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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訴更一字第 7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更一字第七三號

原 告 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郭玉健律師複 代理 人 郭玉瑾律師訴訟代理人 賴永吉(會計師)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台財訴字第○八九○○四七一七四號訴願決定(案號:第八九三一五八號),提起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更審前第二審之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 實事實概要:原告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

新台幣(下同)五、三三九、四九一、四O二元、營業成本五、四五九、一二八、六五七元,經電腦選案列為重大調整案件。被告初查將信託資金運用收入中自行調減之股票股利收入九O、三五二、O六O元、分離課稅利息收入三三七、九三五元、出售股票利益一、四九八、五八七、二五一元及短期票券利益收入九三、O五七、五四O元,共計一、六八二、三三四、七八六元,予以調增為收入項目等,核定營業收入為七、O二一、八二六、一八八元,非營業收入─利息收入二三、O九五、OOO元,營業成本五、四四八、O八八、九一七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八六)財北國稅法字第八六○四○一二五號復查決定,駁回其申請,提起訴願,亦遭財政部八十七年六月二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決定駁回,復提起再訴願,經行政院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台八十七訴字第六二四六七號再訴願決定以,原決定關於信託資金運用收入中出售證券利益部分以逕提訴願,不予受理,從程序上駁回,尚難謂妥為由,將該部分訴願決定撤銷,囑由財政部就該部分連同短期票券利息及分離課稅利息收入部分另為適法之決定,其餘之再訴願駁回。原告對於上述再訴願決定不利部分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二九五號判決:「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關於信託資金運用收入中股票股利收入及現金股利收入部分均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惟被告於財政部尚未作成訴願決定前,就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以財北國稅法字第八九○一五五六○號就關於營業收入有關信託資金運用收入中自行調減之股票股利收入、出售證券利益及短期票券利息收入等三部分項目補作復查決定,仍未准變更,原告復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八號判決駁回,原告仍表不服,提起上訴,由最高行政法院以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二九一號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審。

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信託投資基金運用業務之股票股利收入、出售

證券利益及短期票券分離課稅利息收入部分均撤銷。第一審及發回前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第一審及發回前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兩造之爭點:

原告主張其運用信託資金所得之收益,應有所得稅法關於免稅、停徵及分離課稅規定之適用,是否可採?㈠原告主張:

⒈查銀行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百十條第五項規定主要內容,僅係金融主管機關

基於監督管理職權之行使,規範信託公司運用資金收益處理順序,及信託資金發生虧損或盈餘時,如何從自有資金撥補或歸併,其內容並未涉及稅捐徵免適用與否。

⒉原告係經營信託投資業務,有關信託資金業務申報課稅之處理,財政部六十八

年台財稅第三七○五八號函釋(下稱財政部六十八年函釋)及八十七年六月二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函釋(下稱八十七年函釋),旨在說明信託業務之損益應併入自有資金損益項下,計算及申報年度課稅所得,其規定尚未排除系爭標的不得適用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第二十四條第二項及第四十二條之規定,原告對上揭函釋並無異議。惟所得稅第四十二條之立法理由,旨在避免「投資收益之重覆課稅...為計算便利...其餘投資收益之百分之二十則計入所得額課稅...以簡化所得稅之核計方法」。換言之,所得稅法第四十二條「投資收益」百分之八十免計入所得課稅,旨在鼓勵營利事業之轉投資行為及簡化所得稅核計方式,故投資者僅須為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或投資於國內其他非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待遇之股份有限公司組織,即符合所得稅法第四十二條減免稅要件,其投資收益之百分之八十,可免予計入所得額課稅。參酌財政部對所得稅法第四十二條發布之相關函令,亦無排除信託投資業務項下「股利收益」百分之八十不予計入課稅所得之明文,且出售證券利益依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停止課徵所得稅,並無行業別或身分別除外適用之特別規定。另參酌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及相關法令之規定,信託公司信託業務所購買之短期票券產生之利息收入,亦無不得適用分離課稅之規定。

⒊原告代為運用信託資金產生之收益,因係「保本保息」之性質(即不論盈虧均

須支付信託契約約定之金額予信託人,係屬信託業務經營成本),僅分配予信託人後之餘額,才屬原告代為運用之報酬收入,該收入依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及財政部六十八年及八十七年函釋規定,應併入自有資金申報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惟被告否准原告依法應減免稅之權益,有違憲法第十九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四九六號解釋之意旨。

