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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訴更一字第 7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更一字第00077號94原 告 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許祺昌(會計師)複代理人 吳欣亮(會計師)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0年11月8日台財訴字第089006129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894916號),提起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就關於課稅所得額部分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發回部分)及發回更審前第二審之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下同)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全年課稅所得額為新台幣(下同)140,591,615元,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為75,129,418元。被告初查調整增列課稅所得額554,125,823元,核定課稅所得額為 1,954,717,438元。另將原告之前手扣繳稅額部分計 1,151,575元否准扣抵原告之應納稅款,核定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為73,977,843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89年7月13日財北國稅法字第89025711號復查決定,駁回其申請,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81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前手債券利息扣繳稅款抵減應納稅額部分均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原告就駁回部分仍表不服,向最高行政法院上訴,案經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307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維持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核定原告課稅所得額為1,954,717,438元部分廢棄,發回本院更審。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課稅所得額部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主張其運用信託資金之收益,應按實質課稅及租稅公平等原則,有所得稅法關於免稅、停徵及分離課稅等優惠規定之適用,是否可採?㈠原告主張:

⒈⑴原告將「代為確定用途信託資金」之收益,適用所得稅

法第4條之1、第24條第2項及第4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並無違反銀行法第110條關於「保障信託人權益」規定之情事:

①按「信託投資公司得經營左列信託資金:i由信託人

指定用途之信託資金。ⅱ由公司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信託投資公司對由公司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得以信託契約約定,由公司負責,賠償其本金損失。信託投資公司對應賠償之本金損失,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時確實評審,依信託契約之約定,由公司以特別準備金撥付之。前項特別準備金,由公司每年在信託財產收益項下依主管機關核定之標準提撥。信託投資公司經依規定十足撥補本金損失後,如有剩餘,作為公司之收益;如有不敷,應由公司以自有資金補足。」,係為銀行法第110條所規定。次按「自79年1月1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營利事業有第14條第1項第4類利息所得中之短期票券利息所得,除依第88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不計入所得額課稅,」,分別為所得稅法第4條之1、第24條第2項及第42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又按「二、查銀行法第110條第5項規定,信託投資公司經依規定十足撥補本金損失後,如有剩餘,作為公司收益,如有不敷,應由公司以自有資金補足。據此,信託投資公司運用代為確定用途信託資金所生收益,在提存特別準備金、十足撥補本金損失及依信託契約約定之收益分配予信託人後之餘額,作為信託報酬收入,尚無違反銀行法第110條之規定。四、信託投資公司運用代為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因運用而取得之收益,於扣除運用該信託資金之成本費用及信託人利益(保證息及紅利)後,剩餘部分屬經營信託之所得,應併入自有資金帳申報課稅;反之,其因運用而取得之收益,於扣除運用該信託資金之成本費用及信託人利益(保證息及紅利)後,不足部分屬經營信託之虧損,應併入自有資金帳申報損失。」,財政部87年6月2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有案(下稱財政部87年函釋)。

②又銀行法第110條第1項之規定,信託投資公司所經營

之信託資金,其用途可分為「由信託投資公司確定」及「由信託人指定」2種,而前者之經營方式(用途)既全權委由信託投資公司處理,按理應由信託投資公司負起信託資金經營之盈虧責任,是同法條第2項遂規定「由公司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之信託人得以信託契約約定,信託本金發生損失時,須由信託投資公司(即信託人)負起賠償責任。惟為避免信託投資公司於運用「代為確定用途信託資金」產生盈餘之年度,將盈餘全數轉入該公司之收益,而嗣後於運用「代為確定用途信託資金」產生本金損失之年度,信託投資公司本身卻無足夠之資金足以依信託契約賠償予廣大之信託人,而有傷害信託人權益之情事發生,是銀行法第110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信託投資公司於運用「代為確定用途信託資金」產生盈餘之年度,需按主管機關之標準,於信託財產收益項下,提撥特別準備金,以達到「保留部分信託收益,以備將來發生信託資金本金損失時,得獲充分賠償」之目的。

③承上述可知,銀行法第110條第2項至第5項之規定,

旨在於透過特別準備金之提撥,而使「代為確定用途信託」之信託人,於信託資金發生本金損失時,得獲充分賠償,至於信託收益轉入信託投資公司部分,究應如何課稅,則在所不問,而係由所得稅法之相關規定規範之。

④然財政部竟稱依據銀行法第110條之規定,信託投資

公司運用「代為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所取得之收益,應併入自有資金帳申報課稅,並據以頒布財政部87年函釋,實已違法增加銀行法第110條所無之限制,而與憲法第19條之「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及司法院釋字第217號解釋:「係指人民僅依法律所定之納稅主體、稅目、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項而負納稅義務。」有違,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命令不得牴觸憲法或法律」之規定,實屬違法之解釋命令。

⑵經營「代為確定用途信託資金」之信託投資公司,實為

信託收益之「實際投資人」,依被告之見解,其因而所生之收益,亦應有上開所得稅法規定適用之餘地:

①按「為維護金融安定與秩序‧‧‧『‧‧‧各金融機

構收受各類存款,無論金額大小,均以牌告利率計息,不得議價』之規定,茲以信託投資公司收受由公司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其性質類似存款,應請比照辦理。」亦為中央銀行業務局79年台央業字第591號函所明釋。次按「由信託投資公司代為確定用途之1年期以上信託資金,其受託公司以契約約定保本保息且以信託人為受益人者,其信託憑證性質與銀行定期存單存款尚屬相似。」係為財政部65年8月25日台財錢字第19360號函所明釋(下稱財政部65年函釋)。

