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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訴更一字第 4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更一字第00044號原 告 臺北縣政府代 表 人 甲○○縣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丙○○

己○○戊○○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後,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廢棄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伍萬貳仟肆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90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因辦理省道台15線0k+000~6k+626段道路拓寬工程,拆遷被告所有坐落用地內之台北縣○里鄉○○路26之1 號

2 樓建築物,前經原告共發放補償費新台幣(下同)1,324,

487 元。嗣因原告又先後再作三次複估,惟歷次查估及複估結果,所估補償費均不相同,經送台北縣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決議以最後一次之複估金額為準,並報請內政部同意備查後,原告乃於民國(下同)85年1月12日(原告誤載為11日)以85北府工土字第7810號函通知被告於85年2 月29日前返還溢領之補償費452,413 元,惟被告未於期限內返還。原告乃訴請返還系爭補償費,經本院前審以91年1 月24日90年度訴字第1789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3年2 月26日93年度判字第192 號判決將本院前審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52,413 元,及自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主張本件因查估補償計算有誤,依公法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逾領金額及遲延利息,是否可採?㈠原告主張:

⒈被告所有坐落省道台15線0k+000~6k+626段道路拓寬工程

用地內之系爭建築物補償費,經複查核算後與原發放補償金額不合,其溢放補償費452,413 元,原告曾於85年1 月12日以85北府工土字第7810號函,請被告在85年2 月29日前退繳溢領之金額,惟迄今未償還。

⒉有關補償費業補提臺北縣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

委員會89年第2 次會議(89年3 月16日)討論且決議以第

3 次複估金額為建築物補償標準。」。因被告已領金額大於第3 次複估金額,即產生溢領金額情形,其至今未返還溢領金額部分,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仍成立公法上不當得利,故請求被告返還補償費。

⒊有關公用徵收補償費,性質上屬侵害性質之損失補償,並

非損害賠償,因被告溢領系爭補償費,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而成立公法上不當得利,故請求被告返還補償費。按行政訴訟法第8 條所稱之公法上原因,於本件乃指公法上徵收法律關係之徵收補償金額溢領,而基於此原因,依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徵收補償金額,學說上亦認為行政機關可向行政法院提起給付訴訟,請求相對人返還;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亦稱:原告於85年1 月12日以85北府工土字第7810號函通知被告限期返還溢領金額為行政程序法第127 條「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惟原告發函要求返還溢領補償,並非公權力措施,應係通知表示,係屬事實問題,而非原判決所稱行政處分。⒋另有關司法院釋字第110 號解釋「需用土地人及土地所有

人對於被徵收土地之應補償費額,均未表示異議者,主管地政機關不得援用土地法第247 條逕自廢棄原公告之估定地價,而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之意旨,本件並不適用。因原告並未自行廢棄公告之估定價,而是原估算價值因計算錯誤而經重新估算,造成被告溢領補償費,而催告被告繳回溢領金額,被告對於複估之金額有異議而不繳回,原告始將第3 次複估金額依土地法第247 條規定:「對於第239 條、第241 條或第242 條之估定有異議時,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應提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辦理,此複估金額並未變動前後估定標準而有廢棄公告估定價之情形,僅係因計算錯誤重新估算,故應無上開解釋之適用。

⒌依行政執行法第11條規定,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

政處分或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主管機關得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即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執行,得由行政機關移送行政執行處行政執行。而有關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種類,包括稅款、滯納金、滯報費、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罰鍰及怠金及代履行費用,並不包括此類溢領之徵收補償費。因此,被告溢領之補償費性質上並非行政執行法第11條規定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仍應成立公法上不當得利。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件應不成立公法上不當得利,按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成立

要件,乃須在公法上發生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之情形,本件被告所爭執者為被告受有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據司法院釋字第110 號解釋,土地法第24

