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更一字第26號原 告 甲○○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
官兵輔導委員會代 表 人 高華柱(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徐鈴茱律師
施盈志律師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退輔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中華民國89年11月2日(89)輔法字第54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90年12月28日以90年度訴字第22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 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3年1月15日以93年度判字第27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原任職於被告所屬之前液化石油氣供應處(以下簡稱液供處),該處於民國(以下同)85年 3月16日以整廠出售方式移轉民營予北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北誼興業公司),原告未隨同移轉任用,並繼續擔任清理小組成員,迄85年6月30日完成清理小組職務止。嗣原告於85年9月14日以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液化石油氣供應處暨所屬廠員工權益自救會(以下簡稱自救會)代表人及聯絡人名義,致函被告代表人,請求發給退休資助金、職員福利互助金、中央公教人員福利互助金、85年度盈餘工作績效獎金、清理小組部分成員之另考獎金(一個月薪資)及退還員工自繳退輔基金,又於87年3月9日以前揭自救會代表人及聯絡人名義致函被告代表人,請求繼續發放中央公教人員福利互助金,及督促辦理發放(或退還)前揭員工退休資助金、職員福利互助金、清理小組成員之另考獎金及退還自繳退撫基金。被告乃於87年4月13日以輔人字第05656號函復略以,85年年終工作績效獎金已於86年1月31日前寄發完竣; 而尚未領取公教福利互助金人員,應俟行政院明確函復後再行辦理;又前液供處員工自繳新制年資退撫基金部分已依勞動基準法退休金標準給付,並加發移轉時薪給標準六個月薪給及一個月預告工資,依法不得再申請發還自繳基金本息;再前液供處清理小組解繳之六百餘萬元員工退休資助金已依合約移撥北誼興業公司,並由該公司全數發給留用人員,其餘未隨同移轉人員部分,該公司董事會決議不予辦理;另職員福利互助金係依據前液供處自訂之「職員福利互助實施要點」辦理,均已發放完畢,且該福利互助金屬非法定給與,被告無法補助;末以有關清理小組成員85年另考獎金案,據銓敘部函覆該等人員於85年3月16日辦理年資結算, 任公職年資未滿六個月,無法辦理另予考核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以89年11月2日輔法字第547號訴願決定:「員工退休資助金及職員福利互助金部分訴願不受理。中央公教人員福利互助金、個人自繳之退撫基金及清理小組成員之另考獎金部分訴願駁回。」原告猶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90年12月28日以90年度訴字第22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 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3年1月15日以93年度判字第27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中除駁回原告就中央公教人員福利互助金請求以外之部分均撤銷。
2、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同)663,232元,及自85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叁、兩造爭點:
被告對於原告原所申請發放或退還之員工退休資助金、職員福利互助金、職員自繳新制年資退撫基金、清理小組成員另考獎金等,以87年4月13日輔人字第05656號函不能發放或退還,是否違法?
一、原告陳述:
1、最高行政法院主要發回理由略以:㈠關於中央公教人員福利互助金部分,已明確記載因中央公教人員福利互助金部分業於訴願中發放,無重覆請求之必要等情, 訴之聲明第1項仍請求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全部)均撤銷,容有不明瞭之處,原審法院審判長應行使闡明權究明;㈡被告不否認原告本為公務員,且依液供處70年3月16日(70)液供人字第01086號函發布之實施要點第3條及司法院釋字第312號解釋理由觀之,尚難遽謂其係私法性質; ㈢依原告離職證明書及被告85年4月5日輔人字第05295號函記載: 85年3月16日為移轉民營基準日,因仍有待辦事項,編成『清理小組』辦理後續事宜至6月30日止, 再辦理年資結算並依程序裁撤,所需經費併85年度決算辦理案等語,又被告在88年8月24日及89年3月16日關於前液供處隨同移轉人員王月華及郭美華之申請補發六個月薪給案仍分別核定發給,則是否得謂被告充其量僅為協助公營事業移轉民營而已?㈣合約書係由被告與北誼興業公司簽訂,被告之液供處經移轉民營,原公法性質之法律關係,是否能由北誼興業公司承受?又原告若本於原公務人員關係對於被告有所請求,是否當事人不適格?原審均未詳究等語。
2、查有關於中央公教人員福利互助金之請求部分,原告確於訴願中獲得發放,無重覆請求之必要,爰將原審訴之聲明第一項更正如93年11月15日所遞之辯論意旨狀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合先說明。
3、原告各項請求確屬公法關係, 含員工退休資助金374,694元、職員福利互助金50,078元、個人自繳退撫基金179,350元、另予考績獎金59,110元, 總計663,232元,茲附理由及計算金額,各詳述如下:
⑴、員工退休資助金:
①、本項給付應屬公法性質:原告為依公務員服務法服公職之人
