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更一字第60號原 告 台北縣政府代 表 人 甲○○縣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丁○○
丙○○兼送達代收戊○○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91年1月18日本院90年度訴字第1793號判決,提起上訴,經中華民國93年2 月26日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97 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玖萬壹仟柒佰零陸元,及自93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及更審前訴訟費用均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因辦理省道台十五線0k+000~6k+626段道路拓寬工程,拆遷被告所有坐落用地內之建築物,前經原告核定補償費,經公告確定後發放並拆遷完畢。嗣經原告3 次複估,惟歷次查估及複估結果,所估補償費並不相同,經送台北縣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決議以第3次複估金額為準,原告乃於民國85年1 月12日(原告誤載為11日)以85北府工土字第7810號函通知被告於85年2 月29日前返還溢放之補償費新台幣(下同)291,706 元。被告迄未返還,原告乃訴請返還該溢放補償費,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793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不服,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3年度判字第197 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審理。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認被告已領建築物徵收補償費大於原告第
3 次複估金額,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是否有理由?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被告所有座落省道台十五線0k+000 ~6k+626 段道路拓寬工程用地內之建築物補償費,係依第2 次複估金額為1,705,344 元,被告第1 次領取404,890 元,第2 次領取1,300,454 元。而第3 次複估金額為1,413,638 元,核算後與原發放補償金額不合,與第2 次複估金額差額為291,70
6 元,此差額原因為作業人員的錯誤,被告受領差額係公法上不當得利,所以應返還。原告曾於85年1 月12日以85北府工土字第7810號函,請被告在85年2 月29日前退繳至台灣土地銀行士林分行補償費發放專戶內,匯款專戶「台灣土地銀行士林分行,台十五線0k+000 ~6k+626 段拓寬道路補償費專戶000000000000000 」,地址為台北市○○○路○ 段○○○ 號(並加註業主姓名),惟被告迄今尚未償還。再者,93年7 月21日「省道台十五線0k+000 ~6k+626 段道路拓寬工程溢放補償費案」會議記錄結論部分,原告有請台北縣政府地政局於2 週內清查及確認是否有補發公告或撤銷原公告,經原告查詢的結果,並沒有撤銷或補發原公告。
2.有關補償費業補提台北縣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89年第2 次會議(89年3 月16日)討論且決議:「
1.補償標準維持徵收當時本縣興建公共設施拆遷合法建物補償辦法辦理補償。2.本案所查估建築物構造及面積內容與金額由查估單位認定並負查估責任。3.以第3 次複估金額為建築物補償標準。」並報經內政部89年4 月21 日 台
(89)內地字第8905777 號函同意備查;因被告已領金額大於第3 次複估金額,即產生溢領金額情形,並至今未返還溢領金額部分,其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故依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該金額。又前開台北縣政府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所作成的會議記錄的決議,沒有另外補發公告或撤銷原公告的函文給被告,之後逕行起訴。
3.按民法第179 條規定,本件經台北縣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89年第2 次會議決議:「以第3 次複估金額為建築物補償標準。」經核算被告已領金額大於第3次複估金額而產生溢領金額,依據民法第179 條後段不當得利「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而成立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溢領款。
4.本件有關公用徵收所發補償費,性質上屬侵害性質之「損失補償」,並非損害賠償,因被告溢領徵收補償金額,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而成立「公法上不當得利」,故請求被告返還291,706 元。依行政訴訟法第
8 條所謂「公法上原因」於本件乃是指公法上之徵收法律關係之「徵收補償金額溢領」,而基於此原因,依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返還被告溢領之徵收補償金額,學說上亦認為行政機關可向行政法院提起給付訴訟,請求相對人返還。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亦稱:原告於85年1 月12日以85北府工土字第7801號函通知被告限期返還溢領金額為行政程序法第127 條「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惟原告發函要返還溢領補償,並非公權力措施,應即係通知表示,係屬事實問題,而非行政處分。
