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更二字第1號原 告 昌磊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黃淑琳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江肇欽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代 表 人 江安雄(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
丁○○丙○○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89年5月31日台財訴第0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後,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2年3月6日92年度判字第236號判決發回,本院於93年5月13日以92年度訴更一字第25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仍不服,復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3年8月31日93年度判字第1097號判決再次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87年12月1日虛報貨物出口(出口報單號碼:AA/87/7321/5022),經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下稱基隆關稅局)查獲,移由被告派員於同年12月3日赴原告位於大園廠保稅工廠盤查原料倉庫及成品倉庫,取回該廠之出廠放行單等有關資料,復於同年月7日再赴該廠辦理全廠盤存,經核對成品帳、原料帳、出廠放行單等有關資料後,發現成品帳帳載成品NOOTBOOK COMPUTER ZZF-1800P-C000,
500 SETS、NOOTBOOK COMPUTER ZZF-1800P-D000,6479SETS,即上開出口報單所申報第1、2項貨物,已開立出廠放行單放行出廠,且與成品帳登載之出倉數量相符,足堪認定該等貨物已出廠卻未運達出口地海關,已構成私運保稅貨物出廠之行為,違反行為時(下同)關稅法第35條之1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51條之1規定,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第44條規定處罰;復以原告所開具生產該兩項成品之「工作通知單」,其掣發日期皆為87年11月26日,而成品帳存倉登載日期皆為同年月30日,以原告之產能難以組裝完成,且原告向基隆關稅局申報之前揭出口報單係以C.K.D(原料型態)方式申報出口,足資認定該兩項成品運送出廠時係為原料型態,被告按原告保稅工廠產品單位用料清表(下稱產品單位用料清表)內申報保稅原料用量及原料帳帳面可供使用數量核計,以88年3月2日八八丁字第392號處分書,處原告進口保稅原料貨價兩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下同)270,258,872元,並追徵漏稅額1,508,496元(包括進口稅1,451,066元、推廣貿易費57,430元)。原告不服,聲明異議,經被告以88年5月5日北普緝字第88102602號通知書原處罰處分未便變更。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財政部關稅總局以88年7月30日台關訴乙字第880405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原告又不服,提起再訴願,經財政部以89年5月31日台財訴第0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書駁回,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36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後,本院於93年5月13日以92年度訴更一字第25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仍不服,復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3年8月31日93年度判字第1097號判決廢棄原判決後,再次發回。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再訴願、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爭點:原告是否有私運系爭出口報單所申報第1、2項保稅貨物出廠之行為?原告主張:
一、系爭AA/87/6350/0003號進口報單確於進口時即生貨帳不符情事:
(一)按原告於87年10月29日以AA/87/6350/0003號進口報單自香港進口之筆記型電腦零組件,於申報入關後發現全係一些變壓器、電線、外殼等低價商品,原告倉管部門主管不敢登帳,而轉報董事長特助黃宏江處理,其為恐影響母公司禾豐企業集團之違約交割案件,而自行以其電腦通行密碼進入原告之公司管理系統,為不實之存倉、領料、成品及出倉等登錄工作,並於87年12月1日以AA/87/7321/5022號出口報單向基隆關稅局報運筆記型電腦成品數量之出口,前述進口報單貨帳不符,偽作不實之會計資料及虛報貨物出口等情事,業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下稱海調處)於88年3月間,陸續傳訊原告各部門承辦人員及報關行人員,詳細訊問查證,認定本件系爭87年10月29日之進口報單之貨物,確實於運至原告之保稅工廠後,即為倉管人員莊杰彬發現來貨與報單上所載不符,而向李東曉等人呈報,獲知將交由時正於工廠內開會之董事長特助黃宏江處理,故未辦理存倉事宜,而黃宏江竟未依規定向被告報備更正,自行偽作會計憑證、出廠放行單文件,進而裝櫃矇混,認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並據以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前述經檢調人員詳實訊問調查之結果,應已足堪認定系爭貨物確係貨帳不符,原告並無虛偽將之私運場外內銷情事;況原告發現此一貨帳不符情事,亦旋即央人在香港代為委託律師處理追償事宜,經其發函催告出賣人,並進一步查證後告知,出賣人已人去樓空,且僅係在港註冊無法聯繫後,原告認求償無望,為免擴大損失,始未再進一步委託訴追,故原告並非未為任何補救措施甚明。
(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查明原告是否於進口原料後,將原料私運出廠變賣,亦傳訊被告承辦人員練思華、廖煌權到庭作證,經渠二人分別證稱,因原告申報出口之貨物,實際並非筆記型電腦,經回頭查不到原料,故依原告之帳冊及進口單據認定,原告應已將系爭於87年10月29日進口之原料私運出廠變賣云云;刑事庭於審酌全部卷證資料後認定被告之指述,究屬推測之詞,核與訴外人莊杰彬、李東曉、居世豪、許英凌、黃宏江等人於檢調及偵審時所言相互勾稽,應認後者可信。況:
1、前開莊杰彬於88年10月19日在海調處調查筆錄之證詞略為:「於87年11月中旬,本倉庫完成一批來貨之收料程序,發現來貨總數達20個棧板,開啟其中一箱發現內容並非如同裝箱單所列的LCD等項目,而是一些粗線材及電路板,...我便請他(指管理部協理李東堯)就近前來處理,...。」;另稱「AA/87/5976/0003、AA/87/6350/0003(系爭進口報單)、CB/B7/012/10423及AA/87/5647/024等四份進口報單,除CB/B7/012/10423以外的三張報單所示來貨都有依規定合法登錄進儲保稅倉庫,...。」等語,有調查筆錄附刑事卷可按;又原告之生管人員居士豪88年10月12日於該處證稱略以:
