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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訴更一字第 3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更一字第00038號原 告 甲○○被 告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代 表 人 陳菊(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丙○○

陳聖聰戊○○○獨立參加人 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代 表 人 乙○○(院長)訴訟代理人 丁○○

己○○上列當事人間因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1年5月15日院臺訴字第091008455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1年12月18日以91年度訴字第2036號裁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93年3月4日以93裁字第233號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90年12月17日以其前受僱於經濟部,現服務於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下稱中科院)第二研究所第24工廠擔任機械技術員,請求自勞動基準法公布施行日或自91年7月2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云云,向被告提出陳情。

被告以91年1月3日台90勞動一字第0063309號書函復原告略以,勞動基準法第3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4條規定之事業,其認定依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規定之場所單位之主要經濟活動為其分類基礎。所稱「場所單位」係指經濟活動之構成主體,以備有獨立之經營簿冊或可單獨辦理事業登記者,以為判斷。中科院之行業歸屬,行政院主計處於87年2月9日以台(87)處仁一字第01014號函釋在案。依該會87年6月8日台87勞動一字第021558號函釋,國防事業非軍職人員,應指國防部組織法第4條所列單位外之其他單位非軍職人員。有關國防部所屬中研院非軍職人員係屬該會台87勞動一字第021558號函釋範圍,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等語。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行政訴訟皆遭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於審理中,本院命原告服務機關中科院參加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先位聲明:原告應自73年8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

⒊備位聲明:原告應自81年7月2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㈠程序部分:依據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更審理由,係「相對人(

被告)91年1月3日台90勞動一字第0063309號書函…揆諸該書函說明內容,相對人顯已否准抗告人請求自勞動基準法公佈施行日或81年7月2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以保障其權益之陳請,而對相對人發生法律效果,尚難謂非行政處分,自得為行政爭訟之標的」。被告以台84勞動一字第136586 號書函,稱該書函非行政處分,容有誤解。

㈡勞基法立法意旨與授權命令⒈勞基法第1條明示本法是最低的勞動標準,前台北地院於判

決中亦表示「…各國之所以制定勞動基準法保護勞工,乃以如不以此-公法來介入雇主與勞工間之勞動契約,恐勞工因處於經濟上弱勢之地位而受雇主不當剝削,使其工資不足以滿足基本生活需求,或使其精神、體力不堪負荷,故有立法來加以保護之必要」(台北地方法院79年度訴字第16號判決參照)。

⒉在勞基法未實施前,勞工法令以工廠法為當時勞動最低標準

,主要是以工廠工作條件與職業災害、老年生活等互為因果,一旦發生職業災害或退休後生活困難,將造成勞工家庭與社會傷害,有失憲法保護勞工之意旨。惟因社會進步,新興的行業不斷增加,使用的勞動器具亦日益精進,政府為落實憲法保障勞工之意旨,並參考各國之勞動法規訂定勞基法,主要的立法意旨,是訂定最低勞動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行政院70年12月28日台70內字第18746號函參照,全文載於71年11月法務部公報第29期)。

⒊被告稱:「勞動基準之立法關係係勞工勞動權益…較易推行

。」以上乃前內政部長林洋港於立法院審議勞動基準法所為之說明。被告答辯只取林部長一段話的前段,其全文為「勞動基準之立法關係係勞工勞動權益…較易推行。惟無論如何,原有適用工廠法之工廠,雖在行業表分類上列於服務業(如汽車修理廠)在工廠法廢止前,自應即予指定列入適用範圍」。全文刊載於立法院第71卷第67期委員會紀錄35頁。立法院第73卷第51期委員會紀錄系將委員會審查記錄彙整,進入逐條討論,其中有關系爭適用行業意旨部分,我們可由法案說明欄文字,瞭解立法意旨,說明文字如下「…行政院…現行工廠法、礦廠法適用範圍過小,多數勞工未能獲得法律保障。爰參照先進國家法例,將本法廣庇各業,且不在人數上設限,俾可顧及廣大勞工之權益」。全文刊載於立法院第73卷第51期委員會紀錄26頁。

⒋被告以內政部75年8月28日台內勞字第436528號函稱「…尚

未納入勞動基準法適用範圍之廠(場),在本部依法指定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仍暫繼續適用工廠法」可得印證,說明工廠法與勞基法實施無必然關係。原告原也為此有些疑惑,特於90年選前內政部勞工司湯蘭瑞司長的課,湯司長對勞基法實施後為什麼原要將工廠法廢除而未廢除的原因,說明如下「勞基法實施後,工廠法適用範圍都納入勞基法,為什麼不能依原計畫廢除工廠法呢?主要就是有軍工廠的存在,軍工廠有很多「現役軍人」,若適用勞基法,則有最低工資、工時、休假、退休…等規定,將對現有國防法令造成衝擊,所以工廠法到目前都不能廢除」。

⒌我們也可由立法院審查會議中,內政部湯司長有關營造業納

入的說明,來印證勞基法立法意旨是要保護勞動條件較差及危險的行業「…營造業不能排除於本法之外,否則營造業工人發生不幸事件將毫無保障」全文刊載於立法院第72卷第101期委員會紀錄106頁。營造業職業災害(墜落與感電)是僅次於工廠職業災害,工廠使用發動機及危險物與有害物,其勞動條件及危險性,在全世界各行業中均屬第一,工廠豈有分民間與軍用之分,法律定訂是保護「勞工」,不是事業的「屬性」與「名稱」。

⒍勞基法立法意旨自始就是最低的勞動標準及擴大工廠法的範

圍,豈能因雇主怕退休金增加而將原告排除在外(全國各行各業在法律規定下,都遵守法律規定的規範)。工廠工作勞工要接觸有害物與危險物、高架作業、危險設備與機具、高溫作業…等高危險性工作,最低的勞動條件是國家基於憲法規定,制定保護勞工的法律,民國初期,法界先賢制定工廠法,現今在社會進步下,參考世界各國之勞動法,法界前輩又制定勞基法,主要的目的都是在保護弱勢的勞工生命與生家庭生活,尤其是在工廠工作的勞工(勞動條件太差)。

⒎立法院公報自71卷21期(71年3月12日)行政院函請立法院

審議勞動基準法草案至草案三讀通過完成立法止(立法院公報73卷58期),共召開31次審查會、10次討論會,政府機關由內政(林洋港先生)、經濟(趙耀東先生)、法務(施啟揚先生)三部部長為政府立法代表人,勞工代表、資方代表、學者代表、專家代表等參與立法,在這些會議中不論政府代表人或參與立法先賢,都是要將工廠法適用範圍擴大,讓其他勞動條件也很差的行業(如礦工、營造工人等),也能獲得國家法律的保障,保障更多的勞工,豈有將原適用工廠法勞工排除之法理。被告機關為法律執行機關(依法行政原則),依法應保障原告原有之權利。

⒏綜上說明,勞基法立法意旨,就是將勞動條件較差的勞工(

不是行業)納入適法範圍,但為維護軍人身份勞工權益,保留工廠法規定,保障軍人在勞工條件上權益(軍人另享有公法令,保障勞動條件外的權益。例:就醫免費、子女教補費、眷屬就醫優待、房眷補費、免納所得稅、考績獎金、停年獎金、終生俸、撫卹制度…)。

㈢被告答辯狀中科院是研究機構不適用工廠法部分:

⒈依工廠法第1條「凡用發動機器之工廠,均適用本法」及工

廠法施行細則第2條「本法第1條所稱發動機器,係指凡能藉能量變化從事工作或轉換工作形態之機械構造。所稱工廠,係指凡僱用工人從事製造、加工、修理、解體等作業場所或事業場所。」並依工廠法第19條規定,軍工廠屬工廠法適用範圍。原告所從事的工作是使用發動機從事製造、加工、修理之工作,是不是作業場所或事業場所為爭辨重點。首先原告必須合於法令「工人」之身份,實務及司法見解均以「從屬性認定之」。

⑴作業場所定義:參照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2條「所

稱作業場所,係指工作場所中,為特定之工作目的所設之場所」(如製造業中車床、銲接、組裝、冷作等金屬加工場所)。

⑵事業場所定義:就文義解釋,指各事業單位中使用發動機

從事製造、加工、修理、解體之場所。也可參照勞基法第2條第1項第5款「適用本法各業僱用勞工從事工作(製造、加工、修理、解體)之機構」不論是作業場所或事業場所(即如被告稱原告是國防事業也是事業),原告所從事的工作都符合法律所規範的事實,這也是被告自前湯蘭瑞司長到台84勞動一字第136586號書函都承認的事實。

原告受雇之場所及所使用之發動機器,歷年來均受被告機關勞動檢查並製發公文書在案。

⒉被告在回覆原告有關適法的函釋中,明確表示事業單位所從

事的經濟活動,以實際是否屬工廠法適用範圍為認定基準,中科院並不排除適用。被告機關所屬北區勞動檢查所於82年赴中科院實施工廠勞動檢查,將總統公告之勞工申訴公告張貼於公佈欄,被告為防止工廠製造業職業災害之發生,實際依法令檢查原告製造作業場所勞動條件與安全衛生。

⒊被告函釋農委會林務局或交通部基隆港務局公文書中,明文

表示只要符合工廠法實施細則第2條之場所,就適用工廠法66年6月司法公報刊載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司法座談會決議:「凡事實上已有發動機之工廠,即有工廠法之適用」。另參照最高法院及改制前行政法院就此已累積多年判決(例:77年度台上字第866號判決、75年度判字第1705號判決),法律上見解並無不同。

⒋被告前均以原告屬「國防事業」做為拒絕原告適用勞動基準

法理由,例:台84勞動一字第136586號函「…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係屬國防事業,目前並不適用勞基法」、台90 勞動一字第0063309號函「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行業歸屬,行政院主計處…函釋在案(國防事業),查國防事業非軍職人員…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本項答辯理由捨「國防事業」為論理基礎,以研究發展機構做為答辨行業理由,更以工廠法第2條規定,說明研究機構非工廠。顯有誤解法律(工廠法)訂定是以「人」與「設備」為判定基準,而非事業的「屬性」與「名稱」。

⒌另被告答辯狀稱中山科學研究院是呈行政院設置之研究發展

機構,國防部組織法第11條「國防部為發展國防軍事科學,得設研究發展機構」,惟依據法律規定,中科院係依國防部組織法第7條「國防部設軍備局,掌理軍備整備事項;其組織以法律定之」,屬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並非呈行政院設置,併此說明。被告機關依職權解釋軍火工業定義如下「軍火工業是指國防部所屬事業之軍工廠」84年9月14日台84勞安三字第130208號函。如原告補充理由狀理由說明,被告公文書(訴願決定書)明確載明中科院是軍工廠,屬軍火工業,所以勞工不得組織工會。

⒍退步言,即如被告所稱是國防部設置研究機構(事實上本條

在中科院應否納入軍備體系中,有多次討論,最後中科院定位是軍備局下生產研發單位,而非依國防部組織法第11條設置的國防部研發機構),是否無工廠法之適用呢?最高行政法院及最高法院相關判決超過百件,判決意旨均已「人與設備」(工人與發動機)認定是否適法,而非是否屬公務機關、研究機關、民間企業公司等事業屬性認定,前被告亦將林務局農機試驗所,認屬工廠法適用範圍(詳補充理由狀說明)。

⒎綜上,事業單位名稱若稱研究中心,是否即可歸避法律之拘

束,例:台塑公司更名為石化產品研究中心,即可不受工廠法第2條或勞基法之拘束呢?政府每一部門、民間每一大企業(公司),都有研究部門,如工業技術研究院、電信研究所等研究事業。另如被告,亦設有勞工安全衛生研究所等不同研究生產單位,被告以單位名稱來決定是否適法,顯失法的本意。

㈣被告答辯狀勞基法適用範圍並非工廠法擴大部分:

⒈勞基法立法當時,行政院報立法院草案及審查修正,行政院

說明部分有二個重點,一是適用範圍以勞工安全衛生法第4條範圍為勞基法之適用範圍;一是將工廠法及礦廠法適用範圍擴大(立法院公報第13卷第51期院會記錄。行政院70年12月28日台70內字第18746號函亦持相同見解,刊載71年11月法務部公報第29期),將工廠法擴大適用範圍的立法意旨,在立法院立法當時(立法院立法記錄自71卷21期至73卷58期,40多場次立法過程),經常被政府官員及立法機關所引用,此由被告答辯狀引用當時林洋港部長之說明,隱藏後段文字得到實證。立法意旨已明確闡明是擴大工廠法適用範圍,原告依工廠法第19條、第45條及被告機關之函釋下,自應於勞基法實施之當日起適用勞基法。

⒉最高法院黃劍青法官亦在其所發表之勞動基準法詳解書中表

達,將工廠法及礦廠法適用範圍擴大,保障更多勞工之意(勞動基準法詳解,第41頁)。

⒊前內政部勞工司湯蘭瑞司長於中國勞工雜誌發表之文章,明

確表達勞基法是工廠法擴大。前內政部勞工司勞動條件處董泰琪處長於月旦法學雜誌第13期,明白表明勞基法立法意旨是將工廠法、礦廠法擴大適用範圍。

⒋被告稱「勞基法適用範圍非工廠法擴大部分」,依行政訴訟

法第136條規定「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原告以立法院立法記錄公文書並參酌立法當時行政部門及最高法院法官發表之私文書舉證,被告就此部分勞基法非工廠法擴大之主張,依法律規定,應負舉證之責。

㈤被告答辯狀行業部分:

⒈何謂製造業,依勞工法律(工廠法)規定,所謂製造必需有

能藉能量變化從事工作或轉換工作形態之機械構造(工廠法施行細則第2條參照),依此定義,被告亦訂出許多附屬法規,例:危險機械或設備製造標準,供工廠製造產品使用。⒉依行政院主計處行業表與台南縣政府經貿科技局,對製造業

所給予之定義:「凡以機械、物理或化學方法,將有機或無機物質轉變成新產品,不論其使用動力機械或人力,在工廠內或在家中作業,均歸入製造業。」,此定義比工廠法定義廣且全部涵蓋工廠法適用範圍,依此定義,原告在已屬工廠法適用範圍下,當然屬製造業。

⒊參照被告依勞工安全衛生法訂頒之法規命令「勞工安全衛生

組織管理及自動檢查辦法」第2條「事業單位應依下列各該款所定規模、性質設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單位」,第1款是礦業及土石採取業。第2款是製造業。第3款是營造業,此3款均為勞基法第3條第1項所列之行業。另於第4項中明訂,國防事業中相當於第1款至第3款之事業者,依各該款之規定。原告所從事之行業,依被告機關之勞動檢查公文書,原告屬此3款之行業,而需依法令規定辦理。

