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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停字第 52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停字第00052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教育部代 表 人 乙○○(部長)相 對 人 臺北縣政府代 表 人 丙○○代理縣長)上列當事人間因補習及進修教育法事件,聲請人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惟行政法院是否准許停止執行,仍應視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是否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之情事為斷。至於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遭民眾檢舉未經核准設立,擅自在台北縣板橋市○○○路○○○號1樓違法以「全禾美語電腦課輔班」名義招生、收費、授課,經相對人台北縣政府於93年4月27日派員前往稽查後,以93年4月30日北府教社字第0930343420號函,促請其立即停止一切招生授課活動,並於同月網路公告周知在案。嗣相對人台北縣政府於同年5月11日派員複查,發現聲請人並未停止一切招生授課活動,除現場拍照存證外,並由聲請人確認在「現場紀錄表」簽名,相對人台北縣政府爰於93年10月13日以北府教社字第0930697089號函,依補習班及進修教育法第24條規定,處負責人即聲請人新台幣(下同)5萬元罰鍰,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請求原處分停止執行。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謂:因原處分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誠信原則之情形,罔顧人民正當合理信賴,聲請人已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在案,為此依行政程序法第9條及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聲請暫緩執行云云。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台北縣政府處以聲請人5萬元之罰鍰處分,係屬金錢之裁罰處分,而依首開規定及說明,當事人對於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在行政訴訟繫屬中,雖得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但應以如經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始得為之。是以本件聲請人等被相對人裁處罰鍰,既屬金錢給付義務,如經執行而受有損害,將來仍可以金錢賠償或回復,殊難認原處分之執行,有何不能回復或將發生何種難以補償之損害,核與首開法條所定停止執行之要件不合,難予准許。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7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楊莉莉法 官 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05-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