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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停字第 11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停字第00117號聲 請 人 建業工程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相 對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事件,聲請人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其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呆帳損失事件,其中宏揚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油漆工程金額計新台幣(下同)2,062,390元,應收帳款1,811,815元及應收票據金額250,575元,因催討末著,遂於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時,提列為呆帳,然未獲准許認列,申請復查,遭復查決定駁回,遂提起訴願,亦遭訴願駁回,而提起行政訴訟中,爰聲請暫緩執行等云。

三、按聲請暫緩執行,以有執行事件為前提,本件據聲請人起訴狀所載,尚無欠稅或科處罰鍰移送執行之情事,顯無所謂執行事件存在。況聲請停止執行,依首揭法條規定(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亦須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始足當之。原告均未陳明本件處分之執行將有何難於回復之損害,即難認其聲請符合上揭法條停止執行之規定。尤甚者,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之本訴,核屬稅額繳交之金錢爭執,難謂不能以金錢賠償,如真有執行事件發生,其執行顯無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足見本件並無急迫情形,縱有原處分送執行之情形,亦難謂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本件聲請核與前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林 樹 埔

法 官 許 瑞 助法 官 陳 鴻 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 逸 萱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05-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