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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訴更一字第 25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更一字第00254號原 告 豪昇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己○○

丁○○徐揆智 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戊○○

乙○○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1年4月1日台財訴字第090004918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2年7月10日以91年度訴字第1575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經原告上訴後,由最高行政法院以93年度判字第1467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包括復查決定)補徵原告營業稅新台幣壹佰貳拾肆萬壹仟肆佰參拾伍元之規制性決定,於超過新台幣玖拾壹萬壹仟肆佰參拾伍元之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本件經被告機關認定原告有以下之漏稅(營業稅)違章事實,而對之加以補稅。

㈠違章事實內容:

⒈原告於民國(下同)79年7月至同年8月間向兆瑞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兆瑞公司」,但該公司又於81年12月9日與金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儀公司】合併,因合併已註銷營業稅登記)進貨,進貨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25,693,286元(不含稅)。

⒉但原告卻未依法向實際交易對象兆瑞公司取得進項憑證

,而向非實際交易對象之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行公司)取得該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共13紙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㈡補稅及裁罰處分之作成經過及其規制性內容:

⒈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先以原告虛報進項稅額逃漏營業稅計1,284,664 元為由,而為下開處分:

⑴補徵本稅1,284,664元。

⑵按未依規定取得他人憑證之總額,處5%罰鍰計1,284,664元。

⒉原告不服上開核定而申請復查,復查結果未獲變更,原

告提起訴願,而經訴願機關台北市政府撤銷原處分,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因此重為處分,而作成以下之處分內容:

⑴補徵本稅1,241,435 元。

【註】:變更補稅金額之理由則是,上開13張統一發

票中,一張發票號碼為JD00000000、銷售金額為864,571元者,原告已申請進貨退出,因此其對應之稅額43,229元也應自補稅金額中扣除,因此從原來之1,284,664元中減除43,229元,以其餘額1,241,435元為應補稅額。

⑵按未依規定取得他人憑證之總額,處5%罰鍰計1,241,436元。

⒊原告再次不服上開復查決定而提起訴願,迭經訴願機關

台北市政府多次撤銷原處分,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亦堅持原來之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並無錯誤,而多次維持上開第二次復查決定之處分內容。

⒋其後因法制變更,訴願機關變更為財政部,而財政部於

90年1月2日作成台財訴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又一次將原處分撤銷,囑由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另為處分。

⒌最後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於90年6 月29日作成北市稽法丙字第9060075 600 號重核復查決定,規制性內容如下:

⑴仍補徵本稅1,241,435元。

⑵但裁罰部分則予撤銷(意即不罰)。

對最後一次原處分提起行政爭訟之經過:

㈠原告對上開補稅處分仍不服,再向財政部提起訴願,惟遭決定駁回,原告因此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㈡嗣經本院前審以91年度訴字第1575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㈢原告上訴最高行政法院,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3年度判字第1467號判決廢棄本院前審判決,而發回本院更為審查。

貳、兩造聲明:原告聲明:

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

被告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參、兩造之爭點: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原處分機關(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復查決定關於補徵稅額

部分維持原核定之決定及財政部訴願決定書之決定,認事用法均有錯誤,茲逐一分述如下:

⒈原告取得震旦行公司系爭12張統一發票(並非被告機關

所稱系爭13張發票),是在毫不知情下取得,不知情之原因是賣方兆瑞公司外務員蕭英敏於79年9 月中旬,拿系爭12張發票送到原告公司委外之記帳事務所龔素珍小姐,做為賣方之銷項憑證,龔素珍在不知情下,拿到該12張毫無交易之發票,向稅捐處申報做為原告公司之進項憑證。

⒉79年11月9 日,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發函給原告

公司到處說明「電腦剔出之交查異常查核清單」之原因,原告公司始發現賣方所交來之前項12張發票,並非兆瑞公司實際出貨之發票,而是震旦行出貨之發票,但原告公司從未向震旦行公司出貨,從未付貨款給震旦行公司,貨款支票均開抬頭兆瑞公司收,且為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顯然原告與震旦行毫無生意之買賣關係存在。⒊原告公司因與兆瑞公司另因對帳不符,發生貨款爭執,

