財產收益項下依主管機關核定之標準提撥。信託投資公司經依規定十足補撥本金損失後,如有剩餘,作為公司之收益;如有不敷,應由公司以自有資金補足。」規定旨在於透過特別準備金之提撥,使「代為確定用途信託」之信託人得於信託資金發生本金損失時得獲充分賠償,至信託收益轉入信託投資公司部分究應如何課稅,則在所不問,而係由所得稅法相關規定規範之。詎財政部竟稱依銀行法第110條規定,信託投資公司運用代為確定用途之信託賃金所取得之收益,應併入自有資金帳申報課稅,並據以頒布87年6月2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以下簡稱財政部87年函釋)「..

.二、查銀行法第一百十條第五項規定,信託投資公司經依規定十足撥補本金損失後,如有剩餘,作為公司收益,如有不敷,應由公司以自有資金補足。據此,信託投資公司運用代為確定用途信託資金所生收益,在提存特別準備金、十足撥補本金損失及依信託契約約定之收益分配予信託人後之餘額,作為信託報酬收入,尚無違反銀行法第一百十條之規定。三、本部六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台財錢字第一○三八三號函與銀行法規定未盡相符,惟銀行法前揭條文係民國六十四年修正銀行法時所新增,其法律位階高於行政函令,因此信託投資公司辦理由公司代為確定用途信託資金業務,其收益分配得依銀行法第一百十條第五項規定為之。四、信託投資公司運用代為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因運用而取得之收益,於扣除運用該信託資金之成本費用及信託人利益(保證息及紅利)後,剩餘部分屬經營信託之所得,應併入自有資金帳申報課稅;反之,其因運用而取得之收益,於扣除運用該信託資金之成本費用及信託人利益(保證息及紅利)後,不足部分屬經營信託之虧損,應併入自有資金帳申報損失。」,實已違法增加銀行法第110條所無之限制,與憲法第19條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17號解釋明揭之租稅法律主義相違。

②本件事實發生於信託業法施行前,依當時之銀行法規定

,非不得經營保本保息之業務。又原處分及原判決所稱之代為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是否即指保本保息之信託資金,關係該信託資金之性質,影響有無所得稅法上免稅規定之適用,自有查明之必要,對此最高行政法院亦採相同之見解。

⒉次查代為確定用途信託資金,由信託人將一筆信託資金交

付予信託投資公司後,除由信託公司全權決定該資金之運用外,其盈虧亦由信託公司自行負擔,是實際上信託公司乃為代為確定用途信託資金之實際投資者,承此,信託投資公司運用代為確定用途信託資金所得之報酬,自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自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第24條第2項「營利事業有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類利息所得中之短期票券利息所得,除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及第42條「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投資於國內其他非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待遇之股份有限公司組織者,其投資收益之百分之八十,免予計入所得額課稅。」等規定之適用。經查:

①按「凡經依法核准收受存款或受託經理具保本保息之代

為確定用途信託資金(以下簡稱信託資金)之金融機構,應依本條例參加存款保險為要保機構。外國銀行收受之存款已受該國存款保險保障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本條例稱存款保險,指以左列存款及信託資金為標的之保險:一、支票存款。二、活期存款。三、定期存款。四、儲蓄存款。五、信託資金。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承保之存款。前項存款及信託資金,以本國貨幣為限。」及「保險費基數,以要保機構之存款負債總額,扣除左列金額為準:一、超過存款人最高保額之餘額。二、信託人指定用途之信託資金。」,分別為存款保險條例第3條、第4條及第11條所規定。可知上開法條規定將信託資金切割為二部分,具保本保息之代為用途信託資金部分,由於性質與存款並無二致,故受存款保險條例之保障;而由信託人指定用途之信託資金部分,由於該資金之使用及損益皆由信託人自行承擔,故不受存款保現條例之保障,並免列入金融機構提撥保險費之基數,顯見代為確定用途信託資金僅有信託之名而無信託之實,與存款相似,此亦為中央銀行業務局79年8月9日台央業字第591號函「...茲以信託投資公司收受由公司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其性質類似存款,應請比照辦理。...」所明示。另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4年10月11日金管銀㈣字第0940026864號函說明欄載有「三、...信託投資公司非屬信託業法所稱之信託業,爰其與信託法及信託業法規範之信託關係不完全相同。」等語,業已明示信託投資公司代為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並非信託關係,而係類似於銀行之存款性質。②信託投資公司收受由公司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其性質

類似銀行機構收受存款,為中央銀行業務局79年8月9日台央業字第591號函所明示。又銀行收受存款後,以該存資投資所賺得之證券交易所得、短期票券利息收入及轉投資收益,依被告之見解,因銀行屬收益之「實際投資者」,而使用行就該收益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第24條第2項及第42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故信託投資公司以其自己公司之名義運用該資金所生之收益自應與銀行存款投資所生之收益相同,而為該收益之「實際投資者」,則信託投資公司就系爭收益自應亦有上開所得稅法規定之適用,方符合租稅法上之「量能課稅原則」及「租稅公平原則」。

③最高行政法院亦肯認原告確為代為確定用途資金之實際

投資者,並於判決中明確指出原告於原審一再主張其與信託人間之信託契約有保本保息之約定,故信託人之利息收益係屬儲蓄性質信託資金之收益,有虧損時,由原告負擔,有盈餘時,則由原告給付信託人利息,餘歸原告所有,足證原告係自負風險之實際投資者,與信託法所設計之信託關係係將交易所得完全歸於信託人,受託人僅有因受託行為所得之報酬不同。準此,原告既為系爭信託資金之實際投資者,理應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第24條第2項及第4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④於所得或財產之名義上歸屬者與實質上之歸屬者不相一

