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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停字第 11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停字第00011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教育部代 表 人 乙○○(部長)上列當事人間因補習及進修教育法事件,聲請人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停止原處分(或原決定)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遭民眾檢舉未經核准設立,擅自在台北縣板橋市○○○路○○○號一樓違法以「全禾美語電腦課輔班」名義招生、收費、授課,經原處分機關台北縣政府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派員前往稽查後,以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北府教社字第0930343420號函,促請其立即停止一切招生授課活動,並於九十三年四月份網路公告周知在案。嗣北縣政府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派員複查,發現聲請人並未停止一切招生授課活動,除現場拍照存證外,並由聲請人確認在「現場紀錄表」簽名,北縣政府爰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以北府教社字第0930392991號函,依補習班及進修教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處負責人即聲請人新台幣(下同)五萬元罰鍰,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教育部訴願決定駁回,並通知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惟因原處分似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八條誠信原則及罔顧人民正當合理信賴,聲請人已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在案,為此依行政程序法第九條及行政訴訟法第一一六條第2項規定,聲請暫緩執行等云。

三、查原處分人上開對聲請人所為罰鍰五萬元之處分,所涉亦僅相對人對執行後之金錢賠償,屬財產上之損害,在一般社會通念上,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縱使將來聲請人行政爭訟勝訴確定,以金錢附加利息返還,回復原狀並無困難;且經訊問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理由,亦答稱:「...沒錢繳交罰鍰,本案還訴訟中,本件應由社會局辦理才對卻由教育局主辦有誤等語。」(見本院94年2月4日訊問筆錄)足見本件亦無急迫情形,從而原處分之執行,難謂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亦無急迫情事,本件聲請核與前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四、又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該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規定:「義務人依其經濟狀況或因天災、事變致遭受重大財產損失,無法一次完納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者,行政執行處於徵得移送機關同意後,得酌情核准其分期繳納。經核准分期繳納,而未依限繳納者,行政執行處得廢止之。」是以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系爭行政處分之執行所造成之侵害利益,得依行政執行法第九條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如有經濟困難等問題,亦得向執行單位請求准予分期繳納,一併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4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 樹 埔

法 官 許 瑞 助法 官 陳 鴻 斌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蔡 逸 萱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05-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