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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訴更一字第 25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更一字第00252號原 告 甲○○被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乙○總經理)住同訴訟代理人 戊○○

丙○○丁○○上列當事人間因農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1年2月8日院臺訴字第091000034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判決後,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及發回前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之被繼承人黃金原以臺南縣鹽水鎮農會為投保單位,參加農民健康保險為被保險人。原告以黃金於民國(下同)89年12月19日死亡,於89年12月27日(被告收文日期)檢據申請喪葬津貼。案經被告審查,以黃金於78年7月25日持同戶直系血親陳有庠(原名為陳為課)之土地所有權狀由臺南縣鹽水鎮農會申報以非會員自耕農資格參加農保,據所送戶籍資料記載,陳有庠於87年2月26日住址變更,黃金與原持以加保之土地所有權人陳有庠既不同戶,已喪失自耕農資格;又黃金於89年12月19日死亡,非屬農保有效期間發生之事故,與行為時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16條規定不符,乃依同條例第19條規定,以90年3月2日90保受字第600306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自87年2月27日起取消黃金農保被保險人資格,所請喪葬津貼應不予給付,並自87年3月起不得再申領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下稱老農津貼),前所溢領87年3月至89年12月之老農津貼計新臺幣(下同)102,000元應予繳還。

原告不服,申經農民保險監理委員會以90年8月1日農監審字第6059號審定書駁回其申請;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以內政部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2年6月19日以91年度訴字第1344號判決(下稱本院前審判決)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前審被告內政部不服,提起上訴(前審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就追繳老農津貼部分未提起上訴而確定),經最高行政法院93年12月2日以93年度判字第1505號判決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外,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除確定部分(老農津貼)外,關於喪葬津貼部分均撤銷。

⒉確認取消被保險人黃金農保資格之行政處分違法。

⒊被告應作成給付原告喪葬津貼153,000元之行政處分。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訴願決定認「因戶籍遷出,致使喪失農保被保險人資格」之法律見解,業經司法院釋字第398號解釋文予以推翻。

該解釋文中:「惟農會會員住址遷離原農會組織區域者,如仍從事農業工作,參酌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6條規定,其為農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之地位不應因而受影響,仍得依規定交付保險費,繼續享有同條例所提供之保障。主管機關發布有關命令應符合此意旨,以維護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保障農民健康之目的。」已對農會會員住址遷離一事,認其並不影響被保險人之地位,此雖係對「農會會員」住址遷離所做之規定,但對農保另一類被保險人即「年滿15歲以上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依司法院釋字第398號解釋文之精神,亦應保有「…如仍從事農業工作…仍得依規定交付保險費,繼續享有同條例所提供之保障」才是。⒉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

審查辦法係依據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5條第3項規定訂定,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3條規定,其性質屬命令,司法院釋字第367號解釋理由書第2段:「…有關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應以法律定之且不得逾越必要之程度,憲法第23條定有明文。…若法律僅概括授權行政機關訂定施行細則者,該管行政機關於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內,自亦得就執行法律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以施行細則定之,惟其內容不能牴觸母法或對人民之自由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中以「…與『同戶』直系血親…」作為是否符合投保資格之規定,明顯對人民之自由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鈞院依據憲法第80 條規定,依法律獨立審判,因此,對於非屬法律位階之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當可排斥而不用,逕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5條第2項、司法院釋字第367號及第398號解釋之精神判決之。

⒊本件「同戶」與否之問題造成社會關注由來已久,行政院

於書面函復立法委員蘇煥智就此一問題之答覆文中(立法院函編號:0-0-0-0000)亦認為:「立法精神重實質,而不宜流於形式,無論是『同戶』、『同一住址』或『同一農會組織區域』,除以戶籍登記為參證認定外,如經查證屬實,亦宜予以認定。」此一見解係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89年11月4日邀集內政部等相關機關研商之結論,正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積極研處中。由行政院之函復文中可知,「同戶」問題即將重作新解。