員,顯非私法上僱佣關係。又本件原告係被告服務之公務員,被告為增進員工福址,提高工作情緒,照顧退休後生活,因而於73年2月25日發布 「液供處員工資助金實施要點」(以下簡稱「員工資助金實施要點」),此觀員工資助金實施要點第1條、第2條揭示「本處為增進員工福址,提高員工工作情緒,照顧員工退休後之生活,特定本要點。」、「本要點所指員工係指雇員以上職員及經核定有案之技術工、司機…」甚明,乃基於公務員關係而發生,自屬公法關係。不因被告之液供處嗣後改制民營而異。原告並因受行政命令強制約束,不得不參加,而產生信賴基礎,信賴被告而每月由被告在薪資中扣繳部分薪資繳交資助金,日後若有約定事由發生則取得給付,行政院事後亦以書面表示同意對原告不隨同移轉民營事業之員工給付資助金,自有信賴基礎存在,被告應受誠實信用原則、信賴保護原則之拘束,不得拒絕給付。
②、司法院釋字第312號解釋謂: 「公務人員之公法上財產上請
求權遭受損害時,得依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請求救濟。公務人員退休,依據法令規定請領福利互助金,乃為公法上財產請求權之行使,如有爭執,自應依此意旨辦理。」其解釋理由書更進一步說明:「…公務人員之財產權,不論其係基於公法或私法關係而發生,國家均應予以保障,如其遭受損害,自應有法律救濟途徑,以安定公務人員之生活,使其能專心於公務,方符憲法第83條保障公務人員之意旨…其他機關自行訂定之福利互助有關規定,係各機關為安定公務人員生活之行政目的所實施之法令,並提供公款予以補助者,『具有公法性質』…」。準此,原告之「員工退休資助金」之請求乃公法關係,其理甚明。
③、依液供處前開「員工資助金實施要點」第3點規定: 資助金
之發給,以資遣時服務年資計算,服務每滿半年發給乙個基數之資助金,但最多以15個基數為限。復依被告原處分內容業說明原告之年資結算命令「修正發布為資遣,本會遂於86年10月下旬,陸續修正核定為資遣」。 而行政院85年2月16日台孝授3字第01822號函亦說明:「其餘27名至57名不隨同移轉員工(按即原告等留任人員)『始符合支領資助金要件』,以目前 2千餘萬元之累計提存數足敷支應。」詎訴願決定僅援引行政院前開函文之前段,謂不宜給予輔助,顯係斷章取義,自無足採。復依被告之液供處所自行計算製作之「應發員工資助金結算名冊」,原告尚有員工資助金374,694元未領。 被告雖提出液供處「員工資助金規劃處理小組協商會議記錄」謂渠係依液供處員工資助金管理委員會決議以已繳交之款項之本利和發放員工辦理,並未違法云云。然依「員工資助金實施要點」第13條規定:資助金業務,由本處「員工退休基金管理委員會」辦理。被告所提出之會議記錄乃液供處「員工資助金規劃處理小組」協商會議記錄,並非管委會召開之會議,且會議出席者亦非管委會成員,顯見被告之主張不實在。
④、查被告與北誼興業公司所簽訂之合約書第7條雖規定: 「乙
方即北誼興業公司)承諾自『起僱』時起接續實施原液供處員工資助金實施要點至原接收之液供處員工全部退休或離職時為止…。」惟被告之液供處雖經移轉民營,然原告與液供處間基於公務員身分,所得請求之公法上給付,不能由北誼興業公司承受,乃當然之理。況上述約定顯僅及於隨同移轉民營之人員,而原告不隨同移轉之人員則不與焉。簡言之,原告因繼續在被告之液供處服務,僱佣關係僅與被告間存在,北誼興業公司如何辦理均與原告無涉。原決定謂依該條約定,「員工資助金」於移轉民營後,已由北誼興業公司全部負責,自錯引相關規定,而有誤會。
⑵、職員福利互助金:
①、此係液供處內「雇員以上專任人員」所享有,上開員工資助
金對象含「雇員以上職員及經核定有案之技術工等工人」,原告離職時係荐任第9職等,有離職證明書可稽, 符合兩者資格,併予敘明。 同上揭司法院釋字第312號解釋理由書意旨,職員福利互助金亦具有公法之性質。
②、被告之液供處以70年3月16日(70)液供人字第01086號函發布
,由被告以輔導會69輔人字第19567號函核定之 「職員福利互助實施要點」第1條規定: 「為加強本處職員福利互助,安定其生活,並發揚互助合作精神,參考中央公教人員福利互助辦法各項規定訂定本要點。」第2條: 「本要點所指職員,係指本處暨所屬各工廠編制內雇員以上之專任人員而言。」第 3條:「本處福利互助業務,由本處專案組成之福利互助委員會辦理,由人事室主辦,會計室、管理組協辦。各廠福利互助業務由人事人員主辦,會計、出納協辦。」 第5條:「福利互助以本處暨所屬各工廠編制內專任職員為對象,必須全體參加。」等規定, 及被告之液供處70年3月16日
(70)液供人字第01086號函說明第4項亦明定:「參加福利互助人員應扣繳之福利互助金,於每月薪資發放之同時,一次扣收入帳…。」可知職員福利互助金與員工資助金相同,均係被告依公務員關係,發布行政命令要求原告參加員工資助金及職員福利互助金,原告並因受行政命令強制約束,不得不參加。且原告因信賴被告之液供處之行政命令而產生信賴基礎,每月聽由液供處在薪資中扣繳部分金額繳交,日後若有約定事由發生則取得給付,自有信賴基礎存在,被告應受誠實信用原則之拘束,不得拒絕給付。再依被告之液供處製作之「行政院輔導會液供處職員福利互助金名冊」,原告得支領職員福利互助金50,078元。
③、「職員福利互助實施要點」係被告之液供處之單行法規,係
被告片面強制推行,相較於各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公營事業,此種福利互助事項之推行,亦所在多有。例如省屬機構當時移轉民營時, 行政院亦以「行政院經建會第762次會議」作出:「本案台灣省政府省營事業福利互助金為員工權益之一,在事業民營時,福利互助金不足部分之應由公司負擔,並循預算程序辦理…省屬事業在民營化後如將取消福利互助金制度,事業在民營化時,對離職人員及留用人員均應發給福利互助金。」亦肯定此種福利互助金必需依預算程序發給,而原處分及原決定竟均謂此種給與並非法定給與,實有誤會。又按,相同之事件應為相同之處理,非有合理之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 乃為憲法第7條所揭示「平等原則」,並為行政法上指導原則。若省屬事業改制民營,均須發放福利互助金,則無其他合理之正當理由,被告不能僅依片面決定依原有金額之63折發給。
⑶、個人自繳退撫基金:
①、公務人員退休法第8條第5項:「公務人員依規定不合退休資
