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更一字第五二號
原 告 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郭嵩山 律師 (兼送達代收人)複 代 理人 郭玉瑾 律師訴訟代理人 賴永吉(會計師)住台北市○○○路○段○○○號十四樓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七日台財訴字第○八九○○四七一七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月二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七號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九十三年三月四日以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二二二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後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更審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一、本案原告辦理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列報營業收入新台幣(下同)五、六一○、五五六、○五三元、營業成本六、○五九、九○三、八○五元。
二、經被告初查以其中信託資金運用收入四、九六九、六○○、三六六元應調整為零元,加計信託報酬金一、六二一、一八三、八三九元(信託資金之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信託報酬金為一、○八二、二○五、四八九元、超限提列催收款之備抵呆帳一八七、○○○、○○○元及未申報股票股利收入三五一、九七八、○五○元)、及中美投資公司應收股票款設算利息收入二五、六八○、○○○元等,核定營業收入為二、二八七、八一九、二二六元、營業成本二八四、六
二七、五四五元。
三、原告不服上開核定而申請復查,但復查結果未獲變更,原告提起訴願遭駁回,因此依當時之法律規定提起再訴願。
四、案經再訴願機關行政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作成台八十七訴字第五九九五五號再訴願決定,以原訴願決定對「信託資金運用收入中股票股利收入(等)部分之復查決定」所為訴願不受理之諭知,於法不合,而將該部分之訴願決定撤銷,囑由財政部另為適法之決定。至於原告其餘之再訴願請求仍遭駁回。
五、惟財政部尚未就前述「信託資金運用收入中股票股利收入(等)部分」作成訴願決定前,被告機關已就該項目補作復查決定,仍未准變更,原告不服,向財政部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A、按本案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意旨已指明:「在信託投資公司未依信託業法第三十一條及第六十條規定改制為符合法定之信託業(即信託業不得承諾擔保本金或最低收益率)之前,關於現行信託投資公司確定用途信託基金之性質,似與銀行定期存款類似,其資金之運用應由信託投資公司自行決定其運用方式及投資標的,並完全負擔本金損失之情況下,能否認上訴人(指原告)僅係受託經營運用資金,其本身並非證券交易、短期票券利息之收入及股利收入之實際投資者,自無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第二十四條第二項及第四十二條規定之適用,尚有研究斟酌之餘地。」等法律見解,而原告因「股利收入」、「出售股票利益」之爭議,就其八十四年度及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相關事件,分別繫屬於鈞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七000號、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八0九號及鈞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八號、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二九一號,並分別經最高行政法院以九十二年度判字第八0九號及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二九一號行政判決發回,其發回理由均為「....果其所述屬實,則在信託投資公司未依信託業法第三十一條及第六十條規定改制符合法定之信託業(即信託業不得承諾擔保本金或最低收益率)之前,關於現行信託投資公司確定用途信託基金之性質,似與銀行定期存款類似,其資金之運用應由信託投資公司自行決定其運用方式及投資標的,並完全負擔本金損失之情況下,能否認上訴人僅係受託經營運用資金,其本身並非證券交易、短期票券利息之收入及股利收入之實際投資者,自無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第二十四條第二項及第四十二條規定之適用,尚有研究斟酌七餘地。」「次按銀行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固規定,信託投資公司應就每一信託戶及每種信託資金設立專帳;並應將公司自有財產與受託財產,分別記帳,不得流用。惟受託基金與自有資金分設專帳之結果,係如何導出信託投資收益無所得稅法有關證券交易所得免稅、短期票券利息分離課稅、轉投資收益不計入所得額課稅等優惠規定適用之論據?殊欠明瞭」顯見系爭訴願決定認定「原告僅係受託經營運用資金而非證券交易之投資者,才無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第二十四條第二項及第四十二條規定之適用」實屬不當。由是足證被告上開主張事實顯不為最高行政法院所採而不應續予維持。
B、又被告辯稱:「原告僅係受託經營運用資金,其本身並非證券交易、短期票券利息之收入及股利收入之實際投資者」等語,並非真實:
1、原告確為系爭股利收入之實際投資者,蓋系爭股票以原告為股東登記予股東名簿,而股利亦直接發放予原告。
2、原告確為系爭證券交易之實際投資者:
a、依原告與信託人間信託契約之「其他約定條款」第四條所載:「信託期間內之收益率以信託時信託人與受託人之約定為準,分為固定收益率及機動收益率兩種,由信託人於信託時選定一種後,即不得變更。」,本案既係銀行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由公司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之保本保息而應由原告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信託人或受益人之所得係「保息」部分,信託人係因上開契約約定收益率而產生之所得,與證券交易所得、短期票券利息所得或投資所得有間。證券交易所得、短期票券利息所得或投資所得既係原告經由自負盈虧之投資決策後,所產生之所得,此等所得即因之當然歸屬於原告,而與信託人無涉。
