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停字第00126號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陳俊隆 律師相 對 人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代 表 人 林清煌(分局長)住同上代 理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強制出境暨收容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命收容部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為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所明定。而所謂急迫情事係指其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亦即因非可歸責於受處分人之事由,未向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執行,僅向行政法院申請,若由行政法院逕予駁回,由申請人再向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執行,則時間緊迫原處分將執行完畢難以救濟而言。又行政法院是否准許停止執行,仍應視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是否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有急迫情事,且停止執行對於公益無重大影響者為斷。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從大陸嫁來臺灣,並有合法工作證及居留證,平常在
家照顧弱智之先生,生活單純。龍安派出所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12日,通知聲請人夫妻前往製作筆錄,並指控聲請人通謀虛偽結婚前來臺灣,聲請人之先生黃文龍因弱智不諳法律,而在龍安派出所警員出言恫嚇:「不承認就別想回家」之壓力下竟承認有通謀虛偽結婚之事實。之後龍安派出所即將聲請人留置至同年月14日始移送至相對人處。
㈡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因精神障礙者,不得令其具
結」,則聲請人之先生因弱智關係,其證言根本不具證據能力,不得以其片面之詞即認聲請人有假結婚之事實,即準備將聲請人收容,預備遣返大陸。復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訂有明文。經查,黃文龍在龍安派出所遭員警出言恫嚇:「不承認就別想回家」之壓力下,始承認有通謀虛偽結婚之事實,上述事實有當時人在現場之聲請人可作證為真,則參酌上開法條規定,黃文龍非任意性之自白,根本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聲請人有假結婚事實之證據。
㈢「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訂有明文。則原處分單憑共犯黃文龍之自白,未積極調查其他必要證據,即欲認定聲請人有假結婚之事實,亦嫌率斷。
㈣再者,聲請人於接受警方訊問時曾表明欲委任律師到場陪同
訊問,而聲請代理人陳俊隆律師當晚亦曾致電龍安派出所,請其等待辯護人到場,始對聲請人開始訊問。詎料,龍安派出所員警無視當事人之辯護權、在場權,在辯護人未到場、聲請人表示反對接受訊問之情形下,仍對聲請人進行調查訊問,核其所為已嚴重違反司法院解釋所揭諸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
㈤雖訴外人蕭佳新亦曾到案指述:「替聲請人在外租屋,給聲
請人生活費」,但此亦不能證明聲請人有假結婚之事實,因為聲請人一開始確是合法真意結婚來台定居,而訴外人蕭佳新是聲請人來臺灣後才認識的朋友,縱使過從甚密,亦只是婚後來台才發展的感情,遑論聲請人與訴外人蕭佳新只是好朋友,並無逾越之舉,由此推論聲請人假結婚來台,顯屬誤會。而本案之檢舉人郭金環,事後亦發現為一場誤會,深感後悔,已書立聲明書1份,證實聲請人並無假結婚之事實,全是誤會一場。
㈥相對人以聲請人弱智先生黃文龍不具證據能力之筆錄,即欲
將聲請人遣送出境,實違反了行政程序法第43條:「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第9條:「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第10條:「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
㈦憲法保障人民多項之自由權利,而人身自由屬其中最高位階
,受保護密度也最強,此從以下即可明瞭: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而司法院釋字第392號亦揭示:「憲法第8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之「審問」,係指法院審理之訊問,其無審判權者既不得為之,則此兩項所稱之「法院」,當指有審判權之法官所構成之獨任或合議之法院之謂。法院以外之逮捕拘禁機關,依上開憲法第8條第2項規定,應至遲於24小時內,將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之人民移送該管法院審問。」。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以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第2項賦予警察機關強制收容之權利,而毋庸經過法院之審問,此恐有違憲之虞。此參照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即可明瞭:「第43條第
1 項所列各款以外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應即移送該管簡易庭裁定。前項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或以不處拘留、勒令歇業、停止營業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或其他處罰之裁定。」,詳言之,拘留處罰須經簡易庭裁定後方可執行。相照之下,大陸人民猶如次等公民,一國兩制,須遭受不平等待遇,此嚴重違反世界人權宣言,國際潮流。
㈧相對人地下室之收容所,通風不良,怪味撲鼻,斗室之大,