⒋查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九九六號判例闡明:「我民法並無關於信託行

為之規定,亦無信託法之頒行,通常所謂信託行為,係指信託人將財產所有權移轉與受託人,使其成為權利人,以達到當事人間一定目的之法律行為而言,受託人在法律上為所有權人,其就受託財產所為一切處分行為,完全有效。縱令其處分違反信託之內部約定,信託人亦不過得請求賠償因違反約定所受之損害,在受託人未將受託財產移還信託人以前,不能謂該財產仍為信託人之所有。」原告關於系爭利益收入係基於信託關係之受託人地位而來,依照上開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九九六號判例要旨,原告基於信託契約所為資金運用之「股票股利收入」「分離課稅利息收入」「出售股票利益」「短期票券利益收入」,於法律層面而言,原告均為財產之所有權人。縱銀行法第一百十條規定信託資金運用之收益及損失,但其為受託人帳目上之分類名稱,其本身仍屬於受託人之財產,因該條文尚無規定信託財產所有權歸屬之變動。故受託人關於信託資金運用之收益及損失,在法律上之意義均為受託人處理自己之資金。⒌財政部八十七年函釋係行政命令,牴觸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第二十四條、第

四十二條之規定,依照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應為無效。被告以「實際投資者」區分課稅之依據,顯無法律上之理由。

⒍本件訴訟兩造之爭點厥為系爭股票股利等有無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第二十四

條第二項及第四十二條規定之適用:關於上開法條之應否適用,其先決事實端在被告主張應否續予維持乙點。原告關於系爭事實分別於八十二年度起至八十七年度止發生,因而已就各該年度系爭事實先後繫屬於鈞院,其中八十二年、八十三年(即本件)、八十四年部分 鈞院所為:「原告之訴駁回」判決均受最高行政法院予以廢棄,發回更審。

⒎本件訴訟發回判決已就鈞院前審所採信被告上開主張事實表示應予廢棄之理由

稱:「在信託投資公司未依信託業法第三十一條及第六十條規定改制為符合法定之信託業(即信託業不得承諾擔保本金或最低收益率)之前,關於現行信託投資公司確定用途信託基金之性質,似與銀行定期存款類似,其資金之運用應由信託投資公司自行決定其運用方式及投資標的,並完全負擔本金損失之情況下,能否認上訴人(即原告)僅係受託經營運用資金,其本身並非證券交易、短期票券利息之收入及股利收入之實際投資者,自無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第二十四條第二項及第四十二條規定之適用,尚有研究斟酌之餘地。」。原告因「股利收入」「出售股票利益」之爭議,就其八十四年度及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相關事件,分別繫屬於鈞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000號、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八0九號及鈞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七號、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二二二號,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九十二年度判字第八0九號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二二二號判決發回,其發回理由均為「……果其 所述屬實,則在信託投資公司未依信託業法第三十一條及第六十條規定改制符合法定之信託業(即信託業不得承諾擔保本金或最低收益率)之前,關於現行信託投資公司確定用途信託基金之性質,似與銀行定期存款類似,其資金之運用應由信託投資公司自行決定其運用方式及投資標的,並完全負擔本金損失之情況下,能否認原告僅係受託經營運用資金,其本身並非證券交易、短期票券利息之收入及股利收入之實際投資者,自無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第二十四條第二項及第四十二條規定之適用,尚有研究斟酌之餘地。」「次按銀行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固規定,信託投資公司應就每一信託戶及每種信託資金設立專帳;並應將公司自有財產與受託財產,分別記帳,不得流用。惟受託基金與自有資金分設專帳之結果,係如何導出信託投資收益無所得稅法有關證券交易所得免稅、短期票券利息分離課稅、轉投資收益不計入所得額課稅等優惠規定適用之論據?殊欠明瞭。」,顯見系爭訴願決定認定「原告僅係受託經營運用資金而非證券交易之投資者,自無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第二十四條第二項及第四十二條規定之適用」實屬不當。由是足證被告上開主張事實顯不為最高行政法院所採而不應續予維持。

⒏被告主張:「原告僅係受託經營運用資金,其本身並非證券交易、短期票券利息之收入及股利收入之實際投資者」乙節顯非真實:

⑴原告確為系爭股利收入之實際投資者,蓋系爭股票以原告為股東登記予股東名簿而股利亦直接發放予原告。

⑵原告確為系爭證券交易之實際投資者:

①依原告與信託人間信託契約之「其他約定條款」第四條所載:「信託期間

內之收益率以信託時信託人與受託人之約定為準,分為固定收益率及機動收益率兩種,由信託人於信託時選定一種後,即不得變更。」,本件既係銀行法第一一0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由公司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之保本保息而應由原告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信託人或受益人之所得係「保息」部分,信託人係因上開契約約定收益率而產生之所得,與證券交易所得、短期票券利息所得或投資所得有間。證券交易所得、短期票券利息所得或投資所得既係原告經由自負盈虧之投資決策後,所產生之所得,此等所得即因之當然歸屬於原告,而與信託人無涉,而事實上亦然。

