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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訴更一字第 7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更1字第00075號94原 告 甲○○被 告 銓敘部代 表 人 乙○○部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丙○○

戊○○丁○○上列當事人間因任用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1年3月26日91公審決字第0041號再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73年1月15日起任職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科學技術資料中心(下稱國科會科資中心)專員,經被告審定准予登記,核敍薦派12級245元,至73年9月1日辭職,並於同日至77年10月31日改聘為該中心合約人員,助理研究員等職務。77年11月1日起任經濟部中央標準局(下稱標準局)約聘專利審理委員,88年1月26日中央標準局改制為智慧財產局,原告仍繼續擔任約聘專利審理委員,嗣原告應89年特種考試經濟部專利商標審查人員考試2等考試地質職系地球物理科考試及格(生效日期:89年7月1日),89年7月2日派代現職,經被告以90年3月1日90銓1字第1994769號函銓敘審定合格實授,並依技術人員任用條例(按:已於91年1月29 日公布廢止)第5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6條、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3項及公務人員曾任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要點等規定,以其所具考試及格資格自薦任第7職等起敘,並採原告74年7月至77年6月及78年7月至79年6月計4年曾任職國科會科資中心、中央標準局之約聘年資,提敘俸級4級,核敘薦任第7職等本俸5級475俸點。原告不服,提起復審、再復審,遞遭駁回,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504號判決「復審決定及再復審決定均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3年度判字第252號判決「原判決關於撤銷復審決定及再復審決定部分廢棄,發回台北高等行政法院。」而由本院更為審理。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再復審、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命被告另按「公務人員保障法、技術人員任用條例、公務

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核敘與轉任前職務(604薪點)相當之官職等級與俸級,並保留積餘年資。

⒊命被告按實際工作時間提敘公職年資至「7職等年功俸6級」,並保留積餘年資。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係引據公務人員保障法第33條第3款(機關組織編制

中依法聘用(任)、僱用人員)準用同法第9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因機關裁撤,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從其規定外,其具有考試及格或銓敘合格之留用人員,應由上級機關或承受其業務之機關辦理轉任或派職,必要時先予輔導、訓練。)原告以前開法律位階之法條為主張依據,斷非以要點位階之附表為依據,所揭附表乃依法轉任派職時,對照用不同類型職務間相當階層之技術性、細節性行政作業規則。原告也從未援引「前開約聘年資,曾經銓敘合格」作為應被轉任派職之法律依據。

⒉原告基於公務人員保障法第33條第3款(機關組織編制中

依法聘用(任)、僱用人員)準用同法第9條規定第1項,亦即準用情事、而非逕用第9條之適用情事,88年1月26日智慧局成立之時,原告為聘用專利審查委員,並前曾具備有經被告73年5月19日(73)台楷甄2字第18767號審查書審定「准予登記」之銓敘合格資格,亦即原告該時點之職務為聘用審查委員職務,但原具備有前經審定銓敘合格之資格。原告並非關務人員、教育人員,原告非有且從未主張應視同關務人員、教育人員辦理換敘(行政訴訟起訴狀理由援引電信總局人員、關務人員、教育人員之例,旨在揭示早在公務人員保障法施行前,不論「機關改制」(電信總局)或「服務單位任用制度變革」(關務人員、教育人員)時,其對現職人員之服務年資皆予保障,各該時對現職人員之相關轉任規定,與其後公務人員保障法之規定,法之精神今昔一致)。至原告所主張者為保障法第33條第3項準用保障法第9條,準用人員其現職當然皆非簡薦委之「品位制」職務,為何被告總是逕為引據原告所根本未有主張的「第3條第1項適用第9條」適用情事,再就非有主張者說明請求無據?⒊按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

之:...2、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另按85年10月16日公布施行之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條規定:「為保障公務人員之權益,特別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2條規定︰「公務人員身分、工作條件、官職等級、俸給等有關權益之保障,適用本法之規定。」、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公務人員,係指法定機關依法任用、派用之有給專任人員及公立學校編制內依法任用之職員。」(適用本法之人員),以及第33條規定:「下列人員準用本法之規定:(第1款)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公布施行前已進用未經銓敘合格之公立學校職員。(第2款)公營事業對經營政策負有主要決策責任及依法任用之人員。(第3款)機關組織編制中依法聘用(任)、僱用人員。」(準用本法之人員),公務人員保障法保障之主體,可分成適用與準用2類人員。

⒋徵諸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對「公務人員保障法之立

法與原公務員保障法制體系之關係」之闡釋:「依照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5條規定,公務人員保障事項由考試院掌理。由於我國現行人事制度,對於公務人員之考試、任用、俸給、考績、退休、撫卹等事項,均已依憲法之規定,制定完備之法律,分別實施;惟對於公務人員之保障事項,仍未單獨立法,而分別散見於公務員服務法、公務人員任用法、公務人員俸給法、公務人員考績法等人事法律及公務員懲戒法、刑法、訴願法等法律中。公務人員保障法之完成立法,係將公務人員之保障事項完成統合性之規範,明確列舉公務人員應受保障之實體項目及救濟途徑之程序規定,俾公務人員於請求救濟時有所遵循。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條後段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即明定該法為公務人員保障事項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對「現行公務人員考績法、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等相關法規所規定之復審、再復審等救濟程序,在公務人員保障法公布施行後,其適用關係」之闡釋說明:「公務人員保障法公布施行後,有關公務人員身分、官職等級、工作條件、俸給等權益保障事項,依後法優於前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公務人員保障法之規定。行政命令與公務人員保障法規定牴觸者,均屬無效。」據前兩項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釋例,若將公務人員保障法解釋為僅係針對公務人員身分、工作條件、官職等級、俸給等權益保障之行政救濟程序,而未涉實體項目,則顯與前揭法旨相違,對法規之適用有所誤會。有關公務人員身分、官職等級、工作條件、俸給等權益保障事項,公務人員保障法有規定者,應較公務員保障法制體系其他法規,以及各其他法規之施行細則,優先適用。公務人員保障法明定該法為公務人員保障事項之特別法,有關公務人員身分、工作條件、官職等級、俸給等權益保障事項,依後法優於前法之法理,較原公務人員保障法制體系之其他各法(公務人員服務法、任用法、俸給法、考績法...)應優先適用。至於行政命令(細則)與公務人員保障法牴觸者,則均屬無效。

⒌依據公務人員保障法第33條第3款:「機關組織編制中依

法聘用(任)、僱用人員」準用該法之規定。次依同法第9條規定:「(第1項)公務人員因機關裁撤,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從其規定外,其具有考試及格或銓敘合格之留用人員,應由上級機關或承受其業務之機關辦理轉任或派職,必要時先予輔導、訓練。(第2項)依前項規定轉任或派職時,除志願降低官等外,其官等職等應與原任職務之官等職等相當,如無適當職缺致轉任或派職同官等內低職等職務者,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公務人員俸給法有關調任之規定,仍以原職等任用並敘原俸級或同數額俸點之俸級。」⒍被告固指出任用制度無變革之職務,惟機關組織變更時並

