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更一字第00085號原 告 臺北縣政府代 表 人 甲○○(縣長)訴訟代理人 丁○○
丙○○戊○○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判決後,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事實概要:
原告以其因辦理省道台15線0k+000~6k+626段道路拓寬工程,拆遷被告所有坐落用地內之臺北縣八里鄉龍形村17號之1(2、3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前經原告核定應核發補償費新台幣(下同)1,857,324元,經公告確定後發放並拆遷完畢。嗣因原告先後再作三次複估,惟歷次查估及複估結果,所估補償費均不相同,嗣經送台北縣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下稱地價評議委員會),決議以最後一次之複估金額為準,原告乃於民國(下同)85年1月12日(原告誤載為11日)以85北府工土字第7810號函通知被告於85年2月29日前返還溢領之補償費400,786元,被告迄未返還,原告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前審以91年2月25日90年度訴字第1807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3年3月26日93年度判字第345號判決將本院前審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00,786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依民法179條……無法律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本案經本縣地價評議委員會89年第2次會議決議:以第3次複估金額為建築物補償標準。經核算被告已領金額大於第3次複估金額而產生溢領金額,依據民法第179條後段不當得利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而成立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溢領款。
⒉本案有關公用徵收所發補償費,性質上屬侵害性質之損失
補償,並非損害賠償,因被告溢領徵收補償金額,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而成立公法上不當得利。故請求被告返還400,786元。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所謂公法上原因於本案乃是指公法上之徵收法律關係之徵收補償金額溢領,而基於此原因,依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返還被告溢領之徵收補償金額,學說上亦認為行政機關可向行政法院提起給付訴訟,請求相對人返還;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亦稱:原告於85年1月12日以85北府工土字第7801號函通知被告限期返還溢領金額為行政程序法第127條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惟原告發函要求返還溢領補償,並非公權力措施,應係通知表示,係屬事實問題,而非原判決所稱行政處分。
⒊另有關司法院解釋第110號:需用土地人及土地所有人對
於被徵收土地之應補償費額,均未表示異議者,主管地政機關不得援用土地法第247條逕自廢棄原公告之估定地價,而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然本案乃無該解釋之適用,因原告並無自行廢棄公告之估定價,而是原估算價值因計算錯誤而經重新估算,造成被告溢領徵收補償金額,而催告被告繳回溢領之金額,被告對於複估之金額有異議而不繳回,原告始將第3次複估金額依土地法第247條:「對於第二百三十九條、第二百四十一條或二百四十二條之估定有異議時,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地 政機關應提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此複估金額並非變動前後之估定標準,而廢棄公告之估定價,乃僅因計算錯誤重新估算;應無司法院解釋第110號之適用。
⒋行政執行法第11條明文,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
處分或裁定,主管機關得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即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執行,由行政機關移送行政執行處行政執行。
而有關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執行之種類,行政執行法第2條明文規定包括,稅款、滯納金、滯報費、利息、滯報金、怠報金及短估金、罰鍰及怠金、代履行費用;並無包括此類溢領之徵收補償費。
⒌綜上所述,被告溢領之徵收補償金額應成立公法上不當得
利,其性質上並非行政執行法第11條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件應不成立公法上不當得利,按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成立
