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更一字第二九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許獻進律師被 告 財政部代 表 人 乙○(部長)訴訟代理人 丙○○
丁○○戊○○右當事人間因限制出境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院臺訴字第○九一○○八二二八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判決後,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為國際環球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環球公司)之負責人,因該公司滯欠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本稅、滯納金及利息等計新臺幣(下同)一二、九六○、三三八元,經被告所屬臺北市國稅局依「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以下稱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函報被告以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台財稅字第○九○○○九二九九六號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下稱境管局)限制原告出境,境管局並據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以(九十)境愛岑字第一一○四六四號書函禁止原告出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應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被告為保全法定稅捐,以原告為限制出境對象,是否適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原告已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向環球公司辭職,並函文經濟部商業司,其
與環球公司之委任關係早已終止,其後之董事長為吳子嘉先生(為原董事),再其後為蔡豪先生,雖吳子嘉先生等延置更名,但登記僅為對抗要件(參考公司法第十二條),其等仍不失為實際負責人(最高法院六十八台上字二三三七號判例),且查,對營利事業負責人為出境之限制,其目的無非在促使該負責人清繳積欠之稅款,因之其是否確為公司負責人,自應切實查明,方能正確適用法律,而公司登記,除設立登記為公司之成立要件外,其他登記皆屬對抗要件,且公司法第十二條之規定,係在保護因信賴公司登記事項而與公司有交易行為者之善意第三人,本件被告並非原告公司之交易相對人,非公司法第十二條所欲保護者,自不得援引該法條以為限制原告出境之論據,原告既非行為時(八十八年)公司之負責人,自無法督促公司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此與被告以往就「登記負責人以人頭頂替,欲逃避管制責任情事,故以登記名義人為限制對象」之函示情形,即稅捐已發生再變更負責人之情況完全不同,被告在未查明原告確為環球公司負責人之前,對其為限制出境之處分,殊嫌速斷,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顯有違誤,故懇請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撤銷,以符法制。
⒉查環球公司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之八十八年股東常會議事錄中之「出席董事
」一欄實為「出席股東」之誤植,此由該欄以下之楊秀綢、樹源企業(股)公司、曹安娜、徐吉山、徐千惠、積諾國際(股)公司等超過半數均非董事,可見該「出席董事」一欄應為「出席股東」之誤植,且查該次為股東常會,非董事會,自無「出席董事」一欄之必要。
⒊原告於辭職後,因屢次要求吳子嘉變更董事長名義,吳子嘉均託言延置,故
原告要求吳子嘉立切結書保證在未變更董事長名義前,其所作所為均應自己負責,之後原告方交付原告之印章作為登記過名之用,並註明使用後交回,故原告並未授權其得以原告名義,對外為法律行為,而損益表係公司向稅捐稽徵所申報營所稅時需檢具之財務報表,原告並未授權吳子嘉用印,而吳子嘉仍以原告之名義報稅(該印章非印鑑章,亦未經原告授權),諒係報稅程序上應以原告之名義為之,且本件爭議之未繳納營所稅係八十八年度,而非八十七年度,被告實不應以八十七年間之財務報表程序上之用印質疑八十八年間之實際負責人為何人。而原告之所以會辭去環球公司之董事長職務,實由於訴外人立法委員張俊宏於八十七年六、七月間向環球公司四位大股東即原告、訴外人鈕廷莊、張平沼及陳武剛表示其為董事長之全民電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民電通)欲投資經營環球公司,故在經過協商及前述四位股東之同意後,由原告辭去董事長職位,並選任全民電通之副董事長吳子嘉為環球公司之董事長。
⒋綜上所述,被告在未查明原告確為環球公司負責人之前,對其為限制出境之處分,殊嫌速斷,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顯有違誤,敬請予以撤銷。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達一定金額者,得由司法機關或財政部,函請
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為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前段及第四十九條前段所明定。又「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或關稅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其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者,由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報請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該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復為「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二條第一項所規定。而該辦法所稱之「欠繳稅款」,依被告七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台財稅第六一八四九號函釋,應包括本稅、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教育經費或教育捐在內。
⒉次按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名單為公司設立登記事項之一,每次改選董事亦須申
請變更登記,為行為時公司法第四百十九條第一項第八款、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四百零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復按同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規定,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係採董事長單獨代表制,董事長為公司負責人,而「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亦為同法第十二條所明定。另所謂「依法得代表該營利事業之法定代理人」係指依公司法規定,經經濟部發給執照上所記載之公司負責人,為被告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台財稅字第八三○四三二○二七號函釋有案。
⒊查環球公司滯欠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含滯納金、利息)計一二、九