非所有職務均沿用舊有編制。依照「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組織條例」第7條「本局置...專利高級審查官...專利審查官...專利助理審查官...」第16條「本局因業務需要,得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之規定,聘用專業人員,由第7條所定員額勻用之。前項勻用員額,應逐年減列,惟4年後,不得超過法定編制員額之百分之二十。」第16條之1「前條聘用專業人員中,擔任專利、商標審查工作者,其資格由行政院定之」。改制當時聘用員額271 名,於4年後僅能留用141名(智慧局人事資料),其員額數目嚴重銳減,原依改制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組織條例」第13條「本局為應專利審查需要,得聘用專利審查委員,並得聘用有關學者、專家兼任專利審查委員。」所聘任之專利審查委員,於組織變更後乃改置為品位制之專利審查官編制,除喪失專屬規定外,並需與其他原中央標準局組織條例未有明定聘用之商標、行政人員共分該勻用員額(141名),是項不利之變革,爰造成專利審查委員紛紛離職他就,人才嚴重流失。至「專利審查官資格條例」係於89年2月2日公布施行,遠晚於智慧局改制成立日(88年1月26日),因之智慧局改制當時並無審查官資格條例堪供為任用審查官之依據,原告於機關改制前後,暫仍依法聘用並無不合,惟組織改制後聘用員額逐年緊縮法有明文,致原告顯因機關組織改制而受制度變格之不利益。至機關改制之緣由非可歸責於原告,原告並無法依有關規定被資遣、退休、轉移民營且暫續任聘用審查委員職務,是有組織改制留用之實。參考試院祕書長乙○○博士(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副主任委員)之論文就留用之解釋係指針對無應優先適用之規定而留用之人員「...上開條文中所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係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9條(有關資遣規定)、公務人員退休法及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等有關規定,應優先適用其規定。」,原告並無依法資遣、退休及移轉民營,且續任審查工作,即有留用之實。法規之「適用」,乃法律明文規定關於某一事項之規定,直接適用於其他事項之謂也。法規之「準用」,乃立法者為避免法文規定之重覆,就某一特種事項,明定準用其類似事項已有規定者;準用應以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且準用應僅限於事項之性質許可範圍內而為變通之適用,故稱準用為「法有明文的類比適用」。原告既為公務人員保障法第33條第3款「機關組織編制中依法聘用人員」,符合準用公務人員保障法規定之事項,自可準用之有利法律,以其為較考試及格對原告權益損害最小之行政行為,辦理「機關改制轉任派職」,而非以「特考及格轉任派職」。

⒎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之「公務人員保障法相關函釋

」86年9月18日86公保字第02470號函,案內台灣省政府詢問公營事業之董事、監察人(公務人員保障法第33條第2款之對象)得否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9條請求轉任或派職,函釋之第3項說明公務人員保障法第9條第1項之要件如下:「⑴須有遭機關裁撤、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之事實;⑵本身須具有考試及格或銓敘合格資格;⑶經予留用而未依有關法律辦理資遣、退休、隨同移轉民營或離職者,始應由有關機關辦理轉任或派職。又公務人員保障法第33條所定對象,均得準用本法有關規定保障其權益,所稱『準用』,係指在性質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有其適用,故是類人員仍須符合上開要件,始得以其所具考試及格或銓敘合格資格,由相關機關辦理轉任或派職。」該公營事業之董事、監察人現職俱為非為依公務人員相關任用法令銓敘合格之職務,亦即非「考試及格或銓敘合格」之現職人員,但該函釋載明該保障法第33條第2項之準用人員若符合所列3要件,則應由有關機關辦理轉任或派職,該函釋充分證明公務人員保障法之準用事項當然及於同法第9條第1項就轉任派職之實體事項特別規定,且該函釋亦指出保障法第33條所定對象符合所列要件者,均得準用保障法有關規定保障其權益,以其所具考試及格或銓敘合格資格,由相關機關辦理轉任或派職。

⒏依86年9月18日86公保字第02470號函釋要旨,公務人員保

障法第33條第2款人員之公營事業對經營政策負有主要決策責任者(董事長、總經理、代表公股之董事、監察人等),其現職身分皆非「銓敘合格」之職務,然若符合該函釋3要件,可請求轉任派職,堪證請求轉任派職非以「現職係銓敘合格」為要,且公務人員保障法第33條所定對象,均得準用該法請求轉任派職,原告係公務人員保障法第33條所定對象,雖原告原聘用專利審查委員之職務非「銓敘合格」,惟以先前派用人員之職曾經被告審定「准予登記」,係已具「銓敘合格」資格,在遭機關組織變更,且經留用而未依有關法律辦理資遣、退休、隨同移轉民營或離職,符合該函釋3要件之狀況下,亦應由相關機關辦理轉任或派職。復審及再復審決定針對前揭函釋,未見隻字片語之置疑,對公務人員保障法就「機關組織裁撤、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時之身分保障」並無疑義,惟有關任用俸級事件,被告卻僅抱持公務人員任用法中第9條以考試為任用之唯一依據,枉顧、漠視或者根本拒絕公務人員保障法第9條就「機關組織裁撤、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時之身分保障」就轉任派職之特別規定,以及公務人員保障法係後法、特別法應優先適用之法律原則,被告草菅公務人員權益,有悖行政自我約束,比例原則(必要原則),基於信賴保護實為不當,並顯為用法錯誤。

⒐就「依法聘用(任)、僱用人員如認為合法權益受違法或

不當侵害,得準用保障法之程序規定提起救濟。惟有關任用、俸給、考績等實體事項仍應適用各該法律之規定」「以後法優於前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理,主張前開約聘年資得準用保障法第33條、第9條之規定轉任派職,係於法無據。」,原告主張「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33條準用第9條之規定」,被告忽視擔任約聘審查委員之前曾具備銓敘合格資格並誤認已失銓敘合格資格;第逕行誤會並解釋原告執約聘「登記備查」約聘年資為銓敘合格資格;次指任用、俸給、考績等實體事項僅適用各該法律之規定,漠視公務人員保障法第9條在機關組織變更等之較其他法規之優先適用規定;被告誤以為公務人員保障法準用事項僅能及於程序規定,從而否決準用亦及於公務人員保障法對實體事項之特別規定,其於認事、用法,俱均違訛。

⒑保訓會89年11月2日公訓字第8906059號函說明2、附件之

核定名冊審核結果「取得相當簡任第10職等...」,旨在舉例聘用職務「薪點制」本即有準據可比照得相當「品位制」之官等職等,並非指其為銓敘審定之結果,又見歪解原告未為主張內容。

⒒被告僅按照「考試」為轉任派職之唯一法條圭臬,枉顧轉

任派職另有其他應優先適用(準用)之法律規定者,況原告之轉任派職既肇因於機關「組織變更」,應優先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33條準用第9條就機關組織變更時之轉任派職規定,合法保障原告之權益,被告違反法律優越、法律保留原則。

⒓原告任職局林國塘與原告同時參加前經濟部部中央標準局

舉辦之考試入局服務(林員到職日為77年10月11日,原告為同年11月1日),嗣林員於86年9月18日自聘用人員轉為任用人員時,共計服務年資8年11月核敘9年年資,何以原告與其相同時期之年資於本次89年7月2日轉任僅僅核敘4年年資,同機關、同時期、同性質工作之年資遂有不同之認定,況原告轉任時之年資還較林員更長,凡此明顯乖違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就相同事件應為相同之處理,不同之事件應為不同之處理之原則。

⒔按行政法規係作為人民行為準繩之規範,當不許以嗣後制

定或訂定之行政法規溯及既往適用,以使人民發生不可預期之不利益,此為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公務人員俸給法及其施行細則雖為公務人員法規,亦屬行政法規範疇,自當遵守前揭原則。經查現行細則第15條係於89年1月15日修正施行,其第3項規定:「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人員,其曾任前2項以外之公務年資,如與現所銓敘審定之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為止。」而參諸89年1月15日修正施行前之「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84年12月26日修訂,以下稱舊細則)第15條則規定:「...

