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訴更一字第 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更一字第6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蔡坤旺律師複代理人 洪瑞悅律師訴訟代理人 路雅如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訴訟代理人 戊○○

庚○○

參 加 人 日商.日精ASB機

股份有限公司 86番地3代 表 人 乙○○○(董事)訴訟代理人 丙○○(專利代理人複代 理 人 己○○(專利代理

丁○○(專利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0年1月16日經(90)訴字第090063007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1年7月16日以90年度訴字第2205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92年11月14日以92年度判字第1568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參加人前於民國(以下同)84年12月13日以「吹塑成形裝置及成形方法」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88年 1月26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發明專利,經該局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號:365573號,以下簡稱系爭案)。於公告期間,原告以系爭案有違修正前(以下同)專利法第19條、第20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 對之提起異議,並提出異議證據一為西元1982年10月19日公開之美國第 0000000號專利案(以下簡稱引證一),異議證據二為西元1982年12月7日公開之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案(以下簡稱引證二),異議證據三為西元1983年5月10日公開之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案(以下簡稱引證三)。案經被告審查,於89年8月4日以

(89)智專3(3)05018字第08989001311號專利異議審定書審定異議不成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205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2年度判字第1568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命被告應為異議成立之處分。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叁、兩造爭點:

系爭案有無違反專利法第20條第1、2項規定,而不符發明專利要件?

一、原告陳述:

㈠、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共有20項之多,並分別三大部分, 第1至10項係申請一種吹塑成形裝置,第11至13項係申請另一種吹塑成形裝置,第14至20項則申請吹塑成形之方法;其中第

1、11、14項分別為獨立項, 每一獨立項均應做為專利權之效力、判斷或異議等之基本單位,被告自應予以逐項審查,否則即屬違法行事。

㈡、被告於原處分書引述系爭案之技術特徵,僅記載於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中, 可見被告於異議審查時,僅審酌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而已, 而未就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中之第1、第11、第14等三項獨立項 (界定之專利範圍各不相同)逐項予以審查,亦未審查系爭案分別與各該證據間之關聯性與可專利性,顯有違法。訴願決定機關亦知悉原告主張被告有漏未審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與第14項之情事,卻未詳查之。

㈢、被告並不否認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 1項中所揭露之長方形運送經路,以及分佈於該運送經路旁之各該供應部、加熱部、吹塑成形部、製品取出部等,均已見於公開在先之各該證據中;惟所堅持與各該證據不同者為其加熱部涵蓋有該長方形運送部之一短邊外的另外三個邊。被告於異議不成立之理由中,更明確指出引證一所揭於長方形運送路徑之一邊上設置加熱部,而於另外二邊設置保溫部之構造,與系爭案在三個邊上均設置加熱部之構造及功效不同。惟原告以為就近30年來之產業技術而言,為了將例如樹脂、塑膠等熱可塑性材料,以射出或吹塑方式,俾令其形成與一模穴內部形狀相同製品,而先將該材料予以預先加熱至具良好可塑性程度之工作溫度,係公知習用之技術。而且,為維持一物品溫度,並基於節省能源之雙重考量下,採用保溫以及充分利用餘溫等方式以維持物品周圍環境溫度之裝置,如冰箱、冷氣機、烤箱、烤麵包機,乃至燜燒鍋等,其均為運用前述公知技術之實際產品。引證一所揭露之容器成形裝置,係於一長方形運送路徑上,先於一邊對若干預塑坯加熱,再於其他二邊以保溫部維持各該預塑坯之溫度,任何瞭解熱能利用者均知,此一技術可以明顯節省能源。而且,加熱效率、保溫效果愈佳,則該加熱部所必須涵蓋之長度即可以愈縮短,反觀系爭案,其所揭露之裝置,係在預塑胚之運送過程中全程予以加熱,顯見在同樣使預塑胚達到工作溫度之目的,系爭案所採者為較浪費能源之設計,其顯然不具創作性與進步性。

㈣、被告另稱引證一於長方形路徑之一邊設加熱部,而於另兩邊設置保溫部,對於需吹塑成形所需加熱時間較長的應用中,則「需增加該加熱單邊之長度,而增加了裝置整體之尺寸」等敘述並非事實。按眾所周知者,提高預塑坯表面溫度之方式,固然可以藉由增大加熱部長度,以增長預塑坯通過該處之時間來達成;但也可以不增加該加熱部之長度,而僅以提高其加熱效果(例如增加其加熱管之功率)之方式,或是將一部分保溫部改設為加熱部即可達成;而且後二者之方式,均無需增加該裝置之尺寸;僅有加熱效率較差之設計,才必須採用增加該加熱部長度之方式來提昇預塑坯溫度;足證被告所述並非事實,另外,引證三所揭加熱部,其長度固然僅及於其長方形運送路徑之一邊,然而,其寬度卻極大而可涵蓋四條長方形且併列的運送路徑,由此可見,加熱部之長、短、寬、窄等等,乃是製造者於其尺寸數值上所可以任意選擇者,而應無關乎技術層次之高低。由引證三所揭具超大寬度之加熱部觀之,原告一再指稱系爭案加熱部之長度涵蓋三個邊,其相較於引證三所揭加熱部可以涵四個平行的邊而言,應僅為數值上之簡單增減而已,屬習知技術之簡單轉用,實非發明專利所應俱備之技術思想上之高度創作,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之第1項應不具可專利性。