b、系爭信託資金,因係「保本保息」,故關於交易所得(包括股價及盈餘)完全歸於原告,故若有虧損時,由原告負擔,若有盈餘時,原告祗須給付約定利息,餘仍歸原告,此與銀行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由信託人指定用途之信託資金」方式不同,後者係以信託人名義從事證券交易,關於交易所得完全歸於信託人,居於受託人地位之原告則僅得報酬而已,此「報酬」與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所規定之證券交易所得尚有間。
c、原告為系爭證券交易,以原告名義分別於各證券公司設有證券存摺分別存放系爭證券,該存摺亦分別記載交易日期,證券名稱、摘要、提出股數、存入股數、餘額股數,由是證之,原告就系爭股票之交易確係以自己名義從事交易明甚(相關存摺帳號詳如附表)。
C、關於法律之適用:
1、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第二十四條第二項及第四十二條係專就所得稅所為規定,係特別法,依特別法優先普通法適用原則,應適用所得稅法相關規定。
2、被告適用銀行法第一百十條之規定顯有違誤:被告不適用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第二十四條第二項及第四十二條之規定,辯稱:「原告僅係受託經營運用資金,其本身並非證券交易、短期票券利息之收入及股利收入之實際投資者,自無所得稅法上開規定之適用」等語。被告認定事實顯非真實,其所適用之法律即當然有違誤,不足維持。
3、退一步言,被告以:「本身並非證券交易以及本身並非實際投資者」為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不得適用之要件,並無法律依據:
a、按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規定:「自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而銀行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信託投資公司得經營之信託資金有二種,即:由信託人指定用途之信託資金以及由公司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
b、按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既僅概括而為規定稱:「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既未就信託投資公司之信託資金區分為銀行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所規定二者「指定用途」與「確定用途」而分別其適用,更未就二者中何者應為「停止課徵」、何者應不為「停止課徵」予以明文,而被告就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所未規定者爰引銀行法第一百十條之規定所為排外之解釋,其適法性既乏依據自不足採。
c、按「自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定有明文。
是在七十九年一月一日以前,應對證券交易之行為人之證券交易所得,課徵證券交易所得稅。而在七十九年一月一日以前,原告以信託資金買賣股票之所得,被告一向以原告為證券交易之行為人,而課徵原告證券交易所得稅,並非課徵信託人,有七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核定通知書、結算申報書、查核報告書附卷可證,是即被告一向認定原告才是實際投資人、證券交易行為人,至信託人雖間接因此亦有所得,惟僅係因信託契約約定收益率而產生之所得,與證券交易所得、短期票券利息所得或投資所得有間。豈有在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修正增訂前,原告是證券交易所得之納稅義務人,修正增訂後,證券交易所得之納稅義務人得以享有停止課徵之優惠時,原告竟被認定為不得享有優惠,顯屬違反平等原則及租稅法律主義。是被告所辯:「原告僅係受託經營運用資金,其本身並非證券交易、短期票券利息收入及股利收入之實際投資者(又避而不談原告在七十九年一月一日以前被認定係證券交易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自無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第二十四條第二項及第四十二條之適用」云云,要無可採。
D、本件被告事後又辯稱:「...原告代為運用該信託資金所發生之收益,其收益分配與信託人後之餘額,屬信託報酬收入,即為其經營信託所得自應列入信託報酬收入項下課稅。且原告僅係受託經營運用資金...故其本申非證券交易...之實際投資者...亦無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適用」云云,惟查:
1、信託資金帳戶資金剩餘數併入自有資金,僅係財務會計計算損益之觀點,旨在計算經營損益,尚非計算課稅所得之依據:
a、按「營利事業之會計事項,應參照商業會計法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據實記載,產生其財務報表(此即所謂之財務會計,旨在用以計算年度經營損益,以本案而言,除信託資金之經營損益外,尚包括自有資金之經營損益)。至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或核課所得稅時,其帳載事項與所得稅法...之規定未符者,均應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之(註:此即所謂之稅務簽證之帳外調整,旨在用以計算課稅所得)」,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二條第二項著有明文。
b、以本案而言,信託資金帳戶資金剩餘數即係依銀行法第一百十條及商業會計法等有關規定計算之餘額計:一、○八二、二○五、四八九元(註:係當年度「信託資金運用收入:六、八四九、五九五、一○五元」減「信託資金運用成本:五、七六七、三八九、六一六元」之餘額),該餘額併入自有資金收入與費用項下計算年度損益,該年度損益僅係屬查核準則第二條第二項上半段所稱:「應參照商業會計法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據實記載」,所產生之財務報表,尚非辦理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申報計算應納稅額基礎之課稅所得。
c、對於上述依銀行法及商業會計法等規定計算出之年度損益(信託與自有資金帳戶合併計算之損益),因非課稅所得,故原告於辦理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尚需依上揭查核準則及所得稅法之相關規定,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並將調整後之金額載入申報書之「自行依法調整後金額」欄,以計算課稅所得,以作為課稅與否之依據。
