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更一字第00086號原 告 甲○○原 告 乙○○原 告 丙○○原 告 丁○○原 告 戊○○原 告 己○○原 告 庚○○原 告 辛○○○原 告 壬○○原 告 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暨 共 同訴訟代理人 子○○複代理人 鄭世脩律師
陶秋菊律師被 告 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丑○○主任)住同訴訟代理人 巳○○
午○○
參 加 人 如附表所示14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武川律師
參 加 人 卯○○
參 加 人 辰○○ 桃園
巷上列當事人間因地上權登記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90年2月10日90年度訴字第1187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原告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3年度裁字第309號裁定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等10人主張渠等之被繼承人李阿保於民國(下同)38年間取得林丙丁等10人所有坐落臺北縣○○鎮○○段鶯歌小段194地號土地地上權(重測後地號為臺北縣○○鎮○○段
728、732地號,惟732地號土地已被徵收,原告等僅申請728地號土地之地上權登記),並領有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然因上開土地登記簿漏未登記該項地上權,乃於89年4月25日檢具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地2151號民事判決正本,向被告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請求補辦地上權登記。被告以其請求更正登記事項顯逾更正登記之範圍,於89年5月3日以89北縣樹地一字第5198號函予以否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0年度訴字第1187號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之裁定,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將原裁定廢棄,遂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告89年5 月3 日否准原告申請補辦地上權登記之89北縣樹地一字第5198號行政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應予撤銷。
㈡、被告應就坐落臺北縣○○鎮○○段○○○ ○號之土地增補更正登記李阿保為地上權人。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原告等持有38年間所發他項權利書正本,內容明確記載李阿保就上開土地有地上權,土地總登記未為登記即等於被告遺漏登記。被告所辯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現登記遺漏時,應申請更正登記。登記遺漏如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上級機關得授權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等語,其引用土地登記規則第
134 條、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6 點,明顯係將行政機關之行政疏失,轉嫁人民不應有之申請更正義務,尚或因遺漏登記致補行登記期間,因時空變遷無法同一之疏失,亦要人民莫名承受負擔,依法應宣告此等法規命令無效,不予適用。
㈡、至於被告引用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3 款、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7 點,認涉及第三人時,無從辦理逕行更正登記等語答辯,與上述同一性相同,均係將行政機關漏未登記疏失轉嫁人民,課以需行訴訟之不利益。依法亦應宣告此等法規命令無效,不予適用。行政法院得審查行政命令之合法性,本即為行政法院之職權,改制前行政法院84年判字第3215號判決、88年判字第4309號判決等均可參照。被告所引上述法規命令,事後之非同一性及涉及第三人利益,需由原告等涉訟,均係法規命令課予人民不利益,用以掩飾行政疏失之規定。是以,衡量行政疏失漏未登記致影響第三人之利益,就應由原告等承擔向行政機關訴請國家賠償或第三人向行政機關訴請國家賠償之不利益?原告等權益不能因行政疏失而受損。而被告答辯無法僅憑乙紙他項權利證明書遽以認定確係完成物權登記程序所發給之權利書狀乙節,原告認為依地政實務,有為登記實有發給權狀,被告主張總登記前即未登記其上,至總登記亦未登記,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且此亦為被告漏失登記之一態樣,無解於被告之行政疏失。
㈢、按土地法第62條、土地登記規則第65條規定,足證原告等所持有李阿保之地上權登記他項權利證明書,無論依新舊地政法規,均係被告登記完畢後,始有發給權利證明書之可能。被告現今謄本未為登記,明顯是土地清查總登記時期,漏未登記。據上法條所述,被告於本案卷證所辯:實無法僅憑乙紙他項權利證明書即驟以認定其係經當時登記機關完成登記程序所發之權利書狀等語,即與法不合。又原告等請求補行增登李阿保為地上權人,僅係直接當事人寅○○有所意見(寅○○因繼承取得土地權利,非屬善意信賴登記之第三人亦為被告所自認),其餘均未見反對之見解,被告援引有信賴登記之後手第三人應受保護而無從逕予更正,未免徒憑想像有所謂善意應受信賴之第三人。
㈣、被告所引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5374號判例謂聲請登記,未經登記於登記簿者,不得謂已依土地法為登記,不得主張權利。此項主張係私權利之爭執,應而由地政機關之登記狀態以定權利義務關係。惟本案係被告依據土地法第69條登記遺漏,應行由原告等檢具證明文件,逕行更正,被告無從主張李阿保未為登記,不得享有地上權。原告等既已檢具38年間之原始地上權利他項證明書並為被告就此證明書之真正不為否認,原告等即已盡土地法第69條之檢具證明文件之義務。至於被告因自己之漏未登記,而要求原告等負責證明38年間所發生地上權要件事實之證明文件,實係強人所難,且有違舉證責任法則之分配。
