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停字第00127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財政部國庫署代 表 人 乙○○署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當事人始得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前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於民國(下同)80年間因違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事件,遭前台灣省菸酒公賣局高雄分局於81年9月29日處分新台幣(下同)80萬元,經該局移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財務執行處執行未有結果,於85年3月22日發給移送機關執行憑證,載明嗣後如發現欠稅人財產時,再提出強制執行等語,而相對人於承受台灣省菸酒公賣局高雄分局業務後,再於94年6月2日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行政執行處為執行,查封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在案。惟查本件自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於85年3月22日發給移送機關執行憑證之日起,迄90年3月21日即已滿5年,已經逾行政執行法第7條之執行時效及稅捐稽徵法第23條之追徵時效,相對人不得再行使請求權及強制執行作為徵收之手段,且聲請人已於94年9月6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撤銷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行政執行處94年菸酒罰執專字第6038號之執行程序,為免日後受有難於回復之損害,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云云。
三、相對人則主張:本件聲請人係因持有未稅菸酒,違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91年5月22日廢止),經法院裁定處以罰鍰,因係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相對人於取得法院發給之債權憑證後,移送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因此聲請人應係針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行政執行處之執行函文,向鈞院聲請停止執行,目前行政執行處僅先行查封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以防止其脫產,尚未進行拍賣,目前仍在調查聲請人有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因此聲請人應尚無急迫情事等語。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並未具體陳明其係聲請停止相對人財政部國庫署何行政處分之執行(詳見聲請狀及94年11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所載),而所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行政執行處94年菸酒罰執專字第6038號之執行程序,亦非本件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財政部國庫署之行政處分,核與前揭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其聲請自不應准許。至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移送行政執行有何違法不當乙節,乃聲請人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以及執行機關是否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的問題,尚難執為本件聲請停止執行應予准許之依據,併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6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陳鴻斌法 官 曹瑞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