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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停字第 25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停字第25號聲 請 人 量子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郭錦茂律師相 對 人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代 表 人 龔照勝(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以聲請人於民國93年10月8日業經票據交換所註記為

「拒絕往來戶」(其退票未清償註銷張數共16張,金額高達

2.16億元),尚未恢復往來,核有「保險業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準則」(下稱保險準則)第3條第1項第9款規定不得充任保險業負責人之情事,相對人爰依法以94年1月26日金管字保三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公司)其法人股東(即本件聲請人)不得充任董事、監察人或指派代表執行董事、監察人職務(即系爭聲請停止執行之處分)。基於同一事由,經濟部依公司法第192條、第216條準用第30條規定,於94年2月22日以經商字第09402015780號函示聲請人指派代表所有擔任太平公司董事或監察人職務追溯至93年10月8日起當然解任。另依據公司法第201條規定,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董事缺額達三分之一,應於60日內召開臨時股東會,太平公司爰依法於94年3月25日召開臨時股東會,完成因上開事由而出缺應即補選之董事席次。

㈡聲請人則以下述理由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⒈聲請人為原處分之相對人:

⑴依訴願法第93條及第18條規定意旨,就行政處分向行政

法院聲請停止執行,並不限於原處分之相對人,利害關係人亦得為之。

⑵相對人雖係對太平公司申請變更登記乙案,而為本件「

...該法人股東即不得充任董事、監察人或指派代表執行董事、監察人職務,請查照辦理」之處分。然參諸相對人94年4月13日提呈鈞院之聲明書第3頁第12行稱「相對人依該準則第九條規定本於職權予以解任之,自無疑義」等語,足見原處分函除回覆太平公司聲請變更登記乙案外,依其上開聲明書意旨似尚依職權就聲請人為保險業負責人予以解任之處分。故聲請人難謂非原處分之相對人,否則,至少亦為利害關係人。自非不得依法提起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

⒉本件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說明:

⑴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

①程序方面:

按「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

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於作成剝奪人民擔任公司董事、監察人權利之行政處分前,未給予聲請人任何陳述意見或參與之機會,顯違背上開規定。由於相對人作成行政處分前,未給予聲請人有充分舉證說明及陳述意見之機會,導致相對人誤認事實,進而誤用法律,作成違法不當之行政處分,已到嚴重影響聲請人防衛自身權益之程度,違反行政程序正義甚鉅,顯已構成原處分違法不當應予撤銷之理由。

次按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規定:「本法稱行政處分

,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92條定有明文。又「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之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其知悉內容,對其發生效力。」,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相對人固以副本通知聲請人,惟聲請人為太平公司之法人股東,並非太平公司之董事,該行政處分顯誤認聲請人為董事而為錯誤之行政處分。查,本件行政處分,係聲請人依公司法第27條第3項規定,函知太平公司改派代表人張序華、王慶龍、蔡永能、鄭三元、賴方靜靜,接替及補足原代表人之董事任期,再由太平公司陳報相對人,相對人為該事由而為本件行政處分。

惟上述張序華、王慶龍、蔡永能、鄭三元、賴方靜靜,於聲請人函知太平公司改派代表人張序華、王慶龍、蔡永能、鄭三元、賴方靜靜,接替及補足原代表人之董事任期時,渠等已為太平公司之董事,並不須得到相對人審查合格後始得充任董事。遑論相對人如何就本件誤認事實曲解法令,渠等董事均應為本件行政處分之相對人,至少亦為已知利害關係人。惟相對人竟均未對渠等送達,該行政處分對渠等自不發生效力。相對人剝奪人民之權利,竟不依法送達,以使人民知所救濟,嚴重違反程序規定而剝奪人民權益,亦構成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之理由。

②實體方面:相對人認保險準則之規定,並未排除對「

法人」之適用等語。縱相對人上述所言可以成立,然必也該「法人」為保險業負責人始有適用保險準則之餘地,而依公司法第8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係指董事、監察人而言。聲請人從未當選或擔任太平公司董事或監察人,非保險準則所稱之負責人,自非保險準則規範之客體。相對人誤認聲請人為太平公司董事或監察人,為太平公司負責人,進而誤認聲請人為保險準則規範之客體,而對聲請人為解任負責人之處分。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自符合「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之要件。

⑵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

①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

;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

②聲請人依公司法第27條第2項、第3項,由其代表人當

選太平公司(該公司章程規定11名董事)之6名董事及1名監察人,並間接享有公司之「經營權」。公司之「經營權」雖尚非被認定為民法上所謂之「權利」,惟其於經濟上之價值,乃無庸置疑。公司「經營權」對於大股東而言,其經濟上之價值,絕非是僅止於其所持有之股份而已,一旦喪失公司之經營權,其失去之經濟上利益根本難以估算。故訴願法第93條或行政訴訟法第116條中之「難以回復之損害」,於本件情形自有適用。