d、而查核準則第二條第二項後半段所稱「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與申報書之「自行依法調整後金額」欄之設計,均係按營業收入、營業成本、費用及損失之各科目,逐一按科目別分別依稅法之規定調整,而非如被告機關所言按「信託資金帳戶該帳戶資金剩餘數作為課稅與否之依據」,此可從所得稅法及查核準則之體系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格式驗證。
2、銀行法第一百十條及財政部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旨在闡述信託資金運用收益課稅原則,未排除系爭標的無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及同法第四十二條規定之適用:
a、有關銀行法第一百十條規定主要內容,僅係金融主管機關基於監督管理職權之行使,規範信託公司運用資金收益處理順序,及信託資金發生虧損或盈餘時,如何從自有資金撥補或歸併,其內容無涉系爭標的稅捐徵免適用與否之規定。原核以銀行法第一百十條對信託資金損益撥補處理之規定作為課稅依據,據以否准系爭標的有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第二十四條第二項及第四十二規定之適用,引喻失據,其核定難謂適法。
b、次按財政部八十七年六月二日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旨在闡述信託投資公司其信託資金業務之損益應併入自有資金損益,計算及申報年度課稅所得,其規定之旨趣在於以貫徹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計算營利事業所得額,然該所得額尚不等於課稅所得額,更何況該函亦未排除系爭信託業務之「股利收入」與「出售證券利益」在計算課稅所得額時,不得適用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第二十四條第二項及第四十二條之規定。
c、換言之,信託投資公司與一般營利事業相同,在依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計算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及課稅所得額後,同樣有同法第四條之一、第二十四條第二項及同法第四十二條規定之適用。被告機關以財政部八十七年六月二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之規定,限制系爭標的在所得稅法應有之減免稅之適用,難脫「法律所沒有之限制」之嫌。是以本案被告機關以財務會計觀點計算之信託資金剩餘數作為課稅與否之依據,實係嚴重之謬誤,明顯與銀行法第一百十條及所得稅法之相關規定悖離,依法洵有未洽。
3、被告機關核定之結果,難脫割裂適用稅法之嫌:
a、次查本案,被告機關對於構成本案信託資金帳戶資金剩餘數要項之一之催收款之「呆帳損失」,於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核定通知書調整法令及依據說明書以「催收款備抵呆帳超限,提列呆帳一八七、○○○、○○○元,不予認列」,致增加原告當年度課稅所得。
b、按系爭股利收入、出售有價證券利益與上述呆帳損失等科目,均屬構成信託資金帳戶資金剩餘數之構成要項,依被告以信託資金帳戶之剩餘數作為課稅與否之依據理論基礎而言,信託資金帳戶之收入、費用及損失等科目,均受銀行法第一百十條、所得稅法及財政部八十七年度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之規範,何以對本案「呆帳損失」之科目,即須受所得稅法第四十九條超出限額之呆帳,不予認列為呆帳損失規定之適用,而對系爭股利收入及出售有價證券利益卻無所得稅法第四十二條及同法第四條之一免稅適用?被告機關對同屬於「信託資金帳戶資金剩餘數」構成要項之系爭股利收入、出售有價證券利益等與呆帳損失科目,分別有稅法適用與否之不同核定,難脫割裂適用稅法之嫌外,亦有違其「代為確定用途信託資金帳戶之課稅原則係以該帳戶資金剩餘數作為課稅與否之依據」。
4、依被告機關之理論基礎,原告或委託人(或受益人)均無免稅之適用,有違「租稅法律主義」原則。
本案經由信託關係,進而有系爭交易之發生,不論是原告或委託人(或受益人),被告總應認定其中一人有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第二十四條第二項及第四十二條之適用,然而,依被告機關之理論基礎及核定之結果,不論是原告或委託人(或受益人)均無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第二十四條第二項及第四十二條之適用,有違「租稅法律主義」之適用原則外,亦有失公允。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A、按「自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營利事業有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類利息所得中之短期票券利息所得,除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投資於國內其他非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待遇之股份有限公司組織者,其投資收益之百分之八十,免予計入所得額課稅。」,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及第二十四條及第四十二條所明定;次按「信託投資公司得經營左列信託資金:一、由信託人指定用途之信託資金。二、由公司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信託投資公司對由公司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得以信託契約約定,由公司負責賠償其本金損失。信託投資公司對應賠償之本金損失,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時確實評審,依信託契約之約定,由公司以特別準備金撥付之。前項特別準備金,由公司每年在信託財產收益項下依主管機關核定之標準提撥。信託投資公司經依規定十足補撥本金損失後,如有剩餘,作為公司之收益;如有不敷,應由公司以自有資金補足。」,為行為時銀行法第一百十條所明定;又「銀行法第一百十條第五項規定,信託投資公司經依規定十足撥補本金損失後,如有剩餘,作為公司收益,如有不敷,應由公司以自有資金補足。據此,信託投資公司運用代為確定用途信託資金所生收益,在提存特別準備金、十足撥補本金損失及依信託契約約定之收益分配予信託人後之餘額,作為信託報酬收入,尚無違反銀行法第一百十條之規定。信託投資公司運用代為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因運用而取得之收益,於扣除運用該信託資金之成本費用及信託人利益(保證息及紅利)後,剩餘部分屬經營信託之所得,應併入自有資金帳申報課稅;反之其因運用而取得之收益,於扣除運用該信託資金之成本費用及信託人利益(保證息及紅利)後,不足部分屬經營信託之虧損,應併入自有資金帳申報損失。」,復為財政部八十七年六月二日台財稅字第八七一九四四九四六號函釋甚明。