「...,不過我記得於87年11月30日晚上18時許,曾經黃宏江至本工廠指示及轉交之『出廠放行單』中所出貨之乙批貨品中含有如前述報單(指AA/87/7321/5022號)上所載之型號為ZZF-1800P-C000及ZZF-1800P-D000等筆記型電腦,當天晚上黃宏江向我表示上述貨品為趕結關,急於出貨,故我便依據渠所提供已繕製完成之『出廠放行單』及清點事先已包裝好之前述貨品數量(期間曾經黃宏江指示ZZF-1800P-C000,1800P.14.1T之數量有誤,要我清點後更改為正確數量並簽章),辦理上述貨品之上車出廠手續。」等語。依莊杰彬證詞,系爭來貨於其開箱檢查清點時,即發現與進口報單所載之LCD等產品項目不符,而即通知李東曉處理,核其證詞適足以說明來貨不符之情形;至居世豪所稱則係其依黃宏江指示於87年11月30日18時許清點事先包裝好之貨品,並修改出廠放行單上之貨品數量,今姑不論居世豪僅聽命黃宏江修改出廠放行單,縱其曾清點貨物,亦係對「已包裝好」之貨櫃為之,對究否有出廠放行單上之貨物,渠根本無法得知,殊不知基於上開二人證詞係如何得知本件系爭貨物確有進口?鈞院前審原判決引述卷證資料,與其推論結果,大相逕庭,已難謂無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
2、再參酌前開刑事卷證有關陽明海運公司貨櫃拖車司機陳德在88年10月15日於海調處之證詞謂:「...我係於87年11月27日下午13時30分昌磊電子公司委託至海倉儲股份有限公司提領乙只20呎空櫃(櫃號為YMLU0000000)到本公司,一直到11月30日上午。依昌磊電子公司前日88年11月29日下午通知拖運前述空櫃至該公司大園廠裝貨並於當(30)日直接將該只貨櫃(已裝滿貨物並由昌磊公司加封封條)拖運至基隆進儲陽明貨櫃場,故依「裝櫃清單」上繕打之過磅時間,該只貨櫃確係於88年11月30日上午10時56分進儲陽明貨櫃站。」(參偵卷324頁反面),自上開證詞足見系爭經由黃宏江偽作出口之貨物,早於87年11月30日上午即已拖行至陽明海運之貨櫃站,若然,則居世豪又焉能再於是日晚間6時許,清點已包裝之貨物?居世豪曾清點貨物之說詞應有誤記,灼然可證,矧居世豪既未曾清點系爭遭查扣之出廠貨物,又焉能自其證詞證明或推論系爭進口單之原料曾經實際進口? 鈞院前審原判決固引述前述證人證詞,但卻未詳加查其調閱之刑事案件全案卷證,卻斷章取義,摭取其中片段,並曲解真意,該判決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甚明。
(三)前開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針對原告發現貨帳不符時,何不依常規申請更正,反自行謊報出口乙節。則審酌「本件適逢昌磊公司母企業集團禾豐企業集團發生違約交割七億元事件,有87年11月3日自立晚報、87年11月16日產經金融報、87年12月4日聯合報等報在卷可考,此徵之證人李東曉在警訊中陳稱:88年4月底昌磊公司停業被資遣等語尤明(偵卷第9頁反面),情勢特殊,佐以原告事後並有委請香港方面,向出口商SUNNY POWER INTERNATI ONAL
LTD.追索損失,嗣因該出口商為一空殼公司而放棄,有香港譚德興律師行、沈鎮波會計師事務所覆函三份在本院卷可考,是被告黃宏江所辯:當時集團財務發生狀況,為免風波持續擴大,不敢張揚,想私下銷帳等語,權衡二者輕重,其所辯即非全不可信」等情,認原告未依實申報更正,仍符經驗法則。
(四)查刑事判決所認之事實及所持法律上見解,固不能拘束行政法院,惟前開經過縝密之調查程序,反覆推敲思考,勾稽全案卷證資料所為之認定,究有何仍欠妥適,或與事實相左之處,實應於行政判決中為明確之交代;又捨上開明確之證據不問,僅徒憑被告臆測,認定原告必將系爭進口原料私運出廠變賣該一事實之認定,究否妥適,實已無殆贅言。尤其,黃宏江偽作各項帳冊、表單,並急急將貨物申報出關,其目的係為消弭貨帳不符之帳面損失,已詳述如前,而其進行本件成品之紙上作業及出口時,為恐僅將前開87年10月29日之進口報單之原料組裝完成及出口,易啟人疑竇,乃於公司之電腦帳上隨意抓取,掣製系爭出口報單,進行本件出口事宜,方致出口報單所申報出口之成品與原告之成品帳及庫存數均有不符,有被告於88 年1月間至原告之實地查察後之(88)簽088號內簽可參,足見本件確實純粹為處理系爭貨帳不符之原料所然,並無將成品(或原料)內銷或其他意圖,被告於無任何實據之情形下,一再指稱原告私運保稅貨物內銷,應有誤解。
二、原告之董事長特助黃宏江確有足夠授權及電腦密碼層級得自行更改系爭電腦帳務:
(一)矧黃宏江擔任原告之董事長特助乙職,其職掌幾與總經理(斯時原告之總經理出缺)相同,時值母公司遭逢變故,董事長避未見面,黃宏江顧全公司營運,獨自決策處理方式,於理、於法焉何相違?又原告於原審一再口頭陳明(請調閱庭訊錄音)黃宏江擁有公司高階之電腦授權密碼,得進入公司各部門電腦帳務檔閱覽及修改檔案資料,故渠進入帳務電腦檔,以其擁有之密碼即可,焉須另以他使用者名稱及密碼? 鈞院前原審對黃宏江無使用者名稱及密碼,無法進入帳務電腦檔之認定,非但與事實不符,且遍查卷證資料,亦無任何足以支持其該一認定之資料,其事實認定已有與卷證資料不符之違法。況系爭進口報單記載之貨物,因實際並未到貨,原告之倉管部門,並未將之登載入原料帳上,是黃宏江以其擁有之密碼進入電腦檔後,並非為更改之動作,而係執行登錄,故 鈞院原審未留更改紀錄之認定,誠係誤解事實所致,尤其, 鈞院前原審自始至終,未曾查核電腦資料及紀錄,其憑何認定電腦資料之紀錄如何,並據之表示「『經查』並未留下更改紀錄」等語,前述原判決有自行臆測、捏造事實之明顯違法甚明。
(二)黃宏江於刑事案件中,係因海調處傳訊原告之各部門員工,說詞一致指向黃宏江有擅自登載帳務電腦檔、偽造出廠放行單等假造出口之嫌,方於海調處約詢時,坦承上情,斯時,黃宏江如何知悉是否免受刑事處罰,又是否因之即得免受被告之行政裁罰?雖刑事法庭嗣因傳訊相關證人詳細查察事件始末,發現黃宏江所述均係事實,且深具悔改誠意,又衡量黃宏江初時獨自所為判斷確有不得已苦衷,方給予緩刑諭知,然此一裁量權恆於承審法官一念之間,是否准予緩刑宣告,非黃宏江所得掌控,黃宏江正值青壯年,擁有美國知名大學學位,前途無量,焉能甘冒罹犯刑章風險,為禾豐集團或原告承擔如此巨大之風險?況其如是所為,是否必能免去原告之行政裁罰,亦未可知,從而原判決論述與事實乖違,且悖情去理,彰彰甚明。
(三)原告之電腦帳並非由各部門依其職務所知,予以輸入,而係黃宏江趁無人之便自行以其所有密碼,擅自登入,亦有原告之各部門承辦人員於海調處接受調查之證言可知,諸如倉管課長莊杰彬稱:「保稅原料帳是由本公司倉庫管理課將原料進儲保稅倉庫之實際情況輸入電腦,經由電腦連線供本公司保稅業務人員監管並供海關定時抽察之用。‧‧‧惟此九紙資料內料號及數量均有明顯差異情況,絕對不是由倉庫管理課所輸入,而且內容也絕對不實在。」另會計協理李東曉亦稱:「就我所知操作電腦人員,皆有一定授權之密碼進入,並非任何人均可任意進入,而且根據密碼授權,往往只能看到自己業務範圍,至於其他部門的資料則無法任意看,只有公司高階主管才有較高等級授權,至於授權到何程度,我就不清楚了。」此外董事長特助黃宏江亦表示:「...我遂以我的通行密碼在電腦上依前述申報不符的進口報單記載,鍵入原本要進口的保稅物品LCD等筆記型原料作為登帳,再依原本該進口的保稅物品所欲組裝的出口筆記型電腦的國外訂單,作成商業發票﹙Invoice﹚,請報關行繕製出口報單申報出口,...
」,自前述原告各相關部門主管人員之說詞,實已足認原告確依層級不同而有不同的電腦授權密碼,而黃宏江確享有較高之電腦授權密碼,得進入各部門之資料並進行修改,殊不知系爭電腦帳係經由黃宏江偽造之事實,焉何不足採信?
(四)按各公司對電腦密碼授權使用之規定本有不同,殊不知被告所稱一般公司高階主管均僅限於閱覽資料而無更改或輸入權限之基本常識從何而來,況縱認屬實,原告之管理、授權與他公司不同,乃不爭之事實,此自本件保稅業務人員均不知系爭來貨貨帳不符,而參與查驗之人(如李東曉、莊杰彬)則一致證稱來貨不符,然系爭來貨不符之進口原料卻確實已完成登帳流程,若非黃宏江為之,係何人所為,被告至今除亦無法說明外,且自承原告之產能無力完成系爭貨物之組裝生產,而卷附諸如工作通知單等單證為偽,又為其所不爭執,若然,則前開登帳亦係偽作,實無庸疑。
三、被告所辯各節,俱係一廂情願之臆測陳詞,不足為據:
(一)海關對保稅工廠縱確係以帳務管理並依廠內之相關單證查核為準,然本件業據檢、調單位及法院刑事庭經過縝密之查證,確認系爭進口報單之貨物確未實際進口,登載於原告保稅工廠內之存倉及領料等紀錄是經偽造所然,則海關焉能再以明知是偽造之資料,作為認定及查核之依據?尤其,被告亦自承以原告之產能絕不能於短短數日內將系爭原料產出成品,再自卷附之4紙工作通知單,分別載明系爭合計6479SETS之筆記型電腦成品,於87年11月28日至同年12月2日完工,業較系爭貨物以成品方式報運出口之時間(87年11月30日)晚,顯見該工作通知單應係本件遭查獲虛報出口後,為應付海關查核方進行補作,前開存倉、領料及出倉等紀錄,既已證明是假,被告豈能再以明知錯誤之資料,供作本件事實認定之依據?