遣於中途離職者…得申請發還本人原繳付之基金費用,並以台灣銀行之存款年利率加計利息,一次發還…」及其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公務人員退休時,其繳納基金未予併計退休之年資,依其本人繳付基金費用之本息,按年資比例計算,由基金管理機關一次發還。」此係原告基於公務員身分,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所繳交之退撫基金,自具公法性質。又查,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以90台管業2字第0258519號函告知原告,足證該款本係原告基於公務員身分所得請求退還之自繳退撫基金。被告非法侵權扣發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發給個人自繳退撫基金給與支票一紙(金額179,350元), 請法院主持公道,原告個人自繳退撫基金係依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及施行細則辦理繳納。自84年至85年6月止,共一年餘 (詳細起迄日期應依公務員退撫管理委員會計算為準)。本條例開始實施時,原告服務單位正辦理民營化作業中,故本單位要求凡屬公務人員身分人員不必實施,而被告不同意:必需照辦,故原告服務單位每月依規定在薪資內扣繳,民營化完成,原告申請給付,爭取一年餘才予核發,開出原告抬頭支票,而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去函公務人員退撫基金管理委員會,變更受款人抬頭為被告,違法扣留。而公務人員退撫基金管理委員會居然違法同意變更,現被告辯駁扣發理由為:原發離職金已含蓋,故需扣回墊款。原告主張被告應提出原發離職金明細核對項目及金額以佐證扣款之正當性,否則顯為違法,應予發還原告。
②、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8條第2項、第4項及第6項規定:
「公營事業轉為民營型態時,其從業人員不願隨同移轉者,或因前項但書規定未隨同移轉者,應辦理離職。」、「…依第2項辦理離職 …有損失公保養老給付或勞保老年給付者,補償其權益損失…其他原有權益受減損時,亦應予以補償。」、「依本條所加發之薪給及補償各項損失之費用,由第11條所定之民營化員工權益補償金支應。」第11條復規定:「…其原有從業人員權益補償經費應由政府編列民營化員工權益補償專案預算支應。」再按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公務人員退休時,其繳納基金未予併計退休之年資,依其本人繳付基金費用之本息,按年資比例計算,由基金管理機關一次發還。」被告未將原告年資予以併計,僅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比照勞動基準法「不受年齡及工作年資限制」,均加發移轉時薪六個月薪給及一個月預告工資,其違法甚明。被告自應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之規定,併計退休之年資,依繳付基金費用之本息,按年資比例計算,由基金管理機關一次發還。現被告無故不發還,原告之權益自有受損, 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8條及第11條之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編列員工權益補償金預算支付之。而訴願決定機關竟維持原處分見解,認為上述扣繳退撫基金事宜與被告之液供處何時移轉民營無關,其決定亦屬違法。
③、被告係依據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辦理原告離職及發放離職
金給與,原告雖具公務員身分,就仍應奉該條例第8條第2款:「公營事業轉為民營型態時,其從業人員不願隨同移轉者…應依勞動基準法退休金標準給付,不受年齡與工作年資限制…;其不適用勞動基準法者,得比照適用之。」 及第4款:「前項被資遣人員…其他原有權益受減損時,亦應予以補償。」現原告所請求前述各項給付項目及金額計算均符合該條例之規定;勞雇關係及勞動條件最低標準為勞動契約。保障勞工權益,以約定為準。雇主明訂承諾員工福利之給付依法不能違背,亦不能以被告辯駁主張無行政機關提供公款補助而不能發給。被告既係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辦理原告離職, 只有應依據條該例第8條訂定之勞動基準法核發離職金一途。依法原告雖具公務員身分,亦無從選擇,此為從法一致性,被告不能再辯駁認為對原告以勞動基準法給付優於公務員退休。即使當時計算原告以勞動基準法較優公務員退休。但因無終生俸及優利存款之優惠,一作比較,誰最優厚,甚為明顯,且被告亦無法理依據讓原告以公務員身分退休。
⑷、另予考績獎金:
①、依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第5款規定, 公營事
業機構人員亦屬公務人員,故原告有公務人員考績法之適用,先予敘明。又公務人員考績法第3條第2款規定:「另予考績,係各官等人員於同一考績年度內,任職不滿一年,而連續任職已達六個月者,辦理之考績。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3款規定:「另予考績,於年終辦理之。但辭職、退休、資遣…得隨時辦理之。」85年度原告既於被告之液供處繼續服公職至6月30日,有退職證明文件可稽, 且原告不隨同移轉之人員係經被告呈報行政院,由行政院回覆以: 「所報85年3月16日為移轉民營基準日,因仍有待辦事項,編成『清理小組』計27人辦理後續事宜至6月30日止, 『再辦理年資結算』並依程序裁撤,同意照辦,『所需經費併85年度決算辦理』。」乃經被告呈行政院核可後辦理,即屬連續任職達六個月,被告自應辦理另予考績。雖因可歸責被告內部之原因,將原告繼續留守清理人員連同其餘資遣人員, 一併於3月16日辦理年資結算, 惟原告實際任職之時間,繼續至6月30日,被告此項另予考績之請求權,即當然存在,不得因被告行政疏失提早將原告辦理年資結算,即剝奪原告之權利。況清理小組尚有處長斯方強、 廠長李克達經核定服務至85年6月30日於液供處退休, 若認被告之液供處於85年3月16日即清理完畢,則該2員為何得於6月30日退休?被告所為實違反平等原則,原處分及原決定遽依自己疏失為由,駁回原告之請求,實失公平。被告以其內部疏失誤將原告提前辦理年資結算之文件,呈送銓敘部,致銓敘部依書面文件審查,認為原告業於85年3月16日結算年資, 而核駁原告之另予考績資格,無非係為混淆法院視聽,自無所據。
②、同前,被告應發給原告一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則被告
應依原告退休時之85年6月份俸給總額59,110元 (統一薪俸35,870+專業加給23,240=59,110) 一次發給,亦有原告之薪資明細表及被告之液供處製作之另予考績清冊為憑。
⑸、綜上共計663,232元,自原告85年6月30日離職後,請求權即
