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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訴更一字第 35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三年度訴更一字第三五號

原 告 乙○○原 告 丁○○原 告 戊○○原 告 己○○原 告 庚○○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甲○○

丙○○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許虞哲(局長)住同右訴訟代理人 壬○○

辛○○癸○○右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等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之父吳㙔墝於七十八年及七十九年間贈與原告甲○○、乙○○、丙○○合計新臺幣(下同)一四○、○○○、○○○元及四○、○○○、○○○元,均未依限辦理贈與稅申報,計七十八年度逃漏贈與稅六六、四七三、七五○元、七十九年度逃漏贈與稅一四、二六八、七五○元,案經被告所轄新莊稽徵所發單補徵其各該年度之贈與稅,並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分別處以罰鍰六六、四七三、七○○元及一四、二六八、七○○元。原告之父吳㙔墝不服,申經複查結果,未准變更,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行政訴訟,經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之前行政法院(下稱前行政法院)於八十六年三月四日以八十六年度判字第四四六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而告確定,被告所轄新莊稽徵所遂依規定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以北區國稅新莊徵字第八六○○○七○三三六號函檢附繳款書三份及七十八、七十九年度贈與稅行政救濟確定應補稅額通報單二份請原告之父吳㙔墝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前繳納滯欠稅款,該函及行政救濟確定之繳款書業已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由原告甲○○代收送達在案,亦即本案在原告之父(即贈與人)吳㙔墝死亡前即合法送達在案。嗣原告之父吳㙔墝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以其不服最高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四四六號判決,已提再審,申請被告重查,被告所屬新莊稽徵所以再審之訴應由最高行政法院受理非其權責,且依財政部六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台財稅第四○六八二號函釋:對稅捐之執行,不因提起再審而停止,乃於八十六年五月三日以北區國稅新莊徵第0000000000號函復原告之父吳㙔墝,請其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前繳納滯欠之本稅、罰鍰及行政救濟利息。另查原告之父吳㙔墝不服最高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四四六號函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於八十六年七月三日亦經最高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六三九號判決「再審之訴駁回」。嗣被告所屬新莊稽徵所查得本案之贈與人(即原告之父)吳㙔墝業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死亡,遂依稅捐稽徵法第十四條及民法第一一四八條規定改以繼承人(即原告等七人)為納稅義務人,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二日以北區國稅新莊徵第000000000號函檢附以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之七十九年度贈與稅繳款書乙紙及七十八、七十九年度贈與稅罰鍰繳款書二紙予原告等人,該等繳款書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送達。原告等不服,主張吳㙔墝業已死亡,違章主體已不存在,不得再對繼承人處以罰鍰;又吳㙔墝並非無財產可供執行情形,且渠等並非全體均為受贈人,被告所轄新莊稽徵所以渠等全體為贈與稅課徵對象,與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七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不符云云,申請複查,被告以本案係對改訂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之行政處分不服,應屬訴願案件,遂依訴願管轄規定移由財政部依訴願案件處理;經訴願決定:「原處分關於向贈與人科處罰鍰及加計贈與稅行政救濟利息部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其餘訴願駁回。」原告對駁回部分不服,提起再訴願,經受理再訴願機關行政院撤銷原訴願決定,著由受理訴願機關另為決定,嗣經財政部重為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之訴願,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本院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被告所屬新莊稽徵所八十六年七月十二日北區國稅新莊徵第000000000號函暨其檢附以贈與人吳㙔墝之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之七十九年度贈與稅繳款書乙紙及七十八、七十九年度贈與稅罰鍰繳款書二紙,暨財政部八十六年一月十日台財訴第0000000000號、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台財訴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均撤銷,經本院判決撤銷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後,被告不服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案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審。

二、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定有明文。次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父吳㙔墝七十八年及七十九年間贈與原告甲○○、乙○○、丙○○合計一四○、○○○、○○○元及四○、○○○、○○○元,未依限辦理贈與稅申報,逃漏贈與稅計七十八年度六六、四七三、七五○元、七十九年度計一四、二六八、七五○元,案經被告所轄新莊稽徵所發單補徵其各該年度之贈與稅,並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分別處以罰鍰六六、四七三、七○○元及一四、二六八、七○○元一案,經原告之被繼承人吳㙔墝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後,業經前行政法院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確定,而贈與人吳㙔墝業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死亡等情,有前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四四六號判決影本及吳㙔墝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則依上開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之規定,原告等於其父吳㙔墝死亡時起即繼承吳㙔墝之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吳㙔墝生前應繳納之稅捐,為其公法上之債務,罰鍰於核課處分確定並經稽徵機關合法通知繳納後,亦屬其公法上之債務,依上開法律之規定,繼承人均應繼承,原告等自屬吳㙔墝訴訟繫屬後之繼受人,則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原告等應為前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四四六號對吳㙔墝判決之既判力所及。從而,被告於發現吳㙔墝死亡後,通知原告等以繼承人之身分繳納其父吳㙔墝已被判決確定之贈與稅等,自屬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原告等對之提起本訟,自屬不備起訴要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等之訴。至於原告等如對被告將其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強制執行有所不服(包括對贈與稅本稅、罰鍰、行政救濟利息及主張伊等已辦理限定繼承等項,主張不應對其執行),均可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提起異議之訴循求救濟(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一八號判例參照),合併敍明。

三、次查原告訴請本院判決撤銷被告八十六年五月三日北區國稅字第八六○○○七三○二二號函、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北區國稅字第八六○○○○八八五八號函、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日北區國稅字第八七○○○○一三四三號函、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北區國稅字第八七○○○七○六七一號函、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北區國稅字第八八○○○九一五三三號函部分。查原告等人對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北區國稅新莊徵第0000000000號函(即對七十九年度本稅及罰鍰改訂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北區國稅新莊徵第0000000000號函(因申請分期繳納未如期繳納,應視為全部到期之行政處分)及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北區國稅新莊徵第0000000000號函(被告所屬新莊分處將納稅義務人甲○○等三人不服分期繳納視為全部到期之處分提復查之申請書函轉被告併案審理)不服部分,原告等對上開事項業已另案依複查程序受理,並非本案訴訟標的,此有被告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北區國稅法字第○九一○○一五○九一號復查決定書影本、財政部九十三年六月八日台財訴字第○九三○○二三七九號訴願決定書影本等附在原處分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書函並非本件處分之標的,原告等自不得將之併入本件提起行政訴訟,亦併予敍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八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一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小康

法 官 黃秋鴻法 官 林金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簡信滇

裁判案由:贈與稅
裁判日期:2005-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