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人員,其曾任行政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之年資,如與擬任職務職等相當且性質相近者,均得按年核計加級。前2項之按年核計加級,均以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現行細則第15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當指於89年1月15日後所任年資與現所銓敘審定之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始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為止。至於89年1月15日前曾任行政機關之年資(如約聘人員),如與擬任職務職等相當且性質相近者,自應適用舊細則第15條之規定,均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此為法規適用上之當然解釋。原告自73年1月15日起在國科會科資中心擔任薦派專員,迄89年1月15日止在智慧局擔任約聘專利審查委員,總計16年4個月餘之年資,自得主張依舊細則提敘10年年資核計加級至薦任第7職等年功俸最高級。

被告未就原告於現行細則施行前、後擔任約聘專利審查委員之年資予以區分,遽然僅提敘4年年資,核定原告之官職等資位俸級薪點為薦任第7職等本俸5級475點,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曲解現行細則第15條第3項之規定。

⒕按「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

者,均受憲法之保障。」及「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憲法第22條、23條(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定有明文;又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2款規定,關於人民權利義務的事項,須以法律定之;同法第6條:「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凡此均為有關法律保留原則之重要規定。另依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法規命令之內容應明列其法律授權之依據,並不得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與立法精神。」係指行政機關僅於法律有明文規定或授權時始能有所作為,行政行為不能以消極的不牴觸法律為已足,尚須有法律之明文依據。查舊細則第15條明定:「..

.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所依據之母法相關條文並未修正,亦未授權主管機關得訂定限制有關約聘人員於現行細則修正施行前之正當合理權益之行政命令。而公務人員俸給法,乃對公務人員俸給之基本規範,其涉及公務人員月俸給薪資及相關提敘規定者,與公務人員之薪資所得及昇遷有絕對之影響,影響公務人員權益甚鉅,實為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財產權,非有憲法第23條之理由,且符合比例原則者,不得剝奪之。揆諸公務人員俸給法對任公務人員前服公職年資之提敘闕未規定,實屬缺漏,故暫以施行細則規定之。在俸給法對此未有其他明文限制下,施行細則修改時,因涉及公務人員前述薪資及昇遷權益之變動,其修正自應依法律正當程序為之。被告無視前述細則對公務人員權益之重大影響,竟以該修正後之施行細則執行母法所未限定事項。查司法院釋字第480號解釋文之意旨係指「為執行母法及相關法律之必要,在未逾越母法之限度下,屬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可授權主管機關以命令訂之」,然「公務人員俸給法」母法中既無明文禁止約聘人員得提敘至年功俸之規定,被告逕按非「執行母法所必要」之行政行為,顯有違誤。公務人員官職等與俸係公務人員財產權,影響著鉅,復財產權乃憲法所保障的權利,斷非被告機關以法律位階低屬「細節性及技術性事項」之細則,可任意變更者,其不但錯謬且亦違憲矣。

⒖次按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

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信賴保護乃誠實信用原則的重要內涵。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理由書指出有關信賴利益保護:「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基於公益之考量,即社會整體利益優先於法規適用對象之各別利益時,自得依法定程序停止法規適用或修改其內容...至若並非基於公益考量,僅為行政上一時權宜之計,或出於對部分規範對象不合理之差別對待,或其他非屬正當之動機而恣意廢止或限制法規適用,受規範對象之利益應受憲法之保障,乃屬當然」。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應基於公益之考量;所謂公益,即社會整體利益優先於法規適用對象之各別利益;非基於公益考量者,如行政上一時權宜之計,或出於對部分規範對象不合理之差別對待,或其他非屬正當之動機而恣意廢止或限制法規適用,受規範對象之利益應受憲法之保障,乃屬當然。現行細則第15條於其修正條文之說明3指「為解決目前提敘至年功俸所產生之不合理現象,爰將各類年資區分為『得提敘至年功俸最高級』及『得提敘至本俸最高級』2個層次,並以其考績(成、核)結果作為提敘俸級至年功俸最高級之條件(不含僅作為續聘雇與否而不核發考績獎金之部分機關聘雇人員之考績),換言之,考列甲等者得於年功俸範圍內提敘1級,考列乙等之年資,則需連續2年始得提敘年功俸1級,以與『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相符。...上開以外之公務年資(如約聘、約僱人員),則僅得依服務成績優良證明文件,提敘至本俸最高級為止」其中所指之不合理現象係指公務人員考列乙等之年資,需連續2年始得提敘年功俸1級,若以約聘、約僱人員年資1年即得提敘1級,兩者之間的差異現象。除了該施行細則的修正內容,致約聘、約僱人員年資(無論是10年或20年)僅得提敘4年,不符行政法上的比例原則;其修正理由「為解決...不合理現象」,自陳並非基於公益考量,而為前述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所謂「並非基於公益考量,僅為...

出於對部分規範對象不合理之差別對待」,且未「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俾減輕損害」。約聘、約僱人員為「受規範對象之信賴利益應受憲法之保障,乃屬當然。」被告修正細則之理由,已如前述,何況限縮約聘、僱人員的權益,對於公共利益有何增進、裨益與關聯?該項差別待遇,違反憲法所保障的平等原則,亦即為釋字第525號解釋所謂「對部分規範對象不合理之差別對待」,如何得謂合理正當理由?前述現行細則第15條修正條文之說明3所指「不合理現象」已於90年6月20日「公務人員考績法」第7條修正施行後解決,該法現行條文規定:年終考績無論考列甲等或乙等,達所敘職等本俸最高俸等或已敘年功級者,晉年功俸1級。所謂的「不合理現象」既已解決,現行細則第15條第3項反而造成約聘、約僱人員不合理之對待,被告以此「對部分規範對象不合理之差別對待」,將約聘、約僱人員原來可提敘至年功俸最高級,改為僅得提敘至本俸最高級之規定,不符行政法上之比例原則。

⒗司法院釋字第529號解釋對信賴利益保護更闡釋「行政法

規...之修改或廢止時,應兼顧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之保護。其因公益之必要廢止法規或修改內容,致人民客觀上具體表現其因信賴而生之實體法上利益受損害,應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俾減輕損害,方符憲法保護人民權利之意旨」。該解釋針對「金馬地區役齡男子檢定為已訓乙種國民兵實施辦法」於81年11月7日因戰地政務終止而廢止,致該地區役齡男子如已符合該辦法第2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2項之要件者,得檢定為已訓乙種國民兵,而毋庸服一般兵種1事,強調所稱「信賴保護原則」乃是人民就現有法規所生之信賴,應予保護,且強調「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之重要性。該解釋明確指出:「按諸信賴保護原則,對於尚未及申請檢定之人,自不因其是否年滿18歲而影響其權益。主管機關廢止該辦法時,應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俾免影響其依法規所取得之實體法上地位。」按諸信賴保護原則,對於尚未及申請提敘之人,自不因其是否已合格實授正式派代現職,而影響其權益。主管機關修正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時,應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俾免影響原告依法規所取得之實體法上地位。又依被告通知函觀之,該函僅限定原先即得以提敘而尚未辦理之人員,得於截止日前辦理;完全未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以保障其他「依法規所取得之實體法上地位」之人員。參照前述釋字第529號之意旨,該函充其量僅係辦理提敘截止日之訂定而已,並非該解釋所指之過渡期間,被告並未於現行細則中訂定過渡期間或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實有違憲之虞。原告所任職之智慧局(88年1月26日改制成立)組織法於立法院3讀通過時之附帶決議,行政院應即協調考試院舉辦專利審查官考試,此亦經88年9月9日考試院第9屆第147次會議決議辦理考試,再經88年11月29日公告,同年9月20日公告考試規則,另有88年9月30日考選周刊第727期刊登舉辦專利商標審查人員特考,88年10月21日第730期刊登專利商標審查人員特考應考資格、科目表。原告雖然於89年4月榜示錄取,嗣於89年7月1日銓敘合格實授,惟前述日期皆早於現行細則修正條文88年11月25日之公告日,原告在該公告日之前,客觀上已實際積極準備考試,對於擔任公務人員之權益有合理之期待,原告就當時法規所生之信賴利益應受憲法之保障。原告從73年1月至89年6月計16年餘之年資,依舊細則得以提敘10年年資;但被告依現行細則,僅准予提敘4年,損害原告依舊細則所取得之實體法上地位。現行細則公告時,原告尚未合格實授正式派代現職,不得主張依舊細則提敘至年功俸最高級;卻無視於現行細則未訂定過渡期間或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其見解與釋字第529號解釋應保障「依法規所取得之實體法上地位」的意旨相悖。

