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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訴更一字第 6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更一字第61號原 告 甲○○

乙○○丙○○戊○○己○○原名林雙蓉庚○○辛○○壬○○癸○○共 同訴訟代理人 丑○○律師被 告 教育部代 表 人 子○○部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寅○○律師複 代理人 尤伯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私立學校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1年7月5日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92年3月25日以91年度訴字第21號及90年度訴字第6758號判決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3年3月4日以93年度判字第227號判決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等為私立親民工商專科學校(下稱親民工商專校)第4屆董事會董事,被告以該校董事間就有關營繕工程及校地處分等事項有所爭議,且該校長期存在財務、營繕工程、校地交換買賣、儀器設備採購、借款及薪資制度等各項違失。於民國(下同)89年2月11日以台(89)技(2)字第89007824號函親民工商董事會及各董事,略以有關親民工商流失金額新台幣(下同)76,264,769元,該董事會同意以分期償付方式補齊,依說明妥處後,同意備查。嗣於89年5月1日以台(89)技(2)字第89046371號函親民工商專校,稱償付流失金額第1期2千萬元納入創校基金同意備查,另請補送董事會議紀錄,並應確實按期限償付第2、3期款項等語。復於89年7月19日以台(89)技(2)字第89085410號函親民工商專校及其董事會,略以該部89年5月31日查訪該校校務應改善各項情形應於文到1個月內執行完竣(包含9芎林小段45─1地號應儘速辦理地目變更,並納入財團法人變更登記)並檢齊相關資料報部備查等語。再於89年10月16日以台(89)技

(2)字第89127427號函親民工商及其董事會,略以該部補助興建大樓之利息補助金額17,898,000元應立即繳回,圖書及博物補助款相關憑證遺失部分應依遺失教育部補助款憑證相關規定辦理及切實依該校務具體改善措施辦理。及於89年10月23日以台(89)技(2)字第89115852號函親民工商,略以該校未依計畫及目的使用該部對學校行政大樓及圖書館利息補助款17,898,000元應立即繳回;88年下半年及89年度補助款予以緩議。嗣再以該校財務困境日趨嚴重,未見該校董事會有積極改善之作為,影響校務正常運作甚鉅,於89年11月30日以台(89)技(2)字第89155369號函停止該校董事會全體董事職務4個月(自89年11月30日起至90年3月29日止),停職期間,由張天津、黃俊英、法治斌、湯振鶴及李然堯組織管理委員會代行董事會職權,由張天津擔任管理委員會召集人;並請全體董事於90年2月28日前聯名報送有關具體可行之校務改善計畫。復於90年1月18日以台(90)技字第90009208號函親民工商及其董事會,略以該校自89年11月30日管理委員會成立至今,財務及經費收支未依管理委員會決議事項辦理,應予糾正。學校管理委員會成立之前所發生之債務,應重新查核其合法、合理性,並將相關資料提管理委員會審查後再支付;原董事長甲○○未依承諾於89年12月底前繳回違失款3千萬元應予催繳。並於90年2月2日以台(90)技字第90013633號函親民工商專校,略以應儘速追繳甲○○承諾補回營繕工程違法支付款之第2期3千萬元,以維護學校之權益。其間原告等於90年2月27日檢送「親民工商專科學校校務改善計畫書」、董事周本錡、柯彭玉春等2人於90年2月28日亦檢送「財團法人私立親民工商專科學校校務改善計畫書」。被告於90年3月15日以台(90)技(2)字第90033209號函親民工商專校董事會及各董事,略以所送校務改善計畫書不符該部台(89)技(2)字第89155369號函示,請儘速補正。復於90年3月29日以台(90)技(2)字第90044019號函親民工商董事會及各董事,繼續停止該校董事會全體董事職務4個月(自90年3月30日起至90年7月29日止);停職期問,由張文雄、黃俊英、法治斌、湯振鶴及李然堯組織管理委員會代行董事會職權,由張文雄擔任管理委員會召集人;該董事會所送改善計畫除不符聯名報送要求外,內容仍須審核改進是否具體可行等語。嗣就新報校務改善計畫書,以90年5月7日台(90)技字第90058856號函核復,略以渠等仍未檢討過去缺失與釐清責任及計畫未來應革事項與財務計畫等,函中並具體指明應限期辦理完成事項:

(1)文到2星期內繳回工程流失款第2期3千萬元。(2)90年6月20日前將違失款繳回親民工商:溢價購買9芎林小段45─1、104─31、106及106─40地號4筆土地之32,378,974 元、利息補助款1千7百萬元、83年購買之9芎林小段45─1地號土地至今尚未過戶,應於文到1月內移轉產權或由董事會將購地價金及利息歸還學校。學校於88至89年換地(9芎林小段104─34、106─42、106─43地號3筆土地換入同小段104─35、104─36地號土地)損失2,658,975元,其損失應由董事會補回給學校。(3)請清查歷年私人借款明細表,並予以切結。(4)關於周本錡等2位董事說明各項校務回扣情事,應請各董事具體說明。(5)換入9芎林小段104─35、104─36地號土地其上設有抵押權應於1個月內塗銷。(6)儘速以直接式按學期別編列預計現金流量表等語。90年6月26日並對該校前校長、前總務主任及前會計主任作行政調查,同年6月30日復邀請全體董事到該部陳述意見後,於90年7月4日以台(90)技字第90095936號函親民工商專校董事會及各董事,略以該校第4屆董事周本錡等14位90年未署日期所提送校務改善計畫書,應於一星期內對第4屆董事會原承諾89年12月底前償還工程流失款3千萬元立即繳回外,並補送籌設學校時招募董事之協議書、財務管理及採購之流程權限、修正預估財務報表及附有承諾捐資之證明文件等有關資料請於90年7月9日前提出併案審查。復於90年7月13日以台(90)技字第90101144號函親民工商專校董事會及各董事限於同年7月17日前補充資料及說明財務管理及採購之流程及權限;原告甲○○指出學校未支付9芎林小段45─1、104─31、

106 及106─40地號4筆土地價金請提出說明及證明文件;關於興建民湖、行政大樓追加工程及9芎林小段104─34、106─42 、106─43地號交換同小段104─35、104─36地號土地處理過程之相關疑義。其間原告等及其他董事雖迭次檢附陳情書及校務改善計畫等資料。惟逾期仍未見該校董事會有積極改善之作為,顯影響校務正當運作甚鉅,被告乃依第2屆私立學校諮詢委員會(下稱諮詢委員會)90年7月19日第16次會議決議,以90年7月27日台(90)技(2)字第90107538號函親民工商專校董事會及各董事,略以該校校務暨董事會違失及各董事所送改善計畫,經請該校董事會陳述意見,調查發現「董事會各董事對如何整頓改善校務無共識且無法確實提出具體可行改善計畫」「未補回行政大樓工程流失款3千萬元」「9芎林小段45─1地號土地購地仍未完成產權移轉」「9芎林小段104─35、104─3 6地號土地上之抵押權塗銷仍未處理」「9芎林小段45─1、104─31、106及106─40地號等4筆土地之購地流程及款項支付流程,皆未有效監督」「董事長與校長權責不明,董事會未能善盡法定職責」「利息補助款1千7百萬元經被限期繳回,亦未改善完成」及「無法對學校財務缺口提出最有效之解決方法,學校財務情形明顯存在急迫情勢」,各項糾紛事由及限期8個月內仍無法整頓改善並提出具體可行之改善計畫,有違行為時私立學校法第22條、第32條及私立學校會計制度之一致規定等法令情事,乃依行為時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解除該校第4屆董事會全體董事職務,並依行為時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3項規定,指定張文雄、黃俊英、法治斌、湯振鶴及李然堯組織管理委員會,代行董事會職權,並由張文雄擔任管理委員會召集人。原告等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先位聲明:⑴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⒉備位聲明:⑴確認被告90年7月27日台(90)技2字第9010

7538號,解除私立親民工商專科學校第4屆董事會全體董事職務函之處分為違法。⑵確認私立親民工商專科學校第4屆董事有為下屆董事之當然候選人權利存在。⑶確認私立親民工商專科學校第4屆董事選聘下屆董事之職權存在。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關於第4屆董事有無訴訟利益部分:

