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更一字第251號原 告 吳昌芳
錢樂容周明淑朱文朱思敏朱思華古勇珍楊秋宿共 同訴訟代理人 賴重堯 律師被 告 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簡玉昆(主任)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吳 弘上列當事人間申辦建物第一次測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所為之停止訴訟程序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本院前因本件之裁判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539號判決之結果為本件之先決問題,乃裁定本件在該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二、經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539號確認地下室共有權債權存在等事件,遞經當事人依法上訴,經最高法院於
100 年1 月20日以100 年度臺上字第8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終結確定,有歷審裁判在卷可憑,是本件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業已消滅,應依職權撤銷前開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玫君法 官 劉穎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