⒘依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

不得為差別待遇。」,亦為憲法所明定之基本原則,行政機關就行政法規事項,對任何人均應平等適用,以使行政權之運用,不論在實體或程序上,均避免不當之差別待遇。查舊細則第15條施行期間,所有符合規定的約聘人員均得以其89年1月15日之前的年資,辦理提敘至年功俸最高級為止,並保留積餘年資。惟於89年1月15日以後依法任用辦理銓敘者,則因現行細則第15條第3項規定,被告就其於89年1月15日以前實際取得之年資,僅採計4年提敘至本俸最高級5級。至於超過4年以上之部分全然不採,對於具相同資歷之公務員,僅因任用時點係在89年1月15日之前或之後,其提敘結果截然不同,顯然有違憲法及行政程序法第6條有關平等原則之規定,且該施行細則之修訂根本與公益無關。

⒙中央政府預算執行暫行條例第17條規定「各機關聘用人員

,不得超過各該機關預算員額百分之五,但為辦理專案計畫或接受政府機關委託或該機關之組織法(條例)明定得聘用人員者,不在此限。」又公務人員保障法第33條第3款規定:機關組織編制中依法聘用(任)、僱用人員準用該公務人員保障法之規定。顯示聘用人員的身份尚可分為多種,其中機關組織編制的聘用人員視同公務人員,準用公務人員保障法。原告原任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約聘專利審查委員,依該局組織條例第13條,係屬機關編制內之專任專利審查委員,原告於77年進入標準局,即參加公保(被定位為臨時性工作之聘用人員則參加勞保),不同於一般各機關預算員額百分之五之約聘人員,原告準用前開公務人員保障法。標準局於88年1月改制成立智慧局,原告於國科會科資中心、標準局及智慧局服務年資合計16年餘(於智慧局擔任專利審查委員之薪點自520逐次升至604,相當簡任第11職等),其工作與現所銓敘審定之專利審查官性質完全相同。現行公務人員俸給法細則第15條第1、2項所納入准予提敘至年功俸最高級之人員,如公營事業人員、軍職人員及教育人員均甚少或未曾接觸專利審查工作,轉任前大多未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卻例外被認定為性質相近,並得提敘至年功俸最高級。反而從事與現職專利審查官完全相同工作之機關編制內之約聘專任專利審查委員,僅身分轉換,最高僅得提敘4年,此規定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之衡平原則。而對照「專利審查官資格條例」對審查官年資之採計規定,原告之審查官年資較前述公營事業人員、軍職人員及教育人員為資深,該等人員因未曾擔任專利審查工作,其年資不能採計為專利審查年資,卻可提敘至年功俸最高級,形成審查專業上資深專利審查官支低薪,審查專業上資淺專利審查官支高薪之不公平現象,被告認原告之年資不得辦理提敘至所銓敘審定第7職等年功俸相當級數,確實違反衡平原則。

⒚憲法第22條明定財產權之保護,而現行細則之修正並未依

法律正當程序,造成公務人員之財產損失難謂不大。以原告為計,以年功俸1級940元,提敘至年功俸最高之6級者,每個月相差5,640元;1年12個月再加上年終之各種獎金2個月而以每年14個月估算,每年相差78,960元;而自辦理提敘至退休,以20年計,估算約減少1,579,200元。依目前原告之薪資每個月5萬元而言,約等於2年的薪資總額而有餘,約為持續20年每個月薪資減少十分之一。

⒛綜上所述,原告自73年1月16日迄89年6月1日擔任公職總

計16年餘之年資,其中73年1月16日迄89年1月15日之年資,均為現行「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修正施行前之年資,自當適用舊細則第15條之規定,辦理提敘核計加級至第7職等年功俸6級,並保留積餘年資。被告未審及此,逕行適用「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3項規定,僅採計4年年資提敘俸級4級,顯係曲解現行「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3項規定,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誠實信用及信賴保護原則(司法院釋字第525號、529號解釋文參酌)、法律保留原則、平等原則及衡平原則,原處分顯有違誤,而再復審、復審決定對此亦未予以詳酌,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云云。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公務人員考試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各等級考

試正額錄取者,按錄取類、科,接受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發給證書,分發任用。次查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各等級考試正額錄取,經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應由分發機關分發各有關機關任用。同法第24條規定略以,各機關擬任公務人員,經依職權規定先派代理,限於實際代理之日起3個月內送請銓敘部銓敘審定。經銓敘審定不合格者,應即停止其代理。再查技術人員任用條例第5條規定:「(第1項)技術人員之任用資格...1、依法考試及格。」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所稱『依法考試及格』,指依原考試法或公務人員考試法律所舉辦各類公務人員考試技術類科考試及格者。」是以,應特種考試2等考試技術類科考試正額錄取者,須先經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取得證書,且經服務機關依職權規定先派代理,並於法定期間內送請被告銓敘審定合格,始完成考試任用程序,正式成為薦任公務人員,依法享有各項權益。復查89年1月15日修正施行之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第1項)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人員,其曾任左列年資,如與現所銓敘審定之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如尚有積餘年資,且其年終(度)考績(成、核)合於或比照合於公務人員考績法第7條之規定,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1、經銓敘部銓敘審定有案之年資。2、公營事業人員年資。3、依法令任官有案之軍職年資。4、公立學校之教育人員年資。(第2項)曾任政務人員、民選首長、專科以上學校教師、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年資琞。(第3項)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人員,其曾任前2項以外之公務年資,如與現所銓敘審定之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為止。」再查公務人員曾任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要點附表1「各類人員與行政機關公務人員職等相當年資採計提敘俸級對照表」附則1規定,該表係依據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之1規定訂定,僅作為採計年資提敘俸級之用,不作為認定任用資格及列等支薪與人員調任之依據。另查聘用人員聘用條例第2條規定:「各機關應業務需要,定期聘用人員,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聘用人員,指各機關以契約定期聘用之專業或技術人員。其職稱、員額、期限及報酬,應詳列預算,並列冊送銓敘部登記備查琞。」第6條規定:「聘用人員不適用俸給法、退休法及撫卹法之規定;其在約聘期間病故或因公死亡者,得酌給撫慰金。」據此,聘用人員係以契約定期聘用之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人員,且無官等或職等,無法辦理銓敘審定。惟為維護人事資料之完整,爰明定是類人員應列冊送本部「登記備查」。另依行政院暨所屬各級機關聘用人員注意事項第5點規定,聘用人員報酬標準係由聘用機關及各級層轉機關,視工作之繁簡難易,責任輕重,羅致困難程度與應具之專門知能條件,參照職位分類標準,認定支給報酬之薪點,折合通用貨幣後,於聘用契約中訂定。至約聘人員酬金標準係依照前開行政院暨所屬各級機關聘用人員注意事項附表2「聘用人員比照分類職位公務人員俸點支給報酬標準表」辦理。各機關約聘人員係以契約定期聘用,其約聘之期間、報酬及工作內容悉依契約所定辦理,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有案之公務人員身分有別。曾任約聘人員之年資,於日後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時,依上開公務人員俸給法令規定,僅能按年提敘俸級至所銓敘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