⑴按司法院釋字第546號解釋謂:「本院院字第2810號解

釋:「依考試法舉行之考試,對於應考資格體格試驗,或檢覈經決定不及格者,此項決定,自屬行政處分。其處分違法或不當者,依訴願法第1條之規定,應考人得提起訴願。惟為訴願決定時,已屬無法補救者,其訴願為無實益,應不受理,依訴願法第7條應予駁回。」旨在闡釋提起行政爭訟,須其爭訟有權利保護必要,即具有爭訟之利益為前提,倘對於當事人被侵害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縱經審議或審判之結果,亦無從補救,或無法回復其法律上之地位或其他利益者,即無進行爭訟而為實質審查之實益。惟所謂被侵害之權利或利益,經審議或審判結果,無從補救或無法回復者,並不包括依國家制度設計,性質上屬於重複發生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人民因參與或分享,得反覆行使之情形。是人民申請為公職人員選舉候選人時,因主管機關認其資格與規定不合,而予以核駁,申請人不服提起行政爭訟,雖選舉已辦理完畢,但人民之被選舉權,既為憲法所保障,且性質上得反覆行使,若該項選舉制度繼續存在,則審議或審判結果對其參與另次選舉成為候選人資格之權利仍具實益者,並非無權利保護必要者可比,此類訴訟相關法院自應予以受理,本院上開解釋,應予補充。」依該解釋意旨,僅對當事人被侵害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縱經審議或審判之結果,亦無從補救,或無法回復其法律上之地位或其他利益者,即無進行爭訟而為實質審查之實益,惟不包括依國家制度設計,性質上屬於重複發生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人民因參與或分享,得反覆行使之情形。是人民申請為公職人員選舉候選人時,因主管機關認其資格與規定不合,而予以核駁,申請人不服提起行政爭訟,雖選舉已辦理完畢,但人民之被選舉權,既為憲法所保障,且性質上得反覆行使,若該項選舉制度繼續存在,則審議或審判結果對其參與另次選舉成為候選人資格之權利仍具實益者,並非無權利保護必要者可比,此類訴訟相關法院自應予以受理,同理!本件私立親民工商專科學校第4屆董事之任期雖至民國90年1月13日屆滿,惟董事會第1屆董事,由創辦人遴選適當人員,報經教育部核備後聘任之。第2屆起各屆董事改選時,現任董事均得為下屆董事之當然候選人。次按董事有選聘下屆董事之職權,又董事每屆之任期為3年,連選得連任,私立親民工商專科學校董事會組織章程第5條前段、第10條第1款、第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即原告等有為下屆董事之當然候選人權利存在,及選聘下屆董事之職權存在,暨連選得連任,性質上屬於重複發生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原告等因有為下屆董事之當然候選人權利及選聘下屆董事之職權,暨連選得連任,係得反覆行使之情形,雖董事任期屆滿,但原告董事之被選舉權既為私立親民工商專科學校憲法即董事會組織章程所保障,且性質上得反覆行使,若該項董事選舉制度繼續存在,則審議或審判結果對原告當然為下屆董事選舉成為候選人資格之權利仍具實益,並非無權利保護必要者可比,此類訴訟相關法院自應予以受理。是本件依司法院釋字第546號解釋意旨,亦有訴訟利益。則原告等先位之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部分,即仍有其訴訟利益,而具備訴訟要件。

⑵本件私立親民工商專科學校第4屆董事之任期雖至民國

90年1月13日屆滿。惟被告於90年3月29日以台 (90)技

(2)字第90044019號函親民工商董事會及各董事,繼續停止該校董事會全體董事職務4個月(即自90年3月30日起至90年7月29日止),足見被告亦承認原告董事任期屆滿後,仍有爭訟權利保護之必要,即具有爭訟之利益,否則何須於董事任期屆滿後之90年3月29日繼續停止董事會全體董事職務4個月?又何須於董事任期屆滿後之90年7月27日以台 (90)技2字第90107538號函解除董事會全體董事職務?且被告在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6758號、91年度訴字21號於92年3月4日行政訴訟言詞辯論中供認「原告等任期在新董事會尚未選出之前,董事職務仍存在」云云,有台北高等行政法院言詞辯論筆錄可稽,已發生自認之效力。雖原告已於91年4月8日核定該校第5屆新董事會名冊,新董事會之董事並於同年5月6日接任,惟係指定,並非依私立親民工商專科學校董事會組織章程規定改選之董事,則原告等提起撤銷訴訟,即有其訴訟利益,具備訴訟要件。

⑶又按最高行政法院91年裁字第1171號裁定意旨:「惟原

處分解除抗告人等董事職務,由前所組管理委員會代行董事會職權至新董事會成立時為止,新董事會之成立後,由新董事會執行董事會職務,推行校務。若本案判決抗告人勝訴確定,另組成之管理委員會或新董事則不復存在」。依上開裁定意旨,足見原告倘於本件獲得勝訴判決而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則原告當然可得第4屆董事資格並得行使董事職務,而同時第4屆董事仍合法存在,則指定之第5屆董事會即無復存在。從而原告等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自有其權利保護之必要。

⑷查被告於89年11月30日停止原告董事職務,並於90年7

月27日違法解除原告董事職務,原告立即提起訴願,並提起撤銷違法處分之行政訴訟,以保障權益,自不得因政府機關漫長之審理決定訴願,致原告之董事任期屆滿,而剝奪原告已提起之撤銷違法處分之訴訟權利,顯然不合憲法第23條所定人民自由權利限制之比例原則及公平正義原則。故應解為自被告違法停止原告董事職務時起,原告董事之任期停止進行,使原告得續行撤銷訴訟。

⑸又按行政處分因時間之經過或其它事由而失效者,如當

事人因該處分之撤銷而有回復之法律利益時,仍應許可其提起或續行訴訟,司法院釋字第213號解釋可資參照。本件景文學院第5屆董事會固經被告予以解除,並由被告另行核定組織第6屆董事會,惟查原告倘於本件獲得勝訴判決而撤銷原處分及訴願定,則原告當可得第5屆董事資格並得行使董事職務,而同時第5屆董事倘仍合法存在,則第6屆董事會即無復存在 (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1171號裁定)。從而本件原告提起撤銷訴訟,自有其之權利保護之必要,此有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2105號判決可稽。足見原告倘於本件獲得勝訴判決而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則原告當然可得第4屆董事資格並得行使董事職務,而同時第4屆董事仍合法存在,則指定之第5屆董事會即無復存在。從而原告等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自有其權利保護之必要。

⑹教育部長黃榮村於903年4月15日在監察院教育及文化委

員會第3屆第69次會議時答覆郭石吉委員提問時,亦表示「……事實上,教育部目前已不採接管方式處理,避免產生糾紛,因不採接管方式,學生可轉至其他學校,教職員亦可獲得適當之處理……」。即教育部目前為免與民發生衝突,已不依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1項、第3項規定辦理接管學校,則已接管之親民工商,為避免一國二制及公平正義起見,亦應發還原告等,則原告等提起撤銷訴訟,即有其訴訟利益,具備訴訟要件。

⑺按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

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之規定,於行政訴訟法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15條定有明文。查私立親民工商專科學校董事事會(第4屆)及董事甲○○於91年1月3日提起撤銷教育部解除第4屆董事會全體董事職務之違法處分及訴願決定(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21號),又董事辛○○早於90年間,亦提起相同行政訴訟(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6758號)。嗣合併審理,並追加董事乙○○、丙○○、丁○○、戊○○、己○○(原名林雙蓉)、庚○○、癸○○、壬○○等8人為原告,而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於92年3月25日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在案。次查周本錡提起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3415號與上開90年度訴字第6758號及91年度訴字第21號事件同為私立親民工商專科學校第4屆董事會董事對於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而為同一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周本錡不得於上開90年度訴字第6758號及91年度訴字第21號事件,於繫屬中,更行起訴。原裁定竟以「原告擔任親民工商專校第4屆董事之任期既早已屆滿,第5屆董事亦已就任行使職權,則原告於訴願決定駁回後,復起訴為如上之聲明,縱經審判,其第4屆董事之身分、職務,亦無從回復,則本件原告提起撤銷之訴之聲明,不符合有效權利保護原則,其訴有不備其他要件之不合法,應予駁回。」云云,予以裁定駁回,顯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而違反同一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之規定,已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現尚在審理中,被告以周本錡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3415號裁定駁回,而認定本件無訴訟利益,顯有誤解。

⒉關於實體部分:

⑴關於改善計劃書並無主張不一之情形:雖私立親民工商

專科學校董事會董事周本錡、柯彭玉春等2人於90年2月28日有提出改善計劃書,惟董事會已於90年6月8日,依教育部台(89)技(2)字第89155369號暨台(90)技

(2)字第90033209號函,由董事長甲○○及全體董事周本錡、乙○○、丙○○、鄭宏、黃秀森、丁○○、戊○○、己○○(原名林雙蓉)、庚○○、癸○○、柯彭玉春、辛○○、壬○○連名呈報有關具體可行之「親民工商專科學校校務改善計劃書」報部備核。參與之董事已達全部,包括90年2月28日提出改善計劃書之周本錡、柯彭玉春2人,則無校務改善計劃雙方主張不一之情形,並就過去之缺失加以檢討與責任釐清,及未來應興革事項與財務計劃,提出具體可行方案,足見全體董事已達成共識,絕無教育部所指董事會各董事對如何整頓改善校務無共識之情事,況台灣是民主政治社會,會議只有相對多數及絕對多數。何況董事會不是一言堂,有意見是正常,被告將董事會內部意見硬拗成內部糾紛,顯然不依證據認定事實。又被告準備二狀提出之改善計畫之經過及相關證據,亦不能證明原告改善計劃有主張不一之情形。