發生,被告迄未給付,原告自得請求自85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末按,原處分機關裁撤或改組,應以承受其業務之機關視為原處分機關, 比照前7條之規定,向其業務承受機關或其直接上級機關提起訴願,訴願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9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行政訴訟之被告,應以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學者蔡志方據此認為,若被告機關經裁撤或改組者,以承受其業務機關為被告機關,無承受其業務之機關者,即應以其直接上級機關為被告機關。被告所屬之液供處既經裁撤,又無承受業務機關,原告以其上級機關即被告為被告機關,求其依法為給付,自為適法。被告雖非承受液供處業務之機關,惟被告實際負責處理液供處裁撤後續事宜,負責發放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此經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於發回前審當庭所自認; 參諸行政院以85年2月16日台孝授3字第01822號函及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以90台管業2字第0258519號函就發給「員工退休資助金」及「個人自繳退撫基金」等事項,發函被告及原告,說明退休資助金及退撫基金發放之資格及辦理狀況,可知被告確有義務發放該等款項。又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8條第3項規定,於移轉民營後繼續留用人員若自移轉後五年被資遣者,得按資遣當時之薪給標準,核給六個月薪給加計一個月預告工資之資遣給與。被告雖稱其僅係負責處理液供處裁撤後續事宜云云, 然被告實於液供處85年6月30日裁撤後,仍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8條第3項之規定,對留用人員於五年內為北誼興業公司資遣者,依該等人員之申請辦理發給資遣給與之業務,有被告致液供處隨同移轉人員郭美華、王月華之函文可稽。被告既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規定,為辦理所屬液供處事業民營化之主管機關,且繼續依該條例辦理核發該法所定給與之業務,則原告依該條例請求被告依該條例補償原告原有權益之損失,不惟當事人適格,且法律關係存在,洵屬有理。
5、被告一直主張非承受機關,原告除前(93年11月15日)辯論意旨狀外,再提出原告在清理小組結束時上繳被告二批款項共計98,903,572.72元(85年6月28日,85液供會字第109號:
4,632,459元,及85年6月28日液供會字第110號:52,583,127.72元), 若被告非承受機關,絕不能承受此等款項,否則此為不當得利,非法佔有,當時即應退還原告清理小組另行作為。
6、原告請求給付員工資助金及職員福利互助金兩項係屬補償金,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8條第4款及第11條應予給付,絕無爭議,應予補償發給,非在給付多少問題提出支微末端之爭論,如一經確定,自然應從請核實給付多少。
7、原告請求個人退撫金已由管理機關發給並開原告抬頭之支票,現由被告擅自去函要求該機關更改抬頭為被告提領,尚辯稱與被告無涉。非法如此,被告身為公務單住,誠信何在?
8、被告於原告服務之液供處結束時,要求(共27人)留下成立清理小組,並有被告及行政院正式公函派定,現卻提出原告在液供處未裁撤前一種所有人員制式結算表 (85年3月以前,人事室要求全員先行填妥)去否定被告自己的函文(包括行政院的核定函文)及請求原告先留下的合法合理的承諾。居然還在陳報(三)狀奉上陳述,原告在清理小組時「已非公務員,只是暫時約僱並無扣繳公保退撫事宜,非為公務員」。 回問被告85年3月5日輔人字第00264號,輔人字第05295號及行政院85年3月25日台85防07940號等三函, 及被告發給原告之離職證明書, 其上載明離職日期為85年6月30日,被告作何答辯?請問被告對待部屬的誠信何在?原告主張之另予考績獎金,是否要求合理?並請法院查明被告對行政院核定事實後,被告應有的人事行政作為,及有否向銓敘部報核?
9、綜上所述,原告之訴有理由,爰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二、被告陳述:
1、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意旨㈡略以:「上訴人就原處分關於中央公教人員福利互助金部分已陳明其無起訴之必要: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包含該部分, 上訴人在原審訴之聲明第1項仍請求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全部)均撤銷,容有不明瞭之處,揆該前揭審判長闡明權規定,原審法院審判長當令其敘明此部分之聲明。」云云,就此審判長之闡明權行使,被告無意見。
2、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意旨㈢略以:「被上訴人在原審抗辯稱其從未否認上訴人於85年 3月16日前為公務員之事實等語:又附於原審卷之被上訴人液供處職員福利互助實施要點係經被上訴人69輔人字第19567號函核定,被上訴人液供處70年3月16日液供人字第01086號函發布,該實施要點第3條規定:「本處福利互助業務,由本處專案組成之福利互助委員會辦理,由人事室主辦,會計室、管理組協辦。各廠福利互助業務由人事人員主辦,會計出納協辦。」 依司法院釋字第312號解釋理由觀之,尚難遽爾謂其係私法性質。」云云,惟查:
⑴、按「行政院發布之中央公教人員福利互助辦法或其他機關自
行訂定之福利互助有關規定,係各機關為安定公務人員生活之行政目的而實施之法令,『並有』提供公款予以補助者,具有公法性質」。司法院釋字第312號著有解釋。 準此,行政機關職員之「福利互助」,原則上「並非」「公法」性質,僅在符合「為安定公務人員生活之行政目的而實施」及「提供公款予以補助者」始具公法性質。
⑵、查「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液化石油氣供應處職
員福利互助實施要點」第3條雖規定: 「本處福利互助業務,由本處專案組成之福利互助委員會辦理,由人事室主辦,會計室、管理組協辦。各廠福利互助業務由人事人員主辦,會計出納協辦。」然細查該要點第14條等關於福利互助經費之籌措,行政機關並無須提供公款予以補助。再者,原告前所任職之液供處曾於70年向被告申請按月補助福利互助金,經被告函覆「有關貴處職員福利互助經費之籌措,已於『職員福利互助實施要點』第4章第15條明確規定, 且本會各生產事業機構參加中央公教福利互助,並未由各該機構另行補助經費。貴處所收之福利互助金如不能支付各項互助補助,宜由福利會研究補助支援。」 亦有被告70年輔人字第14189號函可證。是依司法院釋字第312號解釋理由觀之, 原告所主張之職員福利互助金並非公法性質。
⑶、另外,關於原告所請求之員工退休資助金,依「行政院國軍
