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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再字第 1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再字第00001號再審聲請人 崇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文淵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南雪貞 律師再審相對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許虞哲(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本院中華民國92年11月26日92年度訴字第349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條定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並為已經確定之裁定準用(準再審)。本件再審聲請人前所提起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聲請人不服財政部92年5月29日台財訴字第0910061655號訴願決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2年11月26日92年度訴字第3491號以已逾訴願期間而裁定「原告之訴駁回」而確定,此有本院92年度訴字第3491號裁定附卷可稽,足徵本件已經本院裁定確定在案,而再審原告主張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8款之再審原因,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規定,對於確定之裁定僅得聲請再審,而非提起再審之訴,探求聲請人之真意,應係聲請再審,併予敘明。

二、次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當事人之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他造或其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判決者。...」。」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8款亦定有明文,而該款所稱「當事人之代理人」當係指依法經本人委任之代理人而言。又按行政程序法第24條第4項、訴願法第34條及行政訴訟法第50條前段,均有明文規定,各該等程序之代理人應於最初為各該等程序行為時,提出委任書。是知營利事業所得稅當事人復查、訴願及提起行政訴訟時均應依上開法律規定提出委任書委任代理人為之,始符合前開法條所謂「當事人之代理人」之要件。因之縱有本人與他人間私下口頭約定,由他人擔任本人之代理人之內部關係,如當事人在各該等程序中並未提出委任書載明代理之旨,即難謂業已合法代理而符合「當事人之代理人」之規定,並不得以之為準再審之法定理由。

三、查再審聲請人係以原確定裁定所涉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代理人陳月娟因該代理案件涉刑事侵占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120號判決有罪在案,因認本院前開駁回其行政訴訟之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8款事由,請求廢棄原裁定,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有其94年1 1月12日收狀之再審起訴狀及本院94年11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足徵。惟查,經調閱本院92年度訴字第3491號卷宗所附原處分卷之再審聲請人89年10月24日復查申請書影本(原處分卷第97頁)落款人姓名僅有再審聲請人及其負責人之簽章,並無所稱「代理人:陳月娟」之記載,其訴願書影本亦同(見訴願卷第19頁,財政部92年4月15日台財訴字第0921351284號函)。足見本件再審聲請人於原裁定審理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復查及訴願階段均未委任代理人辦理,所稱當時均未委任代理人陳月娟辦理等云,即與查證之卷附資料不符,難以採信。再審聲請人雖復稱當時確實委任陳月娟辦理,但陳月娟侵占其應交付被告之稅款致其受損等語,縱或屬實,依上開法條規定與說明亦屬其內部約定關係,再審聲請人既未出具委任書載明代理人及代理之旨,即與法定委任代理人之書面要件不合,礙難採取。況再審聲請人如其所稱既委任他人辦理相關事務,實應善盡本人之監督義務,以免遭受無謂之損失,另予敘明。

四、從而,再審聲請人所稱之代理人陳月娟縱然因侵占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在案,惟因陳月娟並非本件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復查及訴願之代理人,更非本院92年度訴字第3491號一案之訴訟代理人,即與再審聲請人所據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8款規定要件不合,本件聲請人再審之聲請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283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6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 樹 埔

法 官 許 瑞 助法 官 陳 鴻 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 逸 萱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裁判日期:2006-0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