②系爭信託資金,因係「保本保息」,是故關於交易所得(包括股價及盈餘

)完全歸於原告,故若有虧損時,由原告負擔,若有盈餘時,原告祗須給付約定利息,餘仍歸原告,此與銀行法第一一0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由信託人指定用途之信託資金」方式確有不同,後者係以信託人名義從事證券交易,關於交易所得完全歸於信託人,居於受託人地位之原告則僅得報酬而已,此「報酬」與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所規定之證券交易所得尚有間。

③原告為系爭證券交易,以原告名義分別於各證券公司設有證券存摺分別存

放系爭證券,該存摺亦分別記載交易日期,證券名稱、摘要、提出股數、存入股數、餘額股數,由是證之,原告就系爭股票之交易確係以自己名義從事交易彰彰明甚。詳如下述:

項次 名 稱 戶 名 帳 號 證券

商名稱

1 證券存摺 亞洲信託投資公司 00000000000 陽明證券

2 證券存摺 亞洲信託投資公司 0七六一一0 台證綜合證券

3 證券存摺 亞洲信託投資公司 00000000000 怡富證券

4 證券存摺 亞洲信託投資公司 00000000000 匯豐證券

5 證券存摺 亞洲信託投資公司 五二七C0000000 群益證券

6 證券存摺 亞洲信託投資公司 00000000000 環球證券

7 證券存摺 亞洲信託投資公司 一二二K0000000 鼎康證券⒐按銀行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固規定,信託投資公司應就每一信託戶及每種信

託資金設立專帳;並應將公司自有財產與受託財產,分別記帳,不得流用。惟受託基金與自有資金分設專帳之結果,係如何導出信託投資收益無所得稅法有關證券交易所得免稅、短期票券利息分離課稅、轉投資收益不計入所得額課稅等優惠規定適用之論據,殊欠明瞭。原審對上述重要之攻擊方法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詳加論述並說明其法律之依據,更未說明未予採納之理由,原判決遽以信託財產依法應與自有資金分別管理,不得流用,即無上開證券交易所得免稅等優惠規定適用,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亦為廢棄判決據以為廢棄理由。本件係發回更審之事件,行政訴訟法既以第二百六十條規定:「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本事件之審理自宜斟酌採行上開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

⒑被告雖稱:「既然代為確定用途信託資金帳戶之課稅原則係以該帳戶資金剩餘

數作為課稅與否之依據,而系爭收入係作為該帳戶資金剩餘之一部分…,自應列入信託收益項目,若將之自信託收益項下調減,則該帳戶之經濟實質將被扭曲且嚴重影響課稅之公平性」,惟:

⑴信託資金帳戶資金剩餘數併入自有資金,僅係財務會計計算損益之觀點,旨在計算經營損益,尚非計算課稅所得之依據:

①信託資金帳戶資金剩餘數僅係屬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

)第二條所稱「財務報表」構成之項目,尚非課稅之基礎按「營利事業之會計事項,應參照商業會計法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據實記載,產生其財務報表(註:此即所謂之財務會計,旨在用以計算年度經營損益)。至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或核課所得稅時,其帳載事項與所得稅法…之規定未符者,均應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之(註:此即所謂之稅務簽證之帳外調整,旨在用以計算課稅所得)」,查核準則第二條第二項著有明文。以本件而言,信託資金帳戶資金剩餘數即係依銀行法第一百一十條及商業會計法等有關規定計算之餘額計:八八二、○二三、五四三元(註:係當年度「信託資金運用收入:六、二○七、○八○、四七九元減「信託資金運用成本:五、三二五、○五六、九三六元」之餘額」,併入自有資金收入與費用項下計算年度損益計:一、○七二、一二三、八一一元,該損益僅係屬查核準則第二條第二項上半段所稱:「應參照商業會計法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據實記載」,所產生之財務報表,尚非辦理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計算應納稅額基礎之課稅所得。

