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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停字第 85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停字第00085號聲 請 人 中港砂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劉憲璋律師相 對 人 經濟部代 表 人 乙○○(部長)訴訟代理人 戊○○

丙○○丁○○上列當事人間因水利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經濟部中華民國94年1月14日經授水字第09420268050號處分書有關限聲請人於94年2月28日前回復原狀、拆除、清除違禁設施部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謂:

1、相對人以聲請人違反水利法第78條第4款及第78條之1第3款規定,依同法第93條之4規定,於民國(下同)94年1月14日以經授水字第09420268050號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裁處聲請人新台幣500萬元罰鍰,並命聲請人於94年2月28日前回復原狀、拆除、清除違禁設施。聲請人業已繳納上開罰鍰,然相對人未依慣例,在相關法令公布前事先知會砂石公會等相關單位,造成聲請人未能在申請時限內向相對人為許可之申請。聲請人於67年1月設立至今,詎因水利法倉促修訂,將聲請人之私有地劃為河川區域用地,相關單位亦不辦理徵收,聲請人員工之工作權及生存權無法確保,系爭處分顯違背正當程序要求、信賴保護原則、行政裁量濫用禁止原則及人性尊嚴原則,其合法性顯有疑義。

2、相對人所屬水利署第三河川局曾以92年4月30日水三管字第09202006540號會勘通知單通知聲請人將於92年5月8日會勘,而在會勘後,聲請人即依該局之指界予以拆除河川區域內設施構造物,嗣該局以92年6月24日水三管字第09250058150號會勘通知單通知聲請人將於92年7月4日會勘,並在92年7月4日當天完成拆除聲請人河川區域內施設構造物,該局於92年7月4日後未到現場再行測量,相對人在無任何證據證明聲請人有任何新的施設碎解洗選設備或新的堆置砂石行為,如何認定聲請人有違反水利法之行為而作成系爭處分?聲請人早於67年以前,即可在該地設立砂石場,若有違規,亦應依水利法92年2月6日修正前之規定處罰。況相對人所屬人員曾於94年6月23日在立法委員謝明源服務處舉行協調會,由該協調會結果可知相對人所屬水利署第三河川局對河川區域範圍認定尚有疑義,必要時尚須洽請地政單位鑑界,且合法工廠部分尚須請生產力中心查估,豈可在鑑界及查估前執行拆除,故系爭處分顯屬不當。

3、聲請人已針對系爭處分提起訴願,目前尚在訴願審理中,案號為第0000000000號,惟因情況緊急,恐怕向相對人或受理訴願機關聲請停止執行,亦未能獲得適時救濟而遭拆廠(相對人所屬水利署第三河川局管理課已於日前上網公開招標,由民間單位代為強制執行),日後聲請人縱獲行政訴訟勝訴判決,然廠房一旦拆除,龐大貴重之機械器具完全停止運轉、對員工因僱傭契約不履行及協力廠商與下游廠商長期合作商業信譽所造成之損害,均難以回復,亦難以用金錢補償,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聲請停止相對人94年1月14日經授水字第09420268050號處分書有關限聲請人於94年2月28日前回復原狀、拆除、清除違禁設施部分之執行。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謂:

1、聲請人於台中縣○○鄉○○段烏溪河川區域內施設碎解洗選場設備(即輸送帶2組)及未經許可堆置砂石約6萬2500立方公尺,經相對人所屬水利署第三河川局河川巡防員於94年1月13日上午9時30分查獲,相對人乃以聲請人違反水利法第78條第4款及第78條之1第3款規定,依同法第92條之2第7款及第93條之4規定作成系爭處分。聲請人於河川區域內施設碎解洗選設備,係屬水利法第78條第4款規定之禁止事項,而聲請人堆置土石行為並不符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規定之得許可堆置土石者,故聲請人稱其未能在申請時限內向相對人為許可之申請云云,顯為混淆視聽。聲請人之碎解洗選場前因未經合法施設,曾經相對人所屬水利署第三河川局於92年7月4日現勘後,自行完成拆除,如今復於原地重設及堆置土石,可見聲請人明知該行為係違法且事實明確,所主張難於因應規範變更,亦無從信賴管制機關云云,更顯荒謬。

2、聲請人施設碎解洗選設備及堆置土石地點,經相對人所屬水利署第三河川局派員現場測量套繪於相對人92年5月1日經授水字第09220205430號公告之烏溪河川區域第80號河川圖籍,確係位於台中縣○○鄉○○段316、332、333、334等地號及未登錄之河川公地上,而聲請人於河川區域內未經許可堆置土石數量,經相對人所屬水利署第三河川局現場測量結果,堆置面積約10,250平方公尺,堆置數量約62,500立方公尺,有測量實測圖可稽。聲請人於河川區域內施設碎解洗選場設備及未經許可堆置砂石,因已違反水利法第78條第4款及第78條之1第3款規定,應依法執行拆除,且其設備不在工廠登記證許可範圍內,即屬非法施設,應依法執行拆除,不予補償,另有關土地徵收部分,依水利法第82條規定,相對人對河川區域內之私有地,僅就工程用地部分辦理徵收,餘仍依法限制使用,本案河川區域內私有土地因未有興建工程,故無法辦理徵收,惟聲請人仍得於符合水利法及河川管理辦法相關規定限制下使用。

3、有關系爭處分直接強制拆除部分,因涉河防安全之重大利益,且相對人所屬水利署第三河川局業已準備辦理碎解洗選場設備查估作業,並於完成查估作業後始執行拆除,故該碎解洗選設備之執行拆除如經判決確定係屬違法,亦可依該查估金額加以填補。綜上,聲請人於河川區域內施設碎解洗選設備及堆置砂石,不論基於法令、河防安全、水質污染及生態保育等方面考量,對公益均有重大影響,相對人依系爭處分所為之執行,係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故請駁回聲請人之聲請,以維法理,確保維護河防安全。

三、按「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固為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前段所明定。但在提起訴願後,訴願決定前,當事人既得依訴願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向受理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執行,竟未為之,而逕向行政法院聲請者,應認為並無聲請之必要,而以聲請不合法駁回。有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877號裁定可資參照。

四、經查,聲請人就相對人94年1月14日經授水字第09420268050號處分書業經提起訴願,但並未向受理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執行,有聲請人所提訴願書、訴願補正書、訴願補充理由(一)(二)及(三)狀,暨本院94年8月30日電話紀錄可憑。

依前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見解,本件聲請人於提起訴願後,訴願決定前,既得依訴願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向受理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執行,竟未為之,而逕向本院聲請,應認其並無聲請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已不合法。況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聲請停止執行,以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為其要件。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處分有關限期回復原狀、拆除、清除違禁設施部分之執行,業據相對人答辯指出其所屬水利署第三河川局業已準備辦理碎解洗選場設備查估作業,並於完成查估作業後始執行拆除,故該碎解洗選設備之執行拆除如經判決確定係屬違法,亦可依該查估金額加以金錢填補,又縱認聲請人因系爭處分有關限期回復原狀、拆除、清除違禁設施部分之執行,將對所屬員工及下游協力廠商權益及其商業信譽造成損害,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尚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回復,自難謂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核與首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其聲請停止執行,不應准許。再者,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但書已規定:「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故縱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符合該條項前段所定停止執行之積極要件,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仍不應准許停止執行。經查,本案事涉河防安全、水質污染及生態保育等,對公益均有重大影響,業據相對人辯明在卷,若允許其聲請,則於公益有所扞格,難予准許,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其餘主張核屬本案訴訟有無理由之問題,非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事件所須審酌,併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陳鴻斌法 官 曹瑞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05-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