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液化石油氣供應處員工資助金實施要點」亦無任何公款補助, 依司法院釋字第312號解釋理由觀之,亦非屬公法性質。
⑷、綜上所述,原告所主張之職員福利互助金及員工退休資助金
,並無任何行政機關提供公款補助, 依司法院釋字第312號解釋理由,非屬公法性質,已無疑義。
3、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意旨㈣略以:「附於原審卷之被上訴人液供處發給上訴人之職員離職證明書影本記載上訴人任職日期67年1月31日,離職日期85年6月30日, 以及被上訴人85年4月5日輔人字第05295號函主旨亦記載: 『所報於85年3月16日為移轉民營基準日,因仍有待辦事項,編成『清理小組』計27人辦理後續事宜至6月30日止, 再辦理年資結算並依程序裁撤,所需經費併85年度決算辦理案,同意照辦,復請查照。』又附於原審卷之合約書影本係由被上訴人與北誼興業公司簽訂,是否得謂被上訴人充其量僅為協助公營事業移轉民營而已?…被上訴人液供處經移轉民營,原公法性質之法律關係,是否能由北誼興業公司承受?又上訴人若本於原公務人員關係對於被上訴人有所請求,是否當事人不適格?均有待商榷。」云云,然而:
⑴、被告僅為協助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或是承受業務,應由原告舉
證說明之。原告僅以:按原處分機關裁撤或改組,應以承受其業務之機關視為原處分機關,同其業務承受機關或其直接上級機關提起訴願,訴願法第11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所屬液化石油供應處既經裁撤,又無承受業務機關,上訴人以其上級機關即退輔會為被上訴人,求其依法為給付,自為適法。原判決就上訴人前述法律主張疏未置論,僅以液供處業已裁撤,人格消滅為由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自有不適用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並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云云,向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惟依本院向來之見解:行政機關「是否經裁撤或改組,其業務有無由其他機關承受,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本院91年度訴字第1839號判決),細查原告前開陳述,於舉證上尚有未足。
⑵、又最高行政法院所謂:「液供處經移轉民營,原公法性質之
法律關係,是否能由北誼興業公司承受?」云云,並未詳述「原公法性質之法律關係」所指為原告請求之何部分。細查原告所主張之請求,有:㈠職員福利互助金㈡員工退休資助金㈢個人自繳退撫基金㈣另予考績獎金,茲分述其公、私法性質如下:
①、員工退休資助金: 按原告原所服務之單位液供處已於85年3
月16日以整廠出售方式移轉民營化,而其有關員工退休資助金之處理,主要是依據「員工資助金實施要點」之規定為之。惟該實施要點純係液供處內部由員工自行約定而訂立之福利私法契約條文化,既非法定給與,亦非任何其他公法權利義務關係,自屬私法領域事件無疑。又按「員工資助金實施要點」為液供處員工自行出資合成,而以「『本處』為增進員工福祉、提高工作情緒,照顧員工退休後之生活,…」(該要點第1條) 之宗旨運作其收入及支出,屬全體員工意思表示合致之契約條款,其中並無公權力之介入,被告僅是立於代為協助辦理、俾利便宜行事之轉介角色,先從原告員工之薪資中代扣,並代繳於專款專用之資助金總和中,此由該要點第1條用語「本處」亦可見一斑, 故其非法定俸給及給與之義務,亦非被告行政強制行為下、而有公法上效果之權義關係,自非公法審判權所管轄之範圍,亦非被告應履行之法律給付義務。然原告竟稱「該資助金乃基於公務員關係而發生,自屬公法關係」,顯有對行政法理之誤會,蓋公務員間亦可經由意思表示合致而有私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且其履行與主張,概以私法法規之規範,不因其表意人之有無公務員身分或合致意思表示是否需送行政機關備查而有所歧異或質變。 至於原告另就司法院釋字第305號而為反面解釋,認公營事業若非依公司法組織者,即屬公法關係,而非私法關係,更有其法學解釋方法之謬誤,殊不知該號解釋僅為個案及列舉釋示,非可以反面解釋論理之;且公營事業機構經常乃屬私經濟行政範疇,豈僅以公司之型態處理之?故「員工退休資助金」部分顯非公法上關係,應駁回原告所請,其理甚明。況且對於員工退休資助金,並無任何行政機關並提供公款補助,依司法院釋字第 312號解釋理由,非屬公法性質,應無疑義。
②、職員福利互助金:此部分之法理與前述「員工退休資助金」
之部分完全相同, 蓋觀「職員福利互助實施要點」第1條之規定:「為加強本處職員福利互助,安定其生活,並發揚互助合作精神…。」對照於前述員工退休資助金之情形,即可知其亦屬私法之民事訴訟範疇,原告訴求之對象及法院均為違誤。況且對於職員福利互助金,並無任何行政機關並提供公款補助, 依司法院釋字第312號解釋理由,非屬公法性質,應無疑義。
③、個人自繳退撫基金:
Ⅰ、此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3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係指各該事業之主管機關。」及第8條第2項:「公營事業轉為民營型態時,其從業人員不願隨同移轉者或因前項但書約定未隨同移轉者,應辦理離職。其離職給與,應依勞動基準法退休金標準給與,不受年齡與工作年資限制,並加發移轉時薪給標準六個月薪給及一個月預告工資;其不適用勞動基準法者,得比照適用之。」之規定,確為被告與原告間公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惟被告已依法行政,據上開規定辦理並給付離職及資遣給與,原告自不得請求。又按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8條之規定:「公務人員退休時,其繳納基金『未予』併計退休之年資,依其本人繳付基金費用之本息,按年資比例計算,由基金管理機關一次發還。」所示,因原告離職時年資已合併計算而結算給與,且依勞動基準法退休金標準給付,並另加發移轉時薪給標準六個月及一個月預告工資,其中已包含自繳之退撫基金,故依法不得再申請發還自繳基金本息,此有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9局給字第018880號函之相同事件函示可資為證,故原告此一請求為無理由。