兆瑞公司不願補開發票給原告,而震旦行公司因想要上市,虛列銷貨業績,以灌水方式取得上市,震旦行公司因而矢口否認,主張兆瑞公司有移轉訂單給震旦行公司之情事,但原告從未接受移轉訂單之「書面通知書」,亦從不同意移轉訂單之情事,從未向震旦行公司購買。⒋在不得已之下,原告公司將取得之震旦行公司發票尚未

申報者寄還兆瑞公司,80年1月11日寄還2張,2 月13日寄還4張,80年9月5日寄還全額進貨退出折讓單12張(已申報者,無法寄還發票),系爭13張發票中,因無法取得兆瑞公司發票,原告委外記帳之龔素珍小姐將送達12張發票當進項憑證,為留抵進項稅額,並予當銷項扣抵稅額,另外1 張即系爭之JA00000000發票,並未當進項憑證,台北市稅捐稽徵處誤以為原告拿去當進項憑證一併裁罰處分,此張金額,發票面額為693 萬元,留抵進項稅額為33萬元。兆瑞公司亦未拿出來申報為銷項憑證,此可由台北市稅捐稽徵處80年3 月4 日北市稽安創字第10147 號函附件「營業人進銷項憑證交查異常查核清單」上,並未顯示出該發票,業已證明兆瑞公司並未拿出來申報。

⒌再從兆瑞公司自行計算79年7 月份銷貨數量獎勵金折讓

證明單中,只列出呼叫器統計數量4,548 個,並未加計1,320 個(即少列該張發票之個數),亦可證明該張發票兆瑞公司未將該張發票列為銷售數量憑證,即足以證明原告就該張發票部分並未與兆瑞公司或震旦行公司做生意,自無所謂「拿未實際交易之發票做進項憑證」之情事可言,自無被處罰之理由存在,並無虛報進項稅額情事,不發生補徵營業稅額1,241,435 元(已更正後之數字)之理由(罰鍰1,241,436 元部分已撤銷,茲不再贅述)。

㈡本案訴訟至今,原來移送系爭13張發票皆已不生罰鍰之問

題,且其中5張發票號碼第JD00000000、JD00000000、JD00000000、JD00000000、JA00000000 號,被告認定不生補徵稅額之問題在卷。並依據兆瑞公司79年7 月份銷貨入款明細表「序號2所載列出之發票號碼第JA00000000 號、銷貨數量呼叫器1,320個、發票面額6,930,000元...等」,業經被告(臺北市國稅局)於95年6月15日以財北國稅法字第0950203389號函告知減除此部分營業稅額330,000元,兩造於95年7月18日庭訊均同意應予剔除在案。即是震旦行公司開立給原告之統一發票號碼第JA00000000號一紙,經查震旦行公司並無真正的交貨給原告,因而發票所載金額,不能認為雙方實際交易之金額,兩造同意該發票所載金額,應自震旦行公司所稱委託兆瑞公司實際出貨之數量予以扣除掉,並撤銷該發票號碼第JA00000000號之面額6,930,000 元的行政處分及本件原台北市稅捐稽徵處90年6 月29日北市稽法丙字第9060075600號復查決定書可稽。

㈢茲針對另外8 張統一發票,應不生補徵稅額之問題,其事實及理由說明如下:

⒈發票號碼第JD00000000號,金額2,550,000元,並無以

「原告公司」名義進貨交易之事實,且非原告公司支付票款給震旦行公司或兆瑞公司,原處分關於補徵稅額應予撤銷。

⒉發票號碼第JD00000000號,金額306,000元,並無以「

原告公司」名義進貨交易之事實,且非原告公司支付票款給震旦行公司或兆瑞公司,原處分關於補徵稅額應予撤銷。

⒊發票號碼第JD00000000號,金額6,375,000元,並無以

「原告公司」名義進貨交易之事實,且非原告公司支付票款給震旦行公司或兆瑞公司,原處分關於補徵稅額應予撤銷。

⒋發票號碼第JD00000000號,金額1,337,000元,並無以

「原告公司」名義進貨交易之事實,且非原告公司支付票款給震旦行公司或兆瑞公司,原處分關於補徵稅額應予撤銷。

⒌發票號碼第JD00000000號,金額2,493,750元,並無以

「原告公司」名義進貨交易之事實,且非原告公司獎勵金給震旦行公司或兆瑞公司,原處分關於補徵稅額應予撤銷。

⒍發票號碼第JD00000000號,金額3,366,000元,並無以

「原告公司」名義進貨交易之事實,且非原告公司支付票款給震旦行公司或兆瑞公司,原處分關於補徵稅額應予撤銷。

⒎發票號碼第JD00000000號,金額357,000元,並無以「

原告公司」名義進貨交易之事實,且非原告公司支付票款給震旦行公司或兆瑞公司,原處分關於補徵稅額應予撤銷。

⒏發票號碼第JD00000000號,金額255,000元,並無以「

原告公司」名義進貨交易之事實,且非原告公司支付票款給震旦行公司或兆瑞公司,原處分關於補徵稅額應予撤銷。

⒐原告公司於81年申請停業後所有留抵稅額,亦已全部為

被告所轄大安分局沒入繳進國庫,故以上8張統一發票之原處分補徵稅額,實有錯誤,即屬違法之行政處分,應予撤銷。

㈣綜上,除訴訟至今,前5 張發票號碼第JD00000000、JD00

000000、JD00000000、JD 00000000 、JA00000000號,被告認定不生補徵稅額之問題外。其餘8 張統一發票,並無以「原告公司」名義進貨交易及付款之事實,應不生補徵額911,459 元之問題。請求鈞院明鑒,核賜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權益,感德不盡。

被告主張之理由:

㈠本件所涉法令與函釋:

⒈行為時營業稅法第15條:

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

⒉行為時營業稅法第19條第1 項第1 款:

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33條所列之憑證者。

⒊稅捐稽徵法第44條:

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5%罰鍰。

⒋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本法第44條規定應處罰鍰案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免予處罰:二、營利事業購進貨物或勞務時,因銷售人未給與致無法取得合法憑證,在未經他人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已提出檢舉或已取得該進項憑證者。

⒌財政部83年7 月9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規定:

說明:二、為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37 號解釋意旨,對於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應視情節,分別依下列原則處理:㈡取得虛設行號以外其他非實際銷貨對象開立之憑證申報扣抵之案件:⒉有進貨事實者:⑴進貨部分,因未取得實際銷貨人出具之憑證,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以行為罰。至進貨人取得銷貨人以外之營業人所開立之發票申報扣抵,如查明開立發票之營業人已依法申報繳納該應納之營業稅額者,則尚無逃漏,除依前項規定處以行為罰外,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應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

㈡本件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467號判決理由略謂:「

理由:...。本件上訴人起訴之主要爭點既在統一發票號碼第JA00000000號之金額693 萬元並未當進項憑證,且提出具體之申報資料等證物否認上開函文為真正,原判決自應就上訴人所主張之具體之申報資料等證物詳加審酌論駁,尚難遽引被上訴人所屬機關之上開函文作為判決依據,否則即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

次按文卷檔案之保留期限雖有10年規定,惟似係指無爭執部分之文卷檔案而言,本件上訴人之系爭申報書等文卷檔案既一直涉訟迄今,被上訴人主張其已逾保留期限銷燬,是否可採,亦宜一併審酌。」等語,資為爭議。

㈢卷查原告於79年6 月至同年8 月間向兆瑞公司進貨,未依

規定自兆瑞公司取得進項憑證,而以非交易對象之震旦行公司開立之同額統一發票計13紙(期間自79年7 月13日起至79年8 月20日止),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虛報進項稅額之違章事實,有金儀公司負責人郭慶豐委託該公司法務專員王子奇於84年7 月8 日及震旦行公司負責人陳正雄委託該公司會計部經理林樂萍於84年7 月6 日分別在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所作談話筆錄影本各乙份暨系爭