(二)至原告未按「進口貨物短卸溢卸、短裝溢裝處理細則」規定,向進口地海關申請更正,係為免該一更正情事加鉅集團吃緊的財務狀況,已詳述如前;被告雖聲稱更正事宜無逐案公開或通報主管機關之要,然臺灣媒體挖掘新聞之能力,原無須經由承辦機關之揭示,且其訊息復往往較主管機關迅速,此自本件發生虛報出關情事時,被告亦未曾主動揭櫫媒體訊息,然國內各大報章於當日晚報及晚間新聞,即均有顯著篇幅之報導,即可明白,故本件果原告亦按前開規定向海關申請更正,該一訊息亦必迅即傳至國內各金融行庫耳中,勢難免加速其因此再對集團母公司抽回銀根之舉動,從而被告主張原告所辯假設性之前提不存在云云,自非妥適;另被告辯稱原告將系爭貨物內銷轉售,可求得現金週轉並免納稅捐各節,為其臆測之詞,原不容遽信,況系爭貨物轉為內銷所能獲得之利潤,較組裝後出口原低,且所能逃漏之稅捐僅數10萬元,原告又何須甘冒風險為之?
(三)原告之相關電腦帳目係經黃宏江偽作,業經在在詳述如前至所稱之領料及工作通知單亦係為配合海關查驗而事後偽作,此自工作通知單上所載之完成時間俱在貨物已裝櫃出廠後,亦可知悉,足見本件並無實際進行領料生產等作業,至系爭貨物之出廠放行單,除居世豪之簽名真正外,餘均係黃宏江偽作並代為簽章,亦業經海調處訊問相關人員,查證無訛,而居世豪並未實際清點系爭出廠之貨物,自陽明海運公司司機陳德在及業務吳清改之證詞亦可證諸纂詳,再參諸被告自承以原告之產能,並無於短時間內完成系爭貨物之能力,凡此均已在在證明系爭貨物並未實際有領料、生產及出廠等行為,則被告再執前開明知不實之文件,聲稱系爭貨物已完成出廠,並主張「放行單內所載貨物與貨櫃內所置貨物當然一致,是不爭之事實」各節,實以不值一哂,而其論理依據是否合宜可信,亦已不釋自明。
(四)被告另主張本案查獲2份放行單(NO.873779、973780),正顯見原告曾放行2批貨物,而經由系爭進口報單真正進口之貨物,未運抵海關亦不知去向,是否有進入課稅區內銷,已是不爭的事實等語,與卷證資料不符,應有誤解。蓋系爭出廠放行單乙式2紙,其編號為NO.873779、873780(非973780),乃連續之序號,並無被告所稱之2份出廠放行單,被告誤查系爭出廠放行單之序號於先,嗣自行揣測其中一份放行單之貨物已進入課稅區內銷在後,並據其誤認之事實主張系爭進口原料已進入課稅區內銷,其論斷失當且與卷證資料不符,灼然甚明。
(五)被告辯稱其第一次到原告保稅廠內進行查核時,組裝系爭出廠放行單所載貨物之配套料之原料貨帳均相符,申言之,其他原料均有提領出倉之事實,但其盤查時卻未查獲等同申報出口數量之其他與共組裝配套用料項目之原料,且實際裝櫃出口貨物經海關查驗結果亦無使用上開其他用料,因認系爭原料確已運出廠外云云。惟系爭成品帳係黃宏江私自偽作,業經查明並詳述如前,至其他原須與系爭申報出廠之成品共同組裝之原料,亦均係完成帳上提領程序,並未實際領料使用,嗣於本件遭查獲時,更經將出廠放行單所載之出廠貨物原料,逐一拆解回復帳冊原始紀錄,此自系爭出口報單第2頁項次3以下所載貨物,均已回復登載於原告之非保稅製成品存貨明細表內,即可明白,至系爭保稅倉之帳冊,則於事發後均遭被告派員取走,被告僅須將前開帳冊提出,自得查明系爭成品所須原料俱已回復登錄之情形。尤其,被告於事發時到廠稽查,根本僅查察系爭成品流向,對其他原料去處及所在何方,完全未予查察,故其聲稱第一次派員赴廠盤查時即未查獲等同申報出口成品貨物之相關原料各節,並不實在,此自其遲至88年1月19日方詳細簽核查察意見,即可明白。
(六)被告聲稱果原告為免集團母公司風波持續擴大,而有將系爭原料除帳之要,逕將系爭進口報單之原料直接以原料方式再度報運出口,即可達其目的,何須大費周章大量偽造個個流程之單證,兩相比較顯見原告所稱之處理方式顯然不合常理且緩不濟急。惟原告進口系爭原料係因業務部門接獲訂單,生產線查詢庫存原料不敷所需,方再下單訂貨,而黃宏江雖身為總經理特別助理,但對保稅業務亦不甚熟捻,渠登帳之方式唯能按原先已掛在帳上之訂購貨物,鍵入已驗收完成之登帳手序,再按原先已安排出貨之產品,鍵入領料、生產等按鍵,完成成品登帳並將之出廠,其間因均屬電腦作業,故疏而未另行掣製相關之工作通知單等單證,而待虛報情事爆發後,為因應海關查核,才事後倒填日期製作工作通知單等單證,此自出廠放行單偽填日期為87年11月30日19時30分,工作通知單之完成日期亦均在貨物出廠後,即可知悉,亦即黃宏江並未一貫作業將相關單證一起掣製,而僅係完成電腦登帳流程,前開作業流程雖看似繁複但對黃宏江而言,卻是最簡單易於操作之方法,故被告徒憑臆測即率認原告主張之方式不合常理亦緩不濟急,誠非妥適。
(七)被告主張其曾分別於87年12月3日及12月7日派員至原告保稅工廠盤查原料倉庫、成品倉庫及全廠盤點,更於88年1月19日赴原告保稅工廠查察,均未發現系爭以87年10月9日來貨原料組裝完成之500PCS之成品,顯見原告辯稱事後於非保稅區發現並因需款孔急,未待查驗即將之出售各節為偽。惟今姑不論被告87年12月間二度派員至原告保稅工廠盤查,其重點均在查核系爭原告主張貨帳不符之進口報單之原料及成品之流向,而未及系爭以87年10月9日來貨原料組裝完成之500PCS之成品,此自被告直至87年12月21日始發函要求原告說明前開500PCS之成品,即可明白,亦即於其核對原告保稅工廠內部帳冊,發現尚有前開已以87年10月9日來貨原料組裝完成之500PCS之成品時,業經距離其前此二度親赴原告保稅工廠查察十餘日,是兩造均未曾針對前述500PCS之成品有所著墨或注意,誠事理之所然,是尚不能因其曾於未發現系爭500PCS成品,而未詳細查核該成品流向之行為,即斷認原告已將該成品內銷;尤其,原告亦係於接獲其來函要求陳明貨物流向時,方全廠清點,查出該成品係置放於非保稅區內,並旋即於87年12月25日發函告知被告,並請其派員查核,焉知被告未即時查核,拖延近月後方來廠要求提供貨物,殊不知原告已因母公司財務困窘,需款孔急,而予已變賣,惟被告88年1月間來廠之際,原告亦已備妥出口證明文件,擬供其查察,而未獲其接受,嗣因工廠存貨遭受拍賣,無人聞問相關資料,方至今逸失無可考,惟尚不能因之即認定該貨物業經內銷。
(八)被告辯稱除系爭原告主張沖銷之LCD原料外,尚有多數其他配套之原料確有提領出倉之事實,非僅於電腦帳中隨機抽取進行紙上組裝作業云云,亦係睜眼瞎說之詞。蓋被告自承依原告之產能根本無法於短期內完成系爭成品之生產組裝,業經其迭次自承在案,則原告無從於該一時間內確實提領其他配套原料進行成品之組裝,絕無庸疑;再者,被告派員詳實查察原告工廠後,於88年1月27日掣製之報告書中亦明載:系爭出口報單上之貨物,除項次1、2 之筆記型電腦成品外,餘均查無成品帳及庫存數,難認有私運及沖退稅之可能,則原告焉何而來提領其他電腦配套原料,並據之組裝出廠?足見被告所辯,均係羅織之詞。
(九)被告一再執詞原告將系爭進口原料內銷,企圖逃漏關稅云云。惟前開原告庫存而經由中華開發公司拍賣之貨物,因在境內拍賣,屬保稅品內銷,故應課徵關稅,從而於被告派員會同清點後計算應繳132萬8602元之關稅,而由原告與中華開發銀行協議自拍賣所得金額中優先扣除,然市價3億4683萬6466元之庫存品,亦僅須繳納132萬餘元之關稅,相較本件進口之貨物報價僅1億餘元,其關稅不及40萬元,原告焉須為逃漏該小額款項,而大費週張進行廠內所有電腦帳之更動,再派由一年輕有為、初學成歸國且前途似錦之總經理特助承擔偽造文書之刑章?足見被告辯稱原告將系爭原料進口內銷,應不實在。
