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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停字第 8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停字第87號聲 請 人 萬錦建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代 理 人 丁○○相 對 人 桃園縣政府代 表 人 乙○○(縣長)代 理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水利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得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有三,一為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二為有急迫情事者,三為裁定停止執行對公益無重大影響,且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非顯無理由。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1332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864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水利法事件,現正訴訟中,相對人93年5月3日府水區字第0930104549號處分係違法,聲請人近日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處通知,應於94年8月24日繳納新台幣(下同)90萬元罰鍰,因執行過程涉及拘提代表人一事,顯有急迫情事,為此請求相對人停止93年5月3日府水區字第0930104549號違法處分之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聲請停止執行者係相對人93年5月3日府水區字第0930104549號處分,該處分係處相對人90萬元罰鍰,並經相對人水務局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處執行,有相對人上開函文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處通知在卷可憑。依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內容係以財產為標的之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聲請人因該處分執行所受財產損害,在一般社會通念上,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回復,自難謂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至於聲請人主張執行過程涉及拘提法定代理人部分,經查,行政執行法第17條規定,「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一、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者。二、顯有逃匿之虞。三、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者。四、於調查執行標的物時,對於執行人員拒絕陳述者。

五、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者。

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義務人逾前項(第1項)限期仍不履行,亦不提供擔保者,行政執行處得聲請該管法院裁定拘提管收之。」同法第24條規定,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下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四、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負責人。…。」依上開行政執行法之規定,義務人為公司時,拘提該公司之負責人,須合於行政執行法第17條所定之要件始得為之,並非一有移送金錢債權之行政執行,義務人或其負責人即有被拘提之急迫情事。聲請人以執行過程涉及拘提法定代理人,即認有將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而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依上說明,尚難謂為有據。

四、從而聲請人聲請准就相對人93年5月3日府水區字第0930104549號處分,在本案訴訟裁判確定前,停止執行,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之停止執行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0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秀媖法 官 陳國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05-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