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停字第00014號聲 請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吳啟孝律師相 對 人 花蓮縣花蓮市公所代 表 人 乙○○(市長)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拆除房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停止相對人中華民國94年2月22日花市工字第0940003977號處分,於本案訴訟裁判確定前,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行政處分原則不因行政爭訟程序而停止執行,此乃行政訴訟法立法之原則;惟在此原則下,為顧及人民之權益,針對可能導致「人民重大損害」之特殊案型,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故其所謂之「難以回復」者,係指無法用經濟手段填補之精神上損害或事後填補損害。是以,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若其得以金錢補償,尚非所謂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所有坐落花蓮縣花蓮市○○段2323-1、2322-1地號土
地,於民國62年6月即建有鋼筋水泥二層住宅,嗣花蓮市(西部地區)都市計劃於64年4月7日發布,將上列地號土地規劃為聯通中山路建國路之十米道路,即列為花蓮縣第27號道路預定用地,然迄今未為都市計劃用地之編定,該地地目現仍為建地。惟聲請人認前開都市○○○道路預定地,並不符合當地使用現況,故分別於65年3月、69年7月分別提起陳情,請求重新為都市計劃,獲相對人以70年3月10日市工創字第392 2號函稱:本案經該市都市計劃委員會第24次討論通盤檢討案決議通過「同意撤銷」;又74年11月27日花蓮縣政府公告之都市計畫藍圖,業已刪除前開土地之計劃道路預定地。前開都市○○○道路預定地既已撤銷,詎於78年間花蓮縣政府為加速取得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仍公告徵收系爭第27號道路,竟於79年5月9日以79府地用字第38339號公告稱:「花蓮市公所為辦理第27號道路工程,奉准徵收土地」,且完成徵收程序。故相對人憑已刪除變更之都市計劃,進行土地徵收程序即有違誤。按土地徵收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需用土地人於事業計劃報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前,應舉行公聽會,聽取土地所有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前開都市○○○道路預定地既已排除道路預定地,顯然評估該道路預定地之設置對交通及行車安全無影響,故本件土地徵收不能達成計劃目的,且與計劃目的無關連。況且被告機關核准徵收當時,並無聽取人民意見,是相對人機關本於花蓮縣政府之核准徵收進行拆除作業,顯有重大之疏失且有違必要性原則。
㈡本件花蓮縣政府既同意將第27號道路預定地是否闢建道路,
納入94年都市計劃通盤檢討,予以討論,則系爭道路顯無急迫闢建之必要,則花蓮市公所理應依協議紀錄履行,怎可再逕行拆除,執意闢建,嚴重侵害當地住民之權利,且一旦地上物之房舍遭拆除,居民賴以維生之家庭,即無所附麗,對於居民生計,影響不可謂為不大,系爭土地縱將來得以賠償填補損害,於事何補?系爭道路完成徵收作業多年,卻遲遲不予拆遷,偏偏等到花蓮縣政府同意進行第三次通盤檢討案之前,卻屢屢要求居民搬遷,而發給拆除之通知,且通知對象亦不特定,是請鈞院鑒察,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狀請鈞院准予停止執行。
三、相對人答辯意旨:㈠本件聲請人所有花蓮縣花蓮市○○路○○○號建物,座落於花
蓮縣花蓮市○○段2323之1地號,已於79年由花蓮縣政府完成土地及地上物徵收,且聲請人於82年間陳情花蓮縣議會及監察院後,列入第2次通盤檢討審查,仍維持劃定為十米計劃道路,依法該土地及地上物已屬本所管有 (參土地登記謄本、建物謄本),依據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㈡本案計劃道路於79年完成徵收後,已完成85%,其餘部份至
今已延宕13年,且歷經都市計畫第2次通盤檢討審查仍維持不變 (91年1月9日公告施行),倘待第3次通盤檢討審查,且縣府未確定於94年辦理,僅使本案繼續延宕,將對公益有重大影響 。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已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之規定,爰應予以駁回,以維市政。
四、查本件聲請停止執行之行政處分,係相對人為開闢花蓮市○○號道路,命聲請人於94年3月1日前(已延至94年4月11日)自動拆遷坐落於花蓮縣花蓮市○○段○○○○○○○號土地之聲請人所有花蓮縣花蓮市○○路○○○號建物;揆諸上開說明,拆除建物,在一般社會通念上,並非不得以金錢補償,尚非所謂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況上開系爭2323-1地號土地,業經相對人於79年6月10日完成徵收程序,並於81年1月16日登記為相對人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一紙在卷足憑;且本件係為開闢花蓮市○○號道路所為拆除,該計劃道路於79年完成徵收後,已完成85%,其餘部份至今已延宕14年,若停止本件執行,自對公益有重大影響。綜上說明,本件聲請人停止執行原處分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4 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鄭 小 康
法 官 林 金 本法 官 黃 秋 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王 琍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