⒉原告主張應按其原支聘用薪點以轉換方式辦理其公務人員官(職)等及俸級並保留積餘年資1節:

⑴查原告係於73年1月15日以美國匹茲堡大學碩士學歷,

由行政院青年輔導委員會依該會協助留學生回國服務實施要點推介至國科會科資中心任臨編薦派專員職務,前經被告依派用人員派用條例第5條第2款規定,採其碩士學歷審定「准予登記」(73年5月19日台楷甄2字第18767號審查書),並依新進派用人員敘薪要點3之㈡規定,核敘薦派12級245元有案,嗣於73年9月1日辭職,同日至77年10月31日、77年11月1日至89年6月1日改依約聘方式聘用,任合約人員、助理研究員、約聘專利審查委員等職務,此有該中心聘用專案計畫助理人員合約書(聘書)影本及90年2月7日資人字第00201號服務證明書及智慧局90年1月31日(90)智人字第9089000310號服務證明書附卷可稽。渠上述約聘期間,均經被告登記備查有案。原告原任國科會科資中心薦派專員職務,因辭職而喪失其派用人員身分,渠嗣後約聘期間所支聘用薪點,係依前開「聘用人員比照分類職位公務人員俸點支給報酬標準表」及聘用人員聘用條例相關規定支給。依公務人員曾任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要點附表1「各類人員與行政機關公務人員職等相當年資採計提敘俸級對照表」及行政院暨所屬各級機關聘用人員注意事項附表2「聘用人員比照分類職位公務人員俸點支給報酬標準表」規定,渠無法以約聘期間所支薪點換敘公務人員相當之官(職)等及俸點。原告主張前開約聘年資,曾經銓敘合格,得以其原支聘用薪點以轉換方式辦理公務人員官(職)等及俸級並保留積餘年資1節,於法無據。被告以原告所具公務人員考試及格及服務機關派代之職缺,自薦任第7職等本俸1級核敘,並採其曾任相當公務人員薦任第7職等以上之約聘年資4個會計年度提敘4級至本俸最高級,核敘薦任第7職等本俸5級,以被告90年3月1日90銓1字第1994769號函予以審定之結果,於法並無不合。

⑵經查原告於73年1月15日擔任派用人員,經被告審定「

准予登記」,上開審定,雖亦屬銓敘合格,惟原告已於同年9月1日因自請辭職而喪失其派用人員身分。另原告於派用期間經銓敘之薦派12級245薪點,僅相當現制公務人員之薦任第6職等本俸1級385俸點,而原告所應89年考試及格,得取得薦任第7職等任用資格,被告辦理原告現職之審定時,以較高之薦任第7職等核敘,並無違誤,亦無損原告原有權益。又85年10月16日制定公布之公務人員保障法第9條第1項(按,現行為第12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因機關裁撤、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從其規定外,其具有考試及格或銓敘合格之留用人員,應由上級機關或承受其業務之機關辦理轉任或派職...。」其適用係以機關發生裁撤、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而須裁撤人員情事時,具有公務人員考試或銓敘合格資格,而未依法辦理離退之留用人員為對象,原告於88年1月26日智慧局成立之時,非屬該局具有公務人員考試及格或銓敘合格之現職人員,亦非上開規定所稱機關裁撤、組織變更之留用人員,其請求依法無據。

⑶我國憲法第86條明定,公務人員任用資格應經考試院依

法考選銓定之。經查關務、教育人員之改任換敘係依據關務人員人事條例第11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21條規定辦理,其性質係為因應服務機關任用制度之變革,由原未納入銓敘範圍改為須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之規定辦理銓敘審定,爰規定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現職人員就其現職改任換敘,與智慧局係以原標準局之組織架構為基礎予以改制,該局所屬人員任用制度並未因此改變,改制前後均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辦理銓敘審定,其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現職人員,並無施行改任換敘之必要;而原告於智慧局成立時,為該局約聘人員,嗣因應公務人員考試及格,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規定初次擔任機關編制內定有職稱及官職等職務等情形,與上述情形亦不相同,自無法援引比照。

⒊原告主張依後法優於前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公務人員保障法之規定1節:

查原公務人員保障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公務人員,係指法定機關依法任用、派用之有給專任人員及公立學校編制內依法任用之職員。」第33條規定:「下列人員準用本法之規定:1、機關組織編制中依法聘用(任)、僱用人員。」依法聘用(任)、僱用人員如認為其合法權益受違法或不當侵害,得準用公務人員保障法之程序規定提起救濟。至於有關公務人員之任用、俸給、考績等實體事項,因公務人員保障法中並未予以規範,仍應適用各該法律之規定。原告以後法優於前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理,主張前開約聘年資得準用原保障法第33條、第9條之規定轉任派職乙節,於法無據。又原告主張依保訓會89年11月2日公訓字第890605號函說明2、附件之核定名冊審核結果,以原告係現職人員,取得相當公務人員簡任第10職等專利審查官資格並保留積餘年資1節,以該函係核復考試錄取人員申請縮短實務訓練期間核定名冊,並非被告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規定辦理之公務人員銓敘審定結果。⒋原告主張依保訓會86年9月18日86公保字第02470號函釋規

定,原公務人員保障法之準用事項當然及於同法第9條第1項轉任或派職之實體事項特別規定,該法原第33條所定對象符合所列要件者,均得準用該法規定保障其權益,以其所具考試及格或銓敘合格資格辦理轉任或派職1節:

⑴經查上開函釋規定:「...公營事業之董事、監察

人,認得否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9條請求轉任或派職,不無疑義,惟查公務人員保障法第9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因機關裁撤、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從其規定外,其具有考試及格或銓敘合格之留用人員,應...辦理轉任或派職...』其立法原意,固係在保障公務人員之工作權,然仍須符合下列要件:

㈠須有機關裁撤、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之事實;㈡本身具有考試及格或銓敘合格資格;㈢經予留用而未依有關法律辦理資遣、退休、隨同移轉民營或離職者,始應.

..辦理轉任或派職。又原公務人員保障法第33條所定對象,均得準用本法有關規定保障其權益,所稱『準用』,係指在性質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有其適用,故是類人員仍須符合上開要件,始得以其所具考試及格或銓敘合格資格,由相關機關辦理轉任或派職。」公營事業之董事、監察人具有考試及格或銓敘合格資格者,因有機關裁撤、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之事實,經予留用而未依有關法律辦理資遣、退休、隨同移轉民營或離職者、始得以其所具考試及格或銓敘合格資格,由相關機關辦理轉任或派職。

⑵次查標準局係於88年1月26日改制為智慧局,原告於該

局改制前、後均係任該局約聘專利審查委員(此有經濟部88年4月20日經人字第88009700號書函及所附續聘人員名冊及被告同(88)年5月3日88台甄1字第1759291號函附卷可稽),嗣應89年特種考試經濟部專利商標審查人員考試2等考試地質職系地球物理科考試及格(生效日期:89年7月1日),取得公務人員法定任用資格,始予派代現職,原告任現職並非機關改制時因制度變革之不利益因素而改變其原任約聘專利審查委員之身分,且原告於機關改制當時(88年1月26日)並未具有公務人員考試及格或銓敘合格資格,於機關改制前後均屬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聘用之人員而非留用人員。原告指摘渠遭機關改制之不可歸責當事人事由且經留用1節,顯與事實不符,原告主張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相關規定並援引關務人員、教育人員改任換敘方式,以其改任前之職務等級辦理換敘1節,以原告自始非上開規定之適格人員,於法未合,自無法援引比照。

