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停字第00063號聲 請 人 高益交通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代 理 人 韓邦財律師
鄧湘全律師王唯鳳律師相 對 人 經濟部代 表 人 乙○○代 理 人 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廢止公司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當事人始得於行政訴訟起訴前,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此觀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前段規定甚明。又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困難,且在一般社會通念上,不能以金錢彌補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88年6月17日經核准設立登記,原名為「景龍交通有限公司」,設立負責人為林傳位、公司資本額為新台幣(下同)25,000,000元,嗣公司名稱、負責人迭經變更為「高益交通有限公司」及甲○○。前負責人林傳位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2年3月11日以92年度偵續字第116號為緩起訴處分。相對人即據此以聲請人有公司法第9條規定之情事,要求聲請人補送設立公司資金之證明文件,嗣更以聲請人逾期未補正為由,以94年5月27日經授中字第09432187050號函廢止聲請人之公司登記。查相對人廢止聲請人公司登記之處分,具有撤銷原核准設立登記處分之性質,依行政程序法第118條之規定「溯及既往失其效力」,則聲請人自核准登記至廢止登記日,所為之法律行為及公司員工之勞資問題等,其效力即屬無效或效力未定,對聲請人營業權及生存權即有嚴重侵害,況本件尚在行政救濟中。因聲請人現已無法繼續營業,就契約糾紛、勞資爭議、聲請人商譽、營業權及勞工生存權等損害,實非金錢所得填補,而商譽及客源流失所生之損失更難以回復,實屬情形急迫,為此聲請裁定停止相對人94年5月27日經授中字第09432187050號函廢止聲請人公司登記之處分云云。經查依聲請人當庭所稱,其雖經相對人廢止公司登記,惟迄今仍正常營業中,亦未辦理清算,且未就其所稱契約糾紛、勞資爭議、商譽、營業權及勞工生存權等損害為舉證,難謂其因原處分之執行受有何損害。縱如所言其因而受有損害,依一般社會通念,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回復,尚難認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核與前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其聲請停止執行,自不應准許。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5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林育如法 官 楊莉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圓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