13 張 統一發票之存根聯影本附卷可稽。㈣有關原告主張系爭13張發票曾有開立進貨折讓證明單已向

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所屬大安分處申報並有留抵稅額乙節,原告僅於80年7 至8 月申報進貨退出之金額864,571 元(發票號碼為JD00000000)經查屬實,是以,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原核定關於補徵營業稅額及所處罰鍰,業於85年7 月

24 日 北市稽法乙字第69 574號復查決定:「原核定申請人關於補徵營業稅額部分更正為新台幣1,241,435 元;應處罰鍰部分,併予更正為1,241,436 元」。

㈤本案原告主張除系爭統一發票號碼第JA00000000號之金額

693萬元外之12張發票合計數與79年7-8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中申報之進項金額相同,不能證明原告有將系爭JA00000000號發票提出扣抵,而被告又無法提出「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證明原告該進項憑證有提出扣抵,就此部分被告同意從原核定違章總額中減除。故本件原核定補徵營業稅計1,241,435 元,減除此部分營業稅額330,000元,應變更補徵營業稅為911,435元。

㈥經查:

⒈案關交易之經銷合約係由兆瑞公司與豪旭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豪旭公司;即原告之關係企業公司,其負責人為原告負責人之兄弟)及原告所簽訂,並由兆瑞公司業務員蕭英敏負責銷售交付貨款,此為買賣雙方所不爭之事實,且均有蕭英敏之簽名字跡之「兆瑞股份有限公司機器(供應品)出貨單」、「豪旭實業有限公司付款收款明細表」附卷可稽,又案關支付貨款支票皆以兆瑞公司書立抬頭方式開立,並由兆瑞公司收受,則本案案關交易貨品係由豪旭公司及原告向兆瑞公司購買,至臻明確。

⒉次查震旦行公司所開立之銷貨發票係由原告以抬頭均書

立兆瑞公司之支票支付,再由兆瑞公司背書轉讓予震旦行公司,是由兆瑞公司交貨及收款,且移轉訂單之呆帳風險仍由兆瑞公司負擔,由貨物流程及貨款支付情形,已足認定實質銷售主體為兆瑞公司。

⒊本案係因交易之當事人於事後以其非實際交易人開立之

統一發票交付檢舉人而經其提出檢舉,始查獲原告之實際交易對象為兆瑞公司而非開立發票者之震旦行公司;而金儀公司(於81年12月2 日與兆瑞公司合併後存續之公司)亦被台北市稅捐稽徵處補徵營業稅併予裁罰,其營業稅部分,業經大院89年度訴字第2059號及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333 號判決審認確定在案;罰鍰部分亦業經大院92年度訴字第1166號判決審認在案。從而,本件台北市稅捐稽徵處重核復查決定之原核定補徵稅額,揆諸首揭法條及財政部函釋規定並無違誤,原告復執前詞爭議,尚難認為有理由,請予維持。

理 由

壹、兩造爭執之要點:針對本案爭點部分,本院欲以下列一簡單模型之建立,進行

說理,一方面是因為原被告雙方之敘述過於冗長,無法將爭點有效率的呈現出來。另一方面則希望,以較低的說理成本,來推導及呈現本院之法理判斷。

模型事實之設定及在本案中之還原:

㈠事實模型:

⒈A 、B 公司為關係企業公司,該二公司與C 公司簽訂經銷合約書,銷售呼叫器等電信產品。

⒉A 公司對於C 公司之進貨,係由B 公司簽單驗收,其貨

款亦由B 公司開立以C 公司為抬頭之禁止背書轉讓支票支付之。

⒊惟C 公司與D 公司間訂有訂單移轉協議,因此A 公司與

C 公司之交易,實際係由D 公司出貨,其銷貨發票亦由

D 公司開立。A 公司則逕將D 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扣抵銷項稅額之進項憑證。