⒋按「投保單位應於審查所屬農民投保資格通過加保或喪失

資格退保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但投保單位未於投保資格審查通過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者,對保險人依本條例所為之給付,應負賠償責任」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9條定有明文,此係對於保險契約之開始或停止之時點所為之規定。依前開條文之文義解釋,於農民喪失被保險人之資格後,投保單位應於審查所屬農民喪失資格退保之當日通知保險人,保險之效力亦由應通知時停止。又被告制發之農民健康保險退保申報表之附註事項亦記載:「表列人員自本表送局之當日(郵寄以原寄郵戳為準)午夜12時起保險效力終止」,因此,「喪失被保險人資格」與「保險效力終止或停止」,係屬不同之概念,且被保險人喪失投保資格與投保單位知悉此項情事之時點,在一般情形上通常並不會相同,倘立法者認為被保險人一旦喪失投保資格,保險之效力應立即停止,自當為「保險效力自被保險人喪失資格之日起停止」等明確之規定。本件係由被告主動為黃金辦理退保,而非由投保單位為其退保,因此保險效力當無從自87年2月27日停止,況且被告係直至黃金於89年12月19日死亡以後始填寫退保申報表,僅係將退保日期倒填至87年2月27日,縱依前開申報表附註欄內關於保險效力終止之記載,保險契約亦無從溯及87年2月27日終止。是以,黃金於受領老農津貼時,雖已喪失被保險人資格,然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9條規定,保險之效力於斯時尚未停止,從而黃金受領老農津貼仍具法律上之原因,與不當得利之要件有間。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81年5月30日81農輔字第112774A號函

釋:目前農業經營係以家庭農場為單位,而農業發展條例關於家庭農場之定義係指「以共同生活戶為單位,從事農業產銷之農場。」故上開辦法第2條第4款第1目中「同戶直系血親、翁姑或媳婦」之「同戶」係指戶籍登記為同一戶之「共同生活戶」。被保險人黃金於78年7月25日以同戶直系血親陳有庠之農地以非會員自耕農資格加保,惟查陳有庠於87年2月26日戶籍遷出,與黃金不同戶,且查黃金於陳有庠戶籍遷出後亦不具有其他加保資格,黃金與陳有庠既不同戶,且不具其他加保資格,被告爰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19條規定,自87年2月27日起取消黃金之農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資格;又其於89年12月19日死亡,非屬保險有效期間發生之事故,被告爰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16條規定,核定所請喪葬津貼不予給付。

⒉原告主張依司法院釋字第398號解釋,黃金應不喪失其農

保效力云云。惟該解釋為農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戶籍遷離原農會主之組織區域,如仍從事農業工作,得應改以新戶籍所在之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其保險效力自遷入新戶籍所在地之日開始,又內政部為因應司法院釋字第398號解釋,以93年1月15日台內社字第09300657171號函釋略以:

「農民健康保險被險人於發生保險事故前有戶籍遷移情事,並經發生該次保險事故前最後一次遷入之戶籍地,經農會依其遷入時之法令補審查通過其投保資格者,其保險效力並不因戶籍遷移而中斷。」而本件係被保險人所持以加保之土地所有人戶籍遷離與被保險人不同戶,因兩者案情不同,自無司法院釋字第398號解釋之適用,亦不符內政部前揭函釋所列對應措施。

⒊原告又主張農會並未列表通知被告被保險人喪失資格,其

保險效力並未停止,且持續繳交保費至死亡為止云云。查土地所有權人陳有庠於戶籍遷出與黃金不同戶籍時,被保險人黃金即應依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8條規定主動向農會申報,因其未向農會申報致農會亦未列表通知被告,被告仍繼續收取保費。被保險人黃金雖仍繼續繳納保險費,惟其保險效力之停止,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9條規定,仍應自投保單位「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即其保險效力應自87年2月27日起停止。

⒋另我國公、私法上權利義務之基礎有不少事項是以戶籍資

料作為依據,例如學區之劃分以戶籍之登記為根據,如憑各當事人有利於己之事實個別認定「戶籍」之定義,法律行為之安定性將受質疑,相同論述亦經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22號判決所同意。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之代表人於訴訟中變更為乙○,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應以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為被告。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本保險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中央社會保險局為保險人。在中央社會保險局未設立前。業務暫委託勞工保險局辦理,並為保險人。」並依勞工保險局組織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勞工保險局設受託業務處,全權辦理農民健康保險事項。立法委託勞工保險局辦理農民健康保險業務,並授與農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之法律地位。勞工保險局以保險人地位承辦農民健康保險,則就有關農民健康保險事項所為之行政處分,自以勞工保險局為原處分機關,並以農民健康保險之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為訴願管轄機關(最高行政法院93年3月份、5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向勞工保險局申請核給農保給付,遭該局駁回,依上述說明,原處分機關為勞工保險局。原告申經審議未准變更,提起訴願遞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本院91年度訴字第1344號),於91年4月8日起訴狀載列「勞工保險局」為被告,就原處分關於農保部分其係適格之當事人,至原告曾於91年6月26日「補正被告為內政部」,因最高行政法院見解認勞工保險局始為適格之被告,並將本院前審號判決部分廢棄發回,原告於本件審理中再補正被告為勞工保險局,核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司法院釋字第398號解釋對農會會員住址遷離一事,認其並不影響被保險人之地位,依該解釋精神,對農保另一類被保險人即「年滿15歲以上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亦應認「如仍從事農業工作,仍得依規定交付保險費,繼續享有同條例所提供之保障」;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係依據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5條第3項規定訂定,該審查辦法以「…與『同戶』直系血親…」作為是否符合投保資格之規定,依同條第2項規定,明顯係對人民之自由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鈞院對於非屬法律位階之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當排斥不用,逕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5條第2項、司法院釋字第398號解釋之精神判決之,據此,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第6條第1項及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40條規定,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云云。