B、本件原告本期申報營業收入五、六一○、五五六、○五三元、營業成本六、○五九、九○三、八○五元。經被告初查其中信託資金運用收入四、九六九、六○○、三六六元應調整為零元,加計信託報酬金一、六二一、一八三、八三九元(信託資金之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信託報酬金為一、○八二、二○
五、四八九元、超限提列催收款之備抵呆帳一八七、○○○、○○○元及未申報股票股利收入三五一、九七八、○五○元),及中美投資公司應收股票款設算利息收入二五、六八○、○○○元等,核定營業收入為二、二八七、
八一九、二二六元;次以原告預付土地款一六四、三○五、○七七元,尚未辦妥過戶手續,乃依法設算利息七、八八六、六四四元予以資本化,並自營業成本項下利息支出減除等,核定營業成本為二八四、六二七、五四五元。原告不服,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申請復查,並未載明不服之項目,八十六年六月十日就營業成本中土地利息資本化及營業收入中設算利息收入部分,提出復查補充理由,復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檢送復查補充理由對信託資金運用收入中股票股利收入部分表示不服,主張八十二年度信託業務部分之營業收入,有關系爭標的之出售股票利得部分,被告初查調整核定增列信託業務投資報酬予以課稅,按首揭銀行法及財政部函釋意旨,並無被告所謂信託業務公司排除適用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免稅規定之適用,此外,依據現行所得稅法有關函令之規定,亦無明文規定信託投資公司之信託業務不得適用所得稅第四條之一停止課徵所得稅之規定,是以將系爭標的增列信託業務收益項下課徵所得稅,依法洵有未洽云云,申請復查,被告就該系爭收入部分補作之八十九年五月二日財北國稅法字第八九○一五五六一號復查決定略以原告為信託投資業,其中運用代為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所發生之收益,依前開法條及函釋規定扣除運用信託資金之成本費用及信託人利益(保證息及紅利)後,剩餘部分屬經營信託之所得,應併入自有資金帳申報課稅,反之,不足部分屬經營信託之虧損,應併入自有資金帳申報損失;原告運用代為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收益,如放款利息收入、股票收入、股息收入、票券利息收入等,這些收益有應稅收益、免稅收益、停徵收益及分離課稅收益等,因係原告代為運用該信託資金所發生之收益,其收益分配予信託人後之餘額,屬原告代為運用之報酬收入,自無免稅、停徵及分離課稅之適用;原告本期將信託資金運用收入中自行調減之股票股利收入三五一、九七八、○五○元,被告以銀行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百十條第五項規定及財政部八十七年六月二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調增股票股利收入三五一、九七
八、○五○元,並無不合。
C、原告訴稱:「系爭標的「股票股利收入」百分之八十免計入所得稅課稅,係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四十二條所明定。否准系爭股票股利收入百分之八十依法免計入課稅所得之權益,依法洵有未洽。」等語,查原告系爭股票股利收入
三五一、九七八、○五○元,乃原告運用代為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因運用而取得之收益,屬信託報酬收入,即原告經營信託所得,揆諸前揭法條及財政部函釋甚明。原告僅係受託經營運用資金,其本身並非證券交易、短期票券利息收入及股利收入之實際投資者,自無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第二十四條第二項及第四十二條規定之適用,是被告調增信託報酬收入項下課稅,並無不妥。
理 由
壹、兩造爭執之要點:
一、針對原告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課稅所得額之認定,兩造發生以下之爭議:
A、按原告從事之業務活動中包括受託運用「指定用途信託資金」之資金而為信託人賺取收入之情形,另亦以自有資金從事營利行為。而原告在申報當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是將二種資金運用結果混合在一起申請,列報:
1、營業收入五、六一○、五五六、○五三元。
2、營業成本六、○五九、九○三、八○五元。
B、被告機關在查核時,則將信託資金運用所得之收入及其成本費用獨立認定,並將原告從信託資金處取得之收益視為信託報酬,而視為應稅所得,因此為以下之核定:
1、原告申報之信託資金運用收入四、九六九、六○○、三六六元部分,調整為0元(因為運用信託資金所得之收入不屬於原告)。
2、另外認定原告取得以下之信託報酬金,共計一、六二一、一八三、五三九元。其又可分為以下三個細項:
a、信託資金之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所列信託報酬金一、○八二、二○五、四八九元。
b、超限提列催收款之備抵呆帳一八七、○○○、○○○元。
c、未申報之股票股利收入三五一、九七八、○五○元。
3、因此將上開收入與其他收入(例如中美投資公司應收股票款設算利息收入
二五、六八○、○○○元等)計入,得出原告當年度之營業收入總額為二、二八七、八一九、二二六元、營業成本二八四、六二七、五四五元。
C、原告則對以上三項規制性決定提起行政爭訟,主張:
1、被告機關認列為信託報酬金之一、○八二、二○五、四八九元,實質上應為原告買賣有價證券所生之免稅所得。
2、被告機關認列為超限而剔除之備抵呆帳一八七、○○○、○○○元,依法不應剔除。
3、而被告機關認定原告未申報之股票股利收入三五一、九七八、○五○元,原告認為該等股票股利為原告自己所買入,而原告本身又是營利事業,所以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四十二條之規定,僅其中百分之二十應計入課稅所得,其餘百分之八十免稅。
【註】:但原告提起行政爭訟之範圍也不僅限於以上三項規制性決定,還包括其他部分,但與本案無關,本院不再贅述。
二、本院在本案中審理範圍之確定及審理範圍所涉及之相關法理:
A、按原告上開復查申請遭被告機關駁回,原告乃提起訴願亦遭駁回,因此依當時之法律規定提起再訴願。而再訴願機關行政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作成台八十七訴字第五九九五五號再訴願決定,只將其「信託資金運用收入中股票股利收入部分之復查決定與訴願決定」予以撤銷。而此部分在財政部尚未作成訴願決定前,被告機關已就該項目補作復查決定(八十九年五月二日財北國稅法字第八九0一五五六一號案),針對「信託資金運用收入中股票股利收入」部分為未准變更之規制性決定,原告向財政部提起訴願,財政部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作成台財訴字第○八九○○四七一七二號訴願決定,針對此一部分(即「信託資金運用收入中股票股利收入」部分)為訴願駁回之諭知,原告因此提起行政訴訟,並且指明訴請本院撤銷之爭訟標的為上開「被告機關八十九年五月二日財北國稅法字第八九0一五五六一號復查決定」與「財政部九十年十一月七日台財訴字第○八九○○四七一七二號訴願決定」。