㈤、系爭案請求項中所界定之主要技術特徵為具有第一加熱部、第二加熱部以及運送部為間歇性運送方式,被告已不爭原告於異議理由及各該證據中已揭露有相同構造之主張,因此,此一請求項應予撤銷,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之第11項應不具可專利性。

㈥、系爭案請求項中所界定者為一方法,該方法即為系爭案請求項第1項所揭裝置之各個工作站依序動作之操作步驟。 原告於異議理由中主張各該證據所分別揭露之裝置,所揭示之先前技術中均於操作時具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4項所述之操作步驟相同,而此節亦已為被告所不爭,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之第14項應不具可專利性。

㈦、被告指稱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 1、11、14各項,其以鏈條構成四個邊的搬運路徑未見於引證一、二、三各案。原告細查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發現, 其申請專利範圍第1、11、14各項為獨立式專利請求項,其中並沒有任何相關於其搬運路徑係以鏈條構成四個邊的敘述,其鏈條之限制要件係見其附屬項中; 被告指稱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11、14項皆具有二個以上之加熱部,…各加熱部之空間配置及溫度設定亦未見於引證各案,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中, 並沒有任何具有二個以上加熱部之相關敘述,其申請專利範圍第

1、11、14項中也都沒有任何相關於溫度設定的敘述; 被告一再指稱引證三所揭垂直設置的四邊形的搬運路徑,與系爭案水平設置的四邊形搬運路徑,於機構設計及製程安排上並不相同。惟於系爭案之專利說明書、原處分書、訴願決定書中,均未指明將鏈條排列為垂直四邊形或水平四邊形,其二者間在機構及製程之觀點上究竟有何不同之處,被告僅一味聲稱該二者不同,卻無具體證據或論述。

㈧、被告指稱原處分書之技術特徵係以申請專利範圍第 1項及第

11、第14項與其附屬項之總合特徵為簡述內容。然而,事實上經仔細比對後可見,該審定書理由(一)內容全部為本件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 1項中所記述之內容,而完全沒有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中所記載之第一、第二加熱部構造,或申請專利範圍第14項所記載之成形方法等主要技術,可見被告以「總合特徵為簡述內容」之說法並非事實。另外,該審定書理由各項中,同樣未見有將第一、第二加熱部或成形方法與各異議證據逐一予以比對之相關敘述,顯見被告於審查本件異議案時, 確實僅就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進行審查。被告又指出「系爭案可適用於加熱時間長之應用,而加熱部之空間配置及溫度設定亦未見於各引證案,惟事實上加熱時間長短主要係依該機具之循環速度或加熱效率而定,要與加熱部數量之多寡無關;而且「溫度設定」既未見於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又非系爭案所揭裝置或方法之主要特徵,取該無關乎技術特徵之功能以與各異議證據做比對,顯然又已逾越僅就申請專利範圍予以審查之職權範圍。

㈨、被告指稱「引證一之保溫絕熱部E係為覆蓋保溫用途,其無法產生加熱作用」云云。原告同意保溫絕熱部並無法產生加熱作用,但如前所述者,當該引證一所揭加熱裝置B之加熱效率良好時,自然僅需設置保溫絕熱部E,以調整其接受加熱後之整體溫度,尤其是引證一之專利說明書及圖式又已明確指出,其加熱部E亦可設為二個(17、18);反觀系爭案正由於其加熱效率較差,才需要增設多數個加熱部,而設置多數個加熱部之技術卻又為習知者,可見系爭案並非具有進步性之發明。被告指稱引證二為兩邊之搬運路徑而引證三為垂直搬運路徑,其機構設計及製程之安排不同於系爭案」,原告以為引證二所揭裝置固然並不完全相同於系爭案所揭者,惟其仍可證明:「兩邊加熱」、「兩邊成形」之吹塑成形機早在系爭案申請專利之前即已被公開;將此一兩邊加熱之技術援用於前述引證一之裝置中,更可顯見系爭案並不具進步性。該引證三所揭以垂直搬運路徑輸送瓶坯之吹塑成形機,其上之加熱部(14)可同時對三個矩形搬運路徑上之瓶坯加熱,可見其加熱效率確實較系爭案者為佳;而且將該加熱部設為多數個時,即可見其整體結構已相同於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第11項所揭者, 且其動作流程亦相同於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4項所揭者。引證三之結構及製程固非完全相同於系爭案,惟運用引證一、二所揭之習用吹塑成形機結構,即可以簡單地增減其元件之方式,獲得完全相同於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獨立項所記載之吹塑成形機及成形方法。關於搬運路徑為垂直循環或水平循環乙節,引證三既未申明其結構僅適用於垂直搬運型態,引證一、二又已公開有水平搬運路徑,且系爭案並不主張其水平搬運為具高度技術思想之創作,被告實在沒有理由一再指陳垂直搬運路徑不同於水平搬運路徑,且已為如附件一、二所分別揭露之美國第0000000號與第0000000號專利所公開在先。被告又強調系爭案水平輸送路徑之技術不同於垂直輸送路徑乙節,原告以其多年製造吹塑成形機之經驗一再指出水平與垂直方向之轉換並非困難技術, 舉大陸地區公開在先之第000000000號專利案為例, 其專利說明書第7頁中已記載其用以輸送瓶坯之環形鏈條可以設為水平或垂直者。足可證明原告指系爭案水平輸送路徑相同於習用垂直輸送路徑之言並非虛矯。