⒋至於移轉訂單後之貨款,C 公司則以B 公司交付之支票依票據法規定背書轉讓予D 公司,由D 公司提示兌領。

⒌A 公司事後在知悉「C 公司以D 公司開立之發票,作為

銷貨發票交付」之情況下,除了對部分發票所表徵之交易辦理退貨,並開立「進貨折讓證明單」,同時為「進貨退出」之申報外,又另向稅捐稽徵機關檢舉C 公司及

D 公司之上開發票違章行為(A 公司並因此領有檢舉獎金)。

㈡上開模型在本案中之還原:

⒈主體部分:

⑴A 公司為本件原告─豪昇有限公司。

⑵B 公司為原告之關係企業─豪旭公司,其代表人葉南燦董事亦為原告之董事長。

⑶C 公司為兆瑞公司。

⑷D 公司為震旦行公司。

⒉表彰A (即原告公司)、C 二家公司之交易事實、而由

D 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13張,其「開立日期」及「發票號碼」、「銷售額」與「營業稅額」均詳附表⒈所示。

而原告對上開13張統一發票之稅務處理經過。

㈠按上開13張統一發票均於79年7 、8 月間取得,依法應於79年9 月13日辦理申報。因此原告為以下之處理:

⒈將附表⒈編號2 至編號13之發票金額共計19,093,286元(不含稅),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⒉至於編號1 、發票號碼為JA00000000,發票金額為6,60

0,000 元(不含稅)之統一發票,原告並未申報為進項稅額;反以相對應之進貨折讓證明單金額6,596,761 元(未含稅)、稅額329,838 元申報為「進貨退出」。

㈡可是事後原告又為以下之調整:

⒈針對附表⒈編號1 之統一發票,原告事後又於79年11月

27日申報更正營業稅額,將該張統一發票原申報之「進貨退出」更正為「非進貨退出」,因此增加之營業稅額329,838 元繼續留抵次期。

⒉至於編號2 至編號5 之4 張統一發票,原告事後開立進

貨退出折讓單金額共計864,571 元,稅額43,229元,於80年7 、8 月份申報「進貨退出」,經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所屬大安分處核准在案。

本案爭點之確立(僅限本稅部分):

【註】:本案之裁罰部分,已因經台北市稅捐稽徵處第7 次

復查決定(90年6 月29日北市稽法丙字第9060075600號)予以撤銷,而確定不罰。

㈠按被告原以原告未依規定自兆瑞公司取得進項憑證,而以

非交易對象之震旦行公司開立之13張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虛報進項稅額逃漏稅計1,284,

664 元(13張發票之營業稅額合計數),補徵所漏稅款1,284,664 元。

㈡事後重為復查決定時,查得因為查得「原告就附表⒈編號

2 至5 之統一發票,確曾於80年7 、8 月申報進貨退出金額864,571 元(稅額43,229元)屬實」,因此將此部分稅額予以剔除,更正補徵營業稅額為1,241,435 元(1,284,

664 元-43,229元)。㈢另在本案審理過程中,因兩造對於附表⒈編號1 之統一發

票是否曾經扣抵銷項稅額一事有爭議,而被告機關因為時間久遠,查不到相關資料,因此同意將該張統一發票所對應之稅額自核定之補徵稅額中予以減除,變更補徵營業稅為911,435元。

【註】:該張統一發票原告於79年9 月13日申報為「進貨

退出」,但原告又於79年11月27日將之申報「非進貨退出」。其實正常情況下應該已經扣抵銷項稅額,但因被告機關認諾,故本院不再論究。

㈣至此本件爭點應集中至原告以震旦行公司開立之8 張發票

(附表⒈編號6 至編號13)扣抵銷項稅額,有無違反相關法律及函釋規定。

貳、本院之判斷:營業稅法制之基本說明:

㈠按稅捐法制上所稱之「稅捐客體」,如果將之解釋「基於

量能課稅之要求,經由立法者所篩選、足以表彰負稅能力之經濟過程與狀態」時,此等「經濟過程與狀態」在學說上被稱為「稅捐財」,其種類不外是「所得」、「消費」與「財產」三大類,且原則上「稅捐財」應與「稅捐客體」一致。