Ⅱ、原告所主張之「個人自繳退撫基金」,係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之職掌,被告無權決定是否發還。此觀本院89年度訴字第2033號判決理由載稱:「按公務人員退休金,應由政府與公務人員共同撥繳費用建立之退休撫卹基金支付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公務人員依規定不合退休資遣於中途離職者或因案免職者,得申請發還其本人原繳付之基金費用,同法第8條第5項前段亦規定甚明。第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1條前段規定:依本法第8條第1項規定,政府與公務人員共同撥繳費用,建立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會。 同細則第28條第2項復規定:本法修正施行(按84年7月1日)後任職年資之退休金、撫慰金、離職、免職退費及本法第16條之1第6項之補償金,由退撫基金支付,以基金管理機關為支給機關。又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組織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該委員會掌理退休撫卹基金之收支、保管、運用及規劃事項。另給付之訴,衹須主張自己有給付請求權者,對於其主張為義務者提起,即為當事人適格。是本件原告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發還)其原繳之基金14,400元,雖當事人適格;惟揆諸前開法規所定,此項基金之退還(支給),係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之職掌,被告無權決定是否發還。原告向非權責機關之被告請求給付,被告予以否准,訴願決定亦予以駁回,理由雖有不同,其結果並無二致,仍可維持,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即明。
④、另予考績獎金:原告依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
第5款規定, 屬公務人員而有公務人員考績法之適用,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其應為公法性質之權益關係,亦無他議。然原告85年服公職期間未符法定要件,乃屬事實而不應給付另予考績獎金。 又,液供處於85年3月16日移轉北誼興業公司民營時,因原告非留用人員,即已辦理其年資結算,故其85年之考績,因任公職年資未滿六個月,無法另予考核,自無獎金之所生,此觀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2項:「本法第3條第1款所稱『任職不滿一年,而已達六個月者』(按:辦理另予考績),指於同一考績年度內連續任同官等或調任較低官等職務合併達六個月,至年終仍在職者或依法辦理辭職、轉任、退休、資遣、死亡或留職停薪者而言。」之明文規定即知,被告自無對原告另予考核之權限,自亦無給付該項獎金之義務。
⑶、是以,原告所請求之「職員福利互助金」及「員工退休資助
金」,乃屬私法性質,甚為灼然;而「個人自繳退撫基金」及「另予考績獎金」縱(假設)係原告本於原公務人員關係有所請求,然依本院向來之法律見解,原告亦應先舉證說明:㈠被告並非僅為協助公營事業移轉民營,而是承受該業務之行政機關。㈡「個人自繳退撫基金」係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之職掌,被告無權決定是否發還。今原告未為舉證說明,被告是否為適格之當事人,非無疑義。且再退一步言,縱被告為適格之當事人,惟原告前開「個人自繳退撫基金」及「另予考績獎金」之請求,亦無理由。
4、再者,本件被告業已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領取離職給與3,251,028元, 以完全結算被告「於液供處任職期間之全部得支領之金額、福利」,且該金額遠高於當時公務人員得領取之退休、離職等給與總額,此觀本院89年度訴字第2033號判決理由載稱:「第按『公營事業轉為民營型態時,其從業人員不願隨同移轉者…,應辦理離職。其離職給與,應依勞動基準法退休金標準給付,不受年齡與工作年資限制,並加發移轉時薪給標準六個月薪給及一個月預告工資:其不適用勞動基準法者,得比照適用之。』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屬液供處因移轉民營,被告已依上開規定,依勞動基準法退休金標準核給原告34個基數離職給與計2,776,950元, 原告並已領訖等事實,為其所是認。 按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2項規定,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同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第4款規定:『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 又84年1月28日修正前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條第2項規定:「一次退休金,以退休人員最後在職之月俸額及本人實物代金為基數。』 第8條規定:『本法所稱月俸額,包括實領本俸及其他現金給與。前項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應發給數額,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而考試院及行政院於84年10月17日會銜發布之『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辦法第3條第2款』規定,有關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係以本俸之百分之十五作為一基數計算。84年7月1日開始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條第2項則規定,一次退休金,以退休生效日在職同等級人員之本俸加一倍為基數。綜上有關規定,按勞動基準法規定退休者,其基數以退休前六個月之工資及全部經常性給與平均計算;按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退休者,實用舊制部分之基數以本俸加百分之十五,新制部分之基數則以本俸加倍計算。兩相比較,以適用勞動基準法較為有利。