㈩、系爭案不具發明專利要件:

1、本案異議審定書理由二中指出系爭案與引證一之差異,為系爭案具有「設於運送路徑三邊上的加熱部」,而引證一「僅為一邊設置加熱部,於另兩邊設置保溫部」。

2、本案異議審定書理由四中指出系爭案與引證三之差異,為「引證三係形成縱向搬運路徑,其吹塑成形站係設於縱向路徑上,型態不同於系爭案之平面循環搬運,且系爭案具引證三不存在的三邊設置之加熱部」。

3、原告認為,系爭案所揭於輸送路徑之三邊設置加熱部,相較於引證一所揭於輸送路徑之一邊設加熱部,而於另二邊設保溫部之習知技術,顯見二者間僅為加熱部數量上之差異而已,系爭案又不會因其之數量相加而在功效上具有相乘之效果,因此應非為「高度創作」,且又不具「進步性」。

4、原告又認為,系爭案所揭水平搬運路徑,相較於引證三所揭垂直搬運路徑, 以及在大陸地區公開在先之第000000000號新型專利所揭水平、垂直均可使用之全自動中空塑料容器拉吹成形機之輸送路徑,均可顯見將輸送路徑設置成水平或垂直,均僅為熟習此項技術所易於完成之簡單空間變換而已,系爭案既非「高度創作」,又不具進步性。

、原處分與原決定在事實之認定上均有明顯之錯誤:

1、被告於異議審定書理由二及行政訴訟答辯書第2頁第2行中指出:「系爭案係以鏈條構成搬運路徑皆未見於引證一」,原訴願決定機關於其訴願決定書第4頁第7行中,同樣有「系爭案以鏈條構成四個邊的搬運路徑」等敘述。

2、事實上,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之第 1項、第11項、第14項等各獨立項,其中均完全沒「以鏈條構成搬運路徑」之敘述。而僅有在一部分附屬項中才有關於鏈條之敘述;由此可見,被告與原決定機關在審理本案時,僅以系爭案「具有鏈條之申請專利範圍附屬項」與引證案做比對,至於系爭案「不具鏈條之申請專利範圍獨立項」,與引證案相較之下是否仍可稱為「高度創作」以及是否為具「進步性」之發明,則顯然並未依法予以審查。

3、被告於行政訴訟答辯書第2頁第6行,行政訴訟補充答辯書第2頁第1行中,均指出:系爭案「各加熱部之空間配置及溫度設定亦未見於引證各案」。

4、事實上,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中並未見有關於「溫度設定」之敘述,更非系爭案所揭裝置或方法之創作特徵。被告取無關於系爭案技術特徵之功能以與各引證案做比對,可見,其所為原處分所本之事實有顯然之錯誤。

、按依照專利審查基準規定,「獨立項」乃作為專利性判斷、專利權之效力、異議等劃分之基本單位,審查之原則應就獨立項為「逐項」審查,並應就每一請求項個別判斷其進步性,被告於訴訟過程中一再抗辯其已就申請範圍之第 1項、第11項、第14項之「總合特徵」與引證案加以比對,然而,縱使其抗辯為真,亦違反各獨立項應「各別」、「逐項」審查之原則,原告就此部分一再爭執,並非拘泥於程序瑕疵,實係被告此項違法影響深遠矣!蓋專利申請範圍各獨立項既為專利性判斷及專利權效力劃分之基本單位,然審查機關於審查時未將其分別為審查,卻將之「綜合」與引證案比較,將導致具進步性者可能僅為部分獨立項(假設為A技術), 然其他不具進步性之獨立項(假設為B技術) 卻一併認定為具進步性而給予專利, 日後,他人使用本為習知技藝之B技術,即使不具A技術之特徵, 仍將被認定為侵害專利權!需知給予專利之處分,將使專利權人獨占該技術長達20年(發明專利),對產業界之影響極大,被告在為審查之時,實應抱持萬分謹慎之態度,反觀本案異議審定理由書,不僅未將應分別審查之獨立項逐項分別與引證案比較,理由中竟然還出現未見之於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三獨立項之「鏈條」設計,其審查之草率馬虎,不可言喻,顯然係未認知自身審查決定之重要性,實應將該處分撤銷,重新為詳細謹慎之審查!

、應進行鑑定而沒有鑑定的部分:

1、鑑定重點項目之一–被告是否有依法逐項審查系爭案:鑑定報告內容中,沒有針對此一請求鑑定項目進行鑑定的結論。至於被告是否應依專利審查基準進行審理異議案的各個請求項,依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2527號判決意旨:「(被告)…顯然違背其制訂之專利審查基準,亦有違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應持肯定說。被告僅審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中「包含有鏈條」要件之第2、4、8、9、10等各附屬項,卻沒有審查「不包含鏈條」要件之第 1、11、14等各項,鑑定機關似乎未持相反意見。

