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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停字第 65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停字第65號聲 請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許永昌律師相 對 人 行政院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 段7號18樓代 表 人 龔照勝(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丙○○

乙○○丁○○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前項情形,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訴願法第93條第2項、第3項、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訴願法第93條第2項既規定受處分人得申請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處分機關停止執行,理論上得由上開機關獲得救濟,殊無逕向行政法院聲請之必要。且行政訴訟係審查行政處分違法之最終機關,若一有行政處分,不待訴願程序即聲請行政法院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無異規避訴願程序,而請求行政法院為行政處分之審查,故必其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之裁定予以救濟之必要,應認欠缺保護之必要,而駁回其聲請。又不論依據訴願法第93條第 3項或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均需有急迫情事,否則其停止執行之聲請,即不備要件,應予駁回。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以下同)94年6月7日以金管銀(六)字第0946000420號函(以下簡稱系爭行政處分):「主旨:貴公司董事長甲○○先生之董事職務當然解任。說明:…二、本會檢查局對國票金融控股公司及國際票券金融公司辦理一般檢查及專案檢查,發現葉素菲與甲○○資金往來有異常情形,經檢查局進一步查證,確認葉素菲自91年3月起陸續匯款予甲○○共新臺幣(以下同)1億9千5百萬元。因葉素菲涉及掏空博達公司63億元,經起訴在案,甲○○對葉素菲之多次鉅額匯款無法提供合理之解釋。經本會94年6月7日臨時委員會會議決議,甲○○已構成『金融控股公司負責人資格條件及兼任子公司職務辦法』第4條第1項第14款及『票券商負責人及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4條第1項第14款,有事實證明從事或涉及不誠信及不正當之活動,顯示其不適合擔任金融控股公司及票券金融公司之負責人。三、有關甲○○之國票金融控股公司及國際票券金融公司之董事職務,依『金融控股公司負責人資格條件及兼任子公司職務辦法』第11條第 2項及『票券商負責人及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4條第1項規定,當然解任。…」作成解任聲請人之國票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票金控公司)及國際票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際票券公司)董事職務,聲請人已於94年6月14日依法向行政院提起訴願在案, 此有訴願書可稽。查系爭行政處分係以聲請人已構成「金融控股公司負責人資格條件及兼任子公司職務辦法」(聲請狀誤載為「金融控股公司負責人及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4條第1項第14款,以及「票券商負責人及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4條第1項第14款「有事實證明從事或涉及其他不誠信或不正當之活動,顯示其不適合擔任金融控股公司及票券金融公司之負責人者」為由,剝奪聲請人擔任金融控股公司及票券金融公司之董事資格。系爭行政處分除具解任聲請人之形成效力外,尚有確認聲請人將來不得擔任相關職務之形式上確認效力。系爭行政處分因認事用法洵有違誤,儘管聲請人得依法提起訴願及後續之行政訴訟,藉資救濟,但因系爭行政處分已認定聲請人具消極資格,將來亦不得充任金融控股公司及票券金融公司之負責人, 復因國票金控公司已訂於94年6月29日上午9時召開股東會改選董事, 聲請人顯然將因系爭行政處分致無法參加董事選舉,並進一步參加董事長選舉,情形顯有急迫性,且若不暫時停止系爭行政處分之效力,將使聲請人名譽上無端背負子虛烏有之「涉及不正當、不誠信行為」之指控,並因而喪失未來參與經營國票金控公司之機會,此等損害顯非得以金錢加以衡量,實足以造成聲請人難於回復之損害。另聲請人之配偶葉素菲雖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士林地檢)檢察官提起公訴,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士林地院)刑事庭密集審理後,業已認定葉素菲除於93年2月至4月間就博達公司發行 ECB所得資金可能涉有侵占罪嫌外,其餘起訴書所指訴葉素菲侵占之款項均與法院調查後所認定之事實不符,此不惟士林地院刑事合議庭評議結果指明「就被告葉素菲有侵占公司資產部分,到目前為止似乎只有發行 ECB部分比較可疑,其他部分似乎未有侵占公司資產之嫌」等語, 亦有士林地院94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刑事裁定可稽,嗣該裁定並獲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字第295號刑事裁定維持而確定在案, 甚者,綜觀士林地檢檢察官之抗告意旨,亦僅針對葉素菲92年10月發行 ECB之部分有不同意見,進言之,經過審、檢、辯三方之努力後,連檢察官之立場亦完全否定「葉素菲涉及掏空博達公司63億元」,足見原處分所持理由「葉素菲涉及掏空博達公司63億元」等語,顯與士林地院調查審理後所認定之事實不符。再者,咸信相對人於作成系爭行政處分前,即已知士林地院上開刑事裁定內容,詎相對人仍刻意將錯誤事實與系爭行政處分為不當之連結,實有違行政法「不當連結禁止原則」。又葉素菲既僅於93年2月至4月間就博達公司發行 ECB所得資金可能涉有侵占罪嫌,則葉素菲自91年縱有陸續匯款予聲請人之事實,然就匯款時間觀察,係於博達公司92年10月發行 ECB之前,故該等匯款自與葉素菲所涉犯罪嫌疑完全無關,衡其性質,純屬聲請人與葉素菲夫妻間金錢往來之私人事宜,博達公司之金錢並無流至聲請人帳戶,則聲請人夫妻間金錢往來,本無涉及是否誠信或正當之問題,要與聲請人是否適合擔任金融控股公司及票券金融公司負責人無關,洵堪認定。相對人因基於錯誤之前提事實(即「葉素菲涉及掏空博達公司63億元」之錯誤事實),因而推論葉素菲自91年陸續匯款予聲請人與「葉素菲涉及掏空博達公司63億元」乙事有關,並進而認定聲請人之說明不可採,致作成聲請人就與葉素菲間多次匯款均無法提供合理解釋之錯誤結論,原處分之違誤已昭然若揭,其合法性顯有疑義,至為明顯。另按「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亦得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代表人有數人時,得分別當選。」公司法第27條第2項定有明文。 職是,九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九華公司)原得指派聲請人為法人代表而於94年 6月29日參選國票金控公司之董事,惟相對人剝奪聲請人擔任金融控股公司及票券金融公司董事之資格,則九華公司無從指派聲請人於是日參選國票金控公司之董事,縱日後行政訟爭程序認定聲請人並無不誠信、不正當之情事,聲請人亦無從代表九華公司參選國票金控公司之董事,蓋此具有「不可逆性」,是相對人指稱聲請人聲請本件停止執行無急迫性云云,即無足採。又參選董事資格之有無,與能否當選董事係屬二事,不容混為一談,相對人豈可以聲請人參選董事不一定當選為由,即剝奪聲請人參選資格?是相對人所指,顯已違反行政法「恣意禁止原則」,於法顯有未合。為此,請求裁定相對人94年6月7日金管銀