致之情形,實務上所在多有,或有其正當理由而不得不然,或因特定目的以虛偽或其他不正當手段故意使其不一致,如依表見課稅主義判斷所得或財產之歸屬,將以該項所得之名義歸屬者作為課稅對象,惟由於其實際上並未享受該所得,因此欠缺納稅能力,反之,所得之實際所有人卻不必負擔納稅義務,顯有失公平,考量量能課稅及公平原則,當應以實際所得人為納稅義務人。由於新銀行之設立與銀行業務之大幅度開放乃極為晚近之現象,在此之前,銀行係由少數公營行庫獨占業務,一般私人商業銀行不僅家數少,且承辦之業務亦受有諸多限制。然當時社會之經濟發展又極須能有效中介資金流通之金融機構,而信託投資公司則為當時於銀行之外,實質上具有中介資金流通能力之少數事業,其當然冀盼承作銀行之業務,惟當時之法令禁止其承作,只得以信託之名向社會大眾吸收資金,再轉貸予急須資金融通之中小企業,實質承辦銀行業務。迄銀行業務大幅度開放之後,信託投資公司中介資金之功能逐漸萎縮,主管機關亦急於將信託業務與銀行業務作出明確之區別,故於85年間另行制定信託法,復於89年間再制定信託業法,作為信託主體及信託活動之規範依據。但因信託投資公司仍繼續存在,並實際從事近似銀行之「確定用途之信託」業務,主管機關為解決此一問題,乃於信託業法第60條明定「本法施行前依銀行法設立之信託投資公司應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起五年內依銀行法及其相關規定申請改制為其他銀行,或依本法申請改制為信託業。主管機關得於必要時,限制於一定期間內停止辦理原依銀行法經營之部分業務。」,作為解決之道。正因主管機關體認代為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之實際投資人為受託人(本質與銀行存放款業務相同),故銀行法第110條才會明定信託投資公司經依規定十足撥補本金損失後,如有剩餘,作為公司之收益;如有不敷,應由公司以自有資金補足,始符實質課稅原則。而代為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依銀行法第111條規定分設專帳,僅為使其符合信託之形式外觀,尚無法否認原告(即代為確定用途信託資金之受託人)為系爭信託資金實際收益人之事實,是原告實為代為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之實際投資人要無疑義。

⑤銀行收受存款後,以該存資投資所賺得之證券交易所得

、短期票券利息收入及轉投資收益,依被告之見解,因銀行屬收益之實際投資者,故就該收益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第24條第2項及第42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

揆之前揭說明,信託投資公司以自己公司名義運用該資金所生之收益自應與銀行存款投資所生之收益相同,即為該收益之實際投資者,信託投資公司就系爭收益自亦有上開所得稅法規定之適用,方符合量能課稅原則及租稅公平原則。最高行政法院亦肯認原告確為代為確定用途資金之實際投資者,並於判決中明確指出原告於原審一再主張其與信託人間之信託契約有保本保息之約定,故信託人之利息收益係屬儲蓄性質信託資金之收益,有虧損時,由原告負擔,有盈餘時,則由原告給付信託人利息,餘歸原告所有,足證原告係自負風險之實際投資者,與信託法所設計之信託關係係將交易所得完全歸於信託人,受託人僅有因受託行為所得之報酬不同。準此,原告既為系爭信託資金之實際投資者,理應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第24條第2項及第4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⒊又財政部87年函釋將銀行法第110條第5項前段之「公司收益」限制為「信託報酬收入」,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①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307號判決,可知銀行法

第110條第5項前段係明定信託投資公司經依規定十足補撥本金損失後,如有剩餘,作為「公司之收益」,財政部87年函釋將銀行法第110條第5項前段之「公司收益」限制為「信託報酬收入」,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該函釋亦未提及代為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運用在證券買賣、短期票券及轉投資等所取得之收入是否不得適用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第24條第2項及第42條等規定,及為何無上開免稅優惠規定之適用,顯見被告所為之處分顯屬無據。

②再者,銀行法第111條第1項固明定信託投資公司應就每

一信託戶及每種信託資金設立專帳,並應將公司自有財產與受託財產分別記帳,不得流用,惟受託基金與自有資金分設專帳之結果,係如何導出信託投資收益無所得稅法有關證券交易所得免稅、短期票券利息分離課稅、轉投資收益不計入所得額課稅等優惠規定適用之論據,殊欠明瞭,益見財政部87年函釋已錯誤解釋銀行法第110條規定,不足採據。