②信託資金帳戶資金剩餘數併入自有資金計算之年度損益後,尚須依所得稅

法及查核準則之規定,按收入損費等科目別,逐一分別於年度所得稅結算書表依法帳外調整,得出之課稅所得,方為課稅與否之依據對於上述依銀行法及商業會計法等規定計算出之年度損益一、○七二、一二三、八一一元(信託與自有資金帳戶合併計算之損益),因所得稅法對收入與損費之認列條件、認定範圍均不相同,加以所得稅法對構成課稅所得各科目之租稅獎勵政策及幅度亦殊,故於辦理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尚需視收入與費用之各科目別,逐一依上揭查核準則及所得稅之相關規規定,於申報書內按科目別自行調整,並將調整後之金額載入申報書之「自行依法調整後金額」欄(亦係按收入與支出之科目別設定),以計算課稅所得,以作為課稅與否之依據。而查核準則第二條第二項後半段所稱「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與申報書之「自行依法調整後金額」欄之設計,非按收入類或支出類(或帳戶別調整),而係以構成營業收入、營業成本、費用及損失之各科目(係以科目別),逐一按科目分別依稅法之規定調整,而非如被告所言按「信託資金帳戶該帳戶資金剩餘數作為課稅與否之依據」,此可從所得稅法及查核準則之體系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格式驗證。換言之,在帳務之處理,雖係依銀行法及商業會計法等規定,將信託資金帳戶與自有資金帳戶分別自設帳,並由信託資金帳戶剩餘數併入自有資金帳戶合併計算年度損益,但在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則須回歸所得稅法及查核準則之規定,按收入與費用之各科目發生及相關憑證,逐一依法帳外調整,被告亦係按收入與費用之各科目逐一審核。

③銀行法第一百十條及財政部六十八年函釋旨在闡述信託資金運用收益課稅

原則,未排除系爭標的無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及同法第四十二條規定之適用,有關銀行法第一百十條規定主要內容,僅係金融主管機關基於監督管理職權之行使,規範信託公司運用資金收益處理順序,及信託資金發生虧損或盈餘時,如何從自有資金撥補或歸併,其內容無涉系爭標的稅捐徵免適用與否之規定。原核以銀行法第一百十條對信託資金損益撥補處理之規定作為課稅依據,據以否准系爭標的有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第二十四條第二項及同法第四十二規定之適用,引喻失據,其核定難謂適法。次按財政部六十八年函釋,旨在闡述信託投資公司其信託資金業務之損益應併入自有資金,申報課稅,以貫徹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營利事業所得額計算之意旨,然而該函亦未明文排除系爭信託業務之「股利收入」與「出售證券利益」在計算課稅所得額時,不得適用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第二十四條第二項及同法第四十二條之規定。換言之,信託投資公司與一般營利事業相同,在依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計算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時,同樣有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第二十四條第二項及同法第四十二條規定之適用。

原核以財政部六十八年函釋之規定,限制系爭標的在所得稅法應有之減免稅之適用,難脫「法律所沒有之限制」之嫌。綜上,本件被告以財務會計觀點計算之信託資金剩餘數作為課稅與否之依據,實係嚴重之謬誤,明顯與銀行法第一百十條及所得稅法之相關規定悖離,依法洵有未洽。

⑵被告核定之結果,難脫割裂適用稅法之嫌:次查本件,被告對於構成本件信

託資金帳戶資金剩餘數要項之一之「證券跌價損失」金額計二六、八二七、三六○元、「承受質押品跌價損失」金額計二三、七二○、八四三元等科目及營業費用等科目,原告於辦理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時,依相關所得稅與及查核準則「不予認列費用」之規定,自動於結算申報帳外調減營業成本,致增加五○、七五七、二六三元,該稅簽調減事項及金額被告於核定本件時,其核定結果原告申報相同,致增加原告當年度課稅所得。按系爭「股利收入」、「出售有價證券利益」與上述「證券跌價損失」和「承受質押品跌價損失」等支出科目,均屬構成信託資金帳戶資金剩餘數之構成要項,依被告以信託資金帳戶之剩餘數作為課稅與否之依據理論基礎而言,信託資金帳戶之收入、費用及損失等科目,且均受銀行法第一百十條、所得稅法、及財政部於六十八年函釋之規範,何以對本件「證券跌價損失」和「承受質押品跌價損失」及營業費用等支出科目,即須受所得稅法不予認列為費用或損失規定之適用,而對系爭「股利收入」及「出售有價證券利益」卻無所得稅法第四十二條、第二十四條第二項及同法第四條之一免稅適用?被告對同屬於「信託資金帳戶資金剩餘數」構成要項之系爭「股利收入」、「出售有價證券利益」與「證券跌價損失」和「承受質押品跌價損失」等科目,分別有稅法適用與否之不同核定,難脫割裂適用稅法之嫌外,亦有違其「代為確定用途信託資金帳戶之課稅原則係以該帳戶資金剩餘數作為課稅與否之依據」。