⑵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0年度偵字第1559號、91年度偵字第3622號起訴書所載,雖有4億3千餘萬元,惟現僅審理小部分,檢察官於補充理由書 (6)載明「至犯罪事實所提到之①親民工商簽發各1百萬之支票2紙,由周本錡簽領部分,因事涉土地買賣之犯罪事實,及②85年7月4日虛偽作帳核銷1筆2百萬部分,因可能係沖銷前面帳款而非浮款,故請求先予以保留,嗣後經呈報本署長官核可後,再決定是否作犯罪事實之更正」。及補充理由書 (7)載明「至於此部分犯罪事實後段所提到之另作帳浮報36筆共1億7千2百18萬3千8百54元之犯罪事實,請求先予以保留,嗣後經呈報本署長官核可後,再決定是否作犯罪事實之更正」。足見現僅審理小部分,檢察官即請求保留1億7千6百餘萬元,益見檢察官之濫予起訴,又依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3622號起訴書所載,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336條第2項、第342條第1項之罪嫌云云,依上開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應推定被告為無罪。且依前開起訴書所載,亦僅涉犯刑法上規定之個人行為,並無違反教育法令之情事。

⑶民國80年間私立親民工商專科學校與己○○ (原名林雙

蓉)簽訂購買親民大道等土地合約,學校要求先將14筆土地過戶予學校,惟報教育部,教育部於81年1月23日以台(81)技字第04399號函謂不宜購買,且部分價格不合理,不予核備,並要求學校於81年3月31日前改進,倘未改進,則凍結儀器補助款。學校逐依教育部之建議,於民國81年間取消購地合約,然迄今學校尚未將上開14筆已取消買賣之土地過戶返還予己○○,此有安侯協和會計師事務所民國82年及81年7月31日財務報表記載

2.購建固定資產 (2)民國80學年度本校與關係人林雙蓉簽訂購買親民大道合約,總價計83,223,800元,截至民國81年7月31日尚未支付而列於應付款項下,後於民國81學年度教育部建議取消該項購置,本校遵照教育部之建議,於民國81學年度與該關係人協議取消購地合約,雙方互不要求任何補償,及教育部83年6月27日台 (83)技字第033485號函稱說明:『2、查購地簡報資料中註明「地號106於80年6月即移轉至校方名下,嗣後應教育部要求取消本交易……」』乙節,請敘明其原委並檢討有關證明文件報部憑核,暨私立親民工商專科學校83年7月2日 (83)親總字第207號函教育部說明3、鈞部於81年1月23日發文台 (81)技字第04399號函。(附件2)以80年8月購置校地若為對外聯絡道路不宜購買、校地部分其價格不合理等語不予核備。文中並要求校方於81年3月31日前改進,倘未改進則凍結儀器補助款。5、本次申購之土地其中地號106係位於校門廣場 (如示意圖),因81年底本校第2屆董事會辦理財團法人變更登記,鈞部未予核備,遂無法辦理土地過戶手續歸還原地主云云可稽。被告認定上開14筆土地已為學校所有,顯有誤會。

⑷依被告提出被證11附件2、土地明細,即被告所稱之購

買土地付款明細,顯然有下列疑點:(1)、前期轉入0000000元,並無票據號碼,購買土地付款何來前期?(2)、總金額1億2千9百80萬5千8百80元與買賣契約書之價款均不相符,且超出買賣契約書價格很多?(3)、總金額既為1億2千9百80萬5千8百80元,為何會長期票據折價為1億2千零45萬4千7百零2元?又為何會有7百20萬元不知情?(4)、83年8月31日既有出帳11次,簽發支票20餘張,然既係同1日為何不簽發1張支票?(5)、支票號碼:0000000,2千8百50萬元迄今尚未兌現,有第1商業銀行頭份分行902年5月13日 (92)-頭字第127號函可稽。

⑸綜上,依被告提出被證11附件2土地明細所載之支票,原告己○○並未收到,亦未收到任何地價款。

⑹查學校以苗栗縣○○鎮○○○段9芎林小段第104-34 號

、106-42號、106-43號等3筆土地部分,換取同小段第104-35號、104-36號等2筆校門口土地,實際換出土地價格與實際換入土地價格相比,學校實際尚獲利共計2百54萬8千2百60元,此有中華徵信所企業公司專案報告可稽。被告所辯,交換土地對學校不利,顯然誤會。

⑺依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1項固規定「董事會因發生糾紛

,致無法召開會議或有違反教育法令情事者,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限期命其整頓改善;逾期不為整頓改善或整頓改善無效果時,得解除全體董事之職務。但其情節重大且情勢急迫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經私立學校諮詢委員會決議解除全體董事之職務或停止其職務2個月至6個月,必要時得延長之。」是依該條項但書之規定,須以私立學校董事會因發生糾紛,無法召開會議或有違反教育法令,而其情節重大且情勢急迫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始得經諮詢委員會決議解除全體董事之職務或停止其職務;倘私立學校無董事會發生糾紛,致無法召開會議或有違反教育法令情事者,固無該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又倘非其情節重大且情事急迫時,尤不得依該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停止全體董事之職務(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1246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對上開規定所稱「董事會因發生糾紛,致無法召開會議或有違反教育法令情事者,情節重大且情勢急迫」之裁量基準為何?並無明確之監督標準與評分指標,因此對於發生問題之私立學校,如何就情節的嚴重性來判斷是否要對董事會全體董事停職或解職,則完全取決於被告之判斷裁量。被告指親民工商專校買賣土地價格偏高一節,係依據勤業會計師事務所88年2月26日之專案審查報告為依據,惟據卷附該會計師之報告記載,其審核中華徵信所之估價報告,發現契約所載面積與土地所有權狀所載面積不符,無從據以評定等語,則被告據以認定其買賣價格偏高部分,在未經查證明確前,實尚乏依據。況親民工商專校與地主己○○間,縱有買賣土地價格偏高,交換土地發生虧損及土地抵押權尚未塗銷,致該校損失情事 (原告否認),亦非全體董事之責任,被告何以未依私立學校法第68條第1項之規定,就應負責任之人予以1年以下之停職處分,而對未參與其事之董事亦予以解除職務。再原告指親民工商專校之流失款7千6百26萬4千7百69元部分,係第1屆董事長與創辦董事周本錡之責任,被告就原告等此項主張並不爭執,則被告未依私立學校法第68條第1項之規定,就應負責任之人予以1年以下之停職處分,而對未參與其事之第4屆董事全體亦予以解除職務,亦乏依據。又親民工商專校之董事間,雖曾有爭執,惟依全卷證據所示,其糾紛尚未達無法召開會議之情事,甚且其全體董事業於90年6月8日依教育部台(89)技(2)字第89155369號暨台(90)技(2)字第90033209號函,由董事長甲○○及全體董事周本錡、乙○○、丙○○、鄭宏、黃秀森、丁○○、戊○○、己○○(原名林雙蓉)、庚○○、癸○○、柯彭玉春、辛○○、壬○○全體董事共同呈報有關具體可行之「親民工商專科學校校務改善計劃書」報請被告備核,就過去之缺失加以檢討與責任釐清,及未來應興革事項與財務計劃,提出具體可行方案,此有上開書函附存原處分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則被告以此理由,解除原告等全體董事職務,亦屬無據。況原告等已依被告之指示補足第1期款2千萬元,並承諾於復職後,全數予以補足,被告未給予復職機會,俟原告等按其承諾於復職後全數予以補足,即連續2次予以停職,期滿即解除全體董事之職務;按私立學校法第22條規定,經費之籌措為董事會之職權,然當學校董事會全體董事已被停職,又如何要求其進行校務、財務缺失之改善與財源之籌措?本件原告一再指陳親民工商專校以往從無退票或未發給教職員薪資,且仍繼續擴充學校設備,被告指派之代行職務之董事,並未捐助學校任何費用,學校現招收學生人數不如以往等情,被告並不爭執,則親民工商專校難謂已存有情節重大情勢急迫之情事,被告予以停止原告等全體董事之職務,期滿立即解除其全體董事之職務,亦與法條之規定不合。且據被告向監察院之說明,目前尚無被被告停止董事職務者,再予復職之案例。因此,被告要求親民工商董事會董事長甲○○等人在被停職,且未予復職承諾之情況下,補回工程流失款、捐資及進行財務之改善,恐未切合實際,無法獲得信任。在彼此互信不足之下,甲○○董事長等人主張,如被告同意回復董事職權,即繳回工程流失款,並捐資改善校務,當有其立論依據,逕予論斷為以「復權」作為條件,毫無誠意進行校務改善,恐未見持平;監察院調查意見,建議被告為避免直接對私校接管所造成之衝擊與對立,被告可考量對私立學校董事會全體董事停職、解職處分前,設有輔導緩衝期,透過駐校督學之監督輔導機制,以改善校務解決問題,值得被告參考,以達其確實管理私立學校又不立即侵害人民權益之目的。

⑻本件並無「董事會有違反教育法令情事」之情形:查私

立學校法第32條第1項所謂「董事會違反教育法令」,係指「董事會之具體決議違反教育法令」,而不包括董事個人之行為,乃法理上當然之解釋,且係指「董事會決議違反了實體的教育法令」,因為只有在「決議」與實體教育法令有衝突時,董事會全體成員之不適任性才得以顯現,從而自須董事會有「決議違反實體的教育法令」,方係該條所謂董事會違反教育法令。承上所述,原告等並無董事會之具體決議違反教育法令,被告竟遽對未涉及董事會決議違反教育法令之全體董事為解除職務,顯屬無據。