②信託投資公司收受由公司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因ⅰ

信託資金之用途係由信託投資公司決定,ⅱ信託投資公司係以其自己之名義運用信託資金,ⅲ信託經營之盈虧係由信託公司承擔,且ⅳ信託人之信託本金及利息均獲有保障,故就經濟上之意義而言,其性質類似銀行機構收受存款,此亦為上開中央銀行業務局79年台央業字第591號函及財政部65年函所明釋,應無疑義。又銀行收受存款後,以該存款投資所賺得之證券交易所得、短期票券利息收入及轉投資收益,依被告之見解,因銀行屬收益之「實際投資者」,而使銀行就該收益有所得稅法第4條之1、第24條第2項及第42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準此,信託投資公司收受「由公司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其性質既類似於銀行機構收受存款,依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之意旨,就信託投資公司以其自己公司之名義運用該資金所生之收益自應與銀行以存款投資所生之收益相同,而為該收益之「實際投資者」,則信託投資公司就系爭收益自應亦有上開所得稅法規定之適用,方符合租稅法上之「量能課稅原則」及「租稅公平原則」。

③被告竟以銀行法第110條第1項「信託投資公司應就每

一信託戶及每種信託資金設立專帳;並應將公司自有財產與受託財產,分別記帳,不得流用。」之規定,否認原告確為系爭收益「實際投資者」之事實,並據以否准原告就系爭收益適用上開所得稅法之規定,顯已嚴重誤解法律條文。而未審究該法條之立法目的,其旨僅在於透過「信託財產」及「自有財產」之分開記帳及分開運用,而使信託人之權益受到保障,但並無礙於「代為確定用途信託財產」及「自有財產」『同』為信託投資公司以其公司自己之名義運用之事實,亦無礙二者運用之盈虧『同』為信託投資公司承擔之事實。質言之,銀行法第110條第1項並無排除否認信託投資公司確係「代為確定用途信託資金收益」之「實際投資者」,被告原處分任意曲解法律文義,其之違誤要甚明確。

⑶「指定用途信託收益」尚有信託人可適用上開所得稅法

之規定,然系爭課稅方式,卻使「代為確定用途信託收益」之信託人及受託人均無上開所得稅法之適用:

①如前所述,銀行法第110條第1項之規定,信託資金可

區分為「指定用途信託資金」及「代為確定用途信託資金」。

②依被告之見解,「指定用途信託收益」之信託人,因

屬「實際投資者」,故依財政部69年9月15日台財稅第37709號函之核釋:「貴公司(註:××信託投資公司)接受信託人指定用途之信託資金,運用於投資上市股票,如該項投資,非以「××金融信託機構信託部受×××信託專戶」辦理,而係以「金融信託機構信託部專戶」之名義辦理股票之買賣及過戶手續,並另為各信託人設立辦理專戶帳,分別詳為登記,該項投資股票所分配之股利,並於每年度結束後,將投資股票之交易所得及所分配之股利詳列清單通知信託人,合併於其當年度所得依法申報課稅,同意照辦。」,「指定用途信託收益」尚有信託人可適用上開所得稅法之規定,並無疑義。

③然系爭課稅方式卻使「代為確定用途信託收益」之受

託人不得適用上開所得稅法之規定,而信託人又因財政部70年4月17日台財稅第33051號函釋:「貴行(台灣銀行)以信託人不指定用途之普通信託資金購買短期商業本票,該短期票券利息之扣繳稅款,係屬貴行獲取該項利息應負擔之稅捐,而非對信託人之所得扣繳稅款。貴行於取得經扣繳稅款後之利息收益,另依法令規定分配與信託人之金額,係屬貴行給付信託人之信託收益。上項收益係信託人之所得,自應以信託人為主體依法扣繳所得稅款,不得比照本部69年9月15日台財稅字第37709號函釋辦理。」而不得適用上開所得稅法之規定,致產生「代為確定用途信託收益」之信託人及受託人均無上開所得稅法適用之違誤,顯見被告實係透過課稅技術,刻意架空所得稅法之規定,嚴重違反憲法第19條及司法院釋字第217號解釋意旨。

⑷財政部前已於70年核認信託投資公司就「代為確定用途

信託資金」所賺取之短期票券利息收入,有所得稅法第24條第2項之適用,是系爭財政部87年頒布之函釋,依稅捐稽徵法第1條「從新從優」之規定,亦應自87年度起始有其之適用:

①按前揭財政部70年4月17日台財稅第33051號函釋之意

旨,受託人運用代為確定用途(不指定用途)之信託資金購買商業本票,其扣繳稅款係屬受託人應負擔之稅捐,而非對信託人之所得扣繳稅款,亦即核認受託人就「代為確定用途信託資金」所賺取之短期票券利息收入係屬「實際投資者」,故有所得稅法第24條第2項之適用,同理可證,財政部自亦核認受託人就「代為確定用途信託資金收益」亦屬「實際投資者」,而應有所得稅法第4條之1及第42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

②然財政部卻以87年函釋「代為確定用途信託資金收益

」應排除所得稅法第4條之1、第24條第2項及第42 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而需全數併入自有資金申報課稅,顯較財政部70年頒布之台財稅第33051號函釋更不利於原告,其之解釋縱無牴觸法律,依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財政部依本法或稅法所發布之解釋函令,對於據以申請之案件發生效力。但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之。」規定之意旨,亦應自87年度始有其適用,方無違誤。惟被告竟辯稱系爭87年函釋係闡明財政部69年8月2日台財稅第36379號函:「信託投資公司依信託投資公司管理規則第30條規定,提列之保本保息特別準備,可免予計入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但在每會計年度終了,依規定撥補信託資金之本金損失及保證收益後,如有剩餘,應列為撥補年度之收益,併入自有資金帳申報課稅。」而非新令,實有左列之違誤:ⅰ財政部69年