⑶依被告之理論基礎,原告或委託人(或受益人)均無免稅之適用,有違「租

稅法律主義」原則,本件經由信託關係,進而有系爭交易之發生,不論是原告或委託人(或受益人),被告總應認定其中一人有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第二十四條第二項及第四十二條之適用,然而,依被告之理論基礎及核定之結果,不論是原告或委託人(或受益人)均無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第二十四條第二項及第四十二條之適用,有違「租稅法律主義」之適用原則外,亦有失公允。

⑷以系爭標的投資風險實際之承擔者,為認定「實際投資者」之標準,方符法

制,本件被告稱:「原告將自有資金及信託資金分別設帳等情,足見系爭代為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並非原告之自有資金…,本身並非證券交易、短期票券利息收入及股利收入之實際投資者…自無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第二十四條第二項及第四十二條規定之適用」:按銀行法第一百十條自有資金及信託資金分別設帳之規定,其目的,僅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基於行政監督管理而設,若以此認定原告非實際持有者,失之偏頗之嫌。蓋:本件係由原告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非信託人確定用途),依信託契約之約定,信託人(或受益人)僅能獲得約定之利率及到期之本金(即保本保息,類似定期存款之性質),且到期給付利息(即保息之部分)時,係由原告(扣繳義務人之立場)開立扣繳憑單與信託人或受益人,再由其申報個人之綜合所得稅,並可適用利息所得之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本件係原告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系爭標的票券買受人之名義係原告、股東名簿係登記為原告,股息亦係發放予原告,故上述信託人依信託契約之約定所獲得之利息所得與系爭標的之證券交易所得、短期票券利息所得或投資所得有間。本件雖然自有資金及信託資金分別設帳,僅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基於行政監督管理而設,然而購買系爭標的之投資決策,及盈虧之負擔,皆由原告自行決定及自負盈虧,並不轉嫁信託人或受益人負擔,足證原告為系爭標的投資風險實際之承擔者。綜上,以系爭標的投資風險實際之承擔者,為認定「實際投資者」之標準,方符法制及實際。

⑸原告非屬信託業法所稱之信託業者,是屬自負盈虧之投資人,原告係依銀行

法設立之信託投資公司,非屬信託業法所稱之信託業者,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業已依信託業法第六十條:「…應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起五年內依銀行法及其相關規定申請改制為其他銀行,或…申請改制為信託業」,發函原告依限辦理。因原告非屬信託業法所稱之信託業者,且系爭業務又係類似商業銀行之存款業務(即保本保息),並為系爭標的投資風險之實際承擔者,是屬自負盈虧之投資人,故系爭標的之證券交易所得、短期票券利息收入及股利收入自有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第二十四條第二項及第四十二條規定之適用。

㈡被告主張:

⒈原告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五、三三九、四九一

、四O二元、營業成本五、四五九、一二八、六五七元。經被告初查將信託資金運用收入中自行調減之股票股利收入九O、三五二、O六O元、分離課稅利息收入三三七、九三五元、出售股票利益一、四九八、五八七、二五一元及短期票券利益收入九三、O五七、五四O元,共計一、六八二、三三四、七八六元,依所得稅法第四之一條、第二十四條、第四十二條、銀行法第一百十條及財政部八十七年函釋意旨,予以調增為收入項目等,核定營業收入為七、O二

一、八二六、一八八元、非營業收入─利息收入二三、O九五、OOO元、營業成本五、四四八、O八八、九一七元。原告不服,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申請復查,並未載明不服之項目,八十六年六月十日就營業成本中土地利息資本化及營業收入中設算利息收入部分,提出復查補充理由,復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檢送復查補充理由對信託資金運用收入中出售證券利益、短期票券利息收入及分離課稅利息收入等部分表示不服,主張依銀行法第一百十條及財政部(六二)台財錢字第一O三八三號函釋,並未排除信託業務公司適用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免稅規定及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短期票券分離課稅之適用,原核定將系爭出售證券利益及分離課稅利息收入等增列於信託業務收益項下課稅,洵有未洽云云,申請復查。被告就該系爭收入部分補作之八十九年五月二日財北國稅法字第八九O一五五六O號復查決定略以,查原告為信託投資業,其中運用代為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所發生之收益,依前開法條及函釋規定扣除運用信託資金之成本費用及信託人利益(保證息及紅利)後,剩餘部分屬經營信託之所得,應併入自有資金帳申報課稅,反之,不足部分屬經營信託之虧損,應併入自有資金帳申報損失;原告運用代為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收益,如放款利息收入、股票收入、股息收入、票券利息收入等,這些收益有應稅收益、免稅收益、停徵收益及分離課稅收益等,因係原告代為運用該信託資金所發生之收益,其收益分配予信託人後之餘額,屬原告代為運用之報酬收入,自無免稅、停徵及分離課稅之適用;原告本期將信託資金運用收入中自行調減之股票股利收入九O、三五二、O六O元、分離課稅利息收入三三七、九三五元、出售股票利益一、四九八、五八七、二五一元及短期票券利益收入九三、O五七、五四O元,共計一、六八二、三三四、七八六元,被告以銀行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百十條第五項規定及八十七年函釋,調增股票股利等收入一、六八二、

