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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停字第 48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停字第00048號聲請人 甲○○相 對 人 中央選舉委員會代 表 人 張政雄(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國民大會代表選舉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停止原處分(或原決定)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國民大會代表選舉,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及其他有關法律規定。」「國民大會代表選舉之爭議,依行政爭訟程序解決之。」國民大會代表選舉法第1條第2項、第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人民為維護公益,就無關自己權利及法律上利益之事項,對於行政機關之違法行為,得提起行政訴訟。但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亦為行政訴訟法第9條所明。另得提起選舉無效之訴者,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1條規定,以檢察官及候選人為限,此觀該法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依立法院通過之憲法修正案,而按國民大會代表選舉法辦理選舉,惟立法院所通過之憲法修正條文計有六條,但被告僅印製一張選票讓人民圈選,使原告無法針對各修正案,個別自由投票而「指定授權」,該九十四年五月十四日之選舉違法屬選舉無效,而相對人已定同月二十日公告當選名單及後續核發證書、集會,將造成將來難於回復之損害,爰請求准予停止該公告及核發證書等後續決定。

三、經查得就國民大會代表選舉提起無效之訴,揆諸前述,僅以檢察官、候選人為限,而本件聲請人僅為一般人民,而非為本次參與選舉之國民大會代表之政黨或聯盟(視各政黨及聯盟得票之多寡,按比例由各政黨及聯盟推廌登記產生國民大會代表)且非為檢察官。依法自不得就本件提起行政訴訟,再本件亦非特別規定可由人民提起公益訴訟,從而相對人既不得提起本件訴訟,而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其意在確保本件提起之訴訟勝訴後,不致發生有難以回復之損害,惟本件聲請人既就國民大會代表選舉法有起訴之原告當事人不適格,即無發生未來勝訴執行之問題,從而其提起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顯無必要,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鄭小康

法 官 黃秋鴻法 官 李玉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倩鈺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05-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