⒋原告受雇之場所(中山科學研究院),就報章或人民的認知

是從事武器生產製造及研發之場所,在法律上屬軍火製造業,故受工會法第4條之限制(其他製造業可組織工會)。另依被告機關之勞動檢查所製發之勞動檢查公文書,或如被告機關85年7月5日呈送法院之答辨書(組織工會事),公文書文字稱原告為「係應軍事需要而從事軍品生產、修護之勞工」,及原告實際工作性質,被告機關公文書及原告都不爭原告屬製造業之事實,豈能因製造業產品之不同而有所差異,以行政命令排除法律上之適用。

⒌參照大法官釋字454號解釋,對人民自由或權利加以限制,

必須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必要之程度,並以法律定之。被告機關限制軍火製造業勞工,於勞基法實施日適用,應有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依據。例:

⑴工會法第4條:法律明訂限制軍火工業勞工組織工會。

⑵工廠法第19條:法律明訂軍工廠勞工,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得停止工人之休假。

73年8月1日全國實施勞基法後,在法律明文「無」排除軍火製造業下,被告機關以行政命令,將軍火製造業勞工及雇主排除法律明訂之行業外,有違法律優越原則。

⒍依被告前的有關林業下農機工廠及交通部基隆港務局船舶修

理廠的函釋,不論是林業或交通事業,只要使用發動機就屬勞動法令工廠法適用對象,勞基法實施後,被告亦再函釋「基隆港務局局長為勞動基準法所稱之雇主」。

⒎依行政院 (74)台人政壹字第36664號函釋,具有公務機關

之公務員,屬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50條規定人員。勞動法令從未排除二種不同行業勞工適用勞動法令,勞基法第84條及施行細則第50條規定,允許同在K大類下行業之公務員適用勞基法,中央各部會都依法辦理,例:交通部(基隆港務局船舶修理廠)、農委會(林業下農機工廠)或如中央銀行(中央造幣廠)都具有公共行政業行業身份,但均於勞基法公佈日起適用勞基法,在法律平等原則下,原告實想不出為何具有相同行業的原告,被排除國家法律之外。

⒏原告依銓敘部、人事行政局、國防部等公文書函釋,並不具

備任何公法上身分,在國家法律下,亦只有勞動法令是原告應遵守之義務與權利。原在在主管機關函釋下,自始就不具國防事業之身份,惟行政機關之處分及行政院主計處分類下,原告本無審究之餘地,只能依法救濟。

⒐被告以行政院主計處稱原告行業屬國防事業,不應於勞基法

實施日起適用勞基法。在工廠法製造業及行政院主計處製造業定義下,製造業既然已屬法律規範行業,自應依法律規定辦理,且法律定義下行業與行政機關行業應有所區分。

⒑例:前中科院航發中心因航太工業需要由中科院移交經濟部

,行業與身份都未改變,只是由國防部轉經濟部,這種行政隸屬關係變更在實務上常見(如內政部勞工司變成勞工委員會),只是名稱形式上變更,行業與身份全無變更,但在行政機關行業認定,卻由國防事業變成製造業,如果法律上行業見解也如行政機關行業認定一樣,豈非全國所有法律都要隨時修訂。註:被告機關在原處分及答辯意旨從未否定原告不屬製造業,原告對此感恩在心。

⒒原告本身從事的行業是製造業,以製造加工技術受雇於中山

科學研究院(具有甲級電銲工技術士證照及甲級勞工安全管理師技術士證照。),惟因雇主本身是公務機關,被告就將原告排除適用範圍之外。原告前為組織工會事提起救濟,被告駁回理由是「中山科學研究院係屬軍工廠…為國防工業之基礎」「…從事軍品生產、修護…影響軍品產製」(被告機關85年3月27日台85勞訴字第139865訴願決定書決定理由及答辯書理由)。被告明確指出原告是從事製造的工人,但在勞基法適用上,將製造的行業避之不究,顯已違反行政程序當事人有利及不利原則。被告既然已認定是中科院是軍工廠,生產國防工業上之軍需裝備,原告是從事軍品生產、修護之國防(軍火)工業工人,除非勞基法第3條製造業有排除軍需工業之條款,豈有全國製造業都適用,獨軍火製造業不適用之法理。

㈥被告答辯狀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表部分:

⒈勞基法第3條所列行業,法律並無指定以中華民國行業分類

表為區分標準(依行政院報立法院草案及行政院70年12月28日台70內字第18746號函釋意旨,是以勞工安全衛生法第4條為適用範圍),而係被告於施行細則第3條加以規範,被告以行業表認原告受雇國防部,即不適用勞基法,容有誤會(原告於81年7月1日適用勞工安全衛生法)。歷史中各朝各代以士(公務員)、農、工、商四大行業為職業區分,國父在民生主義中以「人盡其才(士)、地盡其利(農)、物盡其用(工)、貨暢其流(商)」,為治國的大經大本(高中三民主義第17課)。現今社會,亦以學校應培養社會所需要的各行各業人才,以為國家所需。就學校教育觀之,以文、理、法、商、農、醫等教育,培養各行各業所需要的人力,中國自古以來的習慣,就從未有以雇主的身份為行業的認定標準,一直都是以人民所從事的工作為行業之區分。

⒉職業、行業與事業各有不同定義與意義,依勞委會84年職業

定義有三「一、受雇領取工資。二、非短期性從事同一工作。三、不違反公序良俗」。行業-依主計處行業表所給予定義「指經濟活動部門之種類,以工作場所為單位,不以企業組織為單位」。事業單位─依勞基法第2條第1項第2款及第5款「勞動契約之事業主,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由行政院主計處行業分類說明,事業下有場所單位行業分類,由經濟活動認定,在經濟活動下已如前行業說明,原告是製造業勞工,豈能因原告僱主的上級機關是國防部,就是行業表下國防事業。行政院主計處將軍火工業勞工分類為國防事業,係行政機關之行政作為,但不能違反法律之規定。

⒊中華民國行業分類表是以經濟活動作為分類基礎,下有不同

分類,以90年第7次修訂行業類別,共分為16大類,其中原K大類「公共行政業」變成P大類,公務員及國防勞工均在此大類下,參照勞基法第84條規定,公務員亦有勞基法之適用,在法律規定下,即使是公共行政業,只要有勞基法第3條所列行業,亦有勞基法適用,則公共行政業兼具勞基法第3條所指定之行業乃當然耳。原告前服務於經濟部中國造船廠,屬行業表C大類及K大類身份,C大類是製造業、K大類是公共行政業,適用勞基法。轉換工作服務於台灣電力公司,屬行業表C大類及K大類身份,適用勞基法。最後受雇於中科院屬行業表C大類及K大類身份不適用勞基法。這中間行業都沒有變(一直以製造加工技術提供勞務),只有雇主由經濟部轉變為國防部,勞基法自始就未將具有二種行業身份人排除適法之外(勞基法第41條、84條及施行細則第50條參照),另參照內政部67年1月11日臺內勞字第768438 號函「台灣省林業試驗所附設工廠適用工廠法及勞工安全衛生法」。函釋主文:該廠使用發動機符合工廠法第1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其業別無論是林業或製造業,自應同時適用二種立法。

