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再字第 10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再字第00108號再 審原 告 奕達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再 審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許虞哲(局長)住同上

送達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再審原告不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4年判字第1663號判決,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再審原告於民國(下同)87年1月至12月間涉嫌無進貨事實,卻持展程電子有限公司(下稱展程公司)、凱呈塑膠模具有限公司(下稱凱呈公司)及瀚駿有限公司(下稱瀚駿公司)等開立之發票計新台幣(下同)13,242,306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營業稅662,115 元,再審被告乃依法除追繳稅款662,115 元外,並按所漏稅額處8 倍之罰鍰計5,296,900元(計至百元為止)。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1年訴字第4042號判決駁回其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4年度判字第1663號判決(即原確定判決)(原 確定判決書理由一將「瀚駿有限公司」誤載為「翰駿有限公司」)上 訴駁回告確定。嗣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二、兩造聲明:㈠再審原告聲明:

⒈原確定判決及一審判決廢棄。

⒉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⒊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㈡再審被告聲明:

⒈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⒉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㈠再審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最高行政法院認定再審原告涉有逃漏稅之理由為臺灣高等

法院91年上訴字第2174號刑事判決,而認再審原告與展呈、凱呈、瀚駿等公司無業務往來,惟就該刑事判決,因再審原告不服而委由律師提出上訴在案,現仍未確定,最高行政法院不察,竟援引未確定之判決以為判決基礎,且漏未斟酌已存在於鈞院審理期間之證物,已有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1 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⒉按再審被告所屬臺北縣分局函復臺灣高等法院(發文字號

:北區國稅北縣一字第0921018550號),函文稱凱呈公司及瀚駿公司部分,依據鈞院資料該2 家公司在與再審原告相互開立不實發票案係屬虛開發票金額大於虛報進項發票金額,尚無逃漏87年營利事業所得稅情事,此函文已明示再審原告未涉及逃漏稅,惟最高行政法院不察,未就此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證物斟酌,遽而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其認事用法,實有違誤。

⒊另就訴外人吳紀玫被訴違反商業會計法案,共同被告王涇

野因病滯留美國,而經合議庭裁定停止審理,致王涇野案中之重要證人范邱玄同未出庭作證,而范邱玄同之證詞對再審原告言屬有利之證人,最高行政法院未見於此,即採吳紀玫於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調查事實以為再審原告不利判斷,亦有原審就已此存王涇野案之筆錄漏未斟酌之違誤,再審原告實難甘服。

⒋訴外人王家雯曾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062號審

理程序中,於94年7月15日訊問筆錄證稱有為再審原告作帳,問:(「何時開始作奕達公司的帳?」,答:「從我到奕達公司那天,我一開始是在奕達公司上班,瀚駿公司是幫忙的,所以我的勞、健保是掛在奕達公司。」,見同日筆錄第4 頁),原審未見於此,有漏未斟酌之違誤。

㈡再審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

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及「本法第51條第

5 款所定虛報進項稅額,包括依本法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無進貨事實及偽造憑證之進項稅額而申報退抵稅額者」分別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15條第1 項、第3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2條第1 項所明定。次按「主旨:核釋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件之處理原則。說明‧‧‧二、為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37 號解釋意旨,對於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應視情節,分別依左列原則處理:(1)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之案件:1 、無進貨事實者:以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係屬虛報進項稅額,並逃漏稅款,該虛報進項之營業人除應依刑法行使偽造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規定論處外,並應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補稅並處罰。」為財政部83年7月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有案。

⒉再審原告於87年1月至12月間涉嫌無進貨事實卻持展程、

凱呈及瀚駿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虛報進項稅額,係以再審原告及前開公司負責人談話筆錄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9年度偵字第8588號及26821號起訴書將甲○○(再審原告之負責人)、陳營宗(展程公司負責人)、巫東陽(凱呈公司負責人)、呂春金(瀚駿公司負責人)以「甲○○、陳營宗、巫東陽、呂春金雖均坦承奕達公司與展程公司、凱呈公司、瀚駿公司並無買賣電子零件事實‧‧‧均辯稱奕達公司有委託展程公司等加工等語云云。惟查被告無法提供任何證據供調查,以實其說,次查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派員實地查訪,展程公司及瀚駿公司均未在登記處所營業,此有該站89年4月26日板法字第890351號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無買賣情事」等由提起公訴乙案,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訊查證後,以89年度訴字第1782號判決,以甲○○等人空言辯稱公司確有由奕達公司出售零件由展程公司、凱呈公司加工後賣回成品之交易行為,然均未能提供任何加工人員之名單、支薪紀錄、加工機具,尚無從認定有任何加工或買賣之交易行為,是自無開立銷、進貨憑證之依據,竟予87年、88年開立如卷附之銷進貨憑證,其等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統一發票之犯行,應堪認定,遂將甲○○、陳營宗、巫東陽等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各處有期徒刑2 年,經再審原告之負責人甲○○等上訴,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訴字第2174號刑事判決,仍以原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計入帳冊,改判有期徒刑1 年2 個月。揆諸上開判決及相關人等之訊據筆錄,再審原告與展程公司、凱呈公司自無交易之實,再查瀚駿公司既無勞保投保紀錄、加工人員名冊及薪資給付紀錄,亦未在登記處所營業,綜如上述,自與再審原告無交易之實,再審原告一再主張與3 家協力廠商有實際交易行為核無可採。