雖以勞動基準法之計算,原告可領資遣費,僅有34個基數,以公務人員退休法計算,舊制部分有37個基數,新制部分有1.5個基數,惟前者可領金額為2,776,950元,後者可領金額為1,210,610元,有被告所提出之比較表附卷可考,原告對於其已選擇按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標準領得全部離職金一節及前述比較表均不爭執,則其已無其他離職金之請求權,原告主張其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應得離職金基數共為38.5個,較依勞動基準法計算34個基為高, 被告應再補發4.5個基數之離職金,顯於法令有所誤解,其請求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等語即明。今原告再請求員工退休資助金、職員福利互助金、個人自繳退撫基金及另予考績獎金等給付項目,自有誤會。換言之,本件原告業已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領取離職給與 『3,251,028元』,以完全結算原告「於液供處任職期間之全部得支領之金額、福利」,且該金額遠高於當時公務人員得領取之退休、離職等給與總額,詳言之, 原告之服務年資雖有18年1個月(新制施行前17年6個月,新制施行後8月又15天),但仍不符退休標準,縱(假設)可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至多僅能領取『退休金1,331,655元』(舊制36基數×本俸34,145元=1,229,220元;新制1.5基數×本俸34,145元×2=102,435元,新舊制合計1,331,655元),縱(假設)再加上原告訴之聲明所請求之員工『退休資助金、職員福利互助金、個人自繳退撫基金、另予考績獎金等, 合計663,232元』之金額,亦僅有『1,994,887元』(1,331,655+663,232=1,994,887元)。
5、原告陳稱液供處處長斯方強、廠長李克達任職至六月並領取退休金云云,惟液供處處長斯方強、廠長李克達任職至何時、所領金額若干,與本件無關,本無相同適用於原告之餘地,惟原告既有懷疑,爰說明如下:斯方強、李克達因服務年資合於公務人員退休法自願退休要件 (斯方強年資34年8個月,李克達年資25年), 均申請於85年6月30日自願退休,並經銓敘部核定,行政院85年3月25日台85防字第07940號函,同意渠等留守至85年6月30日。 換言之,渠等之年資與原告有極大之差異,情況並不相同,且渠等業經行政院、銓敘部等機關核定,被告實無置喙之餘地。
6、綜上所述,原告之各項請求均顯無理由,爰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理 由
一、本件原告原任職於被告所屬之前液供處, 該處於85年3月16日以整廠出售方式移轉民營予北誼興業公司,原告未隨同移轉任用,並繼續擔任清理小組成員, 迄85年6月30日完成清理小組職務止。 嗣原告於85年9月14日以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液化石油氣供應處暨所屬廠員工權益自救會代表人及聯絡人名義,致函被告代表人,請求發給退休資助金、職員福利互助金、中央公教人員福利互助金、85年度盈餘工作績效獎金、清理小組部分成員之另考獎金(一個月薪資)及退還員工自繳退輔基金,又於87年3月9日以前揭自救會代表人及聯絡人名義致函被告代表人,請求繼續發放中央公教人員福利互助金,及督促辦理發放(或退還)前揭員工退休資助金、職員福利互助金、清理小組成員之另考獎金及退還自繳退撫基金。被告乃於87年4月13日以輔人字第05656號函復略以, 85年年終工作績效獎金已於86年1月31日前寄發完竣;而尚未領取公教福利互助金人員,應俟行政院明確函復後再行辦理;又前液供處員工自繳新制年資退撫基金部分已依勞動基準法退休金標準給付,並加發移轉時薪給標準六個月薪給及一個月預告工資,依法不得再申請發還自繳基金本息;再前液供處清理小組解繳之六百餘萬元員工退休資助金已依合約移撥北誼興業公司,並由該公司全數發給留用人員,其餘未隨同移轉人員部分,該公司董事會決議不予辦理;另職員福利互助金係依據前液供處自訂之「職員福利互助實施要點」辦理,均已發放完畢,且該福利互助金屬非法定給與,被告無法補助;末以有關清理小組成員85年另考獎金案, 據銓敘部函覆該等人員於85年3月16日辦理年資結算,任公職年資未滿六個月,無法辦理另予考核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以89年11月2日輔法字第547號訴願決定:「員工退休資助金及職員福利互助金部分訴願不受理。中央公教人員福利互助金、個人自繳之退撫基金及清理小組成員之另考獎金部分訴願駁回。」原告猶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90年12月28日以90年度訴字第22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3年1月15日以93年度判字第27號判決廢棄原判決, 發回本院。
二、被告於原審陳稱其從未否認原告於85年 3月16日前為公務員之事實等語;又依本院卷附之「職員福利互助實施要點」係經被告69輔人字第19567號函核定,被告之液供處70年3月16日液供人字第01086號函發布,該實施要點第3條規定:「本處福利互助業務,由本處專案組成之福利互助委員會辦理,由人事室主辦,會計室、管理組協辦。各廠福利互助業務由人事人員主辦,會計、出納協辦。」 依司法院釋字第312號解釋理由觀之,尚難遽爾謂其係私法性質。
三、附於原審卷之被告之液供處發給原告之職員離職證明書影本記載原告任職日期67年1月31日,離職日期85年6月30日,以及被告85年4月5日輔人字第05295號函主旨亦記載: 「所報於85年3月16日為移轉民營基準日, 因仍有待辦事項,編成『清理小組』計27人辦理後續事宜至6月30日止, 再辦理年資結算並依程序裁撤,所需經費併85年度決算辦理案,同意照辦,復請查照。」又附於原審卷之合約書影本係由被告與北誼興業公司簽訂,尚難逕謂被告充其量僅為協助公營事業移轉民營而已。而被告於88年8月24日及89年3月16日關於前液供處隨同移轉人員王月華及郭美華之申請補發六個月薪給案仍分別核定發給,有書函影本附於原審卷可按,被告之液供處經移轉民營,原公法性質之法律關係,尚不能由北誼興業公司承受。又原告係本於原公務人員關係對於被告有所請求,亦難認為當事人不適格。
四、惟查:
1、員工退休資助金部分:
⑴、被告並無承受任何員工退休資助金:
①、⒍液供會字第109號函稱「員工退休『基金』」, 而
本件為「員工退休『資助金』」。所謂「員工退休基金」係每月預提之退休準備金,因液供處移轉民營時,原告等員工選擇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領取年資結算金及補償金等,而前開移轉民營結算員工之補償金等,已由被告撥款先行核發,故就該帳戶結餘款解繳被告。