⑼按董事會有違反教育法令情事者,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

限期命其整頓改善,逾期不為整頓改善或整頓改善無效果時,得解除全體董事之職務。但其情節重大且急迫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經私立學校諮詢委員會決議,解除全體董事之職務。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認為必要時,得於新董事會成立前,指定公正熱心教育人士3人至5人,督學1人或2人組織管理委員會,代行董事會職權,至新董事會成立時為止。雖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1、3項定有明文。惟對上開規定所稱「董事會因發生糾紛,致無法召開會議或有違反教育法令情事者,情節重大且情勢急迫」之裁量基準為何?並無明確之監督標準與評分指標,因此對於發生問題之私立學校,如何就情節的嚴重性來判斷是否要對董事會全體董事停職或解職,則完全取決於教育部之判斷裁量。因此教育部為實施實體內容之程序及提供適時之司法救濟途徑,並無合理規定,不符憲法維護人民權利之意旨,亦有違司法院釋字第488號解釋意旨。又對未參與其事之第4屆董事全體亦予以解除職務,有違法理。又該規定所謂「情節重大且情勢急迫」乃屬行政法學上所謂之「不確定法律概念」,亦有違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2款「關於人民權利義務事項應以法律定之」之規定。

⑽教育部目前已不採接管方式,且接管方式有違反憲法第

15條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解釋,足見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1項、第3項違反憲法規定:(1)、教育部長黃榮村於93年4月15日在監察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第3屆第69次會議時答覆郭石吉委員提問時,亦表示「……事實上,教育部目前已不採接管方式處理,避免產生糾紛,因不採接管方式,學生可轉至其他學校,教職員亦可獲得適當之處理……」 (2)、又按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按憲法第15條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如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國家機關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但應給予相當之補償,方符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解釋在案,足見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查教育部不予保障、協助親民工商,竟歪曲事實,擅專獨斷,濫用行政權,藉故依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1項、第3項規定介入直接接管學校,顯係利用公權力侵奪財團法人親民工商之財產,顯有違憲法第15條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解釋。監察院92年1月23日 (92)院台教字第0922400034號函附調查意見亦認定私立學校為財團法人,基於維護私立學校之公共性及自主性,教育部除應依法監督其合乎公眾利益,亦應協助其自主發展;因此,當私立學校出現校務、財務缺失時,教育部介入私立學校經營之範圍及時機,應避免因過早介入,而使私立學校喪失經營彈性,教育部或可考量修訂私立學校法,在對私校董事會董事作停職、解職處分前,設有輔導緩衝期,透過駐校督學之監督輔導,以改善校務缺失,解決問題,將可避免因直接接管學校,產生之衝突與爭議。足見教育部採接管方式有違反憲法第15條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解釋,並有強奪人民財產之嫌,與民發生衝突,故教育部目前已不依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1項、第3項規定辦理,益見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1項、第3項規定違反憲法,則已接管之親民工商,為避免一國二制及公平正義起見,亦應發還原告等。

(11)監察院92年1月23日 (92)院台教字第0922400034號函附調查意見亦認定:(1)、教育部依私立學校法第32條之規定,對親民工商專校第4屆董事會全體董事停職、解職,但由於缺乏明確督導標準及配套措施之不足,以致造成爭議,有待檢討改進。(2)、教育部為解決私立學校校務及董事會違失,依私立學校法第32條之規定,得解除私校董事會全體董事職務,重新組織董事會;惟新董事會董事席次應如何分配,是否應保留一定比例之席位予原學校創辦人及原董事,以及如何確保新董事會提出較佳之校務改善計畫改善校務等問題,教育部應積極改進,建立明確規範。(3)、教育部在停止私立學校董事會全體董事職務之下,復要求其進行校務改善,實務上顯有盲點;另為避免直接對私校接管所造成之衝擊與對立,教育部可考量對私立學校董事會全體董事停職、解職處分前,設有輔導緩衝期,透過駐校督學之監督輔導機制,以改善校務解決問題。(4)、綜上所述,監察院亦認定被告依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1項但書規定,對親民工商專科學校第4屆董事會停職、解職之裁量基準為何?被告目前並無明確之監督標準與評分指標,完全取決於被告之判斷裁量,即行政裁量權。又被告對於「情節重大且情勢急迫」所做自認為正確之決定,在無明確之監督標準與指標下,亦難持平,造成爭議,令人難服,且雖經第2屆私立學校諮詢委員會會議決議停職、解職,惟對於諮詢委員會會議程序之完備性及客觀性、委員提出正反意見進行討論或決議之紀錄方式、及何時提供相關佐證之會議資料,以備委員有充裕時間事先閱讀等相關配套措施,教育部實應通盤檢討妥予規範,以為周延,庶免遭公正性之質疑。即認私立學校諮詢委員會為教育部之橡皮圖章,純為教育部背書。又教育部核定第5屆董事會董事對學校並未有新的捐資,提出之校務改善計畫未明顯較原董事會提出之財務計畫為佳,在無法明確證明新董事會比原董事會更有能力改善校務之下,難令原董事會信服。又在停止學校董事會全體董事職務之下,復要求全體董事聯名提出具體可行之改善計畫,進行校務、財務之改善整頓,實務上則存有盲點。因依私立學校法第22條規定,經費之籌措為董事會之職權,然當學校董事會全體董事已被停職,又如何能要求其進行校務、財務缺失之改善與財源之籌措?且據教育部之說明,目前尚無被教育部停止董事職務者,再予復職之案例。因此,教育部要求親民工商專校董事會董事長甲○○等人在被停職,且未予復職承諾之情況下,補回工程流失款、捐資及進行財務之改善,恐未切合實際,無法獲得信任。在彼此互信不足之下,甲○○董事長等人主張,如教育部同意回復董事職權,即繳回工程流失款,並捐資改善校務,當有其立論依據,逕予論斷為以「復權」作為條件,毫無誠意進行校務改善,恐未見持平等,即認定教育部解除原告等董事職務,係濫用行政裁量權,顯有違失,應予檢討改進。

(12)本件係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6條第1項,私立學校法第32條等規定之法律關係,懇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程序部份:

⑴本件訴訟不符權利保護必要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546號解釋之意旨,應請鈞院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①本件原告等人若未遭解除職務,其任期亦早已屆至:本

件原告等人係87年1月14日由被告就其就任第4屆董事予以備查,其任期3年,意即至90年1月任期應即屆滿,此為原告等人於前審所不爭執。故即使本件原處分遭撤銷,其任期事實上早已屆至,則原告等人何能「回任」?②本件第4屆董事任期既早已屆滿,第5屆董事也早經就任

,則原告等人雖提起本件訴訟仍難回復其法律上地位,自應依司法院釋字第546號解釋之意旨,駁回其訴,此有鈞院91年度訴字第3415號裁定及91年度訴字第2725號判決所表示之見解可參:本件被告在91年4月8日已核定第5屆董事會,第5屆董事會亦已就任執行職務,以上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按,「提起行政爭訟,須其爭訟有權利保護必要,即具有爭訟之利益為前提,倘對於當事人被侵害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縱經審議或審判之結果,亦無從補救,或無法回復其法律上地位或其他利益者,即無進行爭訟而為實質審查之實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46號解釋闡釋甚明。於另一位第4屆董事周本錡對被告提起之撤銷系爭解除全體第4屆董事職務處分之訴,鈞院即依據第4屆董事任期早已屆滿、第5屆董事亦已就任行使職權之事實,認定縱經審判,亦無從回復其第4屆董事之身分、職務,因而依釋字第546號解釋之意旨,以91年度訴字第3415號裁定,駁回該件原告周本錡之訴。上述裁定之見解,與鈞院91年度訴字第2725號判決之見解一致 (該案被告教育部解除訴外人景文技術學院第5屆董事會全體董事職務,並成立管理委員會代行董事會職權,嗣後成立董事推選小組,選出第6屆董事且已就任行使職權,故該案情形與本件相同。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於該案亦以原告縱經審判,其第5屆董事之身分、職務,亦無從回復為由,認不符有效權利保護原則而駁回其訴),自值參考。況最高行政法院本次發回判決亦已就此特別指明:「再親民工商專校第4屆董事之任期至90年1月13日屆滿,……惟查上訴人已於91年4月8日核定該校第5屆新董事會名冊,新董事會之董事並於同年5月6日接任,依司法院釋字第546號解釋意旨,第4屆董事會能否回復其法律上之地位,亦未據原審查明,難謂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請參該判決第14頁第10行至第15頁第3行)。綜上可見,原告等人縱提起本件訴訟,亦無法回復其第4屆董事之地位,從而準諸大法官釋字第546號解釋之意旨,本件實無進行爭訟而為實質審查之實益,應裁定駁回其訴。

③「親民工商」之董事會組織章程第4條規定:「本會董

事名額,定為董事15人。」業已就任並已執行職務之第5屆董事會,亦足額 (15人)組成,則原告縱於本件訴訟獲勝訴判決,第5屆董事會亦無缺額供其回任,從而其再引私立學校法第23條第3項:「創辦人為當然董事,不經選舉而連任。」之規定,主張其就本件訴訟具備權利保護必要云云,亦無可採。

⑵本件原告稱被告在解除原告等全體董事職務前,未依行

政程序法命原告陳述意見,程序上有重大瑕疵云云,惟查:

①被告在作成解除原告全體董事職務處分前,不僅給予學

校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更使相關人員親自就待釐清之事實加以說明,並先後於90年5月7日、7月4日、7月13日多次要求董事會董事相關人員,提供資料說明,90年6月30日並邀集第4屆董事會董事到被告處陳述意見,在作出解除董事會職務處分前,被告確已給予原告等多次機會得以充分表達、陳述意見,絕非原告所指稱「從未通知」。當然也沒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0條可言。

②本件被告確已使原告等有陳述意見機會,更何況,縱使

被告果真沒有給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但原告等所負責之學校校務種種缺失,乃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而歷次停止執行職務處分也無法改善,也是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之事實,則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被告根本可不給予原告等陳述意見之機會,故原告此一程序上之爭執確無理由。

⒉實體部份:

⑴本案董事會各董事對如何整頓改善校務既無共識,且無法提出具體可行之改善計畫:

①原告稱已於90年6月8日提出12位董事聯名提出之校務改

善計畫,並稱董事會就校務已取得共識一節,按90年7月17日周本錡等6人(包括:柯彭玉春、黃秀森、鄭宏、戊○○、丙○○)聯名向被告陳情,函中指稱原告甲○○、林雙蓉涉有不法情事並請被告加以徹查外,同時表示原告甲○○已於90年6月14日以書面方式向董事會請辭董事長一職,又90年7月18日被告又接獲原告甲○○等十人之第4屆董事會董事成員聯合聲明書(包含:戊○○、林雙蓉、庚○○、辛○○、黃秀森、丁○○、癸○○、壬○○、丙○○),表示慰留甲○○之意,並有柯彭玉春、黃秀森、鄭宏、戊○○、丙○○等人分別簽署之聲明書,表示90年7月17日之陳情函中所稱情事係受周本錡所誤導,而對於促請被告承認甲○○辭職一事聲明撤簽;因此,若就上開事實以觀,董事會各董事間本身在客觀上確有紛擾存在,並無原告所稱各董事就校務整頓、改善達到共識之事實。

②原告90年6月8日提具之校務改善計畫書經被告於90年6

月14日召集審查親民工商專科學校董事會所提具校務改善計畫第3次會議及90年7月12日召集審查親民工商專科學校董事會所提報校務改善計畫第4次會議審查後,認為該校財務危機非肇始於單純因素或簡單原因,涉及層面包含整體財務規劃、內部稽核控管、人謀不臧等因素;校務改善計畫中對於危機之成因與分析乃至應對之策未予說明,顯示董事會之財務規劃並不合理,甚且所提校務改善計畫中陳報之財務預估表經詳加審閱後發現內容多有錯誤。該校所提90學年度收支預估資料顯示,該核至少有3億9仟4百餘萬元資金缺口,但原告90年6月8日所提財務規劃僅擬挹注1億2千6百萬元,原告等甚至承諾以「復權」作為捐資之條件,無法顯示董事會確有改善誠意;90年7月9日另2位董事周本錡及柯彭玉春君函稱,該校董事會將分3年,顧及師生及校務發展權益前提下,配合不舉新債措施,致力開源節流工作,若尚有不足款項發生,則由董事會承諾籌募所需資金,俾利學校正常發展,惟無具體計畫;此外90年7月9日萬律聯合事務所,則僅提出90學年度擬捐贈2億5千零60萬元,

91、92學年度則捐贈1百萬元,顯然均無法對學校財務缺口提出有效解決方法,除欠缺具體合理財務規劃外,該校董事會錯估學校資金需求並製作錯誤之財務報表,其過失可謂重大,何況董事會既乏共識,事實上顯屬窒礙難行。學校財務急迫情勢非僅以停止工程發包、減少學校工程支出或不足時再募資捐助所能根本解決,明顯存在急迫情勢。是被告鑑於董事會前揭各項糾紛及違背教育法令情事,復以學校財務困境日趨嚴重,而董事會仍未能有積極作為,影響校務正常運作甚鉅,才不得不予以解除全體董事職務。

⑵校地購置:

①9芎林小段地號45-1購地仍未完成產權移轉案:關於9芎

林小段地號45-1購地仍未完成產權移轉一節,按本購地案自民國83年起至民國90年第4屆董事會全體董事被解除董事職務為止,仍未完成所有權移轉事宜。原告雖稱該筆購地款分文未付給出賣人林雙蓉,並且另有水土保持、山坡地保育等問題導致遲遲無法過戶;惟依90年6月17日及同年7月17日勤業會計師事務所之查核紀錄顯示,學校確時已付款予出賣人林雙蓉,並有詳細記載傳票紀錄與票據號碼為證,原告何能僅以「事實不符」一語推翻會計師查核紀錄之真實性。況且出賣人林雙蓉時任學校董事(並為學校董事長甲○○之妻),學校董事會何以在未能變更土地用途前而不能辦理產權移轉登記即輕率締約購買,董事會未善盡法定職責,顯有疏失。再以,據前揭勤業會計師事務所查核紀錄顯示,學校既已付款,則林雙蓉君即負有移轉該筆土地為學校所有之義務;蓋依契約,契約之一方(學校)既已履行給付義務,他方(學校董事林雙蓉)自應履行移轉土地所有權予學校。但查本案曾經被告於89年7月19日以台(89)技(2)字第8905410號函促學校董事會儘速處理,後再經被告90年5月7日台(90)技字第90058856號函限期辦理完成或由董事會將購地價金及利息歸還學校,但學校董事會仍未處理,原告等未善盡法定職責致學校權益受損,顯有疏失。

②9芎林小段地號104-35、104-36土地之抵押權塗銷仍未

處理案:按依被告委託協和不動產鑑定公司89年11月21日之鑑定報告中指出,104-34號、106-42號、106-43號3筆土地於88年1月之價值共計6百90萬6千零75元,104-35號、104-36號兩筆土地價值共計4百24萬7千1百元,其間價值差距為2百65萬8千9百75元,兩地顯然不等值,學校在此項土地交換案中蒙受損失;並進一步指出縱不論價格之差異,但就系爭土地之利用「104-35、104-36原為104-33地號之一部份,但其東北、西北、西南3面均為陡坡……,雖然該校的水塔設置於104-35地號旁,但基於104-35、104-36地號已無太大利用價值,建商當無再開發之可能,故縱使不購買,亦不致影響水塔之安全」、「104-34、106-42、106-43等3筆土地位處親民工商校門口旁,……上述3筆土地對親民工商而言,亦屬校區邊陲土地,對學校的運作而言並無絕對的必要,……對原48地號之建商而言,如無105巷之土地,則其所建築之房屋購屋者,須從學府路73巷路幅狹窄、坡度頗大,且有3個90度轉彎,不利出入,勢必影響該社區之房價,如取得上述104-34、106-42、106-43地號作為道路,有利出入及提高房價,對建商極重要」。查被告87年12月10日以台(87)技(2)字第87122340 號、88年2月10日台(88)技(2)字第88008129號、88年10月11日台(88)技(2)字第88122110號及88年10月21日台(88)技(2)字第88127424號函要求學校說明前揭土地交換案;然學校卻遲於88年10月11日以88親總字第367號函,專案陳報,且依該函所附學校董事會第4屆第5次會議紀錄觀之,董事會係遲至88年2月21日始通過學校土地(104-31、106-40)與校外土地(104-35)交換案,而104-35號土地所有權(原所有權人為董事林雙蓉)卻早於87年4月28日已移轉予學校,且該筆土地上設有1千2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學校於行政程序顯有違失,而董事會亦未善盡法定監督職責。原告雖稱85年12月7日即報告被告,被告也早在86年3月10日原則同意備查,果真如此,86年3月10日「原則同意」函已明白要求「無設定他項權利」,則何以董事會始終不處理抵押權之塗銷?次查,104-35號、104-36號土地係分割自104-33號土地(所有權人為董事林雙蓉),按土地交換契約係於84年7月18日訂定,但林雙蓉卻於85年6月25日於上開2筆土地分別設定1千2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利人皆為第一商業銀行,義務人為當時學校董事林雙蓉,且該2筆土地於87年4月15日(104-35號)及89年6月30日(104-36號)移轉所有權給學校時,上述之抵押權並未塗銷。如此顯然對於學校極為不利,所有權人林雙蓉身為學校董事,在此交易行為中應有避免學校受有損失之義務;然就前述情節以觀,林雙蓉董事於簽訂土地交換契約之後旋即設定抵押權,其後又依契約過戶予學校,其行為顯然有損於學校。因此,身兼出賣人及學校董事身份之林雙蓉君自應負有塗銷抵押權義務,且董事會更應要求董事林雙蓉塗銷土地抵押權。況104-36號土地遲至89年6月30日始過戶予學校,而土地抵押權仍未塗銷,後雖經被告於90年5月7日以台(90)技字第90058856號函限期將學校交換所得之9芎林小段地號104-35、104-36土地之抵押權塗銷,但董事會仍未處理,而原告卻以「……待教育部確實釐清本校土地相關疑點後,必依規定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之理由塞責,董事會明顯是應處理、能處理而不處理,董事會確有違失。

③9芎林小段地號45-1、104-31、106、106-40等4筆土地

之購地流程及款項支付流程,皆未有效監督:本筆購地案緣起於民國83年,親民工商專校為長期校務發展,有意購買45-1、104-31、106、106-40等4筆土地,而於民國83年4月5日與所有權人林雙蓉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並於83年8月31日至84年7月31日之1年間陸續開發票據,給付購地款,原告等稱未支付價款,顯與事實不符,上開會計師報告並指出每坪購地價7萬4千元,與親民專科學校所委託中華徵信公司所鑑定每坪5萬4千元有所出入,有低價高買之嫌,且依勤業會計師報告與勤業會計師