擠滿了數十人,生活與如廁皆在同一空間,廁所亦只有用布幔圍起來,惡劣之環境令人不忍目睹。而聲請人今已提起訴願,後續有可能再提行政訴訟,官司延宕可期,且一拖年餘,則聲請人如在此不人道之環境待上如此長之時間遲早會染上疾病,遑論聲請人之脊椎病變,亟需休養生息,且被告亦稱可將聲請人移轉到專業單位,受專業照顧,可見其非不能也,是不為也,故望鈞院能停止聲請人之收容處分。且法條規定,得暫予收容,表示被告有裁量權,如今被告推給地檢署,但地檢署反而要求當事人遞狀申請具保,實令聲請人無所適從。
㈨就連一般刑事被告都能具保、停止羈押,何以行政犯須受長
期拘束人身自由呢?再者,被告調查證據已完畢(無串證之虞),而被告暫停收容後,甚至可允諾每天到被告報到(無逃亡之虞),職是之故,從本案中實看不出繼續收容聲請人可以維護甚麼公益?相反言之,暫停收容被告亦對公益無所損害,反而聲請人之人身私益不能無故被剝奪。由上可證被告聲稱暫停收容將影響本案之偵辦,實屬無稽,全為臆測之詞。刑事被告具保後,當然也有棄保潛逃之情形,但不能因此因噎廢食,將棄保潛逃之多寡列為是否准予具保之考量。故暫停收容與否,亦不能以有多少大陸人士潛伏在臺灣、或暫停收容後潛逃為標準,否則將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
㈩因聲請人受有冤屈,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聲請人
除了依法對相對人之處分提起訴願外,因為情況緊急,即使向原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執行,也會來不及獲得適時的救濟,而被遣送出境,或長期收容,此將會發生難於回復的損害,為此聲請停止行政處分命暫時收容部分之執行。
三、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㈠本案聲請人因違反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進
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治安機關得逕行強制出境。但其所涉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應先經司法機關之同意」,本案目前已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未經司法機關同意之前,相對人並無立即將聲請人強制出境之急迫,故本件並無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聲請人亦未敘明有上述情狀之事實及理由。
㈡聲請人之聲請理由稱:「聲請人來台後平常在家照顧弱智
之先生生活」、「黃文龍因精神障礙者,不得令其具結」,但於警訊筆錄中黃文龍及聲請人均稱未同住一處並很少往來,而黃文龍於警訊時對於全案之陳述過程詳細分明顯非弱智,其於詢問過程相對人均依據刑事訴訟法規定,於詢問當事人筆錄時均依規告知當事人權益並經當事人同意詢問筆錄及依規定同步錄音,錄音帶隨案附卷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㈢聲請人稱訴外人蕭佳新與聲請人為來臺後才認識,但黃文
龍與聲請人均指稱是由蕭佳新介紹認識結婚,另訴外人蕭佳新在警訊中供稱與聲請人於89年在大陸即已認識迄今,聲請人亦供稱與訴外人蕭佳新在大陸認識至今已4年。聲請人聲請理由均與聲請人、黃文龍、訴外人蕭佳新等3人於警訊筆錄中陳述事實相背,相對人依黃文龍自白陳述及聲請人、訴外人蕭佳新等之供詞與查證事實認為渠等為虛偽結婚,將聲請人依違反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第1項4款規定「有事實足認為有犯罪行為者」暫時收容,案依偽造文書於94年11月08日桃警分刑字第094105167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本案司法程序未完成前,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辨理暫予收容處分並無不當。
㈣相對人為暫時收容處所,視必要得申請收容對象移轉專責
收容單位(大陸人民收容中心)收容,使收容對象受到專業照顧。聲請人如提出申請,相對人即函文大陸人民處理中心將聲請人移轉至該中心收容。
㈤聲請人於94年11月21日提出調查證據,衛生署桃園療養院
診斷書(94年11月22日桃療字第0009834號),對黃文龍智力檢測診斷,於診斷書醫師囑咐欄位上載明「個案曾於民國94年11月15日至本院實施智力測驗,測驗結果為語言智商59分、操作智商62分、總智商為60分;惟施測效度低,建議需重新評估及測驗」該診斷證明書並無證明黃文龍為弱智。
㈥聲請人與黃文龍在大陸湖南省長沙市辦理假結婚後,向內
政部入出境管理局申辦入境,於92年06月間由中正國際機場順利申辦入境,即與黃文龍偕同前往桃園市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事宜,連續使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桃園縣平鎮市戶政事務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等公務人員登載黃文龍與聲請人假結婚之不實事項於相關許可入境文書、戶籍登記簿、流動人口登記等文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我國政府對於人民戶籍、入出境管理及在台外籍人士管理之正確性,聲請人涉嫌偽造文書。
㈦近年來中國人口不斷以合法掩護非法或偷渡入境,非法滯
台情形日趨嚴重,已經形成國家安全缺口,依內政部警政署資訊室統計資料(至94年10月31日止)顯示大陸配偶行方不明有5755名其中女性4696名,佔總人數之81.6﹪,此數字不包含逾期停留人口,這些人口散落在國內各角落從事非法工作、色情交易及其他不法或收集情報等對國內家庭、社會、治安及國家安全衝擊影響甚巨,故查緝大陸人士來臺從事不法案件成為當前警政署頒布六大治安重點工作之一,足見該問題對國內治安影響之程度。聲請人來臺地址與黃文龍設籍地雖均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巷○弄○號,惟入境後卻未依來臺地址居住(聲請人住桃園市○○路○○○○號11樓之19、黃文龍則住桃園市○○路○○○○巷○○號),渠等均未向新居住地該管龍安派出所申辦流動人口,顯有意逃避警察對外籍人口之查察管理之故意,故如停止收容處分實難掌握其行蹤,影響戶政之管理。
㈧聲請人為虛偽結婚涉偽造文書案目前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正偵查中,如停止收容處分之執行,依上述情況可知其顯有傳訊不到或逃亡之虞,影響釐清案情及使刑事案件之偵查審判程序難以進行,另其如逃亡又需耗用警力查緝,損耗社會資源,影響公益甚鉅。