⒋政府各級公務機關下均有不同之分工與法規,經濟部有國營

事業、交通部有交通事業或如中央銀行亦有造幣事業,各政府部門均有製造業之經濟活動,如前以林業及交通事業舉證,在行業類別下,這些公務機關下公務員在行業表同樣是K大類,勞動法律並未排斥二種行業身份,影響其於勞基法實施日起適用勞基法。

⒌勞基法文第3條第1項「本法於左列各業適用之」,依勞基法

第2條第1項第2款及第5款定義,各業所指的是事業單位內的場所行業,而不是事業的主管機關(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亦持相同見解)。行業表下行業之認定,以事業主要經濟活動為其分類基礎,為被告答辨書自認。經濟活動區分工業、商業、礦業…等,原告經濟活動前已經被告機關所認定屬軍火工業,從事軍品生產、製造等事業,再由結業證書及被告歷年勞動檢查證據,都是被告機關基於職權,為防範製造業職業災害赴原告工作場所親自檢查後,所製發之公文書,即依被告訂頒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條「本法第3條第1款至第7款所列行業,適用中華民國行業分類表」,但已具有製造業身份勞工,在法律已明訂適用下,自應受法律之保護(法務部 (77)法律字第12649號函參照)。

⒍中山科學研究院是勞基法明訂的事業單位也是事業主,事業

主以公文書回覆原告是「實際從事裝配製造之人員」,被告機關亦於93年回覆民營公司有關退休金提撥事上亦以「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對象以事業單位從事之主要經濟活動及僱傭關係為判斷」。原告為僱傭關係雇主所自認。經濟活動雇主亦自認為製造之人員,被告亦證明原告實際從事製造業,依被告函釋,法律上豈能因行政機關(主計處)統計分類而排除法律之適用。

⒎依照後法優於前法,全部法優於一部法,法律效力高於行政

命令原則,行業分類表在主計統計上,原告具有二種行業身分,但在勞基法律上原告只有一種行業,那就是製造業。法律規定全國適用,主計統計或有其行政面機密性考量,主計統計用行業分類表既非行政命令亦非法律規定,被告以勞基法施行細則加以規範,但施行細則亦不能違反法律(改制前行政法院77年7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⒏被告機關81年7月21日依據勞基法第3條第1項第8款授權命令

,以台勞動一字第23516公告指定部分工作者自公告日起適用勞基法,該公告第7款「其他凡用發動機從事製造、加工、修理、解體之事業(即工廠法施行細則第2條適用對象)」。被告機關並於81年10月16日台勞動一字第34918號補充解釋前授權命令適用範圍「本會81年7月21日…係指各行業中如符合上開指定範圍者,即應適用該法,並不受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中行業所屬之限制」。退步言;原告若未能於公佈生效日起適用勞基法,依被告授權命令,參照中標法第13條規定,已對外發生效力,被告原處分顯非適法(國防事業非軍職勞工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

⒐勞基法是國家訂頒的法律,除有中標法第15條或地方自治情

事外,適用於全國(最高行政法院24年度判字第23號、25年度判字第23號判例參照)。全國從事機械製造勞工,不論雇主身份為何,均依法於勞基法公佈生效日起,適用勞基法,獨因原告雇主之身份,法律執行機關(被告),直到87年7月1日,始稱原告有國家法律之適用,有違依法行政與平等原則(黃默夫先生編註行政法,授權命令之合法要件,不得違背母法之立法精神。438頁)。

⒑工廠勞工勞動條件原本就比一般勞工相異,主要是工廠勞工

均屬體力勞動,長時間工作體力與精神無法負荷。作業環境因不同技術而有所區分。例:噴漆工與危險物與有害物接觸或原告銲接技術之高架、高溫、觸電、金屬燻煙、游離輻射等高危害接觸,原告受雇於軍工廠,除應履行職業所需具備技能與知識外,更要承擔其他勞工所沒有的火炸藥風險,勞動條件已比一般勞工要嚴苛,勞基法是最低的勞動條件,立法意旨是保護這些需要保護勞動條件最差的勞工,但由被告機關在法律授權下,將一些勞動條件與原告有明顯差異行業(比原告勞動條件好),確優先原告適用國家法律。例:廣播業、銀行業、信託投資業等,對一位終年在工廠工作的工人,承擔高風險的職業災害的工人,何其不公,有違比例原則。

㈦國防事業有無國家法律之適用⒈國防部下有陸、海、空、勤等四軍種及中山科學研究院等工

廠單位。例:陸軍-汽基處、海軍-造船廠、空軍-飛機保養廠、聯勤-兵工廠,其中陸軍有技術生隊,以士官任用服軍職。空軍有機校,服軍職。聯勤有技校,國防部令頒「評價聘用及雇用人員管理準則」(於87年9月廢止),其權利與義務與勞基法同,所以於73年8月日勞基法實施後,只有海軍與中科院有勞工權益問題,當時海軍第1到第4造船廠,有近千位不具軍人身份勞工,在海軍法務人員建議及國防部支持下(軍政),全部轉任軍人,不願意轉任者,依勞基法規定資遣。現今只剩下中科院,當時中科院院長是郝伯村先生,依湯司長的說詞,國防部長官(含部長)都同意依法辦理自勞基法公佈日適法下,但在他堅決反對下,在當時軍令權大於軍政權下,中科院納入勞基法適用範圍,就一拖迄今。⒉被告機關為國家勞工事務主管機關,依據法律執行公務,國

家法律下,行政權應受法律的拘束,若違反法律,顯損及法律保護人民權益之本意,自為法不許。例:被告以職權同意國防事業於87年7月1日適用勞基法,以海軍為例,就可以明顯區分出被告違反法律。例:造船廠有民間造船廠、經濟部國營會所屬中國造船公司、國防部海軍所屬造船廠,豈有國家法律下,民間造船廠、經濟部國營會所屬中國造船公司才是製造業,而國防部海軍所屬造船廠就不是製造業。法律自總統公佈日3日生效,效力遍及全國,豈有需被告(行政機關)同意才生效力之法理(法律優位原則)。

⒊被告所屬北區勞工檢查所亦於87年2月13日召集原告等勞動

基準法適用單位,辦理法令講習。若依被告依職權認定所稱原告是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原告應不得參加講習,講習機關依法亦不得答覆與講習無關事項。但其下屬機關依法律認定原告屬製造業,屬勞動基準法適用範圍,依法應參與勞動講習。

㈧原告自22歲投入國家建設,先後服務公、民營企業多家,一

直以金屬機械加工製造技術獲取工資,在勞基法未實施前,不同雇主均給予不低於工廠法的勞動條件,勞基法實施後,只因現任雇主是國防單位,就失去所有的法律保障,直到87年7月1日被告才同意原告適用國家的法律。社會進步了年(指工廠法到勞基法實施時間),加工技術危害性與危險性風險更增加下,原告依法律應享之權益,在被告公權力下,自始即未享有國家法律應有之照顧,為此狀請鈞院鑒核,賜判如原告訴之聲明權益,以符法制。

㈨被告答辯狀原告備位聲明部分:

⒈被告答辯狀第2項末段明確表示「事業單位實際從是之主要

經濟活動,可否符合用發動機從事製造、加工、修理、解體之事業,應以事實認定之」。被告幾乎每年都派員來原告服務場所,執行工廠勞動檢查,檢查的項目都是使用發動機製造、加工之相關勞動檢查事項,這些檢查記錄,都是依據檢查事實記載於公文書,最近一次檢查是92年4月30日。⒉被告機關81年7月21日依據勞基法第3條第1項第8款授權命令

,以台81勞動一字第23516公告指定部分工作者自公告日起適用勞基法,該公告第7款「其他凡用發動機從事製造、加工、修理、解體之事業(即工廠法施行細則第2條適用對象)」。被告機關並於81年10月16日台81勞動一字第34918 號補充解釋前授權命令適用範圍「本會81年7月21日…係指各行業中如符合上開指定範圍者,即應適用該法,並不受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中行業所屬之限制」。此函釋亦符合勞基法立法意旨,以勞工安全衛生法第4條為適用範圍,中山科學研究院於81年7月1日納入勞工安全衛生法第4條適用範圍。退步言;原告若未能於公佈生效日起適用勞基法,依被告授權命令,參照中標法第13條規定,已對外發生效力,被告再以職權命令,公告國防事業非軍職勞工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顯非適法。

⒊被告稱係因廠礦工人受雇解雇辦法於81年8月廢止所做之公

告,原告既然受雇於工廠,使用發動機從事製造、加工、修理、解體之事業,依法;本屬廠礦工人受雇解雇辦法下工人,當然有此函釋之適用。

⒋原告見解是為符合勞基法立法意旨,以勞工安全衛生法第4

條適用範圍,依法律授權之規定,對外已生法律效力,符合被告函釋對象之事業,自應受此函釋所拘束。

㈩綜上所陳,勞基法立法意旨是以工廠法、礦場法擴大為基礎

(立法院公報第73卷第51期第26頁院會記錄),以勞動條件較危險的行業為優先適用範圍(立法院公報第72卷第101期第106頁委員會記錄),原告在立法意旨下,豈有因事業單位的主管部是國防部就排除在外。另參大法官485號解釋「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立法機關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及立法目的,自得斟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之區別對待」。勞基法無法於公告日起全國勞工、雇主一體適用,適用範圍採逐步實施擴大全國行業,係立法院職權之斟酌規範事物性質考量,但對已適用法律規定之行業,應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給予保障。

全國工廠製造業,均於公告日起適用法律之規定,或依勞基

法第84條規定,在行業分類表下同屬二種行業勞工(公務員與國防勞工),公務員亦於勞基法公佈日起適用勞基法,在法律無規定下,獨將軍火製造業或國防勞工,以行政機關之見解或命令排除國家法律適用範圍,原告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顯受不利處分(監察院84年度台經字第5621號糾正文參照),有損原告之權益。為此懇請 鈞院賜准同意原告之訴,實感德便。

乙、被告主張:㈠程序部分:

⒈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

分者,乃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甚明,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即非行政處分,人民自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次按勞動基準法第3條規定該法之適用範圍係以事業單位之行業為認定基準,本會基於同條第1項第8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得以行政命令指定事業單位之全部或部分工作場所、工作者納入勞動基準法之適用。本會依據勞動基準法適用範圍之相關規定及本會歷來公告,以84年10月14日台84勞動一字第136586號書函通知原告其所屬事業單位(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下稱中科院)尚未納入勞動基準法之適用範圍,而原告於適用勞動基準法上法律效果之成立與否,非因本會書函始得確立。故上開書函僅係本會依據法令所為之觀念通知及說明,不符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行政處分。

⒉另查,有關被告提出應自勞動基準法施行之日起納入該法適

用等主張,本會業以84年10月14日台84勞動一字第136586號書函,已如前述,同案經行政院以85訴字第29695號決定書不受理原告之訴願,並獲貴院以85裁字第1351號及最高行政法院以86裁字第1107號駁回原告之訴,另最高行政法院亦以86裁字第1761號駁回原告再審之聲請。而本會91年1月3日台90勞動一字第0063309號書函答覆原告前後相似之陳情,仍係根據台84勞動一字第136586號書函進行一部適法修改,而具同一性,故亦係依據法令所為之觀念通知及說明,不符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行政處分,行政院根據訴願法第77條第7款及第8款以院臺訴字第0910084552號決定書不受理原告就本會台90勞動一字第0063309號書函提起之訴願,並無違法。

⒊倘若貴院不同意本會前揭答辯而認上開2書函具行政處分性

質,但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需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始得依法提起訴願、行政訴訟,訴願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4條訂有明文,另按行政訴訟法第13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原告就伊之權利或利益因上開2書函而遭到損害之事實應自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迄今仍未提出積極事證,自難謂其主張屬真實。

㈡實體部分:

⒈勞動基準之立法關係勞工勞動權益,勞動基準法於73年7月

30日公布施行,其立法目的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亦即該法除作為勞工權益之最低度保障外,尚須兼慮雇主之經營、財產權及促進社會經濟發展。故於勞動基準法立法之初即非適用一切勞雇關係,此觀該法第3條(即該法適用行業之範圍)及後續修法沿革,自屬明確。而依勞動基準法第3條第1項略以:「本法於左列各業適用之:一農、林、漁、牧業。二礦業及土石採取業。三製造業。…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該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本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至第7款所列各業,適用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之規定。」,勞動基準法之適用範圍顯係以行業為據,且行業之認定依法須適用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之規定,並非以勞工之職業為斷。此已有前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內政部75年11月22日75台內字第450693號書函闡明略以:「一、勞動基準法第3條及本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之事業,其認定依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規定之場所單位之主要經濟活動為其分類基礎,凡經濟活動之性質相同或相似者,均應歸於同一類目。二、場所單位係指經濟活動之構成主體(如一家工廠、一個農場、一家事務所等),以備有獨自之經營簿冊或可單獨辦理事業登記者,以為判斷。…」。另查中華民國行職業標準分類(72年6月修訂版)就「行業」、「職業」之定義各為:「行業係指經濟活動部門之種類,包括從事生產各種有形物品與提供各種服務之經濟活動在內。…行業指工作者所隸屬之經濟活動部門,職業指工作者個人本身所擔任之職務或工作。」,以酒廠所僱擔任酒品配送之司機為例,該司機在職業分類上屬運輸設備操作人員,該酒廠在行業分類中則歸屬於製造業之釀酒業。據以,原告以伊從事金屬機械加工工作而自認其本身從事的行業為製造業,實係將「職業」錯認為「行業」,且倘原告之主張為的論,則同一事業單位之「行業」勢因其內各工作者之工作內容不同或調整而永無法確定,亦將影響勞動基準法適用之安定性。

⒉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依前揭行業標準分類,應歸屬何類?

