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訴更一字第 6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更一字第00068號原 告 臺北縣政府代 表 人 甲○○(縣長)訴訟代理人 丙○○

丁○○戊○○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前審以91年2月25日90年度訴字第1795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3年3月25日93年度判字第324 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貳仟貳佰參拾柒元,及自90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及發回前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因辦理省道台十五線0k+000~6k+626段道路拓寬工程,拆遷被告所有坐落用地內之建築物,前經原告核定應核發補償費新台幣(下同)1,197,304元,經公告確定後發放並拆遷完畢。嗣因原告又先後再作三次複估,惟歷次查估及複估結果,所估補償費均不相同,嗣經送臺北縣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決議以最後一次之複估金額為準,原告乃於85年1 月11日以85北府工土字第7810號函通知被告於85年2 月29日前返還溢放之補償費252,237 元,被告未於期間內返還,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0年訴字第1795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向最高行政法院上訴,案經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324 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重行審理。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52,237元,及自本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第一審及發回前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未提出聲明。

三、兩造陳述:㈠原告主張:

⒈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本件經臺北縣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89年第2次會議決議略以,以第3次複估金額為建築物補償標準。經核算被告已領金額大於第3次複估金額而產生溢領金額,依據民法第179條後段不當得利「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而成立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溢領款。

⒉⑴原告送請地價評議委員會議之行為,符合土地法第

247條之規定。按大法官釋字第110號解釋略以,一、需用土地人及土地所有人對於被徵收土地之應補償費額,均未表示異議者,主管地政機關不得援用土地法第247條逕自廢棄原公告之估定地價,而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等語。是依釋字第110號解釋,土地第247條規定之適用,須由需用土地人或土地所有人對原公告之估定費額有異議始可。復依最高行政法院54年判字第235號判例略以,關於未依法規定地價被徵收土地地價之補償,依土地法第239條第3款,應由該管地政機關估定其補償地價,如業主對於估定地價有異議,依照同法第247 條之規定,並應由該縣地政機關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評定之。此項異議,既非提起訴願,即無訴願法第4條第2項所規定訴願期間之適用,在法律上尤無限於土地法第227條第2項所規定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之根據。土地所有權人如無對於估定之補償地價明示或默示同意之事實,不應有何期間之限制等語。是依前引判例要旨,土地所有人對估定之補償地價提出異議之期間並無限制,即使公告期間經過後始提出亦無不可。又前引判例雖經最高行政法院91年、10、11、1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嗣後不再援用,然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本件地上物所有人陳情及需地機關異議時間為82年、83年間,當時仍有前引判例之適用,不受須在公告期間內異議之限制。

⑵查本件係因地上物所有人陳情,要求重新全面再查估

,及需地機關實地勘查,發現部分路段原查估拆除線變更,致與查估清冊所列不符及部分漏估,需地機關亦發函要求「敬請再詳予核對所有領取補償費之業主清冊」,以利辦理款項撥付。是本件之地上物所有人及需地機關均對估定之補償金額提出異議,雖其異議時間在公告期間之後,惟參酌前引判例及釋字第110號解釋意旨之反面解釋,本件仍有土地法第247條規定之適用,是原告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行為並無違誤。

⒊原告依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補償費,並無不當:

⑴地價評議委員會之決議可決定補償金額之依據如下:

依土地法第247條規定,對於第239條、第247條或第242條之估定有異議時,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應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又依最高行政院72年判字第728號裁判略以,被徵收之土地改良物,其應受之補償費既經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依該評定結果而為補償,即無不合。是依前引土地法及實務見解,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之結果可作為決定補償金額之依據。

⑵本件係臺北縣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評議委員會依職權決議採取第3次複估,其法令依據如下:

臺北縣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評議委員會89年第2次會議開會時間為89年4月份,依當時有效之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委員會組織規程(即80年5月31日內政部修正發布,以下簡稱組織規程),該委員會組織之目的係評議地價暨標準地價事項(組織規程第2條),而「土地改良物價額」為該會掌理事項之一(組織規程第3條第1項第2款)。決議時應有委員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組織規程第7條)。評議時,應由地政機關將土地改良物價額調查估計之經過情形提出報告,並繕成書面議案,作為評議依據(組織規程第9條)。該委員會對於土地改良物之評議,應切合該地當時土地改良物之實值。前述評議應作成紀錄,於會議結束後7日內報請該管縣 (市)政府層報上級地政主管機關核備。

如上級地政機關發現評議結果與該地當時土地改良物之實質不符時,應附據理由,發還重新評議(組織規程第10條)。又本件既經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評定結果亦認被告實際已領取之補償費較應領之補償費為高,且內政部亦未發還要求重新評議,則原告依該委員會之決議確定被告應領之補償費金額,對於溢領之補償費,請求被告返還符合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前段「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之規定。⒋被告無信賴利益保護原則之適用。蓋被告所受利益即受