8 月2日頒布之函釋旨在核釋保本保息特別準備之提列及撥補後之餘額,究應如何申報課稅,自始未曾涉及於「代為確定用途信託收益」之課稅問題。ⅱ退萬步言,財政部69年8月2日頒布之函釋縱已排除信託投資公司就代為確定用途信託收益」有所得稅法第4條之1、第24條第2項及第4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亦因被財政部70年4月17日頒布之函釋所取代而無適用之餘地。

⑸銀行法第11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由公司確定用途之

信託資金」,其資金之取得,雖形式上係基於「信託契約」,然核其實質已與信託法所規定之基本信託關係相異,而與定期存款性質相近,是原告管理或處分系爭「由公司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以獲取收益,實與一般銀行利用存款投資以獲取收益無異,原告乃屬該利益之實際投資者,自應有所得稅法第4條之1證券交易所得免稅、第24條第2項短期票券分離課稅及第42條第1項前段轉投資收益不計入所得額等規定之適用。

①「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

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受託人因信託財產之管理、處分、滅失、毀損或其他事由取得之財產權,仍屬信託財產。」、「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受益人。二、委託人或其繼承人。」信託法第1條、第9條第2項及第65條定有明文,是綜合上述規定可知基本信託關係有以下特徵:

ⅰ於產權變動上:由信託人將信託財產之「法律上所

有權」移轉予受託人;ⅱ於信託運用上:信託人指明信託本旨,受託人依信

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特定目的運用信託財產;ⅲ於收益分配上:受託人因信託行為取得之信託財產

,及因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而獲取之收益,於信託關係消滅後,歸屬受益人或委託人或契約約定之人所有。

②銀行法第11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由公司代為確定

用途之信託」,雖形式上亦係基於信託契約成立之法律關係,然核其實質已與前述基本信託關係(即信託法所規定設計之信託關係)不同,自不得將適用於基本信託關係之稅捐規定、課稅方式,強加適用於由公司代為確定用途之信託,茲分析如下:

ⅰ按銀行法第110條第2項至第5項規定:「信託投資

公司對由公司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得以信託契約約定,由公司負責,賠償其本金損失。信託投資公司對應賠償之本金損失,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時確實評審,依信託契約之約定,由公司以特別準備金撥付之。前項特別準備金,由公司每年在信託財產收益項下依主管機關核定之標準提撥。信託投資公司經依規定十足撥補本金損失後,如有剩餘,作為公司之收益;如有不敷,應由公司以自有資金補足。」是依前開各項規定可知,由公司代為確定用途之信託,不僅信託本旨係已改由為受託人之信託投資公司決定,其信託財產運用之盈虧亦由受託人自負之,核其性質與基本信託關係,受託人應按信託本旨管理處分信託財產,其盈虧由信託人或其指定受益人負擔之情形,截然不同。

ⅱ又財政部65年函就「由公司代為確定用途之信託」

之性質即明確認為:「由信託投資公司代為確定用途之1年期以上信託資金,經受託公司以契約約定保本保息且以信託人為受益人者,其信託憑證之性質與銀行定期存單存款尚屬相似。」,中央銀行業務局79年台央業字第591號函亦明揭由公司代為確定用途之信託性質之特殊性:「為維護金融安定與秩序‧‧‧『各金融機構收受各類存款,無論金額大小,均以牌告利率計息,不得議價』之規定,茲以信託投資公司收受由公司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其性質類似存款,應請比照辦理。」。核諸前開函釋,無一不在釋明由公司代為確定用途之信託,與一般信託迥然不同,實與銀行存款相近。而存款人與銀行間之存款關係,乃屬民法第602條、第603條規定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亦即,由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日後將同數額之金錢加計約定利息返還之;而銀行法第5條之1復規定所謂「收受存款」,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定期存款則於銀行法第8條定有明文,為「有一定時期之限制,存款人憑存單或依約定之方式提取之存款」,是存款人將一筆資金存入銀行,即係將該資金之所有權移轉予銀行所有,於消費借貸契約存續期間,該筆資金則由銀行自由支配運用,於消費借貸契約終止後,併同依約定之利率計算之利息,返還予存款人。

ⅲ另存款保險條例第3條規定:「凡經依法核准收受

存款或受託經理具保本保息之代為確定用途信託資金之金融機構,應依本條例參加存款保險為要保機構。」則核其意旨,應亦認為該由公司代為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與存款性質相近,故為保障信託人之利益,乃明文規定由公司代為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亦應參加存款保險。

ⅳ承上,由公司代為確定用途之信託,其性質應與存

款相同,而與信託法所規定之信託相異,自不應以基本信託關係視之,其特徵如下:

A於產權變動上:由公司代為確定用途之信託雖與

基本信託關係相同,係由信託人將信託財產「法律上所有權」移轉予信託人,然此亦為消費借貸契約所同具有之特性之一;B於信託運用上:信託本旨由受託人確定,並由受

託人依此等目的運用信託財產;C於收益分配上:信託財產之受益人所取得之利益

屬「保本保息」之性質,不論受託人運用信託財產之情形如何,皆由受託人自負盈虧,並須對信託人或其指定之受益人依信託契約約定之利率,支付本息,受益人所得之收益固定,不受信託財產運用盈虧之影響。