二、被告則以:被保險人黃金於78年7月25日持同戶直系血親陳有庠之農地以非會員自耕農資格加保,惟陳有庠於87年2月26日戶籍遷出,與黃金不同戶,且黃金不具其他加保資格,被告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19條規定,自87年2月27日起取消黃金之農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資格,又黃金於89年12月19日死亡,非屬保險有效期間發生之事故,被告爰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16條規定,核定所請喪葬津貼不予給付,原處分並無違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按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5條規定:「農會法第12條所定之農會會員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並以其所屬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非前項農會會員,年滿15歲以上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者,應以其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前項從事農業工作農民之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由中央農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16條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第40條規定:「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當月投保金額,給與喪葬津貼15個月。前項喪葬津貼,由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之。」第19條規定:「投保單位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資格。」

四、原告之被繼承人黃金以臺南縣鹽水鎮農會為投保單位,於78年7月25日以同戶直系血親陳有庠之農地以非會員自耕農資格加保,為農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原告以黃金於89年12月19日死亡,於89年12月27日檢據申請喪葬津貼,案經被告審查,以黃金於78年7月25日持同戶直系血親陳有庠(原名為陳為課)之土地所有權狀由臺南縣鹽水鎮農會申報以非會員自耕農資格參加農保,據所送戶籍資料記載,陳有庠於87年2月26日住址變更,黃金與原持以加保之土地所有權人陳有庠既不同戶,已喪失自耕農資格,又黃金於89年12月19日死亡,非屬農保有效期間發生之事故,與行為時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16條規定不符,乃依同條例第19條規定,以原處分核定自87年2月27日起取消黃金農保被保險人資格,所請喪葬津貼應不予給付,並自87年3月起不得再申領老農津貼,前所溢領87年3月至89年12月之老農津貼計102,000元應予繳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有農保喪葬津貼申請書、戶籍謄本、非農會員農民參加農民健康保險申報表暨所附黃金之身分證正面影本、切結書、土地所有權狀、戶口名簿及委託書、臺南縣鹽水鎮農會90年1月30日(90)鹽農保字第052號函、陳有庠於90年1月29日出具之切結書暨所附土地所有權狀、原處分附原處分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五、本件之爭執,在於本件被保險人持以加保之土地所有權人陳有庠於87年2月26日住址變更後,是否仍合於從事農業工作農民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所規定之被保險人資格?經查:

㈠依申請時及原處分作成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內政部會同發

布之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5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本辦法未規定者,依有關法令辦理。」第2條第4款第1目規定:「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以下簡稱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應具備左列各款資格條件:…四、合於左列各目情形之一者:㈠自耕農:以本人、配偶、同戶直系血親、翁姑或媳婦所有農地(包括農、林、漁、牧用地)平均每人面積0.1公頃以上或利用耕地以外固定農事設施(指室內場地及設備)平均每人面積0.05公頃以上,從事農業生產者。…」。該辦法第2條第4款第1目嗣於90年5月9日修正公布為:「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以下簡稱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應具備下列各款資格條件:…四、合於下列各目情形之一者:㈠自耕農:以本人、配偶、同戶直系血親、翁姑或媳婦所有農地(包括農、林、漁、牧用地)平均每人面積0.1公頃以上或利用耕地以外固定農事設施(指室內場地及設備)平均每人面積0.05公頃以上,從事農業生產者。…」該辦法第2條第4款第1目又於92年6月12日修正公布為:「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以下簡稱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應具備下列各款資格條件:…四、自有或承租農地依法從事農業工作連續經營滿1年,合於下列各目情形之一者:㈠自有農地者:以本人、配偶、同戶滿1年之直系血親、翁姑或媳婦所有農地(包括農、林、漁、牧用地,但三七五減租耕地除外),林地平均每人面積0.2公頃以上、其餘農地平均每人面積0.1公頃以上,或依法令核准設置之室內固定農業設施平均每人面積0.05公頃以上,從事農業生產者。…」準此,農民健康保險條例將農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資格授權由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中央主管機關即內政部會同發布從事農業工作農民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認定,而該辦法雖歷經數次之修正,惟對於自耕農之加保資格,除其得以本人或配偶所有農地從事農業生產加保外,如其以直系血親、翁姑或媳婦所有農地從事農業生產加保者,亦非該辦法所不許,然以「同戶」為限。蓋因加保時規定1人為0.1公頃土地,若非同一戶,則可能父親或母親加保後,兒子另立新戶再申請加保,則一家人只要不同戶口就可能有2、3個人僅以0.1公頃請加保,因此農保之同戶應係指農保被保險人規範上之同戶。上開審查辦法之規定,並未逾越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授權範圍,亦符合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5條規定農保資格之意旨,難謂已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法律保留原則,尚無牴觸。

