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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訴更一字第 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更一字第00004號原 告 國立台灣師範大學代 表 人 甲○○(校長)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為本院裁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柒仟陸佰拾陸元,及自九十三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被告係就讀於原告學校之學生,並依法享受公費待遇,嗣因被告個人因素遭原告退學,其入學年度為民國(以下同)79年10月,科系為數學系,退學時間為83年7月,退學原因為學期成績二分之一不及格。嗣原告分別於86年9月30日以86師大教註字第5829號函催告被告償還公費新台幣(以下同)000000元,均不獲置理,原告認被告既因個人因素而遭退學,自應償還其於就讀期間所享受之公費,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原告之主張: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1、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依本法(行政訴訟法)提起行政訴訟。前條所稱之行政訴訟,指撤銷訴訟、確認訴訟及給付訴訟。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政府機關,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3條及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按行政機關基於法定職權,為達特定之行政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又師範教育為教師缺額補充困難,以公費教育方式,培養人才,並經學校與公費學生訂立契約(其方式如志願書之類)後,成為契約內容,其性質上係屬行政契約,與一般民事私法契約有別。故學生如有無故退學、經勒令退學或被開除學籍以及未服務滿一定年數,依法應對之追繳公費,循行政爭訟,提起行政訴訟解決。

3、本法所稱法規命令,係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為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1項所明文。

4、師範校、院及教育院、系學生,無故退學、經勒令退學或被開除學籍者,應追繳所受領之全部公費,並依未服務年數比例追繳,為師範教育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3項、第12條所明文。師範校院公費學生無故退學、經勒令退學或被開除學籍者,應追繳所受領之全部公費,為師範校院公費學生公費待遇實施辦法第7條所明文。

5、為處理師範大學公費生因退學、開除學籍或公費生畢業後未盡服務期限之義務追繳公費事宜,特訂定本要點,為師範大學追繳學生公費要點第1條所明文。另師範大學追繳學生公費要點第2條規範適用對象如左:

⑴、在學公費生係指師範大學公費生,因退學或被開除學籍者。

⑵、公費畢業生係指師範大學公費生於畢業後,未盡服務期限義務者(含因故被免職者)。

6、兩造間雖未簽訂行政契約或保證契約,惟原告於被告入學時均有發給被告學生手冊,被告均應明瞭須依照學生手冊上之規定,有原告90年4月17日師大教註字第 0900004252號函可按。是原告仍得依行政院於33年10月發布之師範校院公費學生公費待遇實施辦法及教育部於71年1月15日以臺(71)參字第01829號令訂定發布之師範教育法施行細則等法規命令,針對因公法上原因發生之給付,請求被告償還其於就讀期間所享受之公費。

7、另按行政訴訟中之給付訴訟,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3項訂有明文,故本件原告就請求償還公費事件,本院依法有管轄權。

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師範校、院及教育院、系學生,無故退學、經勒令退學或被開除學籍者,應追繳所受領之全部公費,並依未服務年數比例追繳,為師範教育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3項、第12條所明文。又師範校院公費學生無故退學、經勒令退學或被開除學籍者,應追繳所受領之全部公費,師範校院公費學生公費待遇實施辦法第7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原告主張被告原係就讀於原告學校之學生,並依法享受公費待遇,嗣因被告個人因素遭原告退學,其入學年度為79年10月,科系為數學系、退學時間為83年7月,退學原因為學期成績二分之一不及格。嗣原告於86年9月30日以86師大教註字第5829號函催告被告償還公費257616元,均不獲置理,是以被告既因個人因素而遭退學,自應償還其於就讀期間所享受之公費等語,業據原告提出被告學籍資料、原告86年9 月30日86師大教註字第5829號函、國立台灣師範大學歷屆公費退學生尚未償還公費學生名單、及學生償還公費計算單等影本為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行政機關基於法定職權,為達特定之行政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又師範教育為教師缺額補充困難,以公費教育方式,培養人才,並經學校與公費學生訂立契約,其性質上係屬行政契約。查兩造間雖未簽訂書面之行政契約或保證契約,惟原告於被告入學時均有發給被告學生手冊,被告均應明瞭須依照學生手冊上之規定履行,有原告90年4月17日師大教註字第0900004252號函附卷可稽。是原告依上開行政契約及教育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師範校院公費學生公費待遇實施辦法及師範教育法施行細則等規定,就公法上原因發生之給付,請求被告償還其於就讀期間所享受之公費2576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三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7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李 得 灶法 官 吳 慧 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 倩 鈺

裁判案由:償還公費
裁判日期:2005-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