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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停字第 70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停字第00070號聲 請 人 甲○送達代收人 乙○○相 對 人 內政部代 表 人 丙○○(部長)上當事人間因廢止入出境許可等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台內警境平苑字第0九四0一一五0七二號處分書,於該處分行政爭訟程序確定前,停止其效力之全部與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法院為前二項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如原處分或決定機關已依職權或依聲請停止執行者,應為駁回聲請之裁定。」「停止執行之裁定,得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之全部或部份。

」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入出境許可證:……十、患有重大傳染性疾病。」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9條第1項10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原係大陸地區人民,84年6月23日與中華民國國民陳明華結婚,同年9月23日在我國完成戶籍登記並以探親之身分來台,86年在台產下一子,之後並以團聚之方式在台生活至今。因依法令規定聲請人於85年至88年間需往返大陸與台灣兩地,88年返回大陸地區期間,因子宮外孕曾於上海手術治療。至90年初,聲請人因連續高燒不退經住院診斷證實感染後天免疫缺乏病毒(俗稱愛滋病病毒),爾後4年間聲請人在台順利接受醫療照顧,病情已獲得控制。然相對人卻依據行政院衛生署94年4月25日署授疾字第0940000282號函有關同年2月5日方增修之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防治條例第14條規定,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9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聲請人感染重大傳染性疾病為由,於94年6月14日以台內警境平苑字第0940115072號處分書,廢止聲請人入出境許可,註銷91年7月15日0000000000號入出境許可證,並通知聲請人於94年6月30日24時前自行出境,逾期未出境並強制出境;原處分有使聲請人立即中斷治療危及安全之急迫情事,且縱將來本案訴訟勝訴確定,其損害亦難以回復,為此聲請裁定准予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等語。

三、查聲請人於94年6月28日下午向本院遞狀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綜觀其全部事實理由記載及本件聲請目的之達到,其真意除停止出境處分之執行外,應涵蓋停止原處分關於廢止聲請人入出境許可,註銷入出境許可證效力之全部(參聲請人於94年8月22日提出之補充說明狀);又本院為上揭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3項停止執行之裁定前,依同法第4項規定,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茲據聲請人於94年6月30日補正陳明原處分之執行將生損害說明,併補提其抽血檢驗報告單、住院病歷摘要、抗人類免疫缺乏病毒療法副作用簡介等資料到院,而相對人即原處分機關於94年7月21日始提出其法律上意見略以「…本部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9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94年6月14日台內警境平苑字第0940115072號函,廢止91年7月15日所核發00000000000號入出境許可證,並請陳女士於94年6月30日24時前自行出境。……;本案並非有急迫性,及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本案係依據行政院衛生署來函辦理,本部所做處分並無不當,敬請鑒察,依法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語。相對人並提出行政院衛生署94年4月25日署授疾字第0940000282號函、列管之大陸、港澳愛滋病毒感染者名單、原處分書等供佐證。

四、本院依法徵詢當事人意見後,為確實明瞭聲請人感染後天免疫缺乏病毒(愛滋病病毒)治療與控制情形,並究明本件如停止原處分之效力與執行,於公益是否有重大之影響等情;乃函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下簡稱臺北榮民總醫院)查覆聲請人最近一次接受愛滋病毒抗體抗體檢驗結果及其目前治療情形;據該院於94年8月1日以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略以:「病患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民國90年4月12日診斷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併肺囊蟲肺炎感染,經已通報重大傷病,自始即定期門診追蹤,服藥控制良好;最近一次於民國94年1月25日追蹤顯示體內愛滋病病毒已少於每毫升400 複製數(<400copies/毫升血漿),另外輔助淋巴球(CD4 cell)也達每毫升240顆,情況良好。」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94年8月1日0000000000號函附本院卷可稽。另本院向當時擔任臺北榮民總醫院感染科主治醫師王永衛(即本件聲請人之主治醫師)查詢聲請人上開檢驗結果與治療情形相關疑義,據王醫師覆稱略以「…愛滋病毒檢驗如係陽性,該病毒目前尚無法根治,但本案聲請人因有每日服用藥物(即雞尾酒療法)並定期追蹤抽血檢測,其體內病毒低於400copies/毫升血漿,故檢測結果已無法測到病毒(即體內病毒高於400copies/毫升血漿時,才會測到病毒;如低於該值,病毒即低至無法測出),另外輔助淋巴球也維持在每毫升240顆,情況良好,可知本案聲請人有依照醫師囑咐定期檢測服藥,才能維持在穩定之狀態…。」等語;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按。

五、末查,聲請人原係大陸地區人民,84年6月23日與我國國民陳明華結婚,同年9月23日在我國完成戶籍登記,於86 年4月30日在台產下一子(陳𤋮哲),有上海市普陀區公證處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84核字第25802號證明、戶籍謄本等附卷可稽;聲請人於90年間感染愛滋病毒後,即在臺北榮民總醫院定期門診追蹤治療,服藥控制良好;最近一次追蹤顯示體內愛滋病病毒已少於每毫升400複製數(<400copies/毫升血漿),另外輔助淋巴球(CD4 cell)也達每毫升240顆,病毒已低至無法檢測之程度,其治療控制情況既屬良好,已如前述。綜情以觀,聲請人主張原處分之執行,有使聲請人立即中斷治療,危及安全之急迫情事,且縱將來本案訴訟勝訴確定,其損害亦難以回復等情,尚堪採信;且經核聲請人感染病毒至今,多年來即在臺北榮民總醫院定期門診追蹤,服藥控制良好,病毒已低至無法檢測之程度;如停止原處分之效力與執行,亦難謂於公益有重大之影響。本件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於原處分行政爭訟程序確定前,停止其效力之全部與執行。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3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曹瑞卿法 官 許瑞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05-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