㈡按戶籍法第2條規定:「戶籍行政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 (市)政府。

」第3條規定:「戶籍登記,以戶為單位。在一家,或同一處所同一主管人之下共同生活,或經營共同事業者為一戶,以家長或主管人為戶長;單獨生活者,得為一戶並為戶長。一人同時不得有兩戶籍。」又按戶籍法施行細則第五條規定:「戶之區分如下:共同生活戶:在同一家或同一處所共同生活之普通住戶。共同事業戶:在同一處所同一主管人之下經營共同事業之工廠、商店、寺廟、機關、學校或其他公私場所。單獨生活戶:單獨居住一處所而獨立生活者。同一處所有性質不同之戶並存者,應依其性質分別立戶。共同事業戶有名稱者,應標明其名稱。」由以上規定可知戶籍法之中央主管機關係內政部,而戶籍法關於「戶」之界定,區分為共同生活戶、共同事業戶及單獨生活戶三者。在一家,或同一處所同一主管人之下共同生活者,即得為一戶,戶籍法並未有其他之限制,反之,於同一處所,有不屬一家,或非於同一主管人之下共同生活而獨立生活者,則得於該同一處所依其性質分別立戶,戶籍法亦未有其他之限制。簡言之,住於同一處所之直系血親,其同戶與否,戶籍法並未設有限制之規定,端視住於同一處所之親屬間,其係共同生活或單獨生活而定,如仍在共同生活戶內,則係「同戶」,其有另設單獨生活戶者,則自非「同戶」。再者,內政部係戶籍法之中央主管機關,又係農民健康保險之中央主管機關,其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會同發布系爭從事農業工作農民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均已如前述,則本件被告關於「同戶」之認定,依戶籍法及其施行細則之相關規定,洵屬有據。㈢被保險人黃金持以加保之土地所有權人陳有庠於87年2月26

日住址變更為臺南縣○○鎮○○街○○○號,則其與其母黃金(住址為臺南縣鹽水鎮土庫74-7號)已非同戶,是縱被保險人與其子陳有庠住於同一農會組織區域之事實並未改變,而其直系血親關係亦不可能改變,惟二人間僅係住於同一農會組織區域之直系血親,而非從事農業工作農民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所稱之「同戶直系血親」,被保險人自已喪失農保被保險人資格。是原處分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19條之規定,自87年2月27日起取消被保險人之資格,於法有據;又被保險人於89年12月19日死亡,其死亡事故發生於保險效力停止後,被告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16條規定,就系爭喪葬津貼予以否准,於法並無不合。至於司法院釋字第415號解釋理由書所謂「家者,以永久共同生活之目的而同居為要件,納稅義務人與受扶養人是否為家長家屬,應取決於其有無共同生活之客觀事實,而不應以是否登記同一戶籍為唯一認定標準」,此為針對「家」之解釋,而農保之同戶係指農保被保險人規範上之同戶,自非與解釋係對家之解釋不同。又關於司法院釋字第398號解釋,該解釋之內容為農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戶籍遷離原農會主之組織區域,如仍從事農業工作,得應改以新戶籍所在之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其保險效力自遷入新戶籍所在地之日開始,係針對被保險人住址遷離原農會組織區域所致農保資格喪失之解釋,本件與該解釋之內容無涉。

㈣關於原告又主張農會並未列表通知被告被保險人喪失資格,

其保險效力並未停止,且持續繳交保費至死亡為止云云。按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8條規定:「農民應於第2條所定資格條件異動或喪失時,向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申報。」本件土地所有權人陳有庠於戶籍遷出與被保險人黃金不同戶籍時,被保險人黃金即應主動向農會申報,因其未向農會申報致農會亦未列表通知被告,故被告仍繼續收取保費;且據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9條規定:「投保單位應於審查所屬農民投保資格通過加保或喪失資格退保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職是,被保險人黃金雖仍繼續繳納保險費,惟其保險效力之停止,仍應自投保單位「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即其保險效力應自87年2月27日起停止,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自87年2月27日起取消被保險人黃金農保被保險人資格,及否准原告所請喪葬津貼,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就此部分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如聲明所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0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王碧芳法 官 胡方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幸潔

裁判案由:農保
裁判日期:2005-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