(十)被告主張原告於本份進口報單均有保險,何以未向保險公司求償,並用供證明並無貨帳不符情事;惟原告因母公司初逢違交交割,財務發生重大危機之時,本不欲雪上加霜,致使銀行團急抽銀根,方由總經理特助黃宏江決定原貨以成品報運申報出關,已詳如前述,故自不能於事情發生後再向保險公司求償,以自曝遭詐騙之情形,故斯時未曾進行任何向保險公司申報之求償動作,乃理所當然,併此敘明。
四、原處分適用之法令錯誤:
(一)查現行海關管理保稅工廠辦法中觸犯海關緝私條例之處分,關於第35條第2項及第36條規定,其兩法條適用之分際,乃以前者未經海關查獲有內銷之實據,而後者則以經查明有內銷之實據為其區別;另按財政部75年1月25日台財關第0000000號令修正前之規定,保稅工廠年度盤存發生保稅物品(包括原料、產品、半成品等)盤虧數量超逾常情者即按「私運貨物進口」論處,而目前則修正以未經海關核准即擅自將保稅物品運出廠外內銷(即私運出廠內銷)且經查有實據者,始予按「私運貨物進口」論處,核其目的即不外在對保稅工廠之權益給與充分之保障。矧原告一再供陳系爭AA/87/6350/0003號進口報單所載貨物,於實際上並未到貨,且亦無保稅工廠產品或免徵關稅之原料出廠內銷之違法,雖未為被告及原決定、再訴願決定機關所採信,惟卷查被告對於原告果否將保稅物品私運廠外內銷,始終並未曾確切地查有實據,則焉能率以「進口報單報運進口之原料,皆已登載保稅原料帳,並有存倉及領料出倉之紀錄,足證該批保稅原料確有進口,且經被告派員前往查證卻無該保稅產品,而原告前後說詞不一」等語,即貿然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規定予以嚴厲處分?揆諸前開關於適用海關緝私條例第35條第2項及第36條規定之分際需以「有無內銷事實為斷」之函示說明,被告於本件未詳實查明內銷事實之有無,即斷為處分,已有未洽,詎
鈞院前審原判決竟援被告說詞,亦誤解保稅工廠以帳面控管、稽核之真意,且對海關緝私條例第35條第2項及第36條之分際,未予辨明,其於法規之適用,顯有誤會,彰彰甚明。
(二)次查,海關對保稅工廠之保稅貨物,固以帳面控管,然於盤查清點,如發現有廠內貨物與帳面不一致時,除查有確實內銷實據外,均係按海關緝私條例第35條第2項規定處罰,足見所謂帳面控管乃稽核保稅工廠之方式,尚非凡貨與帳不符時,均應課處公司私運貨物進口之嚴厲處罰,是
鈞院前審原判決誤解海關對保稅工廠「帳面控管」真意,致令適用法規發生違誤,不釋自明。
被告主張:
一、有關原告辯稱「系爭AA/87/6350/0003號進口報單確於進口時即生貨帳不符情事」乙節。按海關對於保稅工廠報運進口保稅原料進廠、加工生產至成品後外銷之流程,係採帳務管理,有一套嚴密之控管流程,海關管理保稅工廠辦法訂定各流程中之規範,俾使各保稅工廠有所遵循,海關據此作為管理保稅工廠依據,以確保國課。系爭AA/87/6350/0003進口報單所報運進口原料,均已登載於保稅原料帳,並有存倉及領料出倉之完整記錄,足資證明該批保稅原料確實已進口並進廠;原告之保稅工廠,應熟諳海關業務,且工廠有關保稅業務均應恪遵關稅法及海關管理保稅工廠辦法相關作業規定辦理,若有「申報進口貨物」與「實際來貨」不符時,原告應依據「進口貨物短卸溢卸、短裝溢裝處理細則」向進口地海關申請更正,以謀補救維護權益,手續甚為便捷。此外,更正事宜係屬貨物通關例行作業程序,並無逐案對外公開或揭櫫媒體或通報主管機關(證管會)之必要(查海關亦無類似案例曾對外公開或揭櫫媒體或通報證管會),原告亦知之甚詳,故其所辯稱:因當時集團財務發生狀況,為免風波持續擴大,不敢張揚,想私下銷帳等語,其假設前提並不存在,不足採信。再者,原告之母企業集團於87年發生違約交割事件,造成財務危機,確如原告所稱情勢特殊,然在此情勢特殊狀況下,該集團必定面臨資金吃緊及調度之需求,若將原應報運出口之貨物內銷轉售(求得現金週轉)並得免納稅捐(節省財務支出),以求資金調度最大效益,而另以申報筆記型電腦卻裝載變壓器、電線等雜物矇混出口,企圖達到除帳目的等情事,依經驗法則判斷應更符合實情,而非其所主張之進口時即發生貨帳不符情事。
二、有關「因原告申報出口之貨物實際並非筆記型電腦,經回頭查不到原料,故依原告公司之帳冊及進口單據認定」乙節:
(一)查筆記型電腦之用料,根據原告之產品用料清表及其工作通知單與領料單等單證,系爭AA/87/6350/0003進口報單所進口之保稅原料,均已依進口報單所載原料資料及進倉單登錄原料帳,且已有領料出倉之記錄(含其他用料項目之原料),足資證明已領料至廠內進行組裝配套包裝,故以CKD型態成品名義報運出口時開具出廠放行單並經保稅工廠相關人員及警衛簽章確認後放行出廠,貨物未運達出口地海關為原告所不爭之事實。因該批保稅貨物並未存放於廠內,被告派員赴廠查核時已無該項保稅貨物可稽,原告亦無法交待貨品流向,則「有無內銷事實」甚為明確;若原告主張貨帳不符,然其他組裝配套用料之原料貨帳卻相符,申言之,其他原料確有提領出倉之事實,但被告赴廠盤查時,並未於廠內查獲等同申報出口數量之其他與共組裝配套用料項目之原料,且實際裝櫃出口貨物經海關查驗結果,亦無上開其他用料,而當時或事後原告亦未主張並證實其他用料無提領出倉之事實,以此驗證,該批原料確已運出廠外而未出口之事實至為明顯。
(二)按原告依訂單生產製造完成後,即依國外買方訂單之名稱、數量,開具商業發票、出廠發行單等必要裝船文件,核對無訛後,並經警衛人員確認後,即放行運出廠外至出口地海關。出廠放行單係依已包裝完成待出貨置於貨櫃內之貨物之品名、數量、規格等明細開立,此作業即為完成出貨前的一切必要流程,完成上述流程後,即可加封封條隨時運出廠外出口。當然放行單內所載貨物與貨櫃內所置貨物一致,是不爭之事實。
(三)另陽明海運公司貨櫃拖車司機陳德在於88年10月15日於海調處之證稱:「...提領乙只20呎空櫃(櫃號為YMLU0000000)...87年11月29日下午通知拖運上述空櫃至上訴人公司裝貨,並於30日直接將該只已加封條之貨櫃,拖運進儲陽明貨櫃場,依貨櫃清單上繕打之過磅時間為87年11月30日上午10時56分進儲陽明貨櫃站...」原告之生管人員居世豪在海調處88年10月12日調查筆錄,證稱:「於87年11月30日晚上18時許,曾經黃宏江至工廠指示及轉交之出廠放行單中所出貨之乙批...貨中『含有』如前述報單上所載之型號為...ZZF-1800P-C000及ZZF-1800P-D000等筆記型電腦,急於出貨,故我便依據渠所提供已繕製完成之『出廠放行單』又清點事先已包裝好之前述貨品數量(期間曾經黃宏江指示ZZF-1800P-C000,1800P.14.1T之數量有誤,要我清點後更改為正確數量並簽章),辦理上述貨品之上車出廠手續。」足證該系爭貨物,已經居世豪清點確認後,辦理上車並經警衛簽認後出廠。另依據海調處88年10月12日陽明海運司機陳德在調查筆錄之證詞,本案查獲2份放行單(NO.873779、873780)「攜帶人簽章欄」上「陳德在」簽名之字樣非其本人所簽,而另有1份經其本人簽名之出廠放行單不知所蹤,顯見本案確有放行2批貨物,其一貨物即為87年11月30日上午10時56分貨櫃運抵出口地海關(陽明貨櫃場),經基隆關稅局開箱查驗後與出口報單所申報不符,足資證明,運抵貨櫃場之貨物係預先裝妥的不實貨物,其二貨物係經居世豪清點事先已包裝好如報單上所載之型號筆記型電腦等貨物於87年11月30日晚上19時30分放行,惟該貨櫃卻未運抵出口地海關,亦不知去向,是否有運入課稅區內銷,已是不爭之事實。