ⅴ依前述由公司代為確定之信託之特徵可知,受託人

已晉身為「經濟上所有權人」而可自由運用該信託資金。申言之,本件系爭「由公司代為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既係由原告代信託人確定用途,並應對受益人依契約約定分配收益,使其投資獲「保本保息」之保障,其餘部分由原告自負盈虧,則原告於運用該資金時,為免因盈虧自負之結果反於發生虧損時減損原告固有之自有資金,是於運用上必係出於利己目的,以求自保更求獲利,是原告實為該資金收益之「實際投資者」,至屬明確。

③綜上,原告既為系爭由公司代為確定之信託資金之「

實際投資者」,則依實質課稅原則,原告就運用該資金之所得,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第24條第2項及第42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自屬適法。被告對「由公司代為確定用途」之法律關係性質未能明辨,遽以財政部87年函釋為論據,認原告係依信託契約取得系爭信託資金,又認為不論何種形式之信託資金,其收益俱屬「信託收益」而應納入自有資本項下課徵所得稅,縱原告系爭收益係經由證券交易所得,仍不能適用免稅規定。是等見解除有認事法上之重大違誤外,並有恣意曲解函釋,增加法律所無限制,違反租稅法定原則之違法,其處分應予撤銷,始符法治。

⑹銀行法關於「由公司代為確定用途之信託」之相關規定

,目的在避免受託人濫用信託資金致信託人之權益受損,被告以之作為認定不論何種信託資金,其資金所生收益皆屬信託利益所得而應課徵所得稅之依據,實不足採。

①銀行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信託投資公司應就每一

信託戶及每種信託資金設立專帳;並應將公司自有財產與受託財產,分別記帳,不得流用。」核其立法意旨,僅在提供信託人最低限度保障,避免信託資金與銀行自有資金混淆而有遭銀行濫用之虞,然該條規定所可延伸、涵攝之範圍,亦僅只至此而已,要無可進一步以之為據,否定原告係基於利己目的運用「由公司代為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盈虧均由原告自負之事實。

②申言之,信託資金雖屬應另立專戶保管、不得與自有

資金混用之資金,然其運用所生之收益歸屬,仍應視其究屬何種性質之信託而定。如屬基本信託關係,信託財產及其所生收益,實質上既均應歸受益人所有,該收益自應併入受益人之所得,並依所得類別申報所得稅,而受託人僅係基於受託關係,為信託人之利益運用該筆信託資金者,非屬實質投資者,要無疑義。然如為公司代為確定用途之信託,則其運用之目的、方式、盈虧均由受託人決定、承受,此時如仍強認受託人所得之利益僅屬信託所得,不得依其運用方式認定其所得類別,申報所得稅,此等強制、單一式認定見解顯然昧於事實,而不可採。

⑺被告以財政部87年函釋為據,主張原告系爭信託資金收

益無所得稅法第4條之1、第24條第2項及第42條規定之適用,顯有違反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解釋函令不利益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重大違誤。

①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規定:「財政部依本法或稅法所

發布之解釋函令,對於據以申請之案件發生效力,但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之。」是由該規定但書可推知,「解釋函令不利益不溯及既往」乃為稅捐稽徵應適用之基本原則。

②代為確定用途信託,依財政部70年4月17日台財稅字

第33051號函釋所示,運用該資金所取得之短期票券利息之扣繳稅款,係屬受託人獲取該項利益所應負擔之稅捐;易言之,該函釋業已明揭「代為確定用途信託」之受託人就運用該資金所得之短期票券利息所得,有所得稅法第24條第2項分離課稅之適用,準此,受託人就運用該信託資金所得之證券交易所得及轉投資收益,亦應有同法第4條之1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及同法第42條不計入所得額等規定之適用,應屬當然之解釋。財政部後雖以87年函釋,然該函釋之內容顯與前揭財政部70年相異,而對納稅義務人有不利益之情,是依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但書之規定,財政部是項87年函釋,自不得適用於70年至87年間之事件。

③今被告以之為據,並辯稱財政部87年函釋僅係重申財

政部69年8月2日台財稅第36379號函之相關函釋,並非新令,於85年度事件應有適用等語,顯非的論;蓋財政部69年函釋亦業已由財政部70年函釋所取代,是即便財政部87年函釋係重申財政部69年之函釋,然如前述,其亦無適用於70年至87年間之案件,要屬當然。故核諸本件情形,原告系爭事件既係「85年度」之事件,則被告援引財政部「87年度」之函釋所為核課處分,顯有重大違誤而應予撤銷。

⑻被告以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3087號判決以為論據,

然該判決中理由所適用之財政部68年10月8日台財稅字第3087號函釋,於83年度業經財政部明令不再援引適用,故被告執該判決為據,自難謂正當。再且,財政部68年函釋之見解既已由財政部70年4月17日台財稅字第33051號函釋所取代,則基於「解釋令不利益不溯及既往」之「後令優於前令」原則,被告此一主張自不足為信。

①「本部及各權責機關在83年8月31日前發布之所得稅

釋示函,凡未編入83年版『所得稅法令彙編』者,自83年10月1日起,非經本部重行核定,一律不再予以援引適用」,此於財政部83年8月31日台財稅字第831607661號函釋揭櫫甚明。

②今被告提出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3087號判決,

主張該號判決亦係駁回該案原告即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其代為確定用途信託資金收益應有證券交易所得停徵、轉投資不計入所得額及短期票券分離課稅之適用之案例,以為抗辯;然查,該號判決理由中所依據之財政部68年10月8日台財稅字第37058號函釋,並未編入財政部83所得稅法令彙編中,是依前揭財政部83年函釋,財政部68年函釋無有再加以援用之餘地,被告執之為主張,顯難可認為正當。