⒌查憲法第18條規定:「人民有應考試、服公職之權。」憲

法增修條文第6條第1項規定:「考試院為國家最高考試機關,掌理左列事項,不適用憲法第83條之規定:1、考試。2、公務人員之銓敘、保障、撫卹、退休。3、公務人員任免、考績、級俸、陞遷、褒獎之法制事項。」另查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條規定:「公務人員之任用,依本法行之。」第9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之任用,應具有左列資格之1:1、依法考試及格。2、依法銓敘合格。3、依法升等合格。」第24條規定:「各機關擬任公務人員,經依職權規定先派代理,限於實際代理之日起3個月內送請銓敘部銓敘審定琞。」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公務人員,指各機關組織法規中,除政務人員及民選人員外,定有職稱及官等、職等之人員。(第2項)前項所稱各機關,指下列之機關、學校及機構:1、中央政府及其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之任用、派職及轉任悉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相關規定辦理,並非原告所稱法無明文規定,被告係依法行政並無違誤。原告指摘被告違反法律優位及公平正義、法律保留、誠實信賴及比例性等原則,洵屬對法令之誤解。

⒍原告稱前標準局主任秘書程哲國,考試及格後反較其他未通過考試者降等,經拍案後平反1節:

經查程員原係依派用人員派用條例等相關規定派用經被告審定准予登記,嗣因考試及格改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審查,與原告原係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聘用,於考試及格後改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審查,二者情形不同,與本案無涉。至原告指稱陳清恭委員未出席被告復審審議委員會第50次會議,可否於復審決定書具名1節,經查被告復審審議委員會委員中僅有陳清添及陳金貴2位委員,尚無陳清恭委員,又本案復審決定書係提經該委員會第51次會議審議定案,前開2位陳委員均出席該次會議在案。

⒎原告主張與林國塘係依相同規定,並於同時期進入同機關

從事同性質工作,被告對林員暨渠採用不同標準計其約聘年資,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乙節:

查林員係應72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航空工程技師考試及格,於71年8月至77年3月曾任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航空工業發展中心技佐研究助理,擔任自強號飛機次系統航空工程、機械工程之試驗等工作,暨其77年10月至86年9月曾任標準局約聘專利審查委員計9年,擔任機械工程類簡易專利案件初審等業務,於86年9月18日任該局薦任第6職等技佐,前經被告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第5條規定,採其專技考試及格後72年8月至74年7月計2年年資為轉任公務人員之基本年資,審定「合格實授」,並依當時適用之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採其77年10月至86年9月與擬任職務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計9年之約聘年資提敘俸級9級,核敘薦任第6職等年功俸5級520俸點,依法並無違誤。以林員任用及提敘時點適用之法令規定均與本案不同,無法援引比照,被告均係依法行政,並無違誤。

⒏原告主張母法相關條文並未修正,亦未授權主管機關得訂

定限制有關約聘人員於俸給法施行細則修正施行前之正當合理權益之行政命令,被告以修正後之施行細則執行母法所未限定事項,又未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違反比例原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法律保留原則1節:

⑴經查公務人員得採計曾任約聘年資提敘俸級,非為憲法

或俸給法所明定並保障之權益。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係主管機關基於法律(原俸給法第20條)授權下所訂之授益行政命令,嗣為健全公務人員提敘制度爰修正該施行細則,並未違反憲法保護人民權益之旨、法律正當程序及法律保留原則。

⑵被告為適度限縮各類年資均得提敘俸級至年功俸所產生

之不合理現象,爰修正俸給法施行細則,將各類年資依其性質,區分為「得提敘至年功俸最高級」及「得提敘至本俸最高級」2個層次,並以其考績(成、核)結果作為提敘俸級之依據,俾建立更合理之提敘制度,基於公益考量及為期法律關係早日安定,並使原符合舊法規定者得及時提敘,依法定程序修改法規內容,於該細則第19條第2項訂有施行之過渡期限,與司法院釋字第525號揭櫫因公益之必要廢止法規或修改內容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以減輕損害之意旨相符。依各類年資性質不同,適度加以區分係為建立更合理之俸級提敘制度,並未違反比例原則。

⑶另依公務人員考試法及原告所應考試應考須知規定,應

該考試筆試錄取後尚需接受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始核發考試及格證書,並分發任用。茲因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6條、第7條、第8條等相關規定,經公務人員考試筆試錄取人員如有申請保留受訓資格、變更其調訓梯次或因訓練成績不及格被註銷受訓資格等因素時,將無法如期取得考試及格證書及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以法令修正並非一朝一夕,如再賦予冗長的過渡期間將使法律無法配合瞬息萬變的社會而調整,並影響法秩序之安定。如當時未具備申請提敘資格者,於該細則修正施行後,擬依舊法規定申請提敘,以其係屬期待利益,並無信賴保護之適用。

⑷原告指稱渠於該細則修正公告前即已積極準備考試,對

擔任公務人員之權益有合理之期待,係屬其對當時法規所生之信賴利益,應受憲法保障乙節,按原告參加公務人員考試,其目的應在取得該考試及格獲得公務人員之任用資格。至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後,其曾任與擬任職務性質相近、職等相當且服務成績優良之聘用年資,得按年核計加級,則屬依法任用後附麗於其任用資格衍生之附屬規定。提敘俸級並非取得任用資格賦予應核敘之絕對事項。以原告所應考試報名、考試及榜示日期均在該細則修正發布後(按:該細則係於88年11月25日修正,於89年1月15日施行;該考試係於88年12月13日至24日報名,89年3月10日至11日考試,同年4月21日榜示),原告在報考該考試前法令業經修正,其主張約聘年資得依原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之規定辦理提敘,係屬其主觀願望與期待,未符合信賴保護要件,並無司法院釋字第525號、第529號解釋之適用,殆無疑義。至原告認以按該細則第15條第3項規定,於89年1月15日以前曾任之約聘人員年資應適用舊細則之規定為法規適用上之當然解釋云云,洵屬對法規適用上之誤解,被告以其行為時之法律為准駁準據,係依法行政,未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⒐原告主張渠於77年任標準局編制內專任專利審查委員係參

加公保,有別於一般機關預算員額百分之五之約聘人員,應準用前開公務人員保障法乙節:

⑴按原告曾任約聘人員年資並非上開89年1月15日修正施

行之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之年資,被告依該細則第15條第3項規定辦理其俸級提敘於法並無不合。

⑵另原告指摘公營事業人員、軍職人員及教育人員均甚少

或未曾接觸專利審查工作,被認定為性質相近並得提敘至年功俸最高級,違反衡平原則乙節,以俸給法施行細則所稱性質相近之認定,悉依各該轉任人員原服務機關出具工作證明所載工作項目對照符合擬任職務職系或職務說明書而定,現任專利審查之職務,如擬申請採計曾任公營事業人員、軍職人員及教育人員年資予以提敘,仍須上開曾任年資與擬任職務性質相近始可採計,又聘用人員與上開各類人員性質不同,作不同規範,與衡平原則無涉。