⒊再審原告主張對於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訴字第2174號刑事

判決已提出上訴,仍屬未確定案件,另以再審被告所屬臺北縣分局函復臺灣高等法院文稱凱呈公司與瀚駿公司與再審原告相互開立不實發票案屬虛開銷項發票大於虛報進項發票金額,尚無逃漏87年營利事業所得稅情事,已明示再審原告未逃漏稅及刑事訴訟中有部分對原告有利之證據未能審酌,原審漏未斟酌,提起再審。

⒋再審被告所屬臺北縣分局函復臺灣高等法院文稱凱呈公司

與瀚駿公司與再審原告相互開立不實發票案屬虛開銷項發票大於虛報進項發票金額,尚無逃漏87年營利事業所得稅情事與再審原告虛報銷項金額13,242,306元,多扣抵(或退稅)營業稅款662,115 元之違章行為,並無關聯;另再審原告代表人對於刑事判決提起相關有利之證據提起上訴,請求再予斟酌,惟本件補徵營業稅及罰鍰事件係依查得事證認定違章事實明確,且業經召開言詞辯論庭辯論,鈞院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處,亦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駁回,所提再審之訴請予駁回。

理 由

一、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278條第2項亦有規定。

又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所得之證據未為判斷,且須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二、本件再審原告於87年1 月至12月間無進貨事實,卻持展程公司、凱呈公司及瀚駿公司等開立之發票計13,242,306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營業稅662,115 元,再審被告乃依法除追繳稅款662,115 元外,並按所漏稅額處8 倍之罰鍰計5,296,900 元(計至百元為止)。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1年訴字第4042號判決駁回其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4年度判字第1663號判決上訴駁回告確定。嗣再審原告以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對系爭確定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情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經查:

(一)、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訴字第2174號刑事判決部分:原確定

判決理由載:「 (二)、 ‧‧‧然查按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原可各自認定事實,且行政爭訟事件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本案上訴人之負責人甲○○與展呈公司負責人陳營宗、凱呈公司負責人巫東陽3 人,均因本件互開不實銷貨、進貨之統一發票而逃漏營業稅之行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甲○○有期徒刑1 年2 月、陳營宗及巫東陽各有期徒刑8 月,未據起訴之瀚駿公司實際負責人吳紀玫亦另由板橋地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案號:92年偵字第15242 號),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2174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故依上開事證,更證明上訴人與展呈、凱呈及瀚駿等3 家公司確無實際交易行為,而持上開公司開立之不實發票而虛報進項稅額之違章事實足堪認定。」足見原確定判決已斟酌該台灣高等法院判決,自無漏未斟酌情事。再法律並未規定不得斟酌未經確定之刑事判決,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以未經確定之判決為判決基礎云云,並不足採。

(二)、其餘部分:再審原告提出據以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之

證物為證物二之再審被告所屬臺北縣分局函復臺灣高等法院92年4 月1 日北區國稅北縣一字第0921018550號函,證物三及證物四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062號判決書第1 頁、該案刑事報到單、王家雯之證人筆錄。然上開函文、判決書、刑事報到單及王家雯之證人筆錄並未於在前訴訟程序經再審原告提出,或為法院經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所得之證據,原確定判決自無從斟酌,已無證物漏未斟酌之可能。再審原告亦未敘明上開證物如何足以影響於原確定判決,原已未合行政訴訟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款規定,且上開函文稱凱呈公司與瀚駿公司與再審原告相互開立不實發票案,屬虛開銷項發票大於虛報進項發票金額,尚無逃漏87年營利事業所得稅情事,與原確定判決係關於再審原告虛報銷項金額13,242,306元,逃漏營業稅款662,115 元之違章行為,並無關聯。判決書載明王涇野部分裁定停止審理,及刑事報到單,與原確定判決案件,顯屬無關 (至再審原告主張該案范邱亦同未出庭作證一節,其既未出庭作證,即無其證人筆錄證物之存在,自無證物漏未斟酌之可能)。 至王家雯證人筆錄雖載從其到奕達公司那天,一開始是在奕達公司上班,瀚駿公司是幫忙的,其勞、健保是掛在奕達公司,然此並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之原審判決 (即本院91年訴字第4042號判決) 就再審原告與瀚駿公司無實際交易事實之認定。是以再審原告所提之證物即使斟酌,再審原告亦無從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本件顯無再審原告所主張之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情事。

(三)、從而,本件顯無再審原告所主張之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

1 項第14款之再審理由,其提起再審之訴,自應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 項、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0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吳東都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能旭

裁判案由:營業稅
裁判日期:2006-07-10