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更一字第00050號原 告 臺北縣政府代 表 人 甲○○(縣長)訴訟代理人 丁○○
乙○○戊○○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0年度訴字第1704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3年度判字第195 號判決廢棄,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玖萬貳仟捌佰參拾元,及自91年3 月
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因辦理省道台15線0k+000至6k+626段道路拓寬工程,拆遷被告所有坐落用地內之建築物,前經原告核定應核發補償費,並拆遷完畢。惟因訴外人謝崇德、謝元富不服原告核定之補償費,提起訴願,原告乃先後三次予以複估,惟歷次查估及複估結果,所估補償費均不相同,嗣經送臺北縣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決議以最後一次之複估金額為準。原告乃以民國(以下同)85 年01月12日(起訴狀誤載為11日)以85北府工土字第7810 號函通知被告於85年02月29日前返還溢放之補償費,計新台幣(以下同)292,830 元。嗣被告逾期未返還,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92,830元,及自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㈡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㈠被告所有坐落省道台15線0k+000至6k+626段道路拓寬工程
用地內之建築物補償費,經復查核算後與原發放補償金額不合,其溢放補償費計292,830元,原告曾於85年01月12日以85北府工土字第7810號函,請被告在85年02月29日前退繳至臺灣土地銀行士林分行補償費發放專戶內,匯款專戶「臺灣土地銀行士林分行,台15線0k+000至6k+626段拓寬道路補償費專戶000-000-00000-0」地址○○○市○○○路○段○○○號(並加註業主姓名),惟詎迄今未償還。
㈡有關補償費業補提臺北縣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
員會89年第2次會議(89年03月16日)討論且決議:「1、補償標準維持徵收當時本縣興建公共設施拆遷合法建物補償辦法辦理補償。2、本案所查估建築物構造及面積內容與金額由查估單位認定並負查估責任。3、以第3次複估金額為建築物補償標準。」並報經內政部89年04月21日台(89)內地字第8905777號函同意備查。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為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本案依經臺北縣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89年第2次會議決議「以第3次複估金額為建築物補償標準」,經核算被告已領金額大於第3次複估金額而產生溢領金額,依據民法第179條後段不當得利「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之規定,成立公法上不當得利,被告應返還溢領款。
㈣本案有關公用徵收所發補償費,性質上屬侵害性質之「損失
補償」,並非損害賠償,因被告溢領徵收補償金額,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而成立「公法上不當得利」,故請求被告返還292,83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所謂「公法上原因」於本案乃是指公法上之徵收法律關係之「徵收補償金額溢領」,而基於此原因,依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返還被告溢領之徵收補償金額;學說上亦認為行政機關可向行政法院提起給付訴訟,請求相對人返還: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亦稱:原告於85年01月12日以85北府工土字第7801號函通知被告限期返還溢領金額為行政程序法127條「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惟被告發函要返還溢領補償,並非公權力措施,應即係通知表示,係屬事實問題,而非原判決所稱行政處分。
㈤按「對於第239條、第241條或第242條之估定有異議時,該
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應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為土地法第247條之規定。次按「需用土地人及土地所有人對於被徵收土地之應補償費額,均未表示異議者,主管地政機關不得爰用土地法第247條逕自廢棄原公告之估定地價,而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為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10號所載,惟本案並無釋字110號之適用。因原告並無自行廢棄公告之估定價,而是原估算價值因計算錯誤而經重新估算,造成被告溢領徵收補償金額,而催告被告繳回溢領之金額,被告對於複估之金額有異議而不繳回,原告始將第3次複估金額依前揭土地法第247條之規定辦理,此複估金額並非變動前後之估定標準,而廢棄公告之估定價,乃僅因計算錯誤重新估算,故應無釋字第110號之適用。
㈥行政執行法第11條明文,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
分或裁定,主管機關得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亦即,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執行,由行政機關移送行政執行處分行政執行。而有關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執行之種類,行政執行法第2條明文規定包括,稅款、滯納金、滯報費、利息、滯報金、怠報金及短估金、罰鍰及怠金、代履行費用,並無包括此類溢領之徵收補償費。
㈦綜上所述,被告溢領之徵收補償金額應成立公法上不當得利
,其性質上並非行政執行法第11條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被告所述實無理由,為此狀請鈞院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法紀,實感德便。
乙、被告主張:被告係依原告複估結果領取補償費,且其損失亦大於原告原發給之補償費,並無不當得利。況房屋都拆了,原告還向被告拿錢,實在沒有道理理 由
一、原告代表人原為蘇貞昌,93年5月20日變更為林錫耀,嗣於94年12月20日變更為甲○○,茲由其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因辦理省道台十五線0k+000~6k+626段道路拓寬工程,拆遷被告所有坐落用地內之建築物(門牌號碼為台北縣八里鄉烏山頭30-29 號),前經原告核定應發補償費326,98
0 元(第2 次複估金額),經發放並拆遷完畢。嗣經原告予以複估,並認應以第3 次複估之金額34,150元為準,原告乃於85年1 月12日以85北府工土字第7810號函通知各業主(包括本件被告):「台端所有坐落省道台十五線某段道路拓寬工程用地內之建築物補償費,經複估核算後與原公告補償費金額不合,其溢領之補償費(詳如附件)請於85年2 月29日前退繳至台灣土地銀行士林分行補償費發放專戶內,請查照。」其中本件被告部分,實領金額超過第3 次複估金額計292,830 元之事實,有上開函文、查估清冊、複估清冊及領據在卷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洵堪認定。茲原告主張被告依第2 次複估結果所領補償費超過第3 次複估金額之溢領部分292,830 元,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乃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向本院提起給付訴訟,請求被告返還該金額及遲延利息。
三、經查,上開原告所為多次覆估補償金額,乃就徵收被告之上開建築物應發補償費之特定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並已通知補償對象之被告而對外發生核定補償費之效果,均為行政處分。雖因程序尚有未合,然並非無效,在未經撤銷前,其效力仍然存在;而其中第3 次複估金額以85年1 月12日85北府工土字第7810號函,通知被告退繳溢領之補償費292,830 元(已領金額與準據之第3 次複估金額之差額),即有撤銷前次複估行政處分中溢領部分之意思。是被告受領該溢領部分之依據已不存在,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原告主張被告領取該部分之補償費成立公法上不當得利,即非無據。
四、次查,被告受領溢領部分之補償費為金錢,具有高度可替代性及普遍使用性,一旦領取歸入被告之財產內,難以判斷其已不存在。且被告領取後總財產增加,縱因日常生活支用一空,對應免除其他金錢支用,受領溢領部分之給付,實際上獲致財產總額之增加現尚存在。是被告雖抗辯溢領補償費已花用一空,法律上論斷其所受溢領部分之利益仍然存在,自不得以利益不存在而免負返還之責。況從形式上論,被告受領該溢領部分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而成立公法上不當得利,業如前述,學說上亦多認成立公法上不當得利,不因利益不存在而免返還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溢領部分之不當得利292,83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91年3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李 玉 卿法 官 黃 秋 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