㈤、參加人援引改制前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2257號判決暨內政部70年9 月16日台內地字第35635 號函,均係將被告之疏失,轉嫁人民舉證提出38年間(56年前)之申請書及附件資料,顯屬強人所難,且將行政機關疏失轉嫁於人民,原告不能贊同。至於參加人等之利益受保護應否強於原告之利益受保護,則屬利益價值孰應受較強保護之判斷問題。就此,原告仍主張原告全體繼承人之地上權利益,於土地總登記期間,苟經登記,全體參加人亦應繼受,全體參加人本應繼受此項地上權登記,別無更生不利益之可能。綜上,原告等認為被告引用行政院56年10月4 日台56訴7767號函釋、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3 款及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7 點,更正登記事項涉及登記以外之第三人,應由該第三人會同申請,其係課予原告等不利益,並不可採。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本案原告等申請補辦地上權登記,所持他項權利證明書依起訴事實縱認係屬真正,惟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者,其效力以登記為憑,亦即不動產物權之權利內容,應依地政機關地籍登記為準,既無登記,權利之存否尚有疑義,且依內政部70年9月16日臺內地字第35635號函所示:「因光復初期尚無建物登記簿之設置,部分地政事務所對於建物與土地非屬同一人或共有土地上之建物,均以地上權登記於土地登記簿上,既經查明當時係為保障建物所有權人之權宜措施,...。」再者被告相關登記申請書類已逾保存年限而銷毀,實無法僅憑乙紙他項權利證明書遽以認定確係完成物權登記程序所發給之權利書狀,無從審認該地上權登記是否為錯誤或遺漏,補辦登記仍應就其已合法取得地上權提出原始證明文件,又按土地登記完畢後,利害關係人發現登記有錯誤或遺漏時,固得依土地法第69條之規定申請更正登記,惟此種登記之更正,應以不妨害登記之同一性為限,若登記以外之人對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則應訴由司法機關審判,非可依上述規定申請更正登記,以變更原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本案系爭土地所有權自辦竣土地總登記以來,除原所有權人外,部分共有人並因數度繼承、買賣而移轉登記與第三人,如准原告等之申請而補辦地上權之登記,勢將影響該等第三人權益甚明。依行政院56年10月4日臺56訴字第7767號令:「更正登記之事項涉及登記以外之第三人者,應由該第三人會同申請,如有爭執應訴請法院審判。」被告依首揭法令函請原告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會同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地上權登記,或俟法院判決後為准否辦理補登記之依據,於法並無違誤。另,本件係因受限於登記同一性之原因,所以被告引用行政院56年之函釋及相關土地登記規則,而有關原告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被告並不否認,惟因會影響到第三人之權益。原告等所具之他項權利證明書,請求被告登記地上權,惟他項權利憑證會影響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且有他項權利憑證,但於土地登記簿上卻無他項權利之登記,故被告質疑其權利之合法性,如果要辦理更正,被告認為必須會同土地所有權人才能釐清地上權之效力如何後,才能據以辦理是否登記。原告等提行政訴訟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㈠、本件參加人之被繼承人根本並未同意設定地上權登記給原告,原告等所指根本不實在。本件原告等之主張,姑不論並不實在。退萬步言,應斟酌在類似同樣情況之行政法院確定判決亦否准原告之申請,此有改制前行政法院判決89年度判字第2257號判決被告之地上權登記事件,該案之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法院亦判決將原告之訴駁回,據該判決意旨,原告等持有上開他項權利證明書,尚不足以彰顯原告等已合法取得地上權。
㈡、又按土地登記完畢後,利害關係人發現登記有錯誤或遺漏時,固得依土地法第69條之規定,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更正。但此種登記之更正,應以不妨害登記之同一性為限,若登記以外之人,對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則應訴由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殊非可依上述規定聲請更正登記,以變更原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查系爭土地所有權已因繼承、買賣等因多次換手而移轉登記與第三人,如准原告等之申請而為地上權之登記,勢將影響第三人之權利甚明...。因此,本件原告等以同一理由請求,自應予以駁回。再微論本案之情形,是否屬於土地法第69規定之情形?亦有疑問,亦即原告僅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是否即屬被告所遺漏登載?亦屬有疑。因本案涉及土地是否有地上權之登記?此部分屬土地所有權人與自稱地上權人間私權之爭議,若對於地上權是否存在有疑義?原告等自應對土地所有權人提出確認地上權存在之訴,以為解決,而非單方訴請地政機關補辦地上權之登記。
理 由按「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
」「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該地政機關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時,不在此限。前項損害賠償,不得超過受損害時之價值。」土地法第六十九條、第六十八條定有明文。復按「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現登記錯誤或遺漏時,應申請更正登記。登記機關於報經上級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更正之。前項登記之錯誤或遺漏,如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上級地政機關得授權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前項授權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範圍,由其上級地政機關定之。」「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申請更正登記,如更正登記後之權利主體、種類、範圍或標的與原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不符者,有違登記之同一性,應不予受理。」「更正登記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為限,若登記以外之人對於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則應訴由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分別為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及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六點、第七點所明定。