87、86學年度財務暨會計查核報告中分別指出,學校無法提供相關之土地鑑價報告(中華徵信公司之鑑價報告之完成日期為89年1月11日)、董事會紀錄、校務會議紀錄、經費稽核委員會等紀錄。而45-1號土地之所有權遲至89年11月24日為止尚未移轉與學校,與之相關之土地交換案,在當時也未經過董事會決議通過,相關之校務會議紀錄、經費稽核委員會、土地鑑價會議甚或中華徵信鑑價之鑑價報告皆發生於學校付款之後,且土地所有權之移轉卻遲遲拖延,種種情事皆與常理有違,董事會對於整個購地流程及付款過程顯然未盡監督之責。

⑶未補回工程流失款3千萬元整:按補回行政大樓工程流

失款3千萬元整一節,業經被告89年2月13日台(89)技

(2)字第89007824號函、89年5月1日台(89)技(2)字第89046371號函、90年1月18日台(90)技字第90009208號函、90年2月2日台(90)技字第90013633號函、90年5月7日台(90)技字第90058856號函及90年7月4日台(90)技字第90095936號函限期繳回,但原告等卻陳稱,如教育部同意董事復權,即繳回上述款項;按原告等未針對上述款項檢討係因董事會失職而流失,董事會自應先予處理,卻一再以「復權」作為條件,顯無誠意就不當行為負責。同時就該筆工程款項之流失,董事會亦違反私校法第22條第7款之規定,明顯未盡適當管理監督學校財務之義務。

⑷被告利息補助款1千7百萬元經被限期繳回,亦未改善完

成:關於繳回利息補助款1千7百萬一事,依勤業會計師88年2月26日之專審查報告及台灣營建研究所90年6月30日「委辦查核親民工專專案計畫期末報告」中指出,該項工程自簽約、設計、控管、發包、保證等各個過程皆有重大瑕疵,在兩項查核報告中皆指出校方之權益受到嚴重損害,而且相關人員及資金流向疑有不法,因此被告採用勤業會計師查核報告之建議,命學校繳回利息補助款。又原告指稱台灣營建研究院之查核報告有不當之處,但查核報告之作成必須依靠學校提供翔實資料,若學校無法提供正確詳細之資料憑證,即屬學校在資料保存或是行政程序上存在嚴重缺失,學校必須對上揭事項確實說明藉以釐清案情,而學校既以無法提供相關憑證,又無法釐清本案中相關疑點,被告自有權要求學校應繳回利息補助款,此部份也曾經被告以89年7月19日台

(89)技(2)字第89085410號函、89年10月16日台(89)技(2)字第89127427號函、89年10月23日台(89)技(2)字第89115852號函及90年5月7日台(90)技字第90058856號函命董事會應立即繳回,但董事會仍未改善完成。就此董事會顯有嚴重監督疏失。

⑸如前所述,第4屆董事會確有諸多重大違法失職情事,

相對人依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1項之規定解除全體董事之職務,無論於程序或實體均屬妥適:查私立學校法第22條第1項第5款及第7款明定:「董事會之職權如左:

……5、預算及決算之審核。……7、財務之監督。」則私立學校董事會依法負有監督學校財務之義務,甚明。原告董事會分成兩派,相互攻擊,各行其是,無能整頓校務,乃不爭之事實。而在前述校地購置、行政大樓工程及被告利息補助款等諸多重大違失中,原告等第4屆董事明知己○○高價售地予學校並在土地上設定抵押權等行為有損於學校,竟怠於處理,不但不要求己○○返還溢價,也不要求將土地過戶及塗銷抵押權,此其難辭怠忽財務監督義務之一。其次,9芎林小段地號45-1、104-31、106、106-40等4筆土地購地過程中,竟欠缺相關之董事會記錄、校務會議記錄、經費稽核委員會等財務記錄,此第4屆董事會怠忽財務監督義務之二。原告己○○之夫即原告甲○○藉擔任董事長職務之便,長期、連續浮報核銷包括行政大樓在內之學校各項工程款項並侵占入己,此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3622號起訴書可稽,以其浮報侵占款項金額之鉅,犯罪時間之長,第4屆董事會縱非明知而故為縱放,其執行學校財務監督職務仍難謂無重大過失,此其怠忽職守之三。原告所組成之第4屆董事會,既有前述諸多怠忽私立學校法第22條第5款及第7款所定財務監督義務之嚴重疏失,則其顯有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1項所稱之「違反教育法令情事」,進而被告依該項規定所為命限期改善及解除全體董事職務等處分,自均屬適法。再者,親民工商專校的財務弊端,非一朝一夕而來,而是包括第4屆董事在內之歷屆董事會一再怠忽職守所致,原告雖稱若只是董事長或個別董事之行為致之,則不宜解除全體董事職務云云,惟若全體董事坐視董事長或少數董事淘空學校,則董事會顯已完全失去功能而淪為橡皮圖章矣,又如何期待其能有效改善既生弊端?準此而言,被告解除全體董事職務之措施,亦屬允洽。

⑹綜上所述,為導正學校種種違失,促使學校回歸法定運

作正常狀態,以維護私立學校之公共性、學校教職員工工作權及學生之受教權益,並兼顧學校自主及安定考量,謹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以維私校正常發展。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黃榮村,93年5月20日變更為子○○,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丁○○於訴訟中之94年2月5日死亡,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因學校董事之職務與資格係專屬於董事本身之權利,具有不得讓與及繼承之專屬性,故本院無庸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其當事人資格當然消滅,合先敘明。

三、按私立學校法第24條規定:「董事會應在當屆董事任期屆滿二個月前開會選舉下屆董事,並將新董事名冊及其同意書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後二十日內,由原任董事長召開新董事會,推選新任董事長。」又「原處分解除抗告人等董事職務,由前所組管理委員會代行董事會職權至新董事會成立時為止,新董事會之成立後,由新董事會執行董事會職務,推行校務。若本案判決抗告人勝訴確定,另組成之管理委員會或新董事則不復存在,應無二董事會同時存在問題。」(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117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然如解除上訴人等董事職務之原處分經法院撤銷,則上訴人等第5屆之董事身分即應回復,縱其任期早已屆滿,仍得依法集會選出下屆董事。故如原處分遭撤銷而失效,被上訴人所指定之管理委員會或新推選產生之第6屆董事,將因而失其依據。故上訴人等被解除董事之處分,經審判之結果,並非無從補救,亦非無法回復其法律上之地位或其他利益者,揆諸首開法律說明,尚難以該校已選出第6屆董事及已就任等情,遽認上訴人欠缺提起本訴之權利保護要件。」(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由以上規定及裁判意旨觀之,原任董事依法有選任下屆董事之權,縱原任董事任期已屆滿,新任董事會已組成並就任,惟若被解除職務之原任董事嗣經判決勝訴確定,則新任董事會即不復存在,且因原任董事有選任下屆董事之權,則其原任董事之職務或資格如因勝訴而被回復,即得行使下屆董事之選舉權,難謂原任董事無起訴之法律上利益;查本件親民工商第四屆董事會雖於90年1月13日屆滿,且被告亦已於91年4月8日核定該校第五屆新董事會名冊,新任董事並於同年5月6日接任,惟依前開說明,原任董事即原告等若獲勝訴判決確定,即得行使下屆董事之選舉權,足認原告等仍有起訴之法律上利益,況親民工商董事會組織章程第5條規定:「第二屆起各屆董事改選時,現任董事均得為下屆董事之當然候選人。」則原任董事即原告等尚得為下屆董事之候選人,若經判決回復原任董事之職務,除得行使下屆董事之選舉權外並得為候選人,是本件原告起訴應有權利保護之必要;被告主張原告等第四屆董事任期早已屆滿,第五屆董事亦已就任行使職權,縱經審判,亦無從補救或回復其第四屆董事之身分、職務,依釋字第546號解釋,顯無權利保護之必要云云,核係對於法令之誤解,尚無足採。

貳、實體方面:

一、按「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為審議私立學校之籌設、停辦、解散、遷校、重大獎助、董事會發生缺失情形之處置及其他重大事項,得遴聘學者專家、私立學校代表、社會人士及有關機關代表組成私立學校諮詢委員會,提供諮詢意見:其遴聘及集會辦法,由教育部定之。」「董事會之職權如左:一、董事之選聘及解聘; 董事長之推選及解職。二、校長之選聘及解聘。三、校務報告、校務計畫及重要規章之審核。四、經費之籌措。五、預算及決算之審核。六、基金之管理。七、財務之監督。八、本法所定其他有關董事會之職權。」「董事會因發生糾紛,致無法召開會議或有違反教育法令情事者,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限期命其整頓改善:逾期不為整頓改善或整頓改善無效果時,得解除全體董事之職務。但其情節重大且情勢急迫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經私立學校諮詢委員會決議解除全體董事之職務或停止其職務二個月至六個月,必要時得延長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認為必要時,得於新董事會成立前,指定公正熱心教育人士3人至5人,督學1人或2人組織管理委員會,代行董事會職權,至新董事會成立時為止。」私立學校法第5條、第22條第1項、第32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親民工商董事會有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1項所規定:「董事會因發生糾紛,致無法召開會議或有違反教育法令情事,其情節重大且情勢急迫」之情事,其事証如下:

㈠親民工商董事會各董事對如何整頓改善校務既無共識,且無法提出具體可行之改善計畫:

⒈查原告等及鄭宏、黃秀森等12位董事於90年2月27日檢送「

親民工商專科學校校務改善計畫書」,而董事周本錡、柯彭玉春於90年2月28日亦檢送「親民工商專科學校校務改善計畫書」到部,兩計畫書對於校務之改善存有不同之意見,本無可厚非,惟周本錡及柯彭玉春之計畫書,則明白表示對於原任董事長甲○○的不滿,內載:「直至民國87年到89年間,本人陸續經由相關管道,間接得知現任董事長甲○○先生,對於重要校務建設的推動及運作,實已流於不法,且對於校務運作應有之公開資訊,進行篡改、捏造及隱匿的工作,企圖掩飾其非法校的情事。為此本人曾多次透過各種管道,依法向教育主管、司法調查及監察單位提出檢舉,請求相關單位共同協助本校監督校務運作,直至89年11月間,監察院對相關單位提出糾正,本校董事長的個人不法情事,才逐漸為教育主管高層及社會大眾所正視。」在此之前,周本錡亦曾於89年10月24日向教育部提出陳情書,內載:「陳某任內不思正途,把持校政,所有校內之工程陳董一手掌握操控,工程均不必經過董事會的通過認定,事後也不必追認,有問題及違法之部分則以銷毀合約、憑証之方式處理,淘空學校資產,而創辦人捐贈之土地及校地也遭其變賣,凡此種種不法,教育部均已查悉甚詳,然未做法律程序之處理。……」復查90年7月17日周本錡等6人(包括:柯彭玉春、黃秀森、鄭宏、戊○○、丙○○)聯名向被告陳情,函中指稱原告甲○○、林雙蓉涉有不法情事並請被告加以徹查外,同時表示原告甲○○已於90年6月14日以書面方式向董事會請辭董事長一職,翌日即7月18日被告又接獲原告甲○○等10人(包括:戊○○、林雙蓉、庚○○、辛○○、黃秀森、丁○○、癸○○、壬○○、丙○○)之第4屆董事會董事成員聯合聲明書,表示慰留甲○○之意,並有柯彭玉春、黃秀森、鄭宏、戊○○、丙○○等人分別簽署之聲明書,表示90年7月17日之陳情函中所稱情事係受周本錡所誤導,而對於促請被告承認甲○○辭職一事聲明撤簽;因此,若就上開事實以觀,董事會各董事間本身在客觀上確有紛擾存在,並無原告所稱各董事就校務整頓、改善達到共識之事實。

⒉親民工商第4屆全體14位董事雖於90年6月8日提具「校務改

善計畫書」,惟經被告於90年6月14日召集審查親民工商專科學校董事會所提具校務改善計畫第3次會議及90年7月12日召集審查親民工商專科學校董事會所提報校務改善計畫第4次會議審查後,認為該校財務危機非肇始於單純因素或簡單原因,涉及層面包含整體財務規劃、內部稽核控管、人謀不臧等因素;校務改善計畫中對於危機之成因與分析乃至應對之策未予說明,顯示董事會之財務規劃並不合理,甚且所提校務改善計畫中陳報之財務預估表經詳加審閱後發現內容多有錯誤。該校所提90學年度收支預估資料顯示,該核至少有3億9仟4百餘萬元資金缺口,但原告90年6月8日所提財務規劃僅擬挹注1億2千6百萬元,原告等甚至承諾以「復權」作為捐資之條件,無法顯示董事會確有改善善誠意;90年7月9日另2位董事周本錡及柯彭玉春君函稱,該校董事會將分3年,顧及師生及校務發展權益前提下,配合不舉新債措施,致力開源節流工作,若尚有不足款項發生,則由董事會承諾籌募所需資金,俾利學校正常發展,惟無具體計畫;此外90年7月9日萬律聯合事務所,則僅提出90學年度擬捐贈2億5千零60萬元,91、92學年度則捐贈1百萬元,顯然均無法對學校財務缺口提出有效解決方法,除欠缺具體合理財務規劃外,該校董事會錯估學校資金需求並製作錯誤之財務報表,其過失可謂重大,何況董事會既乏共識,事實上顯屬窒礙難行。學校財務急迫情勢非僅以停止工程發包、減少學校工程支出或不足時再募資捐助所能根本解決,明顯存在急迫情勢。是被告鑑於董事會前揭各項糾紛及違背教育法令情事,復以學校財務困境日趨嚴重,而董事會仍未能有積極作為,影響校務正常運作甚鉅,才不得不予以解除全體董事職務。原告稱董事會就校務改善已取得共識云云,並非事實。

㈡校地購置存有諸多弊端:

⒈9芎林小段地號45-1購地仍未完成產權移轉:關於9芎林小段

地號45-1購地仍未完成產權移轉一節,按本購地案自民國83年起至民國90年第4屆董事會全體董事被解除董事職務為止,仍未完成所有權移轉事宜。原告雖稱該筆購地款分文未付給出賣人林雙蓉,並且另有水土保持、山坡地保育等問題導致遲遲無法過戶;惟依90年6月17日及同年7月17日勤業會計師事務所之查核紀錄顯示,學校確時已付款予出賣人林雙蓉,並有詳細記載傳票紀錄與票據號碼為證,原告何能僅以「事實不符」一語推翻會計師查核紀錄之真實性。況且出賣人林雙蓉時任學校董事(並為學校董事長甲○○之妻),學校董事會何以在未能變更土地用途前而不能辦理產權移轉登記即輕率締約購買,董事會未善盡法定職責,顯有疏失。再以,據前揭勤業會計師事務所查核紀錄顯示,學校既已付款,則林雙蓉君即負有移轉該筆土地為學校所有之義務;蓋依契約,契約之一方(學校)既已履行給付義務,他方(學校董事林雙蓉)自應履行移轉土地所有權予學校。但查本案曾經被告於89年7月19日以台(89)技(2)字第8905410號函促學校董事會儘速處理,後再經被告90年5月7日台(90)技字第90058856號函限期辦理完成或由董事會將購地價金及利息歸還學校,但學校董事會仍未處理,原告等未善盡法定職責致學校權益受損,顯有疏失。

⒉9芎林小段地號104-35、104-36土地之抵押權塗銷仍未處理

:按依被告委託協和不動產鑑定公司89年11月21日之鑑定報告中指出,104-34號、106-42號、106-43號3筆土地於88 年1月之價值共計6百90萬6千零75元,104-35號、104-36號兩筆土地價值共計4百24萬7千1百元,其間價值差距為2百65萬8千9百75元,兩地顯然不等值,學校在此項土地交換案中蒙受損失;並進一步指出縱不論價格之差異,但就系爭土地之利用「104-35、104-36原為104-33地號之一部份,但其東北、西北、西南3面均為陡坡……,雖然該校的水塔設置於104-35地號旁,但基於104-35、104-36地號已無太大利用價值,建商當無再開發之可能,故縱使不購買,亦不致影響水塔之安全」、「104-34、106-42、106-43等3筆土地位處親民工商校門口旁,……上述3筆土地對親民工商而言,亦屬校區邊陲土地,對學校的運作而言並無絕對的必要,……對原48地號之建商而言,如無105巷之土地,則其所建築之房屋購屋者,須從學府路73巷路幅狹窄、坡度頗大,且有3個90度轉彎,不利出入,勢必影響該社區之房價,如取得上述104-34、106-42、106-43地號作為道路,有利出入及提高房價,對建商極重要」。查被告87年12月10日以台(87)技(2)字第87122340號、88年2月10日台(88)技(2)字第88008129號、88年10月11日台(88)技(2)字第88122110 號及88年10月21日台(88)技(2)字第88127424號函要求學校說明前揭土地交換案;然學校卻遲於88年10月11日以88 親總字第367號函,專案陳報,且依該函所附學校董事會第4屆第5次會議紀錄觀之,董事會係遲至88年2月21日始通過學校土地(104-31、106-40)與校外土地(104-35)交換案,而104-35號土地所有權(原所有權人為董事林雙蓉)卻早於87年4月28日已移轉予學校,且該筆土地上設有1千2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學校於行政程序顯有違失,而董事會亦未善盡法定監督職責。原告雖稱85年12月7日即報告被告,被告也早在86年3月10日原則同意備查,果真如此,86年3月10日「原則同意」函已明白要求「無設定他項權利」,則何以董事會始終不處理抵押權之塗銷?次查,104-35號、104-36號土地係分割自104-33號土地(所有權人為董事林雙蓉),按土地交換契約係於84年7月18日訂定,但林雙蓉卻於85 年6月25日於上開2筆土地分別設定1千2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利人皆為第一商業銀行,義務人為當時學校董事林雙蓉,且該2筆土地於87年4月15日(104-35號)及89年6月30 日(104-36號)移轉所有權給學校時,上述之抵押權並未塗銷。如此顯然對於學校極為不利,所有權人林雙蓉身為學校董事,在此交易行為中應有避免學校受有損失之義務;然就前述情節以觀,林雙蓉董事於簽訂土地交換契約之後旋即設定抵押權,其後又依契約過戶予學校,其行為顯然有損於學校。因此,身兼出賣人及學校董事身份之林雙蓉君自應負有塗銷抵押權義務,且董事會更應要求董事林雙蓉塗銷土地抵押權。況104- 36號土地遲至89年6月30日始過戶予學校,而土地抵押權仍未塗銷,後雖經被告於90年5月7日以台(90)技字第90058856號函限期將學校交換所得之9芎林小段地號104-35、104-36土地之抵押權塗銷,但董事會仍未處理,而原告卻以「……待教育部確實釐清本校土地相關疑點後,必依規定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之理由塞責,董事會明顯是應處理、能處理而不處理,董事會確有違失。

