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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停字第 103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停字第103號聲 請 人 九禾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相 對 人 臺北市文山區公所代 表 人 乙○○(區長)代 理 人 丙○○上當事人間因政府採購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聲請人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3條規定,對聲請人強制上網停權之處分(94年4月4日案號9309號),但是聲請人確實是經過合法考試合格,具有乙級冷凍空調技術士執照,乃為本案投標時所提出使用,並未冒用他人證照,並沒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3條規定情事,原處分竟然命令聲請人於93年6月30日強制解除合約,顯然違法。聲請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 (往股94年偵字第13418號偵辦中),相對人也提出告訴 (寒股94年監字第10955號偵辦中)除了依法提起訴願外,因為文山區公所在1.意思欠缺2.違法3.內容不確實4.認定事實錯誤5.違反法令以外之其他規範之情形下,即於94年4月4日上網對聲請人為不利之停權處分,情況緊急,恐怕即使向原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執行,也會來不及獲得適時的救濟,將會發生公司無法繼續營運虧損累累導致解散破產員工無生計、斷炊等... 難於回復的損害,因聲請人為經濟部審查合格,合法登記之甲級冷凍空調承裝業,且參與投標建設公共工程作業已二十餘年,為此聲請裁定准許停止原處分 (或決定)的執行等語。

三、按政府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各款所列情形,而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該通知為行政處分,被通知之廠商於接獲通知後未於規定期限內提出異議或申訴,或經提出申訴結果不予受理或審議結果指明不違反本法或並無不實者,該廠商得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5項規定,對主管機關認定聲請人為不良廠商之行政處分,提出申訴駁回後,且有必要時,聲請停止執行,以發生主管機關不得將其認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結果(89年第2次高等行政法律座談會第4號案決議參照)。經查,相對人於93年7月14日以北市文秘字第09332065500號函通知聲請人因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

2 款、第4款及第12款之情形發生,如於期限內未提出異議,將依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依上說明,該函應為行政處分。次按,「停止執行之裁定,得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之全部或部分。」為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5項所明定。是得裁定停止執行之範圍不僅限於「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尚包括「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本件係因聲請人有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及第12款規定之情形,經相對人依同法第102條第3項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者,分別自刊登之次日起3年內及1年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據此,原處分經執行(即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後,其效力續存達三年及一年,是原處分具有繼續性之效力,於執行後效力消滅前,固得為停止執行之對象及有停止執行之法律上利益。

四、但查,本件相對人已於94年4月4日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政府採購資訊公告系統刊登聲請人為拒絕往來廠商,有刊登網頁附卷可憑。聲請人聲請停止者係對94年4月4日被告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政府採購資訊公告系統刊登聲請人為拒絕往來廠商名單公告畫面之執行行為。並非對據為執行之原處分請求停止執行,與訴願法第93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停止原處分或決定執行無關。因此,聲請人並未向相對人或申訴審議機關聲請停止(行政執行法第9條參照),而向本院逕行起訴請求停止執行,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停止執行之規定不合,聲請已無理由。

五、退步言之,縱認聲請人對上開執行行為得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惟查,相對人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所產生之法律效果係禁止聲請人自刊登之次日起3年及1年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因此,聲請人固然無法於3年內參與政府之採購案件或分包承作,惟該法律效果並非撤銷聲請人之營利事業登記,聲請人仍得本其營利事業登記項目繼續經營,非必然即使聲請人營運陷入困難。縱認聲請人因原處分之執行無法參與其他政府採購投標而發生營利損害,在一般社會通念上,是否不能以金錢賠償,即謂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亦有待斟酌,有最高行政法院

92 年度裁字第1626號裁定可資參照。而聲請人3年內喪失參與投標機會係使聲請人於一定期間內無法獲得政府採購之標案,致其可由標案獲得之利潤不能實現,則其所受之營利損害本質上仍為財產上之損害。縱本件執行行為如屬錯誤,則對聲請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仍非不得以金錢賠償,因此,尚不能謂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162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六、聲請人另主張上開停權處分,情況緊急,即使向原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執行,也會來不及獲得適時的救濟,將會發生公司無法繼續營運虧損累累導致解散破產員工無生計、斷炊等... 難於回復的損害等等。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示,聲請人公司所營事業包括機械五金空氣調節機冷凍機箱窗型冷氣機冰水機飲水機發電機烤箱烘乾機輸送機熱交換器超低溫急速冷凍設備超級市場設備環境實驗設備拼裝冷凍冷藏庫風管等工程之設計承攬加工製造及安裝檢修保養業務、規劃設計監造及承裝任何噸級空調或馬力冷凍工程、視聽中央監控系統智慧型大樓電腦監控系統和自動控制工程設備之買賣設計按裝、空氣及水質污染研究處理規劃及工程承攬、承裝高低壓屋內外線電氣設備工程及台電公司輸配電線路工程、消防給排水衛生下水道及自來水管工程(營造業除外)GMP無塵無菌室設備買賣及工程承攬

七、依上所述,相對人以聲請人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2款、第4款及第12款之情形,而將聲請人列為拒絕往來廠商公告名單,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依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聲請人分別自刊登之次日起3年及1年內不得參與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聲請人所生之損害屬財產上之損害,嗣後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之,且聲請人亦不致因該3年期間不得參與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公司即陷於無法存立之境況。因此,原處分之執行,並不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關於本件停止執行其他要件是否符合,因已不影響結果之判斷,故不再論。至聲請人所主張相對人原處分及申訴判斷違背法令之處,係屬本案實體有無理由問題,亦不贅論,併予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9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吳東都法 官 陳國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05-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