③相對人認「倘聲請人依行政救濟程序獲受理訴願機關

或行政法院撤銷(或變更)原處分,原處分自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18條規定溯及既往失其效力,聲請人原指派之董事或監察人代表人自得以復任繼續執行職務,尚無發生難以回復損害之情事。」,惟即令嗣後行政處分已撤銷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但已曠日費時,聲請人於該段時間喪失公司經營權之經濟上利益損害,並不會因行政處分之撤銷而回復。是故聲請人喪失公司經營權之損害,顯屬「難以回復之損害」。

⑶有急迫情事:

相對人認「太平產險業依法完成補選董事,聲請人未依程序儘速申請,情事急迫之主張業無附麗,亦似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惟太平公司業於94年3月25日召開臨時股東會,並補選出6名董事,此實已侵害聲請人對太平公司之經營權,且非無急迫情事,相對人竟認為「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其理由何在,實在令人匪夷所思。

⑷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

本件乃屬公司經營權之爭議,與公共利益顯然無關,況太平公司與保戶間為私人間保險契約,非屬大眾或公用事業,與公共利益無涉,更遑論係為維護「重大」之「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請求停止執行之處分,係相對人94年1月26日金管字保三第00000000000號函,否准太平公司變更董事登記之處分,聲請人非受處分人,惟其主張其為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則其應屬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所指可以聲請停止執行之訴願人。故本件得否停止執行,應審酌其是否該當於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之規定?茲分述之:

㈠原處分之執行會否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

⒈查太平公司經原處分予以否准改派聲請人法人董事代表

之變更登記後,業於94年3月25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補選6名董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故由改選後之董事依法行使其職權,太平公司之業務不致因而有所停頓,其運作如常進行。縱系爭處分經依行政救濟程序撤銷,被告重為處分結果如聲請人所願,其結果乃相對人准許太平公司所為董、監事之變更登記,則聲請人原指派之董事或監察人代表人自得以復任繼續執行職務。故於救濟程序中維持系爭否准處分之效力,並不會使太平公司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

⒉依聲請人主張,所指「難以回復之損害」,應係指系爭

否准處分剝奪其對於太平公司所享有之間接經營權,將導致其受有經濟上之損害云云。惟⑴「否准處分」之停止執行,並不等同於「准許處分」,其性質上不至產生等同於相對人為准許處分之效果,即縱經准予停止系爭處分之執行,也不至使聲請人之代表可以登記為董事、監察人,即不會發生其得享有間接經營權之效果。故聲請人指如不予停止,將受難以回復之損害,恐係誤解停止執行所產生之效果。⑵又公司董、監事行使職權,應基於全體股東之利益而為考量,即於本件董監事行使公司法上之職權時,應以太平公司之全體股東之利益為前提,而非考量持股比例極微之聲請人。況聲請人為太平公司之法人股東,其所推派之董事代表人應僅有1人,其餘5人於形式上非屬其代表,聲請人焉可稱其握有間接經營權?其所稱間接經營權究何所者?有何經濟上之正當利益?均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是以,聲請人所稱其有難以回復之損害,尚難成立。

㈡有無急迫情事?

承前所述,本件原否准處分不至使太平公司或聲請人產生何等損害,自也無何急迫情事。

㈢於公益有無重大影響?

按保險之經營係運用大數法則以集合眾人力量,藉由匯集個別少數的保費成為龐大的資金,讓不幸者渡過危機,係具社會互助及公益性之事業,其經營成敗攸關社會大眾權益與經濟秩序較一般公司為鉅,為維護投保大眾之利益及確保保險業之穩健經營,乃依保險法訂有保險業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準則。茲因保險業負責人對保險業具有重大影響力,爰於該準則第3條明訂相關消極資格,限制因經濟犯罪受徒刑宣告確定或債信不良等者,不得充任保險業負責人職務,以確保保險業履行金融機構應有之誠信。兩造均不爭執聲請人經票據交換所註記為「拒絕往來戶」,且尚未恢復往來之事實,則相對人基於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地位(保險法所稱之主管機關原為財政部,經行政院以93年6月24日院台財字第0000000000公告自93年7月1日起變更為相對人),為保障全體保戶之權益,依上開準則第9條規定本於職權作成系爭否准處分。如遽行推翻其效力,反倒有影響公益之虞。

四、縱上,系爭否准處分之執行,不致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無急迫情事者,如遽行停止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故本件聲請核與前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至聲請人所為其餘實體上之主張,非本件所得予審究,並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2 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鄭 小 康

法 官 林 金 本法 官 李 玉 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 幸 潔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05-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