B、是以本案實體審理之爭點亦僅限於「原告運用信託資金買入股票而獲配以股票形式存在之股利三五一、九七八、○五○元時,能否該筆收入中之百分之八十,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四十二條之規定,列入免稅所得範圍內」。
【註】:對此原告似有誤會,所以其在書狀中,而將運用信託資金而獲得之
「證券交易所得免稅所得」與「短期票券分離課稅所得」應否免稅之爭點,亦一併載明。但客觀上這些爭點實與本案之訴訟標的無涉,爰在此附予敘明。
C、而此一爭點勝負之判斷,涉及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四十二條規範意旨之認知,茲說明如下:
1、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四十二條之規範意旨,乃是考慮到當時之所得稅法制並未採「二稅合一」之制度,因此營利事業在分配股利予投資之資本主以前要先課徵過一次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資本主如為個人又要再課徵一次綜合所得稅,有重複課稅之嫌。
2、此時若資本主為營利事業,則其從轉投資之營利事業所獲配之營利所得,在分配予自然人之資本主以前,又要再課徵一次營利事業所得稅,等於一筆所得,被課徵三次所得稅負(二次營利事業所得稅,一次綜合所得稅),重複課稅之程度更為嚴重。
3、但如果對轉投資收入所得直接採取免稅之方式,則取得轉投資營利所得所對應之成本費用,也要自課稅所得項下減除,立法者為了避免人民與稅捐稽徵機關間對此費用數額在認定爭執所生之行政勞費成本,乃預行設算轉投資收入所對應的成本費用為收入金額的百分之二十,而規定「轉投資收入的百分之八十,其餘百分之二十課稅」,而以百分之二十的課稅所得,與成本費用相抵,用以達成避免重複課稅之目標。
D、是以本案有無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四十二條規定(即「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投資於國內其他非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待遇之股份有限公司組織者,其投資收益之百分之八十,免予計入所得額課稅」)之適用,其關鍵問題即出在買入上開股票而因此獲配股利之權利主體,到底是原告,還是出資形成信託財產之多數信託人。
貳、本院之判斷:
一、判斷本案所須理解之歷史背景及所涉相關法理:
A、本案之爭點在於,銀行法所規範的「信託投資公司」受託處理「信託財產」發生盈虧時,在所得稅法制上,應如何對之課徵所得稅?其判斷體系邏輯可以簡述如下:
1、該「信託財產」項下之損益是否應該與「信託投資公司」經營「自有財產」所生之損益混同處理,全部視為該「信託投資公司」之自有盈虧。
2、如果答案是肯定的,問題到此即行解決,應認原告之主張有據。但如果答案是否定的話,認為「信託財產」與「自有財產」分別歸屬於不同權利主體(即「資金之信託人」或「信託投資公司」),而其盈虧亦分屬二個不同之權利主體,此時:
a、若該二個權利主體間進一步有資源移轉之行為,則要視其移轉之私法上原因事實,以決定取得資源之一方是否有「收入」之獲致,如果有「收入」之獲致,再對「收入」之種類為定性,且按「收入成本配合原則」決定其「所得」金額。
b、而該等「定性」活動與移轉資源一方之權利主體如何取得該移轉之資源本身已毫無關連(例如因運用「信託財產」因買入有價證券而有收益,此等收益在所得稅法上固屬「免稅所得」,但因為其歸屬於信託人所有,當信託人之一方將其中部分收益移轉予「信託投資公司」時,「信託投資公司」收受此等收益在所得稅法制上是否應列為該公司之「收入」以及其「收入之分類」,固然要由該移轉收益之私法上原因事實來做決定,但與「信託財產」原始取得該收益時,該收益定性全然無關)。
c、在此標準下:
Ⅰ、當受託人從「信託財產」取得部分金錢,乃是本於其等與信託人所訂立信託契約中報酬約款所生者,被告機關得將之定性為承攬報酬,而認定為課稅所得。
Ⅱ、當受託人必須支付操作信託財產所生之損失時,亦是本於其等與信託人所訂立信託契約中彌補虧損約款所生者,被告機關亦得將之定性為該信託人自身之成本費用,而自課稅所得項下減除。
3、然而要完成上述判斷,其在體系結構上最困難之部分卻在上開「信託財產」之主體性在稅法上應如何來認知、定性以及從中所延伸之問題。
a、信託財產之認知定性其方式有二,即:
Ⅰ、將之視為多數信託人之財產集合,所以其委託信託投資公司操作而取得之損益,即為各信託人自己之損益,按其比例來歸屬。例如一百位投資人,每人出資一萬元,形成一百萬元之信託財產,委由信託投資公司操作,結果賺得銀行存款利息(課稅所得)十萬元,股票投資收益(免稅所得)十萬元,買賣短期票券收益(分離課稅所得)十萬元,則每一位信託人也各自賺得課稅所得、免稅所得與分離課稅所得各一千元。其中免稅所得與分離課稅之二千元不須列入當年度之綜合所得總額中申報綜合所得稅。在此情況下操作信託財產所生之損益計算要按「個人綜合所得稅」之標準來處理(所得稅法第三條之四參照),目前有關「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即是採此方式處理。
Ⅱ、將之視為一獨立之組織體(獨立於受託操作之信託投資公司),所以其委託信託投資公司操作而取得之損益,為該組織體之損益,當其分配獲利予信託人時,每一位信託人是依信託契約自信託財產組織體取得信託利益,因此該等獲利均屬課稅所得,以上例言之,每一位股東取得三千元之獲利,要全部列入當年度之課稅所得中。在此情況下,操作信託財產所生之損益計算要按「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標準來處理。
【註】:此處之「信託」均指「自益信託」,故所稱之「信託人」,同時亦為「受益人」。
b、從以上定性認知結果在稅法上所延伸出之新課題:
Ⅰ、如果認定信託財產為眾多信託人財產之集合,依綜合所得稅之架構來處理信託損益之課稅課題,會涉及以下之問題:
⑴、在綜合所得稅中,收入要先定性,定性完畢後,才依其收入種類決
定可否扣除成本費用以及扣除之項目。而信託財產既然是依綜合所得稅處理,則首先會面臨委託信託人而支出之成本費用能否扣除之問題,如果可以扣除,接著會發生「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中有關成本費用剔除規定,能否在此「準用」之課題。
⑵、此外綜合所得稅是採「現金收付制」,沒有「財務會計」的概念。
然而營利事業所得額之認定卻是以「財務會計」為基礎,再依稅法之規定進行「帳外調整」,如果「信託財產」沒有營利事業的獨立法律地位,又要準用「計算營利事業所得額」之相關規定來認定其所得額時,是否要一併以「財務會計」之標準來認定「所得」數額。特別在「信託收益」包括「免稅所得」與「分離課稅所得」時,在計算信託全部收益時,是否認為全部收益,不分項目,都應該以相同的標準來處理。
Ⅰ、如果認定信託財產具有獨立之地位,應依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架構來處理信託利得之課稅課題,則在信託人填補信託財產虧損之義務,並在投資產生收益時得報酬之情形時,又會涉及以下之問題:
⑴、此時到底應否對該「信託財產」本身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⑵、又該「信託財產」本身在計算其委由受託人運用結果為「虧損」或
「獲利」時?到底要以財務會計為準或以稅務會計為準?