⒋本件原告以信託憑證吸收資金之行為受銀行法所規範,且

主管機關實質上亦將原告與信託人間之關係視同於消費借貸加以管制及約束,此等管制態度落實於課稅層面,不僅於所得稅法第17條明定委託人之信託利益享有27萬儲蓄投資扣除額,財政部於86年12月18日以台財稅字第861931323號函明釋「...二、查納稅義務人與其合併報繳之配偶暨受其扶養親屬於金融機構之存款利息,依所得稅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第三小目規定,得申報儲蓄投資特別扣除,自其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所稱『金融機構』,經本部賦稅署函准本部金融局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台融局㈠第00000000號函略以,銀行法第二十九條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業務。並依同法第二十條規定,本法所稱銀行,係指商業銀行、儲蓄銀行、專業銀行及信託投資公司。上揭銀行法所稱銀行,得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其中信託投資公司所收受由公司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具有存款性質。...」,認委託人取得之信託收益為「存款利息所得」,甚至於70年4月7日以台財稅字第33051號函(以下簡稱財政部70年函釋)明釋「貴行(臺灣銀行)以信託人不指定用途之普通信託資金購買短期商業本票,該短期票券利息之扣繳稅款,係屬貴行獲取該項利息應負擔之稅捐,而非對信託人之所得扣繳稅款。...」,亦即原告為代為確定用途資金之實際投資者,原告以該資金購買短期商業本票之扣繳稅款屬原告之稅捐。是縱原告所發行債權憑證係以「信託」字樣記載,惟原告吸收信託資金以投資短期票券所產生之利息收入,究有無短期票券分離課稅之適用,上開函釋已明示係由信託投資公司而非受託人去承受短期票券分離課稅之租稅待遇,亦即主管機關之管制措施或租稅法令均以存款視之,此等政策早已為原告信賴之基礎,原告據此為投資決策之安排及歷年度稅捐之申報、計算,揆之前揭解釋意旨,並無違誤。詎信託法於85年1月通過後,財政部竟以87年函釋將原告給付信託人保證收益後之餘額,由70年函釋之「信託投資公司本身之投資收入,由信託投資公司享受相對租稅效果」,重新解釋為「信託人給付與信託投資公司之信託報酬,與原始取得收入原因脫離關係」,被告復於函釋發布後之半年內(87年11月5日)對於所有未確定之案件追溯適用該87年函釋,非但造成函釋發布前、後課稅方式顯有不同之不合理現象,迫使原告因主管機關法令見解之變更蒙受損失,更違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25號解釋之精神。茲說明如下:

①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25號解釋明揭「信賴保護原

則攸關憲法上人民權利之保障,公權力行使涉及人民信賴利益而有保護之必要者,不限於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百二十條及第一百二十六條參照),即行政法規之廢止或變更亦有其適用。行政法規公布施行後,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或廢止時,應兼願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之保設。...法治國為憲法基本原則之一,法治國原則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誠實信用原則之遵守。人民對公權力行使結果所生之合理信賴,法律自應予以適當保障,此乃信賴保設之法理基礎,亦為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百二十條及第一百二十六條等相關規定之所由設。行政法規(包括法規命令、解釋性或裁童性行政規則)之廢止或變更,於人民權利之影響,並不亞於前述行政程序法所規範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故行政法規除預先定有施行期間或經有權機關認定係因情事變遷而停止適用,不生信賴保護問題外,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固得依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或廢止,惟應兼傾規範對象值得保談之信賴利益,而給予適當保障,才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一般而言,適用信賴保護原則須具備3個要件,即信賴基礎(國家行為)、信賴表現(人民安排其生活或處置其財產)及信賴值得保護(人民之誠實、正當、並斟酌公益)。當人民具備信賴保護之要件時,如行政機關枉顧人民值得保護之信賴,使其遭受不可預計之負擔或喪失利益,且非基於保護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或因人民有忍受之義務時,此等行政行為,不得為之。

②50年代,台灣經濟發展政策正逐漸由「進口替代」期轉

向為「出口擴張」期,政府為提升生產事業之技術水準與出口能力,並進一步發展經濟,除大力推展民間儲蓄運動外,也希望企業界加強投資廠房與設備,因此在金融政策漸趨開放,希望經由金融機構數量增多,規模擴大以及種類多元化,以達到提供企業界投資所需之資金,特別是中長期資金。政府核准民間設立信託投資公司之用意就是在當時的商業銀行、合會公司及信合社等金融機構之外,另設一個中長期資金的融資管道。在另一方面,當時就銀行法雖有「信託公司」章,但信託投資事業並未落實,政府為導引民間儲蓄流入投資事業,乃鼓勵全民參與股市,提出「資本大眾化」的口號,並在國際銀公司(International Finance Corporation)之建議下賦予信託投資公司從事信託投資事務,以受託人之身分為民眾直接投資於生產事業、股票及不動產,以壯大投資流量,加速經濟成長(參照何朝乾著,台灣信託業的發展與展望)。嗣並於64年及74年兩度研擬信託法草案,欲藉此規範信託資金,惟因信託業法及信託法之立法落後,致信託之定義及其法律關係仍混沌不明,信託行為之法律效力、信託成立及終止之要件、信託財產之法律地位、信託關係人問之權利義務等問題,均因信託法制之闕如而有爭論,影響所及,非但社會大眾對於信託憑證與銀行定存之概念相當,主管機關亦將信託投資公司及其商品與銀行等同視之,並直接以消費借貸之法律概念予以規範,此見64年7月4日訂定之銀行法第20條「本法所稱之銀行。分左列五種:...四、信託投資公司。」、第34條「銀行不得逾規定利息外,以津貼、贈予或其他給與方式吸收存款。但對於信託資金發給紅利者,不在此限。」、信託投資公司管理辦法第1條「本規則依銀行法第100條第2項之規定訂之。」、62年4月20日之信託投資公司管理規則第22條「在本規則公布二年內並得保證最低收益率,...並不得超過同期限之銀行存款利率為限。」、第20條「信託資金之委託期限最少須為一個月期(註:正常之信託狀況下並無短期之信託)。但經財政部核准之指定用途信託資金,不在此限。」等規定即明。再者,銀行法第44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為健全銀行財務基礎,經洽請中央銀行後,得就銀行主要負債與淨值之比率,規定其最高標準。...」,信託投資公司管理規則第21條亦明定「信託投資公司收受公司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其總額不得超過公司淨值之12.5倍。」,參照原告公司提報中央銀行之信託資產負債統計表,代為確定用途信託資金係列於表內「負債」欄位(相當於銀行收受「存款」之欄位),可知主管機關認信託資金實質屬原告之「負債」,而非單純之「受託」經理資產。且信託投資公司繳存信託資金準備處理要點第2點明定「信託投資公司依銀行法第一百零一條第六款收受之各種信託資金,除其他法令別有規定外,應依本要點提繳信託資金準備。」,與實務上銀行為應付流動性風險,亦須提繳存款準備金予中央銀行無異。事實上,政府當時為引進信託業務,並極力促成信託投資公司之設立,但因缺乏相關信託法律配套措施及社會大眾對於信託自負盈虧之概念難以接受,致信託產品走樣,特別係就信託憑證此一妾身不明之金融商品,於准許保本保息,由業者擔負損失此一特徵明顯「弱化」信託本質之情況下,信託之法律關係如何涵攝至業者及信託人問之相關稅負待遇,政府均未釐清,逕以銀行之租稅待遇套用於業者及信託人。此等國家以「銀行之租稅待遇」對待原告之行為經其表現在外,對外為法令之宣示,業已成為原告信賴之基礎,原告據以發行信託憑證,並安排信託資金之投資決策(信託資金若用於授信,其收入為應稅、購買商業本票為分離課稅、證券交易所得為免稅),於信賴利益非以詐欺或不正當方法取得之情況下,原告之信賴利益自應予以保護。