三、有關「原告發現貨帳不符時,何不依常規申請更正,自行謊報出口」乙節。原告一再以公司母企業集團發生違約交割事件,為免風波持續擴大為由,始以謊報出口方式銷帳,然保稅貨物出口案件按海關帳務處理除帳原則有二:(一)原料復運出口。(二)產製成品出口折合原料除帳。原告既熟稔保稅業務,儘可以B8(原料復出口)復運出口報單將系爭進口原料直接申報出口,即可達到除帳目的,既簡單又快速,何須大費周章大量偽造各個流程之單證,再以B9(保稅工廠產品出口)出口報單,係於貨物出口後再憑產品用料清表折合原料型態除帳,兩者相較,前者便捷,後者繁瑣,原告之說詞,顯然不合常理且緩不濟急。
四、有關「刑事判決所認之事實及持法律上見解,不能拘束行政法院」乙節。按海關依據國家課稅權而為之課稅行為,係公法上之行政行為與刑事上之刑罰行為不同,海關對保稅工廠之保稅貨物,係採帳務管理並依保稅工廠有關單證,為實質查核之依據,原告所有的進口報單、進料驗收單、原料帳、成品帳、存出倉單、放行單等相關單證,均足證明系爭進口報單貨物已進口,而原告為遂其沖銷該進口貨物之帳面數量之目的,以其他貨品裝櫃矇混出口,遭基隆關稅局緝獲,海關據此裁罰並無不當。
五、有關「原告之董事長特助黃宏江確有足夠授權及電腦密碼層層級得自行更改系爭電腦帳務」乙節。查被告對於保稅工廠之保稅貨物,係採帳面控管並依保稅工廠之相關單證,作為實質查核之依據。原告向依海關相關法規作業辦理廠內各項保稅業務,原告之工廠其內部流程依保稅作業規定控管嚴密,應無非保稅專責人員之董事長特別助理一人之作為,即可全盤更改偽造整個公司之保稅帳務電腦資料。按以電腦管理公司帳冊資料,首先需有密碼方足以進入電腦系統中,為維持電腦帳冊資料之正確性及輸入資料責任之區分,對於使用者之授權範圍均有嚴格限制。一般授權範圍可區分為讀取、登錄及更改資料等3種功能。惟登錄及更改資料都均僅侷限於經辦人員(或輸入操作者),對於高階之主管人員,均限於讀取資料,此乃一般電腦帳冊管理使用者之基本常識,且一但電腦開機登錄或更改資料均會留下使用者記錄。該公司會計協理李東曉88年10月22日於海調處亦證稱:「就我所知操作電腦人員,皆有一定授權之密碼進入,並非任何人均可任意進入,而且根據密碼授權,往往只能看到自己業務範圍,至於其他部門的資料則無法任意看。」顯見該公司高階主管亦僅有看(閱讀)之功能。本案無證據顯示電腦帳務資料登錄者為黃宏江,依原告之負責人甲○○及保稅業務人員陳姿瑩、黃億蘭之證詞,均謂事前不知有到貨不實之情事,直到基隆關稅局查獲虛報出口方知,原告之說詞顯然不合邏輯。原告稱AA/87/6350/0003號報單所載之貨物未實際到貨外,餘AA/87/5976/0003號、CB/87/012/10423號均實際收受貨物;若有報單所載貨物未實際到貨,依該公司之嚴密控管制度,對於貨帳不符部分不可能不向海關申報,原告所言不合常理。已成套配裝ZZF-1800P-A000 0000 SETS,於87年10月27日以AA/87/6564/2133號出口報單以成品名義向基隆關稅局報運出口,被該局查獲系案第AA/87 /7321/5022號出口報單亦均依出廠流程,經原告開立放行單並經保稅工廠相關人員及門口警衛簽章確認後放行出廠,足資證明該報單所填載之保稅貨物,筆記型電腦500台及6,479台均有出廠卻未送達出口地海關之事實,已非常明確。
六、有關「委託香港律師針對該批受騙貨物,催告出賣人就原告於1998年11月間以L/C向其購買之提單號碼000000000c號貨物,應於文到7日內出面協調處理,應可確知原告係就該批貨物委託律師處理無誤」乙節。查原告於1998年12月10日委託香港律師催告出賣人就其購買之提單編號000000000c貨物7日內出面協調處理函文,其中文義僅敘明到貨LCD&IC品質極差,不堪使用,並未提及來貨實際不符係屬變壓器、電線、外殼等低價商品等重大實情,且經其催告供應商後,即未積極處理追償事宜,亦未依循正途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以降低損失,保障公司權益,實有違常理。
七、有關「原告前開保稅廠內之物品,因全數點交與正統公司,而無任何保留,廠內各項資料帳冊亦因人員資遣公司及陷入混亂,全部逸失未有保存,故現今無法提供87年12月間尋獲,而出售他人之電腦成品500台之出售資料...,故該以87年10月9日進口報單號碼:AA/87/5976/0003號之原料組裝之500台成品,亦係於88年出售與國外客戶」乙節。查原告於87年12月1日虛報出口(報單號碼:AA/87/7321/5022號)所申報第一項貨物NOTEBOOK COMPUTERZZF-1800P-C000 500SETS,為基隆關稅局查獲以變壓器電線等雜物混充,原告於87年12月11日以昌磊保字第880001號函稱:「無該批貨號(指AA/87/7321/5022)之零件,更無可能組裝成電腦之可行性。」復於87年12月25日以昌磊保字第880002號函稱:「ZZF-1800P C000 500 SETS保稅產品,由於作業人員之疏失,已於非保稅倉庫內發現。」被告曾於
87 年12月3日赴原告保稅工廠盤查原料倉庫及成品倉庫,同年12月7日再度派員辦理全廠盤點,及88年1月19日赴原告保稅工廠查察,均未發現系爭貨物,原告先是辯稱「於87年間於非保稅區尋獲」,「於須用貨物時將其出售」,卻無法提出依法補稅之出貨相關憑證,於今復稱「88年初出售與國外客戶」,「廠內各項資料帳冊亦因人員資遣及公司陷入混亂,全部逸失未有保存」,說詞反覆,前後不一,意圖託詞掩飾系案貨物實已出廠之事實至為明顯,因無法提供出口報單,商業發票等相關憑證以供佐證,足證原告所言已申報出口之詞,實不足採信。
八、有關原告之倉管人員莊杰彬之證詞乙節。查原告之倉管人員莊杰彬於87年10月19日在海調處證稱略以:「於87年11月中旬,本倉庫完成一批來貨之收料程序,發現來貨總數達20個棧板,開啟其中一箱發現內容並非如同裝箱單所列的LCD等項目,而是一些粗線材及電路板,...我便請他(指管理部協理李東堯)就近前來處理,...。」;另稱「AA/87/5976/0003、AA/87/6350/0003,CB/B7/012/10423及AA/87/5647/024等4份進口報單,除CB/B7/012/10423以外的3張報單所示來貨都有依規定合法登記登錄進儲保稅倉庫,...」等語,有調查筆錄附刑事卷可查;按依一般進口(廠)貨物查驗作業程序,開箱查驗過程中如貨主既已發現其中一箱有問題,自應就全數貨箱開啟並清點以瞭解實際到貨情形,以保障公司賠償或調換之權益。故其供詞可疑,實不足採。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代表人於原告起訴後遞行變更為江安雄,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按「保稅工廠所製造或加工之產品及依前項規定免徵關稅之原料,非經海關核准並按貨品出廠型態報關繳稅,不得出廠內銷。」「違反第三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將保稅工廠之產品或免徵關稅之原料出廠內銷者,以私運貨物進口論,依海關緝私條例有關規定處罰。」