②、⒍液供會字第110號函係清理小組結束時, 將液供「
公款」之銀行帳戶結清,解繳被告,前開公款之解繳,與89年11月17日修正前之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11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所得資金,均應繳庫,其原有從業人員權益補償經費應由政府編列民營化員工權益補償金專案預算支應。但得由所得資金內先行支用,並補辦預算。」之規定相符。
⑵、液供處或被告未曾核發45,306元之員工退休資助金予原告:
①、依85液供會字第60號函,被告曾撥款供其發放「中央公教人
員福利互助金540萬元」乙項, 依所附發放名冊,被告核發金額為68,400元,並非原告所指之45,306元。
②、原告所領之前開金額,或係由液供處員工所組成之「員工退
休基金管理運用委員會」(詳「員工資助金實施要點」第12條、第13條分別規定:「資助金業務,由本處『員工退休基金管理運用委員會』辦理。」、「資助金因退休準備金增減或其他原因必須變更計算方式時,得經『員工退休基金管理運用委員會』研商後簽請增減或停發。」所發給。(原告未舉證證明其乃被告所發給)
⑶、是以,原告對被告並無員工退休資助金請求權。
2、職員福利互助金部分:
⑴、被告並無承受任何職員福利互助金,理由同上述員工退休資助金部分。
⑵、原告並未核發「職員福利互助金」之款項予原告:
①、依85液供會字第60號函,被告曾撥款供其發放「中央公教人
員福利互助金540萬元」乙項, 依所附發放名冊,被告核發金額為68,400元,並非原告所指之85,897元。
②、原告所領之前開金額,或係由液供處員工所組成之「福利互
助委員會」(詳「職員福利互助實施要點」第15條規定:「福利互助基金及每月繳納之福利互助金,由福利互助委員會在銀行設立專戶儲存保管,所有經費及孳生之利息,悉充福利互助之用,不得移作其他支出。」)所發給。(原告未舉證證明其乃被告所發給)
③、依85液供管字第075號會議紀錄, 其內摘記「職員福利互助
金尚餘尾款10,395元,經決議仍以平分原參與人員為宜。」而依檢附之發放名冊,原告應係領取25元。
⑶、是以,原告對被告並無職員福利互助金請求權。
3、個人自繳退撫基金部分:原告主張依⒐台管業字第0258519號函, 原告所自繳退撫基金已由原告領取云云,然而:
⑴、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1條末項、 第18條第1項規定
:「公務人員繳付部分,由服務機關於每月發薪時扣收,並即彙繳基金管理機關。」、「公務人員退休時,其繳納基金費用未予併計退休之年資,依其本人繳付基金費用之本息,按年資比例計算,由基金管理機關一次發還。」由此可見,縱原告就自繳之退撫基金有任何主張,亦應向退休撫卹基金之管理機關主張,與被告無涉。
⑵、況且,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9條規定: 「公營事業轉
為民營型態之日,原依公務人員退休法令規定撥繳之退休撫卹基金費用及孳息,由基金管理機關進行收支結算;其有剩餘者,撥交該事業,其有不足者,由該事業發還基金。」之規定,退撫基金之結算,乃是退撫基金管理機關與被告間(行政機關間)公法上之法律關係,與原告無涉。縱退撫基金之管理機關將原告自繳之退撫基金撥交被告,亦屬退撫基金之管理機關與被告間之公法上之法律關係,被告不可能因此取得退撫基金之管理權限。
⑶、原告所主張之「個人自繳退撫基金」,係公務人員退休撫卹
基金管理委員會之職掌,被告無權決定是否發還,原告向非權責機關之被告請求給付,自無理由。
4、另予考績獎金部分:原告依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第5款規定, 原屬公務人員而有公務人員考績法之適用,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其應為公法性質之權益關係,亦無他議。然原告85年服公職期間未符法定要件,乃屬事實而不應給付另予考績獎金。又,液供處於85年3月16日移轉北誼興業公司民營時, 因原告非留用人員,即已辦理其年資結算,故其85年之考績,因任公職年資未滿六個月,無法另予考核,自無獎金之所生,此觀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2項:「本法第3條第1款所稱『任職不滿一年,而已達六個月者』(按:辦理另予考績),指於同一考績年度內連續任同官等或調任較低官等職務合併達六個月,至年終仍在職者或依法辦理辭職、轉任、退休、資遣、死亡或留職停薪者而言。」之明文規定即知,被告自無對原告另予考核之權限,自亦無給付該項獎金之義務。
5、原告陳稱液供處處長斯方強、廠長李克達任職至六月並領取退休金云云,惟液供處處長斯方強、廠長李克達任職至何時、所領金額若干,與本件無關,況且被告亦已說明如下:斯方強、李克達因服務年資合於公務人員退休法自願退休要件(斯方強年資34年8個月,李克達年資25年), 均申請於85年6月30日自願退休,並經銓敘部核定,行政院85年3月25日台85防字第07940號函,同意渠等留守至85年6月30日。換言之,渠等之年資與原告有極大之差異,情況並不相同,且渠等業經行政院、銓敘部等機關核定,原告自不得比附援引。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陳詞均不可採,則被告所為否准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就個人自繳退撫基金、另予考績獎金部分予以維持,亦無不合,至於就員工退休資助金及職員福利互助金部分,因認性質上屬私經濟行為及關於私權之法律關係,應依民事訴訟法程序訴請普通法院裁判,不得以行政救濟方法提起訴院願或行政訴訟,而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雖有未洽,惟本院因認原告就此部分之申請仍為無理由,為訴訟經濟計,爰不撤銷訴願決定,而為實體判決。是以,原告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中除駁回原告就中央公教人員福利互助金請求以外之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663,232元, 及自85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9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李得灶法 官 吳慧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