2、雖有鑑定結果,但未釋明其理由的部分:鑑定報告之鑑定結論(第1頁至第3頁),全部均僅有「系爭案…其構造顯然與證據…不同,具有高度之創作性與進步性」以及「系爭案…其構造顯然與證據…不同,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等語,卻全不見其做成系爭案為高度創作或具有進步性結論之判斷方式與論理過程,因此應有處分不備理由情形,倘行政法院依此做成判決,恐怕判決理由也難以完備。又鑑定報告之鑑定比較分析表(第6頁至第8頁),其右側欄位(比較結果)中之敘述,全部都是依序引證一、二、三之結構與系爭案之加熱部技術特徵不同,而認為各該證據不具證據力。顯然,即使是鑑定機關在鑑定過程中,也都沒有進行先「結合」各該引證一、二、三的相關技術之後,才與系爭案比對的程序,如此一來,可見其鑑定方式並沒有照依專利審查基準進行,其所為系爭案具有進步性的結論,顯然並不可採。例如,系爭案請求項的第1項, 其技術特徵為「吹塑成形部的短邊以外的其他三邊配設上述加熱部。」惟,各證據中已分別揭露有:在一邊設置二個加熱器、在二個邊上各設置一個加熱器、在三個平行的邊上各設一個加熱器等,相較於系爭案者,其間之差異僅為數值上之簡單變更,鑑定機關並沒有附具理由以說明如何判斷系爭案者為「高度創作」以及為何具有「進步性」。而原處分理由中稱系爭案所揭平面循環搬運路徑,其型態不同於異議所揭之垂直搬運型態,而認為二者技術不同。惟,各該平面或垂直搬運應屬此項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置換(於系爭案申請前即已公開之大陸第000000000號可為佐證), 且未能增進功效者,依現行專利審查基準第2-3-23頁之規定,系爭案應不具進步性,鑑定機關依何理由做成與違反審查基準之結論,顯然亦缺乏合理之解釋。另鑑定報告之比較分析表 (第8頁)中指出,異議證據沒有相同於系爭案所揭的第一加熱製程與第二加熱製程。但是:引證一既已揭露有一個加熱器與兩個保溫部的配置,其功效與系爭案相同,都是用來調整被加熱的瓶胚溫度;引證二雖然在兩個相對的行程中,各設置一個加熱器;引證三雖然僅有一個加熱器,但其寬度卻涵蓋了三個輸送軌道。顯然可見,在相同的改變瓶胚溫度的功效下,以連續數個加熱器或是一個加熱器或是以一個加熱器配合保溫箱使用等,其應僅為數量或加熱效率的簡單增減而已,應屬此項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或置換之技術;被告僅於處分理由中指出系爭案「可適於需加熱較長時間的吹塑應用」,但並未說明此一簡單變換加熱器數量之技術,為何各異議證據所揭者卻無法適用,鑑定機關於其鑑定分析表亦復如此,顯然均缺乏充分且可信賴的處分及鑑定理由。

3、鑑定報告中錯誤的部分:鑑定報告之比較分析表(第7頁的中間欄位) 中指出引證一、二、三均「未揭露是否具有間歇性或連續性之運送方式」。實際上,於引證一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第 6項中已指出其運送方式為step by step(逐步地); 引證一說明書第1欄第29行中指出,其可控制支撐(瓶胚用的)元件逐步(step

by step)前進。 另外,引證二之說明書第6欄第6頁中也指出,所揭裝置可以其他方式逐步(step by step)方式移動。顯然可見,鑑定機關並沒有採用異議證據中已公開且直接影響鑑定結果之事實部分,以進行鑑定,其鑑定結果當然並不可採。再依經驗法則而言,各該異議證據與系爭案中所揭運送瓶胚之系統,都必須配合一往復開合模之吹塑成形部使用,想當然的是,模具一旦合攏並將輸送鏈條上的瓶胚夾置於其中,則整個鏈條當然必須暫停,待該瓶胚完成成形作業並開模後,才再繼續一小段距離,供下一個瓶胚進入模具內;此一間歇前進之運送瓶胚方式舉世皆然,並非未載於專利說明書中就表示無需暫停。

、綜上所述,爰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二、被告陳述:

㈠、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 1項中之加熱部係於配設於吹塑成形部的短邊以外的其他三邊配設加熱部;第11項之加熱部是具有第一、二加熱部,第一加熱部是具有朝向預塑坯的縱向延伸的加熱器,第二加熱器是以縱向配置複數層的朝向預塑坯之縱向延伸的加熱器;第14項之加熱製程係將預塑坯之大略全體加熱至吹塑成形溫度或比此稍低的第一加熱製程,而後朝向軸向階段性賦予溫差而加熱之第二加熱製程。

㈡、原告主張異議案審查時未就各獨立項即申請專利範圍第 1、

11、14項逐項予以審查。 惟於訴願書第4頁已述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11、14各項, 其以鏈條構成四個邊的搬運路徑未見於引證一、二、三各案,其中引證一非屬鏈條搬運,引證二為二邊的搬運路徑、引證三為垂直搬運路徑,其機構設計及製程之安排不同於系爭案;且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 1、11、14項皆具有二個以上之加熱部相較於引證一、