⒊9芎林小段地號45-1、104-31、106、106-40等4筆土地之購

地流程及款項支付流程,皆未有效監督:本筆購地案緣起於民國83年,親民工商專校為長期校務發展,有意購買45-1、104-31、106、106-40等4筆土地,而於民國83年4月5日與所有權人林雙蓉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並於83年8月31日至84年7月31日之1年間陸續開發票據,給付購地款,原告等稱未支付價款,顯與事實不符,上開會計師報告並指出每坪購地價7萬4千元,與親民專科學校所委託中華徵信公司所鑑定每坪5萬4千元有所出入,有低價高買之嫌,且依勤業會計師報告與勤業會計師86、87學年度財務暨會計查核報告中分別指出,學校無法提供相關之土地鑑價報告(中華徵信公司之鑑價報告之完成日期為89年1月11日)、董事會紀錄、校務會議紀錄、經費稽核委員會等紀錄。而45-1號土地之所有權遲至89年11月24日為止尚未移轉與學校,與之相關之土地交換案,在當時也未經過董事會決議通過,相關之校務會議紀錄、經費稽核委員會、土地鑑價會議甚或中華徵信鑑價之鑑價報告皆發生於學校付款之後,且土地所有權之移轉卻遲遲拖延,種種情事皆與常理有違,董事會對於整個購地流程及付款過程顯然未盡監督之責。

⒋原告雖主張:被告所稱之購買土地付款明細,付款金額超出

買賣契約價格甚多,為何會有前期轉入?為何會有長期票據折價?其中票號0000000之支票迄今尚未兌現,顯然有諸多疑點,且原告己○○並未收到任何價款,而土地交換學校尚獲利二百餘萬元,被告所稱對學校不利,顯係誤會云云,惟查被告認定親民工商董事會購買校地有以上弊端,係根據勤業會計師事務所之查核報告、協和不動產鑑定公司及中華徵信所之鑑定報告、親民工商之會議紀錄及相關人員之說明等資料而為認定,並非無據,至於原告所稱以上諸多疑點,縱認屬實,仍不影響被告所為之認定。

㈢未補回工程流失款3千萬元:按補回行政大樓工程流失款3千

萬元整一節,業經被告89年2月13日台(89)技(2)字第89007824號函、89年5月1日台(89)技(2)字第89046371號函、90年1月18日台(90)技字第90009 208號函、90年2月2日台(90)技字第90013633號函、90年5月7日台(90)技字第90058856號函及90年7月4日台(90)技字第90095936號函限期繳回,但原告等卻陳稱,如教育部同意董事復權,即繳回上述款項;按原告等未針對上述款項檢討係因董事會失職而流失,董事會自應先予處理,卻一再以「復權」作為條件,顯無誠意就不當行為負責。同時就該筆工程款項之流失,董事會亦違反私立學校法第22條第7款之規定,明顯未盡適當管理監督學校財務之義務。

㈣被告利息補助款1千7百萬元經被限期繳回,亦未改善完成:

關於繳回利息補助款1千7百萬一事,依勤業會計師88年2月26日之專案審查報告及台灣營建研究所90年6月30日「委辦查核親民工專專案計畫期末報告」中指出,該項工程自簽約、設計、控管、發包、保證等各個過程皆有重大瑕疵,在兩項查核報告中皆指出校方之權益受到嚴重損害,而且相關人員及資金流向疑有不法,因此被告採用勤業會計師查核報告之建議,命學校繳回利息補助款。又原告指稱台灣營建研究院之查核報告有不當之處,但查核報告之作成必須依靠學校提供翔實資料,若學校無法提供正確詳細之資料憑證,即屬學校在資料保存或是行政程序上存在嚴重缺失,學校必須對上揭事項確實說明藉以釐清案情,而學校既以無法提供相關憑證,又無法釐清本案中相關疑點,被告自有權要求學校應繳回利息補助款,此部份也曾經被告以89年7月19日台(89)技(2)字第89085410號函、89年10月16日台(89)技(2)字第89127427號函、89年10月23日台(89)技(2)字第

891 15852號函及90年5月7日台(90)技字第90058856號函命董事會應立即繳回,但董事會仍未改善完成,就此董事會顯有嚴重監督疏失。

㈤原告甲○○因執行董事長職務,涉有偽造文書、業務侵占、

背信罪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依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0年度偵字第1559號及91年度偵字第3622號起訴書所載,甲○○所為逾越董事會權限,以董事長身分逕行主導工程發包,故為提高工程預算、簽訂不實合約、開立超額發票、虛立簽領收據、藉用發包興建行政教學大樓、宿舍新建大樓之機會,浮報核銷工程款,用以返還借款或沖銷帳面或侵占入己,又校地購置涉及背信等行為,無一不與其執行董事長職務有關,且涉及違反教育法令情事,顯非其個人之行為,以其浮報侵占款項金額之鉅,犯罪時間之長,第4屆董事會縱非明知而故為縱放,其執行學校財務監督職務仍難謂無重大過失,原告主張係董事長個人之行為,與董事會無關云云,核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三、原告雖主張:教育部目前已不採接管方式,且接管方式有違憲法第15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監察院92年1月23日 (92)院台教字第0922400034號函附調查意見亦認為教育部解除全體董事職務,缺乏明確督導標準,配套措施不足,新董事會董事席次應如何分配未明確規範,在停職或解職前宜設有輔導緩衝期,以改善校務等語,惟查被告目前不採接管方式處理,僅係為避免接管引起之反彈及諸多接管所引起之困擾而為之權宜性措施,並非謂被告將私立學校法第32條棄置不用,否則被告豈非有虧職守;又監察院之調查意見,其立意在使接管方式更趨於完善,其意見僅能供行政機關依法行政之參考,非謂監察院不准被告採接管方式處理,原告所述,尚有誤會。

四、按私立學校法第22條第1項第5款及第7款明定:「董事會之職權如左:……5、預算及決算之審核。……7、財務之監督。」則私立學校董事會依法負有監督學校財務之義務甚明。

如上所述,原告董事會分成兩派,相互攻擊,各行其是,無能整頓校務,乃不爭之事實。而在前述校地購置、行政大樓工程及被告利息補助款等諸多重大違失中,原告等第4屆董事明知己○○高價售地予學校並在土地上設定抵押權等行為有損於學校,竟怠於處理,不但不要求己○○返還溢價,也不要求將土地過戶及塗銷抵押權,此其難辭怠忽財務監督義務之一。其次,9芎林小段地號45-1、104-31、106、106-40等4筆土地購地過程中,竟欠缺相關之董事會記錄、校務會議記錄、經費稽核委員會等財務記錄,此第4屆董事會怠忽財務監督義務之二。原告甲○○藉擔任董事長職務之便,長期、連續浮報核銷包括行政大樓在內之學校各項工程款項並侵占入己,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3622號起訴書可稽,此第4屆董事會怠忽職守之三。原告所組成之董事會既有私立學校法第22條第5款及第7款所定財務監督義務之嚴重疏失,則其顯有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1項所稱之「違反教育法令情事」,從而被告依該項規定所為命限期改善及解除全體董事職務等處分,尚難謂其濫用裁量或違反判斷餘地。再者,親民工商專校的財務弊端,非一朝一夕而來,而是包括第4屆董事在內之歷屆董事會一再怠忽職守所致,原告雖稱若只是董事長或個別董事之行為致之,則不宜解除全體董事職務云云,惟若全體董事坐視董事長或少數董事淘空學校,則董事會顯已完全失去功能而淪為橡皮圖章,又如何期待其能有效改善既生弊端?準此,被告解除全體董事職務之措施,亦屬允洽,原告主張被告毫無裁量及判斷基準,恣意作成解除全體董事職務之處分云云,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認親民工商第4屆董事會確有諸多重大違法失職情事,依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1項之規定解除全體董事之職務,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指定張文雄、黃俊英、法治斌、湯振鶴及李然堯組織管理委員會,代行董事會職權,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先位聲明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備位聲明請求㈠確認被告90年7月27日台(90)技2字第90107538號,解除私立親民工商專科學校第4屆董事會全體董事職務函之處分為違法。

㈡確認私立親民工商專科學校第4屆董事有為下屆董事之當然候選人權利存在。㈢確認私立親民工商專科學校第4屆董事選聘下屆董事之職權存在。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2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陳鴻斌法 官 許瑞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圓圓

裁判案由:私立學校法
裁判日期:2005-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