(六)字第0946000420號函之行政處分,在其行政爭訟裁判確定前停止執行云云。

三、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本案聲請人業已向行政院提起訴願,並於94年6月17日在訴願程序中聲請停止執行, 有行政院秘書長94年6月22日院臺訴字第0940028441號函可證, 是聲請人既已向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執行,本院就本件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即無再為審查之必要。聲請人原係以九華公司法人代表人之身分當選為董事,因此其能否當選為董事,端繫於九華公司持股多寡而定,與聲請人之資格條件並無關聯。九華公司並未喪失董事之資格, 仍得於本次(94年6月29日)股東會中參與董事選舉或指派其他代表人參選。如聲請人經行政救濟程序確定其並無不誠信、不正當之情事,而符合金融機構負責人之資格條件,任何公司仍可指派其擔任代表人。故本件聲請人資格與其當選基礎無直接關係,尚無聲請人所稱需停止執行之急迫性問題。不論係九華公司參選,或是九華公司指派代表人參選董事,均不一定能當選;縱使九華公司當選為董事,亦不一定指定聲請人代表其行使職務。既然聲請人所稱之損害不一定會發生,自不宜以「未確定之損害」作為聲請人請求回復損害之基礎。綜觀上情,本件對於聲請人實無「足以造成聲請人難於回復之損害」之情事可言。葉素菲涉嫌侵占或背信等犯行,造成博達公司63億元憑空消失,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求刑二十年在案。聲請人自一開始即否認其與博達公司負責人葉素菲有任何資金往來,經相對人查證確認葉素菲自91年3月起至93年4月止陸續匯款或提供資金予聲請人作為償還聲請人銀行借款或購買債券之資金合計1億9千5百萬元。 且該等資金其中有部分經檢調單位證實為葉素菲來自博達公司發行海外可轉換公司債之不法利得。在相對人約詢聲請人及其秘書王蕾慈過程中,聲請人聲稱上述資金全係葉素菲主動贈與,以供他個人使用不需返還,聲請人並未代葉素菲操作債券買賣或投資理財事宜。但依相對人查證其所述不實,顯然有以不正方式替葉素菲隱匿財產規避博達案受害人求償之情。聲請人利用人頭戶買賣其擔任董事長職務之國票金控公司子公司轉投資之國票投信公司之股票。相對人在追蹤聲請人存款帳戶資金來源過程中查得第三人鄭子昌匯款予聲請人及國票證券總經理謝得家在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經約詢聲請人查證該資金來源,聲請人承認該資金係其與謝得家二人利用鄭子昌名義投資國票投信公司股票出售所得之股款,顯示聲請人有透過人頭戶買賣股票之事實,是系爭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難謂顯有疑義。本件聲請人涉及重大之不誠信或不正當之活動,業經相對人審慎調查事實,並依法解除其職務,倘若該處分之效力予以停止執行,使聲請人得續任原職位,恐對公益有重大不利之影響,為此,請駁回聲請人停止執行之聲請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自承其已另向訴願機關申請停止系爭處分即相對人94年6月7日金管銀(六)字第0946000420號函之執行,則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得由訴願機關獲得救濟,殊無逕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之必要。又查,聲請人原係以九華公司法人代表人之身分當選為董事,因此其能否當選為董事,端繫於九華公司持股多寡而定,與聲請人之資格條件並無關聯。且九華公司並未喪失參選董事之資格,仍得於本次(94年6月29日) 股東會中由其本身或指派代表人參與董事選舉。而觀諸系爭行政處分之內容,僅係聲請人之國票金融控股公司及國際票券金融公司之當屆董事職務當然解任,從而本次(94年6月29日)股東會, 九華公司要非不得指派聲請人參與董事選舉(至於聲請人於當選董事後,不得為國票金控公司之負責人,則是另一問題,與本次股東會改選董事無關)。是國票金控公司已訂於94年6月29日上午9時召開股東會改選董事等情,尚不構成「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自不得不待訴願程序即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系爭行政處分之執行,且此情亦非「有急迫之情事」, 而與訴願法第93條第3項及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之規定不合,而不備聲請停止系爭行政處分之執行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8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李得灶法 官 吳慧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05-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