二、三各案之單一加熱部,系爭案可適用於加熱時間長的應用,而各加熱部之空間配置及溫度設定亦未見於引證各案。系爭案之吹塑裝置之搬運路徑、製造流程及加熱方法皆非引證各案可組合或簡單改良而成。查於原處分審定書中理由(一)之技術特徵係以申請專利範圍第 1項及第11、14項與其附屬項之總合特徵為簡述內容。其中如第13項係附屬於第11項,第17項係附屬於第14項可組成三邊之加熱部。且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1、14項皆具有二個加熱部,其相較於引證一、二、三各案之單一加熱部,系爭案可適用於加熱時間長之應用,而加熱部之空間配置及溫度設定亦未見於各引證案。引證一之保溫絕熱部E係為覆蓋保溫用途,其無法產生加熱作用,故無法加熱預成形物,且其不同於系爭案之三邊(或至少二邊)之加熱方法,引證二為兩邊之搬運路徑,而引證三為垂直搬運路徑,其機構設計及製程之安排不同於系爭案。系爭案之吹塑成形裝置係由搬運機構、路徑、加熱預成形物之加熱部所構成之整體裝置,其具有特定之吹塑成形製造方法,於整體之創作思想而言,其不同於引證一、二、三各案,故起訴理由應不成立。

㈢、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與引證一、二及三之比較:

1、引證一加熱部B只設在一邊(長邊)的二個加熱部、,另一長邊則設置保溫用絕熱裝置E,引證一相較於系爭案「於配設吹塑成形部的短邊以外的其它三邊配設加熱器」,兩者之結構並不相同;另引證二、三亦未揭露系爭案在運送經路之三邊配置加熱器及吹塑成形部設於運送經路的短邊等之技術手段,故難謂系爭案不具新穎性。

2、系爭案之整體結構並非由引證一、二、三之簡易組合而成,且系爭案將加熱部配設在有吹塑成形的短邊以外的其他三邊,就能獲得充分的加熱部的距離,且能確保自預塑坯的升溫至賦予溫度分布所需之足夠時間,以達成節省空間之目的,難謂系爭案不具進步性。

㈣、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與引證一、二、三之比較:

1、引證一僅揭示其加熱部具有二個加熱部 (oven 17、18),其並未能揭露系爭案「預塑坯加熱部是具有第一加熱部及第二加熱部,第一加熱部是具有朝向預塑坯的縱向延伸之加熱器,第二加熱部是以縱向配置複數層的朝向預塑坯之縱向延伸的加熱器」等結構特徵;另引證二、三亦未能揭露該等結構,故難謂系爭案不具新穎性。

2、系爭案之整體結構無法由引證一、二、三之簡易組合而成,且系爭案可將預塑坯加熱部分為第一加熱部及第二加熱部之二階段,第一加熱部是使用朝向預塑坯的縱向延伸之加熱器,將預塑坯升溫至吹塑成形適溫或較稍微低的溫度,在第二加熱部是使用對預塑坯的運送方向延伸並且以縱向配置複數層之加熱器,賦以預塑坯之縱向溫度分布,所以,在第一加熱部能以縱向延伸之加熱器個別的加熱預塑坯的縱方向全體,能完全有效率的利用加熱器,難謂系爭案不具進步性。

㈤、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4項與引證一、二、三之比較:因引證一、二、三之結構皆與系爭案不同,且又未見揭露系爭案將預塑坯加熱製程分為二階段,將第一加熱製程做為預塑坯全體之升溫製程,將第二加熱製程做為對預塑坯賦予軸向溫度分布之製程,就能在加熱製程上更有效的使用熱能等吹塑成形方法中之加熱過程,難謂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不具進步性。

㈥、依專利法第22條第4項及其施行細則第16條第2項中對申請專利範圍之規定,申請專利範圍中「記載申請專利發明之構成之必要技術內容、特點」之請求項,稱為「獨立項」。獨立項乃作為專利性之判斷、專利權之效力等認定之基本。對於某一請求項之專利範圍(權利)解釋,應以該項所述之整體技術構成合併考量之,因為該請求項所載事項係一整體性之技術思想,不宜單就某一元件或某一局部技術敘述作為認定之結論。附屬項之記載內容,必須包含其所引用之請求項全部技術內容在內,然後對其中之技術內容,作進一步敘明其所引用之請求項目外之技術特點。因此附屬項所記載之發明,其專利範圍限制條件,為含有其所引用之獨立項或附屬項發明的全部技術內容在內,故專利範圍較所依附之獨立項小。綜上,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 1、11、14項(主項或獨立項)皆已具專利要件,而其第 2至10、12、13、15至20項等皆屬上述獨立項之細部描述之附屬項,由於附屬項係依附於各自之獨立項,在獨立項已具專利要件之情事下,其附屬項自亦具專利要件。

㈦、原告訴稱:「(一)溫度設定非屬系爭案特徵;(二)多個加熱部僅能發生等差級數之功效,難謂『高度創作』;(三)水平搬運路徑與垂直搬運路徑屬空間簡單之變換,難謂『高度創作』。」惟查,系爭案第一加熱部是使用朝向預塑胚的縱向延伸之加熱器,將預塑胚升溫,而第二加熱部是使用對預塑胚的運送方向延伸,並且以縱向配置複數層之加熱器,賦予預塑胚之縱向溫度分佈,該兩個加熱部可具有不同之加熱溫度設定,以達成第一加熱器之預塑胚全體升溫及第二加熱器之賦予軸向溫度分佈之個別功效;另查系爭案之多予加熱部並非單純之等效升溫,故亦非單純之加熱之等差級數功效,且系爭案之「升溫」及「賦予軸向溫度分佈」的兩個加熱器及加熱階段,可有效的轉換熱能於預塑胚在吹塑成形中的軟化所需能量,其加熱器之利用效率較高,難謂不屬「高度創作」;另查引證三係形成垂直搬運路徑,且不具系爭案之三邊設置的加熱部特徵,故系爭案並非單獨僅係「水平搬運路徑」,而係以水平搬運路徑結合多個加熱部之整體技術特徵,自難謂系爭案非屬「高度創作」。