「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關稅法第35條之1第2項、第51條之1及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87年12月1日虛報貨物出口(出口報單號碼:AA/87/7321/5022),經基隆關稅局查獲,移由被告派員於同年12月3日赴原告位於大園廠保稅工廠盤查原料倉庫及成品倉庫,取回該廠之出廠放行單等有關資料,復於同年月7日再赴該廠辦理全廠盤存,經核對成品帳、原料帳、出廠放行單等有關資料後,發現成品帳帳載成品NOOTBOOK COMPUTERZZF-1800P-C000,500 SETS、NOOTBOOK COMPUTER ZZF-1800P-D000,6479SETS,即上開出口報單所申報第1、2項貨物,已開立出廠放行單放行出廠,且與成品帳登載之出倉數量相符,足堪認定該等貨物已出廠卻未運達出口地海關,已構成私運保稅貨物出廠之行為,違反關稅法第35條之1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51條之1規定,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第44條規定處罰;復以原告所開具生產該兩項成品之「工作通知單」,其掣發日期皆為87年11月26日,而成品帳存倉登載日期皆為同年月30日,以原告之產能難以組裝完成,且原告向基隆關稅局申報之前揭出口報單係以C.K.D(原料型態)方式申報出口,足資認定該兩項成品運送出廠時係為原料型態,被告按原告產品單位用料清表內申報保稅原料用量及原料帳帳面可供使用數量核計,以88年3月2日八八丁字第392號處分書,處原告進口保稅原料貨價兩倍之罰鍰計270,258,872元,並追徵漏稅額1,508,496元(包括進口稅1,451,066元、推廣貿易費57,430元)。原告不服,聲明異議,經被告以88年5月5日北普緝字第88102602號通知書原處罰處分未便變更。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財政部關稅總局以88年7月30日台關訴乙字第880405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原告又不服,提起再訴願,經財政部以89年5月31日台財訴第0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書駁回,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乃依法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36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本院爰於93年5月13日以92年度訴更一字第25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仍不服,復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3年8月31日93年度判字第1097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件所需審究者為原告是否有私運系爭出口報單所申報第1、2項之保稅貨物出廠之行為?
三、關於系爭出口報單AA/87/7321/5022NOTEBOOK COMPUTER
C.K.D FORM第1項MODEL 1800P(ZZF-1800P-C000)500SETS部分:
(一)經查此部分係使用87年10月7日進口AA/87/5976/0003進口報單原料TFT 13.1" LCD 6,500 pce中之500pces所組裝,原告曾於87年10月27日以出口報單AA/87/6564/2133向基隆關稅局申報使用同一進口報單原料LCD 6,000
pce 之ZZF-1800P-A000 0000 SETS NOTEBOOK COMPUTER
C.K.D FORM出口,有原告87年12月11日向被告陳報函及出口報單附於原處分機關卷可稽;而依原告所委託律師向香港出口商索賠之函件,僅提及B/Z 000000000C即87年10月29日進口之AA/87/6350/0003之貨物為無法使用之劣等品質之LCD 等情,亦有該律師行1998年11月11日函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參,原告所爭執香港商87年10月29日假出口部分與該87年10月7 日進口報單無關;另參以原告87年12月25日昌磊保字第880002號函提出於被告之說明函(原告大園廠長柯文忠簽證)稱該500SETS 已在非保稅倉庫找到,嗣經被告人員於88年1 月19日至原告工廠均未查獲,此部分原告既有進口原料,而以不實出口貨物冒充,有虛報出口甚明。
(二)原告雖主張略以其於87年12月25日向被告說明已在倉庫找到後,被告未即時派員前往查驗,其因母公司財務困窘,需款孔急,而予已變賣,惟被告88年1月間來廠之際,原告亦已備妥出口證明文件,擬供其查察,而未獲其接受,嗣因工廠存貨遭受拍賣,無人聞問相關資料,方至今逸失無可考,惟尚不能因之即認定該貨物業經內銷云云。惟查,被告於接獲原告87年12月25日函後,於88年1月19日派員至原告工廠,未見該貨物陳列待查驗,致無法辦理,有被告關員廖煌權88年1 月27日簽附於原處分卷可參,原告所稱備妥出口證明文件,擬供其查察,而未獲其接受等語,未據舉證以實其說,無非事後圖免責之卸詞,要無可採。而本件出口報單AA/87/7321/5022 所申報之第1 項貨物即為該尚未出口之500SETS ZZF-1800P-COOO貨物,與原告所稱實際並未到貨之90年10月29日進口報單AA/87/6350/0003 無涉,原告將混為一談,自無可取;原告有私運該500SETS 保稅貨物出廠之行為至為明確。
(三)至於原告所稱被告87年12月間二度派員至原告保稅工廠盤查,其重點均在查核系爭原告主張貨帳不符之進口報單之原料及成品之流向,而未及系爭以87 年10 月9 日來貨原料組裝完成之500PCS之成品,被告直至87年12月21日始發函要求原告說明前開500PCS之成品,兩造均未曾針對前述500PCS之成品有所著墨或注意一節,經查,該500SETS係系爭出口報單AA/87/7321/5022之第1 項貨物,當然在被告調查範圍,原告所稱要無可採。
四、關於系爭出口報單AA/87/7321/5022第2項1800P(ZZF-1800P-D000)6479SETS 部分:
原告雖一再陳明系爭出口報單所使用之原料為87年10月29日第AA/87/6350/0003號進口報單所列貨物,惟實際並未到貨,...黃宏江為銷帳,乃偽造原料帳、工作通知單、成品帳及出口放行單等不實資料供被告查核,並提出訴外人范文德、陳德在、吳清改、居世豪、許英凌、甲○○、陳姿瑩、莊杰彬、黃宏江、李東曉等人之調查筆錄,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刑事案件移送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等為證等情,惟查:
(一)按海關對於保稅工廠報運進口保稅原料進廠、加工生產至成品後外銷之流程,海關管理保稅工廠辦法訂定各流程中之規定,且海關係採帳務管理盤點方式辦理。系爭AA/87/6350/0003進口報單所報運進口原料,均已登載於保稅原料帳,有原告公司進料驗收單 (代原料存倉單)記 明「收料單號:RD 000000-000000、收料日期11/19/98、採購單:PZ710005 收料員李玉雲,並經倉管員、輸入員林秀青蓋章」;另12/05/98列印之保稅原料帳記載AA/87/6350/0003號進口,憑證日期11/19/98,保稅進口數量6479,憑證日期11/28/98廠內生產各2479、2000、2000,帳面庫存數量各4000、2000、0 ,出口數量均為0 ,工作通知單工單號碼:W N 008B00 000000 、W N 008B00 000000 、
W N 008B00 000000蓋有品管部陳淑貞、製造部張滄陽、生管部許英凌印章;與87年12月3 日及87年12月5 日被告工廠所列印之保稅成品帳、保稅原料帳所載及工作通知單所載發單日期相符合,雖工作通知單記載完工日期為87年
11 月28 日、87年11月30日、87年12月1 日、87年12月2日,有在實際出貨日期之後者,惟本件係以CKD 原料狀態出貨,與該工作通知單所載完工日期無關;是以系爭進口貨物既有進料驗收單、存倉及領料出倉之完整記錄,足資證明該批保稅原料確實已進口並進廠。
(二)原告所主張「黃宏江身為董事長特別助理,故握有授權密碼得以進入整個電腦系統,且依系統設計,黃宏江僅須操作部分步驟,按幾個按鍵,電腦便會自動將報表跑完等語」。經本院查問黃宏江實際「更正」登帳之時間,經原告陳述經其向黃某查證稱已不復記憶,有本院95年4 月12訊問筆錄可稽;另依原告所稱「電腦報表可自動跑完」,惟查上開進料驗收單、工作通知單等蓋有經辦人之印章,並非電腦操作部分步驟按幾個鍵所能處理者,黃宏江又如何能於下班時間取得林秀青等之印章加蓋?又出口放行單亦有屠世豪等人之簽名,更非電腦或黃宏江所能一手包辦,是以黃宏江所為係其一手偽造之自白,自屬無可採信。又依原告公司負責人甲○○所稱黃宏江係其親戚,則其代為受過之舉,並非不可能之事,與其受何種教育,前途如何無關。
(三)次依原告所委託律師向香港出口商索賠之函件,所提B/Z000 000000C即87年10月29日進口之AA/87/6350/0003之貨物為無法使用之劣等品質之LCD 等情,有該律師行1998年11月11日函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參,並非指所訂購之貨物未到,而以其他無用之粗線材等雜物冒充,與原告事後所稱並不相符,參諸以雜物冒充LCD 等高價電子原料,係何等嚴重之國際貿易糾紛,律師索賠信件,豈有不據理力爭之道理,迺觀諸該索賠函,僅稱為係以仍有爭議餘地之「劣等品質」交貨,且又未檢附公證報告,則該律師索賠函之真實性,已有可疑;再參以該律師函記載日期為「1998 年11 月11日」,而依原告及證人莊杰彬證詞所稱係倉庫87 年11 月中旬收料時發現進口報單實際並未到貨,另依上述原告公司進料驗收單 (代原料存倉單)記 明「收料日期11/19/9 8 」,而律師函竟在收料之前發出,足認該律師函係事後所製作;再參以原告所提出自行向出貨人香港出口商告知已委任律師向其索賠之信函,其日期更早在「1998年11月5 日」,在點收進口貨物之前,更足證明係事後為配合所謂「進口報單實際並未到貨」之虛偽事實所作,均無可採信。
(四)另參諸原告對於催討結果,雖謂出口商人去樓空云云。惟查,原告87年10月7 日進口AA/87/5976/0003進口報單貨價一億餘元,亦係向該出口商所購買,原告自承該筆貨物有到貨,而事隔22日之本件AA/87/6350/0003同為貨價一億餘元之進口報單,顯見該出口商並非不正常之公司。
(五)再者,陳德在(隆華拖運行負責人拖運貨櫃司機)調查筆錄供稱略以「依據本公司留存之海山倉儲股份有限公司開具YML00000000 貨櫃之櫃單及隆華托運行調派表所載之資料顯示,我係於87年11月27日下午1 時30分受昌磊電子公司委託至海山倉儲股份有限公司提領乙只20呎空櫃(櫃號為YML00000000)回 到本公司,一直到11月30日上午。依昌磊電子公司前日(87年11月29日)下午通知拖運前述空櫃至該公司大園廠裝貨並於當(30)日直接將該只貨櫃(已裝滿貨物並由昌磊電子公司加封條)拖運至基隆進儲陽明貨櫃場,故依『貨櫃清單』上繕打之過磅時間,該只貨櫃確係於87年11月30日上午10時56分進儲陽明貨櫃站。」等語;吳清改(陽明海運業務課課員)證詞略以「前述貨櫃於87年11月30日上午10時56分進儲陽明貨櫃站時,先行過磅後,再由我檢查該只貨櫃櫃號(YML00000000)與拖車司機提出的櫃單(一式二份),裝櫃清單上登載之櫃號相符後,我再檢查貨櫃封條(號碼:YMC178852)完 整未遭破壞,貨櫃外觀亦完整無破損情形,我始在櫃單上簽名並加註OK後,讓該只貨櫃進場,並將其中一只櫃單交還司機。」等語,由此二人所供,足認本件出口貨櫃係於87年11月30日上午10時56分重櫃進儲陽明貨櫃站;而居世豪88年10月12日調查筆錄供稱略以「我記得於87年11月30日晚上6 、7 時許,曾經黃宏江至本工廠指示及轉交之『出廠放行單』中的出貨之乙批貨品中含有如前述報單上所載之型號為ZZF-1800P-C000及ZZF-1800P-D000等筆記型電腦,當天晚上,黃宏江向我表示上述貨品為趕給海關急於出貨,故我便依據渠所提供已繕製完成之『出廠放行單』及清點事先已包裝好之前述貨品數量(期間曾經黃宏江指示ZZF-1800P-D000,1800P ,14.IT 之數量有誤,要我清點後更改為正確數量並簽章),辦理上述貨品之上車出廠手續。」,其所稱時間為晚上6 、7 時,與陳德在、吳清改二人不同;惟依據陳德在於海調處88年10月12日調查筆錄之證詞,本案查獲2 紙放行單(NO.873779 、873780,按應為一份2 連號)「攜帶人簽章欄」上「陳德在」簽名之字樣非其本人所簽,足見應確另有1 份經其本人簽名之出廠放行單不知所蹤,顯見本案確有放行2 批貨物,其一貨櫃即為87年11月30日上午10時56分貨櫃運抵出口地海關(陽明貨櫃場),經基隆關稅局開箱查驗後與出口報單所申報不符者,即運抵貨櫃場之貨物係預先裝妥的不實貨物;其另筆貨物則係經居世豪清點事先已包裝好如報單上所載之型號筆記型電腦等貨物於87年11月30日晚上19時30分放行者,惟該貨櫃卻未運抵出口地海關,即原告工廠於同日上午及晚上即各有出貨,其中上午出貨一貨櫃,確已進儲陽明貨櫃站,而晚上出貨者,則下落不明,其有將晚上之出貨私運進口甚明。
(六)至於其餘范文德等人之調查筆錄部分:1范文德調查筆錄供稱略以「這份出口報單確係由本報關行
代為申報出口報關手續的,大約在去(87)年11月底時,我接獲昌磊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船務課課長施小姐來電表示有乙批保稅工廠之筆記型電腦要出口,請我代為辦理出口報關手續,並將該批來貨之商業發票傳真給我,請我代為繕製出口報單投單報關,且告訴我該批來貨之『出廠放行單』編號為『昌磊保出字第871023號』以便一併於報單中申報,本批出口貨物之出口商應是昌磊公司。」等語。經查,其所稱與本件進口貨物是否未真正進口無關。
2襄理許英俊係稱未經手系爭出口貨物之CKD (原料型態)