③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係針對該案原告「81年度」營

利事業所得事件所為之判決,斯時尚未明令禁止不得適用財政部68年函釋,是前揭判決援引該函釋為據,非難理解。然本件係原告「85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行為時此一財政部68年函釋業經明令不再適用,是該號裁判自無有適用於本件之餘地。被告執之為據,要不足為信。

④且綜觀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理由,其僅片面地以68

年函釋及銀行法第111條、第110條第5項有關信託資金應設專帳記載、及應先就信託收益撥補本金損失後,如有不敷始得自有資金補足等規定為論據,駁回該案原告之訴,然就財政部65年函釋、中央銀行業務局79年8月9日台央業字第591號等關於代為確定用途信託之性質與「存款」類似之函釋,卻恝置未論,且其似亦忽略財政部70年尚有台財稅字第33051號此一函釋,足見該號判決關於代為確定用途信託性質認定,未臻周全,尚不得將之視為認定代為確定用途信託性質及其應適用之課稅方式之最後定見。

⒉存款保險條例明示代為確定用途信託資金屬於存款保險所保障之範疇,顯見其本質與存款並無二致:

⑴按「凡經依法核准收受存款或收受經理具保本保息之代

為用途信託資金之金融機構,應依本條例參加存款保險為要保機構。外國銀行收受之存款已受該國存款保險保障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本條例稱存款保險,指以左列存款及信託資金為標的之保險:一、支票存款。二、活期存款。三、定期存款。四、儲蓄存款。五、信託資金。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承保之存款。前項存款及信託資金,以本國貨幣為限。」及「保險費基數,以要保機構之存款負債總額,扣除左列金額為準:一、超過存款人最高保額之餘額之餘額。二、信託人指定用途之信託資金。」為存款保險條例第3條、第4條及第11條之規定。

⑵由前揭存款保險條例可知,其將信託資金切割為二部分

,具保本保息之代為確定用途信託資金之部分,因為性質與存款並無二致,故受存款保險條例之保障;而由信託人指定用途信託資金之部分,因為該資金之使用及損益皆由信託人自行承擔,故不受存款保險條例之保障,並免列入金融機構提撥保險費之基數,顯見代為確定用途信託資金僅有信託之名而無信託之實,而與存款相似。

⒊代為確定用途信託本質上與借貸無異,於課稅時自應按實質課稅之原則剝離信託之外觀而以系爭資金之本質課稅:

⑴在所得或財產的名義或外觀上歸屬者,與其實質上不相

一致之情形,實務上所在多有,或是有其正當理由而不得不然,或因特定目的,以虛偽或其他不正當手段,故意使其不一致,例如所得人為規避稅捐,將所得分散於他人名下;或以農民名義購置農地規避稅捐等。在此類情形,如依據表見課稅主義,來判斷所得或財產之歸屬時,則以該項所得名義歸屬者做為所得之歸屬者加以課稅,但由於上述名義人實際上並未享受該所得,因此欠缺納稅能力。反之,其所得之實際所有人卻不必負擔納稅義務,顯有失公平。因此,從量能課稅以及公平原則來說,當然應以實際所得人為納稅義務人。

⑵代為確定用途信託資金存在之歷史背景:查因新銀行之

設立與銀行業務之大幅度開放,乃極為晚近的現象,而在此之前,銀行是少數公營行庫之獨占業務,一般私人商業銀行不僅家數少,且承辦之業務亦受有諸多之限制。然而當時社會的經濟發展又極須能有效中介資金流通之金融機關,而信託投資公司則是當時在銀行以外,實質上具有中介資金流通能力之少數事業,其當然希望承做銀行的業務,但當時之法令又禁止其承做,結果只好用信託之名向社會大眾吸收資金,再轉貸予急須資金融通的中小企業,實質承辦銀行業務。當時的行政主管機關也只能默認此一事實,並在銀行法中加以規範。但等到銀行業務大幅度開放之後,信託投資公司中介資金之功能慢慢開始萎縮,而主管機關也急於將信託業務與銀行業務作出明確的區別,而在85年間另行制定「信託法」,又在89年間再制定「信託業法」,作為對信託主體與信託活動的規範依據。可是已往信託投資公司仍然繼續存在,並實際從事「近似」銀行之所謂「確定用途之信託」活動。主管機關為了解決此一問題,而在信託業法第60條始明定過渡條款作為解決之道(要求信託投資公司5年內想辦法改制,或者回到信託業,受信託法及信託業法規範,從事正常的信託業務,或者改制為銀行,依銀行來規範。)。也正因主管機關體認代為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之實際投資人為受託人(因本質與銀行存放款業務相同),故銀行法第110條才會明訂信託投資公司經依規定十足撥補本金損失後,如有剩餘,作為公司之收益;如有不敷,應由公司以自有資金補足,才符實質課稅之原則。而代為確定用途信託資金根據銀行法第111條分設專帳,僅為使其符合信託之形式外觀,並無法否認原告(即代為確定用途信託資金之受託人)為系爭信託資金實際收益人之事實,承此,原告實為代為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之實際投資人要無疑義。

㈡被告主張:

⒈⑴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

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營利事業有第14條第1項第4類利息所得中之短期票券利息所得,除依第88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及「信託投資公司得經營左列信託資金:一、由信託人指定用途之信託資金。二、由公司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信託投資公司對由公司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得以信託契約約定,由公司負責賠償其本金損失。信託投資公司對應賠償之本金損失,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時確實評審,依信託契約之約定,由公司以特別準備金撥付之。前項特別準備金,由公司每年在信託財產收益項下依主管機關核定之標準提撥。信託投資公司經依規定十足撥補本金損失後,如有剩餘,作為公司之收益;如有不敷,應由公司以自有資金補足。」分別為所得稅法第24條及銀行法第110條所明定。另按「說明:二、查銀行法第110條第5項規定,信託投資公司經依規定十足撥補本金損失後,如有剩餘,作為公司收益,如有不敷,應由公司以自有資金補足。據此,信託投資公司運用代為確定用途信託資金所生收益,在提存特別準備金、十足撥補本金損失及依信託契約約定之收益分配予信託人後之餘額,作為信託報酬收入,尚無違反銀行法第110條之規定。...四、信託投資公司運用代為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因運用而取得之收益,於扣除運用該信託資金之成本費用及信託人利益(保證息及紅利)後,剩餘部分屬經營信託之所得,應併入自有資金帳申報課稅;反之,其因運用而取得之收益,於扣除運用該信託資金之成本費用及信託人利益(保證息及紅利)後,不足部分屬經營信託之虧損,應併入自有資金帳申報損失。」為財政部87年函釋有案。

⑵原告訴稱略以:Ⅰ原告將「代為確定用途信託資金」之

收益,適用所得稅法第4條之1、第24條第2項及第4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並無違反銀行法第110條關於「保障信託人權益」規定之情事。Ⅱ經營「代為確定用途信託資金」之信託投資公司,實為信託收益之「實際投資人」,依被告之見解,其因而所生之收益,亦應有上開所得稅法規定適用之餘地。Ⅲ「指定用途信託收益」尚有信託人可適用上開所得稅法之規定,然系爭課稅方式,卻使「代為確定用途信託收益」之信託人及受託人均無上開所得稅法之適用。Ⅳ財政部前已於70年核認信託投資公司就「代為確定用途信託資金」所賺取之短期票券利息收入,有所得稅法第24條第2項之適用,是系爭財政部87年頒布之函釋,依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從新從優」之規定,亦應自87年度起始有其之適用等情,資為爭議。經查信託投資公司運用代為確定用途資金所生收益,在提存特別準備金,十足補足本金損失及信託契約約定之收益分配予信託人後之餘額,作為信託報酬收入,尚符銀行法第110條規定。又銀行法第110條第2項規定:信託投資公司對由公司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得以信託契約約定,由公司負責賠償其本金損失...同法第110條第5項規定:信託投資公司經依規定十足撥補本金損失後,如有剩餘,作為公司之收益;如有不敷,應由公司以自有資金補足及同法第111條規定:信託投資公司應就每一信託戶及每種信託資金設立專帳;並應將公司自有財產與受託財產分別記帳,不得流用。綜上,本件原告運用代為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因運用而取得之收益,其本身並非證券交易、短期票券利息收入及股利收入之實際投資者,自無所得稅法第4條之1、第24條第2項及第42條規定之適用,被告調整以自有資金申報,並將信託報酬收入併入課稅,尚無不合。

⒉有關受託基金與自有資金分設專帳之結果,係如何導出信

託投資收益無所得稅法有關證券交易所得免稅、短期票券分離課稅、轉投資收益不計入所得額課稅等優惠規定適用之論據?殊欠明瞭乙節:

⑴按「信託投資公司經依規定十足撥補本金損失後,如有

剩餘,作為公司之收益;如有不敷,應由公司以自有資金補足。」及「信託投資公司應就每一信託戶及每種信託資金設立專帳;並應將公司自有財產與受託財產,分別記帳,不得流用。信託投資公司不得為信託資金借入項款。」分別為銀行法第110條第5項及第111條所明定。

⑵原告為信託投資業,其運用代為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所

得收益,性質上有出售證券利益、股利收入及短期票券利息收入、應稅收益等多種,依銀行法第111條及第110條第5項規定,在扣除運用信託資金之成本費用及信託人利益(保證息及紅利)後,剩餘部分屬原告經營信託之所得,依法應併入自有資金帳申報課稅,反之不足部分則屬經營信託之虧損,應併入自有資金帳申報損失。

亦即前述原告代為運用信託資金所生收益之餘額,為原告經營信託業務所得,應列入信託報酬收入項下課稅。

既然代為確定用途信託資金帳戶之課稅原則係以該帳戶資金剩餘數作為課稅與否之依據,而系爭收入係構成該帳戶資金剩餘數之一部分,則不發生是否適用所得稅法第4條之1、第24條第2項及第42條規定之問題,自應列入信託收益項目,若將之自信託收益項下調減,則該帳戶之經濟實質將被扭曲且嚴重影響課稅之公平性。原告81及82年度代為確定用途資金,分別主張出售證券交易損失為31,482,292元及87,020,084元,皆經被告核認在案,其於該等資金產生證券交易所得年度,即要求適用免稅之規定,於虧損年度,則列報為課稅所得之減項,實有違衡平原則。