㈧、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法,爰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三、參加人陳述:

㈠、與系爭案之獨立項第1項比較, 引證一絕熱部E正如文字之字形形狀僅為實施絕熱所件的單純加以覆蓋的保溫裝置而已。以保溫用絕熱裝置E與加熱部B不同,故不能用來加熱預成形物。原告指摘由此保溫用絕熱裝置E可增加加熱時間與說明內容不符。保溫用絕熱裝置E的兩邊,在加熱至吹塑成形的適溫後,在作為吹塑成形過程上並不作為模塑空間,故全然無用之空間。依所投入的預成形物之溫度,分別使用投入口、,其技術意義亦與本件無關。加熱部B只設在一邊(長邊)的二個爐、而已,爐僅在供給冷卻預成形物時同時與爐同時使用,供給熱預成形物時只使用爐,系爭案係在三邊的加熱部為了避免在預成形物周圍的溫度不均勻,具有預成形物旋轉裝置用在三邊之加熱部加熱,與引證一所述二邊具有保溫裝置的構造完全不同。引證一獲得吹塑成形預成形物所需的加熱時間就需要延長加熱時間,或將加長加熱部B配置在搬送路之一邊,因此全體裝置另在一方向加長,不能得到如系爭案在搬送路之三邊配置加熱部未達成節省空間化,而有效地利用工場空門設備成形裝置的效果,達成符合小型化工廠的需求,原告指摘本件為數量大小之簡單變化並非事實。引證二同樣亦未揭露或啟示有在搬送路之三邊配置有加熱部之技術思想,如引證二之圖九之裝置,其矩邊係單純地作為搬送構件之移送空間,而系爭案根本不會由此構成思及產生在此矩邊配置吹塑成形站的構想。引證三同樣亦未揭露或啟示有在搬送路之三邊配置有加熱部之技術思想,其英文說明書所述者係在垂直面循環搬送預成物的裝置,其若知系爭案在三邊設置加熱部,則需在縱向(垂直)之搬送路設加熱部,且在縱向搬送路的預成形物成水平狀態,故預成形物被加熱時會軟化就會因自重像香蕉狀而彎曲,全然不具有實用性的設計,作為引證例已是不恰當,且吹塑成形站未設在搬送路之矩邊側,設吹塑成形站困難。

㈡、與系爭案獨立項第11項比較,所有引證一、二、三全然未揭露或啟示於縱方向設置延伸加熱器之第一加熱部,如利用系爭案發明,當配置延伸於橫方向的加熱器時,在各預成形物間的加熱搬送相距空間也被配置了加熱器,因此欲在初期加熱預成形物全體而進行加熱,由配置在縱向的加熱器執行,可減少比較高價消耗品的加熱器較量亦有減低裝置全體的成本。即使組合各證據之技術內容亦不能得到系爭案發明之構造及功能,系爭案發明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

㈢、與系爭案獨立項第14項比較,系爭案所揭示的二階段的加熱過程具有獨特之特徵,可是引證一、二、三對於此二階段之加熱過程並無敘述,因而原告以無事實根據空憑主張有失允當,顯然系爭案之第14項之方法確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

㈣、與系爭案其他各附屬項之申請專利範圍比較,引證一及二,並無鏈條搬送路,當然亦未揭示配置在四角隅的鏈條,雖揭示有自轉用鏈條,但加熱部並非放在三邊,故其自轉用鏈條必然只設在一邊而已。引證三,雖揭示有鏈條搬送路,但係縱方向之循環搬送部,且加熱部並無在三邊,當然自轉用鏈條亦只存在於一邊而已。綜上說明,系爭案未違反專利法第19條及第2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㈤、原告所提新證據,美國專利第0000000號及第0000000號,依據原告之中譯段之技術內容加以比較結果,均與系爭案之技術構造方法不同,且此兩新證據均經美國專利局審查員審查後認定與系爭案之技術不同而核准相同於系爭案之美國專利第0000000號。 至於中國大陸之第CN0000000Y之環形鏈條或帶磁的皮帶與系爭案加熱自轉用鏈則完全不相干。

㈥、按專利法第19條規定:「稱發明者,謂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惟「發明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 固為同法第20第2項所規定,然系爭案所蘊涵之技術思想及其因應之實施手段與原告所提之三件美國引證案比較,具有絕對新穎性及進步性,實為本業界習知技術之重大突破。此外,對應系爭案之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在美國專利局審查期間, 亦曾引用原告所提之三件美國專利案,惟經詳細審查後,並不認為與系爭案專利範圍相同,而准予專利。故系爭案之申請完全符合專利法第19條之規定,且無第20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㈦、次查系爭案的技術思想在於使吹塑成形裝置達成節省空間之目的,而有效地利用工廠空間設置成形裝置的效果。系爭案係將影響全體裝置大小的最大部分之加熱部,即使在空間狹小的工廠亦可合理化而予以整合而可消除空間浪費,作有效率之配置,達成符合於近年來小型化工廠之需求。事實上,參加人欲陳明者,不管利用如原告所提之三件美國先期專利,或是系爭案所揭示吹塑成形裝置來實行合成樹脂材料之預塑坯之吹塑成形,如果所使用的合成樹脂材料已決定,則將其加熱升溫至吹塑成形的溫度所需的熱量,完全相同。換言之,縱使加熱吹塑合成樹脂製預塑坯以成形容器的基本加工原理為公知者,但如何有效利用熱量的機構則各有不同,其尚須考慮到熱量之有效利用的措施,以及加熱部的排列方式,以達到機器的有效利用空間。系爭案之主要技術思想,除如專利說明書第5頁第1段所述內容外,同頁第5段所述, 在於提供一種將加熱部予以整合而可達到機器的空間設計合理化的目的。另外,亦揭示有效加熱預塑坯的技術理念。