出口,伊不知2 份函覆被告之公文,其筆錄即無探究必要;另負責人甲○○稱係於見報後,詢問黃宏江,其傳聞證詞,亦無可採。
3陳姿瑩稱系爭貨物出廠日前在國外,不知來龍去脈,與本件無關。
4莊杰彬調查筆錄供稱略以「我不知道此份函由何人所簽發
,關於此2 份信函的內容是否屬實,因我並不負責進、出口業務,所以並不瞭解。但我可以確認在去(87)年11月中旬,曾經發生過實際來貨與裝箱單上之品名不符的情況。」「於去(87)年11月中旬...本倉庫完成一批來貨之收料程序(來貨有好幾種,我僅記得依裝箱單記載其中一項為LCD), 我即率2 名外勞前往查看,我發現來貨總數達20個棧板,開啟其中一箱發現內容並非如同裝箱單所列的LCD 等項目,而是一些粗線材及電路板。由於當時本公司管理部協理李東曉正好在倉庫附近的大園廠辦公室,我便請他就近前來處理,並把裝箱單給李協理,請其協調公證行前來,李協理見來貨品名和實際狀況差太多,表示要向上級報告,並把來貨資料拿走,至當日下午李協理便會同董事長特別助理黃宏江前來倉庫外廣場看貨,黃特助看完後,便叫我回去工作,並說此事由他處理即可。...」「『保稅原料帳』是由本公司倉庫管理課將原料進儲保稅倉庫之實際情況輸入電腦,經由電腦連線供本公司保稅業務人員監管並供海關定時抽查之用。依據貴處所提示之『保稅原料帳』表頭顯示,此9 張確實係由昌磊公司所製作之『保稅原料帳』,經由電腦自動轉檔並由保稅組列印出來的資料。惟此9 張資料內料號及數量均有明顯異常情況,絕對不是由倉庫管理課所輸入,而且內容也絕對不實在。」「依我於昌磊公司的工作經驗,此9 紙資料的料號及數量過於龐大,於正常情況下不致發生,況輸入『保稅原料帳』也不是倉庫管理課的專屬權限,層級較高的公司主管人員皆有可能持密碼進入電腦管理系統輸入『保稅原料帳』之資料。」「此『產品單位用料清表』是倉庫管理課發料的依據,係由昌磊公司生產管理部門依據生產排程製作此表(輸入電腦表格)向倉庫管理課提出需求,並由本課據以發料,另一方面海關也利用此表進行監管。」,惟查,其所稱保稅原料帳9 張,雖係由電腦可自動列印,而有遭竄改之可能,惟如前所述,其相關之原告公司進料驗收單,乃經辦人員有無收料之記錄,且有收料員李玉雲,並經倉管員、輸入員林秀青蓋章,並非電腦所得任意竄改者,其物證之證據效力自較證人之證言為可採,是以莊杰彬所述,自亦不能作為有利原告之佐證。
5會計協理李東曉調查筆錄供稱略以「當莊杰彬向我反應此
事時,我發覺來貨不符係整個貨櫃,相當嚴重,故我也立即向黃宏江報告(因為昌磊公司當時總經理出缺已達3 、
4 個月,董事長甲○○也甚少管公司之事,大小事務都由董事長特別助理黃宏江負責),一直到當天下午黃宏江趕到工廠瞭解後,黃員做成決定,指示由我繼續負責與銀行團接洽及向財政部辦理紓困乙事,至於前述貨帳不符情事,則由黃員自行負責處理,故我即將相關裝箱單等資料交給黃員,並且不再過問該事...」「就我所知操作電腦人員,皆有一定授權之密碼進入,並非任何人均可任意進入,而且根據密碼授權,往往只能看到自己業務範圍,至於其他部門的資料,則無法任意看,只有公司高階主管才有較高等級授權,至於授權到何程度,我就不清楚了。」等語,其既不再過問來貨不符之事,則其所稱亦不能作為有利原告之佐證。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第AA/87/6350/0003號進口報單所列貨物,惟實際並未到貨,相關報表係黃宏江一人在數分鐘內完成偽造(參見刑事辯護狀所述)一節,並不可採。
五、次查,原告係經營有年之保稅工廠,已熟諳海關業務,且工廠有關保稅業務均應恪遵關稅法及海關管理保稅工廠辦法相關作業規定辦理,若有「申報進口貨物」與「實際來貨」不符時,原告應依據「進口貨物短卸溢卸、短裝溢裝處理細則」向進口地海關申請更正;另應請公證行進行公證,以昭信實,依法進行索賠,以謀補救維護權益,手續甚為便捷。此外,更正事宜係屬貨物通關例行作業程序,並無逐案對外公開或揭櫫媒體或通報主管機關(證管會)之必要(查海關亦無類似案例曾對外公開或揭櫫媒體或通報證管會),原告亦知之甚詳,故其所辯稱:因當時集團財務發生狀況,為免風波持續擴大,不敢張揚,想私下銷帳等語,無非因系爭出口報單遭海關電腦抽中查驗,東窗事發後之藉詞而已,自不足採信。再者,原告之母企業集團於87年發生違約交割事件,造成財務危機,確如原告所稱情勢特殊,然在此情勢特殊狀況下,該集團必定面臨資金吃緊及調度之需求,若將原應報運出口之貨物內銷轉售(求得現金週轉)並得免納稅捐(節省財務支出),以求資金調度最大效益,而另以申報筆記型電腦卻裝載變壓器、電線等雜物矇混出口,企圖達到除帳目的等情事,依經驗法則判斷應更符合實情,而非其所主張之進口時即發生貨帳不符情事。
六、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其所持法律上見解,並不能拘束行政法院。行政法院應本於調查所得,自為認定及裁判。」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著有44年判字第48號判例可參,本件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既與本院認定不同,其判決不能拘束本院,併此敘明。
七、至於原告主張原處分適用之法令錯誤部分:按「保稅工廠所製造或加工之產品及依前項規定免徵關稅之原料,非經海關核准並按貨品出廠形態報關繳稅,不得出廠內銷。」、「違反第35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將保稅工廠之產品或免徵關稅之原料出廠內銷者,以私運貨物進口論,依海關緝私條例有關規定處罰。」、「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行為時關稅法第35條之1 第2 項、第51條之1 及海關緝私條例第36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為時保稅工廠管理辦法第41條規定「保稅工廠之產品以外銷為原則,如需內銷,應先向監管海關申請核准。經核准內銷之保稅工廠產品,應由保稅工廠或由買賣雙方聯名繕具報單,報經監管海關依出廠時之形態補徵進口稅捐後,始准放行出廠。」,即經海關放行者,自已合法脫離海關之監管。而海關緝私條例第35條第2 項規定,就保稅工廠而言,係指存放於保稅工廠之保稅貨物,在海關監管下或經海關加封下、下鎖,有擅行改裝、移動、搬運、塗改標誌號碼或拆封、開鎖者之處罰,即該貨物經擅行改裝.
.後,仍在海關監管下,並未脫離海關監管範圍者而言,至於將未經海關繳稅放行之貨物,運離保稅工廠,脫離海關監管範圍進入一般課稅區者,揆諸首開規定,係以私運貨物進口論,原告認本件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5條第2 項規定處罰一節,係對海關緝私條例規定之誤解,要無可採。
八、從而,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5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陳鴻斌法 官 許瑞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