5.另有關司法院釋字第110 號解釋:「需用土地人及土地所有人對於被徵收土地之應補償費額,均未表示異議者,主管地政機關不得援用土地法第247 條逕自廢棄原公告之估定地價,而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然本件乃無司法院釋字110 號之適用,因原告並無自行廢棄公告之估定價,而是原估算價值因計算錯誤而經重新估算,造成被告溢領徵收補償金額,而催告被告繳回溢領之金額,被告對於複估之金額有異議而不繳回,原告始將第3 次複估金額依土地法第247 條:「對於第239 條、第241 條或242條之估定有異議時,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應提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此複估金額並非變動前後之估定標準,而廢棄公告之估定價,乃僅因計算錯誤重新估算,應無司法院釋字第110 號之適用。
6.行政執行法第11條明文,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裁定,主管機關得移送行政執行署執行。即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執行,由行政機關移送行政執行處行政執行。而有關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執行之種類,行政執行法第2條明文規定包括稅款、滯納金、滯報費、利息、滯報金、怠報金及短估金、罰鍰及怠金、代履行費用,並未包括此類溢額之徵收補償費。被告溢領之徵收補償金額應成立公法上不當得利,其性質上並非行政執行法第11條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被告確實領取1,705,344元。當初複估金額經過原告請專業公司人員鑑價,且原告限時拆遷,所以不得已,被告接受該金額。被告因為相信鑑價所以領取金額,如今不能再以當初作業人員的錯誤要求被告返還溢領金額。被告當時係不得已接受,即使金額計算錯誤,應由原告向鑑價公司或承辦人員請求賠償,而非向被告請求返還。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起訴時原告之代表人原為蘇貞昌,於訴訟進行中,蘇貞昌於93年5 月20日離職,由代理縣長林錫耀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嗣原告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改選變更為甲○○,茲據原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於行政訴訟法第18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6 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係主張其因辦理省道台十五線0k+000~6k+626段道路拓寬工程,拆遷被告所有坐落用地內之建築物補償,前經原告3次複估,惟歷次查估及複估結果,所估補償費並不相同,經送台北縣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決議以第3次複估金額為準,與被告受領發放金額不合,被告因此受溢領補償費291,706元之公法上不當得利而訴請被告返還,並非以民法上之不當得利為請求權基礎,核屬公法上之爭議,本院自有管轄權,應先敍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因辦理省道台十五線0k+000 ~6k+626 段道路拓寬工程,拆遷被告所有坐落用地內之建築物,而對被告所有建築物為徵收補償,於81年11月13日以81北府地4 字第379956號函公告補償費,原查估公告金額為404,890 元,嗣辦理第1次複估,補償金額為404,890 元,未辦公告,逕以該第1 次複估金額為準,通知發放補償費。之後再辦理第2 次複估,修正補償金額為1,705,344 元,亦未公告,即於82年12月22日以82北府地4 字第460258號函通知照第2 次複估金額發放。被告已先領取原查估公告金額404,890 元,再領取第1次複估與原查估受領金額之差額1,300,454 元,即照第2 次複估金額領取完畢。此後原告又辦理第3 次複估,修正補償金額為1,413,638 元,且認為補償費應以第3 次複估金額為準,仍未公告。嗣原告於85年1 月12日以85北府工土字第7810號函通知被告:「台端所有坐落省道台15線0k+000 ~6k+626 段道路拓寬工程用地內之建築物補償費,經複估核算後與原公告補償費金額不合,其溢領之補償費(詳如附件,即291,706 元)請於85年2 月29日前退繳至台灣土地銀行士林分行補償費發放專戶內之事實,有上開工程用地內建築物補償清冊、查估清冊、覆查清冊、台北縣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89年第2次會議紀錄、內政部89年4月21日台(89)內地字第8905777號函在卷可稽(詳卷附補充資料一覽表)及建築物補償費領據附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二、依上開事實,原告為多次複估補償金額,乃就徵收被告之建築物應發補償費之特定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並已通知補償對象之被告而對外發生核定補償費之效果,均為行政處分。雖因程序尚有未合,並非無效,在未經撤銷前,其效力仍然存在。其中第3 次複估金額以85年1 月12日85北府工土字第7810號函,通知被告溢領補償費291,706元,已有撤銷前次複估行政處分中溢領部分之意思。是被告受領該溢領部分之依據已不存在,原告主張被告領取該部分之補償費成立公法上不當得利,即非無據。
三、被告受領溢領部分之補償費為金錢,具有高度可替代性及普遍使用性,一旦領取歸入被告之財產內,難以判斷其不存在。且被告領取後總財產增加,縱因日常生活支用一空,對應免除其他金錢支用,受領溢領部分之給付,實際上獲致財產總額之增加現尚存在。雖然原告於日常生活可能支用溢領補償費,但法律上論斷其所受溢領部分之利益仍然存在,自不得以利益不存在而免返還。況被告受領溢領部分之原因,為原告第2 次複估之行政處分,該部分之行政處分已經撤銷,從形式上論,受領該部分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而成立公法上不當得利,業如前述。學說上多認成立公法上不當得利,尚不因利益不存在而免返還責任 (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984號判決參照)。
四、綜上說明,原告主張被告受領溢領補償費291,706元,成立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被告如數返還,並加給自本件發回前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送達(93年3 月11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吳東都法 官 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