三三四、七八六元,經核並無不合。⒉查原告系爭信託資金運用收入中自行調減之股票股利收入九O、三五二、O六

O元、分離課稅利息收入三三七、九三五元、出售股票利益一、四九八、五八

七、二五一元及短期票券利益收入九三、O五七、五四O元,共計一、六八二、三三四、七八六元,乃原告運用代為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因運用而取得之收益,屬信託報酬收入,即原告經營信託所得,揆諸銀行法第一百十條及財政部八十七年函釋甚明。原告僅係受託經營運用資金,其本身並非證券交易、短期票券利息收入及股利收入之實際投資者,自無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第二十四條第二項及第四十二條規定之適用,是被告調增信託報酬收入項下課稅,核無不妥。

⒊有關受託基金與自有資金分設專帳之結果,係如何導出信託投資收益無所得稅

法有關證券交易所得免稅、短期票券分離課稅、轉投資收益不計入所得額課稅等優惠規定適用之論據?殊欠明瞭乙節:

⑴按「信託投資公司經依規定十足撥補本金損失後,如有剩餘,作為公司之收

益;如有不敷,應由公司以自有資金補足。」「信託投資公司應就每一信託戶及每種信託資金設立專帳;並應將公司自有財產與受託財產,分別記帳,不得流用。信託投資公司不得為信託資金借入項款。」為銀行法第一百十條第五項、第一百十一條所明定。

⑵原告為信託投資業,其運用代為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所得收益,性質上有出

售證券利益、股利收入及短期票券利息收入(下稱系爭收入)、應稅收益等多種,依銀行法第一百十一條及第一百十條第五項規定,在扣除運用信託資金之成本費用及信託人利益(保證息及紅利)後,剩餘部分屬原告經營信託之所得,依法應併入自有資金帳申報課稅,反之不足部分則屬經營信託之虧損,應併入自有資金帳申報損失。亦即前述原告代為運用信託資金所生收益之餘額,為原告經營信託業務所得,應列入信託報酬收入項下課稅。既然代為確定用途信託資金帳戶之課稅原則係以該帳戶資金剩餘數作為課稅與否之依據,而系爭收入係構成該帳戶資金剩餘數之一部分,則不發生是否適用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第二十四條第二項及第四十二條規定之問題,自應列入信託收益項目,若將之自信託收益項下調減,則該帳戶之經濟實質將被扭曲且嚴重影響課稅之公平性。

⑶又原告受託經營代為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屬受託之信託財產,依銀行法第

一百十一條及第一百十條第五項規定,信託資金應設專帳記載,與自有資金分別管理,不得流用,並應先就信託收益撥補本金損失,如有不足,由原告以自有資金補足。是原告僅係受託經營運用信託資金,自無所得稅法關於免稅、停徵及分離課稅等優惠規定之適用。至於信託財產所有權之歸屬,僅係信託人與受託人基於信託契約,為達一定經濟目的就信託財產發生權利變動之效果,所有權變動之本身非其目的,亦未改變原告係受託經營運用信託資金之實質,其與原告運用自有資金為投資,顯不相同,此自前述信託資金應與自有資金分別管理不得流用,尤可見一斑。原告主張其代為確定用途信託收益有所得稅法關於免稅、停徵及分離課稅等優惠規定之適用,並無可採。

從而被告以代為確定用途資金收入之計算,並無免稅、停徵、分離課稅所得等帳外調減之適用,將系爭收入併入課稅,調增課稅所得額,並無違誤。⒋關於現行信託投資公司確定用途信託基金之性質,似與銀行定期存款類似,其

基金之運用應由信託投資公司自行決定其運用方式及投資標的,並完全負擔本金損失之情況下,能否認原告僅係受託經營運用資金,其本身並非證券交易、短期票券利息之收入及股利收入之實際投資者,自無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第二十四條第二項及第四十二條規定之適用,尚有研究斟酌之餘地乙節:

⑴按「本法所稱信託資金,謂銀行以受託人地位,收受信託款項,依照信託契

約約定之條件,為信託人指定之受益人之利益而經營之資金。」、「受託人係信託業或信託行為訂有給付報酬者,得請求報酬。」分別為銀行法第十條及信託法第三十八條所規定。「信託投資公司依據銀行法及信託公司管理規則規定,得收受信託資金,非可得辦理收受存款業務,應不得再以辦理存款作業招攬業務之廣告宣傳。」亦為財政部六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台財錢字第一七九五四號函所明釋。

⑵依前開財政部函釋,信託投資公司依據銀行法及信託公司管理規則規定,得

收受信託資金,非可得辦理收受存款業務,可見信託基金並非銀行定期存單之意甚明,詳如附件比較表。又受託人經營信託業務之報酬,無論係由委託人另行給予、約定自信託利益下給予或如同本件以信託資金運用之結餘為報酬,皆屬受託人之信託業務報酬收入,受託人不因約定計算方式之不同而影響其報酬性質,且信託資金帳戶之收益必須優先用於補足本金之損失及保證利息,惟無法區分其是以免稅收入或應稅收入支付,且不足支付時係以應稅之自有資金帳戶去彌補,故有剩餘時亦應併入自有資金帳戶課稅,以符合一致性處理原則,否則將嚴重影響課稅之公平性,故原告之主張顯係混淆模糊稅法規定,核不足採。

理 由按「自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

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營利事業有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類利息所得中之短期票券利息所得,除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不計入所得額課稅,...」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第二十四條及第四十二條所明定。次按「信託投資公司得經營左列信託資金:一、由信託人指定用途之信託資金。二、由公司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信託投資公司對由公司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得以信託契約約定,由公司負責賠償其本金損失。信託投資公司對應賠償之本金損失,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時確實評審,依信託契約之約定,由公司以特別準備金撥付之。前項特別準備金,由公司每年在信託財產收益項下依主管機關核定之標準提撥。信託投資公司經依規定十足補撥本金損失後,如有剩餘,作為公司之收益;如有不敷,應由公司以自有資金補足。」「信託投資公司應就每一信託戶及每種信託資金設立專帳;並應將公司自有財產與受託財產,分別記帳,不得流用。信託投資公司不得為信託資金借入項款。」銀行法第一百十條、第一百十一條亦定有明文。

原告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五、三三九、四九一、四

○二元,其自行自帳載信託資金運用收入項下減列之出售證券利益一、四九八、五

八七、二五一元,股票股利收入九○、三五二、○六○元及分離課稅之短期票券利息收入九三、○五七、五四○元,分離課稅利息收入三三七、九三五元,經被告調增為收入項目等,核定營業收入為七、○二一、八二六、一八八元,毛利率百分之二十二點四一,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兩造就事實部分均無爭執,爭點所在為:原告運用信託資金所得之收益,有無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第二十四條及第四十二條關於免稅、停徵及分離課稅等優惠規定之適用?原告主張本件係保本保息而由原告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原告就投資項目有自主性,交易所得全歸原告,故有虧損時,由原告負擔,有盈餘時,原告祇須給付約定利息,此與銀行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由信託人指定用途之信託資金」方式不同,而「信託憑證」之契約本質應係類似定存契約之消費寄託契約,而非信託契約。原告決策自訂、虧損自負,與銀行相同,係自負風險之實際投資者,依實質課稅原則,即有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第二十四條第二項及第四十二條之適用,詳如事實欄所載。被告則以系爭各項收益,乃原告運用代為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因運用而取得之收益,該收益分配予信託人後之餘額,屬原告經營信託之所得,應列入信託報酬收入項下課稅,如附件比較表所示,與銀行存款性質有別。原告僅係受經營運用資金,其本身並非證券交易、短期票券利息收入及股利收入之實際投資者,自無所得稅法第四條之

一、第二十四條第二項及第四十二條規定之適用等語置辯。經查:㈠按「本法稱信託投資公司,謂以受託人之地位,按照特定目的,收受、經理及運

用信託資金與經營信託財產,或以投資中間人之地位,從事與資本市場有關特定目的投資之金融機構。」「本法稱信託資金,謂銀行以受託人地位,收受信託款項,依照信託契約約定之條件,為信託人指定之受益人之利益而經營之資金。」銀行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十條定有明文。原告為信託投資公司,無論其經營由信託人指定用途或由公司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均係以受託人之地位,為信託人指定之受益人之利益所為,要無置疑。

㈡銀行法第五條之一規定:「本法稱收受存款,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

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其與信託資金顯不相同,而銀行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所定信託投資公司經營之業務,並無收受存款,原告依法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其收受系爭信託資金並非違法經營存款業務至明。