③或有謂「確定用途信託」業務本質上係「消費借貸」,惟於稅法上還是要當成「信託」來處理:

⑴依銀行法第111條規定,銀行法於私法仍將「信託財

產」獨立於信託投資公司之自有財產外,且讓信託人享有破產法及強制執行法上的別除權保障(銀行法第112條參照),其意涵即是承認「信託財產之所有權仍應屬於信託人所有」,因此運用該信託財產之收入亦直接歸於信託人。當信託人把其中之一部現金移轉給信託投資公司作為報酬時,此等現金對信託投資公司而言,又變成「課稅所得」,如此之處理方式亦為原告得以預測。而所謂金融創新,基本上即係利用金融業者為了謀利,游走於法律灰色地帶,試圖規避金融管制而創造出來之新金融商品,此等金融活動自需付出代價,其中代價之一,即係私法上之安排設置,並配合及順從相關之公法管制措施,這些成本亦係從事金融創新活動者可於事前預期,並列為成本之一部。故游走法律邊緣從事金融創新活動之業者,其所承受之風險及對價包括稅捐之課徵在內。

⑵惟原告認為代為確定用途之信託基金固有「信託」之

名義,或銀行法第110條及第112條「信託投資公司之債權人對信託財產不得請求扣押或對之行使其他權利。」規定亦固有類似目前信託法制中「所有權與利益分立之概念」,然當時相關法規(包括信託投資公司管理規則及民法)對於信託之定義及其法律、租稅效果均付諸闕如,即便連主管機關亦無法推導出原告所取者為應稅信託報酬之結論,又怎能期待原告得本於該銀行法第110條、第112條「不存在任何租稅目的」之銀行法規,自動推論出系爭代為確定用途信託資金分配信託收益後之「餘額」屬原告「信託報酬收入」之租稅結論?換言之,於當時財政部70年函釋仍為有效並受原告所遵從之情況下,原告根本對於87年函釋之租稅效果無期待之可能性,又怎能認該函釋之租稅效果為原告於發行信託憑證之初即能預期?再者,原告成立信託投資公司時,信託業務之主要獲利來源之一─證券交易所得─並無免稅之規定,退步言,縱原告有能力預期87年函釋之租稅效果,於當時信託憑證運用之資金成本與銀行吸收存款後運用之成本無異之情況下,根本即無所謂「這些成本(較存款為高之租稅成本)是從事金融創新活動者可以事前預期者,並列為成本之一部...事後不得反悔」之論證應成立之理由。換言之,前述推論邏輯係業已經其所欲得到之結論包含於前提中,且其前提亦與事實不符,此等結果自屬違反論理法則,併予指明。

⑶綜上,原告發行之信託憑證,與現行信託法所謂之「

信託」名同而義異,自無以現行信託稅法處理租稅待遇之理由。況原告系爭年度之信託行為有財政部70年函釋作為依據,自當應依該函釋辦理,嗣頒布之解釋函令所造成之不利益應不得追溯既往,始得保護原告之信賴利益。準此,被告以信託法及信託相關稅法頒布後發布之財政部87年函釋推翻往昔之見解,嚴重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原處分應予撤銷。

⒌退步言,縱系爭信託利益之租稅待遇須依信託導管理論而

由受益人予以適用,然原告就法律形式上之理解及經濟實質上之推論等同受益人,故原告就系爭利益自得比照受益人適用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第24條第2項及第42條等規定,要無疑義。經查:

①按「信託財產於左列各款信託關係人間,基於信託關係

移轉或為其他處分者,不課徵所得稅:一、因信託行為成立,委託人與受託人間。二、信託關係存續中受託人變更時,原受託人與新受託人間。三、信託關係存續中,受託人依信託本旨交付信託財產,受託人與受益人間。四、因信託關係消滅,委託人與受託人間或受託人與受益人間。五、因信託行為不成立、無效、解除或撤銷,委託人與受託人間。前項信託財產在移轉或處分前,因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發生之所得,應依第三條之四規定課稅。」、「信託財產發生之收入,受託人應於所得發生年度,按所得類別依本法規定,減除成本、必要費用及損耗後,分別計算受益人之各類所得額,由受益人併入當年度所得額,依本法規定課稅。,..」,分別為所得稅法第3候之3、第3條之4所明定。觀諸前揭法條規定,信託課稅原則係將信託利益併入受益人之所得課稅,即信託利益課稅主體應為實際享有所得之人,此即「信託導管理論」及「實際受益者課稅原則」之意涵。