㈡而營業稅之「稅捐財」實質上應為「所得之消費」,但基

於簡化稅捐行政之技術上理由,而在規範化的過程中發生轉化,以致營業稅法最後規定的「稅捐客體」與原來表彰負稅能力的「稅捐財」發生剝離,改以「銷售」作為「稅捐客體」,並讓銷售人在銷售過程中經由出售價金之收取,而將稅負轉嫁予買受人負擔,造成名義上之稅捐名義債務人與稅捐實質負擔人不一致之情形。此即學說上所稱之「間接稅」。

㈢另外營業稅法制既然是以銷售人為納稅義務人,實質上由

其代國家向後手買受人收稅,但是銷售人之所以能從事銷售,前階段必然有買入貨物或勞務之成本支出行為,而在成本支出行為流程中其是擔任買受人之地位,也是營業稅之實質負擔人,並且由其前手已代其繳納稅負予國家。此時為了「量能課稅原則」之實踐,必須忠實反映特定銷售人在某一「銷售階段」實際上應代收之稅款數額,因此有加值型營業稅制之設計(現行營業稅法只有在某些特殊銷售範圍,基於稽徵經濟之考量才有非加值型營業稅制之承認)。其設計即是容許銷售人以其銷項稅額減去進項稅額,而以其餘額為營業稅之應納稅額。

㈣當然營業稅制在整個稅法架構上還有另外一個重要功能,

即是作為營利事業所得稅勾稽上之輔佐工具。因為當在營業稅之稽徵過程留下紀錄以後,這些紀錄即是證明營利事業營業收入及營業成本費用之重要證據資料,有利往後稅捐稽徵機關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查核。是以在此限度內,並基於確保營業稅債權之考量,營業稅法制不容許跳開統一發票,將部分交易流程隱匿之情形發生。因為跳開統一發票之結果,雖然對國家應收之營業稅總額沒有影響。但是會有以下二種副作用:

⒈沒有在營業稅流程中出現的交易行為,其交易雙方很容易因此隱匿其營收,而便利其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

⒉稅款總額不變,但納稅義務人之數目減少,每一納稅義

務人分擔之應納稅額也會提高(總金額不變,但納稅單位變少),結果倒帳(欠繳)之風險會因此而增加。

在上開法理基礎下,本案之判斷結論如下:

㈠既然本案之爭點僅涉及本稅部分,而不及於裁罰部分,則

裁罰部分所涉及之主觀歸責要件有無(即故意、過失之有無)即無討論之必要。

㈡而本稅計算之爭議主要集中在︰「上開附表編號6 至13之

8 張統一發票是否可據為合法之進項憑證來扣抵銷項稅額」一節而已。

㈢又營業人取得之進項發票,必須符合營業稅法第33條各款

所定要件之三聯式統一發票,且必須是自實際交易人方取得者,方得據為合法之進項憑證,用以扣抵銷項稅額。若係取自非實際交易對象之統一發票者,則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不得充為扣抵銷項稅額之進項憑證。

㈣在本案中,原告已自承未與震旦行公司為交易,卻取自該

公司名義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進項稅額。則被告機關在計算原告之營業稅應納稅額時,未將上開8 張進項憑證所表徵之進項稅額扣除,於法無違。

㈤原告雖謂:「有關上開統一發票之取得及營業稅之申報,

原告均係委外處理,交由稅務代理人申報,故原告事前均不知情」云云,但是本院前已述明,本案不涉及裁罰,所以申報違法進項憑證有無故意或過失,根本不是本案所應審究者。全案重點只在於「原告取得之進項憑證不是其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者,所以該等進項憑證不得扣抵銷項稅額」而已,是以原告上述主張並無從動搖原處分之合法性。

參、綜上所述,本件作為行政爭訟標的之補徵原告營業稅1,241,

435 元之核課處分,因為被告機關對其中330,000 元之規制性決定認諾違法,則扣除此等稅額後之餘額911,435 元之決定,依上所述,並無違法之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於法無據,應予駁回。至於超過此等金額之補稅決定則屬違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自屬有據,爰併予撤銷之(撤銷至原核定)。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4 日

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蕭忠仁法 官 帥嘉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亞珍

裁判案由:營業稅
裁判日期:2006-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