要件,乃須在公法上發生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之情形,本件被告所爭執者為被告受有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
①本件原告之主張違反司法院釋字第110號解釋,應無請
求權。原告坦承由被告領取之系爭補償金,係經法定公告異議期間屆滿後確定,始由被告領取之補償金無疑。則被告領受該補償金絕非不當得利固至明之事理,而尤應注意者,乃該一經由公告徵詢異議期間之過程,業確定用地人及被徵收人之權利義務為公告內容,殊無再容為違反公告內容之不同主張。
②據司法院釋字第110號解釋,土地法第247條之適用必須
是需用土地人或土地所有人對原公告之估定地價有所異議,且於公告完畢後15日內,亦即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之前,對補償之估定提出異議,方有適用之餘地。然原告所主張者,為發放補償金完竣後,所據之第3次複估價額,作為被告等溢額受領補償費之依據,而其顯已經逾越上揭公告完畢後15日內,亦即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之前期限。且期限之內若未異議,則不得對補償金之金額再有異議,此亦有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1333號判決加以肯認,其有判示:土地徵收,……依法定程序公告,未經異議,則徵收公告即告確定,徵收補償金之數目亦應認已確定。
⒉今原告主張其並無廢棄公告之估定價,而係原估算價值因
計算錯誤而經重新估算云云,實仍違背公告確定之本旨,其仍屬無理由:
①按,系爭徵收過程,不論公告都市計劃、測量面積、現
場實際勘驗應拆除地上物結構及價值,甚至事後計算作成徵收明細,以及嗣後公告、發放等程序,均由原告一手包辦,與被告等被徵收戶毫無相涉。被告充其量只能在公告過程中為異議:但事實上公告之過程並非依法送達予被告等,被告只知依通知領取徵收補償款。則縱如原告所述,該一過程中發生任何錯誤,亦均係原告造成。
②而徵收作業於公告完畢後,系爭土地即發交用地機關拆
除全部地上物,則原來之地上物既已不復存在,原告事後爭執稱計算有誤云云,亦無從查考,又豈能僅聽信原告片面之詞。而無端橫加負擔予被告等無辜人民。反之,被告等不於公告期間內異議,而於事後爭執,亦係對徵收機關之無理要求。
③此即徵收公告徵求異議之設置,用以確定後杜絕所有爭
議。今該一公告既已確定,則殊不容原告為事後爭執,其不論是勘測不實、標準誤用、計算有誤或單純行政人員疏失,均不允再為爭執,否則該等爭執將淪於行政機關借用行政程序不法壓迫人民之手段。
④基上,不論原告辯稱其錯誤如何發生,均不影響被告依
確定公告內容合法取得徵收補償款之權利,更無不當得利。
⒊行政處分之廢棄與信賴保護
①按被告有受徵收補償費之法律上原因,乃前述原告所為
業經公告確定之行政處分。此項行政處分未經合法撤銷或廢止前,被告受有該筆徵收補償費即具有法律上原因,並非公法上不當得利。
②最高行政法院就相同案件所為之92年度判字第590號判
決亦表示:「上訴人所發之催告返還溢領補償金,無非係催告被上訴人履行債務,尚非行政機關本於法令所為之形成或下命之行政處分……」,因此,原告所為之通知,既然僅為事實行為而非具有法效性之行政處分,則此項通知斷無發生撤銷先前已確定處分之效果。經查原告與本件相關之所有行為,亦無任何表示撤銷先前行政處分者,從而原行政處分應屬繼續存在,而為被告受有利益之法律上原因。
③即使認為原告已有撤銷先前行政處分之行為,則此項撤銷行為亦因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而違法:
⑴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本文雖規定:「違法行政處分
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該條但書亦明白規定:「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就第2款情形而言,即為學理上「信賴保護原則」之要求,因此行政機關對於自身所為的行政處分,縱使其違法,亦非得自由撤銷,而須考量相對人信賴利益之保護。
⑵行政程序法於90年1月1日方為生效,但此項信賴保護
原則之要求早為實務及學說所採。最高行政法院(89年7月1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83年判字第151號判例即曾表示:「行政機關於審酌是否撤銷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時,除受益人具有︰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等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之一者外,依行政法上信賴保護原則,為撤銷之行政機關固應顧及該受益人之信賴利益。但為撤銷之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結果,倘認為撤銷該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所欲維護之公益顯然大於受益人之信賴利益者,該機關仍非不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此為違法行政處分之撤銷法理上所當然。」⑶就本件而言,如同前述說明,縱使真有計算錯誤之情
事,亦完全為原告所造成,既與被告無關,被告亦無從知曉其情形,因此並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再者,本件所涉及者乃單純金錢債務之間題,並未涉及第三人之公益,而自公告期滿後,至今已歷經十餘年,即使算至原告起訴之日止,亦已近十年,則被告所受領之徵收補償費,早已利用於日常生活開銷,若驟然撤銷該行政處分而追討此筆金錢,則顯然對於被告之信賴利益之侵害遠大於對公益之維護。