②本件法律關係屬消費借貸,已如前述,惟縱系爭信託利

益之租稅待遇須依信託導管理論而由受益人予以適用,原告亦為實質受益人,蓋委託人為名義受益人,並未享有全部受益權,其未享有之部分依契約約定屬原告之權利,是原告於形式上及經濟實質上等同受益人,此觀原告發予委託人之信託憑證「其他約定條款」第4條載明「信託期間內之收益率以信託時委託人與受託人之約定為準,分為固定收益率及機動收益率兩種,...前項收益,依本憑證正面所載之分配方式給付。」等語即明。承上,原告於形式上及經濟實質上均等同受益人,依信託導管理論及實際受益者課稅原則,原告就系爭信託利益自得比照受益人適用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第24條第2項及第42條等規定。

綜上所述,原處分顯有違誤,應予撤銷。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查銀行法第110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信託投資公司

得經營左列信託資金:一、由信託人指定用途之信託資金。二、由公司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信託投資公司對由公司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得以信託契約約定,由公司負責,賠償其本金損失。」,信託投資公司管理規則第22條亦規定「由信託投資公司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得於信託契約載明,由其負責本金之損失,並得保證最低收益率。前項保證最低收益率由財政部核定之。」,雖銀行法對由公司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僅規定得訂定保證本金之契約並未規定是否得訂定保證收益之契約,惟收益之分配既為銀行法規定應記載項目,實務上信託投資公司即與信託人約定按預訂之收益率給付,而成為保本保息之信託資金,是信託公司代為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確為保本保息之信託資金。

⒉按「本法稱信託資金,謂銀行以受託人地位,收受信託款

項,依照信託契約約定之條件,為信託人指定之受益人之利益而經營之資金。」、「受託人係信託業或信託行為訂有給付報酬者,得請求報酬。」,分別為銀行法第10條及信託法第38條第1項所規定。次按「信託投資公司依據銀行法及信託公司管理規則規定,得收受信託資金,非可得辦理收受存款業務,應不得再以辦理存款作業招攬業務之廣告宣傳。」,復為財政部67年7月26日台財錢字第17954號函所明釋。依前開函釋意旨,信託投資公司依銀行法及信託公司管理規則規定,得收受信託資金,非可得辦理收受存款業務,可見信託基金並非銀行定期存單之意甚明。

又受託人經營信託業務之報酬,無論係由委託人另行給予、約定自信託利益下給予或以信託資金運用之結餘為報酬,皆屬受託人之信託業務報酬收入,受託人不因約定計算方式之不同而影響其報酬性質,且信託資金帳戶之收益必須優先用於補足本金之損失及保證利息,惟無法區分其是以免稅收入或應稅收入支付,不足支付時亦係以應稅之自有資金帳戶去彌補,故有剩餘時應併入自有資金帳戶課稅,以符合一致性處理原則,否則將嚴重影響課稅之公平性。又「本法施行前依銀行法設立之信託投資公司應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起五年內依銀行法及其相規定申請改制為其他銀行,或依本法申請改制為信託業。主管機關得於必要時,限制於一定期間內停止辦理原依銀行法經營之部分業務。」,為信託業法第60條所明定。銀行法中有關信託投資公司於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中約定「保本保息」(即由信託投資公司承擔風險)之情況,依現行信託法規定,違反信託本質的,蓋受託人係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信託法第1條參照),則信託財產之利益或損失均應歸屬受益人所有,受託人僅對受益人負有限責任(信託法第30條參照),僅於受託人違反其應盡之義務(信託法第22條參照)時,視情況負擔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已,是信託投資公司確定用途信託基金之性質,與銀行定期存款並不相似。

⒊又「信託投資公司經依規定十足撥補本金損失後,如有剩

餘,作為公司之收益;如有不敷,應由公司以自有資金補足。」、「信託投資公司應就每一信託戶及每種信託資金設立專帳;並應將公司自有財產與受託財產,分別記帳,不得流用。信託投資公司不得為信託資金借入項款。」,分別為銀行法第110條第5項、第111條所明定。本件原告為信託投資業,其運用代為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所得收益,性質上有出售證券利益、股利收入及短期票券利息收入(以下簡稱系爭收入)、應稅收益等多種。依銀行法第111條及第110條第5項規定,於扣除運用信託資金之成本費用及信託人利益(保證息及紅利)後,剩餘部分屬原告經營信託之所得,依法應併入自有資金帳申報課稅,反之,不足部分則屬經營信託之虧損,應併入自有資金帳申報損失。亦即前述原告代為運用信託資金所生收益之餘額,為原告經營信託業務所得,應列入信託報酬收入項下課稅,既代為確定用途信託資金帳戶之課稅原則係以該帳戶資金剩餘數作為課稅與否之依據,而系爭收入係構成該帳戶資金剩餘數之一部分,則不發生是否適用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第24條第2項及第42條規定之問題,自應列入信託收益項目,若將之自信託收益項下調減,則該帳戶之經濟實質將被扭曲且嚴重影響課稅之公平性。另原告81年度、82年度、89年度及91年度營業情形係呈縣虧損狀態,故前開年度原告係將信託資金剩餘部分併入自有資金減除,換言之,當原告虧損時,即主張應併入自有資金項下減除,如有所得時,即主張係屬免稅所得,此等作法顯然違背公平原則。