㈨本案為訴外人蕭佳新配偶郭金環向警方舉發,引發本案之
偵查,足見本案已造成郭女婚姻家庭相當問題,如停止聲請人之處分,對原舉發人之婚姻家庭將造成巨大影響,並無法端正善良社會風氣。
四、本件原處分係以聲請人與訴外人黃文龍在大陸湖南省長沙市辦理假結婚後,向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申辦入境,於92年06月間由中正國際機場順利申辦入境,即與訴外人黃文龍偕同前往桃園市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事宜,連續使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桃園縣平鎮市戶政事務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等公務人員登載黃文龍與聲請人假結婚之不實事項於相關許可入境文書、戶籍登記簿、流動人口登記等文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我國政府對於人民戶籍、入出境管理及在台外籍人士管理之正確性,涉嫌偽造文書罪嫌,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第1項及第2項,命強制出境,並暫時收容予相對人大陸人民收容中心。聲請人雖未先向訴願機關聲請停止原處分命暫時收容部分之執行,即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然原處分命暫時收容部分現執行中,聲請人有即時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之必要,因而本件聲請人雖未先向訴願機關聲請停止執行,作成准否停止執行之決定前,即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本院仍應受理。
五、原處分命暫時收容,係限制聲請人之身體自由,固可認為此處分之執行,對聲請人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然依照首揭說明,如停止執行對於公益有重大影響,除非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 (訴願法第93條參照),仍不得准予停止執行。查:
(一)、我國政府雖已宣佈停止動員戡亂,然而中共政權迄今仍宣
示未放棄以武力解放台灣 (全世界僅有唯一公開表示甚至制定法律可能對台灣動武者),兩岸現仍處於敵對狀態,因而對於大陸地區人民來台,法令多有限制及規定異於對台灣地區人民之管制行為,無非是兩岸敵對狀態下為維護國家安全及社會秩序之重大公益所必要。從實證資料,卷附內政部警政署資訊室統計資料(至94年10月31日止)顯示大陸配偶行方不明有5755名,其中女性4696名佔總人數之81.6﹪,此數字不包含逾期停留人口,這些人口散落在國內各角落相當可能從事非法工作、色情交易及其他不法或收集情報等行為,對國內家庭、社會、治安及國家安全衝擊影響甚鉅。在此背景下,上述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第2項規定在具備第1項要件下,於強制出境前得暫予收容,以確保強制出境處分之執行,防止受強制出境之大陸人民行方不明,具有重大公益。特別是本件聲請人所涉及偽造文書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係關係其入境台灣在台居留之合法性,非僅單純入境居留後有犯罪嫌疑。且聲請人來臺地址與黃文龍設籍地雖均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巷○弄○號,惟入境後卻未依來臺地址居住,住於桃園市○○路○○○○號11樓之19(見卷附聲請人及訴外人黃文龍之警訊筆錄),未與訴外人黃文龍同居一處,其在台生活費係由他人 (即涉嫌安排聲請人與黃文龍假結婚之訴外人蕭佳新)所供給,其並無工作能力,與台灣又欠缺一定之人、地之連結關係,相對人主張如停止執行,難以掌握聲請人之行蹤,實屬有據。因而本件如准予停止執行,無從確保強制出境處分之執行,及防止聲請人行方不明,於公益有重大影響。
(二)、訴外人黃文龍於受警訊問時自承其與聲請人係經訴外人蕭
佳新仲介安排結婚來台,聲請人與訴外人蕭佳新受警訊問時亦自承聲請人在台生活費、房租係由訴外人蕭佳新供給支付,有上開筆錄可證,警方查獲本案時,聲請人與訴外人黃文龍並未同居一處,因而原處分認聲請人以假結婚方式來台居留,涉有偽造文書罪嫌,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
18 條第1項及第2項,命強制出境,並暫時收容予相對人大陸人民收容中心,有相當憑據。至聲請人提出訴外人黃文龍之診斷書上載:「個案曾於民國94年11月15日至本院實施智力測驗,測驗結果為語言智商59分、操作智商62分、總智商為60分;惟施測效度低,建議需重新評估及測驗」,並不能證明黃文龍為弱智,尚不能以此否定上開黃文龍供述之效力。又法律未經司法院大法官宣告違憲前仍有其效力,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第2項關於暫時收容之規定,尚未經司法院大法官宣告違憲,其仍有效力,本院受其拘束。因而,尚難認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
(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收容場所環境不佳一節,相對人已陳
明聲請人如提出申請,相對人即函文大陸人民處理中心將聲請人移轉至該中心收容。聲請人可依此提出申請。
(四)、從而,原處分並無合法性顯有疑義情事,其停止執行對重
大公益有影響,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命暫時收容部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聲請停止執行事件,非就原處分是否合法為審查,聲請人關於原處分是否合法之主張及舉證 (含聲請調查證據),非於本件程序中所能審究,併此敘明。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7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秀媖法 官 吳東都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金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