⒑綜上所述,原告之訴顯無理由。又本案鈞院雖前以被告復

審審理程序具有瑕疵,本於程序未行,實體不論原則,以91年度訴字第1504號判決,撤銷本案復審及再復審決定,惟公務人員保障法業於92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後之公務人員保障法,業已配合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規定取消再復審程序,並將復審改由保訓會統一受理,以簡化救濟層級。本案如依原判決撤銷復審決定及再復審決定之結果,僅能由保訓會重為復審決定,惟本件業經該會於公務人員保障法修正前為實體之審理並作成再復審駁回之決定,已無損於原告之審級利益,基於行救濟程序經濟之考量,且原告實體部分顯無理由,保訓會91年3月26日91公審決字第0041號再復審決定,於法並無不合,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一、查公務人員保障法業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條文已刪除再復審程序,所有復審案件均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審議決定(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四條第二項),則本件關於修正前之復審、再復審管轄之爭議,因在公務人員保障法修正前之再復審決定已由修正後之復審審議管轄機關保訓會作實質審議,已發揮其前置程序之功能,就復審制度設計之功能,既係公務人員保障之復審案件提起行政訴訟之前置程序,若再因修正前復審再復審管轄爭議發回,徒增程序之重複及無謂之案件往返而已,並無任何意義,亦與應儘速由司法救濟之行政訴訟制度理念相背,是本件前置程序並無瑕疵,本院應為實體審理。又被告代表人於訴訟繫屬中由吳容明變更為乙○○,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均合先敍明。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73年1月15日起任職國科會科資中心專員,經被告審定准予登記,核敍薦派12級245元,至73年9月1日辭職,並於同日至77年10月31日改聘為該中心合約人員,助理研究員等職務。77年11月1日起任經濟部中央標準局(下稱標準局)約聘專利審理委員,88年1月26日中央標準局改制為智慧財產局,原告仍繼續擔任約聘專利審理委員,嗣原告應89年特種考試經濟部專利商標審查人員考試2等考試地質職系地球物理科考試及格(生效日期:89年7月1日),89年7月2日派代現職,經被告以90年3月1日90銓1字第1994769號函銓敘審定合格實授,並依技術人員任用條例(按:已於91年1月29日公布廢止)第5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6條、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3項及公務人員曾任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要點等規定,以其所具考試及格資格自薦任第7職等起敘,並採原告74年7月至77年6月及78年7月至79年6月計4年曾任職國科會科資中心、中央標準局之約聘年資,提敘俸級4級,核敘薦任第7職等本俸5級475俸點。

三、原告不服,主張略稱渠於73年1月15日任國科會科資中心任臨編薦派專員職務,經被告依派用人員派用條例第5條第2款規定,以73年5月19日台楷甄2字第18767號審查書審定「准予登記」,並依新進派用人員敘薪要點3之㈡規定,核敘薦派12級245元,自屬銓敘合格之人員。其後雖於73年9月1日辭職,惟同日至77年10月31日、77年11月1日至89年6月1日改依約聘方式聘用,任合約人員、助理研究員、約聘專利審查委員等職務,上述約聘期間,均經被告登記備查有案。

依當時公務人員保障法第9條第1項(按,現行為第12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因機關裁撤、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從其規定外,其具有考試及格或銓敘合格之留用人員,應由上級機關或承受其業務之機關辦理轉任或派職...。」本件依保訓會89年11月2日公訓字第890605號函說明2、附件之核定名冊審核結果,原告係現職人員,取得相當公務人員簡任第10職等專利審查官資格並保留積餘年資,被告自應按其原支聘用薪點以轉換方式辦理其公務人員官(職)等及俸級並保留積餘年資云云。

四、按89年1月15日修正施行之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人員,其曾任左列年資,如與現所銓敘審定之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如尚有積餘年資,且其年終(度)考績(成、核)合於或比照合於公務人員考績法第7條之規定,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1、經銓敘部銓敘審定有案之年資。2、公營事業人員年資。3、依法令任官有案之軍職年資。4、公立學校之教育人員年資。曾任政務人員、民選首長、專科以學校教師、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年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人員,其曾任前2項以外之公務年資,如與現所銓敘審定之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為止。」次依公務人員曾任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要點第2點規定:「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人員,其曾任得採計提敘俸級之年資與現所銓敘審定之職務職等相當、性質相近、服務成績優良之認定,依本要點行之。...」及該認定要點所附「各類人員與行政機關公務人員職等相當年資採計提敘俸級對照表」附則1:「本表係依據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之1規定訂定,僅作為採計年資提敘俸級之用,不作為認定任用資格及列等支薪與人員調任之依據。」再查行政院暨所屬各級機關聘用人員注意事項第5點規定,聘用人員報酬標準由聘用機關及各級層轉機關,視工作之繁簡難易,責任輕重,羅致困難程度,與應具之專門知能條件,參照職位分類標準,認定支給報酬之薪點,折合通用貨幣後,於聘用契約中訂定。又約聘人員酬金標準係依照前開行政院暨所屬機關聘用人員注意事項附表2「聘用人員比照分類職位公務人員俸點支給標準表」辦理。是依上開規定,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人員,其曾任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1,2項以外之公務年資,如與現所銓敘審定之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僅「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為止」,並非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本件原告於73年1月15日係以美國匹茲堡大學理碩士學歷,由行政院青年輔導委員會依該會協助留學生回國服務實施要點推介至國科會科資中心任臨編薦派專員職務,前經被告依派用人員派用條例第5條第2款規定,採其碩士學歷審定「准予登記」,及依新進派用人員敘薪要點3之㈡規定,核敘薦派12級245元。嗣原告於73年9月1日辭職,同日至77年10月31日改依約聘方式聘用為國科會科資中心合約人員、助理研究員,77年11月1日至89年6月1日則經聘用為標準局及其後改制之智慧局約聘專利審查委員。此有該中心聘用專案計畫助理人員合約書(聘書)影本及90年2月7日資人字第00201號服務證明書及智慧局90年1月31日(90)智人字第9089000310號服務證明書附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

是原告自73年9月1日起至89年6月1日止,顯屬合約聘用之人員。雖其後原告應89年特種考試經濟部專利商標審查人員考試2等考試地質職系地球物理科考試及格,惟按公務人員考試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各等級考試正額錄取者,按錄取類、科,接受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發給證書,分發任用。...」另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各等級考試正額錄取,經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應由分發機關分發各有關機關任用...。」同法第24條規定:「各機關擬任公務人員,經依職權規定先派代理,限於實際代理之日起3個月內送請銓敘部銓敘審定。...

經銓敘審定不合格者,應即停止其代理。」是以,應特種考試2等考試正額錄取者,須先經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取得證書,且經服務機關依職權規定先派代理,並於法定期間內送請被告銓敘審定合格,始完成考試任用程序,正式成為薦任公務人員,依法享有各項權益。本件原告應該考試及格之生效日期為89年7月1日,此亦為原告所不爭,是原告於是日起始具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9條規定之公務人員任用資格。智慧局於同年月2日將原告派代為該局專利審查官,並依法定程序送請銓敘審定。如前所述,原告原任國科會科資中心薦派專員職務,因辭職而喪失其派用人員身分,嗣由行政機關以契約定期聘用,此種合約聘用之人員,其約聘之期間、報酬及工作內容悉依契約所定辦理,縱其約聘期間所支報酬,係依前開標準表規定係比照分類職位公務人員俸點支給,惟該期間原告終究非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有案之公務人員,自無從取得與依法任用公務人員相同之法律地位,獲得相同之保障。聘用人員本無聘約以外之身分、薪給保障問題,此觀聘用人員聘用條例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聘用人員,指各機關以契約『定期』聘用之專業或技術人員。其職稱、員額、期限及『報酬』,應詳列預算,並列冊送銓敘部登記備查,解聘時亦同。」同條例第6條規定:「聘用人員不適用俸給法及撫卹法之規定,其在約聘期間病故或因公死亡者,得酌給撫慰金。」即明,原告主張以其約聘期間所支薪點應予保障並換敘公務人員相當之官(職)等及俸級乙節,於法無據。被告以原告所具公務人員考試及格資格及服務機關派代之職缺,自薦任第7職等本俸1級起敘,並配合約聘人員以會計年度為進用基準,而採其74年7月至77年6月及78年7月至79年6月計4年曾任國科會科資中心及標準局相當公務人員薦任第7職等以上之約聘年資,提敘俸級4級至本俸最高級,核敘薦任第7職等本俸5級475俸點,並否准原告主張依原支聘用薪點,依照「各類人員與行政機關公務人員職等相當年資採計提敘俸級對照表」直接轉換為公務人員相當之官等、職等及俸級之申請,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主張母法相關條文並未修正,亦未授權主管機關得訂定限制有關約聘人員於俸給法施行細則修正施行前之正當合理權益之行政命令,被告以修正後之施行細則執行母法所未限定事項,又未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違反比例原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法律保留原則乙節:經查:

⑴公務人員得採計曾任約聘年資提敘俸級,非為憲法或俸給

法所明定並保障之權益。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係主管機關基於法律(原俸給法第20條)授權下所訂之授益行政命令,嗣為健全公務人員提敘制度爰修正該施行細則,並未違反憲法保護人民權益之旨、法律正當程序及法律保留原則。

⑵被告為適度限縮各類年資均得提敘俸級至年功俸所產生之

不合理現象,而修正俸給法施行細則,將各類年資依其性質,區分為「得提敘至年功俸最高級」及「得提敘至本俸最高級」2個層次,並以其考績(成、核)結果作為提敘俸級之依據,俾建立更合理之提敘制度,基於公益考量及為期法律關係早日安定,並使原符合舊法規定者得及時提敘,依法定程序修改法規內容,於該細則第19條第2項訂有施行之過渡期限,與司法院釋字第525號揭櫫因公益之必要廢止法規或修改內容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以減輕損害之意旨相符。依各類年資性質不同,適度加以區分係為建立更合理之俸級提敘制度,並未違反比例原則。

⑶另依公務人員考試法及原告所應考試應考須知規定,應該

考試筆試錄取後尚需接受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始核發考試及格證書,並分發任用。茲因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6條、第7條、第8條等相關規定,經公務人員考試筆試錄取人員如有申請保留受訓資格、變更其調訓梯次或因訓練成績不及格被註銷受訓資格等因素時,將無法如期取得考試及格證書及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以法令修正並非一朝一夕,如再賦予冗長的過渡期間將使法律無法配合瞬息萬變的社會而調整,並影響法秩序之安定。如當時未具備申請提敘資格者,於該細則修正施行後,擬依舊法規定申請提敘,以其係屬期待利益,並無信賴保護之適用。

⑷原告指稱渠於該細則修正公告前即已積極準備考試,對擔

任公務人員之權益有合理之期待,係屬其對當時法規所生之信賴利益,應受憲法保障乙節,按原告參加公務人員考試,其目的應在取得該考試及格獲得公務人員之任用資格。至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後,其曾任與擬任職務性質相近、職等相當且服務成績優良之聘用年資,得按年核計加級,則屬依法任用後附麗於其任用資格衍生之附屬規定。提敘俸級並非取得任用資格賦予應核敘之絕對事項。以原告所應考試報名、考試及榜示日期均在該細則修正發布後(按:該細則係於88年11月25日修正,於89年1月15日施行;該考試係於88年12月13日至24日報名,89年3月10日至11日考試,同年4月21日榜示),原告在報考該考試前法令業經修正,其主張約聘年資得依原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之規定辦理提敘,係屬其主觀願望與期待,未符合信賴保護要件,並無司法院釋字第525號、第529號解釋之適用,殆無疑義。至原告認以按該細則第15條第3項規定,於89年1月15日以前曾任之約聘人員年資應適用舊細則之規定為法規適用上之當然解釋云云,洵屬對法規適用上之誤解,被告以其行為時之法律為准駁準據,並未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五、次查原告主張其具有銓敘合格之資格,其年資縱因辭職中斷,惟不改銓敘合格資格之事實,又因機關組織改制非可歸責於原告,且其並無法依有關規定被資遣、退休、轉移民營且經轉任審查官,是有組織改制留用之實,應視同關務人員、教育人員以改任前之職務等級辦理換敘,核敘與轉任前職務相當之官等職等辦理銓敘審定云云一節。查原告於73年1月15日擔任派用人員,經被告審定「准予登記」,上開審定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3條及第7條規定觀之,雖亦屬銓敘合格,惟除原告已於同年9月1日因自請辭職而失其派用人員身分外,原告於派用期間所經銓敘之薦派12級245薪點,亦僅相當現制公務人員之薦任第6職等本俸1級385俸點,而原告所應89年考試及格資格,得取得薦任第7職等任用資格,被告辦理原告現職之審定時,以較高之薦任第7職等起敘,並無違誤,亦無損原告原有權益。又公務人員保障法第9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因機關裁撤、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從其規定外,其具有考試及格或銓敘合格之留用人員,應由上級機關或承受其業務之機關辦理轉任或派職,必要時先予輔導、訓練。」其適用係以機關發生裁撤、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而須裁撤人員時,具有公務人員考試或銓敘合格資格,而未依法辦理離退之留用人員為對象,本案除標準局改制為智慧局之過程中並無裁減公務人員,原告於88年1月26日智慧局成立之時,既未受該局裁員,其亦非該局具有公務人員考試及格或銓敘合格資格之現職人員,是原告之情形,並無上開保障法第9條之適用問題,是其請求依同條第2項,核敘原俸級或同數額俸點之俸級亦屬無據。另公務人員任用資格,應經考試院依法考選銓定之,為我國憲法第86條所明定,經查關務、教育人員之改任換敘係依據關務人員人事條例第11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21條規定辦理,其性質係為因應服務機關任用制度之變革,由原未納入銓敘範圍改為須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之規定辦理銓敘審定,爰規定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現職人員就其現職改任換敘,與本案智慧局係以原標準局之組織架構為基礎予以改制,該局所屬人員之任用制度並未因此改變,改制前後均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辦理銓敘審定,其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現職人員,並無施行改任換敘之必要;及原告於智慧局成立時,為該局約聘人員,嗣因應公務人員考試及格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規定初次擔任機關編制內定有職稱及官等職等職務之情形並不相同,自無法援引比照。至於原告主張渠於77年任標準局編制內專任專利審查委員係參加公保,有別於一般機關預算員額百分之五之約聘人員,應準用前開公務人員保障法乙節:查原告曾任約聘人員年資並非上開89年1月15日修正施行之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之年資,被告依該細則第15條第3項規定辦理其俸級提敘於法並無不合。

六、復查公務人員保障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公務人員,係指法定機關依法任用、派用之有給專任人員及公立學校編制內依法任用之職員。」同法第33條規定:「下列人員準用本法之規定:1、...3、機關組織編制中依法聘用(任)、僱用人員。」準此,機關組織編制中依法聘用(任)、僱用人員,如認為合法權益受違法或不當侵害,固準用公務人員保障法有關規定提起救濟。惟有關任用、俸給、考績等實體事項,因公務人員保障法中並未予以規範,依該法第1條規定:「為保障公務人員之權益,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有關公務人員任用、俸給、考績等事項仍應適用各該法律之規定。是原告援引後法優於前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理,主張前開約聘年資得逕行準用公務人員保障法第33條、第9條之規定予以轉任派職,依照前開規定說明,顯係對相關法規之適用有所誤解,核不足採。又原告主張依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89年11月2日公訓字第890605號函說明2、附件之核定名冊審核結果,以原告係現職人員,取得相當公務人員簡任第10職等專利審查官資格並保留積餘年資一節,按該函係核復考試錄取人員准予申請縮短實務訓練期間之核定名冊,非屬被告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規定辦理之銓敘審定結果,原告上開主張,亦係對前揭函示有所誤解,亦不足採。從而,原處分並無不法,一再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稱妥適。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6 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鄭小康

法 官 黃秋鴻法 官 林金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簡信滇

裁判案由:任用
裁判日期:2005-04-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