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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停字第 21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停字第00021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臺北縣政府代 表 人 乙○○代理縣長)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老人福利法事件,聲請人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停止原處分(或原決定)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處分(或原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當事人始得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前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本案起訴意旨略謂:「相對人機關指其棄養父親,由被告機關進行短期保護與安置,因此依老人福利法第25條之規定,命其償還保護安置費用新台幣(下同)299,875元。但聲請人認為其沒有能力扶養父親,所以也沒有棄養問題存在,而依老人福利法第19條之規定,聲請人父親之扶養應由政府之福利中心與福利機構負擔。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並且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等語,惟聲請人在本案起訴狀中並未依法表明「本案處分之執行為何情況急迫,且執行結果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經本院依職權進行調查傳訊「聲請人及相對人查證上開急迫情事是否存在」,因聲請人未到場,亦無法即時證實確有此情事存在,是以聲請人上開聲請核與前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3 日

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黃清光法 官 帥嘉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亞珍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05-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