⑷綜上所述,被告之情形乃符合信賴保護原則,因此原
告不得撤銷先前之行政處分,被告受有利益之法律上依據,乃繼續有效存在,而無成立公法上不當得利。
⒋縱使成立公法上不當得利,被告亦無需負返還責任,退萬
步言,縱使認為被告成立公法上不當得利,則仍應審酌「返還範圍」之問題:
①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2項之規定,公法上不當得利之
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此即為善意受領人之返還責任。
②就本件而言,被告不知該徵收補償費之溢領無法律上之
原因,已如前述一再說明。而被告所受之利益,於歷經近10 年後,亦早已支應日常生活開銷,早已不復存在,因此被告應免負返還責任。
理 由本件原告起訴後,原告之代表人原為蘇貞昌,93年5月20日變
更林錫耀,94年12月20日又變更為甲○○,茲由其等各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為敘明。
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系爭建築物補償費,經補提地價評議委員
會89年第2次會議決議,以第3次複估金額為建築物補償標準,並報經內政部備查;此複估金額並非變動前後之估定標準而廢棄公告之估定價,乃僅因計算錯誤重新估算,應無司法院釋字第110號解釋之適用;因被告已領金額大於第3次複估金額,產生溢領金額情形,至今未返還溢領金額部分,其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等情。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云云。
被告則以: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須在公法上發生無法
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之情形,依據司法院釋字第110號解釋,土地法第247條之適用必須是「需用土地人」或「土地所有人」對「原公告之估定地價」有所異議,且於「公告完畢後15日內」,亦即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之前,對補償之估定提出異議,方有適用。然原告所主張者,為發放補償金完竣後,所據之第3次複估價額,作為被告等溢額受領補償費之依據,而其顯已逾越上揭公告完畢後15日內期限,則徵收公告即告確定,徵收補償金之數目亦應認已確定;且被告受有徵收補償法律上原因之已公告確定徵收補償行政處分,迄目前止,該處分並未經合法撤銷或廢止,是被告受有該筆徵收補償款即具有法律上原因,並非公法上不當得利;另基於信賴保護原則,並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原告亦不得撤銷先前之行政處分;況本件縱使計算錯誤,純係原告單方面造成,與被告無關,被告乃善意受領人,所受利益於歷經10年後,亦早已支應日常生活開銷而不存在,依法亦免負返還責任,且系爭補償低於市價,並無溢領。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按所謂公法上不當得利,其定義法無明文,應類推適用民法第
179條規定,即以無法律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對被告享有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係以原先辦理建築改良物之查估補償有誤,以致於公告確定後,作成發給被告計1,857,324元之補償處分,事後因其他業主陳情及原告先後3次複估之補償費均不相同,原告於89年3月16日補送地價評議委員會89年第2次會議決議以第3次複估金額即1,456,538元為建築物補償標準,其中差額為400,786元之事實,固為兩造所是認,且原告提出被告不爭之台15線0k+000~6k+626道路拓寬工程溢發補償費案補充資料一覽表影本,尚認可採。惟上述地價評議委員會89年第2次會議決議所謂以「第3次複估金額即1,456,538元為建築物補償標準」即原告85年1月12日85北府工土字第7810號通知被告於85年2月29日前返還溢領之補償費400,786元函,然而該函被告不服,提起訴願,為前台灣省政府85年12月7日八五府訴一字第172647號訴願決定撤銷,著由原告另為處分,此為原告自認,且亦有該訴願決定書附台15線0k+000~6k+626道路拓寬工程溢發補償費案補充資料一覽表影本第27頁可稽,又原告85年1月12日85北府工土字第7810號函被撤銷後,原告迄未對被告為任何行政行為,換言之,原告85年1月12日85北府工土字第7810號函被撤銷後,原告原核定核發補償費1,857,324元,尚應有效存在。則揆之首述說明,難認為被告有不當得利之處。申言之,被告原先領取1,857,324元徵收補償費之法律上原因為原補償處分,在該補償處分未被撤銷前,被告受領上開徵收補償費,即屬具有「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故原告於撤銷上開授益補償處分前,不得逕以第3次複估結果為準,主張建物所有人受領補償費超過第3次複估金額部分為不當得利而請求返還。
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返還補償費400,786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 日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黃本仁法 官 胡方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