⒋再查原告受託經營代為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屬受託之信託

財產,依銀行法第111條及第110條第5項規定,信託資金應設專帳記載,與自有資金分別管理,不得流用,並應先就信託收益撥補本金損失,如有不足,由原告以自有資金補足,是原告僅係受託經營運用信託資金,自無所得稅法關於免稅、停徵及分離課稅等優惠規定之適用。至信託財產所有權之歸屬,僅係信託人與受託人基於信託契約,為達一定經濟目的就信託財產發生權利變動之效果,所有權變動之本身非其目的,亦未改變原告係受託經營運用信託資金之實質,其與原告運用自有資金為投資,顯不相同,此自前述信託資金應與自有資金分別管理不得流用,尤可見一斑,原告主張其代為確定用途信託收益有所得稅法關於免稅、停徵及分離課稅等優惠規定之適用,並無可採。

從而被告以代為確定用途資金收入之計算,並無免稅、停徵、分離課稅所得等帳外調減之適用,將系爭收入併入課稅,調增課稅所得額,並無違誤。另有關信託公司運用代為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核課所得稅類似案件,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8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業經鈞院93年度訴更一字第52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在案,併予陳明。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理 由

一、按「自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營利事業有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類利息所得中之短期票券利息所得,除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投資於國內其他非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待遇之股份有限公司組織者,其投資收益之百分之八十,免予計入所得額課稅。」,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及第24條及第42條定有明文。次按「信託投資公司得經營左列信託資金:一、由信託人指定用途之信託資金。二、由公司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信託投資公司對由公司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得以信託契約約定,由公司負責賠償其本金損失。信託投資公司對應賠償之本金損失,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時確實評審,依信託契約之約定,由公司以特別準備金撥付之。前項特別準備金,由公司每年在信託財產收益項下依主管機關核定之標準提撥。信託投資公司經依規定十足補撥本金損失後,如有剩餘,作為公司之收益;如有不敷,應由公司以自有資金補足。」,復為行為時銀行法第110條所規定。

二、本件原告8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全年課稅所得額1,309,632,141元、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73,415,733元。被告初查調整減列課稅所得額330,972,264 元,核定課稅所得額為978,659,877元;另將原告之前手扣繳稅額部分計39,271,741元否准認列抵繳原告之應納稅額,核定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為34,143,992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准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嗣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82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否准原告列報前手扣繳稅額抵繳應納稅額部分,原告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356號判決廢棄原判決關於維持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核定上訴人課稅所得額及該訴訟費用部分,發回本院更為審理等情,有原告8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上開判決等附卷可稽。茲原告起訴主張其為系爭由公司代為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之實際投資人,信託資金屬信託財產,其所有權已移轉於原告,信託資金運用之收益均為其處理自己之資金所得,自有所得稅法關於免稅、停徵及分離課稅等優惠規定之適用,且「信託憑證」之契約本質應係類似定存契約之消費寄託契約,財政部金融局92年函亦明示信託投資公司收受由公司代為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其經濟上之意義、性質與銀行收受之定期存款相同,是本件依實質課稅原則,即有所得稅法第4條之1、第24條第2項及第42條之適用等語;被告則以系爭各項收益,乃原告運用代為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因運用而取得之收益,該收益分配予信託人後之餘額,屬原告經營信託之所得,應列入信託報酬收入項下課稅,原告僅係受經營運用資金,其本身並非證券交易、短期票券利息收入及股利收入之實際投資者,自無所得稅法第4條之1、第24條第2項及第42條規定之適用等語資為答辯。本件爭點厥為銀行法所規範的「信託投資公司」受託處理「信託財產」發生盈虧時,在所得稅法制上,應如何對之課徵所得稅?經查:

㈠首先應審酌者,系爭該「信託財產」項下之損益是否應該與

「信託投資公司」即原告經營「自有財產」所生之損益混同處理,而將之全部視為該「信託投資公司」之自有盈虧?⑴由於信託契約係由委託人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在

自益信託下即委託人)管理、運用信託財產,又舊銀行法下(在信託法施行前)信託投資公司經營之信託業務將「信託財產」獨立於信託投資公司之自有財產外(參照銀行法第111條),且讓信託人享有破產法及強制執行法上的別除權保障(銀行法第112條參照),其意涵即係承認「信託財產之所有權仍應屬於信託人所有」,故應認「信託財產」與「自有財產」分別歸屬於不同權利主體(即分屬「資金之信託人」與「信託投資公司」),因此運用該信託財產之收入亦直接歸於信託人享有,亦即信託財產運用結果所產生之所得應歸屬其權利主體(即「資金之信託人」)所有。是在信託人為自然人時,該所得為綜合所得,由於銀行法第111條規定應就每一信託戶設立專帳,故應將該信託財產視為多數信託人之財產集合(非將眾人之信託資金視為一組織體,而無先行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問題,此觀信託法施行後配合制定之信託稅法-所得稅法第3條之4規範意旨即明),則信託人委託信託投資公司操作取得之損益,即為各信託人自己之損益,應按其比例來歸屬,並應依所得稅法第14條10大類所得分別定性,並依各該類所得決定可扣除之成本及必要費用。

