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更一字第251號原 告 吳昌芳
錢樂容周明淑古勇珍楊秋宿朱思敏朱思華共 同訴訟代理人 賴重堯 律師被 告 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簡玉昆(主任)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吳 弘輔 助
參 加 人 李錫明
王麗美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申辦建物第一次測量事件,參加人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李錫明、王麗美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前項行政機關或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亦得聲請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4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下同)88年3 月23日就臺北市市○○道○段○○號、58號地下室及屋頂突出物部分,申辦建物第一次測量。
因本案建物為地上四層與地下一層之區分建物,其地面各層早已辦竣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陸續分別移轉與現各所有權人,然地下室及屋頂突出物部分尚未辦理登記。原告主張其等既已購買地上建物,本案地下室及屋頂突出物部分應為該棟區分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惟被告認原告非起造人,且未依規定檢附移轉契約書或其他證明文件,乃以88年
4 月1 日新測補字第000033號函通知原告補正。原告於88年
4 月16日檢附切結書等文件辦理補正,經被告審核後,以本案涉法令適用疑義,分別以88年4 月19日北市大地二字第8860497100號、88年5 月27日北市大地二字第886665600 號函報請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核示,嗣經地政處核轉內政部89年3月20日台內中地字第8904882 號函復略以:「...三、綜上所述,本案建物使用執照起造人為李錫明、朱金墻二人,其地下層(防空避難室)之權屬,宜由起造人或經向起造人買受該產權者,檢附移轉證明文件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登記,如有爭議時宜訴請司法機關確認後據以辦理。」被告遂以89年4 月1 日新測補字第000104號函,通知原告檢附移轉契約書或其他證明文件辦理補正。惟原告逾期未為補正,被告遂以89年4 月19日新測駁字第000040號函,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3 條第3 款規定,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原審判決駁回其訴,原告仍不服而提起上訴,最高行政法院認為原告上訴有理由,廢棄本院判決,發回更審。
三、本件參加人李錫明為系爭建築物使用執照之起造人之一,另一起造人為朱金牆,此有建築執照使用執照存根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嗣朱金牆就其起造人之權利業已轉讓予王麗美之被繼承人吳淑珍在案,而王麗美為吳淑珍之繼承人,並經吳淑珍全體繼承人協議後取得吳淑珍此部分權利,亦有遺產分割協議書可稽;另參以系爭建築物地下室,業經李錫明、王麗美向被告機關申請第一次建物測量及保存登記,是李錫明、王麗美以其等就本件訴訟確屬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本件訴訟之結果將對其等造成影響,因而具狀聲請依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2 項輔助參加被告之訴訟,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玫君法 官 鍾啟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