B、而要做出以上的法律判斷,又必須先瞭解私法上「信託行為」之定義以及信託投資公司從事銀行法所稱「信託業務」,其在我國之發展過程及對應法規範之立法演變:
1、原告本件所經營「信託活動」類型,其形成之時代背景:
a、按銀行法上規定之信託投資公司,按其信託資金之運用方式,可分為以下兩類(銀行法第一百十條參照):
Ⅰ、指定用途之信託資金:係由信託人指定資金之用途、利率、期限及對象。
Ⅱ、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係由信託投資公司全權負責該資金之運用,即信託投資公司有絕對之裁量權。
b、本案原告收受代為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並約定由原告保證利息,事實上即是經營上述「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
c、本來信託契約原則上應由信託人自負資金運用所生之商業風險(其理由在於,信託商業活動之特徵是,由「專業」與「金錢」的對立結合來謀利,而其之所以會產生,通常是因專業者無龐大的資力,所以須向社會大眾募集資金來從事商業活動,如果要其承當經營風險,已超過專業者之能力,因此通常即不會產生此等商業活動),受託人只有在違反信託契約所生之忠誠以及注意義務時,始須例外地對信託人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在此情況下:
Ⅰ、如果信託人與受託人雙方約定,由受託人負擔信託活動所生之虧損風險時,有這樣約款的「信託」契約,其信託之特徵即有弱化。
Ⅱ、若雙方進而約定,信託人只按出資金額收取固定比例之信託利潤,而信託活動之風險及獲利均由受託人承擔,這樣的約定,其經濟上之意義,幾乎與借貸無異,是否有必要承認其為信託契約,並用信託法制來規範締約雙方之權利義務,實有疑義。
d、然而上述現行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依同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之規定內容觀之,卻具有上述「不具信託契約特徵,不應被歸類為信託契約」之約款。可是銀行法卻明定,其是受銀行法規範之信託投資公司所得從事之業務活動,且其活動內容亦受銀行法之規範。
e、在此即須探究,為何銀行法上會將此等表面看來,違反信託法理之「確定用途信託」明文定為「信託投資公司所得從事之業務種類」,這其中自有歷史背景存在,爰說明如下。
Ⅰ、事實上新銀行之設立與銀行業務之大幅度開放,乃極為晚近的現象,而在此之前,銀行是少數公營行庫之獨占業務,一般私人商業銀行不僅家數少,且承辦之業務亦受有諸多之限制。
Ⅱ、然而當時社會的經濟發展又極須能有效中介資金流通之金融機關,而信託投資公司則是當時在銀行以外,實質上具有中介資金流通能力之少數事業,其當然希望承做銀行的業務,但當時之法令又禁止其承做,結果只好「掛羊頭」而「賣狗肉」,用信託之名向社會大眾吸收資金,再轉貸予急須資金融通的中小企業,實質承辦銀行業務。當時的行政主管機關也只能默認此一事實,並在銀行法中加以規範。
2、但等到銀行業務大幅度開放之後,信託投資公司中介資金之功能慢慢開始萎縮,而主管機關也急於將信託業務與銀行業務作出明確的區別,而在八十五年間另行制定「信託法」,又在八十九年間再制定「信託業法」,作為對信託主體與信託活動的規範依據。可是已往信託投資公司仍然繼續存在,並實際從事「近似」銀行之所謂「確定用途之信託」活動。主管機關為了解決此一問題,而在信託業法第六十條始明定過渡條款作為解決之道(要求信託投資公司五年內想辦法改制,或者回到信託業,受信託法及信託業法規範,從事正常的信託業務,或者改制為銀行,依銀行來規範。)【註】:⑴信託業法第六十條規定:
本法施行前依銀行法設立之信託投資公司應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起五年內依銀行法及其相規定申請改制為其他銀行,或依本法申請改制為信託業。主管機關得於必要時,限制於一定期間內停止辦理原依銀行法經營之部分業務。
⑵銀行法中有關信託投資公司在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中約定「保
本保息」(即由信託投資公司承擔風險)的情況,以現行之信託法規定,是違反信託本質的,蓋受託人係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信託法第一條參照),則信託財產之利益或損失均應歸屬受益人所有,而受託人僅對受益人負有限責任(信託法第三十條參照),只有當受託人違反其應盡之義務(信託法第二十二條參照)而構成信託的違反時,視情況而負擔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已。
3、是以在信託法施行後,如再回顧整個信託法制的發展,已能清楚明瞭,現今銀行與信託之業務已明顯區隔開來,而對於依信託法成立之信託契約,其有關之課稅理論,可為以下之說明:
a、在信託法中,對於受益權之性質,固有債權說與物權說之爭。惟我國已於實定法(信託法)中創設了許多保障受益權之規定,故似無區分物權與債權以探討受益權效力之必要,毋寧從財產權之功能角度出發,將信託財產之財產權內容分為管理權能與收益權能,前者屬於受託人享有,後者則屬於受益人享有。