依據前揭中華民國行職業標準分類之規定,政府機關係指「凡中央政府及各級行政機關,省、市政府及各級行政機關、縣(市)政府及各級行政機關,及縣(市)以下自治機關均屬之」;而國防事業則指「凡各種軍事機關、學校、部隊、及訓練機構均屬之。軍需生產機構、軍醫院、及軍中附設對外之傳播事業單位亦歸入本類」。前經本會函詢行政院主計處後,該處以87年2月9日台(87)處仁一字第01014號函覆(證物9)略以:「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若未符編列單位預算,則依其所隸屬之國防部經濟活動,歸屬9111細類『政府機關』。若該機構有編列單位預算,則依來函資料所示從事國防科技研究發展,歸屬9120細類『國防事業』。」。經查,中科院係國防部為發展國防軍事科學,依據國防部組織法第6條規定,呈准行政院於58年設置之國防科技研究發展機構,其下設6個專業研究所(如飛彈火箭研究所、航空研究所等)及4個中心,依上述規定、函釋,中科院應歸屬於「國防事業」殆無疑義。

⒊再依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就行業分類之單位所為之說明略

以:「…國際行業標準分類說明中對於行業分類基礎曾提出4種不同概念:1、以場所單位為分類基礎。2、以作業單位為分類基礎。3、以技術單位為分類基礎。4、以企業單位為分類基礎。綜其結論,則4者之中,以按場所單位最合實用。…所謂場所單位指從事一種主要經濟活動構成一獨立部門之單位,…。作業單位與技術單位為場所單位之一部分,為輔助場所單位達成主要經濟活動之附屬單位,…,均可視為場所單位之一部分,而非獨立經濟活動部門,…」。查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係以國防軍事科學之研究發展作為其獨立、主要經濟活動,而歸屬於國防事業已如前述,至中科院轄屬之所有工廠等(如原告服務之24廠)俱為協助中科院發展其主要經濟活動之輔助單位,而難謂此等工廠可構成獨立經濟活動部門。易言之,事業單位之行業認定係以場所單位之主要經濟活動為斷,而不得反以該場所單位內附屬單位之附屬經濟活動,謬推該場所單位之主要經濟活動。試再以前述酒廠為例,酒廠之主要經濟活動屬釀酒業無疑,該酒廠為配送酒品而編制運輸班組,該班組之經濟活動則係運輸業,倘以該班組之經濟活動而反推該酒廠屬運輸業,豈不荒謬。原告僅以中科院下設24廠之經濟活動,遽論中科院之主要經濟活動非「國防事業」而屬「製造業」,顯無理由。

⒋本會以81年7月21日台勞動一字第23516號公告指定電影片製

作等(含其他凡用發動機器從事製造、加工、修理、解體之事業)適用勞動基準法。前開各業適用,係為配合動員戡亂時期之終止,「廠礦工人受僱解僱辦法」即將廢止,而依據勞動基準法第3條第8款規定所為之公告,前經本會81年7月29日台81勞動一字第22888號書函在案。本會81年10月16日另以台勞動一字第34918號書函指出:「凡用發動機器從事製造、加工、修理、解體之事業」乙節,係指「其他凡用發動機器從事製造、加工、修理、解體之事業」,於前開公告指定適用之各業無法全部臚列或其行業依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無適當歸類時,仍應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故事業單位實際從事之主要經濟活動,可否符合「凡用發動機器從事製造、加工、修理、解體之事業」,仍應依前開公告事業以事實認定之。惟中科院下屬第2研究院第24廠,即原告所服務之單位,僅屬中科院之輔助單位而不構成場所單位,已如前述。是以,該第24廠是否得適用上開函釋,仍須上視中科院之主要經濟活動是否屬「凡用發動機器從事製造、加工、修理、解體之事業」為斷;惟中科院之主要經濟活動為國防軍事科學之研究發展,是本會難以遽斷中科院及其所屬非軍職人員得依前揭書函公告,自81年7月2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另即若原告主張其所隸屬之中科院第2研究所第24廠有使用發動機器從事解體等工作屬真實無訛,但亦難以推論中科院所有單位機構均有使用發動機器從事製造、加工、修理、解體之工作併以之為該事業之主要經濟活動。簡言之,原告所服務之事業單位(即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之主要經濟活動為國防軍事科學之研究發展,並不因其所屬部分單位(第廿4廠)有使用發動機器從事修理等工作即變更該事業單位之主要經濟活動為「凡用發動機器從事製造、加工、修理、解體之事業」,其理由如上所述。

⒌本會為研商「國防部及其所屬行業歸屬之認定問題」,曾於

87年4月23日,邀集行政院主計處、行政院人事行政局、考試院銓敘部及國防部等相關單位開會研商,本會依該次會議之結論,於87年6月8日以台87勞動一字第021558號函釋,國防事業非軍職人員,應指國防部組織法第4條所列單位以外之其他單位非軍職人員均包括在內,應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既屬國防部組織法第4條所列單位以外之其他單位,本會基於前揭公告書函,解釋受中科院聘僱之非軍職人員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並無違法。

㈢綜前述各理由,本會根據法令及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之規

定,以84勞動一字第13 6586號書函及台90勞動一字第0063309號書函回覆原告,其書函內容僅係本會根據法令所為之法令通知、說明,並無任何違誤或侵害原告權利、利益,行政院之院臺訴字第0910084552號訴願決定亦無不當或違誤之處。原告仍以本會台84勞動一字第136586號書函為行政處分向貴院提起行政訴訟,顯無理由,謹請惠予審理,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丙、獨立參加人主張:㈠程序部分:本案獨立參加人除與被告相同主張本件標的非行

政處分外,如貴院受最高行政法院法律見解所拘束而認為本件標的(91年1月3日台90勞動一字第0063309號書函)為行政處分者,綜觀本書函「查勞動基準法第3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3條及第4條規定之事業其認定依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規定之場所單位之主要經濟活動為其分類基礎... 國防部所屬中山科學院之行業歸屬行政院主計處於87年2月9日以台(87)處仁一字O1O14號函在案。依本會87年6月8日台87勞動一字第021558號函,查國防事業非軍職人員應指國防部組織法第4條所列單位外之其他單位非軍職人員。有關國防部所屬中山科學研究院非軍職人員係屬上開函釋範圍,自87 年7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 」,窺諸本書函說明內容,不外乎係被告向原告說朋,其陳請之內容已經前釋函(87年6月8日台87勞動一字第O21558號函請參原告答辯狀)解釋在案,前後函對照,事實關係並無不同,所生之法律關係亦無差異,對原告而言,後書函(本案標的)對其亦無產生新之法律關係,此訴訟標的(91年1月3日台90勞動一字第00633O9號書函)應為87年6月8日台87勞動一字第O21558號函之「重複處分」,「重複處分」依學界通說及實務(57年判字第32O號判例)見解皆認為,其行政救濟之期間應自前處分(87年6月8日台87勞動一字第O21558號函)止效起算。依訴願法第14條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天內為之。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已逾3年者,不得提起。」,獨立參加人與員工關係依被告87年6月8日台87勞動一字第O21558號函於87年7月1日適用勞基法,為原告自適用之初即已知之事實,其訴願期限顯已完成,今其於多年後再與相同之事實向主管機關(被告)提出陳情,後並以被告機關相同內容之函釋提出行政救濟,此似與法律之安定性及行政救濟期限之設定規範顯然有違。綜此,請鈞院以原告提起訴願已逾法定期限駁回原告之訴。

㈡實體部分:

⒈查勞動基準法(下稱本法)立法目的除為保障勞工權益外,

尚須兼顧雇主之經營、促進社會經濟發展及安定國家社會之秩序,故於本法立法之初即非適用一切勞雇關係,此觀本法第3條規範本法適用之行業範圍可明。本法第3條規定:「本法於左列各業適用之:一、農、林、漁、牧業。二、礦業及土石採取業。三、製造業。四、營造業。五、水電、煤氣業。六、運輸、倉儲及通信業。七、大眾傳播業。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本條前7款以立法列舉之方式規範適用本法之行業,而第8款則立法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適用本法之前7款以外之行業。此立法授權之目的係為呼應前述本法之立法目的,授權予行政機關權衡社會經濟發展之趨勢、國家安定之需要、勞資和諧及勞工權益等因素指定前7款以外而有適用勞動基準法必要之行業,準此,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3條第1項第8款所為之行為(指定適用本法之行業)係屬法律授權之行政裁量,依行政法學界通說見解認為,行政裁量除有⑴裁量逾越法律授權範圍⑵裁量濫用:如作成裁量與法律授權目的不符⑶裁量怠惰: 指行政機關依法應作裁量而不作裁量等裁量瑕疵外,行政法院對於裁量之妥當性應不予審查為原則,此原則亦經新修正之行政訴訟法第201條所確認。依行政訴訟法第201條規定:「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利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其規範目的在於限制行政法院之審查權,質言之,行政法院對裁量處分僅限於有裁量瑕疵之情形時,始得撤銷。本案標的(91年1月3日台90勞動一字第00633O9號書函)及87年6月8日台87勞動一字第O21558號函皆為被告機關依本法第3條第1項第8款授權所為之行政裁量及說明,衡諸其內容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01條所稱之「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利」之情形,依法及上揭說明當無應予撤銷之理。

⒉獨立參加人隸屬國防部,為國家最重要之國防科技研發單位

,所從事之行業別依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系統修正表業經主管機關主計處認定為「國防事業」(87年2月9日以台(87)處仁一字O1O14號函請參被告答辯狀),縱原告所服務獨立參加人之第二研究所第24廠之工作性質為「機械硬品之加工研發與製造,專業上區分金屬熱處理、銲接、鈑金及箱架組裝」,但此工作僅為獨立參加人國防事業下之一環,其無單獨經營之簿冊亦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其非屬獨立之經濟活動部門甚明。再者,原告為獨立參加人之員工,與其發生勞雇關係者為獨立參加人而非獨立參加人所屬之24廠,原告所屬之行業別當以其雇主(獨立參加人)之整體工作性質為判斷依據,若依原告所主張,獨立參加人之法務室豈非屬法律服務業?汽車大隊豈身非屬於運輸業?則此同一事業單位(如獨立參加人)之「行業」別勢因其各員工之工作內容不同或調整而永無確定之日,亦將影響本法適用之安定性,關於此部分被告答辯狀論述已十分詳盡,獨立參加人在此不再贅述。

㈢綜前述,原告以被告91年1月3日台90年勞動一字第0063309

號書函向貴院提起之本件行政訴訟,不但程序不合法,於實體上亦顯無理由,謹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經查本件原告係向被告陳情,以其現服務中科院擔任機械技術員,應自勞動基準法公布施行日或自87年 7月2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以保障原告權益,而系爭書函乃認原告乃係中科院非軍職人員,應自87年7月1日始適用勞動基準法。依該書函意旨顯已否淮原告請求自勞動基準法公布施行日或87年7月2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對原告而言自發生法律效,自難謂非行政處分,自得為行政爭訟之標的,此業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3年3月4日93年度裁字第 233號裁定述明甚詳,被告稱原書函僅為觀念通知,非為行政處分,顯無可採。

二、至原告訴之聲明固請求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並另就餘聲明分為:先位聲明:原告應自73年8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備位聲明:原告應自81年7月2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

惟查所謂備位聲明乃係以原告預防其先位聲明無理由,而同時提起不能併存之他訴,以備先位聲明無理由時可就備位聲明獲得有理由之判決之訴之合併,而本件原告所提先位及備位聲明並非不能同時併存,其聲明仍屬單一,僅其所主張之理由有所不同而異其效果,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於90年12月17日以其前受僱於經濟部,現服務於中科院第二研究所第24工廠擔任機械技術員,請求自勞動基準法公布施行日或自81年7月2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云云,向被告提出陳情。被告以91年1月3日台90勞動一字第0063309號書函復原告略以,勞動基準法第3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4條規定之事業,其認定依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規定之場所單位之主要經濟活動為其分類基礎。所稱「場所單位」係指經濟活動之構成主體,以備有獨立之經營簿冊或可單獨辦理事業登記者,以為判斷。中科院之行業歸屬,行政院主計處於87年2月9日以台(87)處仁一字第01014號函釋在案。依該會87年6月8日台87勞動一字第021558號函釋,國防事業非軍職人員,應指國防部組織法第4條所列單位外之其他單位非軍職人員。有關國防部所屬中研院非軍職人員係屬該會台87勞動一字第021558號函釋範圍,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等語。原告不服,乃主張㈠依工廠法第1條「凡用發動機器之工廠,均適用本法」及工廠法施行細則第2條「本法第1條所稱發動機器,係指凡能藉能量變化從事工作或轉換工作形態之機械構造。所稱工廠,係指凡僱用工人從事製造、加工、修理、解體等作業場所或事業場所。」並依工廠法第19條規定,軍工廠屬工廠法適用範圍。原告所從事的工作是使用發動機從事製造、加工、修理之工作,自屬工廠法適用之範圍。㈡勞基法立法當時,行政院報立法院草案及審查修正,行政院說明部分有二個重點,一是適用範圍以勞工安全衛生法第4條範圍為勞基法之適用範圍;一是將工廠法及礦廠法適用範圍擴大。立法意旨已明確闡明是擴大工廠法適用範圍,原告依工廠法第19條之規定,自應於勞基法實施之當日起適用勞基法。㈢依工廠法施行法第二條規定,所謂發動機器必係藉能量變化從事工作或轉換工作形態之機械構造,依此定義,原告所從事工作乃使用發動機從事製造,自屬勞動基準法第3條第1項第3款之製造業,法律無明文排除軍火製造業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且勞動基準法並無規定以行業分類表作為行業認定,被告竟以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條作為規範依據,顯牴觸法律。㈣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及施行細則第50條規定公務員兼具勞工身份者,就勞動條件仍適用勞動基準法。㈤被告所屬北區勞工檢查所亦於87年

2 月13日召集原告所屬工廠人員參加勞工法令講習,並至原告所屬工廠為勞動檢查,顯見原告乃係勞動基準法適用之對象。

㈥即便被告未能令原告自勞動基準法施行時,即適用勞動基

準法,惟依被告81年7月21日依據勞基法第3條第1項第8款授權命令,以台81勞動一字第23516公告指定部分工作者自公告日起適用勞基法,該公告第7款「其他凡用發動機從事製造、加工、修理、解體之事業(即工廠法施行細則第2條適用對象)」。被告機關並於81年10月16日台81勞動一字第34918號補充解釋前授權命令適用範圍「本會81年7月21日…係指各行業中如符合上開指定範圍者,即應適用該法,並不受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中行業所屬之限制」。此函釋亦符合勞基法立法意旨,以勞工安全衛生法第4條為適用範圍,中科院自應於81年7月21日起適用勞基法,被告再以職權命令,公告國防事業非軍職勞工自87年7月1日起始適用勞動基準法,顯非適法。資為抗辯。

