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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訴更一字第 6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三年度訴更一字第六號

原 告 甲○○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訴訟代理人 丁○○

戊○○

參 加 人 日商.日精AS

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專利代複代 理 人 李明宜專利右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異議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禁止許正宜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非律師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依法令取得與訴訟事件有關之代理人資格者。二、具有該訴訟事件之專業知識者。三、因職務關係為訴訟代理人者。四、與當事人有親屬關係者。

前項第二款、第四款之訴訟代理人,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時,得以裁定禁止之。」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發明專利異議事件,本院於民國(以下同)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行準備程序時,原告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許正宜提出國立屏東農業專科學校出具之許正宜在該校三年制機械墾殖科修業期滿成績及格之畢業證書為證,主張其具有本件發明專利異議事件之專業知識,故其得依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二款「具有該訴訟事件之專業知識者」之規定,受原告委任而為訴訟代理人云云。惟依原告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許正宜提出之上開畢業證書上載「學生許正宜係河南省靈寶縣人中華民國伍拾年貳月貳拾伍日生在本校三年制機械墾殖科修業期滿成績及格准予畢業依專科學校法之規定給予畢業證書」,是否即具有本件發明專利異議事件之專業知識,尚有疑義,則原告委任許正宜為訴訟代理人,本院認為不適當,應予禁止。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九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李得灶法 官 吳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書 記 官 劉道文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異議
裁判日期:2004-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