⑵若該二個權利主體間有進一步(即將信託財產所得再次移轉

予受託人時)之資源移轉行為時,係屬另一私法上之原因事實所生,此時,受託人取得財產之定性為何種所得,即與移轉資源一方之權利主體如何取得該移轉之資源本身已毫無關連。此際應視其移轉之私法上原因事實,以決定取得資源之一方是否有「收入」,如果有「收入」,再對「收入」之種類為定性,且按「收入成本配合原則」決定其「所得」金額(例如:因運用「信託財產」而買入有價證券致有收益,此等收益在所得稅法上固屬「免稅所得」,但因其歸屬於信託人所有,當信託人之一方將其中部分收益移轉予「信託投資公司」時,「信託投資公司」收受此等收益在所得稅法制上是否應列為該公司之「收入」以及其「收入之分類」,固然要由該移轉收益之私法上原因事實來作決定,但與「信託財產」原始取得該收益時,該收益定性全然無關。此一關係詳附表圖示之說明,蓋此一關係乃信託契約本質所然,在舊銀行法下不問「指定用途」或「代為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亦並無不同。

⑶惟在有「保本保息」之約定時,在前開標準下:①當受託人

從「信託財產」取得部分金錢,乃係本於其等與信託人所訂立之信託契約中報酬約款所生者,被告機關得將之定性為承攬報酬,而認定為課稅所得。②當受託人必須支付操作信託財產所生之損失時,係本於其等與信託人所訂立之信託契約中彌補虧損約款所生者,被告機關亦得將之定性為該信託人自身之成本費用,而自課稅所得項下減除。然此並不影響信託人與委託人間之信託契約之本旨,亦即,即使信託契約中另有保本保息之約定,仍不使信託之本質發生異變,縱使在信託法制定後,信託法並未明文限制不得保本保息,僅在信託業法第31條明文規定禁止,惟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仍允許保本型基金之存在,係在信託法制定前之銀行法下,自無不許「保本保息」約定存在之理,且此約定亦不影響前開信託財產所得之歸屬(即信託財產所得為信託人依信託本旨享有,而將信託財產所得再次移轉予受託人時,則為受託人依信託契約之約定享有),亦即,信託契約可否作「保本保息」之約定,僅係在經濟管制考量下之立法形成自由而已。

財政部金融局92年函及94年11月14日金管銀㈣字第0940031477號函未予究明上開情形,率以信託憑證有「保本保息」之約定即逕謂其「保本保息」性質類同銀行定期存款,殊屬謬誤,委無可取,原告自不得遽以資為何有利之引據。

㈡次就本件中約定「保本保息」是否即代為確定用途之信託資

金此點論述如下。按所謂代為確定用途或指定用途之信託,其區別之標準在於受託人之裁量權之多寡,亦即合約約定由受託人代為決定(即全權處理)信託資金之用途,即屬代為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其雖不影響信託應由受託人為委託人利益管理財產之本質,惟早期金融業尚未發達,對從業人員之專業能力信任度不夠時,將財產全權委託予第三人處理,難免有所顧忌,為使信託資金易於籌措,故另為所謂「保本保息」之約定,即「保本保息」係代為確定用途之信託契約之附隨產物,兩者無邏輯上之必然關係,但卻有經濟交易型態之附隨性,此亦徵「保本保息」之約定可視為信託契約之附約,與信託契約之本約兩者可切割處理,殊不因「保本保息」之損害賠償約定而影響其為信託契約之本質。經查⑴本件在行準備程序時,經命原告將本年度信託憑證抽樣6份

附卷,該等信託憑證之其他約定條款皆相同,內容均為『一、委託人以本憑證正面所載金額為信託資金,信託予受託人在有關金融法令規定營運範圍內確定用途全權合併運用,受託人同意接受,並發給本憑證為憑。二、本契約信託期間依本憑證正面所載為準,但委託人以票據抵付部分或全部信託資金者,本憑證須俟票據兌現後始生效力,並以兌現日為其始期,以原約定信託期間之相當期間屆滿日為期終期。三、受託人受託經理信託資金,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並保證返還本金及收益。四、信託期間內之收益率以信託時委託人與受託人之約定為準,分為固定收益率及機動收益率兩種,由委託人於信託時選定一種後,即不得變更。採固定收益率者,則固定不變,採機動收益率者,以本憑證正面所載約定方式機動調整。前項收益,依本憑證正面所載之分配方式給付。委託人於信託期間屆滿後未辦理續存時,屆滿後之收益以原信託資金為本金,按本公司核定利率為收益率計付。但一年期以下信託資金在屆滿後一個月內辦理續存,一年期以上信託資金在屆滿後二個月內辦理續存,且續存期間高於逾期期間者,得自原到期日起息,其到期未領之收益得併同原信託資金續存,收益率以辦理當日之信託資金牌告收益率為準。五、本憑證為記名式,委託人並得以之向受託人質押借款。本憑證到期前不得提取。但委託人於七日以前通知受託人經受託人同意者,得中途解約,其收益悉依有關法令及受託人業務規定計付。六、委託人應填具印鑑卡交受託人存查,如有變更時亦同。凡領取本金、收益,辦理質押借款或其他事項均以各該印鑑式樣為憑。但受託人支付收益時,得視情形,免除委託人出示本憑證或簽章。七、本憑證如有污損、毀損、真偽難辨、遺失或因他人不法行為喪失占有等情事時,委託人應依受託人規定親自辦理掛失止付手續及申請補發。但在受託人接受掛失止付書面申請前,如占有人或準占有人已持本憑證及原留存印鑑辦理提款者,受託人概不負責。