b、亦即,在信託契約成立之初,將財產權移轉給受託人而使其成為形式上所有權名義人之目的,即在賦予其管理權能並達保障交易安全之功能;然而,既然信託人享有信託財產之信託利益,在稅制上,基於實質課稅原則,因運用信託財產所產生之收益,自應以享有受益權之受益人為納稅義務人,而對其課徵所得稅,此觀信託法訂立後,修正之所得稅法第三條之四甚明。
c、這亦是前述法理背景說明時,認為信託財產之運用所得在實質上係屬於信託人(在自益信託下,同時為受益人)所享有之理由。
4、透過以上的討論,有關信託法律關係的標準定義以及其對課稅的影響已獲得適度的釐清,且可確定原告經營的「確定用途信託」業務,實際上是「掛羊頭賣狗肉」,並不符合信託之本質。但是接著要問的則是,是否因此即可全然接受原告的法律觀點,認為在所得稅法制上,上開「確定用途信託資金」可與其自有資金混同看業務,一起計算其「課稅所得」,就此本院的看法則是否定的(換言之,本院認為雖然「確定用途信託」業務本質上是「狗肉」,但在稅法上還是要當成「羊頭」來處理)。其理由可以詳述如下:
a、從銀行法第一百十一條之規定內容觀之,銀行法在私法層次上仍將「信託財產」獨立於信託投資公司之自有財產外,且讓信託人享有破產法上及強制執行法上的別除權保障(銀行法第一百十二條參照),其意涵即是承認「信託財產之所有權仍應屬於信託人所有」,因此運用該信託財產之收入亦直接歸於信託人。
b、而財產之主體既有不同,則其在私法層次上有不同之歸屬(原告本身在會計處理上也是如此表現),則當其間有資源之移動,且取得資源之一方可終局性保有該資源時,對該取得資源之一方而言,當然有新收入的獲得,且獲得之原因關係,涉及二個主體間之私法約定,而與付出資源一方取得該資源之原因關係無涉(舉例言之,信託投資公司受託運用「確定用途信託基金」在股票買賣上賺了很多錢,因此依約定其可自信託財產取得一定金額之報酬,因此股票買賣賺得之現金對投資的信託財產而言是「免稅所得」,但當信託財產把其中之一部現金移轉給信託投資公司作為報酬時,此等現金對信託投資公司而言,又變成「課稅所得」)。
c、另外這樣的處理方式也是原告可以預測的;其因為有意突破已往法令限制,而「掛羊頭賣狗肉」,但私法層次上(銀行法第一百十二條)已明示此等資金要用「羊頭」的手段處理,在稅法上當然同樣也要用「羊頭」的手段課稅,沒有分離的理由。
【註】:⑴原告謂:「本案對其課稅,將違反稅捐法定原則」云云,但
是問題出在私法制度之設計,與稅捐法定原則無關。事實上立法者基於對參與「指定用途信託」活動之社會大眾之保障,早在私法層次上即決定對此等「狗肉」行為,提供「羊頭」的保障,並在銀行法第一百十二條中具體予以落實。
⑵如果按照原告要求的方式,來處理稅捐問題,那麼投資者(
信託人)別除權之範圍即沒有一個明確的範圍,造成私法上權利的混淆。
二、而在上開法理基礎下,本院認為,原告之自有財產損益與信託財產損益早在私法層面上,實質即被劃歸不同的主體間所有,因此其間之資源移動,要另視其原因事實,而定其所得稅之有無及數額。在此層次上,本院認為被告機關之主張於法有據(不過其說理過程卻與本院不盡相同)。但接下來所須處理者卻是「信託財產」運用產生之所得,應如何來計算及確定。這又牽涉前述「信託財產」在稅法主體性格之定性以及處理損益時所須採擇之標準,爰說明此部分爭點之法律意見如下:
A、信託財產本質上不具主體性,所以在所得稅法不得直接將之視為「營利事業」。
1、按信託財產在私法上無獨立的法律地位,本質上僅屬多數信託人財產的集合(如果認為全部財產已混合在一起無從分割,亦類似民法上之準共有法律關係),而不應承認其有獨立於信託人以外之權利主體資格。
2、所以也不應對其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不過在二稅合一之後,這個問題不會太大)。
3、而將來信託收益分給投資之信託人時,亦應是「代收代付」式的給付方法,要區分其收益種類為「課稅所得」或「免稅所得」及「分離課稅所得」,以定應否併入投資之信託人所得總額。
B、但是「信託財產」在計算損益時,卻有引進營利事業所得計算制度之必要,因為這樣的處理方式符合事務之本質,而且有利於信託人,所以「信託財產」在成本費用之認定上,可享有與營利事業同等之有利地位(在法學方法論上是「類推適用」之手段為之)。
【註】:⑴這裏言及「符合事務之本質」是因為此等財產本身供商業用途,
且獨立設帳,並由專業受託人運用,實質上與營利事業之資金運用相同,其成本費用支出可明確勾稽,與單純個人無法全面設帳之情形不同,因此有分別處理之必要。
⑵這裏言及「有利信託人」是因為營利事業所得稅相對於個人綜合所得稅而言,其成本費用之認列範圍較大。
⑶這樣作法雖無法律之明文,但一方面已為稅捐稽徵機關所慣行,
且有利於當事人。另一方面,在稅捐法定原則下,仍容許法律漏洞之填補,以上「應分別處理而未分別處理」,即構成一個法律漏洞,應容許稅捐稽徵機關類推適用營利事業之相關規定。
⑷此外對信託財產不利的課稅見解,因為原告不是私法上之權利人
,自無表示不服的主觀公權利可言。而外對信託財產有利的課稅見解,當然也對原告有利,原告更無表示異議的動機與立場。
C、在承認「信託財產計算損益時,可以按照營利事業所得之相關標準認列損益」之同時,當然也必須一併承認「信託財產本身可以按照財務會計基礎,以權責發生制來計算損益」。從此延伸出來,又可得出以下二個觀點:
1、而在財務會計基礎之財上損益,其容許依稅法規定做帳外調整者,僅限於「課稅所得」(包括「分離課稅」在內)項下之損益。
2、至於「免稅所得」項下之損益,是沒有帳外調整可言。
D、最後則須處理「信託財產」如何計算應給付予原告報酬數額之課題。
1、本案在計算稅前獲利所面臨的特殊問題。
a、本來運用信託財產所生之收入,應屬於信託人所有,故以信託人(即該財產權主體)為立場而計算損益時,「理論上」應呈現如下:
⑴按照財務會計之原則來計算,即:
信託資金運用收入─信託資金運用之成本費用─支付給信託投資公司之報酬=信託人全體在財上之稅前收益(每人分配之金額,依比例計算)。
⑵而「財上之稅前收益」要再按「財稅差異」調整後,才等於信託人實
際可得之收益(當然此時還有假設財上收益,均為現金,而沒有帳面增值之情形)。此等收益才是信託人之「所得」。
⑶換言之,正常情況下,信託財產給付予受託人之報酬應算為其營業費用,在計算財上稅前獲利與財稅差異調整以前,即先為決定。
b、惟在本案中,因為原告與投資人間有「保證收益」以及「虧損填補」之約定,因此其取得之報酬多寡或填補虧損之數額,必須在「保證收益」付出以後才能決定(保證收益必須以現金支應),此外為了確保「信託財產」之充實性(如同公司法上的資本充實原則),也須將財稅差異調整數完整反應(因為財稅差異數額,一般而言,如為收益,多是「財少稅多」,如為虧損,多是「財多稅少」,在保證收益金額固定的情況下,承認財稅差異,會使受託人自信託財產處少得報酬;多補虧損,而有利於信託財產充實性之要求,而可確保信託人之權利)。在此情況下,原告之收益應該是「稅後分配利潤」的概念,類似於現行稅法對「員工分紅配股」與「合夥人分配合夥財產」的定性(均是稅後分配)。
c、因此在類似本案之情形,信託人要支付予原告之報酬金額或原告應填補之損失金額,必須等到信託財產之稅前財上損益確定且財稅差異調整完畢後才可確定。
2、而這樣計算原告取得報酬及填補虧損的作法,一方面導因雙方私法上之特殊約定(在這樣的約定內容,不按照上開方式來計算,上開報酬及虧損數額之認定,將會因「稅前成本費用數額必須以稅後之稅上收益數額為其計算基準」,而陷於循環論證中);另一方面也是原告本身依私法上信託契約,對信託人所承擔之義務(即保證信託人有收益可拿,不僅不受原告營業成敗之影響,更不受財稅差異與稅捐風險之影響),應屬合法。
3、但前已言及,財稅差異僅會表現在「應稅所得」項下,而「免稅所得」項下,沒有財稅差異可言,所以在計算原告因經營「指定用途信託財產」所可取得之報酬及所須填補之虧損時,要按照以下之公式為之:
⑴課稅所得項下(包括「分離課稅所得」在內):
信託資金運用收入-信託資金運用之成本費用±財稅差異-保證收益=A⑵免稅所得項下(包括「不計課稅所得總額中之所得」在內):
信託資金運用收入-信託資金運用之成本費用-保證收益=B⑶當A+B>○時,則「支付給信託投資公司之報酬」為正,即信託投資公司依約將對信託財產享有報酬請求權,其取得之報酬屬勞務收入。
⑷當A+B<○時,則「支付給信託投資公司之報酬」為負,即信託投資公司依約將對信託財產產生損害賠償責任,應賠償額則為其營業成本。
三、而在上開法理基礎下,本案爭點之判斷即變得非常清楚,簡言之:
A、上開投資收益是否可以將其中的百分之八十列入免稅所得,基本上與原告無涉,而與信託人之身分有關,如果多數信託人中有部分為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者,該等營利事業從「代收代付」之原告手中取得投資收益者,可享有收益金額百分之八十免稅之優惠,但要由其自己在取得收益後,申請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另為申報,與原告無關(事實上該法制對營利事業之信託人極為不利,因為本人其轉投資之主要成本大都是信託報酬之支付,而其取得之餘額應該即是淨所得,而以上之法制會讓其中之百分之二十又被課稅一次)。
B、另外在計算原告之「信託投資報酬」收入與「填補信託財產虧損」支出時,基本上不受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四十二條之影響,要等到有資格之客戶取得保證收入以後,才能決定該筆收入中之百分之八十是否免稅。
C、而且如果爭議只在信託人部分,原告對本案根本沒有主觀公權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之所以有此爭訟權利,基本上還是因為上開免稅數額之多寡,會影響到信託財產的稅後利潤,而稅後利潤的多寡,會影響到原告可以取得之信託報酬而已。
四、從而被告機關在計算原告自受託管理運用之信託財產內取得之報酬金額時,不將其中轉投資收益收入內的百分之八十收入自其報酬金額中扣除,即無錯誤可言。
參、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之判斷結論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四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黃清光法 官 帥嘉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蘇亞珍附表
項次 名 稱 戶 名 帳 號 證券商名稱
1 證券存摺 亞洲信託投資公司 00000000000 陽明證券
2 證券存摺 亞洲信託投資公司 0七六一一0 台證綜合證券
3 證券存摺 亞洲信託投資公司 00000000000 太平洋證券
4 證券存摺 亞洲信託投資公司 00000000000 金豪證券
5 證券存摺 亞洲信託投資公司 00000000000 萬盛證券
6 證券存摺 亞洲信託投資公司 00000000000 環球證券
7 證券存摺 亞洲信託投資公司 一二二K0000000 鼎康證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