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停字第00001號聲 請 人 甲○○送達代收人 乙○○相 對 人 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代 表 人 吳振吉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強制出境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依訴願法第93條第3項規定,行政法院固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惟如聲請人尚未對原處分表明不服提起訴願者,或雖已提起訴願而尚在訴願程序中者,除有非向法院聲請否則即無法救濟之特殊情況外,自應向原處分機關或訴願機關聲請停止執行,以符聲請停止執行之意旨,並防受處分人之濫行聲請。
二、查聲請人自承其並未對原處分提起訴願,業據其到庭陳明在卷,依上開說明,自應向原處分機關聲請停止執行,除聲請人能證明其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之裁定予以救濟之必要,應認欠缺保護必要而駁回其聲請。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於93年12月30日收受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93年12月28日境孝彤字第09311358330號函,該函內容主要係要求聲請人於收受該函後十日,速至境管局辦理出境證離境,未出境者,將強制聲請人出境。因聲請人尚有民事離婚無效婚姻存在之再審訴訟繫屬台灣高等法院中,且該婚姻之訴訟確有被脅迫簽署離婚協議書等情事,為繼續照顧臥病之丁毓蓉先生,爰請求停止執行強制出境等語。揆其聲請停止執行理由,無非為要照顧生病之前夫丁毓蓉,尚有再審訴訟待處理及自己也有病在身等語,核其所述理由均屬個人事務範疇,與原處分之合法性,或原處分之執行是否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無涉,亦無急迫情形,足見其聲請停止執行之理由與前開法條規定尚屬有間;況聲請人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確認與丁毓蓉婚姻關係存在之訴,雖獲勝訴,但嗣經丁毓蓉上訴,由台灣高等法院廢棄原判決,駁回其在第一審之訴而告確定,亦即其與丁毓蓉之婚姻關係現已不存在,有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家上字第151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份在卷足按;再者,聲請人亦自承目前係與訴外人乙○○同住,有其訊問筆錄在卷可佐,足見聲請人與丁毓蓉目前關係尚非良好,所陳欲照顧生病之丁毓蓉乙節,即難以採信。依上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5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 樹 埔
法 官 許 瑞 助法 官 陳 鴻 斌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蔡 逸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