本件事實經過:
㈠緣原告等10人主張渠等之被繼承人李阿保於38年間取得林丙丁
等10人所有坐落臺北縣○○鎮○○段鶯歌小段194 地號土地地上權(重測後地號為臺北縣○○鎮○○段728 、732 地號,惟
732 地號土地已被徵收,原告等僅申請728 地號土地之地上權登記),並領有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然因上開土地登記簿漏未登記該項地上權,乃於89年4 月25日檢具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地2151號民事判決正本,向被告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請求補辦地上權登記。被告以其請求更正登記事項顯逾更正登記之範圍,於89年5 月3 日以89北縣樹地一字第5198號函予以否准等情,有原告上開申請書(含附件)及否准函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實。
㈡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原告等持有38年間
所發他項權利書正本,內容明確記載李阿保就上開土地有地上權,土地總登記未為登記即等於被告遺漏登記。被告引用行政院56年10月4 日台56訴7767號函釋、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 款及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7 點,更正登記事項涉及登記以外之第三人,應由該第三人會同申請,其係課予原告等不利益,並不可採。且被告援引有信賴登記之後手第三人應受保護而無從逕予更正,未免徒憑想像有所謂善意應受信賴之第三人云云。爰提課予義務訴訟如訴之聲明。
㈢被告答辯意旨略謂:被告相關登記申請書類已逾保存年限而銷
毀,實無法僅憑乙紙他項權利證明書認定確係完成物權登記程序所發給之權利書狀,無從審認該地上權登記是否為錯誤或遺漏,補辦登記仍應就其已合法取得地上權提出原始證明文件。
且登記之更正,應以不妨害登記之同一性為限,若登記以外之人對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應訴由司法機關審判。況若准原告等之申請而補辦地上權之登記,勢將影響第三人權益等語。
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土地登記完畢後,利害關係人發現登記有錯誤或遺漏時,固
得依土地法第69條之規定,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更正。但此種登記之更正,應以不妨害登記之同一性為限,若登記以外之人,對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則應訴由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殊非可依上述規定聲請更正登記,以變更原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查系爭土地所有權已因繼承及再轉繼承等原因移轉登記與參加人等,此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並有繼承人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可稽,如准原告等之申請而為地上權之登記,勢將影響參加人等之權利甚明,且參加人已明白表示對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自應依民事糾紛爭訟機制以資解決,殊非可依上述規定聲請更正登記,先此敘明。
㈡另查原告等持有上開他項權利證明書,其上所蓋用之「台北縣
政府印」、「台北縣長」之公印文,與總統府第二局民國35年「台北縣政府印」、「台北縣縣長」印信拓模,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未認定係屬偽造,此固有台灣高等法院84年度上更㈠字第311 號判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151號民事判決理由可按,並經本院調卷審認屬實,但縱認上開他項權利證明書為真正,惟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者,其效力以登記為憑,亦即其權利內容,應依主管機關登記簿上所記載之事項為準,今土地登記簿上既無登記,原告等自不得主張已取得權利,若欲申請地上權登記,自應備有相關原始證明文件方可。原告徒以上開他項權利證明書,主張應逕為地上權登記云云,自不可採。
㈢又內政部70年9 月16日台內地字第35635 號函以:「因光復初
期尚無建物登記簿之設置,部分地政事務所於對建物與土地非屬同一人,均以地上權登記於土地登記簿上,既經查明當時係為保障建物所有人之措施...。」是以原告僅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自不足以證明原告主張之系爭地上權係被告所遺漏登載,第查本件原告所提之他項權利證明書上所載38年12月23日鶯歌字第1308號申請書及其附件資料,經被告查明已逾保存年限致無資料保存,且他項權利證明書並非地上權登記之原因證明文件,自無從審認該地上權登記究是否為錯誤或遺漏。則本案涉及原告所主張之地上權之權利存否?應屬土地所有權人與地上權人間私權之爭議,若對於地上權是否存在有疑義,原告等自應對土地所有權人依民事爭訟程序,以為解決,而非單方訴請地政機關為更正補辦地上權之登記。
㈣從而,被告以其請求更正登記事項顯逾更正登記之範圍,於89
年5 月3 日以89北縣樹地一字第5198號函予以否准,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駁回,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9 日
第 七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劉介中
法 官 黃秋鴻法 官 李玉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