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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停字第 60 號裁定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停字第00060號聲 請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丁○○相 對 人 台北市政府工務局代 表 人 陳威仁(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拆除違章建築事件,聲請人不服台北市政府工務局94年5月2日北市工建字第09431073100號函,聲請停止執行拆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按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相對人欲於民國94年6月16日拆除聲請人之4樓屋項雨遮,由於時間急迫,請即刻停止相對人北市工建字第09431073100號函之執行。又聲請人之房子已老舊,聲請人住4樓,鄰居住1、2、3層樓。聲請人與鄰居在臺北地方法院曾為屋項漏水而有多次訟爭,法官跟我們講「為一勞永逸,你在上面搭雨遮。」聲請人即照做。因為房屋老舊,四周前後左右均蓋有雨遮,未料聲請人於其上蓋了雨遮以後,別人都沒事,只有我們有事,相對人一直要拆我們的雨遮。聲請人於民國94年4月15日至臺灣臺北地院告臺北市政府欲拆除聲請人房子之事。目的乃為保全證據,保護自己權利。且若系爭雨遮拆除,一遇下雨天,聲請人即須忍受牆壁、屋頂漏水,相對人不體恤聲請人處境,令人氣憤,且系爭雨遮共花費20多萬,若將之拆除,將來房屋漏水,誰來負責;又如拆除屋頂被毀,如何回復原狀;相對人用2000年的法令來衡量現在是不對的,如果雨遮不蓋,裡面的溫度比外面高五度,雨遮可以是永久性的;違章建築是四面圍起來的;請地方政府不可以拆除聲請人之房子,因已經向地方法院起訴了,到底會是他們輸還是我們輸,還不知悉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聲請停止執行對象為相對人94年5月2日北市工建字第09431073100號函,該函略以「主旨: 有關本市○○區○○路○○○號4樓違建案,詳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一、依市長室受理市民陳情案件交辦單及局長室受理市民陳情案件辦理。二、旨述違建,本局93年12月21日北市工建字第09350804300號函查報在案,94年l月ll日北市工建字第09451077200號函、94年2月4日北市工建00000000000號函及94年3月3日北市工建字第09451659300號函函復台端陳情在案。

三、本次台端陳情旨述違建「懇請暫時緩拆違建雨棚俟法律裁判決定」乙節,如確依法院出具作證之來函,需保留違建現場作為證據之必要,請限於94年5月13日以前,檢送法院出具作證之來函等相關文件至本局建管處辦理,若逾期未檢送,本局建管處將不另通知逕行派員強制拆除違建雨棚,並依規定收取代拆除費用。..四、另台端質○○○區○○路○○○號l樓前後違建案,經查係屬83年12月31日以前之既存違建,依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規定列入分類分期處理。」;又相對人93年12月21日北市工建字第09350804300號違建查報拆除函所載,原告係在該址4樓頂屋頂平台以鐵架、鐵皮等增建高度一層約2.5公尺,面積約131平方公尺之違章建築,為確認聲請人上開建物為違章建築之行政處分。聲請人多次以陳情方式不服,請求勿拆除,相對人未依法移送訴願管轄機關,而續以陳情處理,有上述各該函影本附卷可參,合先敘明。

四、次查,相對人再於94年5月25日北市工建字第09452532700號函通知應於94年6月15日以前,檢送法院出具作證之來函等相關文件至本局建管處辦理或自行配合拆除改善,若逾期未檢送或未改善及改善不符規定,相對人將訂於翌日(6月16日)派員強制拆除,亦有相對人提出之該函影本附卷可參,原告至94年6月13日始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經核本件雖有聲請人所稱急迫情事;惟相對人於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4項規定通知二造到庭徵詢意見時陳述略以,若本件拆除有違法時,願以金錢賠償聲請人,事實上本件查報並無錯誤等語,有本院94年6月15日訊問筆錄可參。經核,本件所拆除者為原告所稱之屋頂雨遮(依原告提出之未載年月日訴願補充理由書所述為無壁體之雨遮供寵物籠舍使用,又兼防雨漏),是相對人認定違章建築之原處分(無論為認定系爭建物為違建之93年12月21日北市工建字第09350804300號函,或聲請人聲請狀所載之94年5月2日之北市工建字第09431073100號函)縱有違法造成損害情事,對於聲請人亦無難於回復原狀之情事,聲請人除得依相對人復函所載,如確依法院出具作證之來函,需保留違建現場作為證據之必要,請限於94年5月13日以前,「檢送法院出具作證之來函等相關文件至相對人處辦理」,由相對人裁量是否自行停止執行外,否則本件聲請停止執行,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未合。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北市工建字第09431 073100號函之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所稱「為保全證據已於94年4月15日至臺灣臺北地院告臺北市政府欲拆除聲請人房子」一節,係屬民事或刑事訴訟程序,非本件審理範圍;另二造其餘關於實體上之主張,亦非屬本件停止執行程序所審酌之範疇,爰不予論斷,均併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5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劉介中法 官 黃清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子鋒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05-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