㈧、職故,在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獨立項第 1項所記載的內容,係將用於執行加熱預塑坯的組成部體,予以排列整合,構成一緊湊措施,而可達到吹塑成形裝置小型化的目的。其所蘊涵的技術思想包含:在於使預塑坯的運送路徑為長方形以及配設吹塑成形部的短邊以外的其他三邊配設加熱部的綜合表現。顯然,系爭案技術與原告所稱因為加熱器發熱量不足而須加設的想法無關。此外,如同被告在異議審定書及答辯書所陳述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 1項所表現的技術思想,在三件美國專利中並無此種類同的設計理念,或暗指其亦可達到吹塑成形裝置小型化的目的。原告指摘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為「不具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 並無事實根據,而不足採。

㈨、至於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獨立項第11項所記載的內容,係將用於執行加熱預塑坯的組成部件,整合成加熱部設有第一加熱部及第二加熱部,其中第一加熱部位在朝向預塑坯的縱向延伸之加熱器,而第二加熱部為以縱向配置複數層的朝向預塑坯之縱向延伸的加熱器。因此,本項請求所蘊涵的技術思想在於分兩階段加熱預塑坯,第一加熱部將預塑坯升溫至吹塑成形之適溫,第二加熱部使得預塑坯在縱向的溫度得以均勻分布,因而可使得預塑坯的加熱溫度均勻,提高加熱效率。但此種使預塑坯加熱均勻的技術思想在三件美國先期專利中並無揭示或暗指。原告指摘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並非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並無事實根據,而不足採。

㈩、關於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獨立項第14項所記載的吹塑成形方法,係使預塑坯經歷了包括:預塑坯供應製程、預塑坯加熱製程及預塑坯吹塑成形製程。其中預塑坯加熱製程包含了二階段的加熱製程,第一階段將預塑坯朝向軸方向階段性地升溫至吹塑成形所需之適溫,第二加熱部使預塑坯縱向的溫度均勻分布,使得預塑坯的加熱溫度均勻,提高加熱溫度均勻的效率。本項方法項之主張在於提供一種方法技術,對於包括預塑坯供應製程、預塑坯加熱製程及預塑坯吹塑製程的任何吹塑成形裝置,皆可適用。依專利法第31條規定:「申請發明專利,應就每一發明各別申請。但兩個以上之發明,利用上不能分離,並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併案申請:一、利用發明主要構成部分者、二、發明為物之發明時,他發明為生產該物之方法,使用該物之方法、生產該物之機械、器具、裝置或專為利用該特性之物。三、發明為方法之發明時,他發明為實施該方法所直接使用之機械、器具或裝置。」職故,本項方法項與獨立項第 1項、11項所訴求之裝置項,依法自可併案申請,應無爭議。又在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4項所揭示的二階段的加熱製程的技術思想具有獨特特徵。然在原告所引證之三件美國先期專利中對於此二階段之加熱製程並無敘述或暗示,故原告主張本項並非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並無事實根據,其所引證之證據資料復不足採信,足證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4項不但確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且又蘊涵全新的技術思想,至為明確。

、綜上所述,系爭案專利技術,經與原告所提佐證之三件美國先期專利為詳細之技術比對,無論就技術思想、設計、目的、因應之實施之空間態之構造…逐一比較,均顯然不同,且如前所述,由系爭案所具有之嶄新工作原理及其所產生加乘之功效,亦遠非該三件美國先期專利可望其項背者,職故,系爭案申請並無違反專利法第19條之規定,且無同法第20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原告所稱顯不足採,爰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 得依專利法第19條及第20條第1項之規定申請取得發明專利。而對於公告中之發明,任何人認有違反專利法第19條至第21條規定,提起異議者,依同法第41條規定,得自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備具異議書,附具證明文件,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之。從而,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專利法情事而應不予專利,依法應由異議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