六、三三八元,稅款逾期未繳納且均已告確定,已達首揭限制出境金額標準,被告乃函請境管局限制原告出境,揆諸前述規定,並無違誤。
⒋次查原告主張已辭卸環球公司董事長乙事,經被告所屬臺北市國稅局函詢臺
北市稅捐稽徵處、經濟部及被告所屬之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均查得該公司登載之負責人皆為原告;另該公司雖屬公開發行公司,惟未依法向證券主管機關陳報董、監改選事宜,且公司已他遷不明,致亦無法查核其相關帳簿紀錄以資相佐證。然該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先後所辦理之變更董、監事登記,及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辦理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皆係以原告為負責人之名義對外所為,原告所稱已辭職乙事,要無可採,被告所屬臺北市國稅局為保全法定稅捐,以原告為處分對象,揆諸上述事實與規定,洵無違誤。
理 由
一、按「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達一定金額者,得由司法機關或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為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前段及第四十九條前段所明定。又「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或關稅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其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者,由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報請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該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復為「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二條第一項所規定。而該辦法所稱之「欠繳稅款」,依被告七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台財稅第六一八四九號函釋,應包括本稅、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教育經費或教育捐在內。
二、經查,環球公司滯欠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含滯納金、利息)計一二、九
六、三三八元,稅款逾期未繳納且均已告確定,已達首揭限制出境金額標準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惟原告主張其已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向環球公司辭職,並函文經濟部商業司,其與環球公司之委任關係早已終止,其後之董事長為吳子嘉先生(為原董事),再其後為蔡豪,雖吳子嘉等延置更名,仍不失為實際負責人,而對營利事業負責人為出境之限制,其目的無非在促使該負責人清繳積欠之稅款,其既非行為時(八十八年)公司之負責人,自無法督促公司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又公司登記,除設立登記為公司之成立要件外,其他登記皆屬對抗要件,且公司法第十二條之規定,係在保護因信賴公司登記事項而與公司有交易行為者之善意第三人,本件被告並非原告公司之交易相對人,非公司法第十二條所欲保護者,自不得援引該法條以為限制原告出境之論據云云。
三、惟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基於主管機關之公司登記具有公信力,上開規定所指「第三人」,並不以與公司有為交易行為之第三人為限。次按稽徵機關依「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報請限制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應以公司登記之負責人為準。經查:
㈠環球公司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辦理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
,仍以原告名義申報,此有該公司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資產負債表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原告對於環球公司有以其名義辦理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一事並不爭執,惟辯稱該資產負債表上原告之印章係遭偽造,然經核對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原告之印章與資產負債表上原告之印章並無不同,且原告又未能舉証証明資產負債表上原告之印章確係屬偽造,足見原告上開辯解不足採信。
㈡依卷附環球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資料所載,該公司先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九
日、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及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多次變更董、監事,惟未就董事長辦理變更,此觀之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即明。另原告曾參加該公司八十八年第一次董監事聯席會與八十八年度股東常會,此有董監事聯席會議事錄及股東常會議事錄影本為憑,依上開董監事聯席會議事錄及股東常會議事錄所載,該次董監事聯席會主席為訴外人即該公司當時之副董事長鈕廷莊,而該次股東常會主席則由吳子嘉以代理董事長身分主持,原告對此事實應知之甚詳,竟遲至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始向經濟部商業司主張辭職暨辦理變更負責人,且嗣後又未為補正文件完成變更登記,因此亦難以上開股東常會由代理董事長吳子嘉主持即認定環球公司之負責人已由原告變更為吳子嘉。
㈢至於訴外人吳子嘉於八十八年三月二日書立切結書,載明:「因本公司原董事
長甲○○先生業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辭職,現由吳子嘉先生代理行使董事長之職權,惟公司登記之董事長尚未變更,為此,茲此切結証明在原董事長辭職之後,本公司使用董事長甲○○之名義,僅為配合登記之情形,本公司保証絕不影響甲○○先生之權利」等語,此係訴外人吳子嘉書立交付原告作為原告保障之用,於訴外人吳子嘉或環球公司有損及原告權利時,原告得據以主張,亦即此切結書於訴外人吳子嘉及環球公司與原告間有其效力,惟因原告仍為環球公司登記之負責人,自不得以上開切結書,對被告主張其非環球公司之負責人。
四、綜上所述,被告認環球公司滯欠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本稅、滯納金及利息等計一二、九六○、三三八元,被告所屬臺北市國稅局以原告為環球公司之負責人,而依「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函報被告以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台財稅字第○九○○○九二九九六號函請境管局限制原告出境,境管局並據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以(九十)境愛岑字第一一○四六四號書函禁止原告出國,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楊莉莉法 官 侯東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