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再字第 104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再字第00104號聲 請 人 甲○○送達代收人 乙○○相 對 人 新竹市政府代 表 人 丙○○市長)住同上列聲請人因工程受益費事件,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4年1月20日94年度裁字第59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4年11月10日94年度裁字第2376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時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而言。

二、次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又「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 條第1 項第9 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 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 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 條規定,於確定裁定有同法第273 條之情形者,得準用之。是以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裁定,本於第

273 條第1 項第9 款至第14款事由聲請再審者,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本件聲請人對最高行政法院94年1 月20日94年度裁字第59號裁定,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第1項第13款事由聲請再審,依上揭規定,自應由本院管轄。

三、聲請人所有坐落新竹市○○段○○○○○號(應有部分4 分之1)都市計畫住宅區土地,位於新竹市公道4 新建工程受益範圍內,其工程受益費經相對人擬具徵收計畫書,送經新竹市議會第3 屆第2 次定期大會決議通過,並報經臺灣省政府於79年12月20日以府建4 字第118072號函准予備案,相對人乃於80年2 月11日以80府工土字第72402 號公告徵收,其內容為分3 年6 期徵收,每期間相隔6 個月,並於84年5 月、11月、85年5 月、11月、86年5 月、11月按期徵收完畢,因聲請人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經新竹市稅捐稽徵處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另聲請人所有坐落新竹市○○段○ ○段○○○○○號(應有部分2 分之1)及63-6 地號都市計畫商業區土地,係位於新竹市○○路○○路段拓寬工程受益範圍內,其工程受益費業經相對人擬具徵收計畫書,送經新竹市議會第2 屆第19次臨時會決議通過,並報經臺灣省政府於79年1 月24日以府建4 字第1170 4號函准予備案,相對人於79年5 月29日公告徵收,亦分為6 年12期徵收,每期間相隔6 個月,並分別於80年7 月、81年1 月、7 月、82年1 月、7 月、83年1 月、

7 月、84年1 月、7 月、85年1 月、7 月、86年1 月按期徵收完畢,因聲請人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經新竹市稅捐稽徵處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在案。聲請人嗣於91年5 月22日以系爭土地上無土地改良物未直接受益為由陳情免繳工程受益費,相對人以91年6 月24日府工土字第0910043492號函復應依法繳納工程受益費等語。嗣因原告陳情,相對人再以91年7 月24日府工土字第0910055665號函復略以:「主旨:有關甲○○先生所有坐落本市○○段○ ○段○○○○○號壹筆土地,以無改良物未直接受益為由,申請免徵中山路瓶頸路段拓寬工程之受益費乙案,本府業以91年6 月24日府工土字第0910043492號函復甲○○先生,…」等語。聲請人對其中相對人91年7月24日府工土字第0910055665號函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327 號裁定,以該函非屬行政處分性質,裁定駁回。聲請人提出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59號裁定以該函僅係相對人對聲請人再次申請免徵中山路瓶頸路段拓寬工程之受益費所為之說明,究其內容乃單純之敘述,尚不對外發生准駁之法律上效果,即難謂其屬行政處分性質,駁回聲請人之抗告確定在案。

四、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有坐落新竹市○○段○○○○○號之持分,地目為田,編入住宅區可在該地建築土地建築改良物使用,茲因該土地鄰接自己所有同段1004-3地號土地,及他人林成宗所有同段1011之1 地號土地,所構成之都市○○○○道路,尚未徵收開設道路使用,有附證之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可稽,是以相對人徵收工程受益費並強制執行,顯然錯誤,是為發現未經斟酌之新證物。次查相對人91年6 月24日府工土字第0910043492號函說明三記載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2 條之規定;而聲請人以所有坐落新竹市○○段○○段63之1 地號2 分之1 ,及同段63之6地號土地上尚無改良物定著於該土地上為理由,請求撤銷工程受益費,符合該條例之規定,是為發現未經斟酌之新證據且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云云,聲請再審。

五、經查,上開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59號裁定認定相對人91年7 月24日府工土字第0910055665號函文內容非行政處分,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而聲請人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並非用以證明前揭函文是否屬行政處分,並不足以影響確定裁定之法律上判斷。因此,聲請人主張確定裁定有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自非可採。從而,本件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本件再審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283 條、第278 條第1 項、第104 條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曹瑞卿法 官 許瑞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裁判案由:工程受益費
裁判日期:200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