二、本件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特徵為具有供應預塑坯之預塑坯供應部;將自預塑坯供應部所供應之預塑坏加熱至吹塑成形溫度之預塑坏加熱部;將於預塑坏加熱部加熱之預塑坯吹塑成形為製品形狀之吹塑成形部;取出經吹塑成形為製品之製品取出部;以及將預塑坯循環運送至上述各部之預塑坯運送部;而上述預塑坯運送部具有大致長方形之運送經路,於上述運送經路的短邊配設上述吹塑成形部,於配設上述吹塑成形部的短邊以外的其他三邊配設上述加熱部。(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上述預塑坯運送部是,間歇性地運送預塑坏,上述預塑坯加熱部是具有第一加熱部及第二加熱部,第一加熱部是具有朝向預塑坏的縱向延伸之加熱器,第二加熱部是以縱向配置複數層的朝向預塑坏之縱向延伸的加熱器。(申請專利範圍第14項:)一種吹塑成形方法,係使用如申請專利範圍第 1項之吹塑成形裝置將合成樹脂製之預塑坏加熱後,予以吹塑成形者,其特徵為由:藉預塑坏供應部依次將預塑坏供應吹塑成形裝置之預塑坏供應製程;藉預塑坏加熱部將所供應之預塑坏加熱至吹塑成形溫度之預塑坏加熱製程;以及將經加熱之預塑坏,於吹塑成形部,藉壓縮流體吹塑成形之吹塑成形製程所構成,而上述預塑坏加熱製程是包含,將預塑坏之大略全體加熱至吹塑成形溫度或比此稍低的溫度之第一加熱製程,經第一加熱製程後,將預塑坏朝向軸向階段性地賦予溫差而加熱之第二加熱製程。原告所提異議證據計有:異議證據一為西元1982年10月19日公開之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案(即引證一), 異議證據二為西元1982年12月7日公開之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案(即引證二),異議證據三為西元1983年5月10日公開之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案(即引證三)。被告以引證一與系爭案相異處在於系爭案具有預成形物旋轉裝置中設於運送路徑三邊上的加熱部,而引證一僅為一邊設置加熱部,於另兩邊設置保溫部,對於吹塑成形所需加熱時間較長的應用中,則需增加該加熱單邊之長度,而增加了裝置整體之尺寸,且系爭案由配置在縱方向的加熱器可執行初期加熱,另系爭案係以鏈條構成搬送路徑皆未見於引證一;引證二與系爭案相同點在於同在預塑坯運送方向及路徑周邊上形成工作站,並達成吹塑成形,然其間差異在於引證二之運送路徑上係形成二個獨立進行之吹塑成形流程,而系爭案於長方形運送路徑上的三邊設加熱部並分段吹塑成形與取出,系爭案可適於需加熱較長時間的吹塑應用;引證三與系爭案之不同在於引證三係形成縱向搬運路徑,其吹塑成形站係設於縱向路徑上,型態不同於系爭案之平面循環搬運,且系爭案具引證三不存在的三邊設置之加熱部:故引證一至引證三均難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或不具進步性,系爭案未違反專利法第19條、第20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 乃為本件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205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2年度判字第1568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

三、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中訴稱,被告並未審酌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之每一獨立項,其申請專利範圍之第11及14項並未揭示「短邊以外的其他三邊配設加熱部」之技術特徵,而其加熱部涵蓋三個邊僅係數值上簡單增益而已;又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 1項之保溫部與加熱部係屬簡單替換運用,非屬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故系爭案應不符發明專利之要件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審定書理由(一)已敘明系爭案主要特徵在於供應預塑坯之預塑坯供應部;將預塑坯加熱至吹塑成形溫度之加熱部;將預塑坯吹塑成形之吹塑成形部;取出吹塑成形製品之製品取出部;將預塑坯循環運送至前述各部之預塑坯運送部;塑坯運送部具有大致長方形之運送經路,於經路的短邊配設吹塑成形部;於前述短邊外的其他三邊配設加熱部。依上述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所示, 第1、11及14項均為獨立項,由上述申請專利範圍第1、11及14項記載之內容以觀, 均不脫離該審定書理由(一)所述之技術內容,亦即被告已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 1、11及14項之技術特點於審定書理由

(一)為總合表示,尚非原告所指之被告並未審酌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1及14項。至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4項雖係為一製程「方法」, 但其仍係使用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吹塑成形裝置,亦即包括第1項所述技術特點之裝置, 則被告就其技術特點與第1及14項共同之處綜合併論, 並無不合,原告主張被告僅審酌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 1項而已云云,尚非可採。

㈡、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1及14項皆具有第一與第二加熱部,其相較於引證一、引證二及引證三各案之單一搬運路徑具單一加熱部的構造,以及適用於加熱較長時間之應用目的均有所不同,且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7項另可包含三邊設置加熱部之應用例;再者,系爭案以鏈條構成四個邊的搬運路徑,並未見於引證一、引證二及引證三各案中,又引證二具有二個鏈條其僅具兩個邊,於加預熱及上下料的效果上與系爭案完全不同,另引證三屬垂直搬運路徑,其機構造型及設計考量亦不同於系爭案,系爭案非屬單純數值增加之簡易運用;故系爭案之構造與技術特徵與引證一至三相較均有不同,且其非屬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要難謂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是原告所訴殊難採認。

㈢、本件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鑑定,依其專利異議鑑定報告中「三、專利鑑定分析」之「3.系爭案與證據一至三之申請專利範圍比較分析:以與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比較分析,其構成部分之分析比對如下:

依照上述解析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所揭露各要件之特徵與引證案(證據一至三)專利範圍所揭露要件特徵逐一比對,結果引證案並未揭示系爭案之主要構造特徵。」是見鑑定人已就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所揭露各要件之特徵與引證一至三專利範圍所揭露要件特徵逐一比對,自無傳訊鑑定人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原告之陳詞均不可採,則被告因認本件異議證據尚難證明系爭案有違專利法第19條、第20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 所為本件異議不成立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應為異議成立之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8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李得灶法 官 吳慧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異議
裁判日期:2006-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