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停字第00104號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張靜怡律師複 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乙○○(市長)代 理 人 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徵收拆除房屋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當事人固得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在提起訴願後,訴願決定前,當事人既得依訴願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向前置程序機關申請停止執行,竟未為之,而逕向本院聲請,應認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而駁回其聲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相對人於94年2月21日公告區段徵收(下稱系爭公告)聲請人之土地,並拆除興建在該地之房屋,聲請人因不服徵收價格業已對之提起訴願中,我國法制雖採行政爭訟中不停止行政處分之執行,惟若原處分機關執行該徵收處分,日後如相對人敗訴確定,因該處分已執行,聲請人之地上物已遭拆除,原有之土地亦無從回復原狀,對聲請人將生難以回復之損害,聲請人於94年11月1日將拆除地上物,聲請人所有地上物將因原處分機關之拆除而有急迫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三、查聲請人對系爭公告不服,目前在訴願中已據其到庭陳明記明筆錄,足見聲請人顯未依訴願法之規定先向受理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執行,另相對人亦稱聲請人對系爭公告徵收土地之補償業已申請「發給抵價地」並經相對人核准在案,有94年5月12日府地五字第0940462700號函影本一份附卷足稽,查諸該函說明欄第項載明:「依據台端(指聲請人)94年3月18日總收件第46號申請發給抵價地申請書辦理。」足知聲請人對於系爭被徵收之土地業已申請發給抵價地並經相對人核准在案,則聲請人所爭執者為系爭公告徵收土地之補償金額高低問題,核屬金錢補償問題,難認無法補償,則其事後反悔主張補償金額太低被徵收土地上之房屋將被拆除而有難以回復原狀之情事乙節,即屬不能採。而不符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綜上,其逕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揆諸前開說明,不應准許。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林 樹 埔
法 官 許 瑞 助法 官 陳 鴻 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 逸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