領溢領之補償費為金錢,具有高度可替代性,一旦歸入其財產內,縱因日常生活支用補償費,因免除其他金錢支用,受領溢領部分之給付,實際上獲致財產總額之增加,且發放補償費並非信賴保護之標的,被告未證明有規劃使用該補償費而受有信賴利益,尚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95年6月份聯席會議經小組研討後採之。

⒌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亦認定原告之85年1月11日85北府工

土字第7810號函前段內容有撤銷溢領部分性質而為行政處分之情形,是被告受領該溢領部分之依據已不存在,原告主張被告領取該部分之補費成立公法上不當得利,為有理由,被告有返還該公法上不當得利之義務,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付利息,而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

⒍行政執行法第11條明文,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

政處分或裁定,主管機關得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即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執行,由行政機關移送行政執行處行政執行。而有關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執行之種類,行政執行法第2條明文規定包括稅款、滯納金、滯報費、利息、滯報金、怠報金及短估金、罰鍰及怠金、代履行費用,並無包括此類溢領之徵收補償費。

⒎綜上所述,被告溢領之徵收補償金額應成立公法上不當

得利,其性質上並非行政執行法第11條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被告所述實無理由,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等語。

⒏提出臺北縣議會核轉業主李國泰等80人之陳情書、臺灣

省交通處公路局西部濱海公路北區工程處函、80年內政部修正發布之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規程、臺北縣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89年第2次會議記錄,內政部同意備查函各及最高行政法院95年判字第984號判決等件影本為證。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僅於前審提出信件,說明身體不好,故不到場。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時,其代表人為蘇貞昌,嗣變更為林錫耀,復變更為甲○○,並依序由林錫耀、甲○○聲明承受訴訟,有渠等提出之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由原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三、本件原告因辦理省道台十五線0k+000~6k+626段道路拓寬工程,拆遷被告所有坐落用地內之建築物,前經原告核定應核發補償費1,197,304元,經公告確定後發放並拆遷完畢。

嗣因原告又先後再作三次複估,惟歷次查估及複估結果,所估補償費均不相同,嗣經送臺北縣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決議以最後一次之複估金額為準,原告乃於85年1 月11日以85北府工土字第7810號函通知被告於85年2 月29日前返還溢放之補償費252,237 元,被告未於期間內返還,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0年訴字第1795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向最高行政法院上訴,案經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324 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重行審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函文、原處分、訴願決定書、原審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等件影本附原處分、訴願機關、本院原審及最高行政法院案卷可稽。

四、原告主張本件經臺北縣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89年第2次會議決議略以,以第3次複估金額為建築物補償標準。經核算被告已領金額大於第3次複估金額而產生溢領金額252,237,依據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而成立公法上不當得利,故被告應返還系爭溢領款等語。

五、經查,本件原告所為數次復估補償金額,乃就徵收被告之上開建築物應發補償費之特定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並已通知補償對象之被告而對外發生核定補償費之效果,均為行政處分。在前之原復估程序雖於法不合,但並非無效,在未經撤銷前,其效力仍然存在。其中原告以第三次復估金額為基準,而以85年1 月11日85北府工土字第7810號函,通知被告返還溢放之補償費252,237 元(即已領第二次複估金額1,197,304 元與第三次復估金額945,067 元之差額,有該等房屋價格調查表影本附本案卷可稽),其通知函即有撤銷前次復估行政處分中溢領部分之意思,是被告受領該溢領部分所依據之行政處分已因撤銷而不存在,該受領該部分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原告主張被告溢領該部分之補償費成立公法上不當得利,即非無據。

六、又查被告受領溢領部分之補償費為金錢,具有高度可替代性,一旦領取而歸入被告之財產,嗣被告之財產狀態縱有所變動,仍難認該溢領之補償費已不存在;亦即被告領取該溢領之補償費後,其總財產因而增加,縱日後支用一空,對於因而免於其他金錢之支用,其所溢領之部分,實際上已獲致財產總額之增加而仍存在。是以,依前開財產關係之說明,其溢領部分之利益仍然存在,自不得以利益不存在而免負返還之責。況公法上之不當得利,並不因利益不存在而免返還責任,此亦為學說及實務見解所採認(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984號判決參照)。故被告所受利益,縱已支應日常生活開銷,不復存在,仍應負返還責任。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溢領補償費252,237元,成立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被告如數返還,並加計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90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及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王碧芳法 官 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裁判日期:2006-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