八、委託人如有下列情形時,委託人或其繼承人或管理人應即通知受託人,並按受託人規定辦理,因手續遲延或未辦理所發生之損失,由信託人自行負責。㈠名稱、組織、住所之變更。㈡重整、破產、死亡、禁治產或其他行為能力、管理權及處分權之變更或喪失。九、信託期滿或中途解約時,委託人應將本憑證加蓋原留印鑑交還受託人。受託人按其業務規定辦理結算及扣除有關稅捐、費用後,應將本金及收益交付信託人。十、本契約債務之履行,以受託人所在地為履行地。因不履行本契約債務而致涉訟時,同意由受託人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本契約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其他未盡事宜,悉依照有關法令,受託人業務規章、信託投資同業及一般金融機構之慣例辦理。、本憑證中途解約者,按實際存滿期間依存入當時之一、三、六、九、十二、二十四個月一般信託資金牌告收益率單利八折計息,未滿一個月不計息。』,有上開信託憑證正、反面影本等在卷足資參照。

⑵自卷附信託憑證觀之,系爭代為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同時係

有「保本保息」之約定,然依前開說明,信託財產運用產生之所得為信託人所有,則該等所得中,若有證券交易所得,自得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免稅,僅其歸屬主體為信託人,信託人若為自然人,則應申報綜合所得稅,而與本案無涉;若信託人係屬法人,其相關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事項亦係屬該信託人列報範疇,亦與本件全然無關。至於受託人基於信託契約而取得或支出之部分,則為承攬報酬或損害賠償支出(即信託人之其他收入);惟在計算上受託人損益之決定,純屬現金流量計算之結果(即與所得之類型、是否免稅或其他財稅差異無涉,蓋信託財產既屬信託人所有,只須從現金流量之概念去計算要給受託人多少報酬或由受託人給信託人多少賠償),即「信託資產運用收入-信託資產運用成本-支付信託人之固定或浮動報酬」之結果,若為正,則表示受託人有報酬發生,若為負,則表示受託人應支出損害賠償金額,至於受託人管理信託財產所發生之營業費用本即屬受託人之營業費用,而得自受託人自有財產之損益項下扣除,且有財稅差異之調整,即受託人必須支付操作信託財產所生之損失時,係本於其等與信託人所訂立信託契約中彌補虧損約款所生者,被告機關僅得將之定性為該信託人自身之成本費用,而自課稅所得項下減除。本件原告漠視上開情形,遽以信託人將信託投資收益所得之一部分用以支付其承攬報酬,逕謂其係自負風險之實際投資者,殊屬砌詞曲解,委無可採。

㈢第以原告乃信託投資業,所營事業項目有信託業務、投資業

務、授信業務及其他業務,其運用代為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收益,如放款利息收入、股票收入、股息收入、票券利息收入等,因該等收益之性質分屬應稅收益、免稅收益、停徵收益及分離課稅收益等多種,故在扣除運用信託資金之成本費用及信託人利益(保證息及紅利)後,剩餘部分屬原告經營信託之所得,自應併入自有資金帳申報課稅,反之,不足部分則屬經營信託之虧損,仍應併入自有資金帳申報損失。是原告代為運用該信託資金所發生之收益,其收益分配予信託人後之餘額,屬信託報酬收入,即為其經營信託所得,自應列入信託報酬收入項下課稅。又原告受託經營代為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屬受託之信託財產,依銀行法第111條及第110條第5項規定,信託資金應設專帳記載,與自有資金分別管理,不得流用,並應先就信託收益撥補本金損失,如有不足,由原告以自有資金補足。本件原告僅係受託經營運用資金,其與信託人間訂有信託契約(即信託憑證),為原告所不爭,參以原告將自有資金及信託資金分別設帳等情,足見系爭代為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並非原告之自有資金甚明,故其本身並非證券交易、短期票券利息收入及股利收入之實際投資者,堪以確定,自無所得稅法第4條之1、第24條第2項及第42條規定之適用。至信託財產所有權之歸屬,僅係信託人與受託人基於信託契約,為達一定經濟目的就信託財產發生權利變動之效果,所有權變動之本身並非其目的,亦未改變原告係受託經營運用信託資金之實質,其與原告運用自有資金為投資者,性質顯不相同,此由前述信託資金應與自有資金分別管理不得流用,尤可見一斑。從而被告將系爭出售證券收入、股利收入列計為營業收入,並將系爭出售證券成本列為營業成本,於法並無不合。原告所稱其係系爭代為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及股票股利收入暨證券交易之實際投資者,殊無可採。至原告主張本件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一節,按所謂信賴保護原則,係指人民因信賴授益處分之存續力,就生活關係已作適當之安排,嗣該授益處分縱經撤銷,人民之信賴利益亦應受保護者而言。第以本件被告核稅行為,屬負擔處分,是否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本有存疑。且所謂之信賴原則係在處理行政處分存續力或法規命令效力是否溯及既往之問題,實務上則以違法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20條)及法規命令(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25號、第529號解釋)之變更為其主要表現方式,除非有發展新類型必要(如違法負擔行政處分之撤銷是否有信賴原則之適用),否則各行政法之原理原則包括信賴原則,應其適用之內涵及外延,不應隨便濫用。經查本件原告與信託人訂立信託憑證契約,本係屬契約自由訂立原則所衍生,且其「信託財產」項下之損益不應與其經營「自有財產」所生之損益混同處理,即不得將之全部視為其自有盈虧,已如上述,則被告依法核稅處分,自與信賴保護原則無涉,亦無違租稅法定主義及平等原則,原告斷章取義,實無足取。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兩造其餘之主張與陳述暨證據等,因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審酌,附此述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3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畢乃俊法 官 林育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惠堉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裁判日期:2006-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