㈢銀行法第一百零四條明定:「信託投資公司收受、經理或運用各種信託資金及經

營信託財產,應與信託人訂立信託契約,載明左列事項:資金營運之方式及範圍。財產管理之方法。收益之分配。信託投資公司之責任。...其他有關協議事項。」同法第一百零五條規定:「信託投資公司受託經理信託資金或信託資產,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經核原告收受信託資金發給之「信託憑證」第一條:「信託人以本憑證正面所載金額為信託資金,信託予受託人在有關金融法令規定營運範圍內確定用途全權合併運用,受託人同意接受,並發給本憑證為憑。」第三條:「受託人受託經理信託資金,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並保證返還本金及收益。」第四條第一項:「信託期間內之收益率以信託時信託人與受託人之約定為準,分為固定收益率及機動收益率兩種,由信託人於信託時選定一種後,即不得變更。採固定收益率者,則固定不變,採機動收益率者,以本憑證正面所載約定方式機動調整。」係就資金營運之方式、收益之分配、信託投資公司之責任及有關協議事項為約定,顯為信託人與原告所訂之信託契約,而非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收受存款行為,其與銀行存款業務之消費寄託契約自有不同。系爭信託資金雖係保本保息而由原告確定用途,惟此亦為信託契約約定之內容,原告就信託資金投資決策之自主性係本於信託契約而來,固因保本保息之約定而有負擔虧損之可能,仍不能改變其係受託為資金運用之本質。亦即原告係以受託人之地位,代為確定信託資金之用途,縱以自己名義行之,仍係基於受託人之利益而為,僅因信託收益之盈虧間接影響其自身損益而已,否則何須約定原告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㈣原告受託經營代為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屬受託之信託財產,依銀行法第一百十

一條及第一百十條第五項規定,信託資金應設專帳記載,與自有資金分別管理,不得流用,並應先就信託收益撥補本金損失,如有不足,由原告以自有資金補足,亦即信託財產係以專帳計算損益,與原告自有財產為區分,且原告不得為信託資金借入款項,足見原告僅係受託經營運用信託資金,其本身並非證券交易、短期票券利息收入及股利收入之實際投資者,自無所得稅法關於免稅、停徵及分離課稅等優惠規定之適用。至於信託財產所有權之歸屬,僅係信託人與受託人基於信託契約,為達一定經濟目的就信託財產發生權利變動之效果,所有權變動之本身非其目的,亦未改變原告係受託經營運用信託資金之實質,其與原告運用自有資金為投資,顯不相同。

㈤受託人經營信託資金,無論約定由委託人另行給付利益、自信託利益中給付或以

信託資金運用之結餘給付,均屬受託人之信託業務報酬收入,原告因信託契約約定保本保息、由其自主投資決策致間接產生之自負盈虧,仍屬信託報酬之約定,於信託契約之本質並無影響。原告運用代為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所得收益,性質上有應稅收益、免稅收益、停徵收益及分離課稅收益等多種,在扣除運用信託資金之成本費用及信託人利益(保證息及紅利)後,剩餘部分屬原告經營信託之所得,依法應併入自有資金帳申報課稅,反之不足部分則屬經營信託之虧損,應併入自有資金帳申報損失。亦即前述原告代為運用信託資金所生收益之餘額,屬信託報酬收入,應列入信託報酬收入項下課稅。又被告無論在證券交易所得稅恢復課徵之七十八年度,或證券交易所得稅停徵後之各年度,對原告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案件之處理,均以代為確定用途信託資金帳戶資金剩餘數(信託報酬收入)作為課稅與否之依據,並無二致,業據被告陳明,況被告前如何課徵原告證券交易所得稅,於原告是否為系爭信託資金之實際投資者無涉。

㈥綜上所述,原告僅係受託經營運用信託資金,其本身並非證券交易、短期票券利

息收入及股利收入之實際投資者,自無所得稅法關於免稅、停徵及分離課稅等優惠規定之適用,原告主張並無可採。從而被告將原告自行自帳載信託資金運用收入項下減列之出售證券利益一、四九八、五八七、二五一元,股票股利收入九○、三五二、○六○元及分離課稅之短期票券利息收入九三、○五七、五四○元,分離課稅利息收入三三七、九三五元,調增為收入項目等,核定營業收入七、○

二一、八二六、一八八元,毛利率百分之二二點四一,並無違誤,亦無違反憲法第十九條規定、司法院釋字第三八五號、第四九六號、第五三○號解釋、法律優位原則、平等原則、租稅法律主義及增加法律所無限制可言。是復查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俱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胡方新法 官 黃本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姚國華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裁判日期:2004-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