二、經查:㈠勞動基準之立法其立法目的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

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此觀勞動基準法第1條規定自明,亦即該法除作為勞工權益之最低度保障外,尚須兼慮雇主之經營、財產權及促進社會經濟發展。故於勞動基準法立法之初即非適用一切勞雇關係,此觀該法第3條(即該法適用行業之範圍)自屬明確。依勞動基準法第3條第1項略以:「本法於左列各業適用之:一農、林、漁、牧業。二礦業及土石採取業。三製造業。…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該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本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至第7款所列各業,適用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之規定。」及本法於立法時內政部在立法院說明本法適用範圍:「本法適用範圍明定為:礦業及土石採取、製造、營造、水電煤氣、運輸業倉儲及通信業,並以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加以概括,其分類標準係照行政院行業分類標準,適用範圍係參照勞工安全衛生法。本法草案適用範圍未立即廣及各業勞工之原因,乃由於依照行業分類標準,部分極小規模可能一時難以適應,如以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加以概括,得以逐步分期擴充,當較易推行‥‥」此有立法院本法案審查會議紀錄影本附卷可參,足徵勞動基準法之適用範圍顯係以行業為據,餘則授權主管機關逐步指定之。而行業之認定依法須適用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之規定,並非以勞工之職業為斷。此已有前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內政部75年11月22日75台內字第450693號書函闡明略以:「

一、勞動基準法第3條及本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之事業,其認定依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規定之場所單位之主要經濟活動為其分類基礎,凡經濟活動之性質相同或相似者,均應歸於同一類目。二、場所單位係指經濟活動之構成主體(如一家工廠、一個農場、一家事務所等),以備有獨自之經營簿冊或可單獨辦理事業登記者,以為判斷。…」。再依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就行業分類之單位所為之說明略以:「…所謂場所單位指從事一種主要經濟活動構成一獨立部門之單位,…。作業單位與技術單位為場所單位之一部分,為輔助場所單位達成主要經濟活動之附屬單位,…,均可視為場所單位之一部分,而非獨立經濟活動部門,…」。經查,中科院係國防部為發展國防軍事科學,依據國防部組織法第6條規定,呈准行政院於58年設置之國防科技研究發展機構,其下設6個專業研究所(如飛彈火箭研究所、航空研究所等)及4個中心,從而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即係以國防軍事科學之研究發展作為其獨立、主要經濟活動,而再依據前揭中華民國行職業標準分類之規定,國防事業則指「凡各種軍事機關、學校、部隊、及訓練機構均屬之。軍需生產機構、軍醫院、及軍中附設對外之傳播事業單位亦歸入本類」。而行政院主計處87年2月9日台(87)處仁一字第01014號函亦稱略以:「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有編列單位預算,則依來函資料所示從事國防科技研究發展,歸屬9120細類『國防事業』。」綜上所述,足徵中科院確歸屬於國防事業無疑。原告主張其所屬單位為工廠,而勞動基準法乃屬就工廠法適用範圍之擴大,核與前開所述勞動基準法適用範圍乃係以行業分類及由主管機關指定行業無涉。

㈡另再以中華民國行職業標準分類,就「行業」、「職業」之

定義各為:「行業係指經濟活動部門之種類,包括從事生產各種有形物品與提供各種服務之經濟活動在內。…行業指工作者所隸屬之經濟活動部門,職業指工作者個人本身所擔任之職務或工作。」而原告固在中科院所屬工廠內擔任機械技術員,並以使用發動機從事製造工作,惟參諸上開「行業」、「職業」之定義,原告從事之製造工作性質乃屬職業,尚難以其從事之製造職業而反推論其所服務即屬製造行業,否則各機關內倘有職員從事有製造工作,均可自行歸類為製造業,如此同一事業單位,倘其內部具有多工作性質之人員,均可作不同行業之分類,自影響及勞動基準法之安定性。

㈢另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乃係基於勞動基準法第85條規定所授

權制定,從而該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本法第3條第1項第一款至第7款所列各業,適用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之規定」自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1項制定法規命令之規定。原告稱此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自有誤會。

㈣至原告所稱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0條之規

定公務員亦可兼具勞工身分,可適用勞動基準法云云,惟參諸該法第84條規定「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有關任(派)免‥‥等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但其他所定勞動條件優於本法規定者,從其規定。」,該法條所稱兼具勞工身分者,係指已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否則豈有公務員法令與勞動基準法間就勞動條件比較之問題,而原告既非勞動基準法適用之對象,自無勞動基準法第84條適用之餘地。

㈤再即便被告所屬勞工檢查所曾至原告所服務之工廠為法令講

習及作勞動檢查,惟查勞工檢查單位為法令講習及勞動檢查,其原因不一,參諸勞工安全衛生法第4章監督與檢查章亦有對檢查及對事業單位違反法令時之處置規定,從而自難因勞工檢查所至原告所屬工廠為法令講習及檢查,即可推論在該工廠內之職員即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

㈥至被告固以81年7月21日台勞動一字第23516號公告指定電影

片製作等(含其他凡用發動機器從事製造、加工、修理、解體之事業)適用勞動基準法。而前開各業適用,係為配合動員戡亂時期之終止,「廠礦工人受僱解僱辦法」即將廢止,而依據勞動基準法第3條第1項第8款規定所為之公告,惟被告81年10月16日另以台勞動一字第34918號書函指出:「凡用發動機器從事製造、加工、修理、解體之事業」乙節,係指「其他凡用發動機器從事製造、加工、修理、解體之事業」,於前開公告指定適用之各業無法全部臚列或其行業依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無適當歸類時,仍應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故事業單位實際從事之主要經濟活動,可否符合「凡用發動機器從事製造、加工、修理、解體之事業」,仍應依前開公告事業以事實認定之。惟中科院下屬第2研究院第24廠,僅屬中科院之輔助單位而不構成場所單位,且中科院之主要經濟活動為國防軍事科學之研究發展,均如前述,從而自難依原告主張而認中科院及其所屬非軍職人員得依前揭書函公告,自81年7月2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另即若如原告主張其所隸屬之中科院第2研究所第24廠有使用發動機器從事解體等工作屬實,但亦難以推論中科院所有單位機構均有使用發動機器從事製造、加工、修理、解體之工作併以之為該事業之主要經濟活動。簡言之,原告所服務之中科院之主要經濟活動為國防軍事科學之研究發展,並不因其所屬部分單位(第24廠)有使用發動機器從事修理等工作即變更該事業單位之主要經濟活動為「凡用發動機器從事製造、加工、修理、解體之事業」。此復經被告為研商「國防部及其所屬行業歸屬之認定問題」,曾於87年4月23日,邀集行政院主計處、行政院人事行政局、考試院銓敘部及國防部等相關單位開會研商,而依勞動基準法第3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基於該次會議之結論,於87年6月8日以台87勞動一字第021558號函釋,國防事業非軍職人員,應指國防部組織法第4條所列單位以外之其他單位非軍職人員均包括在內,應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揆諸前述,中科院既屬國防部組織法第4條所列單位以外之其他單位,受中科院聘僱之非軍職人員即應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從而原告既非被告前開公告可適用之對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被告根據前揭法令及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之規定,認原告乃係中研院非軍職人員,應自87年7月1日始適用勞動基準法。而否淮原告請求自勞動基準法公布施行日或87年7月2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依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雖以原處分為非行政處分而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惟因原行政處分,並無違誤,該訴願決定自無予以撤銷之必要,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並請求被告為其自勞動基準法施行時或81年7月21日起適用用勞動基準法,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實已臻明確,二造其餘之主張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4 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鄭小康

法 官 林金本法 官 黃秋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倩鈺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裁判日期:2005-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