⑶原告受託經營代為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屬受託之信託

財產,依銀行法第111條及第110條第5項規定,信託資金應設專帳記載,與自有資金分別管理,不得流用,並應先就信託收益撥補本金損失,如有不足,由原告以自有資金補足。是原告僅係受託經營運用信託資金,自無所得稅法關於免稅、停徵及分離課稅等優惠規定之適用。至於信託財產所有權之歸屬,僅係信託人與受託人基於信託契約,為達一定經濟目的就信託財產發生權利變動之效果,所有權變動之本身非其目的,亦未改變原告係受託經營運用信託資金之實質,其與原告運用自有資金為投資,顯不相同,此自前述信託資金應與自有資金分別管理不得流用,尤可見一斑。原告主張其代為確定用途信託收益,有所得稅法關於免稅、停徵及分離課稅等優惠規定之適用,並無可採。從而被告以代為確定用途資金收入之計算,並無免稅、停徵、分離課稅所得等帳外調減之適用,將系爭收入併入課稅,調增課稅所得額,並無違誤。

⒊關於現行信託投資公司代為確定用途信託基金之性質,似

與銀行定期存款類似,其資金之運用應由信託投資公司自行決定其運用方式及投資標的,並完全負擔本金損失之情況下,能否認原告僅係受託經營運用資金,其本身並非證券交易、短期票券利息之收入及股利收入之實際投資者,無所得稅法第4條之1、第24條第2項及第42條規定之適用乙節:

⑴按「本法所稱信託資金,謂銀行以受託人地位,收受信

託款項,依照信託契約約定之條件,為信託人指定之受益人之利益而經營之資金。」及「受託人係信託業或信託行為訂有給付報酬者,得請求報酬。」分別為銀行法第10條及信託法第38條所規定。「信託投資公司依據銀行法及信託公司管理規則規定,得收受信託資金,非可得辦理收受存款業務,應不得再以辦理存款作業招攬業務之廣告宣傳。」亦為財政部67年7月26日台財錢字第17954號函所明釋。

⑵依前開財政部函釋,信託投資公司依據銀行法及信託公

司管理規則規定,得收受信託資金,非可得辦理收受存款業務,可見信託基金並非銀行定期存單之意甚明。又受託人經營信託業務之報酬,無論係由委託人另行給予、約定自信託利益下給予,或以信託資金運用之結餘為報酬,皆屬受託人之信託業務報酬收入,受託人不因約定計算方式之不同而影響其報酬性質,且信託資金帳戶之收益必須優先用於補足本金之損失及保證利息,惟無法區分其是以免稅收入或應稅收入支付,且不足支付時係以應稅之自有資金帳戶去彌補,故有剩餘時亦應併入自有資金帳戶課稅,以符合一致性處理原則,否則將嚴重影響課稅之公平性。

理 由

一、本件原告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全年課稅所得額為140,591,615元,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為 75,129,418元。被告初查調整增列課稅所得額554,125,823元,核定課稅所得額為1,954, 717,438元。另將原告之前手扣繳稅額部分計1,151,575元否准扣抵原告之應納稅款,核定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為73, 977,843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駁回其申請,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1年訴字第81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前手債券利息扣繳稅款抵減應納稅額部分均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原告就駁回部分不服,向最高行政法院上訴,案經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307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維持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核定原告課稅所得額為新台幣 1,954,717,438元部分廢棄,發回本院更審。原告復起訴主張其運用信託資金之收益,應按實質課稅租稅公平等原則,有所得稅法關於免稅、停徵及分離課稅等優惠規定適用,詳如其起訴狀事實欄所載理由等語。

二、按「自中華民國79年1月1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營利事業有第14條第1項第4類利息所得中之短期票券利息所得,除依第88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不計入所得額課稅,...」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第24條及第42條所明定。次按「信託投資公司得經營左列信託資金:一、由信託人指定用途之信託資金。二、由公司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信託投資公司對由公司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得以信託契約約定,由公司負責賠償其本金損失。信託投資公司對應賠償之本金損失,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時確實評審,依信託契約之約定,由公司以特別準備金撥付之。前項特別準備金,由公司每年在信託財產收益項下依主管機關核定之標準提撥。信託投資公司經依規定十足補撥本金損失後,如有剩餘,作為公司之收益;如有不敷,應由公司以自有資金補足。」「信託投資公司應就每一信託戶及每種信託資金設立專帳;並應將公司自有財產與受託財產,分別記帳,不得流用。信託投資公司不得為信託資金借入項款。」銀行法第110條、第111條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經營信託、投資、授信及其他業務,其85年度係將自有資金及信託資金之各項收入、成本合併申報,被告以代為確定用途資金收入之計算,應無免稅、停徵、分離課稅所得等帳外調減及分攤費用之適用,有損失須以本金彌補、有剩餘利益應作為公司之收益課稅,而調整營業收入、營業成本、出售資產增益,證券交易所得等計調減課稅所得額 554,125,823元,核定課稅所得額為1,954,717,438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兩造就事實部分均無爭執,爭點所在為:原告運用信託資金所得之收益,有無所得稅法第4條之1、第24條及第42條關於免稅、停徵及分離課稅等優惠規定之適用?原告主張本件係保本保息而由原告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原告就投資項目有自主性,交易所得全歸原告,故有虧損時,由原告負擔,有盈餘時,原告祇須給付約定利息,此與銀行法第110第1項第1款所定「由信託人指定用途之信託資金」方式不同,而「信託憑證」之契約本質應係類似定存契約之消費寄託契約,而非信託契約。原告決策自訂、虧損自負,與銀行相同,係自負風險之實際投資者,依實質課稅原則,即有所得稅法第4條之1、第24條第2項及第42條之適用,詳如事實欄所載。被告則以系爭各項收益,乃原告運用代為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因運用而取得之收益,該收益分配予信託人後之餘額,屬原告經營信託之所得,應列入信託報酬收入項下課稅,如附件比較表所示,與銀行存款性質有別。原告僅係受經營運用資金,其本身並非證券交易、短期票券利息收入及股利收入之實際投資者,自無所得稅法第4條之1、第24條第2項及第42條規定之適用等語置辯。經查:

㈠按「本法稱信託投資公司,謂以受託人之地位,按照特定

目的,收受、經理及運用信託資金與經營信託財產,或以投資中間人之地位,從事與資本市場有關特定目的投資之金融機構。」「本法稱信託資金,謂銀行以受託人地位,收受信託款項,依照信託契約約定之條件,為信託人指定之受益人之利益而經營之資金。」銀行法第100條第1項、第10條定有明文。原告為信託投資公司,無論其經營由信託人指定用途或由公司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均係以受託人之地位,為信託人指定之受益人之利益所為,要無置疑。

㈡銀行法第5條之1規定:「本法稱收受存款,謂向不特定多

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其與信託資金顯不相同,而銀行法第101條第1項所定信託投資公司經營之業務,並無收受存款,原告依法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其收受系爭信託資金並非違法經營存款業務至明。

㈢銀行法第104條明定:「信託投資公司收受、經理或運用

各種信託資金及經營信託財產,應與信託人訂立信託契約,載明左列事項:資金營運之方式及範圍。財產管理之方法。收益之分配。信託投資公司之責任。...

其他有關協議事項。」同法第105條規定:「信託投資公司受託經理信託資金或信託資產,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經核原告收受信託資金發給之「信託憑證」第1條:「信託人以本憑證正面所載金額為信託資金,信託予受託人在有關金融法令規定營運範圍內確定用途全權合併運用,受託人同意接受,並發給本憑證為憑。」第3條:「受託人受託經理信託資金,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並保證返還本金及收益。」第4條第1項:「信託期間內之收益率以信託時信託人與受託人之約定為準,分為固定收益率及機動收益率兩種,由信託人於信託時選定一種後,即不得變更。採固定收益率者,則固定不變,採機動收益率者,以本憑證正面所載約定方式機動調整。」係就資金營運之方式、收益之分配、信託投資公司之責任及有關協議事項為約定,顯為信託人與原告所訂之信託契約,而非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收受存款行為,其與銀行存款業務之消費寄託契約自有不同。系爭信託資金雖係保本保息而由原告確定用途,惟此亦為信託契約約定之內容,原告就信託資金投資決策之自主性係本於信託契約而來,固因保本保息之約定而有負擔虧損之可能,仍不能改變其係受託為資金運用之本質。亦即原告係以受託人之地位,代為確定信託資金之用途,縱以自己名義行之,仍係基於受託人之利益而為,僅因信託收益之盈虧間接影響其自身損益而已,否則何須約定原告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㈣原告受託經營代為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屬受託之信託財

產,依銀行法第111條及第110條第5項規定,信託資金應設專帳記載,與自有資金分別管理,不得流用,並應先就信託收益撥補本金損失,如有不足,由原告以自有資金補足,亦即信託財產係以專帳計算損益,與原告自有財產為區分,且原告不得為信託資金借入款項,足見原告僅係受託經營運用信託資金,其本身並非證券交易、短期票券利息收入及股利收入之實際投資者,自無所得稅法關於免稅、停徵及分離課稅等優惠規定之適用。至於信託財產所有權之歸屬,僅係信託人與受託人基於信託契約,為達一定經濟目的就信託財產發生權利變動之效果,所有權變動之本身非其目的,亦未改變原告係受託經營運用信託資金之實質,其與原告運用自有資金為投資,顯不相同。

㈤受託人經營信託資金,無論約定由委託人另行給付利益、

自信託利益中給付或以信託資金運用之結餘給付,均屬受託人之信託業務報酬收入,原告因信託契約約定保本保息、由其自主投資決策致間接產生之自負盈虧,仍屬信託報酬之約定,於信託契約之本質並無影響。原告運用代為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所得收益,性質上有應稅收益、免稅收益、停徵收益及分離課稅收益等多種,在扣除運用信託資金之成本費用及信託人利益(保證息及紅利)後,剩餘部分屬原告經營信託之所得,依法應併入自有資金帳申報課稅,反之不足部分則屬經營信託之虧損,應併入自有資金帳申報損失。亦即前述原告代為運用信託資金所生收益之餘額,屬信託報酬收入,應列入信託報酬收入項下課稅。

又被告無論在證券交易所得稅恢復課徵之78年度,或證券交易所得稅停徵後之各年度,對原告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案件之處理,均以代為確定用途信託資金帳戶資金剩餘數(信託報酬收入)作為課稅與否之依據,並無二致,業據被告陳明,況被告前如何課徵原告證券交易所得稅,於原告是否為系爭信託資金之實際投資者無涉。

㈥綜上所述,原告僅係受託經營運用信託資金,其本身並非

證券交易、短期票券利息收入及股利收入之實際投資者,自無所得稅法關於免稅、停徵及分離課稅等優惠規定之適用,原告主張並無可採。從而被告以代為確定用途資金收入之計算,應無免稅、停徵、分離課稅所得等帳外調減及分攤費用之適用,有損失須以本金彌補,有剩餘利益應作為公司之收益課稅,而調整營業收入、營業成本,出售資產增益,證券交易所得等計調整增列課稅所得額554,125,823元,核定課稅所得額為1,954,717,438元,並無違誤,亦無違反憲法第19條規定、司法院釋字第385號、第496號、第530號解釋、法律優位原則、平等原則、租稅法律主義及增加法律所無限制可言。是復查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俱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必要,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9 日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胡方新法 官 黃本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姚國華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裁判日期:2005-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