7 條之適用必須是需用土地人或土地所有人對原公告之估定地價有所異議,且於公告完畢後15日內,亦即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之前,對補償之估定提出異議,方有適用之餘地。然原告所主張者,為發放補償金完竣後,所據之第3 次複估價額,作為被告等溢額受領補償費之依據,而其顯已經逾越上揭公告完畢後15日內,亦即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之前期限。且期限之內若未異議,則不得對補償金之金額再有異議,此亦有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1333號判決加以肯認,其有判示:土地徵收依法定程序公告,未經異議,則徵收公告即告確定,徵收補償金之數目亦應認已確定。是而,本件被告受領補償金係有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之主張違反前開釋字解釋之意旨,應無請求權。

⒉今原告主張其並無廢棄公告之估定價,而係原估算價值因

計算錯誤而經重新估算云云,實仍違背公告確定之本旨,其仍屬無理由:

①按本件徵收過程,不論公告都市計劃、測量面積、現場

實際勘驗應拆除地上物結構及價值,甚至事後計算作成徵收明細,以及嗣後公告、發放等程序,均由原告一手包辦,與被告等被徵收戶毫無相涉。被告充其量只能在公告過程中為異議;惟事實上公告之過程並非依法送達予被告等,被告只知依通知領取徵收補償款。則縱如原告所述,該一過程中發生任何錯誤,亦均係原告造成。

而徵收作業於公告完畢後,土地即發交用地機關拆除全部地上物,則原來之地上物既已不復存在,原告事後爭執稱計算有誤云云,亦無從查考。

②又徵收公告徵求異議之設置,目的在於確定後杜絕所有

爭議。今該一公告既已確定,則殊不容原告為事後爭執,其不論是勘測不實、標準誤用、計算有誤或單純行政人員疏失,均不允再為爭執,則該等爭執將淪於行政機關借用行政程序不法壓迫人民之手段。綜上,不論原告訴稱其錯誤如何發生,均不影響被告依確定公告內容合法取得徵收補償款之權利,更無不當得利。

⒊行政處分之撤銷與信賴保護:

①按被告有受徵收補償費之法律上原因,乃前述原告所為

業經公告確定之行政處分。此項行政處分未經合法撤銷或廢止前,被告受有該筆徵收補償費即具有法律上原因,並非公法上不當得利。最高行政法院就相同案件所為之92年度判字第590 號判決亦表示:「上訴人所發之催告返還溢領補償金,無非係催告被上訴人履行債務,尚非行政機關本於法令所為之形成或下命之行政處分。」因此,原告所為之通知,既然僅為事實行為而非具有法效性之行政處分,則此項通知斷無發生撤銷先前已確定處分之效果。經查原告與本件相關之所有行為,亦無任何表示撤銷先前行政處分者,從而原行政處分應屬繼續存在,而為被告受有利益之法律上原因。

②即使認為原告已有撤銷先前行政處分之行為,則此項撤銷行為亦因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而違法:

⑴按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本文雖規定:「違法行政處分

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惟該條但書亦明白規定:「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

119 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是而行政機關對於自身所為的行政處分,縱使其違法,亦非得自由撤銷,而須考量相對人信賴利益之保護。

⑵就本件而言,縱真有計算錯誤之情事,亦完全係因原

告所造成,被告既無故意也無過失,亦無從知曉其情形,因此並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再者,本件所涉及者乃單純金錢債務之問題,並未涉及第三人之公益,而自公告期滿後,至今已歷經十餘年,即使算至原告起訴之日止,亦已近10年,則被告所受領之徵收補償費,早已利用於日常生活開銷,若驟然撤銷該行政處分而追討此筆金錢,則顯然對於被告之信賴利益之侵害遠大於對公益之維護。綜上所述,被告之情形乃符合信賴保護原則,因此原告不得撤銷先前之行政處分,被告受有利益之法律上依據,乃繼續有效存在,而無成立公法上不當得利。

⒋縱使成立公法上不當得利,被告亦無需負返還責任,退萬

步言,縱使認為被告成立公法上不當得利,則仍應審酌返還範圍之問題:

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2項之規定,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此即為善意受領人之返還責任。就本件而言,被告不知該徵收補償費之溢領無法律上之原因,已如前述。又被告所受之利益,於歷經近10年後,亦早已支應日常生活開銷,早已不復存在,因此被告應免負返還責任。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代表人原為蘇貞昌,嗣變更為林錫耀,再變更為甲○○,經其等聲明承受訴訟,核符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辦理被告所有上開建築物之徵收補償,81年11月13日以81北府地4 字第379956號函公告查估補償費為728,068元,嗣辦理第1 次複估,補償金額亦為744,271 元,未辦公告,逕以該第1 次複估金額為準,通知發放補償費。之後再辦理第2 次複估,修正補償金額為1,324,487 元,亦未公告,即於82年12月22日以82北府地4 字第460258號函通知照第

2 次複估金額發放。被告已先領取第1 次複估金額744,271元,再領取第2 次複估與第1 次複估之差額580,216 元,亦即照第2 次複估金額領取完畢。此後原告又辦理第3 次複估,修正補償金額為872,074 元,且認為補償費應以第3 次複估金額為準,仍未公告,於85年1 月11日以85北府工土字第7810號函通知被告:「台端所有坐落省道台15線某段道路拓寬工程用地內之建築物補償費,經複估核算後與原公告補償費金額不合,其溢領之補償費(詳如附件,即452,413 元)請於85年2 月29日前退繳至台灣土地銀行士林分行補償費發放專戶內,匯款專戶「台灣土地銀行士林分行,台十五線0k+000 ~6k+626 段拓寬道路補償費專戶009–001–10202–5 」地址:台北市○○○路○ 段○○○ 號(並加註業主姓名),惟詎迄今被告並未退繳至上開補償費發放專戶內等情,為兩造所不否認之事實,此有房屋價格調查表、上開工程用地內建築物補償清冊、查估清冊、複查清冊、補償費領據、台北縣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89年第2 次會議紀錄及內政部89年4 月21日台(89)內地字第89057 77號函影本附卷可憑,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三、經查,上開原告所為多次複估補償金額,乃就徵收被告之上開建築物應發補償費之特定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並已通知補償對象之被告而對外發生核定補償費之效果,均為行政處分。雖因程序尚有未合,並非無效,在未經撤銷前,其效力仍然存在,而其第一次、第二次複估均未公告,自不生異議期間及公告確定之問題。其中第3 次複估金額以85年1 月11日85北府工土字第7810號函,通知被告溢領補償費452,413元(已領第2 次複估金額與準據之第3 次複估金額之差額),有撤銷前次複估行政處分中溢領部分之意思,且因第三次之複估之補償金額仍較原查估公告之補償金額為高,對被告仍屬有利。是被告受領該溢領部分之依據已不存在,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原告主張被告溢領該部分之補償費成立公法上不當得利,即非無據。

四、次查,被告受領溢領部分之補償費為金錢,具有高度可替代性及普遍使用性,一旦領取歸入被告之財產內,難以判斷其已不存在。且被告領取後總財產增加,縱因日常生活支用一空,對應免除其他金錢支用,受領溢領部分之給付,實際上獲致財產總額之增加現尚存在,雖被告抗辯溢領金額已花用而不存在,法律上論斷其所受溢領部分之利益仍然存在,自不得以利益不存在而免負返還之責。況被告受領溢領部分之原因,為原告第2 次複估之行政處分,該部分之行政處分已經撤銷,從形式上論,受領該部分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而成立公法上不當得利,業如前述。學說上多認成立公法上不當得利,不因利益不存在而免返還責任,亦不生違反信賴保護問題。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受領溢領補償費452,413 元成立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被告如數返還,並加計自起訴狀90年8月6 日實際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黃秋鴻法 官 李玉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聚恩

裁判日期:2006-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